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国银行业的监管部门是什么部门
国务院管人事审计署可以查它的账财政部给它拨款,各地财政部专员办可以查银监局
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如何依法进行监管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的领导与管理方式;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的任职条件、行为准则,以及不得兼职和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程序公开,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规定了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金融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活动中,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的义务等。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方式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能主要转由其行使。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为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三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之一。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大、设置区域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依法做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而是要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目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工作正在进行。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所谓统一领导和管理,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其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不受地方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和支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贯彻执行法律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目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拟设省、市各级,必要时也设立县级机构。派出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命令和规章,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承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需要强调的是,派出机构必须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活动,其活动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授权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不得授权派出机构履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附带说明:国务院提交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对监督管理机构通篇使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内容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国银监会实施的,其各级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也要实施,建议明确哪些条款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哪些条款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因此,在银监法中,将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条款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的,保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规定。
银行业是风险行业,商业银行是特种企业,负债经营,一旦发生风险,不仅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严重的则可能引发经济危机。二战以前,世界上曾多次发生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二战以后,较长一段时间世界经济相对稳定,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尤其是银行危机再次引起全世界的关注。对于亚洲金融危机,我们还记忆犹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非常重要,从事监督管理工作责任重大。银行业与一般的行业相比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专业性很强,是一个理论性与操作性密切结合的行业。对于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要求监管者既要懂得金融业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懂得如何监管。我国正在改革金融体制,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也将进入我国。如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需要不断地学习,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要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必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国务院提交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没有规定这一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金融监管工作非常重要,业务性强,对于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应当提出要求。而且,监管机构要做好监管工作,首先应当搞好自身建设。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对于从事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国务院行政法规有不少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由银监会承担后,根据本条要求应当研究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同时,还要通过业务学习、培训、进修等,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很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直接影响着银行业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往往会以利益引诱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为其不法行为开绿灯。面对种种诱惑,一些监督管理人员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须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遵纪守法、遵守道德。
本条还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在审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此项应当改为“不得在被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广泛,且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关系密切,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要求。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所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仅不能在其监管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兼职,也不得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中兼职。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❸ 简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监管的措施
持续监管就是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准入市场开始到其退出市场为止,对整个经营活动内过程进行持续的监容督管理。相应的措施主要有:
1、进一步强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功能
2、加强与银行管理层的接触
3、在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相关银行信息,强化并表监管
4、进一步强化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功能
❹ 试述银监会如何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首先是,进一步推进银行业改革发展。坚持用改革发展的眼光审视银行业监管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影响银行业改革发展的各种问题,加强对改革时期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类监管,进一步发挥监管对银行业改革发展的引领和促进作用。加强监管指导和考核评价,深化大型银行的体制机制改革,加速推进我国商业银行战略转型的进程,重点督促大型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和强化内控建设,优化业务和管理流程,提高内部运作效率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推进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实行战略事业部制,实现由“部门银行”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流程银行”的转变,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增强风险定价和风险管理能力。加快信息科技建设,构筑全面涵盖各项业务领域的信息系统,加大信息科技风险管控,为业务发展创造良好平台。深入研究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问题,进一步推进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和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挥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 其次是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为适应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刚刚通过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充分体现了全面兑现承诺、依法对外开放、鼓励公平竞争、加强审慎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原则,我们将据此按照承诺向外资银行开放对中国居民个人的人民币业务,并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 第三是进一步推进银行业监管法规建设。监管法规建设是推进有效银行业监管的基础,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在我国银行业及经济社会改革转型时期,健康信用环境尚需努力创造的情况下,加强法规建设尤其紧迫。前一阶段,银监会对现有的500多项银行业监管法规文件进行了分类整理,采取上下联动的办法全面开展法规清理,以此保证中国银行业监管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下一步,银监会将着眼于监管法规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前瞻性和有效性,重点在银行业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方面,制定科学的立法规划,加大监管法规更新、完善力度,同时及时总结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国际会计准则32号与39号以及美国萨班斯法案出台后对银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影响以及经验教训,吸收、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行之有效的做法,全面建立既符合国情又适应国际监管趋势、既覆盖全面又便于操作的银行业审慎监管法规体系。 第四,进一步推进银行业监管能力建设。结合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新进展和新经验,深入开展中国银行业发展与监管重大课题的研究,加强监管、改革措施与外部环境的联动配合。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评级及预警结果实施分类监管,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实施科学监管,认真实施《提高银行监管有效性中长期规划》,全面运用监管信息系统,不断完善风险监管方法、流程和手段,提高非现场监管专业化水平和现场检查的精确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继续深化资本监管,研究制定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监管政策、指引和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内部评级工程,构建符合新资本协议要求的风险管理体系。 最后,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创新步伐。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银行业创新发展是提高我国银行业整体竞争能力的必然路径。银监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风险偏好和风险管控能力,加快金融创新步伐。通过健全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进与自主相结合的金融创新机制,引导银行业改善对“三农”、高新技术、小企业的信贷服务,促进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银行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银监会还将在有效监管和建立防火墙制度的前提下,允许商业银行以控股公司模式跨行业经营试点,鼓励商业银行开展消费类综合金融服务,稳步推进业务交叉、联合和股权投资,积极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逐步开发规避信用和市场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全面推进我国充满活力并富有国际竞争力的银行业体系建设。
❺ 如何贯彻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意见和建议
加强监管,执行严格的财务制度和规章制度
❻ 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有哪些
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1、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
2、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7、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❼ 求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监管的建议
当前,我国国内的中资银行金融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具体表现有:吸纳
型和模仿型创新多,原创型和再创型较少;创新技术含量低;创新靠外力推动,
内部驱动力不足。之所以会出现以上情况是因为我国的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全,金
融机构还不能完全成为金融市场创新的主体,金融创新更多地依靠政府和金融主
管当局,表现为一个自上而下的强制性过程。
所以,要解决我国中资银行的这一创新难题,首先要解决的是市场竞争问题。
西尔柏认为,金融机构创新是为了摆脱或逃避其所面临的种种内部和外部约束[29],
这些约束就是金融创新的内在动力,要改变我国金融创新主要依靠外力推动,内
部驱动不足这一现象,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在立法上放开金融市场准入。唐双宁在
2007 年银监会金融创新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过去农村
金融机构就是一个农村信用社,还有农业银行,应该说竞争很不充分,活力十分
有限。去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缓解城乡金融发展不平衡的矛
盾,尽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问题,银监会颁布了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
构市场准入的政策,诞生了一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新的金融机
构,这是机构创新。”[1]
随着我国兑现加入 WTO 时签订的于 2006 年底开放我国金融市场的协议,我
国的金融市场已经开始引入了外国竞争者,相应的立法也进行了修改与调整。但
是,应该注意的是,我们强调放开金融市场准入并不仅仅是强调引入外国竞争者,
我国的金融市场要坚持对内、对外同时开放,从“只对外开放”转对外开放的同
时“对内开放”。要改变我国民营资本很难进入金融业的现状,在金融业全面对
外开放的同时增强民间资本在金融市场上的作用,发展多层次、多元化的金融机
构体系,引入足够多的市场竞争者,只有这样我国的金融创新才会有内生的动力。
放开市场准入同时就意味着要加强对市场准入的严格准入监管立法,完善相
应的登记操作细则,防止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
现的情况,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等相关利益者的权益。
要解决我国中资银行的创新内在动力不足难题,还要完善的是我国的金融机
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探讨公司治理改革,产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产权的
明晰,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这就要求改变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等的国有独资性质,实施股份制改革。当前,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股
份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除了农行还在准备阶段以外,其他的国有银行已经
全部完成股份制改革,并最终完成上市。我国的其他金融机构同样也应该进行相
应的改革,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随着 1999 年按账面价值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
26
完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剩余的不良资产都是 2004 年之后按市场价值收购的,
不良资产处置损失得以锁定,因此产权改革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与国有商业银
行产权制度改革类似,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设计当前仍然应该突出国有
股份的绝对控股,以后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有关金融法规及政策的进一步放
宽,再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使国家绝对控股逐步向相对控股发展。除了产权制
度以外,需要改革的还有改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
事会,完善的公司治理组织体系,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
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内部治理结构理应符合《公司法》
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但是目前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之处
在于它们既未设股东会,亦没有设董事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被分配到监
事会和总裁上,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遭到极大破坏,治理结构出现了极大的混乱。
在现有的治理结构下,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制权实际上被管理层单方掌握:
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决策与执行一体化的问题突出,对高级管理层
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另一方面将控制权授予了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而剩余索取
权属于国家,从而出现管理层目标与国家目标的偏离。因此,财政部同各家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之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与办事处之间,都普遍存在明显的“内
部人控制”问题。所以,各个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现代金融企业的要求,明确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职责和权利。并且,我国除了要
加强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以外,还应当填补这
些除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
使其有法可依,防止其在真空中运行而导致的种种弊端。
3.3.2 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知识产权在保护金融创新上具有天然的优越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主要为
智力劳动成果,而金融创新则恰恰是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富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
的智力成果。同时,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和信息性以及可共享性,这也是金
融创新的重要属性。也正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可共享性,使得知识产权成为保护
金融创新的合理的工具。并且,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权利是十分广泛的,它可以涵
盖大多数的金融创新的内容,作为法定“私权”, 知识产权可以给金融创新主体
以切实的多方位的保护。依据 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金融创
新产品和金融创新服务作为智力活动的成果,可以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在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专利权的保护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地
位。正如欧洲专利局认为的那样:引导用户消费方法、商品及服务的方法、记账
方法、开发新市场和新交易的方法、在金融服务和与互联网有关的电子商务活动
中有更多的商业方法的专利等,都是重要的商业方法,这些商业方法,是金融创
新的关键产物。倘若授予这些商业方法专利权,将为金融业带来重大的变化。所
27
以,金融类商业方法等在欧洲国家早就颁发了许多专利,美国、日本等国也已经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将金融产品予以单独分类规定。而我国迄今还没有相应法规,
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比较落后,所以,从保护金融创新积极性角度来说,我国
的专利权保护客体应当进行拓宽。
最早的金融创新商业方法保护案可以追溯美国 1982 年派纳·韦泊与迈瑞
尔·里齐案,该案最早提出商业方法可专利性问题。1982 年,里齐获得了 CMA
账户的专利即“证券经纪现金管理系统”,一个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发现韦泊抄
袭该 CMA 账户的基本构思(当然也是用计算机来对该账户进行簿记的)时,里齐
便状告韦泊侵权。在该案件中,韦泊以该专利所请求保护的不是可以授予专利权
的主题为由向法院提交了一个简易判决动议,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专利无效。法院
最终认定被告对这种账户计算机化簿记方法享有的专利有效,构成侵权。[30]1996
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该
指南称:“发明没有必要显示技术贡献的实际存在,而只需在技术领域内并产生
一种“有用、具体而且确实的效果”。新指南产生深远的影响,使得成千上万件
与商业方法软件有关的专利得到了美国专利商标局保护。根据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的统计,商业方法专利主要集中在美国专利分类的 705 类别内。在 705 分类中,
有关金融活动和管理活动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相当大的比例,1999 年以后,电
子商务和金融交易系统已占据了 705 分类专利申请的第一和第二位。可见,美国
已经扩大和加强了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力度,大幅度地开放了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
专利保护范围,很多用于支持金融创新产品和金融创新服务计算机系统受到了专
利保护。这些计算机系统可做程序化交易、控制养老金计划、自动化保险报价和
保险单发行、操作股票和商品的交易、授权信用卡的购买,支持的自动柜员机,
实施按揭贷款和计算证券的支出等等,遍及金融业的各个领域。在金融创新领域
中出现的多许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可以通过对支持其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申请专
利保护,达到保持技术优势和有利的竞争地位,限制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相同或类
似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目的。
是否授予商业方法专利,在我国也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是不能被授权专利保护的。照此解释,商业方
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然而,金融创新却提出了商业
方法可专利性的要求。为此,我们必须考察我国专利法的制定背景。我国的专利
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背景是,发展中国家要想获得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必须
首先模仿和复制;没有证据表明,在发展中国家,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会鼓励
更多的研发活动。但是,在这种模仿和复制的过程中,其实已经出现了技术创新
和技术进步,因此,如何使其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尤其
要注意的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使金融创新的存在形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在以工业
28
经济为代表的传统产业中,技术主要以物化态和人化态形式存在;而以信息技术
为基础的金融创新中,则以纸化态形式或以符号形式存在,表现为针对金融问题
的各种创造性的解决方法,商业方法也包含其中。尤其是针对我国金融市场所创
造出的各种创新型商业方法,需要给予相应的专利保护金融创新要求的拓宽专利
权保护客体,集中体现在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因此,我国专利制度应根据经济发
展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修改相应的专利法条款,保护金融业中具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金融创新。
金融创新利用著作权保护的最好的案例是对于数据库的保护,世界贸易组
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我
国同样在新著作权法第 14 条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法律上赋予了数据库以著
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金融创新可以利用著作权保护的另一个例子是作为保护
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补充。我们知道,金融机构的名称通常以优美的图形,辅之
以漂亮的美术字附置于金融产品之上。对此,可以著作权加以保护。一旦他人将
该图形、美术字的标识贴在商品上时,银行依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以侵犯
“在先权”为由诉请宣告注册商标者的商标注册无效。再以保险产品为例,保险
产品实际上也可以看做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产品要在现实中发挥作
用,必须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地外化。当保险产品以
合同形式外化时,即可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它只保护合同表现形式,而不保
护其内在的思想原理。其他保险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改变保险合同的表达方式以模
仿保险产品本质内容,达到规避著作权法的目的。所以,对于盲从模仿可以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补充规制。同时,对于新险种的保护,也可以列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南斯拉夫法律明确规定,给予新险种发明设计人以专利权。我
国台湾地区也对新险种予以三年的专利保护期限。所以,我国应当明确将新险种
列入著作权或者专利保护范畴。同时,关于金融创新的著作权保护还涉及到金融
创新的广告用语等各个方面。
❽ 三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都有哪三个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
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统一监管。
(8)金融机构对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扩展阅读:
1、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
金融监管的传统对象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但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对象逐步扩大到那些业务性质与银行类似的准金融机构,如集体投资机构、贷款协会、银行附属公司或银行持股公司所开展的准银行业务等。
如今,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都可视为金融监管的对象。
2、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如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等;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❾ 在加强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协调方面有何对策
美国在1999年签署了《现代银行法案》结束了长达60多年之久的银行分业经营的专法律限制,允许商业银行混业属经营。商业银行混业经营在强调竞争和效率时,这种制度更合理,目前整个世界的趋势是放松金融管制和金融自由化。因此对于我们们对于我国的混业经营不能再严格限制,金融监管反而应该转向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上,如果我们现在继续限制混业,只能使得我们的商业银行在世界上更加不具备规模经济和竞争优势,如今商业银行很难再通过传统业务维持收益,特别是共同货币市场基金的成立。
金融监管方面:1.鼓励银行向积极利用和管理风险方面创新,使得银行风险内控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2.严格执行《巴塞尔协议》的条例3.对银行进行股份改造,引入外资和先进管理经验。
❿ 银行要如何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的领导与管理方式;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的任职条件、行为准则,以及不得兼职和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程序公开,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规定了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金融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活动中,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的义务等。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方式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能主要转由其行使。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为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三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之一。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大、设置区域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依法做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而是要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目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工作正在进行。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所谓统一领导和管理,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其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不受地方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和支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贯彻执行法律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目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拟设省、市各级,必要时也设立县级机构。派出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命令和规章,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承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需要强调的是,派出机构必须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活动,其活动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授权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不得授权派出机构履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附带说明:国务院提交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对监督管理机构通篇使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内容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国银监会实施的,其各级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也要实施,建议明确哪些条款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哪些条款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因此,在银监法中,将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条款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的,保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规定。
银行业是风险行业,商业银行是特种企业,负债经营,一旦发生风险,不仅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严重的则可能引发经济危机。二战以前,世界上曾多次发生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二战以后,较长一段时间世界经济相对稳定,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尤其是银行危机再次引起全世界的关注。对于亚洲金融危机,我们还记忆犹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非常重要,从事监督管理工作责任重大。银行业与一般的行业相比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专业性很强,是一个理论性与操作性密切结合的行业。对于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要求监管者既要懂得金融业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懂得如何监管。我国正在改革金融体制,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也将进入我国。如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需要不断地学习,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要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必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国务院提交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没有规定这一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金融监管工作非常重要,业务性强,对于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应当提出要求。而且,监管机构要做好监管工作,首先应当搞好自身建设。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对于从事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国务院行政法规有不少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由银监会承担后,根据本条要求应当研究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同时,还要通过业务学习、培训、进修等,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很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直接影响着银行业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往往会以利益引诱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为其不法行为开绿灯。面对种种诱惑,一些监督管理人员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须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遵纪守法、遵守道德。
本条还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在审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此项应当改为“不得在被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广泛,且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关系密切,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要求。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所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仅不能在其监管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兼职,也不得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中兼职。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