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外的經濟法學家有哪些
我國票據法與國外票據法存在差異
1、空白票據的使用問題。空白票據又稱空白授權票據,英美法律稱之為未完成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的事項不記載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後補充的票據。主要包括預留收款人、出票日、到期日、金額等空白票據。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目前英、美、德、日等許多國家都明確規定了空白票據制度,允許空白票據流通,並其附屬行為背書、保證、承兌中也允許空白票據存在,承認空白票據正當補齊後,與自始為完全票據的效力一樣。
相比之下,我國只承認空白支票,並且只有金額和收款人兩要素可經出票人授權補記(見《票據法》第86條、第87條第一款),而不承認空白匯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據僅存在於支票出票行為中,不承認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兌等附屬票據行為。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在經濟活動中,空白支票使用情況已相當頻繁,預見商業承兌匯票授權補記也會出現。
國際經濟一體化格局正在形成,國際貿易迅速擴大,甚至會有國外財團出具的商業匯票空白票據湧入,法律與實踐的沖突將不可避免。我國票據法雖允許在支票出票時的空白票據存在,但《票據法》未規定空白支票補充權濫用時的票據效力。而國外票據法一般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德國票據法》第10條作出的相應規定,其補充權濫用時效力主要有三項:
(1)不得對抗善意持票人;
(2)可以對抗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3)可以對抗濫用補充權人。但補充權人濫用補充權後將票據轉讓的,出票人只能基於授權而對補充權人追究民事責任。
2、匯票承兌的撤回(塗銷)問題。承兌的撤回又稱承兌的塗銷,是指付款人為不使承兌發生法律效力而為的一種行為。即付款人已在匯票上記載「承兌」並簽名於上,但尚未交予持票人之前,塗銷其承兌的行為。承兌的撤回只能通過塗銷進行。撤回承兌的效果與拒絕承兌一樣,但付款人如果已將其承兌的意思以書面通知持票人或匯票上其他簽名人的,即使未交還票據予持票人,亦視為不得撤回,即使撤回也不發生拒絕承兌的效果。上述規定在《德國票據法》第29條中有明確表述。
我國票據法對承兌的撤回沒有規定,存在一個法律漏洞。按我國票據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拒絕承兌。在此期間內,付款人必然佔有票據,若在交付前對已承兌的記載不允許變更或塗銷,似與法理不合。也不符合紛繁復雜的經濟活動的客觀要求
❷ 芮沐的相關著作
《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是芮先生撮取法德民法之精粹,以舊中國民法總則編和債編為標的,從事理論構建和闡釋的一部力作。該書起草於抗日戰爭之前,完成於抗戰時期,曾經作為芮先生在西南聯合大學時施教的教材。一些著名的法學者,如大陸地區的湯宗舜、郭壽康、陳光中、林欣等教授,台灣地區的李模教授,都曾經從中汲取教益。該書於1948年10月由北京典獄出版社正式出版。2003年11月,這部著作作為《二十世紀中華法學文叢》之一種,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重新出版,以嘉惠學子。
《法學比較方法論及案例》英文著作,北京大學出版,1948年
《中國司法解釋例及其方法論與英美法及歐洲大陸法相應制度的比較》(英文論文),1948年,北京大學法學院刊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國民事立法的發展情況》新華月報轉載,1955年
《全行業公私合營及資本家所有權的討論》載《政法研究》,1957年
《新中國十年來婚姻家庭關系的發展》載《政法研究》,1957年
《外國民商法》,(教材),北京大學法律系出版,1962年
《經濟法和國際經濟法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學研究》,198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立法的新發展》英文著作,載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跨國雜志》1983年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幾個問題》載「中國法學論文集」,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兼載北京大學《國外法學》1983年第一期
《國際經濟法概論》「國際經濟合作與現代經營管理參考資料」,石油工業部基建局中國石油工程建設公司出版,1983年
《關於我國經濟法的概念、體系和內容》,載中國法制報,1984年2月
《經濟法講義》法學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年
《國外經濟法發展概況》經濟和經濟立法問題講座,中央人民廣播電台出版,1984年
《對外開放與涉外經濟立法》載香港「經濟與法律」創刊號,1985年
《中國法的概念與世界其它法律體系中的法的概念的對比》英文著作,載香港「經濟與法律」1985年
《國際法的未來與世界經濟秩序》1984,英文著作,載《國際公法與未來世界秩序》,美國洛特曼出版公司出版,1987年
《國際經濟法》經濟法電視系列講座,1987年6月
《新中國經濟立法和某些政策問題》英文著作,美國喬治亞大學拉斯克中心出版,1988年
《積極開展國際經濟法的研究》載「中國國際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89年
《為和平和發展服務的中國新時期涉外經濟法》北京世界法律大會上的報告,1990年4月22-27日
《中國涉外經濟法》(主編),英文著作,美國華盛頓國際法研究所出版,1988年
《中國的沖突法和英國法中Forumnonconveniens的管轄權問題》,1993年,香港大學刊印
《國際經濟條約公約集成》,199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國際經濟條約公約集成(補編)》,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國企改革中的幾個法律問題》,載1995.9.15法制日報
❸ 有哪些了解和自學國際法的入門書籍或公開課
從國內的學科設置上說,國際法在中國一般分為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版法。公法權偏政治,私法主要是跨國的民商事問題,經濟法也有一些公法的性質。而在國外,國際私法有的被稱作沖突法(Confilict Law),並且可能不被作為國際法內單獨的一個分支,而只存在國際公法和國際經濟法兩個分支。所以不知道題主側重的是哪個法,不同的領域區別還是蠻大的。
單入門的話,同其他答主說的,可以參考高教版和北大版的教材。或者在領域內找到幾個代表人物的書讀一讀也可以。大多數人現在只編書,寫國際法專著的少,所以要看各章節內的作者是不是該領域的權威人士,否則很多章節甚至是博士生寫的,其參考性有待商榷。如果是國際公法的話,老師推薦過Malcom Shaw的International Law,這是國外國際法教材,但是看起來也不難,北大有翻譯版,已經到第六版了。
❹ 國際經濟法英文版著作哪些比較好
英文版??
你能找到的,估計也就兩三種吧?中國的英文版文獻很少的,能找到的,都是不錯的。
❺ 國際法典中的主權爭議
國際商法概念初探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的重要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於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生和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什麼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於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於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於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於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准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准。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於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於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於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徵。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商事」一詞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或其它形成的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代理;(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築;(8)保險;(9)許可;(10)保付代理;(11)租賃;(12)咨詢;(13)工程;(14);(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體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於「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看,國際商法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它最初所調整的商事關系就不是一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跨國界的、不同國家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於實踐,它的系統化過程不是由於國家的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於其適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國際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它在十一世紀出現於威尼斯,後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大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及英國,甚至北歐各國和非洲北部。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從事兩國或多國間貿易,並須經船舶運送的商人)間為規范對象的國際商法,屬於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最高原則,經由交易常例、習尚、習慣而形成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准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與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規范。這種商人習慣法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它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具有國際性,是國際商法,普遍適用於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釋和運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來執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執掌,其性質類似於的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較簡單迅速,不拘泥於形成;(4)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