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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具體制度中屬於市場規制

發布時間:2021-02-04 18:20:17

A. 經濟法如何保障交易公平——從功能視角研究市場規製法

摘要:合同法是規范交易的基本法,但不足以保障交易機會配置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
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通過抑強扶弱等手段保障交易公平,從而促進交易。從交易促進的視角 研究 市場規製法,可以較好地構建市場規製法的內部結構,從而使市場規製法成為一個邏輯嚴密的經濟法子系統。
關鍵詞:交易公平合同法經濟法市場規製法縱觀經濟法學史,對市場規製法的研究很少從交易的視角展開。由此而產生的弊端主要有二:第一,市場規製法促進交易的功能得不到闡釋,其與合同法促進交易的功能得不到區分第二,由於缺乏一個正確的切入點對市場規製法進行研究,因此歸屬於市場規製法的各項 法律 似乎獨立存在,其內在的關聯卻沒有得到認識。這就阻礙了對經濟法的深入研究,使 目前 對經濟法較多 問題 的認識只停留在表層上,同時在研究路徑上使經濟法學與民法學相割裂,更給人一種經濟法雜亂無章的感覺。本文從功能的視角研究市場規製法如何在民法的基礎上促進公平交易,並基於這一功能研究市場規製法體系內在的邏輯聯系和各法律之間的關聯。
一、交易公平的障礙 分析
交易公平是指交易機會配置的公平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交易時時會發生,但交易公平並不會隨之而來。有諸多因素會 影響 交易公平的實現,如交易雙方地位、信息擁有量、討價還價能力、財產擁有量等的差異都會破壞交易公平的實現,成為公平交易實現的障礙。就其關聯而言,地位障礙是從交易主體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信息障礙是從交易標的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資源障礙則是從交易標的和交易糾紛處理能力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
(一)地位障礙
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會直接導致交易的不公平。因為這種差異往往使處於弱勢地位者在交易決策時不敢討價還價,從而使其自身利益不能在交易中得到體現。如奴隸主與奴隸之間公權機關與私人主體之間,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②均因地位差異而使弱勢方(奴隸、私人主體、勞動者)的利益受損。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既可能是事實上形成的,也可能是法律造成的,因此需要研究法律如何減少這種差異,對要消除的差異如何運用法律的力量進行消除。
(二)信息障礙
對交易雙方而言,交易是一種決策,而決策需要充分、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有錯誤或不足,決策往往也會錯誤或不當,從而導致交易的不公平。換言之,信息問題會直接影響到交易者的討價還價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交易中往往會受到損害。實踐中,影響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礙主要有二:第一,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即信息在交易雙方之間的分布不均勻,其中一方處於信息優勢,另一方則處於信息劣勢。處於信息優勢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優勢信息侵害信息劣勢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勢一方則因為信息擁有量不足而無奈受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由於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對稱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因此,法律對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解決就顯得相當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製造虛假信息。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都有製造虛假信息的動機,如果沒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則交易雙方製造虛假信息的行為也會普遍化,以通過這種虛假信息騙取交易對方的利益。
(三)資源障礙
從廣義上說,上述地位障礙和信息障礙都屬於資源障礙,但此處所說的資源僅指交易雙方擁有的財產。財產擁有量的差異導致不公平交易主要有兩條路徑:第一,財產擁有量的大小直接影響到交易者對交易信息的收集和處理能力,因而進一步影響到其交易決策。進言之,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財產擁有量小的主體所做出的交易決策要劣於財產擁有量大的主體做出的決策。第二,在信息充分的情形下,不公平交易往往在交易者之間產生糾紛,而糾紛的解決也需要耗費資源,所以財產擁有量的大小會直接影響到交易者對解決交易糾紛意願的強弱和能力的大小。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形之下,當交易雙方財產擁有量差異很大時,財產擁有量小的交易者在解決交易糾紛時會處於相對更為不利的地位,而這會導致後續的、更多的不公平交易。
由於眾多障礙因素的存在,公平交易並不是某一個部門法所能實現的,而需要藉助於整個法律體系的作用來實現交易公平。具體言之,公平交易的實現既需要作為交易基本法的合同法,又需要作為交易促進法的經濟法;既需要直接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又需要優化交易環境的法律。
二、合同法規范公平交易的不足
合同法是有關交易的基本法,但作為一種私法,其對公平交易的貢獻主要在於確認形式公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 自然 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這里的「平等主體」和「法律地位平等」是一種典型的對形式公平的確認。形式公平是「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理念在合同法中的具體化。它排斥了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絕對差異。然而,在一個等級森嚴的身分社會
,法律地位差異的現象相當普遍,其直接後果是社會交易范圍的縮小以及交易公平的喪失。法律確認形式公平,就意味著取消身分限制,使身分社會走向契約社會。同時,這種形式公平也使任何人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制。這就是合同法對交易公平的貢獻。但這種形式公平並沒有徹底解決人類社會中的不公平問題,對事實上存在的不公平問題通過法律宣稱公平的方式是解決不了的。也就是說,形式公平只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沒有形式公平,根本不可能有交易公平可言,但只有形式公平也並不表明一定會有交易公平。雖然法律可以宣稱交易雙方地位平等,但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往往是一種事實。這種事實是合同法很難甚至不能改變的。雖然《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但事實上,只依據法律地位的平等是很難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因為交易各方之間的、實質上的不平等往往使其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出現不公平。正由於合同立法只重視形式公平而不考慮實質不公平的現實,故其實現公平交易的能力十分有限。對此,我們還可以從交易資格與交易能力的角度進行分析。交易資格是一個法律問題,合同法上的形式公平只是使盡可能多的主體都擁有交易資格,亦即只解決交易資格問題;而交易能力則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純粹的事實問題。不同的交易能力導致在交易中做出不同的交易決策,從而使交易主體對自身利益的維護程度也會不同。交易各方的交易能力差異越大,交易不公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一般而言,交易能力的改變主要通過對強者的抑制或對弱者的扶助等方式實現,但這是作為私法的合同法力所不及的,不能要求《合同法》必須在確認形式公平的基礎上創造各種實質公平,實質公平環境的創建應該是經濟法的功能。但《合同法》可以對因實質不平等而導致交易不公平的這種結果設定相應的矯正制度,如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制度。《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或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種制度確實有助於促進實現交易的公平,但這種公平的實現是事後的,是一種對已然的不公平交易的事後解決。如果進行經濟分析就會發現,相對於經濟法構建交易前公平交易環境的制度設計,這種制度的成本是很高的,並且其對不公平交易的減少或消除是間接的,其功能也不在於對不公平交易的預防。因此,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制度不應該成為應對實質不公平的惟一制度。對由實質不公平導致不公平交易的問題,更應該考慮一種事前的預防機制,在這種機制之下,不公平交易的數量會大大減少。
《合同法》作為 現代 法對實質公平所給予的應有關注,還突出地表現在附隨義務的法定化上,即將以往僅以判例、學說、習慣為依據的附隨義務,在《合同法》中予以明確肯定,使之轉化為法定義務。如「總則」中第42條關於締約責任的規定,第43條關於先合同義務中保密義務的規定,第60條關於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協作、保密等義務的規定,第92條關於後合同義務的規定:「分則」中也有許多條款,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分別對若干種合同的重要附隨義務做出規定。這些規定對於附隨義務的形態變遷具有劃 時代 的意義,有助於交易中實質公平的實現。但是,合同法的私法本質決定了其對實質公平的追求仍存在局限。這主要表現在:附隨義務的法定化並未改變其在合同當事人義務體系中的附隨地位,並且其 內容 在《合同法》中仍不夠明確和具體;法定化的附隨義務僅有違約責任制度一般保障,《合同法》並未給予特別保障。因此,不能期望僅靠《合同法》將附隨義務法定化就能達到理想的實質公平目標。③三、經濟法對公平交易的貢獻及市場規製法的內在結構
合同法直接規范交易,
經濟法則並不直接規范交易,而旨在促進交易,其在交易公平促進問題上的主要貢獻在於對交易前公平的構造。作為公平交易促進法的經濟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其體系中的市場規製法。它構造公平交易環境的主要路徑有二:第一,禁止人為製造不公平交易環境的行為,如對製造虛假信息行為的禁止。這種禁止性的工作必須由經濟法完成,作為私法的合同法由於缺乏公權的支持和法律責任形式的不足往往不能勝任。第二,抑強扶弱以在一定程度內實現實質公平,如對壟斷力量的抑制和對信息劣勢者直接提供交易信息等。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中存在兩處類似抑強扶弱的條款。《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該條款對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事實上剝奪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締約權,這主要是為了排除出現過多的不公平交易現象。在這種權利剝奪的背後更主要的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是對弱者的扶助。《合同法》第39-41條對有關格式合同做了詳盡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些規定採取了與一般合同法完全不同的一邊倒的做法,使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擔了更多的義務,同時也給予了格式合同接受方更多的利益。與市場規製法中的促進公平交易的制度一樣,這種類似抑強扶弱的規定的功能之一也在於促進交易的公平,從這里可以看到民法和經濟法在功能上的銜接,但其中還是有區別的,《合同法》中的制度僅限於對交易一方的權利限制,沒有涉及公權的成分。鑒於《合同法》不可能運用公權進行大范圍的限權,所以大規模的抑強扶弱工作還是需要由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來完成。

B. 市場規製法的基本內容

市來場規製法是調源整在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市場,調節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市場規製法就是調整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市場規制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場准入法,如企業登記法等;②反不正當競爭法;③反壟斷法;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⑤質量規製法,如產品質量法、標准化法等;⑥價格規製法,如價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規製法;⑧中介服務規製法,如廣告法、拍賣法等。
(2)市場規制特別法,主要有金融市場監管法、勞動力市場監管法、房地產市場監管法、電訊市場監管法等。
(3)市場規制相關法,主要有企業法、侵權行為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等。由於市場規製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交叉,在設計市場規製法體系的結構時,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C. 市場規製法的部門法是什麼包括哪些法

[編輯本段]一、市場規製法的定義
市場規製法是調整在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市場,調節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市場規製法就是調整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市場規製法是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市場規製法基本原則的研究也必將為進一步研究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編輯本段]二、市場規製法的價值
公平價值:指市場規製法在增進社會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場規製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進社會的公平。它有顯著的特殊性即側重於實質公平、結果公平。
效率價值:指市場規製法在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促進技術進步和增進社會整體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
秩序價值:指市場規製法在恢復、維護和增進市場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編輯本段]三、市場規製法的宗旨
初級宗旨:通過規制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調整市場規制關系,恢復和維護公平競爭機制,提高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率,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和利益。
終極宗旨:通過初級宗旨的達成,不斷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場失靈,保障社會公益和基本人權,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實現經濟和社會的良性互動和協調發展。
[編輯本段]四、市場規製法基本原則
規製法定原則:規制市場主體競爭行為的主體、權力和程序等均依照法律規定。非依法律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規制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
規制公平原則:即在制定、實施市場規製法規范時就應以實現公平、增進公平和彰顯公平為基本准則,通過對合同法、商法公平價值的矯正和恢復,均衡實現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機會公平與結果公平。

D. 市場規制關系包括哪些

市場規製法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是涉及市場規製法基本理論的重大問題。本文借鑒實證主義法學派以法律為對象的研究方法,試圖客觀描述市場規製法法律規范中的法律關系三要素,以闡明「市場規製法是怎樣的法律」,目的是求得對市場規製法有正確的解釋,以便更好地指導立法和執法,保障市場秩序規范、有序、健康發展。拉德布魯赫提出,從法律形式上進行分類,實際上只能面對一群在交錯的狀況中發展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由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構成的關系。法律關系的不同不僅可以作為區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由,而且能夠成為劃分民法分論各部分的基本依據,因此,研究市場規製法的方法之一是研究市場規制立法中顯現出來的法律關系主體、客體、內容,繼而再研究其特殊的法律責任及其責任的追究。這樣市場規製法的整體輪廓就會清晰可見。 一、市場規製法法律關系主體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公私混合型社會經濟關系。公私混合型法律關系是有三方主體參加的社會關系;其中國家總是一方主體,「國家」或是以關系人的身份介入社會經濟活動的;或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公私混合型法律關系是既有當事人參與又有關系人介入的社會關系。在三方主體中,其中兩方是當事人;另外一方是關系人。它們分別有當事人(可稱為當事人A和當事人B)雙方之間的關系;關系人與當事人(A)之間的關系;關系人與當事人(B)的關系。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系是本原性的或稱為第一位的關系;是一種經濟關系。經濟關系是通過物而形成的物質利益關系,當事人之間會直接發生財產流轉方面的活動。如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之間、采購單位與供應商之間都是有財產內容的關系。而當事人與關系人之間的關系則是一種具有管理性的關系,基本不會直接發生財產流轉方面的關系。如國家規定產品質量標准,調整利率、匯率、稅率等,要求當事人遵守執行。在市場規製法中「國家」是以關系人的身份介入社會經濟活動的,形成一種三角形關系或三維關系。在這三角形關系中,國家處於頂角位置,弱勢主體和強勢主體雙方作為當事人在兩邊底角。 (一)當事人——弱勢主體(弱勢群體和弱勢團體)和強勢主體 1、弱勢主體 (1)、弱勢群體 關於社會弱勢群體,不同學科對其的定義有所不同。社會學意義上的社會弱勢群體,也叫社會脆弱群體、社會弱者群體,在英文中稱social vulnerable group。社會學學者多將社會弱勢群體歸納為那些由於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在社會上處於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學界對弱勢群體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概念。筆者認為法學意義上的弱勢群體應當是與強勢主體相對存在的社會群體。因為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至少是有兩方當事人參加的社會關系,雙方是一個彼此對應、相互依存的矛盾統一體。有弱勢,就必然有強勢。同理,沒有強勢,就沒有弱勢。弱勢群體是在經濟活動中處於不利地位的人群,他們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無法維護基本經濟權利,需要國家和社會給予特別支持和幫助。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關系中,生產者、經營者是強勢主體,消費者是弱勢群體。在投資法律關系中,上市公司是強勢主體,廣大中小投資者是弱勢群體。在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是強勢主體,廣大投保人是弱勢群體。在反壟斷、反限制競爭法律關系中,大企業是強勢主體,中小企業是弱勢群體。在反不正當競爭關系中,中小企業可能成為強勢主體,大企業或許成為弱勢群體。 強勢主體與弱勢群體的主要區別在於:信息上的不對稱、經濟力量的差距和集合程度的不同。因此,這里所說的「強弱」,並不同於傳統社會那種以「人身依附」、「身份等級」為聯系紐帶的「身份」上的差距。因為強勢主體往往對於社會關系的調整起著決定的、主導的作用,可以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對方。雖然如此,我們應當承認的是,弱勢群體與強勢主體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不過,他們是一種形式上平等,實質上不平等的關系,一方對另一方存在著類似行政權力的強制力量。如果仍然強調意思自治,讓弱勢群體與強勢主體自主地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就會造成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國家意志作為第三方意志加入進去,對弱勢群體與強勢主體之間的意志進行了限制,其主要限制的是在社會關系中占據優勢地位的主體的意志,並且是基於保護占弱勢地位的主體利益的目的而進行的。但市場規製法中個人意志仍然發揮著很大的作用,國家意志對個人意志的限制不如公法領域中那麼嚴格。 (2)、弱勢團體 這里說的弱勢團體是相對強勢主體存在的社會共同體,他的組成人員——弱勢群體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無法維護基本權利,於是自己組織起來進行自救。如工會、消費者組織、環境保護組織、婦女權益保護組織、老年人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等△

E. 什麼是市場規製法

市場規製法是調整在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市場,調節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回,維護市場秩序答,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市場規製法就是調整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市場規制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場准入法,如企業登記法等;②反不正當競爭法;③反壟斷法;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⑤質量規製法,如產品質量法、標准化法等;⑥價格規製法,如價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規製法;⑧中介服務規製法,如廣告法、拍賣法等。
(2)市場規制特別法,主要有金融市場監管法、勞動力市場監管法、房地產市場監管法、電訊市場監管法等。
(3)市場規制相關法,主要有企業法、侵權行為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等。由於市場規製法與相關法律部門交叉,在設計市場規製法體系的結構時,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F. 市場規製法的問題

經濟法體系包括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製法兩大部分。其中,宏觀調控法包括專三個部門屬法,即財稅調控法、金融調控法和計劃調控法,分別簡稱財稅法、金融法和計劃法;市場規製法也包括三個部門法,即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保護法。 「財金計劃調控法,兩反一保規製法」。這是經濟法體系的基本構成。財稅法包括財政法與稅法兩個具體的部門法。其中,財政法包括財政體製法和財政收支法,具體包括預演算法、國債法、政府采購法、轉穿功扁嘉壯黃憋萎鉑聯移支付法等;稅法包括稅收體製法與稅收征納法,而稅收征納法有可以進一步分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如所得稅法、財產稅法等)與稅收征納程序法等。

G. 經濟法的具體調整對象不包括哪一項 A.市場規制關系B.宏觀調控關系C.企業管理關系D.國家投資經營關系

你好,應選c,企業管理關系屬於企業的內部關系的調整范疇,不屬於經濟法的調整范圍。

H. 反不正當競爭法屬於市場規製法律制度嗎

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對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的,屬於經濟法的范疇,當然也屬於市場規制的法律制度。

I.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基本分類有哪些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基本分類:

一、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製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後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制的主體即規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

二、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並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9)經濟法具體制度中屬於市場規制擴展閱讀:

一、經濟法主體行為的特徵:

1、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2、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並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並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

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3、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於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於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於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於其他競爭者而言)。

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於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於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二、經濟法主體行為的性質:

1、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2、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

3、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准和行為准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准。

三、經濟法主體行為的作用:

1、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論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

2、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

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並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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