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么是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机制
(1)公开发行上市:这是私募基金的最优结果。
(2)售出或并购:在投资之前确认的未来不确定性较大,可考虑在适当时机将其出售或进行并购。
(3)资本结构重组:指的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使投资标的再借款或增资扩股并向公司股东分配特别分红来重新组织资本结构。通过投资标的再借款,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可以将受资公司的股权债务比例调整甚至超过最初进入时的水平,这样可以债务代换股权而把现金分给股东。资本结构重组能够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变现一部分股权而由此实现一种退出,但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样会保留一部分股权,所以此类退出方法只不过是部分退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目前最活跃的私募基金,它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它是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的一种方式。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阳光化后又叫做阳光私募(投资于股票,如股胜资产管理公司,赤子之心、武当资产、星石等资产管理公司)。
Ⅱ 投资退出机制的退出机制方式
公开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是指将风险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风险投资的股份通过资本市场第一次向公众发行,从而实现投资回收和资本增值。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对于境外投资者而言,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对华投资,是最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请境外上市
申请境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重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直接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主要有发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 .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重组后以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请到境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并没有法律障碍。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中国证监会及外经贸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发出了三份《通知》。根据这些《通知》中的规定,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2001年2月20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华有限公司持有的 43,357,248股小天鹅(2418)B股开始上市流通;另外,晨鸣纸业(2488)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6,709,591股由英国广华(寿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境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议案,也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
允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实际上也是国家为外资发起人提供了一个理想和畅通的“退出机制”。
(2)A股上市
就当前而言,在中国投资的外商以战略性投资者(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向寻求在中国的长远发展[18],所以在近几年来,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并迫切希望到境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中央政府也表示支持致力于在我国境内进行长期业务发展、运作规范、信誉良好、业绩优良的外商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另外,一些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利用国内资本市场实现更好的发展,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进更多优秀外商企业在我国发展,有利于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结构。 为此,中国证监会与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上市A股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符合产业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比例不低于10 %。
截至当前,已经有两家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发行A股,其中荣事达三洋8500万股A股的发行申请日前获中国证监会通过,预期募集资金逾2亿元人民币,成为国内首家获准上市的合资家电企业。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B股公司一样,外商投资企业作为A股公司上市,将同样会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 股东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下,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向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退出原有的投资。 根据进行股权交易的主体不同,通过股权转让的退出机制包括离岸股权交易和国内股权交易两种情况。
1.离岸股权交易
如前所述,境外投资者对华投资的时候,通常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和税负较轻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壳公司(Shell Company)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壳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这种壳公司的设置为该等投资者日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如果该等投资者决定退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时,无须出让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和取得中国有关主官部门的批准,而只需将用于对国内投资的境外壳公司或持有的壳公司的股权出售给其他投资者。这种股权交易通常称为“离岸股权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权交易安排下,发生股权变更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所以只适用境外壳公司所在司法区的法律和接受该司法区的监管部门的管辖。
2.国内股权交易
股权转让的第二种方式是投资者通过直接出售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退出在中国的投资。对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可以是其他境外投资者,也可以是国内的投资者。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权转让。例如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转让无效。
我国的外商投资实践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让股权的案例,如中国农药行业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原为罗素公司,后来由艾格福公司收购了罗素公司在“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而变更为“艾格福(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权又被德国拜耳公司所收购。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资的不断增加,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将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之一,类似的案例将会不断出现。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国家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方面的重组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所伴随的经常会有股权交易的情况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同时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在外资企业中的投资 。 除了上述的退出机制之外,还有一些退出机制经常为一些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创业投资者(即风险基金,Venture Capital)在决定投资的同时作为退出机制条款列入投资协议。这些退出机制主要有管理层收购(MBO)、股权回购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层收购(MBO)
在近20年,管理层收购(MBO)被视为减少公司代理成本和管理者机会风险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发展;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对一些创业性企业的管理层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就近年的一些外资的创业投资者在国内的投资情况来看,他们经常将管理层收购作为选择性的退出机制之一。
从本质上讲,管理层收购是属于国内股权交易中的一种情况。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中方的合营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所以如果由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直接收购外方合营者的一部分股权,将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如果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先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壳公司)来受让外方合营者的股权,将会避开现有的法律障碍。
2.股权回购
如果风险企业在渡过了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已经成长为一个有发展潜力的中型企业后,仍然达不到公开上市的条件,它们一般会选择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
股份回购对于大多数风险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备用的退出方法。当风险企业不是很成功的时候,为了保证已投入资本的安全,便可采用此种方式退出。由于企业回购对投资双方来说都有一定的诱惑力,所以风险企业从风险投资家手中回购股权的方式发展得很快。在美国,从企业数目来看,风险企业回购已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主要的途径。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国家将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而使股权回购制度合法化,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退出机制。
3.公司清算
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来退出投资是投资者的最后的选择,因为任何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都不希望日后公司解散、破产和清算。但如果因为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等原因导致其它退出机制成为不可能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将是避免更大损失的唯一选择。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Ⅲ 金融监管方面市场退出机制的含义及内容
市场退出是指金融机构作为法人退出金融业,不再存续经营。其核心是金融机构法人资格的消灭,即该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被剥夺或丧失。从退出的原动力来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可以分为主动式退出和被动式退出两种形式。主动式退出也称为自愿式退出,其主要特点是“主动要求离市”。被动式退出也称为强制性退出,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如资不抵债、严重违规经营、客户利益严重受损等,依据相关法律或行业制度,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主要特点为“被迫退市”。
Ⅳ 互联网金融为什么要制定退出机制
3月6日,全国人大代表、上海黄金交易所理事长许罗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互联网金融已经涉及很多业务,到了需要进行适度监管的地步,并且特别需要制定退出机制。
许罗德认为,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到“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要把握三个关系:一是把握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关系。互联网金融就像是“跳街舞”,自由度很大,比较灵活。传统金融像是“跳国标”,很标准、规范,也很约束。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舞蹈”。
二是要把握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的关系。“如余额宝等需要把握好前端个人与后端货币基金之间的流动性问题。”许罗德强调。
三是要是处理好鼓励支持与适度监管的关系。应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目前国家也没有把互联网金融提升至传统金融监管水平,未来发展更要给予互联网金融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
许罗德认为,适度监管有几个层面:一是明确监管主体。建议形成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协调各个机构共同参与的监管体系;二是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特别需要制定退出机制;三是要有明确的监管措施。包括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四是要分类监管。对风险暴露比较明显的大机构要采取适度监管,对于处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划定底线。
Ⅳ 私募基金的退出机制
(1)公开发行上市:这是私募基金的最优结果。
(2)售出或并购:在投资之前确认版的未来不确定权性较大,可考虑在适当时机将其出售或进行并购。
(3)资本结构重组:指的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使投资标的再借款或增资扩股并向公司股东分配特别分红来重新组织资本结构。通过投资标的再借款,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可以将受资公司的股权债务比例调整甚至超过最初进入时的水平,这样可以债务代换股权而把现金分给股东。资本结构重组能够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变现一部分股权而由此实现一种退出,但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样会保留一部分股权,所以此类退出方法只不过是部分退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目前最活跃的私募基金,它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它是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的一种方式。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阳光化后又叫做阳光私募(投资于股票,如股胜资产管理公司,赤子之心、武当资产、星石等资产管理公司)。
Ⅵ 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举例说明。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是一种风靡全球的投资方式。国际上权威机构的定义分别是[1]:根据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股权资本;相比之下,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则更为宽泛,即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都可视为风险投资。
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的过程。从运作方式看,是指由专业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机制。
风险投资在扶植高科技产业、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并帮助许多高技术企业取得了成功。国外研究表明,由风险资本组成的创业基金对本世纪三个重要的科学发现,即可编程计算机、晶体管和DNA的最终商业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企业创建期和成长期,风险投资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据美国“第一风险”投资信息公司1999年12月发表的报告[2],美国共有248家新公司在风险资本支持下上市,并创造了筹资194亿美元的新纪录。公司的报告显示,1999年,由风险资本支持的企业购并活动也创造了新的纪录,总金额达307亿美元。近50年来,风险资本对美国高科技产业的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公司上市前的启动投资主要来自风险资本。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曾说,英国高科技产业比美国落后10年,主要是风险投资起步比美国晚了10年。可见,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风险投资的支撑,风险投资是高技术产业化的“孵化器”。(不过风险投资和高科技本身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风险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利,风险投资家决定是否投资的关键并不是项目的科技含量,而是看能否赚钱,能否实现资本的增值变现。)
我国正在进入一个科技快速发展的新纪元,要想使高科技企业在世界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建立我国的风险投资体系以推动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因此国内许多学者都在关注着中国风险投资的状况,并做了很多相关研究。如《论中国风险投资的机制创新》(成思危,国研网,2001.1.5),《中国式风险投资之路怎么走》(成思危,国研网,2000.11.21),《试论我国目前发展风险投资的十大误区》(刘曼红,2000,《风险投资在中国》第139页),《我国目前风险投资热存在的几大问题及其对策研究》(张炜,2000),《我国风险投资发展情况综述》(徐瑞娥,《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55期),《中国风险投资发展研究》(陈德棉 何峥,《国际金融报》,2000年12月28日)等。他们都结合中国实际,或从宏观机制,或从微观主体入手探讨了风险投资在中国发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对策。对于目前存在的问题,他们大都提到了融资和蜕资渠道较窄、政府资金过多、投资规模不大、法律不完善、政策不到位、操作不规范、缺乏高水平的风险企业和风险投资家等等。这些探讨对加快发展中国的风险投资有很好的启发。
但是我认为,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在整个风险投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为风险投资是高风险与高收益的结合,而高收益必须通过一定的退出渠道实现。为了实现投资者的目的,就要求市场上有健全的退出机制,让投资者能够顺利的把资金撤出。中国人民大学风险投资发展研究中心的最新调查显示[3],我国风险投资出现新趋势,政府投入在我国风险投资中的比例从2000年7月的70%降低到2001年7月的42.9%,非政府资金第一次获得优势比例。由此可见,我国的风险资本的融资渠道正在拓宽,投资主体也正在向多元化发展,然而与此相对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却仍然没有建立。风险资本退出渠道狭窄将成为发展风险投资最大的障碍。因此我们有必要重点关注这一问题。以下我首先将从风险投资的运作机理入手分析其退出机制。
二.从风险投资的运作机理看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的运作机理可以用风险投资的运作图(如图1)的形式概括:
风险投资的运作主要涉及投资主体(投资者)、中介机构(风险投资公司)与投资对象(风险企业)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三者在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中各自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投资主体是风险资本的提供者。它可以是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民间私人持有资金、科研单位自筹资金、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外国投资等。
风险企业是风险投资的接受者。它拥有高新技术的创意或成果,但缺乏将成果产业化的资金。一旦得到风险投资机构的资金支持,便可以实施成果的产业化,并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获得技术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的经济回报。
风险投资公司是沟通风险企业与投资者的“桥梁”。它一方面向社会招募资金,同时经过严格的考察和筛选,采用不同的策略将其投向风险企业,并积极介入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待时机成熟时,便通过适合的方式,从风险企业撤回增值后的资金,再投资于其他项目,以实现风险资金的滚动增值。
分析一下上图中风险投资的整个运作流程,可以清晰的看到,要使风险资本能够循环产生利润的关键就是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如果缺少了这一环节,风险投资活动的链条就会中断,风险投资就无法实现投资增值和良性循环,也就无法吸引社会资本加入风险投资的行列。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风险资本的退出途径也是其实现收益的途径。风险投资和一般资本市场的投资获得投资收益的方式不同。一般资本市场的投资主要是通过分红派息和股份增值来获得收益的;而风险投资则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以股份增值作为报酬,必然要求有一个能创造出资本大幅增值的变现方式,这就有赖于有一个能顺利撤出的退出渠道。
其次,风险资本最根本的特征不仅仅在于它敢冒风险将资金投入到前景不明的产品或领域,更重要的是其资本和投资活动的循环流动性。一旦成功可以带着高额利润全身而退,进行新一轮投资,这更要求风险资本必须能够撤出。
再次,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为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了一种客观的评价方法。风险投资的对象是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兴企业,这些企业是新思想、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市场的综合集成,其价值不可能通过简单的财务核算来确定,只能通过市场评价来发现和实现,评价其投资价值最好的标准就是看风险投资退出时能否得到大幅度的增值。
另外一个凸现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重要意义的地方是,由于风险投资企业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使风险投资项目和非风险投资项目相比更容易失败。风险企业很难保持长期的高速成长,风险资本要想获得最高的回报就必须在被投资企业结束高速成长前退出投资以获得高额资本收益。一旦风险投资项目失败,不仅不能使资本得到增值,连收回本金也将成为很大的问题。因此一个便捷畅通的退出机制将帮助风险资本最大程度的避免损失。
可见,风险投资与其退出机制是永远不可分割的。风险投资的高风险通常意味着高收益,而收益的获取、风险的转移,关键就在于退出环节。退出是实现风险资本盈利的渠道,并且是唯一的渠道。成功的退出不仅意味着高额回报,而且是风险投资进行新一轮投资的基础。因此,要发展风险投资,必须建立健全的退出机制,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资金进行风险投资。
三..国外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从国外的风险投资发展模式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以银行为中心的日德模式以及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美国模式。
日本、德国的风险投资体系以银行为中心,风险企业习惯于从隶属于集团的投资公司和银行寻求资金的来源。一般认为,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是风险资本的最佳收获方式。因为企业发行股票的退出机制在资本的供给者和使用者之间确定了一种对未来企业控制权的结构的隐性合同。这种隐性合同对处理高风险条件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利益冲突是有效的。只有在存在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小盘股市场的前提下,把企业股票发行作为潜在的主要退出机制才是现实的。在日、德这种以大公司、大银行为投资主体的模式下,市场结构中以大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风险企业要达到符合OTC市场的标准是相当困难的。由于缺乏一个比较具规模的活跃的小盘股市场,风险资本的退出主要以企业并购和股份回购为主,缺乏一个对企业家进行激励的机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风险资本市场的发展。这种差距可以从OTC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和上市所需的时间这两方面的日美比较可以看出(如表1)。
表1 日本和美国风险企业比较
资料来源:王益 徐小松,《风险资本市场理论与实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4 月
第1版,第163页。
可见,日本的机制是缺乏效率的。而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美国模式更加有利于风险资本的退出和风险投资业发展。以下将着重介绍美国模式。
美国的风险投资成功的主要经验之一就在于其发达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为风险资本提供了多渠道的退出变现方式。美国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大类,即公开上市、出售,以及资产清算。也有些学者分为四类[4]或者六类[5]。这些只是对这三大类进行细分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不影响问题的研究。
第一,公开上市即首次公开发行(IPO,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通常是风险投资最佳的退出方式。IPO可以使风险资本家持有的不可流通的股份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实现盈利性和流动性,而且这种方式的收益性普遍较高;IPO是金融市场对该公司生产业绩的一种确认,而且这种方式保持了公司的独立性,还有助于企业形象的树立以及保持持续的融资渠道。在美国,约30%的风险资本采取了这种退出方式[6]。但是公开发行上市需要市场环境的配合和较高的进入条件,退出的费用也比较昂贵。而且由于企业投资基金被认为是内幕人,其所持的股份受美国证监会144A条款的严格限制,基金在IPO后仅可转让少量股份,直到一定年限后才可逐步转让其他份额。
由于主板市场的上市标准较高,监管严格,而风险企业一般是中、小高科技企业,在连续经营历史、净资产、利润额等方面均难以达到要求,因此在主板市场上上市通常比较困难。因而不少国家都成立有专为高科技企业和风险投资服务的二板市场,如美国的NASDAQ市场、加拿大温哥华股票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比利时的EASDAQ市场、英国的AIM市场。二板块市场比主板市场上市略微宽松,上市规模偏小,主要为具备成长性的新兴中小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更加强了通过IPO方式退出投资的吸引力。
第二,出售。出售包含售出和股权回购两种形式。售出又分一般收购和第二期收购两种。风险企业上市(IPO)虽然是风险投资的黄金收割方式,但是由于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数量巨大,而市场容量有限,公开上市本身也存在前述的种种弊端,因此在实践中并不是采用最多的退出方式。事实上,在美国风险投资的历史上一直占据着绝对重要的地位是出售方式,尤其在股市行情不好时更是如此。近年来,以出售的方式退出在迅速发展的风险投资中比例越来越大。统计表明[7],退出方式中一般收购占23%,第二期收购占9%,股票回购占6%,三项合计占38%,总量上比IPO还多。[8]进入90年代,美国出现了历史上第五次兼并浪潮,每年兼并收购金额多达3000亿美元,收购兼并市场为风险资本家顺利出售自己的股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般收购主要指公司间的收购与兼并。由于买方无需支付现金,因此较易找寻买家,交易灵活性大。但是收益较公开上市要低,且风险公司一旦被一家大公司收购后就不能保持其独立性,公司管理层将会受到影响。
第二期收购是指由风险投资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风险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风险投资公司,由其接手第二期投资。如果原来的风险投资公司只出售部分股权,则原有投资部分实现流动,并和新投资一起形成投资组合;如果完全转让,则原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全部退出,但风险资本并没有从风险企业中撤出,转换的只是不同的风险投资者,因此企业不会受到撤资的冲击。
股权回购,是指风险企业以现金的形式向风险投资基金回购本公司股权。风险资本可以拿到现金(或可流通证券),而不仅仅是一种期权,可以迅速地从风险企业中撤出;而且股权回购只涉及风险企业与风险投资方两方面的当事人,产权关系明晰,操作简便易行;并且可以将外部股权全部内部化,使风险企业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并拥有足够的资本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清算或破产。这是在风险企业未来收益前景堪忧时的退出方式。[9]据统计,美国由创业资本所支持的企业,有20 %~30%完全失败,约60%受到挫折,只有 5%~10%的创业企业可以获得成功。[10]在美国,大约有32%的风险投资采用这种方式退出。这种方法通常只能收回原来投资的64%,但在必要的情况下必须果断实施,否则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因为企业的经营状况可能继续恶化,而且投入在不良企业中的资金存在着一定的机会成本,与其沉淀其中不能发挥作用,不如及时收回资金投入到更加有希望的项目中去。
从这些退出方式被采用的比例来看,根据对美国442项风险投资的调查[11],在这些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中,30%的风险投资通过IPO退出,23%通过兼并收购,6%通过企业股份回购,9%通过股份转卖,6%是亏损清偿,26%是因亏损而注销股份的。
四.中国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从某种角度看,中国的风险投资是在1998年民建中央“1号提案”[12]以后才真正发展起来的。据中国科技金融学会统计[13],到1999年9月,全国一共有92家风险投资企业,资金74亿元。而到2000年底[14],据中新社记者在“二00一成都·西部投资论坛”的报道,中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已经近二百家,投资资本总额超过了三百亿元人民币。可见风险投资的发展势头十分迅猛。
但是更应该看到,我国的风险投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资料分析显示[15],我国每年2万多项的省、部级以上高新技术成果,只有不足15%能够真正实现转化。已经转化的科技成果中,资金自筹占56%,国家贷款占26.8%,风险投资只占2.3%。这表明中国的风险投资还远远没有担负起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中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就是退出机制不健全、退出渠道不畅通。从上述的国际比较看来,在建立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尤其是美国的成功经验。然而,风险投资的兴起不能不依赖于我国的国情现状、制度条件,因而也要受到这些条件的约束和限制,因此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探索中建立适合中国经济运行机制的退出模式。
对于中国目前的风险投资退出方式问题,国内一些学者也有过一些研究。很多专家学者倾向于大力发展二板市场,或者通过兼并收购的方式实现中国风险资本的退出。有学者曾经选择了浙江、上海、深圳、北京、天津、沈阳、重庆、武汉等地的30家风险投资公司的90位相关成员对预期的风险投资退出方式进行调研。所调研的风险投资公司在近年内都支持过1~3项的风险投资项目(风险企业),其中4家支持过3项风险项目,9家支持过两项风险项目,17家支持过一项风险项目。调研的具体成员是风险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可以说是风险投资领域的专家,他们不仅具有丰富的风险投资理论知识,而且在风险投资公司的组建、风险投资运作和风险企业管理方面也有较多的实践经验。因此他们的意见大致可以代表国内较为普遍的看法(如表2)。下面,我将结合这个调查结果分析各种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表2 我国风险投资预期的退出方式分析
资料来源:范柏乃 沈荣芳 陈德棉,《中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国研网2000-09-15
一. IPO
1. 从主板市场来看
主板市场进入门槛过高,对上市公司在历史、规模、业绩、行业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中小风险企业很难达到这样的条件。因此,风险投资通过主板市场退出的可能性不大。B股市场按理说对外资而言是一个理想的退出途径。但由于B股市场本身的定位,其市场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发展障碍。外资进入国内风险投资领域最大的障碍在于金融市场的开放问题,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也存在汇率风险。即使有外国资本想进入风险投资领域,退出的问题也阻碍了其投资积极性。另外,B股市场还存在上市公司普遍盘小、绩差,交易费用高,信息披露有待完善,风险极高等问题。这些都影响了外资进入风险投资领域。
2. 从二板市场来看
由表2可见,在给出的九种退出方式当中,我国风险投资专家预期最多是通过二板市场这一最佳的方式退出(达到21%)。国内很多学者也认为应该及时开辟二板市场。但是我认为中国目前利用二板市场来实现风险投资的退出是不现实的。原因如下:
⑴.二板市场的成长和发展,客观上取决于它本身成长发展的条件和环境,尤其是证
券市场的规范程度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的发达程度。
首先,从高新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的的发达程度来看。美国的NASDAQ市场的 繁荣主要得益于高度发达的IT产业和完善的风险投资体制。而我们国家目前科技成果转化率低、高技术产业资金投入量低。风险投资体制也十分不健全。1998年世界国际竞争力评价,我国技术开发与应用研究的市场法律支持排世界第20位,开办新企业容易程度排世界第28位,反垄断竞争的政策评价排第36位,大学与企业的合作排第20位,科研成果产业化排第37位,采用新技术、吸收新技术排第46位,知识产权保护排第42位。这种相对薄弱的环境显然不利于二板市场的成长。
其次,从证券市场的规范程度来看。我国目前主板市场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机构投资者少,中小散户多,抗风险能力差;证券市场透明度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度低,投机现象严重,违规活动分频繁,监管的手段还不成熟;一个基本的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还没有真正形成,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开辟二板市场会增加市场监管的难度,也会增加投资者的风险。
再次,单独的而二板市场在结构上是否合理还值得研究。一个单独的创业板可能规模不够。美国的NASDAQ市场也是由全国市场、小型资本市场和店头市场三方面构成的。
所以,在中国的风险投资体制、资本市场和高新技术产业尚未达到一定的发达程度,尤其是证券市场还不够规范以前,贸然开辟二板市场将会带来很高的风险。
⑵.发展我国的二板市场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即使在美国,从1946年ARD公司成立到1971年NASDAQ的正式开通,其间也经历了25年的漫长等待。我国关于二板市场的讨论已经延续了很久,二板市场曾经是呼之欲出,但是到现在仍然没有开辟也证明了目前开辟的条件还没有完全成熟。
⑶.即使开辟了二板市场,其走向成熟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短期内市场的容量和扩容的规模也不会太大,不可能充分满足广大风险投资企业的上市要求。
⑷.就海外二板市场情况而言,美国NASDAQ市场在经过了曾经的辉煌后现在风雨飘摇;欧洲各主要证券市场在80年代都曾在主板基础上设立过二板市场,但相继失败;在日本、韩国、香港也推出了二板市场,但效果都不十分理想。这个问题本身就已经值得我们深思了,更何况我国内地与这些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比较还相去甚远。
因此,现阶段通过二板市场实现风险投资的退出,可行性不是很大。我并非否认二板市场本身的作用,只是认为应该在规范主板市场的运作方式,建立较为合理成熟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再建立我国的二板市场,使风险资本可以通过在二板市场的上市发行得以退出。毕竟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二板市场有着它不可取代的优势。[16]成思危副委员长在“2001中国(湖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风险投资国际论坛”上指出,目前建立创业板市场仍存在立法及法律程序问题,同时还存在风险防范问题以及成立时机问题,建立独立的创业板市场,还将需要一段时间。这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而作的分析。
虽然如此,IPO这种国际公认的黄金退出方式在中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也并非无所作为,可以依据现实的情况利用间接的方法作一些变通。
⒈利用“壳”资源
鉴于以上的分析,风险投资主体可以对IPO作一些变通,利用“壳资源”取得利益,我认为这是目前比较实际的风险投资退出方式。有14%的专家选择了买壳上市。
风险投资主体可以先预先取得对某些“壳”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支配权,一旦接受风险资本的企业孵化成熟,即可以将所投入的风险资本以至更多的资本注入或转入“壳化”的上市公司中,从而完成风险投资的回报与增值过程,即买壳上市(如图2)。这种方式目前比较普遍,是国内高科技风险企业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融资的主要途径,如“托普软件”收购“川长征”,“科利华”收购“阿城钢铁”都是典型案例。另外,还有很多高科技企业通过与上市公司股权互换,或直接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和项目以获得上市公司的股份,实现借壳上市的目的,并通过对上市公司的重组和二级市场运作以及扩股融资,实现资本的变现和增值。这种方式在中国当前“壳”资源相对稀缺的现状下,可以作为风险资本寻求变现退出的一种选择。即使在将来,中国建立起了自己的二板市场,上市资源也不可能一下子放开,使得“壳资源”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另外,这种方式还省去了申请上市的众多复杂的程序和相应的成本费用。
图2 风险投资与“壳资源”的结合模式图
⒉.海外上市
可以将风险投资退出的渠道选择在海外,即在海外创业板市场上市。对风险投资来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地实现资本退出,至于退出的市场设在哪里并不重要。而且许多国外市场对其它国家公司的上市持积极欢迎态度。我国的风险投资可以在NASDAQ、温哥华创业板、香港创业板市场直接上市,也可以借鉴以色列、印度的经验,在海外市场买壳上市。以色列和一些欧洲国家的风险投资,一直是利用美国NASDAQ市场实现退出的。我国目前达到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要求的企业并不多,但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创业板市场。如新加坡、韩国、香港地区等的创业板市场,实现风险投资的退出。
二.出售
选择企业购并、回购和第二期收购即出售方式的专家共计达到了38%,总和超过了选择通过二板市场退出的比例。这正好符合美国的实际情况。但是我认为出售的方式虽然有很大的优越性,但是在中国实行仍然有很大的障碍。原因如下:
⒈ 风险企业的产权不明晰。在产权交易市场上,风险企业出售的主要是其股权。所以要想以企业出售的方式实现风险资本的退出,首先要解决的产权问题。我国的不少高科技企业脱胎于高校、研究机构或传统企业,它们与原单位的产权关系模糊;即使是典型的风险企业,由于没有其适宜的法律和社会基础,只能被迫套用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划分企业类型的传统模式,即按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来确定企业的类型,而无法在法律的基础上用合同的形式来界定创业者之间、创业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与众多的中小企业一样产权不明晰。这是风险企业产权问题的根本原因,
⒉ 产权评估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不发达。我国企业产权交易主要是在地方性证券交易市场完成的。这些地方性证券市场由各地方政府所建立,设立的初衷是让其取代政府的职能,以市场方式盘活资产存量,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但由于产权交易机构的运作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经验可借鉴,从而使产权交易机构的发展陷入了徘徊不前的状态,并引发了许多问题:产权交易形不成市场,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挂牌的往往只是产权出售方,而无受让方或受让方极少;产权交易机构大多隶属各地不同的行政部门,在实际产权交易中,往往遇到来自其他行政部门的强大阻力,而且往往借助行政力量来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管理人员素质低下,交易机构的领导大多还是政府官员或准政府官员,而无市场压力和创新主动性。为此,政府于1998年4月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市场的通知》,下令原则上关闭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众多的中小企业无法再进行产权的交易买卖,因而风险企业试图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出售股权来实现退出的途径也被切断。
⒊ 法律不完善。目前还没有专门以风险投资为调节对象的法律,而与风险投资有关的《公司法》、《证券法》也存在一些不利于建立风险投资体系的条款。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对风险投资的退出形成障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也对风险投资的退出形成障碍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也对管理层收购方式的退出构成阻力;而有关证券法规中关于法人股不能流通的规定也是一个现实的障碍。
因此,要大力推进出售的方式,一方面风险企业在成立之初,就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产权清晰的企业,从一开始就避免因产权不清所带来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完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建立产权评估机构。将区域性的股权交易市场一关了之并不是最佳选择,应该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设
Ⅶ 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机制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吗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数量攀升的同时反映出没有有力的法律进行规范,近期,香港城市大学带队亚洲开发银行到温州进行调研,对温州现状提出他方意见,是否符合温州现行经济发展?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国贵带队的亚洲开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信用法律’”项目课题组一行本月上旬来到我市法院系统,调研“温州金融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 王国贵等人指出南非也经历了漫长的金融风波,后来法律规定了,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南非民间借贷合同长达五页规定了借贷双方的责任,用途以及违约责任。 他同时还建议市场应该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建立退出机制,但必须要在退出前考虑好万一小贷公司倒闭,投资人的钱如何收回。他们此次所提出的意见会形成报告的形式,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为今后制定非银行机构法律条文提供参考意见。 大家都期待民间借贷早日走上阳光化路程,并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化献计献策。
Ⅷ 创投业的退出机制是怎么回事
所谓退出机制,就是当风险投资人赚得盆满簸满的时候,他就要把自己的赢利变现成货币。在圣诞节到来的时候也好给自己的太太们和婊姨婊嫂们购买一些珠宝首饰,或者购买宝马名驹、巧克力、燕尾服、洋娃娃、伏特佳等等,以使生活过的滋润甜美。更重要的还是要向那些资金供给人,上交利润,以便争取资金供给人更加信任自己,从而继续把资金交给风险投资人来打理。争取更多的投机回报。
自从有了退出机制,风险投资人就如同蝙蝠出洞一般,开始了四处寻觅,漫天飞舞,惟恐落后。
如果没有退出机制,风险投资人就会躲在家里,上网打游戏收看电子邮件。以便减少日常的开支。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是一种风靡全球的投资方式。国际上权威机构的定义分别是[1]:根据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中的一种股权资本;相比之下,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则更为宽泛,即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都可视为风险投资。
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的过程。从运作方式看,是指由专业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机制。
风险投资在扶植高科技产业、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并帮助许多高技术企业取得了成功。国外研究表明,由风险资本组成的创业基金对本世纪三个重要的科学发现,即可编程计算机、晶体管和DNA的最终商业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企业创建期和成长期,风险投资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据美国“第一风险”投资信息公司1999年12月发表的报告[2],美国共有248家新公司在风险资本支持下上市,并创造了筹资194亿美元的新纪录。公司的报告显示,1999年,由风险资本支持的企业购并活动也创造了新的纪录,总金额达307亿美元。近50年来,风险资本对美国高科技产业的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公司上市前的启动投资主要来自风险资本。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曾说,英国高科技产业比美国落后10年,主要是风险投资起步比美国晚了10年。可见,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风险投资的支撑,风险投资是高技术产业化的“孵化器”。(不过风险投资和高科技本身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风险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利,风险投资家决定是否投资的关键并不是项目的科技含量,而是看能否赚钱,能否实现资本的增值变现。)
我国正在进入一个科技快速发展的新纪元,要想使高科技企业在世界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建立我国的风险投资体系以推动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因此国内许多学者都在关注着中国风险投资的状况,并做了很多相关研究。如《论中国风险投资的机制创新》(成思危,国研网,2001.1.5),《中国式风险投资之路怎么走》(成思危,国研网,2000.11.21),《试论我国目前发展风险投资的十大误区》(刘曼红,2000,《风险投资在中国》第139页),《我国目前风险投资热存在的几大问题及其对策研究》(张炜,2000),《我国风险投资发展情况综述》(徐瑞娥,《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55期),《中国风险投资发展研究》(陈德棉 何峥,《国际金融报》,2000年12月28日)等。他们都结合中国实际,或从宏观机制,或从微观主体入手探讨了风险投资在中国发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对策。对于目前存在的问题,他们大都提到了融资和蜕资渠道较窄、政府资金过多、投资规模不大、法律不完善、政策不到位、操作不规范、缺乏高水平的风险企业和风险投资家等等。这些探讨对加快发展中国的风险投资有很好的启发。
但是我认为,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在整个风险投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为风险投资是高风险与高收益的结合,而高收益必须通过一定的退出渠道实现。为了实现投资者的目的,就要求市场上有健全的退出机制,让投资者能够顺利的把资金撤出。中国人民大学风险投资发展研究中心的最新调查显示[3],我国风险投资出现新趋势,政府投入在我国风险投资中的比例从2000年7月的70%降低到2001年7月的42.9%,非政府资金第一次获得优势比例。由此可见,我国的风险资本的融资渠道正在拓宽,投资主体也正在向多元化发展,然而与此相对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却仍然没有建立。风险资本退出渠道狭窄将成为发展风险投资最大的障碍。因此我们有必要重点关注这一问题。以下我首先将从风险投资的运作机理入手分析其退出机制。
二.从风险投资的运作机理看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的运作机理可以用风险投资的运作图(如图1)的形式概括:
风险投资的运作主要涉及投资主体(投资者)、中介机构(风险投资公司)与投资对象(风险企业)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三者在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中各自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投资主体是风险资本的提供者。它可以是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民间私人持有资金、科研单位自筹资金、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外国投资等。
风险企业是风险投资的接受者。它拥有高新技术的创意或成果,但缺乏将成果产业化的资金。一旦得到风险投资机构的资金支持,便可以实施成果的产业化,并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获得技术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的经济回报。
风险投资公司是沟通风险企业与投资者的“桥梁”。它一方面向社会招募资金,同时经过严格的考察和筛选,采用不同的策略将其投向风险企业,并积极介入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待时机成熟时,便通过适合的方式,从风险企业撤回增值后的资金,再投资于其他项目,以实现风险资金的滚动增值。
分析一下上图中风险投资的整个运作流程,可以清晰的看到,要使风险资本能够循环产生利润的关键就是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如果缺少了这一环节,风险投资活动的链条就会中断,风险投资就无法实现投资增值和良性循环,也就无法吸引社会资本加入风险投资的行列。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风险资本的退出途径也是其实现收益的途径。风险投资和一般资本市场的投资获得投资收益的方式不同。一般资本市场的投资主要是通过分红派息和股份增值来获得收益的;而风险投资则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以股份增值作为报酬,必然要求有一个能创造出资本大幅增值的变现方式,这就有赖于有一个能顺利撤出的退出渠道。
其次,风险资本最根本的特征不仅仅在于它敢冒风险将资金投入到前景不明的产品或领域,更重要的是其资本和投资活动的循环流动性。一旦成功可以带着高额利润全身而退,进行新一轮投资,这更要求风险资本必须能够撤出。
再次,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为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了一种客观的评价方法。风险投资的对象是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兴企业,这些企业是新思想、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市场的综合集成,其价值不可能通过简单的财务核算来确定,只能通过市场评价来发现和实现,评价其投资价值最好的标准就是看风险投资退出时能否得到大幅度的增值。
另外一个凸现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重要意义的地方是,由于风险投资企业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使风险投资项目和非风险投资项目相比更容易失败。风险企业很难保持长期的高速成长,风险资本要想获得最高的回报就必须在被投资企业结束高速成长前退出投资以获得高额资本收益。一旦风险投资项目失败,不仅不能使资本得到增值,连收回本金也将成为很大的问题。因此一个便捷畅通的退出机制将帮助风险资本最大程度的避免损失。
可见,风险投资与其退出机制是永远不可分割的。风险投资的高风险通常意味着高收益,而收益的获取、风险的转移,关键就在于退出环节。退出是实现风险资本盈利的渠道,并且是唯一的渠道。成功的退出不仅意味着高额回报,而且是风险投资进行新一轮投资的基础。因此,要发展风险投资,必须建立健全的退出机制,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资金进行风险投资。
国外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从国外的风险投资发展模式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以银行为中心的日德模式以及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美国模式。
日本、德国的风险投资体系以银行为中心,风险企业习惯于从隶属于集团的投资公司和银行寻求资金的来源。一般认为,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是风险资本的最佳收获方式。因为企业发行股票的退出机制在资本的供给者和使用者之间确定了一种对未来企业控制权的结构的隐性合同。这种隐性合同对处理高风险条件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利益冲突是有效的。只有在存在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小盘股市场的前提下,把企业股票发行作为潜在的主要退出机制才是现实的。在日、德这种以大公司、大银行为投资主体的模式下,市场结构中以大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风险企业要达到符合OTC市场的标准是相当困难的。由于缺乏一个比较具规模的活跃的小盘股市场,风险资本的退出主要以企业并购和股份回购为主,缺乏一个对企业家进行激励的机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风险资本市场的发展。这种差距可以从OTC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和上市所需的时间这两方面的日美比较可以看出(如表1)。
可见,日本的机制是缺乏效率的。而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美国模式更加有利于风险资本的退出和风险投资业发展。以下将着重介绍美国模式。
美国的风险投资成功的主要经验之一就在于其发达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为风险资本提供了多渠道的退出变现方式。美国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三大类,即公开上市、出售,以及资产清算。也有些学者分为四类[4]或者六类[5]。这些只是对这三大类进行细分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不影响问题的研究。
第一,公开上市即首次公开发行(IPO,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通常是风险投资最佳的退出方式。IPO可以使风险资本家持有的不可流通的股份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实现盈利性和流动性,而且这种方式的收益性普遍较高;IPO是金融市场对该公司生产业绩的一种确认,而且这种方式保持了公司的独立性,还有助于企业形象的树立以及保持持续的融资渠道。在美国,约30%的风险资本采取了这种退出方式[6]。但是公开发行上市需要市场环境的配合和较高的进入条件,退出的费用也比较昂贵。而且由于企业投资基金被认为是内幕人,其所持的股份受美国证监会144A条款的严格限制,基金在IPO后仅可转让少量股份,直到一定年限后才可逐步转让其他份额。
由于主板市场的上市标准较高,监管严格,而风险企业一般是中、小高科技企业,在连续经营历史、净资产、利润额等方面均难以达到要求,因此在主板市场上上市通常比较困难。因而不少国家都成立有专为高科技企业和风险投资服务的二板市场,如美国的NASDAQ市场、加拿大温哥华股票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比利时的EASDAQ市场、英国的AIM市场。二板块市场比主板市场上市略微宽松,上市规模偏小,主要为具备成长性的新兴中小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更加强了通过IPO方式退出投资的吸引力。
第二,出售。出售包含售出和股权回购两种形式。售出又分一般收购和第二期收购两种。风险企业上市(IPO)虽然是风险投资的黄金收割方式,但是由于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数量巨大,而市场容量有限,公开上市本身也存在前述的种种弊端,因此在实践中并不是采用最多的退出方式。事实上,在美国风险投资的历史上一直占据着绝对重要的地位是出售方式,尤其在股市行情不好时更是如此。近年来,以出售的方式退出在迅速发展的风险投资中比例越来越大。统计表明[7],退出方式中一般收购占23%,第二期收购占9%,股票回购占6%,三项合计占38%,总量上比IPO还多。[8]进入90年代,美国出现了历史上第五次兼并浪潮,每年兼并收购金额多达3000亿美元,收购兼并市场为风险资本家顺利出售自己的股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般收购主要指公司间的收购与兼并。由于买方无需支付现金,因此较易找寻买家,交易灵活性大。但是收益较公开上市要低,且风险公司一旦被一家大公司收购后就不能保持其独立性,公司管理层将会受到影响。
第二期收购是指由风险投资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风险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风险投资公司,由其接手第二期投资。如果原来的风险投资公司只出售部分股权,则原有投资部分实现流动,并和新投资一起形成投资组合;如果完全转让,则原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全部退出,但风险资本并没有从风险企业中撤出,转换的只是不同的风险投资者,因此企业不会受到撤资的冲击。
股权回购,是指风险企业以现金的形式向风险投资基金回购本公司股权。风险资本可以拿到现金(或可流通证券),而不仅仅是一种期权,可以迅速地从风险企业中撤出;而且股权回购只涉及风险企业与风险投资方两方面的当事人,产权关系明晰,操作简便易行;并且可以将外部股权全部内部化,使风险企业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并拥有足够的资本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清算或破产。这是在风险企业未来收益前景堪忧时的退出方式。[9]据统计,美国由创业资本所支持的企业,有20 %~30%完全失败,约60%受到挫折,只有 5%~10%的创业企业可以获得成功。[10]在美国,大约有32%的风险投资采用这种方式退出。这种方法通常只能收回原来投资的64%,但在必要的情况下必须果断实施,否则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因为企业的经营状况可能继续恶化,而且投入在不良企业中的资金存在着一定的机会成本,与其沉淀其中不能发挥作用,不如及时收回资金投入到更加有希望的项目中去。
从这些退出方式被采用的比例来看,根据对美国442项风险投资的调查[11],在这些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中,30%的风险投资通过IPO退出,23%通过兼并收购,6%通过企业股份回购,9%通过股份转卖,6%是亏损清偿,26%是因亏损而注销股份的。
Ⅸ 为什么要投资原始股权及其退出机制
公开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是指将风险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风险投资的股份通过资本市场第一次向公众发行,从而实现投资回收和资本增值。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对于境外投资者而言,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对华投资,是最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请境外上市
申请境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重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直接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主要有发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 .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重组后以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请到境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并没有法律障碍。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中国证监会及外经贸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发出了三份《通知》。根据这些《通知》中的规定,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2001年2月20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华有限公司持有的 43,357,248股小天鹅(2418)B股开始上市流通;另外,晨鸣纸业(2488)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6,709,591股由英国广华(寿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境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议案,也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
允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实际上也是国家为外资发起人提供了一个理想和畅通的“退出机制”。
(2)A股上市
就当前而言,在中国投资的外商以战略性投资者(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向寻求在中国的长远发展[18],所以在近几年来,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并迫切希望到境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中央政府也表示支持致力于在我国境内进行长期业务发展、运作规范、信誉良好、业绩优良的外商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另外,一些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利用国内资本市场实现更好的发展,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进更多优秀外商企业在我国发展,有利于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结构。 为此,中国证监会与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上市A股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符合产业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比例不低于10 %。
截至当前,已经有两家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发行A股,其中荣事达三洋8500万股A股的发行申请日前获中国证监会通过,预期募集资金逾2亿元人民币,成为国内首家获准上市的合资家电企业。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B股公司一样,外商投资企业作为A股公司上市,将同样会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 股东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下,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向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退出原有的投资。 根据进行股权交易的主体不同,通过股权转让的退出机制包括离岸股权交易和国内股权交易两种情况。
1.离岸股权交易
如前所述,境外投资者对华投资的时候,通常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和税负较轻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壳公司(Shell Company)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壳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这种壳公司的设置为该等投资者日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如果该等投资者决定退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时,无须出让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和取得中国有关主官部门的批准,而只需将用于对国内投资的境外壳公司或持有的壳公司的股权出售给其他投资者。这种股权交易通常称为“离岸股权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权交易安排下,发生股权变更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本身,所以只适用境外壳公司所在司法区的法律和接受该司法区的监管部门的管辖。
2.国内股权交易
股权转让的第二种方式是投资者通过直接出售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退出在中国的投资。对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可以是其他境外投资者,也可以是国内的投资者。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权转让。例如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转让无效。
我国的外商投资实践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让股权的案例,如中国农药行业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原为罗素公司,后来由艾格福公司收购了罗素公司在“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而变更为“艾格福(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权又被德国拜耳公司所收购。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资的不断增加,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将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之一,类似的案例将会不断出现。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国家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方面的重组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所伴随的经常会有股权交易的情况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同时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在外资企业中的投资 。 除了上述的退出机制之外,还有一些退出机制经常为一些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创业投资者(即风险基金,Venture Capital)在决定投资的同时作为退出机制条款列入投资协议。这些退出机制主要有管理层收购(MBO)、股权回购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层收购(MBO)
在近20年,管理层收购(MBO)被视为减少公司代理成本和管理者机会风险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发展;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对一些创业性企业的管理层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就近年的一些外资的创业投资者在国内的投资情况来看,他们经常将管理层收购作为选择性的退出机制之一。
从本质上讲,管理层收购是属于国内股权交易中的一种情况。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中方的合营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所以如果由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直接收购外方合营者的一部分股权,将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如果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先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壳公司)来受让外方合营者的股权,将会避开现有的法律障碍。
2.股权回购
如果风险企业在渡过了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已经成长为一个有发展潜力的中型企业后,仍然达不到公开上市的条件,它们一般会选择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
股份回购对于大多数风险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备用的退出方法。当风险企业不是很成功的时候,为了保证已投入资本的安全,便可采用此种方式退出。由于企业回购对投资双方来说都有一定的诱惑力,所以风险企业从风险投资家手中回购股权的方式发展得很快。在美国,从企业数目来看,风险企业回购已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主要的途径。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国家将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而使股权回购制度合法化,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退出机制。
3.公司清算
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来退出投资是投资者的最后的选择,因为任何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都不希望日后公司解散、破产和清算。但如果因为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等原因导致其它退出机制成为不可能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将是避免更大损失的唯一选择。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Ⅹ 热门单词:“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用英文怎么说
翻译结果
热门单词: 金融市场退出机制 用英文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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