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淺談如何認識經濟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險法》一般歸入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人民銀行法》、《稅收徵收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按劃分屬於經濟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當中有經濟法的內容,在經濟法當中存在商法的規則。比如,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體現了商法目的與經濟法目的的結合該法第1條規定為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對公司的規范和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保護,體現了商法的個體性,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則反映了經濟法的社會精神。在具體規范方面,《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的限制(第12條)、股份轉讓的限制(第147,149條)、對公司則務會計制度的強行性規定(第174 ,175 ,176條等),《合夥企業法》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入伙、退夥時的登記規定(第15,16,56條等),《票掘法》關於木票出票人資格審定的規定(第74條)、關於票掘管理辦法的規定(第110條),《保險法》關於限定投保、公平競爭以及對保險業監督若理的規定(第6,7,8條,第五章)等,已經超越了純粹商法以自由、便捷、個體安全為特徵的范圍,而自然進入到社會秩序、社會安全的經濟法領域。但是,在這此法律當中,社會經濟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個別經營者地位確定和行為規范基礎之上。作為經濟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1條)。該宗旨的特點是先考慮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平競爭,再考慮對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體現了由社會而個體的經濟法作用過程。類似的立法宗旨還表現在《產品質量法》、《稅收徵收稅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當中。
經濟法強調社會性和整體性,以建立整體秩序為目的,在此過程中,對特定主體違規行為的制裁,是對不特定主體利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但是,保護對象也並非都是不特定的。對特定對象及其行為的規范和保護,則體現了商法內容。這在具體規范方面,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第20條),《產品質錄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四章),《稅收徵收稅法》關於向納稅人退稅的規定(第 30條),《房地產管理法》關於房地產交易的規定(第四章)等,是從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會利益平衡的基礎上考慮對個體利益的保護規則,而這此規則,已經涉及商事法的內容。
當然,上述兩種現象也不是絕對的。也有較為純粹的分屬商法和經濟法的制定法,少於不過多地涉及對方的內容,比如《海商法》就屬於較為純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銀行法》則屬於比較純粹的經濟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時就已經設計為結構性傾斜,以矯正現實當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經濟法特徵,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從經濟法的概念引入我國,其與行政法的關系就是爭議焦點一些研究者認為經濟法是經濟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在過來因素上,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聯系。但是在具體調整對象、性質、功能等方而,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區別。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性經濟關系,包括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經濟關系。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若理關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關系。現代行政法具有規范、限制行政權力,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的作用,這與經濟法通過社會利益矯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經濟法採取強制性與倡導性的調整方法,行政法也採取此類調整方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首先,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的是社會中經濟關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經濟關系,這種鼓勵因素也並不完全來源於政府行政管理,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並且管理的目標、在於社會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結構呈現關聯中性,即管理對象與管理目標之間具有關聯性。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管理關系,主要是行政機關設置、行政人員選拔、考核、升遷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經濟管理,也是從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規范的,是典型的縱向自線關系。
其次,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以實現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平衡協調發展為目的;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以實現國家利益為宗旨。這里涉及到一個基本問題: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一般認為兩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結果並非如此,而是兩個具有聯系也有區別的獨立利益,由於該問題較為復雜,將另文論述。第三,經濟法具有社會法屬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競爭法、消費者法、市場規製法、宏觀經濟調控法等實體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是行政許可、行政救助、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之間的內在聯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經濟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會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從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屬性不斷增長,公法屬性不斷減弱。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於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並顯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在法律系統中,結構的和諧影響到功能的優化。這種內在聯系說明,法律部門的劃分是相對的,不同法律部門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B. 行政法與經濟法和民法的區別
行政法是關於國家與國家權力的法律,民法是關於市場和人的法律,經濟法則是關於市場與國家結合的法律。
我們強調三法的互動關系,其主要理由在於三者之間的特殊聯系:
第一,文化與精神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義,其文化基礎是自由主義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國家主義,其文化基礎國家統治的理論。自由與統治永遠是一對矛盾。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價值目標之一是防止國家權力的膨脹並維護私權的合理存在。應該說,這二者都是從自由主義文化出發的。經濟法在價值功能上具有雙重性,它主張自由與統治的協調,即它一方面以維護私權的合理存在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個人的私權,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賦予國家適當的干預權,它又要防止國家公權的濫用。所以,三法的互動是自由主義、國家主義和集體主義的融合與互補的產物。
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矯正性。這種相互矯正性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現為對權利的調控功能互補。民法的功能是保護私權並對抗公權。行政法的功能是規范與限制行政權的擴張。然而,民法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張揚私權,但它又容易導致私權的泛濫。行政法是以國家本位主義為基礎,它可以保護私權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長不適當的行政擴權。個人本位與國家本位都是社會利益兩種極端的表現,在許多情況下,很難達到對立的統一。當然,二者也存在著相互制約的關系,假如沒有個人本位主義與私權,就不可能有自由與平等的追求,從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與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假如沒有國家本位主義與統治權,就不可能形成統治與秩序。但是,社會是在努力克服不斷出現的各種對立與矛盾中而發展的,單靠行政法與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顧這一目標的。而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權的濫用,又要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因此,三法的協調必然成為社會發展的基礎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補主要表現為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互補。民法與行政法均強凋形式正義,而形式正義有時會忽視結果的合理性。經濟法則是以維護實質正義為目標,矯正民法與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義而產生的不公平後果,然而,經濟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可能由於缺少程序正義的保障而最終導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矯正。在三法的互動關系中,行政法通過行政權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權的泛濫;民法通過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和責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權的對私權的無端侵擾;經濟法通過維護公平競爭、社會可持續發展、宏觀經濟的平衡可以為社會各群體的利益營造一個公平的社會制度環境,同時也為國家權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圍及介入市場的方式和途徑。從這一角度講,經濟法實際上是協調個人、集體、國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對於經濟權利的行使,我們不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實質公正。以合同為例,就存在一個因合同自由的極端發展,而導致的需要通過競爭法對壟斷行為進行矯正的問題。
第三,調整對象的交叉性。三法調整對象的交叉,淵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三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出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要導致三法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從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例如合同關系,民商法從合同平等與自由角度保護合同關系,行政法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行政性合同進行規范,經濟法則從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等角度維護市場秩序。又如,對公司的法律調控,民商法著重規范公司的民事行為;行政法則著重規范公司的注冊與登記;經濟法則從市場運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場行為的對社會秩序的影響。因此,對於這些交叉調整的關系,只有三法的互動,才能形成有效的協調機制,消除各個部門法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維護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如所有關系、經營管理關系、競爭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關系、產品質量關系、知識產權關系、價格關系等皆屬此種情形。這就決定了諸如所有權、經營權、承包權、租賃權以及工業產權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的情況下,需要三法的配合才能發揮作用。以專利權為例,它的取得以及某些情況下的轉讓,需要取得國家行政機關的批准或認可。
C.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一、經濟法與經濟行政法之間的區別
(一) 兩者規范的權力不同
經濟法規范的是國家主權對個體經濟行為的干預,而經濟行政法規范的是經濟行政權對行政相對方經濟行為的干預。我國憲法對此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總綱第15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該條明確規定了國家依法對個體經濟行為的干預權,該法就是經濟法,該權就是主權。憲法第3章第8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該條明確規定了政府(狹義的)掌握的權力是行政權。主權和經濟行政權有本質區別。
第一,兩者歸屬主體不同。國家主權屬於一個國家全體人民。有的西方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在民。例如,《法蘭西共和國憲法》(1958年10月4日公布,1976年6月18日最後修改)第3條規定:「國家主權屬於人民,由人民通過其代表和通過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國家主權。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個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國家主權。」《日本國憲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施行)序言部分這樣寫到:「日本國民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及我們的子孫,確保各國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國獲得自由之惠澤,決心根絕因政府行為而再度釀成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確定本憲法。」有的西方國家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在民,但可以從表述中推理出這個結論。《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序言規定:「我們,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既然憲法由人民制定,憲法所賦予的各項權力必然來源於人民。我國憲法第2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而經濟行政權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體的經濟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 例如,在我國現階段,關稅的徵收權就屬於海關,其他機關和組織都不能行使關稅徵收權,即使國務院也不能直接徵收關稅。
第二,兩者受制的法律種類不同。國家主權受國際法和憲法規制。在國際范圍內,國家主權受國際法規制。經濟全球化導致一些有關經濟、環保、人權、宇宙空間以及國際犯罪等共同問題,單靠一個國家無力解決,於是,國家之間簽訂了許多國際合作的條約和協定,為了保證獲得國際合作和有效地解決問題,國家就必須遵守這些條約和協定。正如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所說:「國家主權,從它的最根本的意義上來說,正在全球化和國際合作的影響下被重新定義。……我們對國家主權的概念已經不在與過去一樣了。」在國內,國家主權受憲法規制。憲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對客觀上已經形成的民主事實的法律確認。」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相對應的也規定了國家和公民的義務。國家可以按照憲法的規定行使權力,但同時也必須按照憲法的規定履行義務。而經濟行政權除了要受國際法和憲法規制之外,還要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制。
第三,兩者的可分性不同。國家主權是抽象的,具有不可分性。而經濟行政權具有可分性。經濟行政權只是國家行政權的一部分。不同的經濟行政權由不同的行政主體行使。例如,征稅權由征稅機關行使,產品質量的監督權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行使。而且,同樣一種經濟行政權還可以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例如,中國征稅機關有三個:海關負責徵收關稅,財政機關主要負責徵收農業稅和契稅,除此之外的其他大部分稅由稅務局負責徵收。
第四,兩者的地位不同。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內的最高權力,在我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來行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其他國家機關都由它產生,受它監督,對它負責。而經濟行政權作為行政權的一部分來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第五,兩者適用的地域不同。國家主權適用於一切國家領土。而經濟行政權按照行使的主體不同,適用的地域不同。中央行政機關的經濟行政權適用於一切國家領土,而地方行政機關的經濟行政權只能適用於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綜上,國家干預經濟是國家主權的運用,而不是行政權的作用。所以,王文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本質是公權力(行政權)的作用」的結論是將主權和行政權混同了。
(二)兩者調整的社會關系性質不同
雖然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表述存在分歧,但在國家是主體一方這個問題上基本達成了一致意見。例如,徐傑教授倡導的國家管理和協調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對經濟運行進行管理和協調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楊紫烜教授主張的經濟協調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李昌麒教授提出的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漆多俊教授倡導的國家調節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國家運用主權干預經濟形成的社會關系是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和政府運用行政權干預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有本質區別。
第一,兩者主體不同。國家干預經濟關系主體中的個體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主體中的行政相對方的范圍一致,但國家干預經濟關系主體中的國家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主體中的行政主體有根本區別。經濟行政主體包括財政機關、稅務機關、海關、環保機關、質量檢驗檢疫機關、工商機關等政府機關以及法律授權的其他執法機關。一般來說,經濟行政主體只是政府的一部分,而且是狹義政府的一部分。狹義的政府僅指國家的行政機關,廣義的政府除了包括行政機關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我國的國家機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成的權力機關、國家主席、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的行政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機構就是廣義上的政府。國家是包括廣義的政府的一個組織體。
國家與狹義的政府不同。(1)兩者產生方式不同。馬克思主義認為國家是階級斗爭的產物。恩格斯對國家有一個著名的論斷:「國家是社會在一定發展階段上的產物;國家是表示: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凌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之內;這種從社會產生但又自居於社會之上並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就是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無產階級及其他革命階級戰勝封建地主階級和官僚資產階級的產物。而政府是國家實現其職能的工具,依附於國家,在正常狀態下,它的產生方式同國家採取的政體有關。例如,在君主制國家,政府由君主指派產生;而在民主制國家,政府由民主選舉產生。在非正常狀態下,政府還有可能通過政變產生。在我國,政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兩者持續的時間不同。國傢具有恆久性。一個國家在存續時間上並無限制,只要不被吞並消滅,它就會持續存在。而政府則不然。以民主制國家為例。政府皆有任期,由選舉來決定政府的輪替。(3)兩者所享受的權力不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群集合體,它享受的權力是抽象的主權。在民主制國家,主權在於全體人民,無法轉移。而政府享受的權力是行政權力,來自國家主權的賦予並且受到主許可權制,且有一定的行使范圍,可以隨著政府的更迭而轉移。(4)國家有領土疆域的固定性,而政府則無此局限性。國家的成立以一定的領土為要件,此領土可以分割或讓與他國,甚至,同一領土可以分割成兩個國家。但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國家能夠宣示主權的范圍是其擁有的領土范圍。而政府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它可以移動。只要該國人民同意,它可以在國家內的城市之間移動,在戰爭期間,外國入侵或領土被佔領時,政府還可以移至它國,組成流亡政府。
國家干預經濟不同於政府幹預經濟。國家干預經濟是主權的作用,設定的是個體的經濟行為模式,為了保證個體依法經營,就要有具體的行政主體來執法,這時就是政府幹預經濟,是行政權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該條體現的主體是國家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國家禁止其實施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行為。當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實施了國家禁止的行為時,該法第23條規定:「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該條體現的主體是國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設的公平交易局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公平交易局作為行政主體有權在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實施違法行為時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 兩者產生時間不同。在法治國家,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先產生,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後產生。以中國遺產稅的徵收為例。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民營經濟也日益發展,民營企業家越來越多,民營企業家的財富也越來越多,再加上歌星、舞星、律師、職業經理人等高收入職業,出現了高收入群體,為了調節社會貧富差距和增加財政收入,有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提出徵收遺產稅。在遺產稅法沒有頒布施行之前,稅務機關不可能徵收遺產稅。只有當遺產稅頒布施行,產生了國家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國家干預經濟關系時,才可能產生稅務機關依照遺產稅法和具體的遺產稅納稅人之間形成稅收徵收關系。
第三, 兩者消滅的邏輯順序不同。在法治國家,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在時間上應當是同時消滅,但在邏輯順序上,應當是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先消滅,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後消滅。以農業稅的徵收為例。國家在沒有宣布廢止之前,負責征稅的財政機關就不能不征稅。只有當國家宣布廢止時,負責征稅的財政機關才能停止征稅。
第四, 兩者的抽象性不同。國家干預經濟關系是國家和不特定的個體之間形成的抽象性的關系。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有抽象性的關系和具體性的關系。當經濟行政管理機關為了有效地執行經濟法而實施行政立法行為和制訂其他行政規范(或稱為其他規范性文件)時,形成的是經濟行政主體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對方之間的關系,具有抽象性。這只是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是經濟行政主體和特定的行政相對方形成的關系,是具體的關系。因為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在於落實。不管是廣義的法律,還是行政規范,最終都由經濟行政主體落實到具體的行政相對方身上。
第五, 兩者的穩定性不同。國家干預經濟關系是穩定的,只要國家通過了相關經濟法,規范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沒有被修改之前,關系不會發生改變。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具有變動性。(1)法律明確授權地方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而制訂具體的實施條例,從而使不同地方的經濟行政關系體現出差異性;(2)根據法律的授權,一個地方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不同情勢,執行不同的標准;(3)不同的執法人員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執法過程中會體現出差異性;(4)有的行政主體和執法人員是依法執法,而有的行政主體和執法人員是違法執法,也會造成差異。
根據上述分析,王文的「凡基於國家公權力(行政權)作用所形成的社會關系本質上皆屬於行政關系,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的結論本身成立,但以此認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也是行政關系不能接受。
(三)兩者的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同
王文認為:「如果將經濟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經濟杠桿間接調節經濟活動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行政權直接作用於管理對象的手段話,那麼,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僅是行政權作用於經濟活動的不同方式,它們都屬於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屬性上它們都屬於行政法律行為,其中頒布規范性文件、制定產業政策和經濟計劃、調節產業結構、稅收、利率、匯率、價格的決定等宏觀調控措施(經濟手段)在法律屬性上為抽象行政行為,而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以,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只不過是行政法律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王文認為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行政法律行為表現形式的結論可以接受,但王文將行政主體運用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干預經濟的方式等同於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不能接受。經濟法學界雖然在經濟法范圍的界定上存在分歧,但在有的方面已經取得一致意見,都認為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屬於經濟法范圍。筆者下面就以市場管理法為例來具體分析國家主權干預經濟的方式和國家行政權干預經濟的方式的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到第15條規定欺騙性市場交易行為、商業賄賂行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等11種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屬於國家主權干預經濟方式之一:禁止個體實施損害市場競爭機制正常運行的行為。為了保證國家的干預能夠實現,該法第16條到19條賦予了執法機關工商管理局的監督檢查權,第21條到第30條賦予了執法機關工商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主體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這個任務主要由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來擔當;也可以採取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措施,這個任務主要由沒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來完成。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了貫徹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了《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等這樣一些規范性文件,制定這些規范性文件的目的是為了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進行具體化,同時規定具體的處理程序和方法,指導各級工商機關有效地執法。各級工商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要對具體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所作出的行政決定書必須註明授權其進行執法的條文。例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查處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行政處罰的決定書必須寫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對違法經營者進行處罰。
通過上述實證分析,從理論上我們可以分析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與經濟行政法律行為兩者之間的區別。
第一, 兩者主體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主體是國家,經濟行政法律行為的主體是經濟行政主體。
第二, 兩者法律後果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後果是設定了個體的經濟行為義務,是抽象的,不針對具體的個體。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中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後果一般是將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設定的義務具體化。經濟行政法律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後果是將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設定的義務落實到個體身上,針對具體的行政相對方。
第三, 兩者表現形式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表現是設定市場主體不得實施的行為。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的表現是將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結果具體化的抽象行政行為和落實到具體行政相對方身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 兩者責任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如果有錯誤,給個體造成了損害,在我國目前現階段不需要承擔責任。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了損害,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主體要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國家還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實施違法行為的公務人員追償。
(四)兩者涉及的救濟途徑不同
王文認為「在經濟管理活動過程中,凡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都屬於行政爭議,都只能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這個結論本身就不能接受,王文以此推論經濟法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的觀點就更不能接受。
在我國現階段,只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訴訟制度,還沒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所以,我國學者在考慮權利救濟途徑時往往遺漏了憲法救濟途徑。行使行政權引發的爭議的救濟途徑並不是只有行政救濟途徑。因為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並不都是行政爭議,而是分成兩種,一種是憲事爭議,一種是行政爭議。行使行政權在兩種情況下可以引發憲事爭議:一是當擁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制訂的法規、規章,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損害了行政相對方的憲法基本權利時;二是當政府首腦、內閣部長以及其他高級官員越權或濫用權力而違反憲法時。當然,行使行政權在一般情況下引發的是行政爭議,通過行政途徑來救濟。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建立憲法訴訟,但並不等於我國沒有憲法救濟的途徑。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第99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當個體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損害,而不能通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時,可以向有關的國家機關提起撤銷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等。令人遺憾的是,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具體的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在憲法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初步建立了較具操作性的違憲審查機制。該法第88條規定了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許可權:「(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91條規定了憲法監督的程序。
當個體認為國家干預經濟行為不符合憲法,要想不受經濟法約束,除非提出證據證明經濟法的規定違反了憲法,侵害了其憲法基本權利,只能通過憲法救濟途徑來進行救濟,而不可能通過行政訴訟來進行救濟。例如,上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禁止公用企業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公用企業如果認為依據憲法它有許可權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它要想實施這樣的行為,而不受處罰,就可以通過提起憲法訴訟,要求有權機關宣布該規定違憲,使其無效。在該規定沒有被宣布違憲無效之前,執法機關有權依據該規定對一個涉嫌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進行行政處罰,該公用企業如果認為自己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公用企業是否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可能就公用企業依據憲法是否有權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禁止實施的行為展開爭論。在我國目前現階段,在憲法訴訟制度還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憲法和立法法建立的憲法監督制度尋求救濟。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知,經濟法的救濟途徑是憲法救濟途徑,而經濟行政法的救濟途徑包括憲法救濟途徑和行政救濟途徑。
D. 行政法學與經濟法概論自考重點有哪些
教材首先在緒論部分從宏觀上介紹了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律關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行政法的學科體系。對於參加自學考試的考生來說,在學習時注意認真把握這部分內容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只有先對這門學科所涉及的大面上的問題有所認識才可能在細節上做到面面俱到。
任何一門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這也是對法律進行部門劃分的根據。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或者說是調整因行政主體行使其職權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它的淵源分為兩類:一類是一般淵源,即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各自製定的規範文件;另一類是特殊淵源,也就是指有關行政規范和原則的解釋,及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共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法作為一個部門法有其獨具的特點:首先在形式上,它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而且其賴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數量特別多,居各部門法之首;其次在內容上,行政法內容廣泛,而且以行政法規、規章形式表現的行政法規范易於變動;第三,行政法的實體性規范與程序性規范總是交織在一起,並往往共存於一個法律文件之中。
要了解行政法還要了解經行政法調整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特徵:即:(1)行政法律關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而且起主導作用;(2)行政法律關系具有非對等性;(3)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是法定的,雙方當事人無選擇餘地;(4)行政主體實體上的權利義務是重合的;(5)大多數行政法律關系爭議由行政機關或行政裁判機構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加以解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才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行政法原則中最主要、最具有普遍價值的原則,即行政法治原則,它貫穿於行政法關系之中,是指導行政法的立法與實施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則;具體可被分解為:(1)合法性原則;(2)合理性原則;(3)應急性原則。
學習行政法還應把握行政法的作用。行政法具有法的規范作用和一般社會作用。但作為法的一個部門,它還具有其自身特定的作用:1、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實施的作用。主要是通過確認和賦予行政機關管理權能來實現的。2、保護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作用。行政法對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是通過建立一系列制度來實現的。
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這一章,考生應掌握行政主體及其內容、有關公務員的一些知識。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並能獨立地承擔因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它包括:(一)行政機關:1、中央行政機關具體以包括:(1)國務院(2)國務院各部、委員會(3)國務院的直屬機構(4)國務院各部、委員會管理的國家局。2、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包括:(1)地方人民政府;(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3)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行政公署、區公所、街道辦事處)。
(二)行政機關以外的行政主體,主要有行政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
公務員是指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執行國家公務的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一般公民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成為公務員,基於其所擔任的行政職務而與國家之間構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為公務員法律關系。其具體內容包括:(1)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關系;(2)公務員作為行政主體的代表與行政相對方的關系。
行政行為這一章重點挖掘行政行為的效力,行政行為的成立與合法要件。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它的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執行力四個方面。
行政行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為的作出或形成。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的主體必須是擁有行政職權或有一定行政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和個人;(2)行為主體有憑借國家行政權力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意圖;並有追求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3)行為主體在客觀上行使行政職權或職責的行為;(4)行為的功能要件,即此行政行為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
行政行為的合法要件包括:(1)主體合法;(2)符合許可權范圍;(3)內容合法;(4)程序合法。
抽象行政行為考生應掌握它的概念、行政立法的特點和原則。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行為。其靜態形式則表現為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和行為規則的行為。行政立法是抽象行政行為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其特點有:(1)具有行政性質;(2)具有立法性質。行政立法應嚴格遵循原則:(1)依法立法原則;(2)民主立法原則;(3)加強管理與增進權益相協調原則。
具體行政行為這一章要掌握行政徵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其中行政處罰的概念、特徵及其原則更要注意。
關於行政指導的概念,考生應明確行政指導的概念,從其概念中把握它的特徵及行政指導在市場經濟條件四個方面的作用或意義。
行政程序法是目前各國都較為關注的內容,對於其基本原則,基本制度應重點把握。其基本原則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原則、相對方參與原則。與原則相對應的各項制度,如迴避、合議、調查等內容也要注意理解。行政違法與行政責任這一間掌握重要概念、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區分、行政責任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行政賠償這一條應掌握概念、條件以及國家不予賠償的三種情形 。
行政復議和司法審查都是行政救濟的重要途徑,要認真掌握二者的概念、各自的受害范圍、各自應遵循的原則,尤其是司法審查的六項特有原則以及司法審查的法律依據、規范沖突及其選擇適用。
E.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主要區別:
(1)調整對象不同。
(2)法律宗旨和理念不同。
(3)法律關系主體不同。
(4)調整方法不同。
(5)作用不同。
總之,經濟法和行政法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們同屬於國內法體系,都有自己獨立的基礎和原因,有自己獨立的功能和作用,不能混同,也不能替代。
F. 經濟法與行政法有何聯系與區分
經濟法與行法的來聯系:經自濟法所調劑的經濟管理關系有許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質: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劑,必要時也採取行政手段。要實事求是地承認它們之間的聯系,否則也無助於經濟法理論的建立。同時也必須看到它們之間的本質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1、經濟法所調劑的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是1種物資利益關系,不是單純的行政管理關系。2、經濟管理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地位和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聯結狀態也不同於行政法律關系,雖有上下層次之分,但彼此卻都互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3、經濟法律關系中的經濟行動和經濟活動都是尋求1定的經濟目的,即尋求1定的經濟利益和經濟效益,它從根本上說,應服從的是經濟規律。行政活動尋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應服從的是主座意志。4、經濟法主要運和經濟手段,也應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輔助的性質,而且1般應與經濟手段等結合應用;行政法則是以行政手段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與服從的方式實行。
G.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一)行政法的界定
傳統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革命以後以判例發展起來的。本質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在國民經濟運行中政府權力濫用的限制之法。行政法起源於對政府權力的控制(「控權論」),以保護國民不因權力濫用而遭受損害。傳統行政法,實際以國家利益、個人利益平衡為本位,以防止行政權膨脹,越界侵害私人利益,應對其加以防範、限制為價值理念,以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為基本原則。
部分行政法學者主張,現代行政法認同國家行政權的擴張(「賦權論」)或「平衡論」),認同行政法領域從國家行政擴充至公共行政,認同行政主體及行政相對人的擴張,以使行政法與民法一樣呈現邊緣化、社會化趨勢,對日新月異經濟發展有更大的適用度、以使行政法學對當代社會生活有更強的解釋力。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主流行政法學界對行政法的認識不一,一般來說,前者較寬,後者較窄。同一法系不同國家,同一國家不同學者對行政法的認識也不一致。我們認為控權仍是最經典的行政法的核心與本體,其宗旨、理念、基本原則和功能有所修正,但未發生根本變化。
按照我國的通說,行政法是「規定國家各個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是「關於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關於行政法學界對行政法的理解和界定偏於寬泛。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經典行政法之本質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政府權力濫用的限制之法。現代行政法學起源於對政府權力的控制,以保護國民不因權力濫用而遭受損害。美國行政法學家古德諾認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和職權,並規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的行政救濟」。我國台灣學者林紀東和管歐都認為,行政法是規定行政權的組織及其作用的法。行政法為政府的組織人事和行政救濟法,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潔高效。
產生並發展於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法,即不是從行政法中分化出來的法,更與行政法在立法宗旨、功能作用、調整對象、理論依據、基本原則等方面有著本質的區別。
(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為實現國民經濟穩定、協調、持續發展,國家介入社會經濟最主要和經常性地運用政府和其他行政主體的權力,因而,經濟法與行政法在內容上有交叉,具有密切的相互聯系性。
H. 經濟法與行政法有什麼聯系與區別
經濟法與行法的聯系:經濟法所調劑的經濟管理關系有許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質: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劑,必要時也採取行政手段。要實事求是地承認它們之間的聯系,否則也無助於經濟法理論的建立。同時也必須看到它們之間的本質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1、經濟法所調劑的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是1種物資利益關系,不是單純的行政管理關系。2、經濟管理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地位和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聯結狀態也不同於行政法律關系,雖有上下層次之分,但彼此卻都互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3、經濟法律關系中的經濟行動和經濟活動都是尋求1定的經濟目的,即尋求1定的經濟利益和經濟效益,它從根本上說,應服從的是經濟規律。行政活動尋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應服從的是主座意志。4、經濟法主要運和經濟手段,也應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輔助的性質,而且1般應與經濟手段等結合應用;行政法則是以行政手段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與服從的方式實行。
I.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就是經濟法需要行政法保障才能夠有效運行經濟行為,在經濟法的范圍內,有效運行經濟活動和經濟業務,並通過行政法保障這種運行的正常機制。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