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國際經濟法問題!求答案
陶瓷公司的做法的確存在較大的問題,早上出現沉船事故,下午去辦保險,不論如何講理,都會被當作涉嫌欺詐。假如說投保時間在4月12日簽訂,都還有理由申訴,還可打官司。事發後再去辦保險,哪怕有千條理由,萬條道理,都不可能被法院釆信。
⑵ 國際經濟法 承諾逾期到達效力爭議的案例,請教高手指導!
1,該買賣合同已抄經成立。
涉及到逾期承襲諾的效力問題。對於承諾的生效時間,原則上,根據「公約」18條採到達主義,但對於逾期的承諾,「公約」21條2款規定:「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如傳遞正常則能及時送達要約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此項逾期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的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其要約已因遲延承諾而失效」。
在本案中,B公司的承諾如非郵寄原因,完全可在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而且A公司在11月5日收到該逾期承諾後,未作任何信件答復,即該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2,該要約於10月15日生效,因此有效期截止於10月30日
一個一個字敲的,可能表述不太好。。。
⑶ 國際經濟法問題
全選抄 其實你翻閱一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可以了,第19條第3款: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
,並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
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
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
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准。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
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
更發價的條件。
⑷ 跪求國際經濟法案例分析答案
1.CISG的使用標準是營業地標准,股本合同爭議可以適用。
2.2月20日成立。因為CISG採到達主義,承諾到專達對方是合同屬成立。
3.不能,因為CIF的風險轉移制度規定只要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所有貨物的一切損失都由買方承擔,除非貨物的這種損害或缺陷是因為賣方的原因引起的。本題中是因為承運人的疏忽而導致貨物的滅失,與托運人無關。
4.均有賣方即中國A公司,可以,因為保險的受益人是買方。
5.承擔責任,因為不屬於免責的范圍之內。要對買方即美國B公司。
6.不可以,信用證支付方式是准村的單證交易,實際貨物的交易狀況不能影響信用證貨款的交付。
不知道這樣回答您滿意嗎?
⑸ 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1.合同沒有成立來。因為乙的還盤已自經超過了甲規定的承諾期限。超過承諾期限的還盤無效。合同在還盤到達發盤人時成立。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3條。
2.甲有權解除合同。因為,甲的預期利益沒有得到實現。而且,乙未及時裝船已經構成違約。
3.此時,甲無權解除合同。因為是普通的雞肉,不需要在特定的時機銷售。不過,此時乙仍然存在違約行為,甲可以請求變更合同內容,比如適當降低雞肉價格等。
⑹ 求助!!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清潔提單
清潔提單指提單上未附加表明貨物表面狀況有缺陷的批註的提單。承運人如簽發了清潔提單,就表明所接受的貨物表面或包裝完好,承運人不得事後以貨物包裝不良等為由推卸其運送責任。在簽發清潔提單的情況下,如交貨時貨物受損,就說明貨物是在承運人接管後受損的,承運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例題:「台灣中央信託局」受託與中希貿易公司簽訂訂購價值82700美元的重晶石粉的合同,由青島輪船公司所屬的「鹿州丸」號和「峨嵋丸」號二輪從印度運往基隆。承運人簽發了兩張清潔提單。在貨物於1972年1月4日及1月29日先後到達基隆後,發現90%以上的貨物有嚴重破包,造成了貨損。船方稱破包是由於包裝不固所致,並主張應依「因包裝不固所發生的貨損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而免除其責任。經查:該批貨物在印度裝運前,經當地公證公司檢驗認為包裝符合合同的規定。請問:??
①承運人如主張「包裝不固」免責是否應在提單上對包裝的瑕疵進行批註?
??
答:是。??
②承運人是否應賠償托運人的損失???
答:是。?オ?
⑺ 國際經濟法案例求解3!
10、<1>FOB雙方責任是:賣方負責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前的所有費用、風險以版及出口費用和手權續;買方負責海運費用以及貨物的進口通關費用和風險。
<2>這里的風險轉移是指貨物在運輸、保管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滅失或損害的風險。
<3>衛安國際應得到賠償,此合同中雙方約定以香港商檢出具檢驗證明為准,香港商檢已出具「屬發貨前原有狀況」的證明。
11、比較基礎,概念的問題就不多說。
12、題中時間順序有錯誤,無礙
<1>風險是在馬賽港貨物裝船時轉移給買方。
<2>不能、開證行開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只要所有單據與信用證相符,必須付款。
<3>買方損失可以由保險公司賠償,CIF術語規定賣方有義務替買家購買貨物海上運輸保險。
13、此題可引用兩種情況分析
賣方裝船的大米是否採用國際海運大米所通用包裝裝船,如果是賣方則沒有責任賠償,風險已經轉移到買方,買方自負。如果不是採用通用包裝或者說是低於通用包裝水平,則賣方有過失,有責任。
但題中並未給出包裝一說,你大可以答賣方不應對損失負責,FOB術語貨物裝船後風險已經轉移給買方,買方自負責任。
⑻ 國際經濟法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比較
1、交付義務中交貨地點的差異。當合同當事人對交付貨物的四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合同法》和《公約》對此採用了不同的補缺原則。《合同法》採用的是「約定———推定———法定」順序補缺,盡可能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履行地點不明確時,首先採用補充協議。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在採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才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3)款或第141條的法定方式。而《公約》則不同,因為《公約》調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因而補充協議顯得不太實際,而且耗時較長,故《公約》沒有採用補充協議的補缺方式,而是採用剛性的規定方式。如:《公約》在第31條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履行地點。以期盡量縮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貨物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權利保證儀是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合同法和公約對此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的權利保證義務 . 《公約》則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 ,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和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 由此可見,在貨物權利保證方面,《合同法》與《公約》存在著的主要差異在於(1)在《合同法》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而在《公約》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權利要求,但買方同意並收取貨物。(2)《公約》特別規定了賣方對於貨物的知識產權的保證義務,但在《合同法》中無此特別規定。
(二)買方義務的比較
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是相對應的。買方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項,一項是支付價款,另一項是受領貨物。公約與合同法對此規定是最主要的區別在買方的付款義務上。
1、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並且涉及到外匯的使用,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可能付不了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和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或價款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價款,但公約無此種規定,盡管公約並不禁止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來約定價款。
1、承諾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28條、29條是關於逾期承諾的效力問題。上講逾期承諾有三種情況,即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後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按照通常情形也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合同法》第28、29兩條只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未論及第三種情況,而《公約》中則將一、三兩種情況概括為正常情況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規定體現了以上三種情況,本人認為這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也是《合同法》相對於《公約》不足之處 .
2、知識產權擔保問題
《合同法》中規定賣方義務時指出賣方有按時交送貨物的義務,有對貨物所有權提供擔保的義務,卻沒有像《公約》第41條那樣對貨物的知識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這一點顯然是不適應國際貿易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買賣合同日益增多的趨勢。
3、意思自治問題
《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自治權利限制於「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場是自由競爭的經濟。作為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進行經濟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為其旗幟。相應地,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作為規范市場主體合同行為的法律,《合同法》應首先確立並保護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才是著眼於防止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濫用。唯有如此,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從而實現《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標。由獨立,平等、自由的各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合同主體資格、訂立和履行、解釋、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所適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通行的准則。比較之後,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採取的「處理合同爭議」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雖然這一規定在我國存在已久(見於《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民法通則》第145條和《海商法》第269條等)。 此外還有國家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國這樣將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處理合同爭議」,實無必要,應該予以修改。修改後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約》的用語,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選擇規則對國際民商事關系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對爭議解決的規范作用。
4、我國《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還有很多漏洞,還有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合同法》只是規定對於標的物的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麼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麼權利。因我國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有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范,這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探討、深入,包括借鑒各國立法經驗,使之臻於完善。
5、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這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的意識不夠 .
⑼ 國際經濟法案例,請幫忙解答一下!
(1)賣方對火災損毀貨物不承擔責任。根據《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A5,B5,在指定的船隻未按時到達的情況下,買方自約定的交貨日期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 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本案中,賣方備好貨物後將其單獨存放於上海港碼頭標准倉庫。由於承運人船期安排的原因,指定船舶於8月20日到達上海港裝貨,此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於買方。
(2)賣方對變質貨物承擔責任。根據CISG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後方始明顯。
部分貨物因包裝不符合同約定而發生變質,賣方違反了35條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