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客戶身份識別的基本原則
客戶身份識別的基本原則有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
客戶身份識別的基本原則是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且不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等的制度。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是國際通行的反洗錢領域的重要原則,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保存制度共同構成反洗錢國際標准和各國反洗錢立法確認的預防洗錢的三項基本制度。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作為反洗錢的三項核心制度之一,處於反洗錢預防的第一道關口,也是其他兩項制度順利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在防範洗錢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構建一套完善的客戶身份識別體系不僅能大力打擊和預防洗錢犯罪,而且對於銀行自身的風險防範和業務管理具有很好的促進作用。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具有重要意義:
一、客戶身份識別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核心內容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構成了國際反洗錢標准及各國立法確認的洗錢預防措施的三項基本制度,也是義務主體應當履行的「反洗錢三項核心義務」。其中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又處於最為基礎的地位。
客戶身份識別中的身份既包括客戶的基本身份信息,也包括客戶在特定社會關系中所處特定地位。前者如自然人的姓名、國籍、身份證明證件號碼、職業、住所地等信息;後者包括是否為非自然人客戶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等。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禁止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等反洗親義務主體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金融服務,並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要求義務主體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確認客戶的真實身份,進行客戶風險等級劃分,並分類採取不同程度的識別措施。
二、推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確認客戶的真實身份,可以從源頭上防範洗錢活動,有效保護金融機構和客戶的資金安全,為金融機構預防洗錢犯罪、防範金融風險構築一道安全防線。
沒有有效地客戶身份識別制度,識別和報告可疑交易就無從談起。通過識別客戶身份,了解並監測分析客戶交易情況、調查涉嫌可疑交易活動和恐怖融資活動、為相關部門提供全面有效的信息,有利於遏制洗錢犯罪及其上游犯罪,追查並沒收犯罪所得,維護經濟安全與社會穩定。
三、金融消費者如何配合金融機構做好客戶身份識別
1、 為避免他人盜用您的身份,或是以您的名義進行洗錢等犯罪活動,希望您在開立支付賬戶、購買金融產品以及任何方式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時:
(1) 如實填寫您的身份信息:姓名、國籍、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以及您的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
(2) 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如果您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可能將無法為您辦理相關業務。
(3) 配合金融機構通過合法渠道核查身份證件的真實性,或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向您確認身份信息。
(4) 回答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合理提問。
(1)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關系時擴展閱讀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具體條款如下:
1.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2.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3.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4.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5.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6.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7.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8.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9.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10.在業務關系存軒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11.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該法還規定,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的事項。
❷ 金融機構與客戶有哪些關系
客戶仍然是外部關系營銷關注的焦點,但是外部關系營銷把營銷重點從每一次單獨的銷售轉變到了與客戶發展長期的關繫上來。關系營銷的目的是使新客戶成為長期客戶,甚至是企業和產品的支持者,最終成為忠誠客戶。
❸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首先應該進行( )
首先要對客戶進行身份驗證和確認是不是本人。
❹ 按照反洗錢法法律規定,在什麼情況下,銀行必須核對業務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你好,根據反洗錢法的相關法律規定給你一些法律解釋,希望你能滿意!內
反洗錢法第十六容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依據反洗錢法的相關法律條文,給予你合理的法律解釋!
❺ 金融機構大力拓展與客戶有哪些關系
1.保持現有客戶關系,利用現有客戶進行拓展:現有客戶是金融機構彌足珍貴的資源,金融機構可以通過現有客戶進行挖掘,層層深入他的朋友圈,利用現有客戶作為橋梁,取得其同事、朋友的信任,獲得向其同事和朋友推廣產品的機會,再通過關系營銷,與現有客戶的朋友圈建立緊密的營銷及服務關系,再利用新建成的關系進一步拓展,這樣便會擁有源源不斷的客戶。當然,這一切要建立與現有客戶穩固的關系基礎上。
2.以客戶為中心的產品設計:為確保在外部營銷拓展的過程中,每一個拓展點都能形成穩固的客戶關系,金融機構經營模式應由「以產品為中心」向「以客戶為中心」轉變,金融機構必須充分理解客戶的需求,根據客戶的需求量身定做產品及服務,充分滿足客戶對金融需求和服務的預期,獲得客戶的信任。
3.客戶經理營銷觀念的轉變:此外,還需要客戶經理轉變為客戶關系管理人員,將營銷產品的過程轉變為建立客戶關系即「營銷自己」的過程,在完成一次成功的產品營銷後應留存客戶的聯系方式,告知客戶如有任何疑惑或需要及時與自己取得聯系。客戶經理應定期追蹤客戶對該金融產品的滿意程度,搜集意見,將與客戶之間的不斷聯系常態化,使得客戶再有金融需求時會第一時間尋求客戶經理的幫助。這樣,客戶經理便完成了從「營銷產品」到「營銷自己」的轉變。
❻ 金融機構與商業企業要怎樣建立合作關系
金融機構可以把金融產品冠以商業企業合作者的名稱,既可滿足客戶的精神需要,又可以達到良好的廣告宣傳效應。目前國內採取冠名權做法比較突出的是金融卡業務,如民生銀行大連分行與麥凱樂商場聯合發行了「民生—麥凱樂聯名卡」並舉行了隆重的聯名卡首發儀式,發卡前兩天即創下了發卡1600張的紀錄,存款接近60萬元。
❼ 在金融法中說明銀行與客戶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特點
行有法律部,主要是審銀行與客戶或交易對手簽的各種合同的,也給新產品出具法律意見。
什麼法規都可能用上,但最主要的還是經濟法。 銀行新業務與法律風險防範
雖然不良資產處置仍然是近期商業銀行的工作重心,但各商業銀行對新型業務領域的投入顯然更能代表發展的基調,事實上,近兩年來的新型銀行業務不僅刷新了交易的各個層面,也對法制的諸多環節提出新的要求,經濟創新與法律相對滯後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給金融法律風險防範提出更高要求。
CDR中銀行的結算人地位與作為名義發起人的風險。CDR(預托憑證)的功能在於實現本國人在本土投資其它國家發行的股票,商業銀行對此業務都作了完全充分的准備。按照目前的通行做法,商業銀行將CDR定位於中間業務,並有意識地將自身設置成代理人和處於一個單純結算地位的角色,但作為存托銀行,商業銀行是CDR的簽發人和券面發行人,接受境內政府部門的監管並負有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發放紅利、憑證回贖等義務,其回報無外乎收取發行費和代理費,同時作為資金的存放和清算銀行。姑且不論CDR所面臨的外匯管制和被用於套利的經濟風險,CDR在我國顯然是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據的,甚至於其發行行為本身的效力都值得質疑。司法機關在上市公司倒閉後判決存托銀行向境內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並非沒有理由:一是銀行是CDR的名義發行人,雖然發行協議里明確CDR是基礎股票的轉化,但在確定存托銀行與上市公司的關系時,完全可以把它視為一種信託,而非代理,並進而把CDR視作一種以基礎股票為支持、風險尚未隔離的一種有價證券,作為名義人的銀行直接承擔責任。二是以我國目前的市場狀況,CDR發行後,背離基礎股票的價格而形成相對獨立交易面的可能性很大,這樣一來,就淡化了投資人與上市公司的關系,名義發行人的責任突顯出來。三是在法律責任上可以肯定的方面是:既然存托銀行承擔代為披露信息、信息轉達等義務,那麼,無論上市公司或投資人都可以在所受服務有瑕疵時要求銀行賠償,尤其是投資人在出現投資風險時向中介銀行推卸責任會是一種必然選擇。商業銀行在開展CDR業務時,必須設置有針對性的合同條款,以排除風險。
保理業務中的回購權無法行使時形成風險。保理通常指銀行購入賣方與買方間因貨物銷售合同而產生的應收賬款,並為賣方提供資金清算、融資、壞賬擔保等服務的金融業務。中國銀行較早開展這項業務,但近期,各商業銀行紛紛將保理作為拓展對象,意圖有所作為。多數銀行的保理業務模式都屬於有追索權的保理,即保理商不能向買方收回應收賬款時,賣方負有回購賬款的義務,以此來確保保理業務不給銀行帶來買賣雙方之間的商品交易風險。但根據我國現有法律,一旦回購方出現信用危機或破產事由,銀行被迫承接賣方風險的可能性極大:1、賣方破產時,銀行已經融資或融資期限已到,而回購期尚未屆滿,銀行的融資被作為破產財產分配或因融資義務而遭受破產審理法院的執行。2、銀行的融資義務與回購權通常不能抵消,因為不僅回購權的效力取決於買方的支付能力而變得不確定,還因為抵消權制度在我國不夠完備,破產法中的抵消權更要受到破產法院或清算組確認等方面的限制。
在回購權無法行使的情況下,銀行能否回收保理資金就完全取決於買方的信用,於是,風險增大。
反洗錢義務與對客戶忠誠義務之間的沖突。反洗錢是銀行近期開展起來的一項新業務,根據央行要求,各大商業銀行紛紛成立了機構,對大額和可疑交易的識別報告工作也有條不紊地開始進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剛剛頒行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之規定,商業銀行要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要及時報告大額和可疑交易、要收取和鑒別客戶的交易憑證等。勿庸置疑,商業銀行作為資金流轉的主要載體,是當然的反洗錢義務的承受人,但在反洗錢工作開始之初,我國尚且缺少法律法規層面的反洗錢規則,商業銀行在解決提供客戶信息與為客戶保密的矛盾時,一方面要嚴格接受金融監管,另一方面卻缺少為滿足金融監管而必須的權利支持。銀行這方面的法律風險構成是:1、銀行與客戶之間存在存款、結算、融資等合同關系,履行這些合同是銀行的義務。2、銀行在履行合同時所獲知的客戶信息和資料通常構成客戶的商業秘密,而且合同也要求銀行保密。3、銀行將這些商業秘密進行上報,並在以後的行政程序中披露後會對客戶造成一定損害。4、免責必須有法律或法規上的支持,但目前沒有這樣的依據。所以,目前商業銀行在反洗錢過程中,必須首先處理好合同義務與反洗錢義務之間的矛盾,監管機構也應對此給予足夠關注。當然,這些問題隨著法律的完備會逐步消失。
不典型質押的效力風險。在目前商業銀行的新型擔保資產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不典型的物權擔保資產,如公路收費權質押、出口退稅質押等,這些質押方式被銀行大量採用,有些也有政府文件作為依據,但作為一種物權擔保,其行為效力和風險防範方法一直是有異議的。一是物權法定仍然是我國民法的一個基礎理論,而多數的新型權利質押,金融資產中的權利並沒有得到法律性質上的承認,是不是物權沒有依據。二是有些收費權的權利主體與對象之間並不是平等關系,因而權利是不是民事權利受到質疑,如果不是民事權利,顯然不能作為質押標的。三是有些被質押的權利與權利主體不可分割,不具有可轉讓性,銀行在合同到期後無法行使這些權利,致使擔保起不到實質作用。四是銀行將相關資產作為有優先權的資產對待後,必然在風險控制、權利關注程度等方面低於一般信用資產,一旦優先權不被承認,很難再找到其它的救濟方法,導致潛在風險暴露,遭受巨大損失。
金融業是經濟領域相對活躍的因素,而法律調整以滯後性為特徵,這是金融法律風險的成因之一。事實上,在資產證券化、法人賬戶透支、甚至銀團貸款、按揭、票據等業務中都存在實際操作與現行法律不完全適應的地方,要求商業銀行在開拓新業務的過程中,應當法律關注和經濟關注並重,而不應只傾向於判斷一項業務的經濟價值。
❽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的全文是什麼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是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於2007年6月21日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建立健全和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針對具有不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特徵的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採取相應的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准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以提供識別客戶身份、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法律規定,建立和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方面的內部操作規程,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和反恐融資合規管理工作,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並定期進行內部審計,評估內部操作規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制度。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總部、集團總部應對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工作作出統一要求。
金融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條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時,應當充分收集有關境外金融機構業務、聲譽、內部控制、接受監管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金融機構接受反洗錢監管的情況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書面方式明確本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職責。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應當經董事會或者其他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第七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在以開立賬戶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為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戶的客戶提供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應當識別 客戶身份,了解實際 控制 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戶為外國政要,金融機構為其開立賬戶應當經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八條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九條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了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
第十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匯兌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匯款人沒有在本金融機構開戶,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確的,金融機構可登記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所在地名稱。
接收境外匯入款的金融機構,發現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三項信息中任何一項缺失的,應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如匯款人沒有在辦理匯出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戶,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匯款人住所不明確的,境內金融機構可登記資金匯出地名稱。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識別客戶身份,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 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資金賬戶開戶、銷戶、變更,資金存取等。
(二)開立基金賬戶。
(三)代辦證券賬戶的開戶、掛失、銷戶或者期貨客戶交易編碼的申請、掛失、銷戶。
(四)與客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
(五)為客戶辦理代理授權或者取消代理授權。
(六)轉託管,指定交易、撤銷指定交易。
(七)代辦股份確認。
(八)交易密碼掛失。
(九)修改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等資料。
(十)開通網上交易、電話交易等非櫃面交易方式。
(十一)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對於保險費金額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財產保險合同,單個被保險人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萬美元以上且以轉賬形式繳納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確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核對投保人和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投保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條在客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時,如退還的保險費或者退還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退保申請人出示保險合同原件或者保險憑證原件,核對退保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申請人的身份。
第十四條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如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險公司應當核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登記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在設立信託時,應當核對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了解信託財產的來源,登記委託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戶簽訂金融業務合同時,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利用電話、網路、自動櫃員機以及其他方式為客戶提供非櫃台方式的服務時,應實行嚴格的身份認證措施,採取相應的技術保障手段,強化內部管理程序,識別客戶身份。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應按照客戶的特點或者賬戶的屬性,並考慮地域、業務、行業、客戶是否為外國政要等因素,劃分風險等級,並在持續關注的基礎上,適時調整風險等級。在同等條件下,來自於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管薄弱國家(地區)客戶的風險等級應高於來自於其他國家(地區)的客戶。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或者賬戶的風險等級,定期審核本金融機構保存的客戶基本信息,對風險等級較高客戶或者賬戶的審核應嚴於對風險等級較低客戶或者賬戶的審核。對本金融機構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或者賬戶,至少每半年進行1次審核。
金融機構的風險劃分標准應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在與客戶的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關注客戶及其日常經營活動、金融交易情況,及時提示客戶更新資料信息。
對於高風險客戶或者高風險賬戶持有人,金融機構應當了解其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經濟狀況或者經營狀況等信息,加強對其金融交易活動的監測分析。客戶為外國政要的,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資金來源和用途。
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已過有效期的,客戶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系的存在,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被代理人採取客戶身份識別措施時,應當核對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
第二十一條除信託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了解或者應當了解客戶的資金或者財產屬於信託財產的,應當識別信託關系當事人的身份,登記信託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第二十二條出現以下情況時,金融機構應當重新識別客戶:
(一)客戶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
(二)客戶行為或者交易情況出現異常的。
(三)客戶姓名或者名稱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依法要求金融機構協查或者關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錢和恐怖融資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稱相同的。
(四)客戶有洗錢、恐怖融資活動嫌疑的。
(五)金融機構獲得的客戶信息與先前已經掌握的相關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點的。
(七)金融機構認為應重新識別客戶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除核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可以採取以下的一種或者幾種措施,識別或者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一)要求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資料或者身份證明文件。
(二)回訪客戶。
(三)實地查訪。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
(五)其他可依法採取的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需核對相關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其他金融機構核實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時,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時,應在委託協議中明確雙方在識別客戶身份方面的職責,相互間提供必要的協助,相應採取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符合下列條件時,金融機構可信賴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客戶身份識別結果,不再重復進行已完成的客戶身份識別程序,但仍應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一)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採取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符合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
(二)金融機構能夠有效獲得並保存客戶身份資料信息。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夠證明第三方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採取了客戶身份識別和身份資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為本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術等方面的障礙。
(三)本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能立即獲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戶信息,還可在必要時從第三方獲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明文件的原件、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託第三方代為履行識別客戶身份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可疑行為:
(一)客戶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
(二)對向境內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要求後,仍無法完整獲得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及其他相關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更新客戶基本信息的。
(四)採取必要措施後,仍懷疑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發現的其他可疑行為。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參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布)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8)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關系時擴展閱讀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參考資料
中國政府網-國務院公報-2008年第6號
❾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什麼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什麼識別制度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❿ 金融機構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是什麼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九條,「(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回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答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