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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

發布時間:2020-11-25 05:38:04

『壹』 刑法一百七十五條牽涉到公務員直接放貸的有金額限制嗎

這個罪名沒有主體因為公務員而有區別;沒有其他限制;
刑法第一百七專十五條以轉貸牟屬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貳』 利用銀行貸款放高利貸去犯什麼罪

你好,天星培訓網路知道團為你解答。
這種情況可能涉嫌高利轉貸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叄』 在法律上「套取」怎麼解釋,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請專業人士回答

構成高利轉貸罪。此處「套取」可以理解為行為人找銀行辦理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高利轉貸給他人使用,主觀上沒有自己使用的計劃。

『肆』 騙取貸款600萬,立案前早已還清,構成犯罪嗎

騙取貸款600萬元,立抄案前早已還清,構成犯罪,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萬元以上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 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 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伍』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違法嗎

套取這個詞本身就是帶有貶義的,如果你的套取指的就是正常途徑正常貸款,那麼不違法。
但如果你的套取目的和貸款目的不一致,並且後期未能履行歸還本息義務,那麼就是違法。

『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一)套取...。"且借款人事

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銀行)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高利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數額較大的,構成高利轉貸罪,
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5萬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20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柒』 新馬泰怎麼樣防止基層幹部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

首先是加強對於基層幹部的教育,從思想上預防犯錯。
其次是加大監督舉報力度,對於出樣類似行為的人員,一律嚴懲,起到警示作用。

『捌』 套取銀行信用額度放高保利貸合法嗎

  1. 套取銀行資金放高利貸是不合法的,如果金額較大還會涉及高利轉貸罪。

  2.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玖』 日本、韓國怎麼樣防止市領導、縣領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

一、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意義。
[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該條文規定了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具體情形。
合同效力問題反映的是法律和人們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基本態度和觀念,通過有效和無效設定,一定程度上即劃定了人們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邊界。為了維護市場的穩定,我們從歷史的多個立法上看,非金融機構法人及其他組織禁止從事借貸或融資活動。
1998年,國務院實施《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明確禁止和取締任何自然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金融活動,如非法吸收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非法集資以及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及央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動等均被屬禁止之列。該辦法與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相呼應,是我國積極應對金融危機的重要舉措。我們不難看出,我國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對自然人的借貸活動基本持較為開放的態度,即使有禁止性規范也是當時對一般民事活動的規范或特殊時期的規范,規範本身並未反映活動的特殊性。
2006年《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我們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目的是維護國家對信貸發放及利率的管理,防範高利貸轉貸行為給金融市場帶來的風險,同時還能更好防範職業放貸人的界定。在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今天,我國民間的職業放貸人已成為一股不可忽視的職業階層,其擁有的資金量,運作的規則和職業放貸機構並不本質區別,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規范。
二、審判實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把握的關鍵點為如何認定「知道或應當知道」。筆者認為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可認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高利轉貸,該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52條「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准,只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實踐中,只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於該行為本身,該款的的應用,與職業放貸無效規則不同,套取信貸資金轉貸無效,不需要轉貸行為是營業性、經常性,偶發行為也應認定無效。
在審判實務認定當中,主要出借人自認或者被告舉證證明該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又存在高利轉貸的行為,可認定該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三、本案中的實際應用
本案中,原告作為出借人,在庭審中自認本案借款資金來源系通過透支其持有的興業銀行信用卡60000元獲得,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原告套取銀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給被告,且被告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原告意圖獲取高額利息的行為符合上述合同無效的規定,雙方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該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均對合同無效的後果存在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於2018年12月31日轉賬兩筆合計借款57000元給被告,被告於2019年6月21日還款4000元。因此,被告謝某應當將剩餘借款53000元返還給原告韓某,對原告韓某主張的其他訴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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