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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有微觀調控嗎

發布時間:2021-02-11 08:00:14

Ⅰ 91經濟法從屬於什麼法

1) 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其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內干預管理和調控容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 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3) 商法是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以及由商品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的地位,它是獨立的,重要的法的部門。
以下是經濟法、民法、商法的區別:
經濟法 民法 商法
用以宏觀調控 用以微觀調控 是民法的特別法

Ⅱ 😏經濟法從屬於什麼法

1) 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其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版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權律規范的總稱。
2) 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3) 商法是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以及由商品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的地位,它是獨立的,重要的法的部門。
以下是經濟法、民法、商法的區別:
經濟法 民法 商法
用以宏觀調控 用以微觀調控 是民法的特別法
縱向上下的法律關系 橫向平等的法律關系

Ⅲ 如何在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中理解各國經濟法存在的差異性

1)經來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源角度,對其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商法是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以及由商品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法的地位,它是獨立的,重要的法的部門。以下是經濟法、民法、商法的區別:經濟法民法商法用以宏觀調控用以微觀調控是民法的特別法縱向上下的法律關系橫向平等的法律關系

Ⅳ 什麼是「宏觀調控」(另外再給些類似這樣的名詞比如有「微觀調控」如果有,這又是什麼意思)

宏觀調控
宏觀調控(Macro-economic Control)
定義:國家對國民經濟總量進行的調節與控制。是保證社會再生產協調發展的必要條件,也是社會主義國家管理經濟的重要職能。在中國,宏觀調控的主要任務是:保持經濟總量平衡,抑制通貨膨脹,促進重大經濟結構優化,實現經濟穩定增長。宏觀調控主要運用價格、稅收、信貸、匯率等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

什麼叫宏觀調控?經濟學家理解這個詞就是宏觀經濟政策。但實際應用上,它的含義是模糊的。上世紀八十年代,有經濟研究部門叫宏觀調節部,表明在當時的經濟形勢下對宏觀調節還有一點敬畏,後來改稱了「宏觀調控」,好像我們對經濟的控制越來越加強了。宏觀調控最近一段時間又演變為一個長期的宏觀經濟政策,在任何時候都要存在。這種提法把「宏觀調控」的意思模糊了,因為宏觀經濟政策在經濟學上就是短期的。

(1)宏觀調控是指政府對宏觀經濟運行進行干預和調節,以達到一定的目標。

(2)我國宏觀經濟調控的主要目標是:

第一,促進經濟增長。經濟增長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持續快速的經濟增長是實現國家長遠戰略目標的首要條件,也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首要條件。因此,促進經濟增長是宏觀調控的最重要的目標。促進經濟增長是在調節社會總供給與社會總需求的關系中實現的。因此,為了促進經濟增長,政府必須調節社會總供給與社會總需求的關系,使之達到基本平衡。

第二,增加就業。就業是民生之本,是人民群眾改善生活的基本前提和基本途徑。就業的情況如何,關繫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繫到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關繫到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關繫到實現全體人民的共同富裕。促進充分就業是我國政府的責任。我國面臨嚴峻的就業形勢,一方面勞動供給數量龐大,另一方面勞動力需求顯得有限。因此必須堅持實行促進就業的長期戰略和政策,長期將增加就業的宏觀調控目標落到實處,並嚴格控制人口和勞動力增長。就業的增加取決於經濟增長速度和經濟增長的就業彈性。要增加就業,首先要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增長,這是增加就業的基礎。同時還必須提高就業彈性。為了提高就業彈性,要積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第三產業、中小企業、非公有制企業,要大力推進城鎮化,加快小城鎮建設。

第三,穩定物價。在市場經濟中,價格的波動是價格發揮調節作用的形式。但價格的大幅度波動對經濟生活是不利的。如果物價大幅上升和通貨膨脹,會刺激盲目投資,重復建設,片面追求數量擴張,經濟效益下降;如果物價下降和通貨緊縮,則會抑制投資,生產下降,失業增加。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場決定,但政府可以運用貨幣等經濟手段對價格進行調節,必要時也可以採用某些行政手段(如制止亂漲價、打擊價格欺詐),以保持價格的基本穩定,避免價格的大起大落。

第四,保持國際收支平衡。國際收支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由於各種交易所引起的貨幣收付或以貨幣表示的財產的轉移。

含義: 宏觀調控是國家運用計劃、法規、政策等手段,對經濟運行狀態和經濟關系進行干預和調整,把微觀經濟活動納入國民經濟宏觀發展軌道,及時糾正經濟運行中的偏離宏觀目標的傾向,以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

採取宏觀調控的手段通常有:
(1)法律手段與經濟政策,如:調整稅率、金融、財政補貼等;
(2)計劃指導,如:國家大的投資規劃,或在某些行業和領域實行配額制度;
(3)行政手段,如利用工商、商檢、衛生檢疫、海關等部門禁止或限制某些商品的生產與流通。

Ⅳ 如何看待經濟法的地位它與民法,商法的區別何在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經濟法、民法、商法作為規范市場經濟交易和運行的重要法律,以完善市場和協調發展為出發點,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經濟法和民法雖然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在調整范圍、宗旨和調整方法等方面有不同之處,然而實際上二者聯系最為密切,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從調整對象上看,兩者具有交叉性,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作為民法,重要調整對象是財產關系,本質上是經濟關系,在經濟關系調整中與經濟法相輔相成。一方面,經濟法維護宏觀、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規范自由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行為,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由經濟法作具體調整。
在法律作用上,經濟法和民法都在保護公民合法經濟權益,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方面發揮重要功能。
最後,兩者互為補充。民法以人為本,其理念是自由主義,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宗旨,調整社會經濟關系,消除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解決個體私利與社會公利的矛盾,促進經濟健康發展。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民法既是不同的法律,自然也存在差異和個性,且兩者的區別是較大的,主要體現在:
1.兩者法律屬性不同。民法突出個體權利,以個體為本位,強調社會個體權利平等和自由;而經濟法強調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眼於全局和長遠的利益。
2.兩者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民法調整的主體只限於公民和法人;經濟法主體除公民和法人外,還包括企業法人的內部機構和其他經濟主體。
3.兩者的調整目的不同。民法側重對私人利益的保護,目的是保障經濟主體自由基礎下的交易成果;而經濟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追求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強調合理配置社會公共資源和公平分配社會財富。
4.兩者調整主要內容不同。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公民、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具有平等性。具體來說,民法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護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體現對個人權利的關照。經濟法主要管理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具有顯著的服從性、經濟法每一條具體原則都以保護社會利益為目標,體現社會整體權益本位,追求社會公共利益內部的和諧。
5.兩者調整方法不同。民法對違法行為則更多地採用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補償性。在民法保護范圍內,個人的行為一般不會受限制,不過多對法律行為後果予以保護,尊重市場自由交易規則,由市場主控。而經濟法則以行政性手段為主,民事、刑事的調整方法為輔,多帶有懲罰性。另外,還有經濟法獨有的獎勵手段等。在經濟法領域,若市場交易破壞公共利益的協調,即使交易是經濟主體在平等、意願基礎上進行,也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這種強制手段即宏觀調控,彌補自由交易狀態下的民法的缺陷。
6.兩者的責任形式不同。民法的責任形式多位民事責任,注重事後補償性;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則是兼有行政、民事、刑事責任。
經濟法和民法有著很多的不同點,互不隸屬,互為補充。我們更應關注的是他們之間的差異性鑄就了他們之間的聯系。只有這樣,才會發揮兩者在社會資源配置和社會財富分配中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經濟法與商法的區別和聯系
商法起源於中世紀的歐洲。10世紀,歐洲的一些庄園主利用手上聚集的資本進行生產,促使了社會分工和工廠手工業的發展,為商法誕生創造前提條件;11世紀,商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採用通行的商事慣例解決商業糾紛,最終發展為商法,以保護商品交易者的利益為主。
商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具有調整商業行為和活動的作用,並對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作用不可忽視。
(一)經濟法與商法的聯系
經濟法和商法的外延爭議較大。在國外,經濟法和其他法的關系主要是商法關系,他們是典型的商業社會,具有較完備的商業法律制度,在我國商法與經濟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
法律屬性上看,兩者都與經濟生活聯系甚為密切。從法律主體上來說,有些主體,如企業,可以是經濟法律關系和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在調整的方法上也有相同的地方,都可以採取行政手段或刑罰手段。作為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商法和經濟法都是為滿足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而產生的,具有親緣性,兩者總體上具有一致性、和諧性和互補性,而不是對立的、沖突的和互耗的二元互補體系。 (二)經濟法與商法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主要從以下幾個角度來理解:
1.兩者的產生原因不同。商法的產生是對民法的一般性調整而不能適應具有風險性、規模性、集團性商事活動的揚棄和發展,是政府不幹預式的產物。而經濟法的產生是由於西方資本主義經濟進入壟斷階段,國家對宏觀經濟關系進行調控,以糾正整體的不平衡。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國家不僅對經濟生活進行管理、監督、組織、協調,使個體經濟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干預經濟生活的視角也在不斷調整。經濟法是政府對經濟干預的產物,
2.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商法屬於私法,以個別經濟主體利益為基礎,維護主體的私權,調整利益關系;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保護社會整體利益,調整經濟管理和維護公平競爭,屬於公法;經濟法還調整體現一定國家意志的組織管理性的流轉與協作關系,兼有私法的特點。
3.兩者調整對象不同。商法以營利性主體權益為主,是商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交易活動中產生的社會關系,調整的是商法主體間的利益關系;經濟法著眼於整個國民經濟全局,強調公共利益,其調整對象是國家為了履行經濟職能,進行宏觀調控、微觀規制等過程中產生的社會關系。換句話說,商法調整的基本上是橫向的經濟關系,而經濟法則是縱向的。
4.兩者調整范疇不同。商法以企業為核心,但僅調整企業的經營關系和企業個體的權利;經濟法側重於調整國家經濟生活中國家與企業的責、權、利、效的關系。國有企業、大中型企業等往往屬於經濟法范疇調整的企業,而一些完全由市場調節活動,與國家協調無關的企業不屬於經濟法范疇。
5.兩者調整目標不同。商法一般為具體的商主體或是從商行為提供規則,規束行為,保證商主體實現利益的最大化,立足個別,兼顧一般;經濟法從宏觀國民經濟運行問題出發,旨在保證經濟健康、穩定發展,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立足一般,兼顧個別。
6.兩者調整方法不同。商法多採取自律性和非權力性方法;經濟法多採取他律性強制方法,即權力性方法。
商法不能代替經濟法,經濟法也不能代替商法。簡單地說,商法是調整組織與商行為的法,經濟法則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它們亦絕非相互排斥的關系,作為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兩個重要法律部門,經濟法和商法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共同協調經濟關系,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的發展。
民法、商法從橫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經濟法從橫、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雖然民法、商法、經濟法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彼此存在明顯的區別,但並非純然無涉,任何一個法律都是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系不容忽視。民、商法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起基礎性作用;而經濟法克服市場經濟內在缺陷,補充、彌補了民、商法調整的不足。只有充分發揮它們相互補充、相互配合、相輔相成的作用,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是單純以某一個部門法為主體,則必將推動我國法制體制建設的完善,有利於我國改革開放順利進行。

Ⅵ 比較經濟法與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

民法作為傳統的法律部門,從羅馬法以來一直以自由的契約法為核心,「它以民事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制度為核心,主要調整當事人意思自治,亦即價值規律自發作用的財產流轉關系,並建立相應的主體制度、物權和其他權利制度,與刑法銜接調整較輕微的侵權關系」。[12]民法的發展經歷了從傳統向現代化的轉變,現代民法不再採取權利本位(權利本位的真正含義就是個人權利本位),[13]而是以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則約束的社會本位為價值取向的。 個人主義的勃興形成了傳統民法的精髓,即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等私法原則。而在現代社會中,「為了減緩自由市場競爭的盲目性和破壞性,以期合理配置資源,資本主義國家則由治安警察國家過渡到行政國家,主動介入『市民社會』的『私生活』」,[14]因此,從法國民法典的傳統民法,發展到1919年魏瑪憲法所規定的「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當同時符合公共福利」,以及日本戰後增補民法第1條關於「私權應服從公共福利」的規定,民法已從權利本位發展到社會本位。今天,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都已實現了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轉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運而生。[15]在羅馬法中,「人的活動是自由的,國家保護它不受侵犯……法律保障給予某一主體以求生存和幸福的資料總和是他的財產,因而這種權利本身被稱為財產權」。[16]物權體現人對物的權利,債權體現的人對人的權利,這種完整的權利世界觀是圍繞著財產構成的。與此同時,人格獨立、自由、尊嚴等通過意思自治和民事法律行為來完成,傳統民法的契約自由典型地表現出這一特點。「契約自由被視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當事人有權擺脫法律為他們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設置其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17]因此,傳統民法的精髓在於強調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財產的穩定性(物權制度)和流動性(債權制度),從人的自由與對財產的完整性保護這兩個基點,完成了傳統民法理論大廈的構築。 社會本位的民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促使所有權社會化,出現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和消費者、公平競爭、解釋契約的表示主義條款、限制利息租金和價格、禁止房屋出租人強制承租人搬遷、限制權利的履行、限制卡特爾和不當贈與契約、禁止不當招徠等等,所有這些,表明了國家對私權的限制。傳統民法的這種變化,不僅僅是一種表面現象,它是同民法的基礎和出發點的變化緊密相關的。這些變化表現在:

1.債權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市民生活和經濟活動的范圍擴大,人與人交往的廣度和深度為歷史上任何時期所不可比擬。由此出現了保護交易安全、防止權利濫用,債權逐步優先於物權的趨勢。人更注重物的價值而不是物本身,財產組成的債權化,人與特定物的聯系弱化,這使法律更加註重人與人的關系、人與社會的關系,強調人與人的合作。

2.意思自治受到限制。這是現代民法最重要的發展。合同的特殊意志隨著社會精神約束力的削弱,越來越侵蝕國家與社會的利益。「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現,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時,逐漸對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18]社會現實越來越需要外在性的約束控制機制,合同內在的形式與實質的矛盾,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意思自治的衰落與現代民法的發展是一致的,它表現在:強制性合同大量出現;合同中的意思主義逐漸為表示主義代替;合同解釋由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趨向於使之產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要訂立公平和符合社會利益的合同」[19]來進行解釋。 民法中意思表示客觀化和形式主義的發展使其得以與商法相融合,對民事法律行為嚴格要求正是其「公法性」的體現,國家通過對特定商事行為形式的要求實現商法的特殊調整。許多學者僅僅強調商法的公法性,卻未看到這種公法性是建立在強調自由意志基礎上的。從另一個角度看,現代民法中強行性規范的增加,正是其社會本位所在。 但是民法的本質在於個人意志的自由,任意性規范才是其精髓所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並不改變民法的性質,而只是縮小自由意志的范圍,導致民法生存的危機。「現代民法中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法律規則效力之間的矛盾顯然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決,法律行為調整方式與法定調整方式之間的矛盾顯然也不可能得到適當的協調」。[20]因而,社會生活的發展使得民法的意思表示越來越外在化,越來越趨同於商法,民商合一的趨勢使得現代民法出現了無法解決的二難選擇,意思自治與實現有效社會控制這一對矛盾無法在「民法—商法」的架構下得到調和。在商法無法適應現代國家職能轉變的要求時,為了保持民法的自治性,實現經濟法與民法的接軌是現代法律體系的必然選擇。

三、經濟法:現代市場經濟的必然選擇 毋庸質疑,商法的公法化為許多學者解決民法遇到的危機提供了一種思路。

「在商法傳統根深蒂固的國家裡,新的經濟法仍然在為自己謀求一席之地,一般來說,它仍然難以有足夠的力量來充實商法」。[21]事實上,盡管經濟法與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加入了國家干預的因素,但商法僅僅是通過對意思自治形式化的要求,實現對商事活動的調整,它仍然是由「私的」法律規范組成的。例如商事公司法,它僅僅是從資本組成、成立程序等方面對經濟關系作外在的規定。經濟法則不同,它從組織、內部結構、管理、財務、資本運動等方面,深入經濟關系內部,對其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因而正如學者所稱,「在公有制企業居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傳統商法的內容基本上都可歸入經濟法」。[22] 經濟法的出現與特點,是由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所決定的。現代國家中組織的日益擴大,即所謂的「橫向一體化」與「縱向一體化」。「企業是許多專業化的個人組成的集合,處於相繼生產階段領域或相繼產業的專業化的企業之間的合並被稱為一體化,這一概念是與專業化相反的對應」,[23]而組織是靠縱向的行政權力指導分配資源的。[24]推動社會變遷的因素不僅僅是技術,制度的變化也是一個重要的參數。[25]制度的變化是國家、組織(企業)與個人之間進行社會博奕的結果。組織的不斷擴大是傳統市民社會與現代社會之間的最大不同。傳統法律以國家與個人為基點構築體系,但是壟斷、跨國公司、國家參與生產經營和市場操作的發展,使得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以個人為基本主體的民商法無法深入組織內部和(國有、公有)財產權內部進行調整,這種調整的任務不得不由經濟法來承擔。 現代國家職能的轉變也是經濟法興起的重要因素。為了尋求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之間的平衡,國家在各個方面——包括經濟生活、社會保障、國土開發和人口等方面進行調控和管制。「20世紀以來,國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變了不介入經濟生活的舊體制,越來越加強干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26]國家在經濟領域內,作為再分配人通過財政、貨幣、就業、產業等宏觀經濟政策,作為所有權人通過參與經營、對企業組織的鉗制,作為社會經濟秩序維持人通過反壟斷、保護公平競爭等經濟政策,實現了對經濟的完整參與、管理,通過公共供給政策、公共引導政策和公共規制政策[27],實現對經濟調控的目標。國家職能的發展和國家作為不同主體的角色的分離,是現代經濟生活發展中的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28] 社會關系的變化體現在法律上,是「組織因素」、「權力因素」法律規范的增加。正如美國學者加貝爾指出的:「最正確地表述發達資本主義社會經濟運動的調整原則已經不是自由競爭,而是穩固的合作,在橫向和縱向一體化的工業中資本日益壟斷化,勞工在工會中越來越集中,隨著國家進入市場,公共企業的出現,確保失業者購買力的金錢的再分配——所有這些過程結合在一起構成了向所謂的多元主義社會經濟的過渡……多元主義需要的法律模式是政府官員的調整干預,是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或道德行為」。[29] 傳統民商法是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在其哲學觀中,財產被視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由此出發,在向現代社會轉變過程中,其社會本位只能是外在的、國家對個人意思的硬性規定,從而難以適應現代經濟所要求的合作主義。經濟法則以組織管理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實現國家的宏微觀調控為目標,「這種由組織為基本主體參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財產因素相結合而構成的經濟關系,也應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律調整的主要方向和重點」。[30]組織因素的法律規范的增加,體現在法律領域的多個方面。在物權領域,國家所有權的經濟化和廣泛發展,使國家從多方面來實現其所有權,包括國有企業運營中的組織管理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形成。「對此,民法中的源於羅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權制度,即關於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抽象規定,是無法實行有效調整的」。[31]在債權領域,則出現了政府經濟合同,「當我們論述現代契約關系時,有必要加上一個新的因素——權力、等級和命令,雖然權力、等級和命令在原始契約關系中決非不存在」。[32]合同的異化突破了經典合同法的純粹財產關系的范疇,合同已不單純是民法債權的內容。 顯然,組織因素的增加,使得調整各別主體意思自治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法,已很難再象以往那樣對經濟進行系統而有效地調整。盡管民法商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趨勢使許多學者試圖以商法代替經濟法,希望以現代民法的社會本位來代替國家對經濟的調控和參與。但所謂民法的社會本位,僅僅是對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義的發展;而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卻是立足於組織和國家的新發展,實現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的內在協調,這是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更為深刻的內容。「概括地說,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質來說除了不能調整組織管理性質的所謂『縱向』經濟關系外,還有一些『平等主體』間的所謂『橫向』經濟關系或契約性關系,也因為加進了組織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調整的范疇。」[33]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民法需要經濟法來對組織關系和國家對經濟生活的調控和參與加以調整,以保持其意思自治的純潔性;經濟法也需要民法來對市場經濟的基礎關系加以調整。經濟法不可能將民法排斥在經濟生活以外,它與民法的目標是一致的,即保證社會正義和經濟效益的實現。「民法中的公共道德或公序良俗條款,可以說是民法與經濟法的一個『銜接點』,被認為違反了公序良俗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須由經濟法的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來作具體調整」。[34]經濟法的責權利效原則真正體現了現代市場經濟的特徵,正如美國學者所稱的,現代市場經濟是責任市場,[35]它通過專業化、技術化、社會本位化的法律規范來保護社會整體和個體的利益。

總而言之,經濟法實現了對現代經濟的高層次的調整。 當前,一些人對經濟法抱有不恰當的理解,認為經濟法就是國家干預法。而事實上,經濟法的根本任務是保證經濟民主與促進競爭,其精髓在於對國家管理和參與經濟的有序化控制,規范政府經濟行為,防止其濫用職權。經濟法的哲學觀是統分結合、民主與集中相結合,通過對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協調而實現與民法相同的價值目標。對於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言,公有制佔有主導地位,必須將社會利益置於首位,因為「社會主義是天然的,以社會為本位的制度」。[36]在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時期,經濟法與民法應當攜手並進,經濟法通過它的國家所有權、經濟責任制、經濟合同、[37]經濟管理、競爭與消費者保護等各項制度,與民法中的物權、債權和民事主體制度相銜接,共同實現國家的立法目標。「公有社會的理想應當這樣界定和實現,以便於加強而不是削弱個人自治的意義以及使個人自治與權威彼此相容」。[38] 綜上所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模式的建立,應當立足於我國公有制的現實與傳統,以民法為基礎法,以經濟法為基本法,兩者均以社會為本位。如果試圖完全以民法來對市場關系加以調整,必將陷入要麼不顧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堅持私法自治,從而去「補資本主義課」的道路;要麼為了顧及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而使行政和民事的強行性規范壓過民法固有的任意性規范,抹煞民法的精髓,不顧我國是一個個體利益發展不充分,急切需要發展私法的國情這一泥潭。

Ⅶ 宏觀調控和微觀調控有什麼區別

1、含義上的區別

宏觀調控是政府運用政策、法規、計劃等手段對經濟運行狀態和經專濟關屬系進行調節和干預,以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

微觀調控是國家對單個經濟單位的經濟活動所進行的調節與控制。

2、調控對象上的區別

宏觀調控主要是調控有關國家整體經濟布局及國計民生的重大領域。凡是涉及國家整體經濟布局,就是宏觀經濟調控法要監管、調整的問題;容易產生「市場失靈」的經濟領域;私人的力量不願意進入的領域,政府需要直接進入或者以適當的方式促成私人進入。

微觀調控的重點是企業的經營活動,微觀調控的對象主要有單個企業的經營活動;單個家庭的收入使用分配;單個商品的效用、供應量和價格等等。

3、調控目標的區別

宏觀調控的目標是保持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基本平衡 , 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 。從而促進經濟增長,增加就業,穩定物價,保持國際收支平衡。

微觀調控的目的是增強企業活力,並使其行為規范化。

Ⅷ 宏觀調控和微觀調控有什麼區別

1、含義不同
宏觀調控:是國家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國民經濟進行的一種調專節與控制屬,是保證社會再生產協調發展的必要條件,也是社會主義國家管理經濟的重要職能。
微觀調控:是運用政府幹預,當市場出現需求缺乏、失業率下降等失靈時,政府經過貨幣政策、財政政策撫慰市場或補償市場缺乏,使經濟總量恢復平衡。

2、調控手段不同
宏觀調控的手段分為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
微觀調控的手腕主要是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

3、職能不同
宏觀調控:保持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基本平衡 , 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 。從而促進經濟增長,增加就業,穩定物價,保持國際收支平衡。
微觀調控:保持短期經濟運行的平穩

補充:
宏觀調控(簡稱宏調)是政府運用政策、法規、計劃等手段對經濟運行狀態和經濟關系進行調節和干預以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
在尊重市場調節的前提下進行,彌補了市場調節的不足,由我國社會主義的性質所決定。社會主義公有制及共同富裕目標要求國家必須發揮宏觀調控的職能。

Ⅸ 微觀調控和宏觀調控是什麼它們有什麼區別大神們幫幫忙

宏觀調控是指政府為實現定觀(總量)平衡,保持經濟持續、穩定、 協調增長版,而對貨幣權收支總量、財政收支總量、外匯收支總量和主要物資供求的調節與控制。通常把政府為彌補市場失靈採取的其他措施也納入宏觀調控的范疇。 政府的宏觀調控主要表現為國家利用經濟政策、經濟法規、計劃指導和必要的行政管理,對市場經濟的有效運作發揮調控作用 微觀調控:中國加入WTO後,在世界貿易規則導向下, 理順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關系,加強中央政府宏觀調控和強化地方政府的規制,可以充分發揮宏觀調控政策和微觀規制政策的互補性,擴大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政策的覆蓋范圍,消除政策領域的空白,建立既能保證中央政府權威又能發揮地方政府積極性的高效運轉的政府縱向管理體系,對經濟社會進行有效的管理。 宏觀調控,是國家根據經濟發展戰略,在發揮市場機制調節配置資源的基礎上,運用經濟手段、法律手段、輔之以行政手段干預和調節宏觀經濟運行的自覺行為。 微觀規制,是政府為了維護公眾利益,依據法律和法規,以行政、法律和經濟等手段規范和限制市場中特定的市場主體活動的行為。

Ⅹ 經濟法作業。。作業啊

(1)趙某以甲企業的名義與乙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題中,乙公司屬於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買賣合同有效。
(2)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方式。
(3)①錢某的質押行為無效。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本題中,普通合夥人乙的質押行為未經其他合夥人的同意,因此,質押行為無效。
②孫某的質押行為有效。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本題中,由於合夥協議未對合夥人以財產份額出質事項進行約定,因此,有限合夥人丙的質押行為有效。
(4)
①普通合夥人趙某、錢某、王某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②退夥的有限合夥人李某以其退夥時從甲企業分回的12萬元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5)趙某、錢某、王某決定甲企業以現有企業組織形式繼續經營不合法。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普通合夥人的,應當轉為普通合夥企業。在本題中,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孫某在甲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後,有限合夥人李某當然退夥,甲企業中僅剩下普通合夥人,甲企業應當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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