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人民银行2014年127文件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网站有。通过其他搜索也能找到。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贰』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叁』 2018年银行业防风险攻坚战怎样打
1月26日消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银行监管应该怎么干?银监会26日给出答案:严控对高负债企业融资、严控个人贷款违规流入股市和房市、清理规范金融控股集团、有序处置高风险机构等。
2017年大幅下降的同业业务将继续被收缩。银监会表示,要继续压缩同业投资,将特定目的载体投资作为监管检查重点,对委外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同时严格规范交叉金融产品,推动银行及早开始理财业务转型,逐步压缩银信类通道业务。
以改革促进银行业提高服务能力也是银监会2018年的工作重点。银监会表示,要加快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银行制度,加强股东穿透监管,规范董事会、监事会运作。全力推动银行业向高质量发展转变,重塑资产负债表和表外业务表两张报表,再造监督评价和监管评级两大体系。
『肆』 银保监推何种制度抑制过度融资
银保监会补上了单一企业向多家银行过度融资的监管漏洞。
6月1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位银行业人士表示,《办法》的出台对于银行间和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联合防范重大信用风险以及企业多头授信及过度融资等方面都有积极作用。
或是出于此类考虑,银保监会在印发《办法》的同时,还就要求各银监局遵循差异化原则先行选择企业进行试点,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不过,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数量很少,不足全部企业的千分之一。
银保监会表示,对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对涉及的重大政策事项,要主动请示报告。银保监会将适时开展试点工作评估,根据试点情况修订完善《办法》,稳妥有序推广实施联合授信机制。
内容来源:凤凰网
『伍』 关于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比如:
一、基本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6.基金会管理办法
17.储蓄管理条例
1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20.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机构与人员管理规则
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4.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5.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6.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
7.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8.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
9.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0.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
1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13.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
1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5.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16.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17.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18.《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20.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
三、业务经营管理规则
(一)信贷资金管理
1.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贷款通则
3.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
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风险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2.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3.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4.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凤险暂行办法
(三)存款与利率管理
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2.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3.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5.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于规则
(四)现金管理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
(五)会计结算管理
1.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3.支付结算办法
(六)外汇外债管理
1.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2.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3.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5.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6.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7.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8.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9.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10.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七)债券管理
1.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2.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八)内部控制及监督检查
l.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2.非现场稽核监督管行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
(九)信用卡管理
1.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规则
1.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3.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4.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
出处:http://ke..com/view/11004946.htm?fr=aladdin
『陆』 过度融资该如何抑制
为抑制多抄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袭,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对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进行联合惩戒。来源:人民日报
『柒』 哪些企业符合试行联合授信机制条件
为抑制来多头融资自、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亿—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并部署开展试点。
对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进行联合惩戒。
『捌』 什么是现金贷现金贷有哪些特点
现金贷,是小额现金贷款业务的简称,是针对申请人发放的消费类贷款业务,具有方便灵活的借款与还款方式,以及实时审批、快速到账的特性。
现金贷的主要特点是:额度小、周期短、无抵押、流程快、利率高。
从2015年开始,现金贷作为消费金融一个重要的分支在中国开始强势崛起。以一二线城市以线上为主,三四线城市以线下为主。
截至2018年1月,现金贷平台融资渠道遭全面封堵,除了银行和ABS产品融资渠道遭封堵,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也在收紧。
(8)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扩展阅读:
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玖』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有什么规定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
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
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9)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扩展阅读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拾』 “陕西省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陕西省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全面、客观、科学、公正地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根据《陕西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信用企业”是对信用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行为诚实信用、全员信用意识强、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陕西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具体承办“信用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陕西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工商、金融、法院、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相关人员及行业专家、学者组成,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协助做好申报企业的受理、审查、培训工作。
第五条 “信用企业”的认定,采取集中认定的方法,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者由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和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共同颁发“信用企业”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认定信用企业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二)非社会评比的原则;
(三)失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败诉记录)一票否决的原则;
(四)非终身制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企业”证书与牌匾为企业信用度的证明与标志。企业可用于洽谈业务、参加各项招投标、对外宣传和企业形象设计。
第二章 申报与考核
第八条 申报信用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开业已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有符合本行业和本企业特点的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和信用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管理档案资料齐全;
(四)企业无失信违法行为和受处罚记录;
(五)无经营性亏损,经济效益较好;
对有资质规定的行业企业,申报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申报信用企业,应向企业信用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给申报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企业所具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六)企业信用管理机构和专职信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信用企业可以优先申请认定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
第十一条 信用企业的考核标准为:
(一)坚持“信用至上”的经营理念,企业各级负责人有较强的信用责任意识和信用义务观念,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二)企业设有信用管理机构,有具体分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信用管理工作列入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信用管理机构职责基本到位。
(三)企业信用管理机构配有法律意识与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同时具有管理与监督的职能。
(四)企业具有根据本企业授信决策和信用政策制订的各项信用管理制度。包括:法律法规学习制度;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合同签订、履行与变更、解除制度;客户授信与年审评价制度;客户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应收账款与商帐追收管理制度;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
(五)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规范严谨,条款完整,台帐齐全,履行完毕的合同资料能及时按规定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考核信用企业的量化标准为:
(一)企业对外所签合同,除不可抗力、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合同履约率达95%以上;
(二)近三年企业的总产值、销售额、纳税额和净利润同比呈增长态势,无因不正当理由出现的亏损;
(三)近三年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总额同比呈负增长态势;
(四)近三年企业在金融系统没有发生逃废债务,在海关、税务部门没有发生偷税、骗税等违法记录;
(五)企业产品质量优良,工商、质量监督、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无产品检查不合格记录;
(六)企业无因自身主观故意失信而被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的无效合同和受工商、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合同;
(七)企业没有因失信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诉讼(仲裁)败诉的记录。
第十三条 申报与考核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申报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的行业协会提出推荐意见;
(三)企业信用协会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四)初审合格的企业,以后每年根据企业的信用数据,开展评级活动。按照信用评价细则由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第一次评价只认定信用企业;评价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评价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评价得分9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A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
(五)在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查询申报企业的信用记录,并向法院、公安、海关、金融、税务、卫生、城建、质量监督、药监、检验检疫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六)对考核符合信用企业标准,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无不良记录,相关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无异议的企业,由企业信用协会提出推荐意见。
第三章 认定与命名
第十四条 对依照规定程序考核合格的申报企业,企业信用协会在签署同意推荐的意见后,报送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依据企业信用协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信用企业标准的,及时提出同意认定和命名的意见;对有疑义的,应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决定认定和命名的信用企业,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分别授予“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或“A级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和“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或“A级信用企业”牌匾。
第十七条 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发出认定决定后,在《陕西日报》和“陕西信用网”发布信用企业命名公告,提高信用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第十八条 信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和住所的,应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批准后予以换发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信用企业改制的,如属整建制改制,可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换发荣誉证书手续。如属合并和分立,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信用企业列为陕西省人民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和参加各种评优评审活动,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受理,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窗口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用企业授牌后两年内各级国资、经委、公安、工商、药监、质量监督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但被举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企业申办企业年检,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后,即予通过资格年审与企业年检(A级)。实行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信用企业授牌后两年内不安排或少安排日常税务检查,并把信用企业申报纳税信誉等级,评定A级纳税信誉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金融系统对信用企业优先贷款,享受优惠政策,优先享受开户银行提供的结算服务,小额贷款可免抵押、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信用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优先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优先评定为A类企业,享受A类企业在加工贸易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法院对信用企业的诉讼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的服务保障措施,按照立法程序,最大限度地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优先受理信用企业的投标申请;同等条件下信用企业优先入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建立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动态数据库,通过市场巡查和不定期回访及时采集和录入信用企业的市场行为与信用状况方面的信用数据。
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建立信用企业完整的档案资料。在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管理自律活动的同时,对信用企业的市场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省企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对命名的信用企业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在核对信用企业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四、五、七项材料的同时,重点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量化标准对企业上一年度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载入《信用企业年度复查情况表》。经复查合格的,在荣誉证书相关栏目内加盖“xxxx年度复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条 信用企业年度复查于每年6月30日前结束。未经上年度复查或复查不合格的企业其“信用企业证书”自该年度7月1日起自行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已认定命名的信用企业,在年度复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负责人信用意识淡薄,不重视、不支持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二)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未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三)企业信用管理机构有名无实,未发挥其管理与监督职责;
(四)企业信用管理各类档案资料(含合同管理档案)不全,或保管不善;
(五)企业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数额大幅上扬(年度同比分别超过40%和20%);
(六)对其他企业侵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失信违法行为不及时追究;
(七)存在其他有损信用企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信用企业信用状况不良的采取降级处理。无正当理由并经催告仍不参加信用企业年度复查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荣誉称号;因破产、注销、企业改制中被重组合并、拆迁等原因处于歇业状态的企业,撤销命名,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三十三条 对已认定命名的信用企业,在年度复查和市场巡查与回访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撤销其命名、收回荣誉证书,并在三年内停止受理该企业的重新申报。
(一)申报与考核中虚报、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或在经济诉讼(仲裁)中被判(裁)败诉的;
(三)盲目签约造成本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因自身故意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签订无效和违法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国有、集体资产权益严重受损的;
(七)利用“信用企业”证书行骗的;
(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重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经复查已达不到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信用企业”称号或已被撤销“信用企业”称号而假冒信用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披露,三年内不得申报信用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5年1月6日印发
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关于印发
“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
我省自2004年11月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以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支持和关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重要尺度,有利于强化企业信用意识,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各相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予以激励和扶持,让更多的市场主体成为打造信用陕西的主力军,为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现将“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按照《办法》要求做好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报告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秘书处。
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培育企业良好信用,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社会各界对具有较好信用等级企业的支持力度,根据国家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的文件精神及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在企业经营状况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计算和分析,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能力、经营效益、发展前景等各方面状况进行评定和预测,从而确定企业的信用级别的过程。
第三条 企业信用评价工作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企业参加信用评价按照自愿的原则。信用等级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反映被评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
第四条 本信用等级评定的对象和范围为陕西省区域内所有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负责管理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业务。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价的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组织由中介机构、评定委员会和管理部门三级组成。中介机构由具有信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主要职责是做好申报企业信息征集和核查工作,使相关数据真实合理,严格按照评定标准及操作说明的要求,独立做好企业信用等级的评估工作;评定委员会由金融单位、信用管理人员、省市二十个厅局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对中介机构报送的企业信用评估结果进行审定;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主要负责企业等级评定组织、宣传、协调、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录入陕西信用网陕西省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系统中。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设置及含义
第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按A、B、C三等九级标准划分,对前二等四级予以评定命名。一等A包括三个级别,即AAA级、AA级、A级;二等B包括一个级别,即BBB级。按照实际情况,BB级以下(含BB级)等级,不予评定命名。
第九条 予以评定命名企业信用等级的含义如下表:
等级 计分标准 含 义
下限 上限
一等 AAA 90 100 企业素质很好,经济实力强,信誉状况很好,经济效益显著,发展前景广。
AA 80 89 企业素质高,经济实力较强,信誉状况良好,经济效益好,发展前景广。
A 70 79 企业素质高,经济实力略强,信誉状况较好,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途。
二等 BBB 60 69 企业素质、经济实力一般,信誉状况一般,经济效益中等,有一定发展前途。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指标及计分标准,按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操作说明执行。
第四章 企业信用评级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程序。
1.参评条件:取得信用企业资质认定满一年的单位方可申报信用等级评定。
2.受理:参评企业向省企业信用协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填写《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约定书》,即为受理。
3.资料准备:参评企业需按规定向省企业信用协会提供下列资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省企业信用协会当年年检合格的《信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3)按规定格式填写的《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约定书》。
(4)提供最近两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提供最近两个年度内企业经营、资质变化及其它能证明企业资信状况的有关资料。
4.资料递交:资料收齐后,省企业信用协会递交被委托的中介机构。
5.评定:中介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对申报企业进一步征集信息,客观、实际、公正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填写《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估报告书》,经省企业信用协会认可后,交陕西省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审定,评级结果由省企业信用协会通知参评企业。
6.复评:参评企业对评级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评级结果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评,并提供补充资料。省企业信用协会在接到复评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做出复评结论,通知参评企业,并作为最终评定结果。
7.公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后,由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通知参评企业,并根据信用等级予以命名,颁发相应的铜牌证书,其中:
AAA、AA级企业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铜牌。
A级企业发证,但不发牌。
BBB级企业只发等级评定命名文件。
AAA级、AA级、A级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统一由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8.要求:
(1)被评定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制定内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实行信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2)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
(3)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评价结果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打造信用品牌。
第五章 评级有效期限与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定的等级有效期为两年,从信用等级公告之日始,超过期限为自动失效,其信用等级须重新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但不满两年的可申请晋级评价。
第十三条 为确定信用等级的可靠程度,在有效期内承担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对已评企业的评级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如发现已评企业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报告省企业信用协会,省企业信用协会经核实后收回该企业原发信用等级证书或文件,要求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和重新审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撤销其原评信用等级,同时公布新评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参评企业申请信用评级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如发现弄虚作假,提供信息失真,评级机构有权拒绝评估,或对已评定的等级公开宣布无效,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第六章 评价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实行资格证制度,凡在陕西境内开展企业信用评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取得《信用评价资格证书》和《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评价工作纪律
1.不准信用评价机构以政府部门及本协会的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参加信用评价或其他中介服务。
2.信用评价机构不得与本单位以外人员以任何合作的方式参与信用评价、联系企业、推介企业。
3.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必须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价,不准做主观臆断或简化评价程序。
4.不准信用评价机构对受评企业做信用等级的承诺或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乱拉业务。
5.信用评价机构及评价人员不得向受评单位索取财物、收受贿赂或乱收费。谁委托谁付费,受评方以外的第三方委托的评价,由第三方付费。严禁受评方以外的第三方利用行政权力、垄断地位或其他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受评方支付评价费。
6.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违规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2)擅自修改、杜撰企业信用信息。
(3)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4)违反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5)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服务资格证分为两种,对单位颁发《信用评价资格证书》,对个人颁发《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八条 颁发《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条件及程序:
(一)条件
1.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敬业精神。
2.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信用管理、信用顾问、信用研究、信用评价、信用担保、金融、会计、审计、财务管理、企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信用管理、信用顾问、信用研究、信用评价、信用担保、金融、会计、审计、财务管理、企业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3.一年内信用评价从业无不良记录。
4.通过《信用评价理论与实务》、《信用管理概论》、《信用评价操作与规范》、《金融与财务会计》四门科目的考试。
各科培训与考试方法:《信用评价理论与实务》采用网络培训、网络考试;《信用管理概论》采用网络培训、书面闭卷考试;《信用评价操作与规范》内容为《信用创富》杂志及信用评价工作应知应会内容、书面闭卷考试;《金融与财务会计》由个人自学、书面闭卷考试。
5.在媒体上(报纸、杂志、网络)发表至少一篇3000字以上有关信用主题的文章。
6.熟悉计算机和网络操作。
(二)程序
1.申领《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工作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及原件、不少于2000字的本人近一年来的工作总结、四科考试合格证复印件及原件、在媒体上发表的文章复印件及原件。上述材料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2.申领《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向协会提出申请。
3.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信用评价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由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颁发《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九条 颁发《信用评价资格证书》的条件及程序:
(一)条件
1.有符合条件的信用评价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人员)五人以上。
2.该信用评价机构一年内无不良记录。
3.该信用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持有《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
4.依法注册登记、有信用服务的经营项目。
5.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6.规范服务保证金3万元。
(二)程序
1.符合条件的单位可向协会提出申请。
2.申请领取《信用评价资格证书》需提交下列材料: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和申请书;五名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法人注册登记证复印件;档案管理制度。
3.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个工作日内,由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颁发《信用评价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和《信用评价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均为三年,每年进行年检,年检合格可继续有效。在有效期内,有违反《陕西省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工作纪律》规定的,取消个人的信用评价从业资格或单位的评价资格,并在有关媒体连续公告三天。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继续教育培训是《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年检换证的必备条件。继续教育培训由省企业信用协会负责组织安排。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从业人员和信用评价机构应持证服务,没有取得《信用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信用评价工作;没有取得《信用评价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不得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对领证个人和单位均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对参评企业且信用等级较好的企业,在申请贷款时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下,将作优先考虑;同时各金融机构在利率浮动幅度等信贷政策方面将适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对信用等级优秀企业给予优先优惠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其他组织对信用等级优秀企业,应在政府采购、技术改造、技术合作、产品进出口、项目立项、招商引资、土地使用、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级实行有偿服务,结合企业信用评定的特点,中介机构在陕西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内收取一定的评估费。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陕西省企业信用协会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