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國經濟法全文
第一章.競爭法
競爭法是由三個法律所組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拍賣法》、《招標投標法》。三者相比較,《反不正當競爭法》更重要一點。(2004年司法考試中後兩者沒有出現考題,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出了一個三分的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
該法可以以「哪一種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屬於哪一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主線來具體掌握。
關於競爭法部分,目前我國商務部正在加緊進行反壟斷法的立法,而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密不可分。因為標准意義上的競爭法即是由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兩個部分所組成的,而我國目前並沒有出台反壟斷法,關於反壟斷的法律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律如《價格法》等,其中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里就存在部分反壟斷的法律規范。這也可以解釋一些通用的競爭法的教材中,把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分為「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個部分。其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實際上即應是對壟斷行為的調整。
「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本部分的重點,具體如下:
①市場混淆行為。有四種表現形式。其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是關於第二種表現形式的描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此種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此處應注意關鍵詞「知名商品」,並應掌握關於「知名商品」的界定的問題。第5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此處與《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保護」的問題相呼應。
②商業賄賂行為。第一,回扣、折扣和傭金是不同的。回扣是違法的,而折扣和傭金是法律允許的。第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此處的「其他手段」,不僅僅指提供金錢,還包括提供免費項目等手段。
③虛假宣傳行為。此種行為應注重分析何謂「引人誤解」。另外,注意此處與《廣告法》相結合的知識點,即在何種情況下廣告的經營者和發布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④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此種類型的構成條件是:一是要求有商業秘密。二是有不正當的行為,關於不正當行為的具體表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對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三是行為主體可以是經營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四是已經或可能給權利人帶來損害後果。
⑤低價傾銷行為(或稱「低於成本價銷售行為」、「掠奪性低價行為」)。需要考生注意:不是所有低於成本價銷售的行為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必須是要「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為前提。關於此種類型的例外情形是很重要的出題點:如銷售鮮活的商品、季節性降價等。
⑥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第一,有獎銷售行為在我國是法律所允許的。第二,我國法律禁止的是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包括「虛假的有獎銷售」和「抽獎式銷售中的巨獎銷售」。另外,需要考生明確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是「經營者」的不正當有獎銷售的行為,而不包括公益性的有獎銷售行為。
⑦詆毀商譽行為。例外情形是新聞單位被利用或被唆使時,僅構成一般的侵害他人的名譽權行為,而不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對於新聞者來講,其與消費者之間不是競爭的關系。
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責任部分,立法重點並不是在民事責任上,而是在行政責任方面。應注意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三種行為是沒有行政責任條款的,即低價傾銷行為、搭售行為和詆毀商譽行為。
《拍賣法》
本部分在司法考試中最典型的出題方式是「依據拍賣法,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不正確的)?」
重點內容是拍賣規則,尤其是拍賣法的特有規則。
一些細小的知識點:法定公物的拍賣;拍賣企業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為100萬元人民幣;在拍賣活動中有三方當事人——拍賣人、委託人和競買人,需要注意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及三方所具有的權利義務。
「瑕疵請求規則」——是拍賣規則中最重要的規則。其強調的是當拍賣物出現瑕疵時,由誰來承擔責任的問題。一般情況下,委託人和拍賣人應該承擔責任,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不承擔責任,如經過展示的或拍賣物有明顯瑕疵等情況競買人喪失請求權。
關於拍賣法特有的規則,還需要掌握底價規則、價高者得規則及禁止參與競買規則等。
《招標投標法》
重點掌握:必須招標的范圍。
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其發出即生效。
在招投標的過程中關於分包的情形,及責任承擔的問題。關於本部分法律規定,突破了合同相對性規則,就分包項目這一部分出現的責任承擔問題,發包人既可以要求分包人,也可以要求中標人承擔責任。
第二章消費者法
本章由兩個部分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關於二者的區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的對象是確定的,貫徹特殊保護原則,是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法律,其立法主旨在於消費者的受損權益如何救濟,而不是具體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因此,只有是消費者的身份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沒有主體上的限制,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均可適用。其立法主旨在於產品責任由誰來承擔的問題,以及對受害者的利益的救濟的問題。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本部分重點在消費爭議的解決的問題。
①消費者的界定。作為自然人,必須是依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才適用該法。例外是農民在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時,也參照該法來執行。
②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個特別保護法,因此在法條構成中,消費者只有權利沒有義務,而經營者只有義務沒有權利。這並不是說在消費活動中消費者沒有義務、經營者沒有權利,而是因為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中已經做了具體的規定。
③在經營者的義務中,很重要的一點是「經營者不得單方作出對消費者不利規定的義務」,若作出了不利規定,則規定也是無效的。
④消費爭議解決的問題。在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輕微後果,如商品不符合質量,可以通過退貨等方式解決;另一種是造成嚴重後果,即對其他財產或人身造成了損害。第一種情況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而對於第二種情況,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的,則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這個規定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
另外,營業執照、展銷會、櫃台出租、虛假廣告等情況下所產生的消費爭議的解決也是司法考試重要的出題點,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⑤關於「三包」的規定。
⑥雙倍返還。此種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需要兩個條件:一是經營者有欺詐,二是提出要求的主體必須為消費者。
《產品質量法》
最重要的是產品責任的承擔的問題。
①產品的涵義。
②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於產品質量的具體義務的種類。這些義務包括產品質量的內在要求如安全性、實用性、明示性等。另外還包括包裝標識義務、不作為義務等。
③承擔產品質量責任時,有兩種路線:一條路線是從責任的分擔的角度來看,即當產品責任發生的時候,關於責任的分配遵循「生產者的嚴格責任」和「銷售者的過錯責任」兩個原則。這里需要重點掌握生產者的嚴格責任和除外情形(如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所存在的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等)。
另一條路線是從受害者的權益救濟角度來看,存在多重的救濟途徑,既可以找生產者要求其承擔責任,也可以找銷售者。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在修訂的過程中,增加了兩個連帶責任的主體——產品質量責任的認證機構、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如果產品質量的認證機構不履行其法定義務,對因其產品不符合認證標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其要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和保證,而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和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銀行業法
《商業銀行法》
(所謂的商業銀行,是指國家要進行特別監管的特殊的金融企業。)
①商業銀行的設立條件。
②商業銀行與銀行業監管機構的關系。在我國現行體制中,對商業銀行進行管理的機構有兩個,一是作為中央銀行的中國人民銀行;二是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考生應理解二者各自所監管的范圍。
③商業銀行的業務。主要是三大業務——資產業務、負債業務和中間業務。其中中間業務的風險性不是特別大,因此相應的法律規制也少一點。而在資產業務與負債業務中存在一個重要的規則——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制度,主要是為了滿足審慎經營的要求。為了保障商業銀行的審慎經營,因此會對銀行的特定業務有一些要求,目前在《商業銀行法》里強調: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此過程中,商業銀行依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兩年內處分。
④商業銀行的接管。這不是一個破產前的必經程序,但卻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措施。因此接管的條件、目的和法律後果需要重點掌握。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①中央銀行與銀監會的分權。
②監督管理的對象。《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條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③《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2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非常明確的規定了監管機構的審批時限。此為立法上的一大進步,防止濫用監管權力。
④中央銀行與銀監會的關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6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⑤《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里確立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特別的監督管理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強制整改的措施」——第37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資產轉讓;(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六)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本措施說明我國法律在公權力介入時,不再單單是傳統上的罰款。
本章法律責任的問題需要將《商業銀行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聯合起來掌握。
第四章證券法
《證券法》
與《公司法》的結合的問題。關於股票、債券的發行,股票的上市、暫停和終止,在《公司法》均有規定,而沒有關於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因此《證券法》中關於證券交易行為的規范,是需要掌握的內容。
關於《證券法》的修訂。一是第28條(「股票發行採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二是第50條(「公司申請其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重點掌握:①證券機構。一是證券交易所,在我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會員制的事業法人。二是證券公司,注意區分綜合類的證券公司與經紀類的證券公司在設立的條件、業務范圍上是不同的。
②證券的發行的行為。《公司法》上已經有所涉及。在發行過程中,對於律師事務所而言,其相關的證券業務及行為不當法律責任的承擔。另外,我國是不允許發行人自己發行證券的,一定要承銷發行。在承銷的過程中,有一個期限即代銷包銷最長不得超過90天。
③證券的交易行為。首先應明確掌握受到限制和受到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的確定,不同的機構和人員受到的限制和禁止是不同的。比如對於證券交易所的人員,是禁止其進行證券交易的,而對於證券中介機構人員來講,是限制交易時間的交易。另外,大股東的短線交易是很重要的出題點,法律不允許大股東在買入6個月以內再賣出或出賣後6個月以內再買入,否則要承擔一個法律後果——公司的歸入權。其次是證券的上市。重點掌握債券的上市條件。再次,關於上市公司的收購制度。立法實質上是鼓勵上市公司的收購的,但是反對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購來做不良的行為。因此應掌握收購不同比例時相對應的不同的規則。
第五章財稅法
財稅法由稅法(又分為稅收程序法與稅收實體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組成。
稅法
稅收實體法涉及各種稅種,其中最重要的是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重中之重又是個人所得稅,因此,關於個人所得稅里的納稅人、征稅對象、稅基、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稅收減免等等應注重掌握。關於稅收程序法里,主要是《稅收徵收管理法》,其重要的知識點為:①在該法修訂以後,一個重要的知識點「納稅人繳納的稅雖然是無償的,但是納稅人在整個稅收征納的過程中是有權利的」。②注意掌握稅款徵收中的基本制度,如征納期限制度、應納稅額的確定的制度、稅款徵收的保障制度等。③在該法修訂後,加了一個「稅收優先權制度」,其具體的內容為:稅收優先於普通的債權,在特定的情況下優先於有擔保的債權。優先的程度為: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來執行。
會計法
重點為會計核算的要求——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的處理問題。
審計法
隨著我國審計風暴的來臨,審計法可能會受到司法考試的關注。
重點掌握審計法的調整范圍、審計機關的職權及在特定情況下的審計程序。
第六章勞動法
重點問題:①勞動法的適用問題。②勞動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合同解除權是不同的。勞動者享有更多的勞動合同解除權,而用人單位的解除權是受到嚴格限制的。③勞動爭議仲裁和仲裁法里的仲裁是不同的。勞動爭議的仲裁主要解決的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糾紛的,因此仲裁法中的一些仲裁規則是不能在勞動爭議仲裁中適用的。
重要的知識點:①勞動法的適用范圍。②勞動能力的問題。凡是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人。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中關於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與合同法所規定的大致相同。注意:在勞動合同中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款是無效的。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要准確記憶具體法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的糾紛處理問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與「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中,勞動者的賠償責任是很重要的考點。④勞動法中的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的形式本身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集體合同的效力高於勞動合同的效力。關於集體合同的生效,強調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⑤勞動基準法。掌握休假的種類、加班加點時工資的支付。在工資的法律制度里,需要掌握工資的支付保障,如必須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代替支付、對待扣工資的嚴格法律限制等。⑥勞動保護法。重點為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⑦勞動爭議。先仲裁後訴訟。需要重點掌握勞動爭議仲裁與仲裁法里的仲裁的具體區別,以及在仲裁時間上的限制,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等等。
分析2004年司法考試中經濟法部分所涉及的知識點,有兩個部分考查的最多,即銀行業法(其有《商業銀行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勞動法。究其原因:第一,銀行業法是新法,且在2004年我國整個銀行業的監管體制進行了一個重大改革,並出現了一個新型的監管的模式。這也提醒考生,出現變化的法律,或者已經出現變化但司法考試沒有考過的法律,均是復習重點。第二,勞動法雖然不是新修改的法律,但是其與2004年整體的社會大環境有很密切的關系,以人為本,尤其是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的問題,引起了法律界的廣泛關注。而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弱者是勞動者一方,因此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就是一個非常敏感的、重要的問題。
第七章土地法和房地產法
本章實質是兩個法律,但是卻密不可分,原因就在於我們國家房屋的所有權和土地的所有權是分離的。
《土地管理法》
①土地的所有權。我國土地是公有的,一種是國有土地所有權,一種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對於國有土地,需要掌握哪些土地是屬於國家土地的。對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由三個不同的所有權的代表,即由村、村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來代表。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是受到國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不是一個完整意義上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②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國有土地取得使用權的方法是兩種,一種是出讓,一種是劃撥。出讓的方式、期限,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限制,如何取得劃撥的土地等問題需要掌握。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是按用途來確定的,土地的用途不同,取得的方式也不同,(耕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復習的重點。
③建設用地的管理。所謂的建設用地的管理是指當要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開發,將其變為建設用地時,則會涉及到國家徵用的問題。必須由國家來徵用的,在徵用的過程中,實際上涉及到國家利益和農民利益的保護問題,尤其是農民利益的保護問題。在土地的徵用過程中,怎樣保護農民的權益問題是現在引起各方關注的一個很重要的焦點,所以此部分一定要了解在征地的過程中,國家建設用地的批准許可權,以及關於征地的嚴格的程序規定,需注意的是:在特定的過程中,由於土地是公有的,所以政府實際上擁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決定的權利。
關於土地糾紛的解決,需掌握的是:土地糾紛在確權行政爭議上,主要由行政機關來進行處理;但在土地侵權糾紛上,它實際上是因侵權而引起的一個民事糾紛,這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是幫助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則可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因為糾紛本身的性質是侵權糾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當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屬問題解決了之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對來說就會比較容易掌握了,最重要的知識點是:哪些房地產不得轉讓,尤其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什麼情況下不可以轉讓,即不符合法定條件時,比如未交出讓金等;此外,不允許炒賣地皮。
在整個的房地產開發的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於未向國家交足出讓金或者未交出讓金,在獲得後若想進行開發經營以盈利,則在這個過程中所獲得的土地的收益部分,必須上繳給國家,此處涉及到國有資產或者國家權利的保護問題。此外,在復習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法條時,還應注意的是房和地,雖然它們是一個土地的使用權,但它們是合並在一起的,是一個不可分割的主體。
第八章環境保護法
環境保護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變得越來越重要,但是環境保護法本身可考的條文不是特別多,因此它的重點內容特別容易勾畫出來,准確來講,本部分最重要的內容就是環境特殊侵權責任,此外還應注意環境糾紛的解決問題。
1、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環境保護法確立了非常多的制度,比如環境規劃的制度,清潔生產的制度,對此至少要了解哪些制度屬於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在對這些制度基本了解的情況下,重點掌握:三同時制度、排污收費制度、限期治理制度。
2、環境法律責任問題。在這里常被考的知識點是環境民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個特殊的侵權,它是一個嚴格責任,這意味著它不問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環境民事責任的要件是:實施了侵害行為,發生了損害後果,行為和後果之間有一個因果關系。至於主觀的過錯狀態在此不考慮,從另一個角度上來講,嚴格責任意味著行為人不能隨便的免責,其主觀有沒有過錯,不會成為免責的條件,必須有法定的免責情形。對於環境民事責任,法定的免責情形主要是:①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並且行為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②受害人自我致害的。③第三者過錯的。由此可知行為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免責,在什麼情況下必須要承擔責任,注意掌握上述構成要件和免責事由。
3、由於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本身具有一些特有的專業性、知識性問題,所以在一些環境民事糾紛中,它也會做一些調解,如同土地侵權糾紛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做的調解工作;但是它的調解結論,調解過程不是必經程序,也不是最終程序,其調解結論也沒有法律的強制執行力,如果當事人對其調解不服,則可以提起的是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
另外在環境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環境民事訴訟的時效是3年,且在環境民事訴訟里常會出現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等情形,總之我們應注意把環境民事糾紛的解決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免責事由結合在一起來掌握、運用。
『貳』 經濟法的起源
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了克服經濟發展過程中市場調節的盲目性與滯後性,排除市場競爭障礙,制定了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其功能就是對付社會經濟發展中因市場失靈引發的經濟危機。而在東方,社會主義革命的勝利,直接刺激了社會主義經濟法的出現。那時的經濟法,功能也比較單一,即作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實現經濟計劃的手段。在改革開放前的我國,經濟法實質上已經成為國家行政權力命令的翻板。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與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經濟法被賦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門法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功能,因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來。當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進入攻堅階段,當我們面臨社會轉型時期的當代中國而思考我國經濟法體系構建,當我們最終決定「入世」並已經面對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時,我們就不得不重新審視經濟法在人們社會生活中所具有的獨特功能了。
『叄』 中國古代有沒有經濟法
中國古代沒有經濟法。
經濟法概念在我國出現得較晚。1979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版會五屆二次會議的官方文件提出權:「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我們需要制定各種經濟法」。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經濟法確立為中國法律體系中七大法律部門之一,與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商法、行政法、社會法、刑法和訴訟與非訴訟法(程序法)並列。
(3)中國古老經濟法擴展閱讀:
經濟法的作用:
經濟法的完善確保消費對中國經濟發展的優化升級。經濟發展的終極目的是服務於消費需求,以豐富的物質文化產品滿足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提升人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同時消費又推動經濟向縱深發展,只有大力發展消費才能夠滿足多樣化需求,才能夠帶動生產,推動經濟的飛躍。
為了建立良好的消費市場環境,我國在經濟法領域內不斷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質量安全檢疫法、市場管理法和稅法等,從不同方面為消費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從而擴大市場消費。
『肆』 中國經濟法的內容簡介
《中國經濟法》共八編:緒論、企業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稅收法律制度、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市場交易管理法律制度等內容,共二十五章,內容詳細、通俗易懂,供廣大讀者學習參考。
『伍』 急!清末變法與中國近代經濟法的發展
清末經濟立法與近代經濟制度在中國的奠基
武 乾*
中國古代的經濟制度在農業方面以農民一家一戶自給自足的個體小農經濟為主;在工商業方面以事關國計民生的鹽鐵酒茶官營專賣和一切礦藏國家壟斷開發為主,限制私營工商業(因此私營資本規模分散而弱小,其最高組織形式為個人合夥制);財稅體制上則表現為國家統收統支的中央集權模式,以及皇權對財政的無限支配;金融方面則以規模小而分散的高利貸為主要經營方式。整個經濟體製表現出明顯的封閉、分散、狹隘與落後的特徵。鴉片戰爭以來,西方資本主義的經濟優勢打破了中國固有的經濟結構與傳統經濟制度,使中國不得不按照西方資本主義的經濟制度模式重新構建近代經濟制度體系,即以市場經濟制度為主體,政府調控為輔助的制度體系。在甲午戰爭前,經濟制度的這一變化主要是通過朝野的實際的經濟活動局部或個別進行的;在甲午戰爭尤其是庚子事變以後,這一變化則主要是通過大規模的經濟立法來進行的。本文擬對清末的經濟立法對中國經濟體制、經濟制度近代化的建構或奠基作用作一個初步的探討。
一、清末經濟立法的產生及發展階段(一)甲午戰爭後到清末"新政"前的經濟立法
十九世紀六十年代的洋務運動開始了中國近代機器工業,但此時的工業尤其是采礦、航運、鐵路等大型產業部門仍然是由政府以官辦的形式壟斷經營。這些官辦企業的組織形式、管理及經營方法與古代官營手工業作坊或官辦礦場並無質的分別。除工業、運輸業有一定的發展外,其他近代經濟部門如銀行業還尚未萌芽,因而以調整近代經濟胡粗岩活動為主要內容的近代經濟立法當然也沒有發生。到七十年代,繼承了古代官辦手工業的一切弊端的官辦企業陷入了困境,再加上政府委派的企業管理人員對近代機器工業的無知,它們幾乎已經無法進行再生產。甲午戰敗以後,清政府財政更加困難,對官辦企業不可能繼續投資。這一局勢迫使清朝政府改變原來完全由國家壟斷一切重要產業的經濟體制,迫使其允許私商參與上述產業的興辦,因而具有近代化色彩的經濟管理法規應運而生。
這一時期制定頒布的主要經濟法規有:1898年公布的《內港行船章程》、1898年8月頒行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以及1897年頒布的《振興工藝給獎章程》。上述法規分別對私商開放了新式輪船在內河的自由營運與貿易凳前,以及采礦、鐵路運輸的經營。
(二)清末"新政"時期的經濟立法
庚子變亂後,清政府為應付政治與財政危機,宣布實行"新政"。因經濟體制的改革較之於政治體制的改革相對安全些,因而"新政"首先是從經濟體制的改革開始。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內容是改革傳統的工商管理體制,進一步放寬對私人資本參與近代工商業的限制,制定法律鼓勵私人資本投資並保障其利益,興辦近代金融業等等。其主要的經濟立法如下表:
1903--1911年清末公布的主要經濟法規一覽表類別法規名稱公布時間綜合性法規《商人通例》與《公司律》1904年1月21日《破產律》1906年4月25日部門經濟法規商標與專利法規《呈請專利辦法》1904年6月23日《改訂商標條例》1904年財政法規《試辦全國預算暫行章程》1911年2月12日《清理財政辦法》1908年12月21日《清理財政章程》1909年1月11日金融法規《試辦銀行章程》1904年3月《通用銀錢票暫行章程》1909年7月23日《大清銀行則例》1908年2月17日《交通銀行則例》1907年12月8日《銀行通行則例》1908年2月17日《幣制則例》1910年5月23日《兌換紙幣則例》1910年6月16日礦業法規《褲御籌辦礦務章程》1902年3月17日《礦務暫行章程》1904年3月17日《大清國礦務正章》1907年9月20日交通運輸法規《重訂鐵路簡明章程》1903年12月2日社團法規《商會簡明章程》1904年1月11日《商船公會章程》1906年2月11日《農會簡明章程》1907年10月20日
二、清末經濟立法初步構建了中國近代化的經濟制度體系(一)工商管理體制的近代化
19世紀60年代以前,清政府掌管全國工商與財經事務的職能機構分為三大系統:管理全國官營手工業的工部系統、管理全國稅收及專賣的戶部系統以及負責宮廷、皇族工商及財經事務的內務府系統。這種工商管理體制的弊端在於:其一,工部與戶部對官營手工業的管理採用的完全是行政的方法,對工商資源的配置完全基於國家的需要而不是從社會利益,更不是順應市場的需要安排;其二,戶部對私營工商業所關心的只是收取稅款,以及盡可能的限制,以保證國營手工業與專賣利潤,而完全缺乏服務的職能;其三,內務府的設置不僅使工商管理機構重疊設置,而且使工商行政管理與市場需要更趨背離;其四,工部與戶部都缺乏從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系統,如戶部內部不是依經濟管理的職能部門為單元分司,而是以省為單元分設14清吏司,從而形成了以分散管理地方為主的管理模式,而各地方的經濟管理權主要掌握在督撫手中,不利於經濟的統一,因而也就不利於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而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又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形態形成的重要前提。
1860年第二次鴉片戰爭結束後,清政府設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掌管一切洋務包括通商事務。後來,總理衙門的職掌逐漸擴張,凡有關鐵路、電報、關稅、礦務、製造、貿易等近代工商事務均由其掌管。但這一體制具有很明顯的弊端。首先,總理衙門對近代工商經濟的管理只是兼職而並非專門機構;其次,其下所設南、北洋通商事務大臣仍以地域而不是以經濟部門為單元進行管理,比如對鐵路、通訊等事務,還是由南洋大臣、北洋大臣分別在所轄區域內行使管理權,事權仍無法統一。
甲午戰爭以後,在維新派的促動下,清朝政府對工商管理體制進行了有限的改革,開始根據近代經濟部門的分類設立礦務鐵路總局,管理礦務和鐵路;設立農工商總局,管理農工商事務;各省設立商務局管理本省商務。這一次改革初步改變了經濟管理主要以地域為單元的模式,開始嘗試以經濟部門為單元實行系統管理,並從單純的行政型控制漸變為含服務性的管理。根據總理衙門奏請在各省設立商務局的奏摺所言,商務局的職責是"將該省物產行情,綜其損益,逐細講求。其與洋商關涉者,絲茶為大宗,近則織布、紡紗、製糖、造紙、自來水、洋胰子諸業,考其利病,何者可以敵洋商,何者可以廣銷路,……經督撫為之提倡" 。但這一改革是有限的。首先,上述機構在職能上很不明確,還未能完全擺脫古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兼行政與經營於一體的模式。光緒皇帝在頒發成立礦務鐵路總局的上諭時,只是籠統地說"所有各省開礦築路一切公司事宜,俱歸管理",其後頒布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也沒有就鐵路總公司、礦務局與礦務鐵路總局的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從各省商務局的實際活動看,商務局既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同時又可從事經營活動。1896年初,張之洞奏准用息借商款60萬兩,另加息借官款,作為設立蘇州商務局的股本,從事商業經營。山西商務局根據它的集股章程,負責"一切招商集股事宜"。這樣的商務局,更象是一個官督商辦的公司,而不是政府管理商務的機關。其次,新體制也並未能完全打破經濟管理以地方為主的傳統格局。如在關於設立農工商總局的上諭中沒有說明總局與各省由督撫設立的農工商分局之間的隸屬關系,各省農工商分局被控制在督撫手中。最後,新的經濟管理機關的權力非常有限。如各省商務局的職能性質主要還不是行政機構,而只是向督撫提供信息的咨詢機構;關於農工商總局的職權,上諭也僅規定為對農工商事務"隨時考察"具奏,顯然它還不具備統一管理全國農工商事務的權力。戊戌變法失敗後,農工商總局即被取消。
20世紀初,清政府實行"新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於1903年8月設立商部,作為統轄全國農工礦商諸業的最高領導機構。商部仿日本下分設保惠、平均、通藝、會計四司,分別管理招商、農務、路礦、工商等方面事務。新設商部要求實行服務性管理,要求在"所有商人求見或投遞稟牘及面訴商情自當輸誠以待,破除京外衙門吏阻隔之弊"。1906年7月實行官制改革時將商部改為農工商部。1907年6月,將原屬農工商部的交通及郵政事務單獨劃出,新設郵傳部作為最高交通運輸管理機關。地方商務管理機關則漸有垂直之象,先是商務局改隸商部與地方督撫雙重領導,其後於1908年5月各省設立的勸業道也被置於督撫與商部雙重管轄之下。
"新政"時期工商管理體制的又一重大變化是設立商會,實行商會自治管理。中國古代自唐朝始,政府要求同一地區的同業商人組織行會,一方面負責管理本行對內對外事務,另一方面又代表本行業商人接受政府分配的各項攤派任務。其對本行業的管理主要出於維護本地區本行業的行業壟斷利益,對本行業成員的原料、市場及生產規模實行限制性分配,不允許行業外人員從事本行經營,以避免內外競爭,因而具有較強的行業與地域狹隘性。此外,由於行會為政府所扶持,因而也是政府勒奪商人的一個中介機構。1904年1月公布的《商會簡明章程》改變了古代這種狹隘的行業管理模式。首先,商會是更大地域范圍內所有工商業者的聯合會,不再是較小地域某一具體行業的組織。依《商會簡明章程》,商會最高可於省范圍內組織。其次,商會的對工商業的管理方法不再是行會的壁壘式限制性管理,而是廣泛地聯絡工商業者,為工商業者提供諸工商信息、商務合同公證、商務仲裁以及引導商家採用新式記帳方法等項服務,以促進工商各行業的共同發展。再次,商會還應當協助政府對工商業活動實行調控,對商人"攸關民生日用各物,無故高抬藉端壟斷等情",予以稽查並適當處理,以維護社會利益。
北洋政府直接繼承並發展了清末確立的近代工商管理體制。1912年,主管工商業、農業與交通的三大經濟部門的分別確定為工商部、農林部與交通部。1913年,工商與農林兩部並為農商部,與清末無異。至於商會自治管理體制,1915年北洋政府修訂公布《商會法》不僅重申了商會參與工商管理的職能,而且還明確規定,"(省)總商會、商會得聯合組織全國商會聯合會",進一步將商會的組織范圍擴展到全國。
(二)初步實行了從行政特許經濟到自由主義法制經濟的轉型鴉片戰爭以後的清朝被迫開放了對外貿易,但對國內的工商業經濟仍然很大程度地保留了古代的行政特許權制度。如在甲午戰爭以前,礦業、鐵路、輪船運輸等仍只能由政府經營,私商經營必須獲得政府的行政特許,如1872年清政府同意以民營企業身份出現的輪船招商局向政府作若干"報效"為條件,特許其開辦輪船運輸。其他工商業雖一般允許私商經營,但也存在著不成文的"專利"壟斷特許制度。如上海機器織布局獲得了"十年之內只准華商附股搭辦,不準另行設局"的專利,以致"從1882年到1891年的十年時間,中國沒有出現一家私人資本主義紡織廠";天津電報局成立時,獲得了清政府批準的經營商用電線和架設電線的專項特權。甲午戰爭以後,尤其是清末實行新政以來,清政府在絕大部分經濟領域實行了較大程度的開放,允許並鼓勵私商自由經營,初步形成了資本主義自由經營傾向。
1895年,清廷電令各省督撫准許"內河行小輪以杜洋輪攘利",但尚未制定為法律。1898年,清政府始公布《內港行船章程》,規定"中國內港嗣後均准特在口岸注冊之華各項輪船,任便按後列之章,專作內港貿易"。1896年初,御史王鵬運奏請清政府"特諭天下,凡有礦之地,一律准民招商集股,呈請開采,地方官認真保護,不得阻撓",為清政府批准。1898年8月頒行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賦予了私商自由經辦鐵路與采礦的權利。
(三)開始引入了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組織形式--公司制,並將其法律化在十九世紀中期以前,中國民營經濟組織的最高形式就是合夥。因合夥形式是一種資本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聯合,因而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合夥制共同經營的特點限制了資金籌集的規模,難以滿足近代工商業社會化生產對資金的需要;其次,合夥制要求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風險很大的無限與連帶的清償責任,從而影響到投資者的積極性;最後,合夥企業的經營決策由各合夥人協商一致通過方能作出,難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情況與激烈的市場競爭。由於合夥制的局限,再加上清政府對早期軍事工業及其配套的民用工業的壟斷政策,因而十九世紀七十年代以前清朝近代工業的組織形式仍以官辦為主,民營企業極少。
洋務運動中的官辦企業繼承了古代官辦手工作坊的一切弊端,再加上政府委派的官辦企業管理人員對近代機器工業的無知,造成了官辦企業無法進行哪怕是簡單的再生產,故而清政府不得不引入了西方公司制中的股份制,將官辦企業租賃給私商,或在官辦企業中注入商股。最早引入私商股份的是1872年成立的輪船招商局。到甲午戰爭前,就已經形成了清末第一次"公司熱"。
為了保證政府對這些股份化公司的控制,清朝廷遲遲不願意頒布以保障商股利益,限制公權干預公司營運為主旨的公司法,而是以權利義務關系極其模糊的所謂官督商辦與官商合辦的體制來操縱這些實行了股份化的企業。所謂"官督商辦",即公司資本全部由私商以股份方式籌集,但股東權利必須受政府的監督乃至干預。對這種企業管理模式,李鴻章在1872年在輪船招商局成立時概括了其大致原則。他說:"由官總其大綱,察其利病,而聽該商等自立條議,悅服眾商";"所有盈虧,全歸商認,與官無涉"。由於清朝政府對官督商辦的企業管理體制缺乏明確具體的法規,因而作為洋務專家的李鴻章的上述表述遂成為清朝官督商辦制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雖引入了股份公司制,但卻與西方近代真正的股份公司制度有著很大的區別。西方的股份公司的最高權力來自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上即使是政府股東也只能依其出資份額享有權利,政府對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並無干涉之權。但在李鴻章確定的上述原則中,政府即使不投入任何股份,也有權干預公司經營,而且對公司盈虧不負任何責任。此外,由於沒有相應的法規明確規定官商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必然導致政府委派到公司的官員盡可能地擴張其權力,從而造成官商之間更多的糾紛與矛盾。實際情況則是,在官督商辦公司里,公司的總辦(督辦)、會辦、幫辦等高級管理人員"均由大憲札委";商股則完全處於無權地位,"一切惟總辦之言是聽","商股雖經入股,不啻途人,即歲終分利,亦無非仰人鼻息;局費之當裁否?司事之當用與否?皆不得過問";許多公司都不按期召開股東大會,即使召開股東大會,"但都是敷衍塞責而已"。近代《公司法》的缺乏還使得各公司沒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法人資格,從而任官宰割;不可能形成體現近代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經理人員的權力相互分立,相互制約的運作機制,其衰敗的結果也就成為必然。投資者的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以及公司的因無序運作造成的衰敗使得公司形象大受影響,"人人視公司、股份為畏途"。晚清興起的第一次"公司熱"很快消退下去了。
1904年公布的《公司律》第一次在法律上肯定了公司的地位,並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律》共131條,它"在立法原則上取諸英美法系",規定了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法定公司形式。其中合資公司為無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傳統的合夥非常類似,從而照顧到了中國的傳統經營習慣。公司內部組織有股東會議、董事局、查帳人(相當於監事會)、總辦(相當於總經理)等機構,基本照搬了西方近代企業的內部組織架構,在法律上完全排除了政府對公司內部事務的干預。政府只負責公司的登記注冊,以及公司及其主管人員違反法律時予以適當處罰。股東的權利被置於該律中的顯要位置,小股東的利益得到了特別的保護。如第10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時有一股者得一議決之權",但若1人有10股以上,則公司章程須"酌定1人10股以上議決之權之數,如定10股為1議決之權或20股為1議決之權,依此類推"。這一規定顯然在於保護小股東的權利,防止公司經營壟斷於少數人之手,對資本主義發展的初期階段眾多中小投資者來說,具有很大的鼓勵與保護作用。
《公司律》的公布使中國社會出現了第二次"公司熱"。1892-1901年和1902-1911年兩個10年中,前10年共設廠礦109家,資本3418.4萬元;後10年設廠礦380家,資本8814.4萬元,分別為前10年的3.5倍和2.5倍。新開設的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居於多數。"1904年-1908間,清政府商部注冊的公司共計約265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54家,占公司總數的58%"。
(四)近代財政管理制度的形成
中國古代財政管理制度主要有兩大特點:其一是皇帝對財政收支的隨意性使得國家的財政預算計劃不具有恆定的法律效力。其二是財政管理高度集權中央,地方沒有相對獨立的財政。雖有"漢之上計,唐之上供、留州,但於支出時區別用途,未嘗於收入時劃分稅項"。這一體制固然便於將全國財政依實際需要實行統籌調配,並利於維護國家的統一,但另一方面又必然會導致政治上的過度集權與專制,地方各項事業難於發展,以及地方官員不得不於體制外尋求非法財源而必然滋生的腐敗。而當中央政府權威下降時,地方割據政權就會實行事實上的財政獨立,並加劇財政的混亂與不穩定性。
清初,強大的中央集權政府建立了高度集權的統收統支的財政體制。戶部為中央財政總管機關,布政使司及各府州縣為地方財政機關。收入項目無中央與地方的劃分,但支出項目則有此區別。每年冬季,各省布政使司都分別編造清冊,將本省當年財政節余銀數,以及第二年應需開支的費用預先估算,稱為"冬估",大致相當於下年度的概算,經總督巡撫具名報戶部。戶部據此冊進行審核,然後確定下年度各省的財政支出計劃,相當於全國預算。各省根據戶部核準的預算,徵收賦稅後,存留本省開支數,剩餘銀兩,全部解交戶部或協濟鄰省。次年上半年,各省布政使司在規定時間內根據所屬各州縣造送的收支奏銷草冊核造總奏銷冊,送呈督撫報戶部審核。戶部再於年度匯總奏報皇帝。此種奏銷制度即類似於全國決算。
太平天國運動以後,督撫專權,截留稅收,創設厘金,遂開財權外傾之漸。《馬關條約》與《辛丑條約》的簽訂後,清廷要求各省無論窮富,均須分攤賠款,因而聽任各省督撫巧立名目,多方搜刮。從此,戶部再無從了解更無從控制各省財政收支情況,各省乃至各州縣財政各自為政,即使在京各衙門也是自收自支,國家財政陷入極端混亂之中。1906年,載澤等出洋考察憲政大臣將西方近代財政制度也作為憲政的內容進行了考察,從而促使了清末財政制度的近代化改革。
清末對財政制度改革是作為預備立憲的措施之一。據憲政編查館、資政院向皇帝會奏的《憲法大綱及議院法、選舉法要領及逐年籌備事宜折》中所附"九年預備立憲清單",自1908年至1917年,政府將先後頒布《清理財政章程》,調查各省歲入歲出總數,試辦各省預算決算,會查全國歲出歲適入確數,頒布《地方稅章程》與《國家稅章程》,試辦全國預算與決算,確定皇室經費,最後確定預算與決算。在清朝滅亡前,清政府基本按這一計劃建立了近代財政管理制度。1.加強中央財政集權,為實行統一的預決算制度作準備
近代統一的預決算制度必須建立在中央政府對各省財政狀況有確切的了解和實際控制能力的基礎上,因而清末對財政管理體制的改革首先是加強中央的財政控制權。1908年12月,清政府公布《清理財政章程》,要求在度支部下設立清理財政處,各省設立清理財政局,"專辦清理財政事宜"。清理財政處、局的主要職責,是清查、統計各省出入款項,調查財政利弊,並負責財政預決算的編制及冊籍造送、稽核。各省出入款項,截至光緒三十三年(1908)年底止,概作舊案。各省舊案歷年未經報部者,分年開列清單,依清初財政體制並案銷結。各省出入款項,自光緒三十四年(1909年)至宣統二年(1910年)年底止作為現行案,仍由布政司呈請督撫按舊制將全年出入款項分別造冊報銷,但清理財政局應將光緒三十四年的全年財政收支,以及宣統元年、二年季度財政收支情況作出調查報告外,以作預算準備。各省收支款項自宣統三年起作新案,由清理財政局於宣統二年編造次年預算報告冊,宣統四年起編造上年決算報告冊,呈由督撫咨送到度支部。宣統五年,由新召開的國會議決全國預算案。度支部奏請批準的《清理財政辦法》則進一步要求"在京各衙門款項,分別經收,隨時報明度支部",原"各省官銀號所出紙票,……應由(度支)部稽核","各省關涉財政事件,除非常變故外,遇變通成法,須先咨(度支)部籌商,並分別內銷、外銷,咨部辦理",各省分管財政的"藩司""歸(度支)部考核",等等。
2.建立統一的財政預算制度
1911年2月12日,清政府公布《試辦全國預算章程》。該章程基本按照《清理財政章程》設定的預算程序,要求自宣統三年起,各省、京中各衙門及軍隊向度支部分別呈送國家歲入、歲出預算報告冊,由度支部匯總編制全國歲入歲出總預算案,奏交內閣行政會議政務會集議後,送資政院議決。各省地方歲入與歲出預算報告冊也應呈送度支部,由度支部審核後交各省編制地方歲入歲出預算案,送交諮議局議決,再咨報度支部及中央主管各部。1911年初,資政院依章程覆核修正後議決通過宣統四年的總預算案,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個近代意義的國家預算。
近代中國建立的財政預算制度相對古代預算制度最大的進步在於預算案必須由國會通過,且具有非國會不得擅自修改變動的法律效力,從而制約了皇帝對財政的隨意支配權。其次,統一了財政權。新的預算制度不僅在法律上改變了地方財政自收自支的混亂狀況,而且還首次將皇室財政納入了國家統一預算。
3.劃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
近代資本主義國家的財政體制的特徵之一是劃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以體現政治上的地方分權。清末預備立憲既然要實現地方分權,就必須建立地方財政。《諮議局章程》規定,諮議局的職權有議決本省歲出歲入預算與決算事件、稅法與公債事件,這是最早規定地方財政制度的法律。《清理財政章程》要求"各省預算報告冊內,應將出款何項應屬國家行政經費,何項應為地方行政經費,劃分為二","國家行政經費系指廉俸、軍餉、解京各款以及洋款、協餉等項,地方行政經費系指教育、警察、實業等項"。《試辦全國預算章程》要求各省編制地方歲入與歲出預算案,送交諮議局議決後,咨報度支部及中央主管各部。雖然由於辛亥革命的爆發,清政府未能制定公布計劃中的"國家稅章程"與"地方稅章程",但其開啟的劃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的近代化改革則由北洋政府繼承下來。1912年冬,北洋政府財政部即擬定《國家地方政費標准》,劃分國家(中央)支出與地方支出項目。1913年又制定《國家稅和地方稅草案》,並於次年修正公布,劃分國家(中央)收入與地方收入項目,從而基本形成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的劃分體制。
(五)近代金融制度的初步形成自古代入近代,中國自有的金融組織只有傳統的錢庄、票號。錢庄是由米店、土布店等商業組織兼營貨幣兌換而逐漸發展起來的,其資本形式一般為獨資或合夥,實行無限責任制。由於其籌集資本的能力非常有限,因而很少經營放款業務。鴉片戰爭以後,錢庄由於充當外國商人在中國傾銷洋貨、收購原料的金融買辦而有所發展,同時也受到外國金融勢力的控制與壓迫。十九世紀末期,當中國民族工商業有了一定的發展後,錢庄雖然開始為民族工商業提供金融支持,但由於其資本組成仍實行獨資或合夥形式,不僅資金規模弱小,而且利息卻非常之高,很難滿足民族工商業的需要。另一方面,由於政府對金融調控能力的缺乏,對錢庄沒有制定頒布相應的管理法規,致使錢庄的經營活動一直處於無政府狀態。如各錢庄自行發行紙幣很少有現金准備,也沒有發行限額,因而在出現紙幣信用發生危機時常常因客戶擠兌導致錢庄連鎖性倒閉,既損害了民眾的利益,也使商業停滯,市面蕭條。此外,盡管清末流通的貨幣基本為銀元,但錢庄卻頑固地堅持以銀兩為計帳單位,給人們的日常經濟生活帶來輾轉折算的麻煩和虧耗的損失。"推其原因,不外銀兩與銀元有兌換之摺合手續,從中可以牟利耳。" 票號則是以經營匯兌為主,兼營存放款,其資本形式一般也是獨資或合夥,因而其資金的籌集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而且在選擇合夥人時又特別注重籍貫(票號多為山西人所營),因而較之錢庄具有更大的封閉性與狹隘性。十九世紀五十年代,捻軍截斷了南方各省及海關向北京解運京餉的路線,票號趁機承攬了各南方地方政府向北京匯解京餉的業務,因而其勢力得到了很大的發展。由於其實力雄厚,清地方政府與軍隊也經常向票號借款。庚子變亂中,票號曾資助過逃亡中的慈禧,取得了清政府的信任,因而此後中央政府的大部分款項都存入票號,票號事實上取得了代理國庫的特權,其勢力達到極盛。為政府提供金融服務雖然也是近代銀行尤其是國家銀行的業務之一,但票號的匯率與利息卻遠高於近代銀行。據粵海關監督奏銷匯費折片稱:"與銀號再三酌核,力求減省,議定每千兩費銀40兩",匯率高達4%;"凡稅項運餉撥款,都不計利息,……票號就以他人的存款,存放其他商家,年利約一分二厘","充分表現了封建高利貸資本的寄生性"。此外,由於各地銀兩成色不能統一,而國家又缺乏統一的計量標准,票號便自行規定銀兩成色的計量標准,對其認為不夠標准者進行評估與折價,即所謂"平色",以此牟利。由於各票號的"平色"標准不一,這就更加加劇了這種利用貨幣的不統一性而牟取暴利的封建性。"它雖然也兼營對工商業的存放款業務,但"存放規模遠比匯兌業
『陸』 什麼是中國經濟法
我國經濟法概念受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以及蘇聯的影響,一直以來也沒有統一定論。我國經濟法概念的核心之爭,在於經濟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一些有代表性的觀點如下:
A.否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綜合經濟法說,也稱為貨綜合法律部門說。這一學說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樹教授於20世界80年代提出,認為經濟法調整的並非單一的經濟關系,它是以經濟民法的方法、經濟行政方法、經濟勞動方法調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勞動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多種基本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律規范之「集合」或「總和」。由此構成「綜合的法律部門」。
b.學科經濟法說。認為在法的體系下並不存在「經濟法」部門,所謂經濟法無非是運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基本部門法的手段來調整經濟關系的經濟法規,或者說,經濟法是對各種經濟法律的概括。但是,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必要的,因此傳統的法學在經濟的法律調整方面缺乏綜合研究,建立以經濟法規為研究對象的經濟法學科,可以彌補傳統法學學科的不足。
c.經濟行政法說。認為經濟法是行政法中調整經濟行政管理關系的一部分法律規范,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不應該獨立成整體為法的部門。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認為,經濟法就是經濟行政法。
B.肯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需要國家干預論。代表性人物李昌麟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經濟法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此學說不斷發展和完善,歷經了「國家干預-適度干預-謹慎干預」的理論進程,對我國經濟法的概念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b.國家協調說。代表性人物是楊紫煊,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但是應當注意到,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方式不僅僅表現為一種協調,有時可能是強制性的。
c.縱橫統一說。這一學說源自蘇聯法學家拉普捷夫的經濟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劉文華、史際春,認為我國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內部及其相互之間,已經他們與公民之間,在經濟活動中鎖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d.密切聯系說,也稱作管理-寫作說。這是由縱橫統一說發展而來並為《民法通則》頒布後法學統編教材採納的一種經濟法學說。其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以及與經濟管理關系密切聯系的經濟協作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主張經濟法只調整上述橫向經濟關系的以部門,即與經濟管理關系有密切聯系的那部分經濟協作關系。
e.宏觀調控說。該說認為,我國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間接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性經濟關系主要由民法調整,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直接管理經濟關系由行政法調整。
綜合眾家所長,目前我國經濟法權威採用的概念是: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柒』 中國經濟法在哪一年實行
第一階段從1979年到1992年,中國經濟法的產生時期。這一時期,中國開始改革過去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實行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體制,重視以法律手段調控經濟。此時的「經濟立法」具有兩個特點:一是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將大量地應屬於民商法調整范圍的社會關系納入立法范圍。二是規制市場主體行為的反壟斷法、限制不正當競爭法缺位。
第二階段從1992年至今,是中國經濟法的迅速發展時期。以頒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起點,進入了制定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的階段。先後出台了有關產業政策、財政、金融等宏觀調控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市場規制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國經濟法體系正在迅速形成。這時期的經濟法發展仍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對經濟法的理解,尚未完全擺脫大經濟法的模式,仍停留在與經濟運行有關的法律的認識上,缺乏對經濟法的實質性把握。二是經濟法的立法規劃與經濟體制改革和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之間存在較大距離。三是經濟法的立法理論基礎相對薄弱。諸多重要的經濟法理論研究缺位、立法過程中法律專家的作用發揮不夠,也使經濟法的發展缺乏理論基礎。
『捌』 中國古代有經濟法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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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經濟法"這個概念,最早哪國人提出的
"經濟法"這個概念,最早由法國思想家摩萊里提出的。
在這一大批思想家中,摩萊里(Morelly)的名字無疑在人類思想發展史上佔有重要的地位。他第一次提出了用經濟法律規范來調整社會經濟活動的思想,是經濟法學的首倡者。摩萊里一生著作較多,其中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書詳細闡明了自己的政治、倫理、法律和社會觀點。他的法律思想集中體現在該書中,在這里他首次提出了經濟法的一詞,在法律的分類中,把經濟法分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摩萊里(Morelly),十八世紀法國傑出的思想家。大約生活在1700~1780年間。是十八世紀法國學術史上最神秘的人物之一,一生寫了許多著作,但都用不同的筆名發表,「摩萊里」是他筆名,真實名字不詳。最有影響的著作是《巴齊里阿達》和《自然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