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從某種程度上說經濟法和商法也是民法的一種,其共同點都是調節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婚姻等法律關系,只是經濟法側重於調整民事主體特別是法人之間的合同、債權債務等關系。而行政法則是調整行政主體(行政管理者)與客體(行政被管理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與民法最大的不同是,法律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②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兩者調整范圍不同。經濟法是以生產經營管理為中心的,縱向的與一定范圍的橫向的經濟關系,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以交換為中心的財產關系。2、主體構成也不同,經濟法主體體系有很多,包括法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內部組織,具有一定的層次性。民法主體自然人與法人兩類,只講平等性。3、思想也不同經濟法採取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手段綜合調整,民法主要採取民事手段。其它我就不知道了。。。
③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一)行政法的界定
傳統行政法是在資產階級革命以後以判例發展起來的。本質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在國民經濟運行中政府權力濫用的限制之法。行政法起源於對政府權力的控制(「控權論」),以保護國民不因權力濫用而遭受損害。傳統行政法,實際以國家利益、個人利益平衡為本位,以防止行政權膨脹,越界侵害私人利益,應對其加以防範、限制為價值理念,以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為基本原則。
部分行政法學者主張,現代行政法認同國家行政權的擴張(「賦權論」)或「平衡論」),認同行政法領域從國家行政擴充至公共行政,認同行政主體及行政相對人的擴張,以使行政法與民法一樣呈現邊緣化、社會化趨勢,對日新月異經濟發展有更大的適用度、以使行政法學對當代社會生活有更強的解釋力。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主流行政法學界對行政法的認識不一,一般來說,前者較寬,後者較窄。同一法系不同國家,同一國家不同學者對行政法的認識也不一致。我們認為控權仍是最經典的行政法的核心與本體,其宗旨、理念、基本原則和功能有所修正,但未發生根本變化。
按照我國的通說,行政法是「規定國家各個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是「關於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關於行政法學界對行政法的理解和界定偏於寬泛。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經典行政法之本質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政府權力濫用的限制之法。現代行政法學起源於對政府權力的控制,以保護國民不因權力濫用而遭受損害。美國行政法學家古德諾認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和職權,並規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的行政救濟」。我國台灣學者林紀東和管歐都認為,行政法是規定行政權的組織及其作用的法。行政法為政府的組織人事和行政救濟法,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潔高效。
產生並發展於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法,即不是從行政法中分化出來的法,更與行政法在立法宗旨、功能作用、調整對象、理論依據、基本原則等方面有著本質的區別。
(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為實現國民經濟穩定、協調、持續發展,國家介入社會經濟最主要和經常性地運用政府和其他行政主體的權力,因而,經濟法與行政法在內容上有交叉,具有密切的相互聯系性。
④ 經濟法與行政法有什麼聯系與區別
經濟法與行法的聯系:經濟法所調劑的經濟管理關系有許多也具有版1定的行政管理性質:權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劑,必要時也採取行政手段。要實事求是地承認它們之間的聯系,否則也無助於經濟法理論的建立。同時也必須看到它們之間的本質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1、經濟法所調劑的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是1種物資利益關系,不是單純的行政管理關系。2、經濟管理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地位和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聯結狀態也不同於行政法律關系,雖有上下層次之分,但彼此卻都互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3、經濟法律關系中的經濟行動和經濟活動都是尋求1定的經濟目的,即尋求1定的經濟利益和經濟效益,它從根本上說,應服從的是經濟規律。行政活動尋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應服從的是主座意志。4、經濟法主要運和經濟手段,也應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輔助的性質,而且1般應與經濟手段等結合應用;行政法則是以行政手段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與服從的方式實行。
⑤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⑥ 經濟法與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所謂關系,無非就是聯系和區別,來源和發展,作為論述題,自然要長篇大論了,偶水平不夠,簡單議論幾句吧。
總的來說,民商法是是經濟法產生的基礎,沒有民商法的發展,就不可能有經濟法的出現,經濟法是來源於民商法之後才獨立於民商法的。而行政法的產生和發展則促進了經濟法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是經濟法微觀管理和宏觀調控手段的重要來源。
從調整對象來看,傳統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財產關系,行政法調整公權力機關與普通公民之間的關系,而經濟法則是這兩者的綜合,既要保護市場主體的平等權利,又要維護市場秩序的和諧發展。在彌補了民商法無法強制保護弱者權利的同時,又限制了行政權力對於公民權利的侵犯。
從主體來看,傳統民商法只包括平等的市場主體,行政法則是公權力機關與普通公民,經濟法則是把公權力機關對市場主體的影響納入到調整的范圍內,直接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間建立了一種聯系,在兩者之間的權利(權力)義務(職責)之間進行了一次明確的再分配。
從調整手段來看,傳統民商法採取的是一種消極的調整方法,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很少強制性的對主體的行為做出規定;行政法則正好相反,積極地調整社會生活,維護秩序,規范人們的行為。經濟法介於兩者之間,可是說經濟法是用行政法的手段來調整民商法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