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08春季學期《國際經濟法》作業三 多選部分
1BC
80年代初,許多發展中國家面臨嚴重的債務危機,無力還債,導致國際債務糾紛頻起。流向發展中國家的外國直接投資出於對東道國徵用等政治風險的擔心,在全球國際直接投資流動總額中的比重急劇下降,在這種背景下,世界銀行重新制定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草案,於1985年10月在世界銀行漢城年會上正式通過,簡稱《漢城公約》或「MIGA公約」。
根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組建成「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即ICSID.設立「中心」的主旨,在於專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即在東道國國內司法程序之外,另設國際調解和國際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各種設施和方便;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於他們開展工作。
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上簽署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該公約處理的是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仲裁條款的執行問題。
海牙規則(Hague Rules)全稱為《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也是關於提單法律規定的第一部國際公約。
2CD
根據各國仲裁法律的規定,仲裁協議是涉外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員)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凡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各國法律通常規定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應當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①在合同中規定仲裁條款。②用其他形式規定的仲裁協議,例如有關仲裁的特別協議,往來函電,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內的特別約定等等。
3AB
免稅法,即「別國單征,本國放棄」。實行居民管轄權的國家對本國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稅,完全放棄征稅權,而僅對其來源於國內的所得征稅。此法可以有效避免和消除國際重復征稅,一般適用於營業利潤和個人勞務所得,有的還包括財產。此法多適用於居住國為單一實行地域管轄權的國家。
4ABCD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兩大類: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國際法淵源一般包括:(1)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其他國際稅收條約、公約中與稅收有關的法律規范; (2)國際稅收慣例。國內法淵源一般就是指各國的涉外稅法。
5ABCD
這幾個選項都有道理。
6BCD
對避稅地規定一定的條件,限制避稅地的范圍。規定本國母公司在避稅地設立的子公司的控股比例達到規定的標準的,就屬於適用避稅地對策稅制的范圍。對設在避稅地的子公司的經營范圍進行分類,有的列入避稅地對策稅制的適用范圍,有的則可排除。這樣規定是為了保障那些確實是在避稅地正當經營公司。凡符合避稅地對策稅制適用范圍的子公司,對其保留的利潤中按股權應歸屬母公司的利潤或股息收入合並入母公司的收入一並納稅。
7AB
針對跨國納稅人利用資本弱化避稅的行為,OECD在1987年推出的《資本弱化政策》中提出了兩種應對方法:一種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稅務機關確定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蔽的募股,要按相應法規處理對利息的征稅;另一種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債務對股本的比率超過稅法規定的固定比率,則超過固定比率部分的債務利息支出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並將超過固定比率部分的債務利息視同股息徵收所得稅。
8ABC
D,仲裁的優點在於便於當事人保護隱私,與訴訟正好相反。
9BD
兩個《範本》的根本區別表現為基本經濟立場的差別。《經合發組織範本》是為
了協調發達國家之間的稅收關系,只考慮發達國家之間的利益;《聯合國範本》是為了調整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稅收關系,既考慮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共同利益,又兼顧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各自的利益。而且在稅收管轄權的運用方面,《經合發組織範本》偏重於居民稅收管轄權的運用,較多地要求限制地域稅收管轄權,而《聯合國範本》則主張盡量擴大地域稅收管轄權,同時兼顧締約國雙方利益。
10BCD
採用調解辦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已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美國仲裁協會過去不採用調解辦法,現在不僅採用,還在積極宣傳調解的優越性。英國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後也允許調解解決商事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繼1976年制定《仲裁規則》之後,又在1980年制定了《調解規則》,推薦各國採用。1982年6月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在聯邦德國漢堡舉行的第7屆國際仲裁大會,把調解作為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
國際上負責進行仲裁、處理國際工程承包合同爭議的組織。其形式有:1.臨時仲裁委員會。由業主和承包企業雙方當事人根據其仲裁協議,在一國法律規定或允許的范圍內,各自選出仲裁委員組成。在裁決後,該組織即行解散;2.常設仲裁機構。國際上專門從事仲裁業務的固定專業組織。它有自己的組織章程、仲裁程序、規劃,有各自的辦事機構和行政管理制度,有相應的仲裁人員。其職能是辦理有關仲裁的行政事務和進行仲裁的組織工作,如辦理仲裁手續;在當事人不能指定仲裁員時,代其指定仲裁員;遞送文件、資料等證據;開庭時安排記錄員、配備翻譯員、收取仲裁保證金及有關費用等等。
不好意思,對國際稅法不熟,只能到這個程度了~
❷ 經濟法和解是什麼意思
和解,強調的是使債務債權關系消滅。通過和解協議的執行,使債權人得到清償。和解計劃相對於重整方案來講,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一些,不涉及企業的經營方案的調整。而且和解計劃只有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有效。
❸ 注會《經濟法》重整與和解的區別知識點辨析
重整,強調的是恢復企業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能力,希望通過重整方案使企業在監督期內恢復經營能力,使債權得到實現。重整計劃應該對破產企業和其全部債權人都有效的。
和解,強調的是使債務債權關系消滅。通過和解協議的執行,使債權人得到清償。和解計劃相對於重整方案來講,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一些,不涉及企業的經營方案的調整。而且和解計劃只有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有效。
具體而言:
和解是避免破產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減少債務數額等事項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中止破產程序的制度。
重整制度是新法中的另一亮點。這主要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確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關系人協商通過重整計劃,或由法院依法強制通過重整計劃,進行企業的經營重組、債務清理等活動,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獲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不僅是債權人、債務人可以提出重整,『債務人方』中注冊資本中佔1/10以上的投資人也可申請對企業進行重整。」
適用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的區別在於:
1、直接目的不同。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的調整來實現預防破產的目的;破產重整的目的則更深入一層,不僅在於消極地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業內部,採取有效對策,從而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因而具有積極性和內在性的特點。
2、申請權人不同。二者盡管同樣採取當事人申請主義,但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3、利害關系不同。就維護的利益關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立狀態下進行的,而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為主;重整程序則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心協力狀態下進行的,能夠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做到統籌兼顧。
4、合意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和解與重整均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集體性和強制性契約,性質上屬於合同行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則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立於同一立場,本著同一目標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共同行為。
5、擔保債權的實現方法不同。和解協議不影響有財產擔保或者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實現其別除權。在重整程序,所有的債權,無論其性質如何皆一律平等,別除權的行使均告停止,擔保債權人或優先債權人若不參加重整程序則不得實現其權利。
6、效力不同。重整的法律效力高於和解。和解程序開始後,可以轉而開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開始後,則不得轉而開始和解程序,而且正在進行的和解程序亦宣告中止。
❹ 經濟法中破產的重整和 和解是什麼意思啊
重整,強調的是恢復企業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能力,希望通過重整方案使企業在監督期內恢復經營能力,使債權得到實現。重整計劃應該對破產企業和其全部債權人都有效的。
簡而言之,重整就是給破產企業再一次經營的機會,再賺錢後清償債務。
和解,強調的是使債務債權關系消滅。通過和解協議的執行,使債權人得到清償。和解計劃相對於重整方案來講,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一些,不涉及企業的經營方案的調整。而且和解計劃只有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有效。
❺ 法學有好幾個方向如刑事司法,人民調解,金融法,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等等。有什麼區別嗎我報志願
我國人口眾多,民事糾紛自然多,而且我國現在中小企業呈現遞增現象,關於經濟金融一類也可能吃香,不過越吃香的也越要注意自身安全
❻ 試分析經濟法的基本屬性為什麼說國家調解是理解經濟法各種基本屬性的關鍵
經濟法產生於一定時期的經濟、政治和法律的需要。
當市場經濟發展到社會化大生產階段,國家放棄消極不幹預經濟的做法轉而對社會經濟加以控制,並使這種調控在法治的基礎上進行,形成一系列國家調控經濟的法律、法規。
同時法學家對這種現象的抽象總結形成了相應的經濟法學說時,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就產生了。
❼ 初級經濟法關於勞動爭議的題目
根據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的解決方法有:
A. 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C. 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D.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撤銷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