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等4则)
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编辑同志: 于某与万某因长期生意往来,向万某借款共计25万元,但并未向万某出具书面借条。后万某多次要求于某还款,均未果,便起诉至法院。于某认为,万某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自己已经偿还了24万元,现仅欠万某1万元,且万某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关系。万某认为双方为口头约定,于某承认借款,依法应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请问,应由谁承担举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责任? 山 西宋敏宋敏读者: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万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承担无法要求于某还款的法律后果。 孕妇被施工垃圾滑倒由谁担责?编辑同志: 朱某是乐川百货大楼的员工,该百货大楼全体员工每日上下班必经过位于该百货大楼东侧的唯一通道。乐川百货大楼内的商户佳佳食品店,因自身经营需要,委托达恒装修公司对店面进行装修,员工通道因此布满了破碎的瓷砖、木料等装修垃圾,使得员工难以通行。朱某下班时被通道口处瓷砖滑倒,其此时怀有身孕,当时即出现腹部疼痛、行走艰难等症状,经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子宫收缩现象和先兆流产危险,因此住院。朱某的孩子出生后,存在白细胞异常、耳鸣的情况。朱某要求佳佳食品店和达恒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朱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湖 南吴青松 吴青松读者:朱某摔倒地点的施工垃圾散落在乐川百货大楼出口的路面上,事发时只有佳佳食品店在进行装修,且装修材料及施工垃圾只能通过事发地点才能运送。据此可以推定造成朱某滑倒的施工垃圾是佳佳食品店装修时产生的。达恒装修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朱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佳食品店虽然已经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达恒公司,但佳佳食品店应对装修材料及施工垃圾的处理予以监管,佳佳食品店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应在达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佳食品店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达恒公司追偿。同时,因朱某未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达恒公司和佳佳食品店的赔偿责任。 车辆涉水损坏可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编辑同志: 蒋某所有的一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后该地区处于持续暴雨状态,蒋某因公事驾车外出。经过一积水涵洞时,车辆发生熄火。蒋某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勘查后认为,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当场表示,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由,对发动机的维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问,在此情况下,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损失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北 京黎 明黎明读者:保险公司收取了蒋某的保险费用,并向其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蒋某车辆是因暴雨时经过有积水的涵洞后发动机损坏,应当认定是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在遇暴雨驾驶车辆过程中途经涵洞时而停止驾驶,因此暴雨是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车辆的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的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效力。因此,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可以获得支持。 质量瑕疵是否应承担责任?编辑同志: 贾某购买了一套住房。为布置新房,他选择了温馨家园家具厂定做家具,杨某是该厂的个体业主。贾某要求用杉木定做室内家具,并交付了货款。杨某将做好的家具送至贾某住房,由于忙于乔迁,贾某未对交付的定做物予以验收,未出具收货凭据。贾某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家具并未使用杉木材质,且存在材质霉变、变形、脱漆等严重质量问题,贾某要求杨某按订货单要求将定做物给予重作、修理。请问,贾某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甘 肃宋乐耀 宋乐耀读者: 双方签订的定做承揽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交付的定做物存在质量瑕疵,应负违约责任。虽然杨某已经将家具送至贾某家中,但贾某并未进行验收,也未出具收货凭据,因此,贾某并未接受货物。贾某要求杨某对交付的定做物给予限期修理、重做,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② 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而被告(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应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对被诉具体行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3)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
③ 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通常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不过法定的证明责任倒置,是例外情况。
你说的被告无力承担该责任,是指无力承担举证责任把,那么法院就会做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了。在诉讼中,原告有原告承担的权利义务,被告有被告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如果原告说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哪么就要提出证明该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如果被告主张产品五质量问题,哪么就应当提出证明该产品五质量问题的证据。
④ 什么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⑤ 债权人应承担什么举证责任,债务人应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一、债权人应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债务人应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债权人、债务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就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案件来说,原告为求得胜诉,就其诉讼请求原因所作的主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原告的主张责任。防止受到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其主张各项抗辩或防御的原因,乃被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被告的主张责任。建议债务纠纷当事人咨询一下专业的债权债务律师,举证关系着官司的输赢,对当事人至关重要。
⑥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由起诉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实施“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即由起诉方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⑦ 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从司法公正的原则考虑,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拿不出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而是要负证明初始事实的责任。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亦并非整个案件的事实,而只是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如因环境污染提起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质,原告一般都不具备相应的科技专业知识,因此,原告只对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污染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至于这种污染物质和损害之间究竟有没有关系,则不许原告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损害的原因,则应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否认。
《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⑧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种方法归责原则的区别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时,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所以也称作“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根据损害事实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明确规定了使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法,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应注意医方只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而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举证不利,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第三种方法因采用违约之诉,自然首先应适用《合同法》。该法明确规定,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和履行,而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一概不论,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责任。所以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要求,即谁主张谁举证。
⑨ 金融债权保全在诉讼中应当考虑哪些问题
核心内容:金融债权保全在诉讼中应该关注些什么?金融机构在债权债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又是什么?这些都是我们在金融债权中应该关注的点。
(一)金融机构对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虽然没有具体标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借款人迟延履行义务同时形成代位权行使的必要:①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②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其到期债权均未获清偿;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未能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④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⑤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形,由于金融机构是主张行使代位权权利的当事人,因而,其应当按照主张要求,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
(二)借款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行使代位权,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按照这一精神,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当无异议。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则颇有分歧,究竟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甚或是证人,因各种意见侧重的角度不同自然众说纷纭。但是,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此外,将债务人列为证人也不尽合理,毕竟债务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败诉,债务人的债权将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如果胜诉,则产生债务人债权实现的效果。因此,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三)金融机构在行使代位权时如何确定诉讼标的
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时确定诉讼标的,除了自身未受清偿的债权数额以外,还应当结合代位权的学理考虑以下一些因素:①“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标的最大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上限,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金融机构有权根据次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②代位权的诉讼标的一般不超过金融机构的全部到期债权,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包括有保全必要的未到期债权;③就次债务人而言,代位权的诉讼标的不得超过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另外,由于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时,可行使的债权范围往往是不确定的,尤其是利息部分,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确定诉讼标的,需要明确一个时间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确定时间界限呢?按照现在诉讼中的通行方法,一般应依债权人起诉时为准。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出现新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增加诉讼标的。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不应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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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5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