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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

發布時間:2021-01-29 16:15:58

A.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

二者有聯系也有區別。
二者有交集的地方: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國際商業慣例、國內立法、國際組織決議。因此,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中有關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也屬於國際經濟發的淵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調整對象不同,前者是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特定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後者是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國際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

B. 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主要區別

兩者具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後一類。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或層次不同

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

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2)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擴展閱讀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於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

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後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於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

C.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貿易法的區別、就業方向

一、內涵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貿易法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調整關系不同

1、國際貿易法調整著兩類關系:

一類是國際間商品買賣關系本身,其內容為買方與賣方之間在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表現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專門調整這類關系的規范,屬於國際貿易法規范。另一類是附屬於國際間商品買賣的關系,為實現國際間商品買賣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卻不是商品的買賣關系。

2、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關系,必然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在經濟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國際經濟關系、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鋒—磋商—妥協—合作—協調—新的矛盾中曲折行進的。

三、作用不同

1、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從整個世界范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

其核心內容就是「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

2、國際貿易法的作用

(1)符合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目標。

(2)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貿易。

(3)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

(4)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障礙。

四、就業方向

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的畢業生可以到政府對外貿易經濟管理部門從事外貿管理工作,到外貿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業務及國際市場的營銷工作。

到國家機關、國民經濟綜合部門、商業部門、涉外企業、合資企業、大型工商貿易公司或企業從事貿易經濟、市場營銷、經營管理工作,到各大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從事教學及科研工作等。

D.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國際貿易法的關系

即不是獨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學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國法學,以至西方法學在這一領域的認識和學科劃分的不同階段和成果。

1、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

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

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2、國際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調整對象是國際商事關系,這種關系是各國商事組織在跨國經營中所形成的商事關系。

3、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由於國際貿易法在國際貿易中起到越來越重要作用,社會出版了多種"國際貿易法"相關圖書。

(4)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擴展閱讀:

特點

1、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2、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3、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E.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和國際公法的關系

主流觀點:
國際公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是最典型的國際法
國際私法有國內法和國際法二說,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客體或事實涉及外國),最典型的國際私法是沖突法,還包括國際經濟法中的調整平等主體民事關系的國際條約、慣例(這些條約和某些慣例同時又是國際公法)
根據Jessup的觀點,國際經濟法已經從國際公法中獨立。不但有關於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還有調整個人與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
因此:三者之間的關系既並列又交叉

F.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特徵。

1、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多元化,不僅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包括分屬於不 同國家的個人和法人。
2、 國際經回濟法所調整的對象是超越一定法域甚至國家范圍的經濟關系即國 際經濟關系, 不僅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相互間的經濟關系, 而且還包括不同答國家 的個人、法人間以及國家與他國國民間的經濟關系。
3、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非常廣泛, 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而且包括國際民間商務慣例和各國國內涉外經濟法規, 因而既有國際法, 又有國 內法,既有實體法,又有程序法。
望採納

G. 簡述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聯系

主流觀點:國際公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是最典型的國際法國際私法有國內法和國際法二說,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客體或事實涉及外國),最典型的國際私法是沖突法,還包括國際經濟法中的調整平等主體民事關系的國際條約、慣例(這些條約和某些慣例同時又是國際公法)根據Jessup的觀點,國際經濟法已經從國際公法中獨立。不但有關於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還有調整個人與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因此:三者之間的關系既並列又交叉

H.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和國際法三者之間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2、權利與義

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商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

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3、客體的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

而國際經濟法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國家的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I. 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

因此,按照大陸法系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思維進路,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是明確的,區別是明顯的,邊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領域存在一定交叉,這種交叉也是較少的。比較典型體現大陸法系國際法部門劃分思維特點的是國際商法學的主要創始人施米托夫。這位有著德國系統法學教育背景又在英國乃至世界取得輝煌成就的學者,在國際法部門劃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續了德國人的思維慣式。
在施米托夫的《國際商法———新的商人習慣法》(1961)一文中,對於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有這樣一段闡述:「國際商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後者是國際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個分支,但它又不從屬於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涉及的是多邊公約,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和國家之間的雙邊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國際經濟法還包括怎樣對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私法范圍內進行交易的國際商業法律組織。」[2](p.3)
施米托夫還有一段經典論述:「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2](p.12)這樣,與施米托夫所指的國際商法更為貼近的部門便是國內商法,而不是國際經濟法。正是基於此,施米托夫更著重於分析國際商法與國內商法之間的關系,並將國際商法界定為具有國際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屬性,是商法的兩個分支,即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2](p.82)由此,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便是較為明顯的:國際商法屬於私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屬於公法范疇。
盡管在若干年後,施米托夫等人所認為的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公法的一部分這一觀點,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在深度與廣度上的不斷拓展而發生了改變,一些學者逐漸將國際經濟法視為獨立於國際公法的法律部門,或者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單獨的體系來研究。但是按照德國式思維所理解的國際經濟法仍然屬於公法范疇,具有經濟法的一般屬性。在德國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於1991年出版的《國際經濟法的憲章性作用和憲章性問題》一書中,就國際經濟法對國際經濟關系的憲章性作用以及發揮這種作用時所存在的問題作了深入剖析。該書中所稱的「國際經濟法」即是與國內經濟法相對應,與傳統的國際私法、國際公法相並列的,以關貿總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為核心內容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體系。
英美法系對於國際法層面上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從實務角度出發的,不注重區分公法與私法、國際法與國內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體例和傳統也決定了其本身就沒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沒有建立像大陸法系那樣完整與自足的國內制定法部門體系,因此也不存在與已有的國內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門體系相互呼應與協調問題。
在英美國家,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只具有學術意義而沒有法律部門劃分上的意義。[3](p.40~52)以美國為例,美國式思維對國際法部門的劃分是從具體到抽象,從實用主義出發,按照這種思維進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國際商法便成了「國際商務中的

J. 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法有什麼區別

我們國家學的國際法主要是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法

國際公法主要是處理國家與國家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問題,而國際經濟法處理的是國家,國際組織,個人等主體在經濟,金融方面的問題,國際私法處理的是國際民商事關系。

概而言之,報了國際法就要學習以上三種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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