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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他金融機構債權

發布時間:2021-02-16 17:00:58

Ⅰ 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的債權指的是什麼

中央銀行可以對商業銀行進行再貸款,形成商業銀行對中央銀行的負債,中央內銀行對商容業銀行具有債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系本質上即為一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Ⅱ 銀行債權可以轉讓給非金融機構

債權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有效:(一)、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回;(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答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四)、必須有轉讓通知。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這里法律只規定了債權人的通知義務,並沒有規定,必須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因此,你們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並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Ⅲ 對銀行來講,其金融債權存在法律風險嗎

一、金融債權風險有哪些
所謂風險是指由於不確定性所引起損失的可能性。金融風險就是指在金融活動中,由於各種不確定性所引起的金融資產損失的可能性,它又分為局部風險和系統風險。金融債權風險就是由於各種不確定因素侵害貸款金融機構債權的可能性。所謂金融債權是指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等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合同約定貸給借款人貨幣而形成的權利。其特徵為:金融債權是一種財產權;金融債權權利主體是金融機構;金融債權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金融債權是一種相對權;相對其他普通債權,金融債權的標的金額相對較大。
二、造成當今金融債權風險的原因是什麼
第一,金融機構內控制度不夠完善。由於員工素質原因及法律人員配備不足,銀行法律工作一般只限於事後追索債權,而沒有參與到貸前調查、審貸時合同審查和貸後跟蹤檢查;有的內部管理制度執行不嚴,貸前調查、貸時審查和貸後調查流於形式;有的對企業改制缺乏足夠的認識,信息反饋不足,缺乏提前的參與意識,以致在企業改制和破產過程中處於被動狀態,致使本來可實現的債權不能實現。如今企業逃廢債務情況越來越多,以致企業根本不把金融制裁放在眼裡,抱著其奈我何的態度,更加肆無忌憚地逃廢債務。據統計,截至2003年末,某市在工、農、中、建四家國有商業銀行開戶的改制企業有126戶,涉及貸款本息4.74億元,其中經過金融債權管理辦公室認定的逃廢債企業707,占改制企業的55.6%,逃廢銀行貸款本息1.62億元,占改制企業貸款本息的34.2%。此數據可以看出金融債權面臨的形勢十分嚴峻。中國人民銀行曾採取各種措施對逃廢債企業進行打擊,首先對逃廢債企業發通知書,督促逃廢債企業糾正錯誤行為,其次是組織公開曝光,利用輿論評論、各方媒體共同抵制逃廢債行為,最後採取法律手段請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保全、凍結其結算賬戶,雖說制裁措施非常嚴厲,然而效果卻不明顯。
第二,行政行為過多的干預。各地政府、行政部門金融意識不夠,只顧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從大局出發,顧全國家的大利益。有些行政部門在企業改制、破產過程中,利用行政力量推動進程,實行「暗箱操作」,限定企業破產時間、破產數量,放寬破產條件,使企業任意逃廢銀行債務。具體表現在政府審批機關不要求企業提供債權銀行是否同意改制或破產的材料,工商部門直接向假破產真逃債或有逃廢銀行債務行為的企業核發新的營業執照,最後致使銀行信貸資產的流失。
第三,有關法律規定過於籠統,缺乏實施細則。盡管目前法律對企業兼並、分立、破產的債權債務有規定,但由於沒有將這些規定細化,並在有關改制的專門規范性文件中予以強調,致使目前規范企業改制和破產的有關規定不具體、不完善,致使一些企業趁機鑽「死角」,逃避債務。例如,對逃廢債務行為的處罰沒有專門法規,而已制定的法律也難適應已出現的新情況,從而給一些惡意逃債人以可乘之機。
三、金融債權風險保全措施
第一,加強對金融債權資產的保護。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目前,我國大多數企業的大部分流動資金都來自銀行貸款,一旦企業不能按期歸還或不能歸還,信貸資產質量就會下降。加強對金融債權的保護是保障國民經濟穩定健康發展和社會安定的需要。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充分發揮金融的作用,而金融作用的發揮則首先要保障金融的安全,積極防範金融風險,這就包括防範金融債權風險。
第二,改善金融執法環境。打造適應本地區經濟市場化的宏觀環境,指導資源的有效合理配置,為企業改革提供一條健康合法的思路。加強執法力度,對債務人進行約束,確保已生效的裁決強制執行,將企業逃廢債行為納入法制化、規范化管理,建議立法機關將上述企業逃廢債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領域,增加「侵害金融債權罪」,把制裁處罰逃廢銀行債務的企業和主要負責人的認定標准和刑罰方式在法律條文中加以細化和量化,以加大保護金融債權的力度。
第三,建立良好的信用機制。近年來,許多企業的信用觀念淡薄,只有在社會上建立起良好的信用環境,才能從根本上保障金融債權的安全性和效益性。需要各級黨委、政府、有關部門及社會各界的廣泛支持與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法制環境。建立信用記錄和監督機制,對逃廢金融債權的責任人也列入不守信用的檔案,對不守信用的企業進行制裁。

Ⅳ 關於人民銀行資產負債表各項目的內容

建議來你買一本當年的金融源年鑒,會有詳細解釋。

查看這網址,我想應該有你想要找的東西:

http://www.pbc.gov.cn/chubanwu/zhuguanbaokan/7.asp

Ⅳ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Ⅵ 小額貸款公司可否把已發放的貸款形成的債權向其他貸款金融機構質押進行融資可行的話,如何操作

那要看你和銀行的關系了 還有就是你的債權是否足夠優質。。。。

Ⅶ 銀行對非銀金融機構凈債權是什麼意思

很多想當然的將這種凈債權的激增歸因到了銀行通過委外等模式將資產轉移到了版非銀機構權手中,這就是所謂金融杠桿激增、風險變大的依據。
在此基礎上再細致分析一下。分析如下:
其他存款性公司對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凈債權=其他存款性公司對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債權-其他存款性公司對其他金融性公司的負債。
凈債權的變化是總債權與總負債軋差的結果,那麼我們分別看看總債權和總負債是如何變化的。

Ⅷ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債權是什麼意思難道商業銀行還一定要欠中央銀行錢嗎

央行一般會有針對商業銀行的再貸款,商業銀行不一定有這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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