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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農村建房糾紛案件案由確定的建議

發布時間:2021-02-28 19:08:03

『壹』 農村宅基地糾紛案件如何處理

石海波與石梅是堂姐弟關系。1998年9月,石梅夫婦在毗鄰的集鎮上購買了一間商品房。1999年9月23日,由土地管理部門頒發了正式房產證。房產證上載明該房屋系磚混結構,面積24平方米,房後宅基地長13.5米。石海波在得知土管部門允許各家在13.5米宅基地的范圍內自建住房,在徵得其姐石梅的同意後,在石梅的宅基地上搭建了兩間住房,並進行個體營業。
2000年3月,石梅將所購商品房出租給石海波使用。同年8月,石梅夫婦因遷居外地,以原房價轉賣給石海波,並到土管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9月30日,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經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合同第二條寫明「原房地產機關劃給的宅基地(含院場內)13.5米的合法使用權,隨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轉給買方使用。」石海波買房後,等待石梅遷出期間,石梅又在其原住房旁搭建一間。石海波見石梅無遷出之意,便正式通知石梅遷出,石梅拒絕遷出。2001年10月,石海波、石梅曾請求鎮土管所處理,土管所曾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初時曾達成石梅將自建三間住房以20000元價賣給石海波,自己另建住房的協議,後石梅反悔,調解未成。石海波訴至法院。
問題:石海波要求石梅遷出歸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當嗎?
答:從本案來看,訴爭的宅基地實際上可分割成兩塊,一塊是 2 4平方米的商品房所佔有的宅基地,另一塊是 13.5米長的房後宅基地。第一塊宅基地因石梅夫婦將商品房轉讓給了原告,該塊宅基地的使用權也隨之轉讓給了原告石海波;而第二塊宅基地則一直為石梅使用,石梅在該塊宅基地上蓋起了兩間住房。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見,在當事人沒有分割轉讓的特別約定,而且未登記的情況下,本案中石梅將商品房的使用權轉移給原告石海波,應認為該商品房佔有的土地的使用權隨之發生了轉讓,但該房後的13.5米長的宅基地使用權並不自然發生轉移。如果要發生轉移,當事人之間應有特別約定。本案中,石梅將房屋賣給石海波時,在合同第二條寫明了「原房地產機關劃給的宅基地(含院場內)13.5米的合法使用權,隨房屋使用權的轉移轉給買方使用。」既然當事人已經對此作了特別約定,如果該條款能夠生效,那麼該塊宅基地的使用權顯然應轉移給原告石海波。
綜上所述,石海波已取得了該商品房的使用權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權,要求石梅遷出歸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當,法院理應支持。

『貳』 農村建房與鄰居的糾紛問題!!!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回結互助、答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根據以上規定,你們盡量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只要你家不侵犯對方宅基地使用權,按照當地風俗留出相應距離的滴水即可。如果對方阻撓,可錄像取證,並報警,調解或通過訴訟解決。

『叄』 如何處理農村建房佔地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專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說,農村居民個人需要建房,首先應由自己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取得許可後,再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後,才能進行建設施工。

對沒有經過有關部門審批擅自建房的行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一經發現,堅決依法律程序處理,人民法院受案後也必將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有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通常情況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佔地建房行為,首先要調查取證,進行核實。對確屬違法佔地建房行為,依照法律規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同時,向被處罰人交待權利,被處罰人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被處罰人可以選擇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提取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肆』 我准備建房,但對方出來阻止,該案應以何案由起訴

可以確抄定為三級案由:排除妨害糾紛如果造成損失,或者可以確定為二級案由:物權保護糾紛。
《物權法》:
第三十二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伍』 如何確定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是立案、審判實務中不可迴避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於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同時廢止。該規定有利於當事人准確選擇訴由,有利於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有利於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審判實務中准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有利於提高案件司法統計的准確性、科學性。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涵義
所謂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主要是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為基礎,結合現行立法及立案、審判實踐,將民事案件案由分為四級案由。一級案由10種,如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糾紛等;在第一級案由項下細分為30種,作為第二級案由,如婚姻家庭、所有權、合同、勞動爭議、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等;在第二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361種案由,作為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是實務中最常見、最廣泛使用的案由;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300多種案由,作為第四級案由。
二、如何正確確定民事案件案由
1、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的依據。一般地是根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鑒於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焦點可能有多個,,爭議的標的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系性質」加「糾紛」,不再包含爭議焦點、標的物(貨款、工程款)、侵權方式等要素,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民事案件案由在堅持以法律關系的性質來作為案由的確定標準的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民訴法理論「訴」的分類里的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准進行確定,如「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系確認之訴,即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或確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訴訟,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出資權益。
2、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首先,在立案和審判過程中,確定民事案件案由,只能適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不得擅自編造案由,如自定「欠款糾紛」作為案由,這是准確的,也是不嚴謹的。如果出現應當規定為新的第三級或第四級案由,可以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篩選、補充相關的案由。
其次,一審法院在立案和審判過程中,應當根據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或依據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准,先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第四級案由中選擇;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依次類推,則適用第三級案由;再沒有,則可以直接適用第二級案由,直至第一級案由。
再者,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屬於主從關系的,應當以主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如金融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糾紛案件,應以主法律關系即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來確定;但當事人僅以從法律關系起訴的,則以從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不屬於主從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民事法律關系確定並列的兩個案由。
此外,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則應當相應地變更案件的案由。
還有尚要注意的,對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確定的民事案件案由是錯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予以糾正,重新確定案由。

『陸』 關於農村建房與鄰居糾紛的問題

土地法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縣政府是依法審批宅基地,不允許群眾隨便干涉干預,政府肯定不弄所謂的鄰居簽字。縣政府審批宅基地審查是否符合規劃是重要事項,你描述的問題就是這,他家阻止實施規劃純屬故意搗亂,尋釁滋事,你自己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吧,不要放棄堅決對抗甚至主動出擊

『柒』 關於農村宅基地糾紛該如何處理

石海波與石梅是堂姐弟關系。年9月,石梅夫婦在毗鄰的集鎮上購買了一間商品房。1999年9月23日,由土地管理部門頒發了正式房產證。房產證上載明該房屋系磚混結構,面積24平方米,房後宅基地長13.5米。石海波在得知土管部門允許各家在13.5米宅基地的范圍內自建住房,在徵得其姐石梅的同意後,在石梅的宅基地上搭建了兩間住房,並進行個體營業。
2000年3月,石梅將所購商品房出租給石海波使用。同年8月,石梅夫婦因遷居外地,以原房價轉賣給石海波,並到土管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9月30日,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經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合同第二條寫明「原房地產機關劃給的宅基地(含院場內)13.5米的合法使用權,隨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轉給買方使用。」石海波買房後,等待石梅遷出期間,石梅又在其原住房旁搭建一間。石海波見石梅無遷出之意,便正式通知石梅遷出,石梅拒絕遷出。2001年10月,石海波、石梅曾請求鎮土管所處理,土管所曾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初時曾達成石梅將自建三間住房以20000元價賣給石海波,自己另建住房的協議,後石梅反悔,調解未成。石海波訴至法院。
問題:石海波要求石梅遷出歸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當嗎?
答:從本案來看,訴爭的宅基地實際上可分割成兩塊,一塊是 2 4平方米的商品房所佔有的宅基地,另一塊是 13.5米長的房後宅基地。第一塊宅基地因石梅夫婦將商品房轉讓給了原告,該塊宅基地的使用權也隨之轉讓給了原告石海波;而第二塊宅基地則一直為石梅使用,石梅在該塊宅基地上蓋起了兩間住房。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見,在當事人沒有分割轉讓的特別約定,而且未登記的情況下,本案中石梅將商品房的使用權轉移給原告石海波,應認為該商品房佔有的土地的使用權隨之發生了轉讓,但該房後的13.5米長的宅基地使用權並不自然發生轉移。如果要發生轉移,當事人之間應有特別約定。本案中,石梅將房屋賣給石海波時,在合同第二條寫明了「原房地產機關劃給的宅基地(含院場內)13.5米的合法使用權,隨房屋使用權的轉移轉給買方使用。」既然當事人已經對此作了特別約定,如果該條款能夠生效,那麼該塊宅基地的使用權顯然應轉移給原告石海波。
綜上所述,石海波已取得了該商品房的使用權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權,要求石梅遷出歸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當,法院理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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