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安徽省農村商業銀行股權轉讓有什麼規定
On visa農村商業銀行股權轉讓有什麼規定安徽省農村商業銀行找股權轉讓可以找。可以把他們轉到農村信用社去乾股份長大。
②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農商行發起人包括哪些條件是什麼
農村商業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版織共同發起成立的股權份制地方性金融機構。農村商業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農村商業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②發起人不少於500人。③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達到8%。④設立前轄內農村信用社總資產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例15%以下。⑤有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⑥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③ 農信社股金如何轉換為農村商業銀行的股份
暫時不能轉換。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3〕15號)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和<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銀監發〔2003〕10號)精神,現對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組建審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組建工作及申報程序
(一)申請籌建的各項工作
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縣(縣級市、市轄區)農村信用社聯社符合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條件的,經銀監局同意後即可著手籌建前的各項准備工作;
2.加強組建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籌備工作小組;
3.履行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的法律程序。召開縣級聯社及農村信用社社員代表大會,按照規定程序審議通過農村信用社合並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決議,以及通過必要的授權決議。已經統一法人的地方,只需要縣級聯社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不需要再通過與合並內容相關的決議;
4.開展清產核資及凈資產分配工作。縣聯社或籌備工作小組(受農村信用杜社員代表大會委託)聘請有審計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對農村信用社進行清產核資和整體資產評估。籌備工作小組對清產核資工作進行復查。籌備工作小組、縣聯社、中介機構三方按整體資產評估結果確認凈資產。在此基礎上,籌備工作小組提出凈資產分配方策;
5.驗收整改。經銀監會授權,銀監局組織對組建階段各項工作,重點是法律程序、清產核資、凈資產分配工作進行驗收,向籌備工作小組出具《驗收意見書》。籌備工作小組針對驗收發現的問題予以整改,出具整改報告,銀監局復查。銀監局根據對組建工作檢查驗收和復查結果,出具《組建工作驗收報告》,對組建工作法律程序有效性、清產核資結果真實公允性負責;
6.中介機構按整改後的情況出具最終清產核資報告及凈資產確認書;籌備工作小組出具凈資產分配意見;
7.確定新發起人。籌備工作小組制定增資擴股方案,設置合理的股權結構,制定募股說明書,按公正透明的原則徵集新發起人,簽訂發起人協議。農村信用社原股東自願作為發起人的,應有優先認購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股份的權利;
8.在各項籌備工作完成,符合申請籌建標准後,籌備工作小組准備申請文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籌建申請。銀監局受理後,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核意見(內容主要包括受理情況、申請材料完整性、組建期間各主要工作完成情況、驗收整改落實情況、是否符合設立條件等)、《組建工作驗收報告》和《申請材料》上報銀監會審批。
(二)申請開業的各項工作
1.增資擴股和驗資。發起人認繳全部股金後,籌備工作小組聘請中介機構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增資擴股和驗資應區分原農村信用社股金轉增銀行股本與新股東投資入股;
2.籌備工作小組就高級管理人員與獨立董事人選資格與銀監部門溝通;
3.召開創立大會、股東大會(農村合作銀行為股東代表大會。下同)、職工代表大會、創立大會暨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籌建工作報告、章程、選舉董事(含獨立董事)和股東監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職工監事。發起人、股東人數較多、不能全部參加會議的,可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股東大會實施律師見證制度;
4.召開董事會、監事會。選舉和聘任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基本管理制度辦法等;
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擬設銀行名稱預先核准;
6.籌備工作小組准備申請文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銀監局受理後,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銀監會審批。
二、審核要點
(一)申請籌建材料審核
1.申報材料完整,附件齊全;
2.組建對象符合規定條件;
3.縣級聯社和農村信用在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齊全,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合法合規;
4.《發起人協議書》內容合法合規,程序合法有效;發起人具備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資格;
5.清產核資工作過程深入完備,評估結果真實公允;凈資產分配法律依據充分;報告內容細致翔實;
6.中介機構資質及參與審計評估人員具備合法資格;
7.清產核資工作的驗收整改完全落實;
8.地方承諾的各項扶持措施基本落實到位;
9.籌建方案中關於明晰產權增資擴股、完善法人治理、健全內部控制、轉換經營機制等方面的措施符合監管要求,切實可行。
(二)申請開業材料審核
1.申請材料完整,附件齊全;
2.創立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各項決議程序完備、決議內容合法合規;
3.《章程》合法合規,內容完備可行;
4.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
5.股本結構以及股權設置符合監管規定,並滿足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6.股東具備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資格;
7.《驗資報告》符合法律規定,約定的審計內容完備;驗資機構資質合法;
8.法人治理、機構設置、職責分工、主要管理制度及業務發展規劃符合監管要求;
9.業務范圍已批准開辦與擬開辦部分予以區別;
10.從業人員基本情況明晰;
11.法人總部營業場所和安全防範設施證明文件齊備。
三、有關事項說明
(一)機構名稱
1.以縣(或縣級市,以下統稱縣)為單位組建農村商業銀行。其命名規則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十縣名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縣名十農村商業銀行」。如江蘇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吳江農村商業銀行。組建農村合作銀行的命名規則相似,為「省(自治區 直轄市)十縣名十農村合作銀行」。如浙江義烏農村合作銀行,簡稱義烏農村合作銀行。
2.以地級市轄區為單位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的,命名規則為「地級市名十市轄區名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村合作銀行。
3.地級市以「市區、郊區、開發區聯社」等為單位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可能出現重名的特殊情況,另設字型大小,不單獨以地級市名稱作為字型大小,命名規則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十字型大小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村合作銀行」。如江蘇省蘇州市區農村信用聯社申請組建農村商業銀行,名稱為「江蘇東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蘇東吳農村商業銀行」。
4.深圳、廈門、青島、寧波和大連5個計劃單列市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其命名規則為:「計劃單列市名十縣或市轄區名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村合作銀行」。如寧波餘姚農村合作銀行,簡稱「餘姚農村合作銀行」。
(二)籌備工作小組組成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籌備工作小組由地方政府負責人,縣(市 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行監管負責人以及稅務、工商、土地等相關部門人員組成。籌備工作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農村信用社縣級聯社。
(三)設立方式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採取發起方式設立,一般採取平價發行的方式。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籌備工作小組制定的募股說明書須在轄區內進行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徵集發起人應貫徹公正透明的原則。
(四)股權設置、股東資格與持股比例規定
1.股權設置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股本結構應充分考慮股東來源的代表性。在股權設置中應處理好自然人股與法人股比例的關系、高管人員持股與普通員工持股比例的關系,既要防止大股東控權,又要避免股權過於分散形成內部控制。擬定的注冊資本總額應適當超前,至少滿足開業兩年內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2.股東資格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股東應符合《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暫行規定》中有關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資格。自然人股東應在當地居住,法人股東注冊地址應在當地。
(1)新入股的法人股東,設立時間應為兩年以上,並符合連續二年盈利、凈資產30%以上、長期投資比例(包括本次投資)不超過自有資本50%、按期歸還銀行貸款等法人企業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要求。
(2)新入股的法人股東,屬於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經營業績及經營年限可以延續作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和經營年限。
(3)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如個人獨資企業、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以經濟組織名義入股的,應符合法人企業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要求,視作法人股管理;不符合法人企業投資入股金融機構要求的,以自然人身份入股,按自然人股管理。
(4)個體工商戶,作為自然人入股。
3.持股比例
(1)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職工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農村合作銀行的非職工自然人股東持股合計不低於股本總額的 30%。
(2)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含中外合資與外商投資企業)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1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審批。
(五)原農村信用社社員股金處理
籌備工作小組應妥善制定原縣級聯社和農村信用社社員股金處置方案。在社員退股前,由縣級聯社和農村信用社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股金處理方案:一是全面披露農村信用社的風險狀況和風險化解措施,以及未來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發展預測和面臨的風險。實事求是做好宣傳工作;二是社員在自願前提下可以將量化後的股金折算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股份;三是對堅持要求退股的原社員,在凈資產量化後允許其退股;四是對既不願增資入股又要求維持原股金的社員,折算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的股份。折算後的股份金額達不到一個投票權標準的,不具有投票權;五是對暫時無法確認身份的股金,先行打包折算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的資格股,不行使表決權。待股東身份落實後再作進一步處理。
(六)法人治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治理結構應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建立並逐步完善。
1.關於獨立董事。董事會中應有1-2名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計入董事會總人數中。在首屆董事會中應設有獨立董事。申請開業時獨立董事暫時不能到位的,留下空缺於開業一年內補充。獨立董事的產生及職責可參見《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2〕第 15號)
2.關於專門委員會。董事會下應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開業時應設立風險管理委員會,法人股東持股比較集中的地方,應設立關聯交易委員會。其他如薪酬及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可以在開業後逐步建立。專業委員會的職責及人員構成可參見《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2〕第15號)
(七)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比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關於城市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參照有關規定執行。農村商業銀行與農村合作銀行應積極向社會招聘引進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農村商業銀行與農村合作銀行申請開業時,其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監事長的任職資格由銀監會負責;副監事長、營業部總經理、信貸、財務會計和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支行行長和支行副行長由銀監局負責審核。
(八)銀監局負責或授權銀監分局負責審批原農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儲蓄所變更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在許可證、營業執照、分支機構設立、憑證印製、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準備就緒後開業。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開業後即啟用新的印章、憑證,自行製作獨立的行徽、標識。
(九)申請材料報送程序及格式
1.組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申請人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籌備工作小組」;申請書主送機關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抄送機關為銀監局和銀監分局。申請書由銀監局負責受理並初審,銀監會負責審批和核准。
2.申請材料採用活頁裝訂的方式、紙張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標准A4紙張規格,需提供原件的歷史文件除外)。申請材料的封面和側面應標有「關於申請籌建XX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或「關於XX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申請的材料」字樣,申請材料須用中文簡體仿宋GB2312小三號字體書寫。如需提供原件的歷史文件是以英文書寫的,應附中文譯本且以中文譯本為准。申請文件一般採用雙面列印。
3.申請材料一式四份,銀監會兩份,銀監局一份,銀監分局一份。
4.銀監局上報《審核報告》(《組建工作驗收報告》作為附件)一式兩份正式文件。
(十)銀監局及銀監分局要切實加強對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組建工作的指導,按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組建標准和申請材料目錄,嚴把受理和審查關,確保組建質量。各銀監局統一整理歸納轄區內組建工作遇到的有關問題,向合作部反映。合作部原則上不接待申請單位直接咨詢。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組建工作應嚴格依法進行,按照規定要求履行相關法律程序,形成法律文書,不得逆程序違規操作。
④ 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農村合作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合作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合作銀行的穩健運行,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入股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本規定所稱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礎上,吸收股份制運作機制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
第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組建縣(市)以上農村合作銀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入股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合作銀行的股東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合作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1000人;
(三)注冊資本金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核心資本充足率達到4%;
(四)不良貸款比率低於15%;
(五)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籌建農村合作銀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提出申請,由地區(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逐級審核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受理並審核轄區內以省、地級城市為單位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申請,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在接到籌建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農村合作銀行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籌建結束,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轄內設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分支機構。農村合作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總和不得超過農村合作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受理並審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根據股本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農村合作銀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兩種股權。資格股是取得農村合作銀行股東資格必須交納的基礎股金。投資股是由股東在基礎股金外投資形成的股份。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條件。
第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可獲取農村合作銀行優先、優惠服務。股東持有的投資股可憑投資份額大小取得相應的投資分紅。
第十八條 資格股實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東每增加2000元投資股增加一個投票權,法人股東每增加20000元投資股增加一個投票權。
第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自然人股東資格股起點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進行調整),法人股東資格股起點金額為人民幣10000元。
投資股金額由股東自行決定。
第二十條 單個自然人股東(包括職工)持股比例(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不得超過農村合作銀行股本總額的5 ‰。本行職工的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職工之外的自然人股東持股總額不得低於股本總額的30%。
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審批。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除原農村信用社社員可按照自願原則將其清產核資、評估量化後的股金轉為農村合作銀行股本金外,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股本,並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印發記名股權證,作為入股股東的所有權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投資股可轉讓,但不可退股。農村合作銀行股東轉讓其全部投資股,同時資格股持滿3年後可以退股。退股或轉讓股份的,需事先向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申報並徵得董事會同意,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農村合作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
第二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以本行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董事會,農村合作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實行民主管理,其權力機構是股東代表大會。股東代表由股東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或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准農村合作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六)審議、批准農村合作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農村合作銀行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認為必要,可隨時召開。經1/2以上股東代表提議或者2/3監事提議也可臨時召開。
第二十七條 股東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投票權的半數通過。對農村合作銀行修改章程、合並、分立或解散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投票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股東代表大會決議等文件應當報送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農戶、農村工商戶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1/3。本行職工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數的1/3。董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應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合作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對股東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代表大會,並向股東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代表大會決議;
(三)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計劃和入股及投資方案;
(四)制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農村合作銀行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設置;
(七)制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農村合作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擬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合並、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股東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應至少參加兩次董事會。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應當建立規范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代表大會批准後實施。在股東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
第三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簽字,並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致使農村合作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行長職務,應及時告知監事會和銀行監管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行長1人,可設副行長2至3人。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一)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層成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合作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在農村合作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監管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六)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農村合作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人選由董事提名,董事會聘任。副行長由行長提名,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不得由董事長兼任。
第四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每年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代表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作出經營決策,致使農村合作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監事會,人數為5到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擔任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三分之一。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及財務主管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合作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監督農村合作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對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審計並指導農村合作銀行內部稽核工作;
(六)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合作銀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監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四條 對監事會提出的糾正措施、整改建議等,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的,監事會應當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和股東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執行。農村合作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農村合作銀行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四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80%;
(二)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三)對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與農村合作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20%,關聯企業在計算比例時合並計算;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產負債比例。
第四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在轄區內開展存貸款及其他金融業務,要重點面向入股農民,為當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農村合作銀行要將一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具體比例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狀況確定。
銀行監管機構應定期對農村合作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評價,並可將評價結果作為審批農村合作銀行網點增設、新業務開辦等申請的參考。
第四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必須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等各項業務的內控制度,應當建立薪酬與農村合作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相聯系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第五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不得向股東(農民股東除外)及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發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指:
(一)農村合作銀行的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農村合作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對向股東及關系人發放貸款情況進行披露。股東或關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借款合並計算。
第五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由監事會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由監事會通過,經股東代表大會年會審議後,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在召開股東代表大會的20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五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批准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銀監局批准以上變更事項。
第五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因解散、撤銷和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繳回金融許可證,並持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合作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變更第五十六條所列變更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六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與管理過程中,有侵佔、挪用、受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處罰。
第六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⑤ 銀監會網站請問成立農村商業銀行,一定要有持5%以上的股東嗎.
目前的監管政策 不存在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必須有持股5%以上股東的說法。。。
股權分散是公司治理機制的提倡目標。。。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500人;
(三)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達到8%;
(四)設立前轄內農村信用社總資產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它條件。
股權比例控制的相關標准:
農村商業銀行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總股本的5‰,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本行職工持股總額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5%。
⑥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范商業銀行 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有關的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內部人;
(二)商業銀行的主要自然人股東;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
(四)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本項所指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要自然人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應當與該自然人股東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合並計算。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主要非自然人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非自然人股東。
本辦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
本條第一款所指企業不包括國有資產管理公司。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有權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並可據以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本辦法所稱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或一致行動時,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
本辦法所稱重大影響是指不能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但能通過在其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中派出人員等方式參與決策。
第十條 與商業銀行關聯方簽署協議、做出安排,生效後符合前述關聯方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商業銀行的關聯方。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對商業銀行有影響,與商業銀行發生的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交易行為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並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其視為關聯方。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自然人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報告。
商業銀行分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人員,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下列關聯方情況:
(一)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東;
(三)受其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本條第一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報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在報告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向商業銀行保證其報告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並承諾如因其報告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負責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確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向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未設立董事會的,向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相關工作人員公布其所確認的關聯方。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的條件而未被確認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法認定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
(一)授信;
(二)資產轉移;
(三)提供服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 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二十條 資產轉移是指商業銀行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信貸資產的買賣以及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服務是指向商業銀行提供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法律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下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上,或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其近親屬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與其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准,迴避制度,內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處罰辦法等內容。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應當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准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
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應當由經營決策機構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商業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負責;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授權程序審批,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准。一般關聯交易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的程序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同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與商業銀行董事、總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後,應當加強跟蹤管理,監測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
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在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批準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一筆關聯交易被否決後,在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內容的關聯交易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0%。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總數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
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縮減商業銀行對一個或全部關聯方授信余額占其資本凈額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商業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會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關聯交易情況做出專項報告。關聯交易情況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向監事會做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八條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下列事項:
(一)關聯方與商業銀行關系的性質;
(二)關聯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三)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及其變化;
(四)關聯方所持商業銀行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
(五)本辦法第十條簽署協議的主要內容;
(六)關聯交易的類型;
(七)關聯交易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八)關聯交易未結算項目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九)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可以合並披露。
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自然人以及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銀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免於或者暫不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向社會公眾披露本條規定事項。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通過向商業銀行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限制該股東的權利;對情節嚴重的控股股東,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 造成 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諾的;
(三)做出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迴避的;
(五)獨立董事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表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按照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 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至十年的任職資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未構成犯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對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凈額」是指上季末資本凈額。
本辦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如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⑦ 農村商業銀行怎樣優化股權結構
】:股權結構是公司治理結構的產權基礎,股權結構的科學性直接決定著公司治理效率的高低,進而影響著公司的經營過程中的績效水平。因此提高公司經營績效,就必須優化股權結構,完善公司治理機制。
銀行在一國經濟中占據著基礎性和特殊性地位,農村商業銀行更是我國農村金融的主力軍,在農村金融發展中有著重要地位,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績效水平關繫到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在三次金融改革實踐中,農村信用社取得了一定發展成績,農村商業銀行由其改制產生並發展迅猛,同時也存在許多問題。股權結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國有股和法人股佔比偏高,股權相對集中,而社會公眾股東的股權相對分散,大股東身份不明確,導致「所有者缺位」,迅速騰達股權結構很不合理,。股權眾多創新結構的不合理,影響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績效的提高,阻礙了農村商業銀行空間自身發展,同時不利於推進我國農村金融體制改革與創新。從商業銀行股權結構與經營績效的理論研究入手,結合農村商業銀行特殊性,立足於我國農村商業銀行改革發展實踐,構建了股權結構與綜合績效關系的模型,利用因子分析法對農村商業銀行綜合績效進行測算,從股權集中度、股權制衡度與股權屬性三個方面對股權結構進行分析。實證表明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與農村商業銀行經營績效呈正相關關系,前十大股東持股比例與農村商業銀行績效關系不顯著,非控股股東的制衡能力與績效正相關。同時,農村商業銀行法人股比例與其績效之間為復雜的倒U型關系,一大股國有性質與農村商業銀行績效負相關,自然人股與農村商業銀行績效負相關。基於此,文章提出適度集中農村商業銀行股權結構、引進戰略投資者多元化股權構成、完善激勵約束機制等政策建議,力圖從建立科學合理的股權結構角度來促進農村商業銀行績效水平的提高。
⑧ 向農村信用社入股有什麼限制條件
向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作銀行入股應注意以下事項:
(1)向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版作銀行入股應以權貨幣資金形式,不得以實物資產、債權、有價證券等形式作價入股。農村合作銀行原有非貨幣形式的股金,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確認或清理。
(2)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作銀行社員(股東)必須以自有資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機構貸款入股。
(3)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作銀行不得與工商企業以換股形式相互入股。
(4)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作銀行不得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財政資金直接入股。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以捐贈資產(資金)或以優質資產置換不良資產的方式支持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作銀行改革與發展。所捐贈資產(資金)應計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合作銀行資本公積,不能直接計入股金。人民政府捐贈原則上應以貨幣資金形式進行。以實物資產形式捐贈的,應當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其價值。
向農村商業銀行入股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