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為什麼說單獨關稅區也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因為國際社會沒有承認「非國家實體」獨立的國際法律人格,所以「非國家實體」不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它是作為母國的一個機關來從事對外交往的。
首先,國際法律人格的取得依賴於國際社會的承認。理論界對一個實體是否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的論證過程說明了這一點。在聯合國求償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的法官圍繞著以下幾個問題對聯合國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展開討論。第一,為了實現聯合國的宗旨,各會員國是否必需賦予聯合國國際法律人格。這實際上是為了判斷各國是否默示的承認了聯合國的國際法律人格。第二,如果聯合國的國際法律人格得到會員國的普遍承認,那麼它對於非會員方是否一樣有效。法院認為聯合國的50多個會員國已經能夠代表整個國際社會的態度,因此聯合國的國際法律人格對非會員國也是有效的。第三,區域性的國際組織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法院認為,一個國際組織如果僅僅在某一范圍內得到承認,就不能取得國際法律人格。這是對承認的程度的界定。可見,這三個問題都是圍繞著國際社會的承認來展開的。因此,衡量一個實體是否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的標準是國際社會的承認。
其次,「非國家實體」成為國際組織的會員方不能證明其國際法資格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承認。一些學者認為被國際組織接受成為會員方這一事實本身,就說明各會員國默示的承認了這些實體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但是,參考聯合國求償咨詢案發現,承認的必要性是一個關鍵因素,即賦予某一實體以國際法律人格是實現國際組織宗旨所必需的。國際組織在這一點上與「非國家實體」有著本質的不同:國際組織沒有代表它在國際上負責任的母國。因為讓任何一個會員國作為國際組織責任的最終承受者都是不合適的。因此,會員國必須默示的承認它的國際法律人格。否則,國際組織就無法從事相應的國際法律行為,也就無法實現它的宗旨。而對於「非國家實體」則沒有這種承認的必要。因此他們屬於某一個主權國家,他們的外交關系通常是由其母國負責的。把「非國家實體」從母國的國際法律人格中分離出來不是必需的。
正是這種必要性的欠缺使「非國家實體」仍從屬於其母國的國際法地位。很多國際組織雖然允許「非國家實體」成為會員方,但是卻仍要求其母國在國際上負最終責任。如歐洲和地中海植被保護組織就要求,「非國家實體」的母國需要對他們的外交關系負責。GATT第二十六條(C)規定,只有經過對這一領土負責的締約方發表聲明並通知總協定總幹事,單獨關稅區才能成為締約方。即使一些國際組織沒有明確要求,但是實際上還是要由其母國承擔最後的國際責任。假設一個「非國家實體」違反了國際組織章程,給其他會員國造成了嚴重損害,而它又拒絕賠償。於是受損害國向國際法院提起了訴訟,但是國際法院又要求當事國必須是國家,「非國家實體」不能成為當事國。這時候受損害的國家只能向其母國要求賠償。其母國也必須代表其所屬領土應訴。因此,「非國家實體」的國際法律人格在國際組織中並沒有得到承認。
最後,「非國家實體」的對外交往權,締約權,提起訴訟的能力都不具有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