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2020年9月農村土地確權後能建房子養殖場嗎嗎
建養殖場需要審批。如果場地周圍有水源、生態保護、或者其它有養殖場的,是不讓你建的。
Ⅱ 在承包地上建房搞養殖需要辦哪些手續
一、在一般耕地內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對待。根據國土資源法[2007]220號文的規定,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興辦規劃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但應經畜牧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用地備案手續。佔用耕地的,要簽訂復耕保證書,原址不能復耕的,要依法另行補充耕地。其他企業和個人興辦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聯合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管理和生活用房、疾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
二、屬於永久性建(構)築物,其他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專用審批手續。國土資發[2009]27號文件規定,除了農業附屬的用地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築物的用地,須依法辦理農用地專用審批手續。凡未使用建築材料硬化體面,或雖使用建築材料但未破壞土地並易於復墾的蓄禽舍,溫室大棚,可以不辦理任何手續。
三、在一般耕地發展林果業或是塘底沒有固化的水產養殖的可以不辦理任何手續,繼續按農用地管理。
Ⅲ 農村種植土地可不可以蓋房搞養殖
農村土地辦養殖場
這種情況應需要區分兩種情況:
第一,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基本農田,則一概不
得佔用建養殖場。因為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17條關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
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采礦
、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
農田的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
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等規定精神,基本
農田只能用於糧、棉、油、蔬菜等種植業生產,
而不能用於養殖業。第二,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非基本農田,則在符
合《畜牧法》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用於建養殖
場。《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支持農
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
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准化
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
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
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
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
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
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
殖場、養殖小區用地范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
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Ⅳ 外地農村戶口在承包的荒山上搞養殖,能建房安家嗎!
不能。
本村的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荒溝和未利用地都屬於村集體,只有取得宅基地證以後才能夠建房。
Ⅳ 農村搞養殖業可以建房用地嗎
貌似不行,還有就是,建房用地一般和鄰居相隔都很近!人家一個電話,你養殖場就得倒閉
Ⅵ 在自家承包的農用地上建養殖場,屬於違法建築嗎
主要分為兩種情況:
1、如果是基本農田的話是不可以的,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種樹栽果及養魚。
2、若農用地屬於基本農田以外的土地,則允許從事畜牧業生產,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種植農作物、種樹、畜禽養殖。
如果屬於基本龍田以外的土地(即農業用地),則可以建設養殖場,不是違法建築。
法律依據:《關於進一步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施農業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其包含的各類設施肯定也是服務於農業生產的,因此不需要辦理農轉用審批手續。
(6)農村養殖建房擴展閱讀:
農用地界定:
一、合理界定設施農用地范圍
根據現代農業生產特點,從有利於支持設施農業和規模化糧食生產發展、規范用地管理出發,將設施農用地具體劃分為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以及配套設施用地。
(一)進一步明確生產設施用地。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設施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有機物處置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池和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單層,小於15平方米)用地等。
(二)合理確定附屬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設施農業項目的輔助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等技術設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畜禽養殖糞便、污水等廢棄物收集、存儲、處理等環保設施用地,生物質(有機)肥料生產設施用地;
3、設施農業生產中所必需的設備、原料、農產品臨時存儲、分揀包裝場所用地,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場內道路等用地。
(三)嚴格確定配套設施用地。配套設施用地是指由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所必需的配套設施用地。包括:晾曬場、糧食烘乾設施、糧食和農資臨時存放場所、大型農機具臨時存放場所等用地。
各地應嚴格掌握上述要求,嚴禁隨意擴大設施農用地范圍,以下用地必須依法依規按建設用地進行管理:經營性糧食存儲、加工和農機農資存放、維修場所;以農業為依託的休閑觀光度假場所、各類庄園、酒庄、農家樂。
以及各類農業園區中涉及建設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展銷等用地。
二、積極支持設施農業發展用地
(一)設施農業用地按農用地管理。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直接用於或者服務於農業生產,其性質屬於農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生產結束後,經營者應按要求進行土地復墾,佔用耕地的應復墾為耕地。
非農建設佔用設施農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農業設施興建之前為耕地的,非農建設單位還應依法履行耕地佔補平衡義務。
(二)合理控制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規模。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5%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7%以內(其中,規模化養牛、養羊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比例控制在10%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5畝;水產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7%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根據規模化糧食生產需要合理確定配套設施用地規模。南方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種植面積500畝、北方1000畝以內的,配套設施用地控制在3畝以內;超過上述種植面積規模的,配套設施用地可適當擴大,但最多不得超過10畝。
(三)引導設施建設合理選址。各地要依據農業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積極引導設施農業和規模化糧食生產發展。
設施建設應盡量利用荒山荒坡、灘塗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閑置的土地,不佔或少佔耕地。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盡量佔用劣質耕地,避免濫占優質耕地,同時通過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等工程技術等措施,盡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
對於平原地區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涉及的配套設施建設,選址確實難以安排在其他地類上、無法避開基本農田的,經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部門組織論證,可佔用基本農田。
佔用基本農田的,必須按數量相等、質量相當的原則和有關要求予以補劃。各類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工廠化作物栽培等設施建設禁止佔用基本農田。
(四)鼓勵集中興建公用設施。縣級農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應從本地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引導和鼓勵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在設施農業和規模化糧食生產發展過程中,相互聯合或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建糧食倉儲烘乾、晾曬場、農機庫棚等設施。
提高農業設施使用效率,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三、規范設施農用地使用
從事設施農業建設的,應通過經營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用地條件,並發揮鄉級政府的管理作用,規范用地行為。
(一)簽訂用地協議。設施農用地使用前,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設施類型和用途、數量、標准和用地規模等,並與鄉鎮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復墾要求及時限、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有關土地使用條件。
協商一致後,建設方案和土地使用條件通過鄉鎮、村組政務公開等形式向社會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10天;公告期結束無異議的,鄉鎮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三方簽訂用地協議。
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營者應依法先行與承包農戶簽訂流轉合同,徵得承包農戶同意。
(二)用地協議備案。用地協議簽訂後,鄉鎮政府應按要求及時將用地協議與設施建設方案報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備案,不符合設施農用地有關規定的不得動工建設。
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應依據職能及時核實備案信息。發現存在選址不合理、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超過規定面積、缺少土地復墾協議內容,以及將非農建設用地以設施農用地名義備案等問題的。
項目設立不符合當地農業發展規劃布局、建設內容不符合設施農業經營和規模化糧食生產要求、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准。
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分別由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告知鄉鎮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經營者,由鄉鎮政府督促糾正。
對於國有農場的農業設施建設與用地,可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本通知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Ⅶ 農村養殖建房國土手術如何辦理
辦設施農用地,要發改委先備案,再在國土局辦
Ⅷ 去農村建房養老國家為何不允許
現在農村建房管理的非常嚴格,有農村戶口有宅基地申請批准以後才可以建房。
Ⅸ 農村種植土地能建房搞養殖嗎
農村土地辦養殖場 這種情況應需要區分兩種情況: 第一,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基本農田,則一概不 得佔用建養殖場。因為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17條關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 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采礦 、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 農田的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 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等規定精神,基本 農田只能用於糧、棉、油、蔬菜等種植業生產, 而不能用於養殖業。第二,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非基本農田,則在符 合《畜牧法》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用於建養殖 場。《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支持農 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 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准化 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 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 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 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 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 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 殖場、養殖小區用地范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 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