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何為經濟法現象經濟法學如何以它為研究對象
1,經濟法現象是指政府幹預經濟的法律現象。
2,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在內經濟法學中的地位和作用容已經引起了眾多學者的注意和重視,但由於種種原因所致,至今未能取得共識。概括來講,學術界關於經濟法學研究對象的認識和表述,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種觀點認為是經濟法律、法規現象;另一種觀點認為是經濟法律、法規。還有的認為,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應當是以經濟法律、法規為基本內容的經濟法律現象。這一研究對象由一定范圍內的經濟關系、經濟法律規范、經濟法律事實、經濟法律關系和經濟法律責任五個部分組成
B. 你好!可以幫忙找一篇關於發展循環經濟的經濟法問題研究、循環經濟法制相關問題研究嗎謝謝!
一 循環經濟的法理基礎工業革命以來,隨著技術的進步,人類生產力得到飛速發展,物質財富得到極大豐富。但在人類取得一個個成就的同時,也付出了沉重的社會代價:世界人口劇增、環境污染嚴重、自然資源枯竭等,表明傳統發展模式已達到難以為繼的地步。1992年聯合國環發大會提出可持續發展以後,在少數發達國家出現了一種相對於傳統經濟模式而言的新的經濟發展模式,即循環經濟。「循環經濟」這一術語於90年代中期出現在中國。1998年我國國家環保總局提出「積極推動傳統經濟模式相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轉變」。而要推進循環經濟建設,必須加快制定循環經濟法規,加強法律調整,這就須要對循環經濟進行法理上的深層次思考,在此基礎上對不利於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律制度做出變革。當前我國對於循環經濟的法律研究多集中在立法層面,而對其背後的法理基礎很少有學者關注。張玉霞認為:循環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有其必然性,是人類對傳統的經濟模式的反思和創新(張玉霞 《循環經濟的法理分析》)。其法理背景主要有三個方面:(一)環境權的提出1、生態經濟學應觸及總體經濟學的次領域觀和經濟外部性理論的提出。生態經濟學應觸及總體經濟學的次領域觀是由生態經濟學大師Daly提出來的,其目的是界定出一套總體經濟制度,對自然資源的利用數量進行限制,即生態學金字塔究竟可以容納下多大的經濟學金字塔,使經濟和生態都得到持續發展。經濟外部性理論是1910年由著名的經濟學家馬歇爾提出的。隨後,他的學生庇古豐富和發展了外部不經濟性理論。環境問題是外部不經濟性的必然結果。2、環境權的法律觀念越來越為人類所重視。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申明了共同的信念:「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庄嚴責任。」1992年的聯合國環境發展大會通過的《里約環境宣言》和《21世紀議程》等重要文獻,標志著可持續發展已經成為全世界各國的共識。(二)循環經濟理念的誕生20世紀60年代,美國經濟學家鮑爾丁發表的《宇宙飛船經濟觀》提出要以「循環式經濟」代替「單程式經濟」以解決環境污染與資源枯竭問題。後來,英國經濟學家D.Pearce和P.K.Turner《自然資源與環境經濟學》一書中正式提出循環經濟一詞,以代表一種有別於傳統經濟發展方式的模式。(三)循環經濟的發展循環經濟拓寬了可持續發展這一議題的法律內容。循環經濟是當今世界解決可持續發展問題的最佳途徑。國家環保總局相關負責人曾指出,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是傳統經濟不可避免的突出矛盾,要從根本上解決深層矛盾,就要實現發展方式從傳統經濟到循環經濟的轉變,這是20世紀的戰略選擇。二 循環經濟的法律界定學術界在研究循環經濟過程中,已從資源綜合利用的角度、環境保護的角度、技術範式的角度、經濟形態和增長方式的角度、廣義和狹義的角度等不同角度對其作了多種界定。循環經濟的萌芽狀態可追溯到20世紀60年代,根據當時美國著名經濟學家K.波爾丁的理解,循環經濟是指在資源投入、企業生產、產品消費及其廢物處理的全過程中,把傳統的依賴資源消耗的線形增長的經濟,轉變為依靠生態型資源循環來發展的經濟。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會長蔡守秋認為:循環經濟是環境保護的一種手段,是在經濟發展中遵循生態學規律,實現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使經濟系統與自然生態系統的物質和諧循環,從而達到維護自然生態平衡的目的。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法案室主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孫佑海認為:循環經濟是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遵循生態規律、以廢物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為原則,以抑制生產、回收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無害化合理處置為順序的經濟活動,目的在於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家發改委對循環經濟的定義是:「循環經濟是一種以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為核心,以『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為原則,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為基本特徵,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經濟增長模式,是對『大量生產、大量消費、大量廢棄』的傳統增長模式的根本變革。」我國首個循環經濟試點城市貴陽於2004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貴陽市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條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對循環經濟進行了界定。該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循環經濟,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資源和保護環境,以『減量、再用、循環』為原則組織經濟活動的經濟發展模式。」應該說,這一法律界定是對循環經濟概念研究的有實踐意義的理論探討。三 循環經濟法的性質之爭所謂循環經濟法,不是指某項循環經濟法規,而是指調整因循環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但關於循環經濟法的性質,學界存在巨大的爭議。蔡守秋認為:循環經濟法屬於環境法(蔡守秋 《論循環經濟立法》)。他認為,循環經濟不是一般意思上的經濟,而是與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治理及其管理有關的經濟,即循環經濟是生態經濟、綠色經濟或環境經濟,循環經濟法是結合經濟活動的環境資源法。雖然循環經濟法與經濟法有關,但其立法的目的、內容大都與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有關,其遵循的生態規律和「三R」原則也主要是環境資源法所堅持的原則,因而,應當把環境資源法規為環境資源體系的一個子系統。孫佑海認為:循環經濟法屬於經濟法。因為從行為上研究,循環經濟法主要調整三個方面:一是廢物的管理和再利用,二是污染防治和治理,三是通過最大限度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目標。核心是提高資源利用率。因此把它偏重放在循環經濟中比較妥當。梁毅雄也認為:循環經濟屬於經濟法(梁毅雄 《循環經濟的法律性質論》),主要理由有五:第一,從立法理念上看,循環經濟法關注的是經濟的循環,而環境與資源法關注的是污染預防和治理。第二,從調整對象上看,循環經濟是一種先進的經濟發展模式,不只是解決環境問題,其調整對象不屬於環境范疇。第三,從價值取向上看,循環經濟所追求的價值目標——社會整體效益、和諧等與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價值觀以及實質正義價值觀相契合。第四,從原動力上看,循環經濟要解決的是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的問題,而經濟與環境發生沖突的主要原因是環境資源配置的兩大缺陷——「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而無論是「市場失靈」還是「政府失靈」,都需要經濟法進行調整。第五,從法律調控方式看,循環經濟屬於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因為政府主要用宏觀調控手段解決經濟發展與環境之間的沖突,從整個社會層面調控經濟大循環,用具體的產業調控政策來宏觀調控循環經濟。四 循環經濟法對傳統法律體系的沖擊如果循環經濟要專項立法,勢必會將污染防治、保護資源等基本內容和清潔生產等具體制度囊括在內。基於我國現在已經制定並實施了如《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及以《環境法》為基礎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同時還存在大量的資源法如《水法》、《森林法》等,如何處理循環經濟法與已有的環境資源保護法之間的關系便成了一道難題。在如何對待《清潔生產促進法》的問題上,孫佑海認為:循環經濟法的基本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實施後,就可以廢除《清潔生產促進法》,理由是循環經濟的概念和范圍要大於清潔生產(孫佑海 《循環經濟立法問題研究》)。同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也應並入到循環經濟法中。蔡守秋認為:在立法上,不能用循環經濟的基本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去取代或包含《環境保護法》等環境資源法律,而應該制定或修改如《清潔生產促進法》、《節約能源法》等法律,避免立法的重復(蔡守秋 《論循環經濟立法》)。五 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法制變革目前我國還沒有全面、綜合調整循環經濟的專門法律,或者說完整意思上的循環經濟法在我國還處於萌芽狀態,尤其我國現行法律中還存在於循環經濟理念不相適應的制度,亟待突破和完善。林海等人認為,稅收法制上的障礙主要體現在(林海,堯艷,陳宇紅 《構建發展我國循環經濟的稅收體系》):首先,缺少針對環境污染的行為或產品課稅的專門法律;其次,現行稅制不能有力地限制資源大規模開采和浪費,最後,缺乏有利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開發、推廣及利用的稅收鼓勵制度。其對應法制變革措施是:制定限制資源過度開采和浪費的稅收法律制度,如完善增值稅、消費稅等,制定減輕污染保護環境的法律制度,制定有利於循環經濟技術開發、推廣及利用的稅收法律制度。張艷認為:我國環境法、經濟法、科技法都存在法制缺陷,應該從以上三個方面進行法制變革和創新,如重建環境稅收制度、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綠色技術創新風險管理制度、綠色技術決策與規劃制定、綠色技術成果評價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環境會計制度、企業綠色管理制度等。(張艷 《構建發展我國循環經濟的稅收體系》)。李俊然認為:我國發展循環經濟在產權法制、稅收法制、經濟核演算法制、環境科技與教育法制上均存在法制障礙。應當完善環境資源財產權,確立環境產權制度;調整現行稅法的稅種,建立環境稅收制度;完善經濟核演算法制,建立綠色GDP制度和和綠色會計制度;加快循環科技立法,建立循環科技研發促進制度。總之,循環經濟作為一種新型的經濟發展模式,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產物。通過對循環經濟的法理分析,提出法制變革的建議,以法律生態化的理念對循環經濟法律制度進行創新,使法律這一工具在促進我國循環經濟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C. 研究經濟法 方法
概念是人們對事抄物固有屬性的概括,是人們進行思維、交流和對話的基本工具,任何一門學科都是建立在概念和范疇基礎之上的思維過程。作為人們行為規范的法律無疑應當以嚴密的概念所構成,而以法律為主要研究對象的法學也應當與法律概念的嚴密性要求相適應,以利於形成一個能明確指導人們行為的法律制度體系。經濟法是產生於18世紀中葉的一個概念。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隨著社會政治、經濟和法律的發展和需要,經濟法開始從最初理論上的空想逐步向現實的法律制度演變,因而,經過一個近世紀的發展,今天的經濟法已經從邏輯上的虛擬概念演變為一個真實的概念,而且在當今的法律實踐和法學理論中被普遍接受和使用。可以說,無論是觀察經濟現象和法律現象,還是思考二者之間的關系;無論是進行法學思維和學科交流,還是從事法學教育;無論是國家進行立法、執法和司法,還是市場主體對自己經濟行為進行判斷,經濟法概念在其中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毋庸否認,目前的經濟法概念尚存在諸多問題,其中既有對經濟法作為部門法概念的否定,也有經濟行政法的論調,在本學科內部更有多種經濟法定義可謂學派的林立。
D. 大學里經濟法研究的是什麼
念
一、經濟法的定義
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對經濟法這一定義的理解,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經濟法屬於國內法體系。
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在本國經濟運行而不是國際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對於這種經濟運行的協調是一個國家的協調即國家協調,而不是國際協調。為了運用法律手段進行這種協調,制定或認可調整國家經濟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是一個國家,經濟法體現的是一個國家的意志,而不是兩個國家的協調意志。所以,經濟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不屬於國際法體系,屬於國內法體系。
第二,經濟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特定經濟關系,而不是政治關系、人身關系等其他關系。這種經濟關系是在本國經濟運行中發生的。這種本國經濟關系體現了國家協調。所以經濟法不同於國內體系的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經濟法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有一定的相對獨立性,它是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
第三,經濟法是一系列調整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的稱呼。
從我國經濟立法的實踐來看,經濟法的淵源形式是多樣的,它由一系列調整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綜合組成。經濟法是由調整特定的經濟關系的全部法律規范組成的,在我國,凡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都屬於經濟法的范疇。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1.經濟法調整特定的經濟關系
部門法,又稱法律部門,是根據一定標准和原則所劃定的同類法律規范的總稱。劃分一國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是法律的調整對象,即法律所調整的不同的社會關系,這種「不同的社會關系」指的是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其調整的社會關系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的社會關系是有區別的,是可以分開的,經濟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經濟關系。
經濟關系是通過物而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又稱物質關系或物質利益關系。其中,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特定的經濟關系,而不是一切經濟關系;經濟法更不調整經濟關系以外的其他社會關系。比如說,財產贈與關系、財產繼承關系雖然是經濟關系,但不在經濟法的調整范圍之內;經濟法律關系是思想關系、意志關系,屬於上層建築范疇;人身關系也不是經濟關系,它們不屬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范圍。
2.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經濟運行需要國家協調。所謂的國家協調,是指政府根據國家授權運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經濟運行符合客觀規律的要求,推動國民經濟發展的行為。
E. 經濟法律行為有哪些
法律行為作為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受到了法內理學容及其他各部門法學的普遍重視。然而,在進去相當長時期內,經濟法學界對於經濟法律行為的研究不夠,諸多經濟法論著中幾乎沒有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內容。這種只注重研究經濟法規則、規范體系及其結構的現象不僅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而且與現代法學向行為重心發展的方向相左。
F. 經濟法中有哪些行為性質
論經濟法的公平價值
摘要: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以社會本位為基礎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統一,也是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相統一的可持續發展的公平。
關鍵詞:公平 社會本位
一、以社會為本位是經濟法公平價值的基石
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是指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相對,但又不是後者的集合或某種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後者合力的結果或有機總和。〔1〕經濟法的公平價值具有獨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它建立在以社會為本位的基石之上。
經濟法是在公法對私法的介入,以國家之手對市場失靈的干預中產生的。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學上形成了孟德斯鳩、霍布斯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自然法學派從天賦人權的哲學思想出發,認為法就是由人類理性和由事物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聯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現,是客觀存在的普遍規律。在經濟學上,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佔主導地位。他認為在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客觀經濟規律會自發實現「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這種「自然秩序中」,當理性人在追求其個人利益的目標時,他好像被一隻「看不見的手」引導著去實現公共最好福利。這只看不見的手就是市場。他認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對經濟的任何干預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權力應主要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國家」的模式。自然法學派和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體系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這個時期,以國家干預為主要特徵的經濟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發展。〔2〕
然而,亞當·斯密所描繪的完全依靠市場調節,來達到的理性的人與社會和諧發展的「自然秩序」並沒有很好地實現,展現在我們面前的是這樣一幅圖畫:環境污染、資源過度開采、貧富分化、市場壟斷、公共產品短缺等。在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進入壟斷階段後,經濟危機的周期性爆發,也桎梏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調節的盲目和滯後,個體組織生產的有序與整個社會生產的無序,個體利益的局部性與短期性,往往使個人利益得以彰顯,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忽視。對此,以個人為本位的民法是無能為力的。尚須「國家之手」的干預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進而恢復經濟的自由與有序、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格局。經濟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強調人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必須對社會的經濟發展而不只是對個別人的特定利益承擔義務。〔3〕有些行為,在民法來看,也許是無可厚非的,但如果這種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脅時,就會受到經濟法的規制。如微軟收購Intuit軟體公司,可謂是個互贏的商業行為。Intuit的股東希望通過其企業被收購而獲得微軟的投資,並利用微軟龐大的國際分銷網分得好處。微軟則希望獲得Intuit公司開發的已佔有個人財務軟體市場近70%分額的Quicken軟體。這場收購雙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條件要求。然而美國政府擔心收購完成後,微軟會獨霸全美的個人財務軟體市場,執意向法院起訴,最終導致了這場交易的流產。〔4〕經濟法總是以個別經濟活動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對比效果為參照,來評價公平價值的實現。
國家干預也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從某種方面講,政府因其本身的特點,在某些時候,也有產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幹預經濟,往往以國家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大多數情況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護耕地與發展經濟佔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規劃,嚴格佔用耕地審批制度,遵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徹底落實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這樣,就會既有利於保護耕地,維護農民的權益,又保障了國家的建設用地,達到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統一。但是,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並不完全一致,也會有沖突。如國家為快速發展經濟,過度佔用耕地,則可能暫時有利於國家利益,而損害了社會利益。其次,政府幹預手段的落後,反應的遲鈍,往往難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形勢。政府在宏觀調控方面有優勢,而微觀管理方面不足。政府處於凌駕於社會之上的機構,信息廣泛,但也難免會有偏差,導致決策的失誤。最後,政府作為社會的一個組織,在發揮經濟職能,對社會進行規劃、引導、控制、調節和監督的同時,難免會有尋租現象。且由於目前監督機制不完備,在我國官本位歷史傳統影響下,易滋生腐敗。有鑒於此,在政府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的過程中,干預的程度、方式、方面,都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加強政府幹預的科學性,提高政府人員的素質。
二、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統一
羅爾斯認為,形式正義執行法律和制度時應當平等適用於屬於它們所規定的各種各樣的人。由形式正義產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著機會平等。而機會平等至少要有四個方面的規定性:即社會資源平等地向市場主體開放;競爭的起跑線均等;市場主體同等的不受歧視;市場主體平等的擁有實現其經濟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強調的機會公平,是以實現抽象的人格平等和個人自由為條件,將作為民事主體的人視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視客觀存在的人所處的環境和其自身所具備的一切具體特徵,給予民事主體同樣的法律保護。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並不能應對社會生活的復雜組合。在以競爭為主導的市場經濟中,市場經濟主體形式上的公平卻產生著實質上的不公平。就如一個億萬富翁不可能與一個乞丐具有的條件一樣,經濟法認為,一個經濟巨人與一個經濟侏儒也是不在一個起跑線上的,即使法律賦予他們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由於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諸如行政壟斷、地方保護、信息偏差、經濟實力、地理位置、基礎設施等一系列差別因素的存在,給市場經濟帶來的實質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難以實現。形式公平,也是經濟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標。每個市場經營主體,不論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區域的不同,都有進入市場進行平等競爭的機會。經濟法既不為某個市場經營主體在競爭中獲勝創造特別優越的條件,也不特別給某個市場經營主體製造障礙,使其在市場競爭中失敗。〔6〕
形式公平是經濟法公平價值的基礎,是在追求實質公平的條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視市場主體的經濟實力、技術經驗等方面的個性特徵,而對他們一視同仁的規定,勢必造成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的盛行,產生實質不公平。經濟法恰恰重視個體差異,將市場主體按一定的標准細化為不同類型,屬於同等條件的,同等對待。如同樣的消費者,享有的權利相等;同樣的生產者,所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等。
經濟法以實質公平為其更高公平價值目標。實質公平是在承認經濟主體的資源和個人稟賦等方面差異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種結果上的公平。〔7〕實質公平要求一方面對具備特殊條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場主體的某些行為進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義務或減少其權利。以反壟斷為例,從現代反壟斷法實現來看,(一個企業)單純的市場控制力通常並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評價,只有當特定的具有市場控制力的企業將其控制力濫用時,法律才對其進行限制或禁止。而企業僅僅具有市場控制但未行濫用,或企業之行為雖有濫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場控制力,則兩者均不違反反壟斷法。另一方面,實質公平對遭受或易於遭受經濟特權侵害的弱小主體進行特別保護,賦予其更多的權利,而承受較少的義務。如各國的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如銷售者在銷售中存在欺詐,消費者可以商品價格的兩倍向銷售者索賠。為方便消費者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這些規定,從形式上看在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他們的權利義務是不公平的。但是,生產者有責任生產出質量合格的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有誠實信用的義務。與消費者相比,他們具有較多的專業知識,消費者處於弱者地位。由此可見,經濟法的實質公平體現了對弱者進行保護的實質公平。
經濟法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還相統一於社會本位的基石之上,體現在:經濟法為社會公共利益,不同時期調整內容也不同,其公平價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為鼓勵吸引外商來投資,加速我國經濟發展,促進改革開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許多優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資本、管理經濟上比我國企業雄厚、豐富得多的外國企業,享受到了中國企業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條件。這對我國企業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經過二十年的改革開放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並初步完善,作為WTO的成員,我國的市場競爭規則要同世界接軌,就要求市場經營主體平等地參與競爭,就需要逐漸減少外資企業的優惠條件,讓他們享受國民待遇。再如,在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壟斷企業的經濟力量非常強大,所以,反壟斷法是這些國家經濟法的核心。而在我國目前,為增強經濟全球化中我國企業的競爭力,發揮企業的規模效應,應鼓勵、支持建立大型企業集團,實現同我國企業間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
經濟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條件下同等對待;又追求實質公平,即不同等條件下不同等對待,二者是統一的。形式公平是實質公平的前提和基礎。沒有形式公平的實質公平是平均主義。平均就是在機會的擁有和財富的分配上,無視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為簡單的按份分攤,是與平等背道而馳的。〔8〕實質公平是經濟法的更高目標。實質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發展。沒有實質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標也不能最終實現。
三、經濟法的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
隨著人類文明的加速發展,尤以資本主義工業化大生產以來,人類面臨到了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新問題。世界財富的增長並沒有使所有的國家以及每個國家中所有的地區受益,相反,卻加大了他們之間的貧富差距。人類生產力的極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們能夠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資源。自然資源的掠奪性開采和利用,導致人類生態環境的惡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積銳減、礦產資源枯竭、環境污染等,嚴重威脅著人類的生存和延續。在對傳統的工業文明和發展模式進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礎上,形成了一種新的發展和發展模式———可持續發展。目前,可持續發展的比較權威的解釋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9〕其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涵:第一,人類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必須通過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爭取;第二,當代人在創造與追求自己的發展時,應承認並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機會和後代人的機會平等;第三,為了今世和後代的利益,環境必須成為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10〕
經濟法的公平觀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觀,既體現當代人間的公平,又蘊涵代際人間的公平,是追求更廣泛意義上的社會公平。當代人間的公平,即維護所有當代人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並滿足其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國內地區間有平衡的發展。在一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由於區位條件、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影響經濟發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區間經濟發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時期,國家為了整體發展的需要,甚或對一些條件好的地區予以政策優惠,來推動這些地區經濟的發展,從而加劇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國東部和中、西部的發展就是一個很好的佐證。區域經濟不平衡已經嚴重影響了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所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中西部地區的發展,關系經濟發展、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關系地區協調發展和最終實現共同富裕,是實現第三步戰略目標的重大舉措。」〔11〕代際間的公平,即當代人不能因為自身的發展與需要而損害人類世世代代滿足需求與發展的條件,要給子孫後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的能力的權利。科技的發展,使得後代人有可能開發出新的能源並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發展仍然離不開大量的自然資源。環境是人類共同的財富,我們應留給下一代一個清山綠水的世界。因而當代人既要考慮自身的發展,也要考慮後代人的發展。經濟法還為實現公平的可持續發展作了具體的規制,如土地環境保護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等,都有所體現。
經濟法可持續發展的公平價值觀,是注重社會效益的價值觀。效益是指投入與產出或成本與效益之間的比較。經濟法的公平價值,不僅限於經濟效益,更強調社會效益。沒有西部地區的現代化就沒有我國的現代化,也就沒有社會效益。在消除地區經濟差距上,東部地區要加強與中西部地區全方位的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和參與西部開發,更好地發揮中西部地區的輻射帶動作用。中央也應多給予政策、稅收、財政上的支持,如鼓勵外商到中西部投資,加強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電網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相關的稅收減免和財政補貼、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社會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續發展的模式,經濟的發展,不能以犧牲環境來換取經濟的短期高速發展。我們應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將簡單粗放的消耗型經濟轉變為高技術含量多的集約型經濟,進行產業調整,促進產業升級,注重生態效應與經濟利益的統一。「經濟法的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於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社會福利、人文和自然環境、人的自由和自身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微觀經濟成果的優化和發展也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會效益,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才有保障。
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確立在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它不只強調代內公平,更將視野擴展到代際公平,顯示了其對整個人類發展的終極關懷。它也是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法律部門的產生、發展、繁榮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釋:
〔1〕程寶山:《經濟法理論的新思考》[J],《鄭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經濟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
〔3〕江合寧:《對經濟法與行政法價值定位的思考》[J],《廣東社會科學》,2000年第2期。
〔4〕美國司法部將微軟收購之舉提交法院[N],《國際電子報》,1995年8月7日,轉引自: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頁。
〔5〕公丕祥:《論當代中國法制的價值基礎法制與社會發展》[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樹:《經濟法原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7〕李昌麒:《經濟法學》[Z],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頁。
〔8〕卓澤淵:《法理學》[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頁。
〔9〕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我們共同的未來》,吉林大學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摯萍:《可持續發展———經濟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創新》[J],廣州:學術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的建議》。
〔12〕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的價值和基本原則芻議》[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賴達清 李文軍
G. 經濟法案例及分析
李某可以向商場索賠。
理由如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根據以上規定,商場出租櫃台從事食品經營,因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有權向櫃台經營者和櫃台出租商主張損害賠償。
目前,出租櫃台經營權已成為本市大型商場經銷的重要手段。對商場與櫃台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消費者無從知悉,如商場以並非實際經營者為由進行抗辯,可能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因為櫃台實際經營者承擔風險能力和賠償能力相對較弱。而上述法律將櫃台經營者與出租者作捆綁規定,可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H. 要寫篇關於政府經濟行為研究的論文,請問政府經濟行為包括哪些提供公共物品算嗎
以下是一篇有關研究性論文:
WTO下的政府經濟行為研究
關於中國加入WTO的《中國議定書草案》十九個條文,全部針對國家政府行為而確定,這一嚴峻的現實要求我們還對WTO規則的本質——限制政府直接或間接採取一些可能扭曲貿易流動手段的能力——具有深刻而透徹的理解。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幹預經濟運行規則的經濟法學,直接以政府經濟行為為研究對象。因此,WTO中關於政府經濟行為的若干規則,將對中國現行的經濟法制度和理論產生巨大的影響。在某種意義上,WTO與經濟法具有目的一致性、功能互補性以及規則契合性[1]。但是,長期以來,中國經濟法學的發展並為將政府經濟行為作為研究的重點,只是在近幾年才開始了一些探索性的工作[2]。我們認為,目前關於經濟法理論中對於經濟法最為重要的主體——政府及其經濟行為的關注是極為不夠的。中國加入WTO以及WTO規則的本質則為經濟法學在新的視角下研究政府經濟行為提供了良好的契機。我們認為:中國經濟法學在未來若干年內應該遵循與WTO本質一致的原則,廣泛深入地展開對政府經濟行為的研究。
一、WTO對政府經濟行為的挑戰
WTO是一個以市場為走向的,提倡貿易自由化的國際組織, 通過對關稅及非關稅壁壘的消除,對政府權力的限制來鼓勵國際貿易的自由化。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這一價值趨向。從總體上看,WTO規則最直接的影響在於限制了政府直接或間接採取一些可能扭曲貿易流動手段的能力。WTO的四項最重要的基本原則——非歧視、互惠、市場准入和公平競爭,以及它的五項功能——促進多邊貿易協議的實施運作、為已涉及的議題提供談判場所、執行爭端解決的諒解、執行貿易政策審議機制、與世界銀行和IFM合作達到全球經濟政策決策的進一步融合。這些原則和功能首先提供了其對成員國的制度性安排框架和范圍;其次,WTO體制中各項有約束力的條約或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具體領域的制度性要求。如:依WTO的規則體系,任何政策均可能被一個成員作為廢棄或損害市場准入的承諾而對之提出異議和反對。在「准自動性」的爭端解決機制下,任何一方均無法阻止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的通過,從而導致要麼自行修改與WTO規則不一致的國內措施,要麼面臨賠償性措施的後果。
在這種情況下,加入WTO以後,中國現有的政府管理經濟的權力將會受到巨大挑戰。根據我們已經作出的承諾,中國政府的經濟行為必須作出重大調整,甚至是重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才認為「關貿總協定的規則是對我國政府權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3]。
加入WTO對中國政府經濟行為的挑戰是全方位的,從經濟法研究的角度,我們將其歸結為四個方面:
(一)政府經濟行為范圍、手段和方式的轉變
WTO的核心是貿易自由化,這一基本原則要求賦予市場主體自由的選擇權與自決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經營,在市場機制下自由貿易。這一原則首先對中國傳統的政府經濟行為的范圍和手段提出了挑戰,要求我們徹底改變長期以來政府對微觀領域的經濟活動進行直接管制的方式和對經濟活動全面干預的經濟管理范圍。比如按WTO的要求,成員國的企業凡是注冊登記後,除了有在國內市場上的銷售權以外,都享有進出口的權利。而我國現在並不是所有企業都有外貿經營權,除了外貿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只有一些重點企業和大型企業經過國家批准有進出口權。同樣,在進口產品的數量限制上,中國一直實行的是非關稅控制,包括進口許可證和進口配額。這些做法不僅違反貿易自由化的原則,也違背了公平貿易原則。現在,我國已作出承諾,外貿經營權要由審批制變為登記制,同時改革不規范的進口行政管理措施。同時,政府經濟行為除採用傳統的直接管制、命令與服從手段外,亦需採用一些建立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柔性而非強制性的手段,如指導、契約、計劃(指導性、非約束性計劃)、預警、服務等,讓市場主體有更多選擇的自由。
(二)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政府經濟行為的實施必然會給市場主體的貿易活動及其結果帶來影響,最終影響貿易自由化的實現。因此, WTO對程序和透明度的要求非常高,它不僅確立了以程序公正來保障實體公正的原則,而且有相當多的關於程序的具體規定,如知識產權保護、許可證的發放、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稅的徵收都有明確的程序規定,政府行使經濟管理權必須遵循既定的程序,並公開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這一方面可以控制政府經濟行為,解決權力過程的失控問題,防止政府經濟行為對貿易主體經濟利益的侵害,即使是有損害後果發生,也給受害主體提供補救的渠道;另一方面,貿易主體可以合理預測政府經濟行為對自身利益可能帶來的影響以便作出有利的經濟決策。而在我國,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與透明度都十分有限,這將是更大的挑戰。
政府經濟行為中最為大量和最具影響力的是通過制定和發布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行為進行管制。而目前可能扭曲市場功能的重要途徑也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紅頭文件」。根據我國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發布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門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地方組織法》第61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發布決定和命令。這些「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等都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它們的范圍廣、數量大、層次多。過去,這些規范性文件公布的范圍有限、有的甚至就沒有公布、也沒有法定的公布程序和公布方式。但是,在加入WTO以後,凡是與貿易有關的規范性文件都將接受透明度原則和貿易審查機制的約束,如果不符合WTO規則,極有可能引發貿易爭端,啟動爭端解決機制,甚至有可能引發貿易制裁。在這樣的現實背景下,政府經濟行為如何實現程序化和高透明度是亟待解決的難題。
(三)政府經濟行為終局性的喪失
WTO為了保證自由貿易目標的實現,規定了較為全面的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作為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也就是說,與WTO成員國政府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均可以請求成員國國內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尋求救濟。這一原則對我國政府經濟行為的終局權威性提出了挑戰。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僅限於法律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侵害公民財產權、人身權的行為;司法審查的內容僅為合法性審查,不涉及行為的合理性或適當性。並且,我國法律還規定有一些行政終局裁定的行政行為。這些規定與WTO的司法審查原則是直接沖突的。WTO司法審查的范圍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經濟行為,如GATS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根據GATS的上述規定,中央、地方或者行使行政權力的非政府團體在作出影響服務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時,應當接受司法審查。又要求將部分終局裁決行為須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我國有關終局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主要如商標法第22條、第27條、第29條、第35條的規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14條、第30條第2款的規定等。根據WTO和中國的承諾,應當接受司法審查的行為包括獲得或者頒發進出口許可證、許可或配額有關的行為,為保障措施或國際收支目的或針對不公平貿易而採取的措施,以及TRIPs和GATS有關條款所指的行政行為等。當事人如果對這些行為不服申請國務院裁決後,應當可以申請司法審查,除非國務院放棄接受申請並作出裁決的權力。
(四)政府經濟行為統一性的強化
自由貿易必須有平等的競爭環境和統一的市場規則,WTO的各種規則最終都為統一的國際大市場而建立,因此,成員國政府必須承擔的一項義務就是保障WTO規則的統一實施。《貨物貿易總協定》第34條第12款明確規定:「締約方應當採取一切可能採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在它的領土以內的地區政府和當局、地方政府和當局能夠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中國議定書草案》也專門承諾:「中國政府保證WTO協定以及本議定書在其整個關稅領土內,包括國家一級以下政府部門,統一實施。」從理論上講,我國的國家結構、立法體制和行政管理體制為WTO規則的統一事實提供了保障。但從現實上看,愈演愈烈的地方保護主義對WTO規則的統一實施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地方保護主義表現在經濟方面,是地方政府從當地的經濟利益和財政利益出發,對於本地與外地的貿易和其他經濟往來進行不適當的干預,如對本地資源的輸出加以禁止、對外地產品實行打壓或封鎖,以圖保護當地的局部利益。地方保護主義造成國內的統一市場遭受嚴重破壞,各地區自成體系、各自為政、各自為戰,市場分割,互築藩籬、阻塞流通、重復建設、盲目發展。地方保護主義也使競爭的公平性破壞殆盡,各個地區、各個行業、各個企業的條件、環境、實施的政策都不同,在地方的庇護下,優勢企業不能參與競爭,劣勢企業和劣勢產品可以安然度日,無需面對競爭。地方保護主義在執法和司法中的表現也十分突出,一些地方以服務地方經濟為名,保護本地的非法產業,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標;一些地方制定「土政策」,實行區域性或行業性保護,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等。從本質上講,地方保護主義是人為的而不是經濟發展所必然存在的,是行政的強制性封鎖而不是市場的自發運動。地方保護主義的盛行,從根本上違背了WTO的貿易自由原則,不利於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也不利於中國參與國際大市場的競爭。由於地方保護主義與WTO的公平競爭原則、不歧視原則和透明度原則等基本原則相沖突,必須堅決加以糾正。
二、政府經濟行為規范的經濟法意義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WTO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機制,它的直接目的在於排除政府行為對自由貿易的干擾,是對各成員國政府經濟權力的一種限制,它所設計的各項制度以及以貿易報復為手段的爭端解決機制都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服務的。在中國,如果沒有與WTO規則體系相適應的法律規則,我們加入WTO以後將十分被動。
但是,只要我們簡要回顧一下中國現代史,就可以看到政府經濟行為在中國經濟發展中的地位以及按照政府經濟行為規范為核心的新思路構建經濟法理論框架的重要意義。
(一)對中國政府經濟行為的基本認識
新中國成立後,我國作為以計劃經濟為主要特徵的社會主義國家,政府一直在經濟生活中發揮著主導作用,並形成了一種高度行政化的經濟運行體制。在這種體制中,所有重要和重大宏觀經濟決策的理論突破和方案出台都源於中央政府內部,並通過行政網路和強制手段迅速擴散到經濟各領域,各經濟主體為貫徹中央政府決策而啟動;在經濟運行過程中,生產資料所有權歸各級政府掌握,人事任免權也在各級政府手中,一旦宏觀經濟形勢出現緊急情況,政府則依據龐大而有效的行政網路迅速強制地進行緊急剎車,宏觀經濟形勢的控制權又回歸到政府手中。換言之,啟動中國經濟的主體是中央政府,制動中國經濟的主體還是中央政府。在啟動之後,制動之前的中國經濟是行政約束下的「不完全」經濟運行。沿著這一線索,我們不得不承認這樣一個事實:政府——中國經濟運行的中樞。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政府經濟行為直接左右著中國經濟的啟動、運行、剎車的全過程。現實的中國經濟不能忘記,也無法完全擺脫歷史的慣性。
中國現階段正在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實質上也就是各種市場經濟主體與國家之間權力的調整與再分配,即企業自主權的不斷擴大,對應於政府對企業行政干預和調控權力的逐步萎縮。但不能因此就把這種政府對企業行政干預和支配權力弱化的趨勢推演為政府經濟行為和經濟職能總體弱化,並據此認為,體制改革將逐步否定政府經濟行為的意義。我們知道,改革作為利益關系的調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新構造,必須首先樹立一個絕對權威的主體來制定政策,操縱各種經濟桿杠,推動改革的進程。毫無疑問,這個主體只能是國家。也就是說,經濟管理的許可權過於集中於政府,但改革這種狀況還是只能依靠政府的干預與權威,政府在經濟體制改革中的行為特點仍極大地影響著經濟改革的進程。且不論在市場發育成熟的私有制國家,由政府經濟行為所體現的國家干預仍然是全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單就中國的實際情況而言,我國企業在過去舊體制下完全依附和從屬於國家的這種狀況雖然在改革中有了很大變化。然而,無論是現在企業模式轉換階段,還是將來企業模式成熟、定型階段,企業的完全自主獨立都是不可想像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改革的事實就表明,企業行為仍是處於從屬和次生的地位。改革的實際進展取決於政府權力的讓與。在改革初期的擴權、放權中,企業只是擴權、放權的客體;在後來廣泛推行的承包制中,雖然給予企業討價還價的權力,但從本質上說,承包制仍然是企業對政府要求的一種允諾。此外,企業自發的各種改革要求也只有在政府的許可下才具有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呢?問題不在於政府是否允許企業獨立,而在於企業實際上不能完全獨立。這除了宏觀上分層管理的緣故外,還由於在社會主義制度的前提下,國家直接控制著資源所有權、資產所有權這樣的事實。只要國家所有權不完善,就不會有完全發達的生產要素市場,而只要生產要素市場不完全,企業就不會中斷對國家的依賴。更何況,國際經驗已經證實,不發達國家實現工業化必須參加國際競爭,但從其與世界市場和國際分工的關系來看,這些國家同目前各發達國家相比,明顯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這正是不發達國家實現工業化所面臨的一大矛盾。如何解決這個矛盾?從世界一些後起國家的工業化經驗看,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加強國家的作用,即充分發揮政府 在工業化過程中的作用,前蘇聯、日本、前西德、東南亞國家等都是這方面的例子。中國是世界上生產力不發達的國家之一,我國的國內企業生產水平同發達國家、甚至是一些發展中國家的企業都存在著很大差距,在這種情況下,單純依靠各企業自身力量在國際市場上競爭是很難有所作為的,必須依靠政府通過一系列措施以及雄厚的資產實力來扶植國內企業的發展,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能力。可以斷言,政府經濟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忽視。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如果說在改革以前,政府經濟行為主宰著整個社會經濟運行過程的話,那麼,在改革中政府經濟行為仍然是決定著改革整個進程的核心與中樞力量。
(二)規范政府經濟行為的經濟法意義
現代市場經濟是有宏觀調控的市場經濟,政府承擔著廣泛的宏觀經濟管理職能;同時,政府又以其直接和間接控制的社會經濟資源同企業、消費者一道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由政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以及多重角色所決定,政府本身即作為經濟體系結構中的「內生變數」而存在,成為社會制度演進、變遷的內在動力。因此,政府在影響經濟運行中的巨大作用要求設置完備的制度框架和行為規則來保證政府經濟行為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正確性,作為研究國家干預經濟運行的法律規范體系的經濟法,當然要研究政府經濟行為及其法律規范問題。然而,在過去相當長時期內,經濟法學界對於政府經濟行為卻研究不足,重視不夠,諸多經濟法論著幾乎沒有政府經濟行為研究的內容。這種只注重研究經濟法規則、規范體系及其結構的現象不僅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而且與現代法學由「法即規則」向「法即行為」[4]重心發展的道路相左,亦與政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日趨重要的現實不相符合。事實上,研究規范化運作的政府經濟行為具體作用領域、方式與手段等問題,即是對現代經濟法政府(國家)干預、調控經濟運行這一本質的詳細闡釋與分析,例如,政府經濟行為的發動階段體現政府幹預、調控經濟運行的動機與目標;實施階段體現政府在一定動機驅使和目標引導下所採取的行為方式與手段;完成階段體現政府目標得以滿足、實現的程度與效果。從政府經濟行為這個嶄新的角度考察經濟法的觀念與制度,能夠確立政府經濟行為作為核心范疇的地位,在相當程度上突破、拓寬經濟法基礎理論的傳統研究領域。
注釋:
[1] 參見呂忠梅、鄢斌《面向WTO發展中國經濟法》,載於《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1期。
[2] 我於1994年開始申報有關政府經濟行為研究的課題,但始終被認為不是法學研究的內容而遭淘汰,經過三年多的努力,1997年司法部批准了這一課題。課題申報的過程清楚地反映了經濟法學界對政府經濟行為研究意義的認識程度。現該課題成果:《規范政府之法——政府經濟行為的法律規則》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3] 沈敏榮《WTO與中國經濟法的發展》,載於《現代法學》2001年第4期。
[4] 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頁。
太多了,您可以到以下做參考: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792
希望對您有幫助吧。
I.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基本分類有哪些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基本分類:
一、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製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後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制的主體即規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
二、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並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9)經濟法行為研究擴展閱讀:
一、經濟法主體行為的特徵:
1、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2、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並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並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
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3、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於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於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於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於其他競爭者而言)。
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於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於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二、經濟法主體行為的性質:
1、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2、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
3、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准和行為准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准。
三、經濟法主體行為的作用:
1、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論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
2、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
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並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