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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挪客戶資金投資

發布時間:2021-02-26 05:31:49

A. 一家金融公司,靠拉客戶投資股票,從而盈利,朋友去半個月了,都不知道他們公司怎麼賺錢的,來問大家謝謝

1.是不是真的投資了股票,有些是資金池,不透明,自己挪用了,給你看的試假網站假報表,股票實際沒漲或者根本沒買這只股票
2.如果確實是股票經紀業務,是收傭金的,現在一般千五到萬二都有,百分之五太高了,不太可能。

B. 親們,你們覺得京東金融這個公司做的咋樣

京東數科東家金服太垃圾,一大堆產品爆雷,比如華龍期貨富控項目7000萬已經到期一年多也沒兌付,大通陽明資管北訊項目4000萬也已到期一年,也未兌付,更不要說募集的基岩資本項目4個億三個產品全部爆雷,管理人基岩資本挪用資金造成客戶巨虧,募投管退完全沒有任何風控可言,募集時各種違規兜底騙取投資人信任,投資後沒有任何投後跟進,絕對不能讓他們再欺騙其他客戶,出事後連面對投資人的勇氣都沒有,直接避而不見,請了一大堆保安來對付客戶,辦公職場簡直銅牆鐵壁,對基岩違約的事情沒有任何處理方案,造成數百位投資人巨虧!投資人絕對不會接受!京東配合基岩這邊演戲,東家金服虛假宣傳的證據客戶都有,也已經聯名向證監會實名舉報,請求對基岩資本、東家金服及託管國泰君安證券徹查,其中部分投資人也已經向經偵登記報案,基岩資本違規承諾兜底,凈值造假,擅自挪用客戶資金投資美股中概股造成巨虧,凈值僅剩0.3,京東一再標榜正道成功,京東數科東家金服真的給京東丟臉,京東一直標榜的「正道成功」,「客戶為先」在京東數科東家金服這一文不值,對於這種耍無賴,完全不保護投資人利益的平台相信監管一定會給投資人一個說法,相信監管也會站在保護投資人利益角度,要求京東數科旗下北京肯特瑞基金銷售基金停業整頓直至基岩事情得到圓滿解決!!!

C. 在證券公司開的三方存款是怎麼回事

保障你的資金的安全。 開戶後你有3個賬戶。 1 股東賬戶:放股票的,是通過證回券公司的答代理在兩家證券交易所開的賬戶。就是你的那兩只硬紙片 2資金賬戶:放錢的,在開戶的證券公司開的。 07年改革前沒有三方託管,經常發生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金行為。所以後面推出了三方託管。 放在證券公司的 客戶資金 由銀行這個第三方來託管。 所有你又多了一個 資金託管賬戶,在銀行開的。就是銀行卡,新開一張或者用自己原來在用的都行。

D. 非金融機構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挪用客戶資金,是違反那條罪

炸騙,代客理財,泄露公司秘密

E. 銀行員工挪用客戶資金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版貸給他人,數額較大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述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F. 金融投資公司的客戶經理主要做什麼

工作內容:

(1)訪來問。對客戶進源行富有成效的拜訪與觀察。

(2)細分客戶。確立目標市場和潛在客戶。

(3)風險管理。有效監測和控制客戶風險。

(4)客戶關系管理。保持與客戶的聯系和調動客戶的資源。

(5)客戶分析與評價。對客戶進行各方面的分析與評價。

(6)溝通。利用有效的溝通手段和溝通策略保持與客戶的關系。

(7)談判。與客戶進行業務談判。

(8)業務成交:指導客戶完成業務的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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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級客戶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1)品德素質。應具有較強的責任心和事業心,嚴守銀行與客戶的秘密。

(2)營銷技能。能夠對市場細分、市場定位、營銷手段等方面進行綜合運用。

(3)知識全面。對金融、營銷、法律等知識有較深的了解,熟悉銀行各方面業務。

(4)分析能力。能了解自己工作范圍的各方面情況,能夠對客戶進行綜合分析,對客戶風險有較強的預見力。

(5)籌劃能力。工作目標明確實際,計劃方案切實可行,預算安排精確有效,工作日程井然有序。

(6)協調能力。善於表達自己的觀點和看法,與銀行管理層和業務層保持良好的工作關系,團隊協作精神強。

G. 金融投資公司可以有哪些盈利方式

1、 存貸款息差收入;

2、 投資回報:各種證券(債券)投資;

3、 中間業務收入:IPO、代收代付代銷代管等。

經紀業務:大家買賣股票的時候除了交給國家印花稅之外,還要交給券商手續費,這就是券商的傭金;各家券商的手續費都可以申請打折,資金量越大,那麼可以申請的優惠越多;

通常都可以拿到千分之一的低手續費水平,給大家透個底,券商最低的可以打到千分之0.5,當然還有包月的就更便宜了。

自營業務:只有取得自營資格的券商才能進行自營業務,就是可以利用自有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基金等。這在牛市是券商的大利潤。 當然還有承銷業務(幫企業發行股票)等也是盈利渠道。 證券公司盈利模式(經紀業務、投資銀行業務、資產管理業務)。

(7)金融公司挪客戶資金投資擴展閱讀

金融投資作為一種可以擴大生產資本,增加獲利收益的經濟行為,如今已被更多的公司及個人所應用。作為金融投資,其自身可與實物投資相分離,隨機性增強,這就加大了金融投資的風險性。金融投資的操作風險管理就是要保證金融投資這種經濟行的穩定性與可獲利性。

隨著商品社會與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現時的金融市場也在不斷地完善與發展,金融投資的形式也愈發的多種多樣,結合金融投資的不同方式種類,做到在盤間操作的風險可控,金融投資才可以做到穩定獲利,金融投資才可以更好在生產和生活中發揮良性作用。

近些年來,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促進了金融投資行為的不斷增加,金融投資體系也處在不斷的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作為一種經濟行為,金融投資在社會與經濟的不斷發展的基礎上形成,並且逐漸成為了人們關注的一種投資行為而進入到國際市場中。

H.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挪用客戶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嗎

你好,根據商業銀行的性質以及挪用後的行為,來綜合判斷,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專款罪。
刑法條文如下屬:
第一百八十五條【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 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 罪處罰。

建議聘請刑辯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服務,以保障權益。如果你是在廣東,歡迎來電咨詢。如果你還有問題,可以追問或私信,如果覺得我的回答對你有所幫助,煩請採納我的回答,多謝!

I. 挪用資金投資股票獲得收入在刑法如何定性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回員利用職務上的答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J. 國有商業銀行職工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客戶資金炒股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資金罪)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資金罪)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

法條釋義:

一、概念和構成

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規定挪用公款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增補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修改後的刑法(俗稱新刑法)又在第384條對該罪名進行了修改完善。由於法條規定得過於原則,司法實踐難以操作,為此兩高紛紛出台司法解釋。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該解釋的頒行,引起爭議。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作了解釋,糾正了上述司法解釋。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制度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即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貨幣資金。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則不包括在內。

(二)客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
1、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
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下列三種情形: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對這一規定,我認為要注意兩個問題:
人大解釋的效力高於兩院解釋,兩院與之抵觸的解釋自動失效;且該解釋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實施之日。

2、挪用公款罪三種不同情況的認定及處罰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於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盡管刑法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無需達到數額較大即可追訴,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實際上各地都規定了起點數額,如上海的規定是1萬元。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上海立案標准為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上海立案標准為3萬元以上
3、挪用公款數額的計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4、「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的含義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三)、主體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包括: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村民委員會等村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規定的七種協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和發放;(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三)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暫時非法佔用公款。

二、對本罪的認定

(一)、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區別

一般拆借只是違法違紀,但情節嚴重的可以上升為犯罪。

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挪為個人使用;而後者是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為方式。

2、行為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為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後者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並通過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繫上的債權關系。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為;後者只是一種違背財經制度的違紀行為。

4、當然,後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為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可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認定拆借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既要依據刑法,也要考慮金融法方面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准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二)、挪用公款與借貸公款

所謂借貸公款行為,是指單位將公款借貸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行為。借貸行為違反了財經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違法性。但是,我國並未設立借貸公款罪,借貸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法律沒有規定。所以,將借貸行為歸為挪用公款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借貸行為和挪用行為,都系與職務相關的行為。因此,兩者有諸多共同之處。但兩者又有明顯區別: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借貸行為人一般是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人員。這些人,對內有經營決策權、公共財產支配權,對外有代表單位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挪用則一般是個人決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經過批准),辦理一定的手續。挪用,是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合法性。

1、對以下幾種借貸行為應以挪用論處:行為人利用職權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貸,或由他人借款後又轉歸自己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借貸行為具備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2、對及時收回本息,未給單位造成損失的,一般可作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因為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顯著輕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論處。

三、挪用公款罪與他罪的區分

(一)、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體客體對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侵犯的對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國家財經管理中七種特定款物的專用制度,侵犯的對象限於特定款物。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現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項,並且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掌握國家救災、救濟等款物的財會人員或有權調撥特定款物的人員,即直接責任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為了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則是為了單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者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兩者在客觀上均是利用職務之便;主觀上兩者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但是,作為兩種不同犯罪形式,兩者又有如下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暫時使用,後者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並沒有打算歸還。

2、構成犯罪的時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須非法控制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才構成犯罪;而貪污罪只要非法佔有了公物即構成犯罪。

3、在特定情況下的法律後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過一萬元歸個人進行非營利性的合法使用時,超過三個月後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犯罪;而貪污行為一經實施,即使在案發前全部退贓也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

4、刑程度不同。後者要比前者處罰重。

(三)、區分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在客觀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兩者的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依法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應按挪用公款罪論處。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及財產所有權;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及接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非國有單位的財務管理制度和資金所有權。可見,前者所侵害客體的范圍,比後者廣。

(3)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司、企業所有公共財產屬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資金、有價證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後者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財產,也包括擬定的公共財產以及接受委派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在的非國有單位的資金。

(4)刑罰不同。前者比後者刑罰輕。

(四)、挪用公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1、如果批准者與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後參與共同使用公款的,應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論處。

2、如果挪用人以迂迴申請、隱瞞款項真實用途、導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損失的,對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對因被騙而批准或同意的領導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則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三、刑事責任

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相關鏈接: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2001年10月26日)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

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2000)12號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0年2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2003年10月10日)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2000)7號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
1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2000年3月15日)

76.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點標准:
(1)挪用公款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進行賭博、嫖娼等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如存銀行、集資、炒股票、經營活動等)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1)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挪用公款10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
(3)挪用公款雖不滿20萬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節。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起點標准:
(1)挪用公款20萬元以上,在一審宣判前未能退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為個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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