『壹』 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发展遇到了哪些阻碍
据报道,近年来,外资金融机构在国内发展遇阻,目前,外资金融机构在华开展业务回掣肘较答多,持股比例、设立形式、股东资质、业务范围、牌照数量等方面均有限制。
下一步应更多开放外资银行在境内业务的行政许可,减少行政审批,健全离岸人民币市场发展,加快资本市场开放步伐,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在境内市场融资,完善外汇储备管理制度,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分析和预警。
希望中国可以成为世界向往的发展地!
『贰』 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条件
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局 营业执照-工商局 国税地税登记-国税局、地税局 外汇登记-外汇管理局 海关登记-海关 商检证-商检局
『叁』 外资银行在我国受到的限制
次贷危机并不会直接导致央行、银监会直接针对外资行采取相关措施,但如果专外资行的母公司在本次属次贷中损失严重甚至可能破产,那么银监会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但这属于个别现象,谈不上政策。 次贷危机的警示作用会使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无论内资、外资)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按揭贷款的管理,防止出现隐形“次贷”。 直接影响:我国银行因为购买次贷相关债券等衍生品产生损失; 间接影响:这方面就多了,主要有美国经济因此放缓,市场需求下降,导致对我国进口减少,影响我国企业盈利水平,如果企业因此破产倒闭,就会影响给这些企业贷款的银行。
求采纳
『肆』 外国银行进入中国有什么条件
外资银行审批条件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1994年回2月答25日发布,1994年4月1日实行) 的规,外资银行的审批条件为: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1]
设立外资银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者为金融机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设立合资银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伍』 外商投资内地公司有什么要求吗具体都有什么限制啊比如说行业,或者其他的资质什么的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增资的申请
XXXXXX局:
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地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各方及其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内容)。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或其他原因),现向贵局申请:
本次注册资本增加 其中本次中方增资金额 . 外方增资金额 。
本次增资中方及外方投资者信息(无增资的投资者无须填写)
投资者名称国别注册资本对应增量注册资本对应出价(无溢价请填本次增量)
以下填写外方本次增资出资方式信息:
投资者名称
○货币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现汇
○ 其它 合计
出资方式变更: (仅限注册资本不变情况下填写)
原外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现金 ○设备 ○其他 (请填写注册币种)
现外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现金 ○设备 ○其他 (请填写注册币种)
现提交有关申请资料,本公司承诺所提交的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请贵局给予审查并予批复。
申请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年X月X日
________有限公司增资的决议
根据 公司 年 月 日第 届第 次董事会决议,对原合资(合作)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增资的决议如下:
1、原合同(章程)第 条为:
“第 条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万美元。其中:货币 万美元。
实物 万美元。
知识产权 万美元。”
修改为:
“第 条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万美元。其中:货币 万美元。
实物 万美元。
知识产权 万美元。”
2、原合同(章程)第 条为:
“第 条 ……”
修改为:
“第 条 ……”
3、……
各投资人签字盖章
时间:
地点:
________有限公司第___次章程修正案
根据 公司 年 月 日第 届第 次董事会决议,对原公司章程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1、原章程第 条为:
“第 条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万美元。其中:货币 万美元。
实物 万美元。
知识产权 万美元。”
修改为:
“第 条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 万美元。其中:货币 万美元。
实物 万美元。
知识产权 万美元。”
2、原章程第 条为:
“第 条 ……”
修改为:
“第 条 ……”
3、……
各投资人签字盖章
时间:
地点:
『陆』 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报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外资银行、外资分行设立为例:
(1)设立申请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分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2)正式申请和审批 外资银行或外资分行的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正式申请表填好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①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书;
②拟投资银行或外资分行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③对拟作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
④设立外资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书;
⑤其他资料。
(3)登记注册、申领许可证 外资银行或外资分行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30天内,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应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构办理税务登记。
『柒』 外资企业转内资 有没有什么限制条件 比如注册资本备案 业务及行业限制 急求回复
外资转来内资,没有什么限制。在国源内,国人经营一个企业比外资可以经营的范围大多了,目前还有很多行业是不允许外资进入或限制外资进入的。
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的手续如下:
首先由中外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外资转内资,必然有外方的股权被中方收购,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交割方式。
第二步,找个职能部门认可。协议不能是私下的,得找个权威部门认可,外商投资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商务局,外商来投资必须在商务局登记备案,外商撤资也必须告知商务局。商务局认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出具红头文件。
第三步,资金交割。外商开始来投资时须经外汇局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后才是合法的外资企业。才允许外商汇入资本金并将其兑换成人民币后使用。现在外商要走了,外商愿意以多少钱变卖自己的产权,外汇局同意后方可购汇汇出。资金交割完毕,注销外资企业。正式转为内资企业。
最后,在相关部门办理内资企业手续。什么财政、税务、工商都要办的。
『捌』 对外资银行的限制
次贷危机并不会直接导致央行、银监会直接针对外资行采取相关措施,但如果内外资行的母公司在本容次次贷中损失严重甚至可能破产,那么银监会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但这属于个别现象,谈不上政策。
次贷危机的警示作用会使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无论内资、外资)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按揭贷款的管理,防止出现隐形“次贷”。
直接影响:我国银行因为购买次贷相关债券等衍生品产生损失;
间接影响:这方面就多了,主要有美国经济因此放缓,市场需求下降,导致对我国进口减少,影响我国企业盈利水平,如果企业因此破产倒闭,就会影响给这些企业贷款的银行。
『玖』 国家对外资银行有什么相关政策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 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个人网站:http://www.chinarealestate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