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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經濟法抵押權生效

發布時間:2021-01-29 08:34:54

① 抵押權成立與生效是一回事嗎

這么回事
抵押合同的成立一般抵押合同就生效了,只有兩種情況附始期,和延緩條件的
這個和合同的訂立的一樣的 因為抵押合同也是合同
但是抵押權,注意,這里說的是抵押權的生效。不是抵押合同
抵押權的生效有兩種形式
1,如果是強制登記的,必須是合同關系產生,和登記,同時具備,抵押權生效。強制登記指的是法律要求必須登記的。這個可以用排除法,因為我國規定的不需要登記的數量比較少。
2,任意登記的,合同成立時,抵押權生效,登記以後,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任意登記的有:動產抵押,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啊,等等,你就記住都是動產抵押。
抵押人處分該抵押財產 必須經過抵押權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轉讓。但是有一種例外 就是滌除權,買受人自願履行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希望對你有幫助

② 抵押權是否需經登記才有效

我國物權法中規定的抵押權並不是僅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下面的一段文字應當能解釋你的問題:

抵押權登記是導致抵押權獲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徑。它對於維護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安全,保護抵押財產關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強化抵押擔保的社會功能,避免糾紛的發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對抵押權之登記效力的主張,有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兩種。登記要件主義是指抵押權的成立除當事人之間存在抵押合同外,還必須進行登記,否則不產生抵押權成立之效力;登記對抗主義是指抵押權的成立只須在當事人間達成抵押合意即可。

但對第三人不產生公信力,若要對抗善意第三人,可以進行抵押權登記。我國採取了以登記要件主義為主,以登記對抗主義為輔的原則。

(1)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

(2)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進行動產抵押的,應當向動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另外,關於抵押合同,即便是採用登記要件主義,如上述第一點所舉的例子。但是合同的存在仍然有其必要性。因為抵押權的生效是物權法范疇的概念,而抵押合同的訂立則是由債權法來規制的(在此具體是合同法),

當抵押權登記不成功是因為一方違反了抵押合同中規定的義務,那麼另一方就可以根據合同中的規定要求對方承擔合同責任。如果這樣的抵押合同被認為是沒有存在的意義,那麼一方的權利被侵犯,就很有可能無法得到救濟。

(2)中級經濟法抵押權生效擴展閱讀

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行為,不管當事人主觀上是否願意,客觀上都必須執行的行為,既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借款抵押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簽訂的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凡不符合規定的合同,當然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是強制性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二、……;三、……;四、……;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陳某與劉某簽訂的以房屋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借款抵押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的要求。

③ 抵押權的生效時間

1)抵押合同是抵押當事人為設定抵押權而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應在登記之日起生效。版在司法實權踐中,對未登記的房地產抵押合同,仍是認可其債權的效力,如對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簽訂抵押合同後拒絕辦理登記手續,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時間和核准登記的時間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時間是抵押當事人提出抵押登記申請的時間。登記機關對先受理的登記申請會先予核准登記。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多個抵押權時,涉及優先受償的位次時,就應當以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時間先後來確定。
(3)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和登記機關登記的期限
抵押期限是在實際工作中最會引起爭議的問題。以往,權屬證書上使用的是「權利存續期限」,很容易被理解為抵押權存在的期限、即超過這一期限抵押權歸於消滅。在1997年建設部統一監制房屋權屬證書時,已將此欄目改為「約定期限」,但還是易於對抵押期限產生歧義。
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只能因法律的原因而消滅。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物權法的立法中,對於抵押合同條款中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也傾向於規定其為無效。

④ 《中級經濟法》難點詳解:最高額抵押和一般抵押的區別

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和一般區別不是很大,只是連續性和額度的差別。
最高額抵押合同是2年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是優先於後面的一般抵押。

不能理解為「一般抵押是從屬於主合同的,而最高額抵押不從屬」。
抵押合同的性質都是對債權債務合同的擔保,只是操作方法不同,最高額的特點是在額度范圍內連續使用,而一般抵押在主合同償還後即告終止,僅此而已,沒有其他區別。

⑤ 書面房屋抵押合同未經登記機關登記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如何承擔責任

根據《物權法》來的規定,不源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與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是分開的,要分別判斷。
1、如果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定的無效事由,則抵押合同有效。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合同責任。
2、抵押合同成立後,如果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則抵押權未成立,抵押人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3、抵押合同有效,因未辦理登記而未設立抵押權的情形下,要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民事責任。
4、登記是不動產抵押權的成立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未登記的後果是不設立抵押權,不存在對抗第三人的問題。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的抵押權才存在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

⑥ 抵押權何時生效動產抵押自登記時生效

動產抵押權依據不同的情形生效時間有所區別。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一、抵押權。抵押權引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二、種類。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以進行不同的劃分,根據我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主要有以下幾種:(一)不動產抵押(二)動產抵押(三)權利抵押(四)最高額抵押(五)財團抵押(六)共同抵押。
三、動產抵押。動產抵押,是指以動產為抵押標的物而設立的抵押。動產抵押並不意味著所有的動產都可以稱為抵押的標的物,有一些動產是不適合成為抵押標的物的。動產抵押的特徵仍是抵押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否則將與質押無異。
四、如何實現。《物權法》第1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198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⑦ 抵押權的生效要件有哪些

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生效。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生效。抵押合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權立的抵押合同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同一般合同的生效一樣,抵押合同的生效也須具備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標的確定與可能四項要件。
法定必須辦理登記才生效的抵押合同為以下五種: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去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三)以林木抵押的,應到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到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到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抵押權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抵押權優先受償范圍的請示答復》內容如下:
(2013)執他字第26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如何確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抵押權優先受償范圍的請示》[(2013)魯執三他字第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參與分配程序中,抵押權的實現並不以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依照上述規定,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債權人只要在實體上享有抵押權,即可主張債權的優先受償。
如果其他債權人、被執行人對於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的范圍存在異議,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通過分配方案異議、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予以救濟。
請你院按照此法律規定規范處理,向當事人釋明相關程序救濟措施,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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