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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經濟法

發布時間:2021-01-25 14:35:03

1. 在要約和承諾問題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哪些不同做法

共同點就不說了。
區別:1、普通商業廣告,大陸法認內為是要約邀請,英美法認為是容要約;櫃台標價出售商品,大陸法認為是要約,英美法認為是要約邀請
2、傳統英美法規定要約在做出承諾之前對要約人無約束力,現代英美法規定,要約在有效期內,要約人受約束,不能隨便撤銷;大陸法認為要約對要約人有約束力
3、英美法採取「投郵生效」,承諾後即不可撤回;大陸法採取「到達生效」

2. "經濟法"這個概念,最早哪國人提出的

"經濟法"這個概念,最早德國人提出的。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經濟法最早產生於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學家關於經濟法的概念,主要見於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術文獻中。英美法系國家盡管存在我們看來屬於經濟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不注重法律部門的區分,沒有民法的概念,更沒有經濟法這一概念。因此,要說明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日學界對經濟法的解說。

3. 經濟法,求!!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差異: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差異:
1.股東的數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1~5O 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沒有數 量的限制,有的大公司達幾十萬人,甚至上百萬人,但至少2人。與有限責任公司不同,必 須設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

2.注冊的資本不同。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最低資本額較少,公司依據生產經營性質與 范圍不同,其注冊資本數額標准也不盡相同,我國《公司法》規定:注冊資金不得少於下列 最低限額:
(1)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
(2)以商業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
(3)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
(4)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10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最低額 高於上述規定者,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額,我國《公司法》規定為1000萬元,對允許由其他法律 或行政法規定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限額可以高於1000萬元,如批准上市公司的股 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3.股本的劃分方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不必劃為等額股份,其資本按股東各自 所認繳的出資額劃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必須是等額的,其股本的劃分,數額較小,每一 股金額相等。

4.發起人籌集資金的方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只能由發起人集資,不能向社會公開募 集資金,其股票不可以公開發行,更不可能上市交易,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發起或募集 設立向社會籌集資金,其股票可以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

5.股權轉讓的條件限制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依法自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 本;股東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員轉讓股本時,必須有過半數股東同意方可實行;在轉讓股本的 同等條件下,公司其他股東享有優先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所擁有股票可以交易和轉讓, 但不能退股。

6.公司組織機構的許可權不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少,組織機構比較簡單,可只設 立董事會而不設股東會或不設監事會, 因此, 董事會往往由股東個人兼任, 機動性許可權較大。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程序和組織復雜,股東人數較多而相對分散,因此,股東會使用的許可權受 到一定限制,董事會的許可權較集中。

7.股權的證明形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證明是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權證明是公司簽發的股票。

8.財務狀況公開程度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狀況,只需按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交 各股東即可,無須公告和備查,財務狀況相對保密;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其單。如前所述,公司的設立方式有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兩 種。 發起設立比較簡單, 而募集設立因需向社會公眾募集股份, 故出於保護社會公眾的目的, 其設立程序比較復雜。在有限公司設立中,只有發起設立的方式,而不用募集設立方式。

4. 國外的經濟法學家有哪些

我國票據法與國外票據法存在差異
1、空白票據的使用問題。空白票據又稱空白授權票據,英美法律稱之為未完成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的事項不記載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後補充的票據。主要包括預留收款人、出票日、到期日、金額等空白票據。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目前英、美、德、日等許多國家都明確規定了空白票據制度,允許空白票據流通,並其附屬行為背書、保證、承兌中也允許空白票據存在,承認空白票據正當補齊後,與自始為完全票據的效力一樣。

相比之下,我國只承認空白支票,並且只有金額和收款人兩要素可經出票人授權補記(見《票據法》第86條、第87條第一款),而不承認空白匯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據僅存在於支票出票行為中,不承認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兌等附屬票據行為。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在經濟活動中,空白支票使用情況已相當頻繁,預見商業承兌匯票授權補記也會出現。

國際經濟一體化格局正在形成,國際貿易迅速擴大,甚至會有國外財團出具的商業匯票空白票據湧入,法律與實踐的沖突將不可避免。我國票據法雖允許在支票出票時的空白票據存在,但《票據法》未規定空白支票補充權濫用時的票據效力。而國外票據法一般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德國票據法》第10條作出的相應規定,其補充權濫用時效力主要有三項:

(1)不得對抗善意持票人;

(2)可以對抗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3)可以對抗濫用補充權人。但補充權人濫用補充權後將票據轉讓的,出票人只能基於授權而對補充權人追究民事責任。

2、匯票承兌的撤回(塗銷)問題。承兌的撤回又稱承兌的塗銷,是指付款人為不使承兌發生法律效力而為的一種行為。即付款人已在匯票上記載「承兌」並簽名於上,但尚未交予持票人之前,塗銷其承兌的行為。承兌的撤回只能通過塗銷進行。撤回承兌的效果與拒絕承兌一樣,但付款人如果已將其承兌的意思以書面通知持票人或匯票上其他簽名人的,即使未交還票據予持票人,亦視為不得撤回,即使撤回也不發生拒絕承兌的效果。上述規定在《德國票據法》第29條中有明確表述。

我國票據法對承兌的撤回沒有規定,存在一個法律漏洞。按我國票據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拒絕承兌。在此期間內,付款人必然佔有票據,若在交付前對已承兌的記載不允許變更或塗銷,似與法理不合。也不符合紛繁復雜的經濟活動的客觀要求

5.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麼區別

1、法的淵源不同。

在大陸法系國家,正式的法的淵源只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沒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在英美法系國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淵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個重要原則,承認法官有創製法的職能,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的分類不同。

大陸法系國家法的基本分類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程序法,進入20世紀後又出現了社會法、經濟法、勞動法等有公私法兩種成分的法。

英美法系國家無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類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決基礎上形成的全國適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審理的申訴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編纂的不同。

大陸法系國家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一般採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國家通常不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單行法律、法規。

即使後來英美法系國家逐步採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規范化。

4、訴訟程序和判決程式不同。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採用審理方式,奉行干涉主義,訴訟中法官居於主導地位;法官審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實外,首先考慮制定法如何規定,隨後按照有關規定來判決案件。

英美法系國家採用對抗制,實行當事人主義,法官一般充當消極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慮以前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的事實與以前案件事實加以比較,然後從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則。

6.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分類有什麼不同

1、 大陸法系之特點
大陸法系:規則明確、系統。規則之間的邏輯關系構成一個概念體系、制度體系,運用容易,但缺點是僵化。當社會生活發展產生新的問題、新的案件時,法律上沒有規定則難以應對。法律表現為缺乏彈性,不夠靈活。大陸法系各國當初之決定加入該法系,均屬於自覺自願,即系自主抉擇、主動參考借鑒法國法和德國法的結果;
2、英美法系之特點
英美法系:沒有制定成文法典,沒有嚴格的概念體系,掌握起來比較困難,對法律的運用要求較高,其優點為靈活。法律規則不是立法機關或議會制定的。而是法官創設的。當社會生活出現新的問題,新型的案件時,法官就可以創設一些規則以適應社會的變化。英美法系各國,除英國本土外,其當初之加入該法系,均非出於自願,是被佔領、被征服和殖民的結果。
3、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區別
(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引申的規范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圍內創造法律。
(四)訴訟程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五)法律分類不同。英美法系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小,並不按照法律規范所保護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將各法律部門截然劃分為公法或私法。英美法系有很多國家都沒有統一的民法部門,而是按照歷史傳統,將相關的法律劃分為財產法、契約法及侵權行為法等部門。由於羅馬法的歷史傳統和啟蒙思想的理論基礎,大陸法系有公法與私法之分。隨著壟斷資本主義的出現,國家權力的加強,在公法與私法之間產生了一些公私兼具的法律部門,即社會經濟法。
(六)法律思維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由於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法官和律師在適用法律時,必須通過對存在於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進行抽象、感慨、歸納及比較,然後才能將最適當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案例中去。由於司法權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議制的立法機關制定,法官只能運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作用在於從現存的法律規定中找到適用的法律條款,將其與事實相聯系,推論出必然的結果。

7. 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

因此,按照大陸法系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思維進路,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是明確的,區別是明顯的,邊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領域存在一定交叉,這種交叉也是較少的。比較典型體現大陸法系國際法部門劃分思維特點的是國際商法學的主要創始人施米托夫。這位有著德國系統法學教育背景又在英國乃至世界取得輝煌成就的學者,在國際法部門劃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續了德國人的思維慣式。
在施米托夫的《國際商法———新的商人習慣法》(1961)一文中,對於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有這樣一段闡述:「國際商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後者是國際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個分支,但它又不從屬於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涉及的是多邊公約,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和國家之間的雙邊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國際經濟法還包括怎樣對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私法范圍內進行交易的國際商業法律組織。」[2](p.3)
施米托夫還有一段經典論述:「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2](p.12)這樣,與施米托夫所指的國際商法更為貼近的部門便是國內商法,而不是國際經濟法。正是基於此,施米托夫更著重於分析國際商法與國內商法之間的關系,並將國際商法界定為具有國際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屬性,是商法的兩個分支,即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2](p.82)由此,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便是較為明顯的:國際商法屬於私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屬於公法范疇。
盡管在若干年後,施米托夫等人所認為的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公法的一部分這一觀點,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在深度與廣度上的不斷拓展而發生了改變,一些學者逐漸將國際經濟法視為獨立於國際公法的法律部門,或者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單獨的體系來研究。但是按照德國式思維所理解的國際經濟法仍然屬於公法范疇,具有經濟法的一般屬性。在德國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於1991年出版的《國際經濟法的憲章性作用和憲章性問題》一書中,就國際經濟法對國際經濟關系的憲章性作用以及發揮這種作用時所存在的問題作了深入剖析。該書中所稱的「國際經濟法」即是與國內經濟法相對應,與傳統的國際私法、國際公法相並列的,以關貿總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為核心內容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體系。
英美法系對於國際法層面上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從實務角度出發的,不注重區分公法與私法、國際法與國內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體例和傳統也決定了其本身就沒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沒有建立像大陸法系那樣完整與自足的國內制定法部門體系,因此也不存在與已有的國內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門體系相互呼應與協調問題。
在英美國家,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只具有學術意義而沒有法律部門劃分上的意義。[3](p.40~52)以美國為例,美國式思維對國際法部門的劃分是從具體到抽象,從實用主義出發,按照這種思維進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國際商法便成了「國際商務中的

8.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什麼區別

1、 大陸法系之特點
大陸法系:規則明確、系統。規則之間的邏輯關系構成一個概念體系、制度體系,運用容易,但缺點是僵化。當社會生活發展產生新的問題、新的案件時,法律上沒有規定則難以應對。法律表現為缺乏彈性,不夠靈活。大陸法系各國當初之決定加入該法系,均屬於自覺自願,即系自主抉擇、主動參考借鑒法國法和德國法的結果;

2、英美法系之特點
英美法系:沒有制定成文法典,沒有嚴格的概念體系,掌握起來比較困難,對法律的運用要求較高,其優點為靈活。法律規則不是立法機關或議會制定的。而是法官創設的。當社會生活出現新的問題,新型的案件時,法官就可以創設一些規則以適應社會的變化。英美法系各國,除英國本土外,其當初之加入該法系,均非出於自願,是被佔領、被征服和殖民的結果。

3、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區別
(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引申的規范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圍內創造法律。

(四)訴訟程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五)法律分類不同。英美法系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小,並不按照法律規范所保護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將各法律部門截然劃分為公法或私法。英美法系有很多國家都沒有統一的民法部門,而是按照歷史傳統,將相關的法律劃分為財產法、契約法及侵權行為法等部門。由於羅馬法的歷史傳統和啟蒙思想的理論基礎,大陸法系有公法與私法之分。隨著壟斷資本主義的出現,國家權力的加強,在公法與私法之間產生了一些公私兼具的法律部門,即社會經濟法。

(六)法律思維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由於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法官和律師在適用法律時,必須通過對存在於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進行抽象、感慨、歸納及比較,然後才能將最適當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案例中去。由於司法權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議制的立法機關制定,法官只能運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作用在於從現存的法律規定中找到適用的法律條款,將其與事實相聯系,推論出必然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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