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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管轄定義

發布時間:2021-02-01 07:25:23

『壹』 問個經濟法的訴訟地法律管轄的問題

民事案件管轄法院根據糾紛性質不同,管轄的法院也不相同。
《民事訴訟》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貳』 如何理解經濟法的定義

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經濟法概念受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以及蘇聯的影響,一直以來也沒有統一定論。我國經濟法概念的核心之爭,在於經濟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

『叄』 國際經濟法中的中心管轄是什麼意思

1965年《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第25條1款規定:「中心的管轄適用締約國(或締約國指派到中心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端,而該項爭端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根據該條款,提交並接受中心管轄的投資爭端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主體要體,客體要件和主觀要件。

『肆』 經濟法的特殊地域管轄原則是什麼

經濟法的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為被告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轄則根據不同案件有不同的規定。如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其有管轄權的為被告住所地和不動產交付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伍』 經濟法的定義為何有多種表述

很正常,學術研究百家爭鳴,初學者記住通說或權威定義,適當了解其它定義。
我國的經濟法概念
我國經濟法概念受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以及蘇聯的影響,一直以來也沒有統一定論。我國經濟法概念的核心之爭,在於經濟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一些有代表性的觀點如下:
A.否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綜合經濟法說,也稱為貨綜合法律部門說。這一學說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樹教授於20世界80年代提出,認為經濟法調整的並非單一的經濟關系,它是以經濟民法的方法、經濟行政方法、經濟勞動方法調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勞動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多種基本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律規范之「集合」或「總和」。由此構成「綜合的法律部門」。
b.學科經濟法說。認為在法的體系下並不存在「經濟法」部門,所謂經濟法無非是運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基本部門法的手段來調整經濟關系的經濟法規,或者說,經濟法是對各種經濟法律的概括。但是,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必要的,因此傳統的法學在經濟的法律調整方面缺乏綜合研究,建立以經濟法規為研究對象的經濟法學科,可以彌補傳統法學學科的不足。
c.經濟行政法說。認為經濟法是行政法中調整經濟行政管理關系的一部分法律規范,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不應該獨立成整體為法的部門。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認為,經濟法就是經濟行政法。
B.肯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需要國家干預論。代表性人物李昌麒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經濟法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此學說不斷發展和完善,歷經了「國家干預-適度干預-謹慎干預」的理論進程,對我國經濟法的概念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b.國家協調說。代表性人物是楊紫煊,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但是應當注意到,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方式不僅僅表現為一種協調,有時可能是強制性的。
c.縱橫統一說。這一學說源自蘇聯法學家拉普捷夫的經濟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劉文華、史際春,認為我國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內部及其相互之間,以及他們與公民之間,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d.密切聯系說,也稱作管理-寫作說。這是由縱橫統一說發展而來並為《民法通則》頒布後法學統編教材採納的一種經濟法學說。其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以及與經濟管理關系密切聯系的經濟協作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主張經濟法只調整上述橫向經濟關系的以部門,即與經濟管理關系有密切聯系的那部分經濟協作關系。
e.宏觀調控說。該說認為,我國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間接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性經濟關系主要由民法調整,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直接管理經濟關系由行政法調整。
綜合眾家所長,目前我國經濟法權威採用的概念是: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上述所謂的權威概念也並非是真正的權威,隨著我國經濟與經濟體制的進一步發展與改革,經濟法所承擔的歷史使命必然在不斷地變化與調整,而無論是管理也好、協調、干預也罷,都不過是國家調控經濟的手段的一種描述,以之作為經濟法的概念提出,總是略顯單薄。關於此一點在我的論文中曾多有提及,請參看鏈接部分。而從經濟法的本質看,經濟法的概念應當歸結為如下表述:經濟法就是以社會為本位,通過國家、社會團體和市場將有限經濟利益和稀缺經濟資源合理地分配,以營造一個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最終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獨立部門法律體系。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利益和資源分配法」和「經濟發展法」。而這三個本質屬性從三個方面一起共同構建出了經濟法的本質。這里還需要強調的是不可以機械地把三個本質屬性割裂開來看待,甚至認為它們之間的矛盾不可調和,或者主觀地認為某一方面的屬性可以高於或者主導另兩方面,甚至代替另兩方面。比如以經濟法是經濟發展法來否定經濟法的社會本位,以經濟法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來質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實現,等等。
經濟法中的和解,債務人和債權人會議就企業延遲清償債務的期限,企業進行整頓的方案,內容計劃等問題達成的和解協議。

『陸』 國際經濟法的稅收管轄權怎樣確定

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隨著國際稅收關系的產生與發展而形成的一個新的法律部門,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
一、稅收管轄權的概念。眾所周知,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管轄權是國家的基本權利之一. 管轄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所有主權獨立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物、事件均有行使法律的權利,這是國家主權的一個重要屬性. 而稅收管轄權則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的重要體現,是主權國家政府行使征稅的權力.由於稅收管轄權源於國家主權,因而它是一種完全獨立自主的、排他的權力. 任何主權國家除受國際法和國際條約規定的限制外,都可採取其認為最好的、最合適的原則來行使稅收管轄權.
由於國際稅收關系中的一系列矛盾和問題的產生都與稅收管轄權有關,因此研究和解決國際稅法問題,首先必須了解稅收管轄權.
根據國際公法,主權國家是按照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行使其管轄權的. 由於稅收的特殊性,屬地原則反映在國際稅收上,表現為收入來源地管轄權;屬人原則反映在國際稅收上,表現為居民管轄權.
二、稅收管轄權的分類。根據所體現的管轄權原則和對連結點的選擇的不同,稅收管轄權可以劃分為二類:
1、居民稅收。管轄權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在國際稅收中,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樣的連結因素行使的征稅權力. 它是屬人原則在國際稅法上的體現. 它的確立是以納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某種屬人的聯系為前提. 這種依照納稅人的居民身份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亦稱為從人征稅.根據屬人原則行使征稅權的前提條件,是納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以人身隸屬關系為特徵的法律事實. 這些屬人因素,就自然人來說,主要有住所(居所)和習慣居留地、國籍等;就法人來說,主要有公司的注冊或土地、公司的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公司的總機構所在地等. 確定這類屬人性質的連結因素在國際稅法學上一般稱作「稅收居所」。與征稅國存在著這種稅收居所聯系的納稅人,就是該國稅法上的居民納稅人,而這個征稅國亦相應地稱作該納稅人的居住國. 主權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一法律事實來行使征稅的權力,這種根據稅收居所聯系對納稅人來自境內境外的全部財產和收入征稅的原則,稱為「居住原則」或「居民稅收管轄權原則」。
2、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是指一國對跨國納稅人在該國領域范圍內的所得課征稅收的權力,它是屬地原則在國際稅法上的體現. 它的確立,是以征稅對象與征稅國領土之間存在某種經濟利益的聯系為依據的. 這種依照來源地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亦稱從源征稅.按照屬地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前提條件. 是作為征稅對象的納稅人的各種所得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經濟上的源泉關系. 這些表示所得與征稅國存在著淵源聯系的地域連結標志,如不動產所在地;常設機構所在地;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租金等所得的發生地;債務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在國際稅法學說上稱為「所得來源地」或「所得來源國」。在國際稅法上,一國根據所得來源地這一連結因素對非居民納稅人征稅收原則,稱為「領土原則」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
四、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一)、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確定。由於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是以征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稅收居所這一事實為前提條件的,而且根據國際稅收實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納稅人應就來源於該國境內外全部所得向該國納稅,即承擔無限的納稅義務;而一國稅法上的非居民納稅人僅應就來源於該國境內所得向該國納稅,即承擔有限的納稅義務. 因此,對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直接影響到國家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認。國際稅法上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主要採用下列標准:
(1)住所標准.住所一般是指有長期居住意願的住處,通常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凡在一國設立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該國的居民納稅人. 住所標准為法國、德國等西歐國家所採用.
(2)居所標准. 居所一般是指一個人短暫逗留而臨時居住的並達到一定期限的處所,居所並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質.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居所標准一般與居留期限相結合,即自然人居民納稅人身份,取決於其在一國境內的居留時間. 在居留時間上. 各國稅法規定不一,有的為半年,有的為一年.
(3)國籍標准. 國籍是一個人同某一特定國家的固定的法律聯系. 採用這一標准並不考慮納稅義務人與征稅國之間是否存在著實際的經濟利益聯系. 國籍標准現僅為美國、墨西哥等採用.目前,運用居所和居留時間相結合的標准,是國際上確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通常做法.
2、法人居民身份的確認。各國稅法上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主要採用下列標准.
(1)法人注冊地標准. 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國注冊成立而定.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美國、加拿大為代表.
(2)法人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標准. 即以法人在本國是否有管理和控制中心,來判定其居民身份.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英國、德國為代表.
(3)法人總機構所在地標准.即凡總機構設在哪一國,便是哪一國的居民公司.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日本、法國為代表.
(二)、居民稅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原則。
由於各國稅法對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採用不同的標准,因此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居民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對此,目前主要依靠各國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沖突規則的辦法來加以解決. 在這方面,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重復征稅的協定範本》和聯合國《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關於雙重征稅的協定範本》確定的沖突規則具有代表意義.
1、自然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法。關於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沖突,一般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解決方法,一是由締約國雙方通過協商確定該納稅人應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採用兩大《範本》所提出的規范性的循序解決的原則,即首先以該納稅人永久住所地為標准;如在締約雙方均有永久住所,則以主要經濟利益在哪一國為准;如仍不能解決,則以習慣性住所為准;如在締約國雙方境內均有習慣性住所,則以國籍為准;如系雙重國籍或開國籍,則由締約國雙方協商解決.
2、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法。關於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式亦有兩種:一是由雙方協商確定該法人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在稅收協定中規定一種標准,按其確定法人為哪方的居民. 兩大範本都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為居住國,而我國與日本、法國、德國等國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都以總機構所在國作為解決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標准.
五、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一)、所得來源地的認定。
確認所得來源地,就是要認定所得的地域標志,根據這一地域標志,來源國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取得的所得進行征稅. 一般各國對不同性質所得採取的來源地認定標准主要有:
(1)營業所得,認定營業所得的來源地有下列幾種:營業機構所在地;商品交換地;商品使用地;銷售合同簽訂地:商品交付之前的儲存地.
(2)股息,各國一般以分配股息公司的居民身份所屬國為來源地. 有的國家則考慮分配股息的公司的利潤實際來源地.
(3)利息,認定利息所得的來源地,各國主要採用以下標准:貸款的實際使用地;借款人所在地;利息支付地.
(4)動產租金與特許權使用費,其來源地一般有:財產的實際使用地;租賃人或被許可人所在地;租金或費用支付地.
(5)不動產所得,各國一般均以不動產所在地為其來源地.
(6)股票轉讓所得,一般以公司的所在地為來源地.
(7)國際運輸行業的所得,一般以旅客、貨物的裝載地為其來源地.
(8)勞務所得,其來源地一般是勞務的提供地、勞務使用地、勞務報酬支付人所在地.
根據我國涉外稅法的規定,我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營業利潤來源地的認定,以設有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為准;對投資所得的來源地認定,以資金和財產、產權的實際運用地為准;對個人勞務所得來源地的認定,不以款項的支付地為准,而以從事受雇活動的所在地、提供個人勞務的所在地為准.
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行使原則。根據屬地原則,征稅國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本國境內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非居民在來源國的所得,一般包括營業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和財產所得.
1、對非居民營業所得的征稅,營業所得在各國稅法上一般是指納稅人從事工業生產、交通運輸、農林牧業、金融商業和服務行業等企業性質的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在國際稅法上,對非居民的營業所得征稅,各國都實行常設機構原則.
(1)常設機構原則. 所謂常設機構原則,是指來源國僅對非居民納稅人通過設在征稅國境內的常設機構的活動所取得的營業所得實行征稅的原則. 這一原則表明,非居民納稅人在來源國境內是否設有常設機構是征稅國對非居民納稅人取自本國境內的營業所得進行課征的前提條件. 因此常設機構在國際稅法上是一個重要的概念. 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其范圍一般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建築工地等. 由於常設機構便於識別營業所得的來源,所以,各國均根據本國具體情況,擴大或縮小常設機構的范圍. 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2)實際聯系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來源國對於非居民納稅人與設在本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所得,可以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進行征稅. 所謂「實際聯系」是指據以取得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以及財產收益的股份、債權、財產和產權等為該機構、場所所擁有或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實際聯系. 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我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為外國企業的應納稅所得.
2、對非居民投資所得的征稅,納稅人的投資所得是指從事消極投資活動所獲得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投資所得,一般採用預提方式征稅,即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這些款項時,有義務從中扣繳非居民納稅人應繳納的所得稅款. 上述稅收,在國際上通常稱為預提稅,這是所得稅的一種源泉控制徵收的方式. 預提稅稅率一般低於企業所得稅率,它往往按收入全額計征,不作費用扣除,具有估定預征的特點.根據我國涉外稅法的規定,對外國企業未設立機構、場所或雖設有機構、場所,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所取得的上述投資所得,以源泉扣繳的稅收為最終稅收.
3、對非居民個人勞務所得的征稅。個人勞務所得包括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兩類. 各國稅法和兩大《範本》均規定,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征稅,應以提供勞務的非居民個人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達一定天數或在境內設有經營從事這類獨立勞務活動的固定基地為前提條件. 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非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兩大《範本》均規定:非居民在另一國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等收入,可由另一國從源征稅,但同時具備下述三個要件的,應當由其居住國征稅: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連續或累計停留不超過183天;其報酬的支付人不是另一國的居民;其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承擔.
4、對非居民財產所得的征稅。關於對非居民財產所得,特別是涉及不動產的轉讓所得,國際上的通常做法是由財產的所在國征稅. 但根據兩大《範本》的規定,從事國際運輸中運用的船舶、飛機和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以及附屬於上述船舶、飛機和船隻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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