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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不正當行為案例

發布時間:2021-02-13 12:45:16

Ⅰ 日常生活中違反經濟法的案例有哪些詳細一點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鮑師傅」商標侵權糾紛案

鮑才勝公司成立於2015年5月4日,經營范圍包括餐飲管理、酒店管理、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麗申請注冊了第12484211號「鮑師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糕點、蛋糕、麵包、餅干」等第30類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麗將上述商標依法轉讓給鮑才勝公司,至此鮑才勝公司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

分析:

法院結合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鮑才勝公司系「鮑師傅」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就17899179號注冊商標而言,盡管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含第30類中的麵包,但該注冊商標為圖形商標,不包括任何漢字,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麵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為圖文商標,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包括第32類的礦泉水、果汁等飲料,並不包含麵包、糕點商品。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麵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96號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包括第43類的餐廳、餐館服務,但現有證據表明被告經營的涉案店鋪提供了麵包、糕點等商品的銷售,且麵包、糕點均是事先製作而陳列在櫃的,與通過及時製作加工、應消費者需求製作並提供食品、設施、消費場所的餐飲服務存在本質區別。

因此涉案標識使用范圍與易尚公司授權其使用的第17899096號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不一致。綜上,緣朵飲品店未規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權的注冊商標,其將涉案標識使用在其銷售的麵包、糕點上的行為落入鮑才勝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權的保護范圍。

據此,蘇州工業園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緣朵飲品店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鮑才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支出共計5萬元。

2、消費者權益保護案

近日,准格爾旗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消費者楊某在薛家灣某農機銷售處購買了一台拖拉機,在使用過程中一直出現高溫情況,幾次找商家處理,但始終解決未果,迫不得已,楊某到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

處理結果:

准格爾旗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接到投訴之後,立即聯系楊某了解具體情況,並且針對具體情況聯系商家進行核實,確認楊先生所投訴內容真實無誤,確實是商家商品有問題。經過幾次調解,最後達成一致協議,商家給楊某解決拖拉機高溫問題,如不能解決,商家更換發動機,如還未解決高溫問題,商家同意更換新的拖拉機。

案例解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四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二)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問題,所以楊某可以依照國家規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3、中介敲詐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費者劉先生通過北京市「我愛我家」在西城區四合上院小區租下了一間房屋。據介紹,該房屋是由我愛我家從原房東處包來後,再租給劉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雙方簽訂1年合同,「我愛我家」收取了相當於1個月房租的中介費。

一年後,劉先生想續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漲至12500元/月。

劉先生對租金上漲的問題也沒有太計較。而在劉先生打算交錢時他發現,費用裡面又多出來12500元!一問才知,「如續租還需再繳納一遍中介費」。劉先生一算,這相當於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愛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劉先生的義務。」

北京市智舟律師事務所律師韓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中介市場魚龍混雜,盡管監管部門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機構,未提供居間服務,卻在合同中私自標注「中介服務」,強迫消費者繳納中介費,如遭拒,則採取斷水斷電或者強迫換鎖等威脅手段,情節嚴重的已經屬於是一種假借中介服務為名實施的侵犯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的敲詐勒索行為。

Ⅱ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例一、吳英集資詐騙案

吳英集資詐騙案,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浙江省金華市中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吳英於2003年至2005年在東陽市開辦美容店、理發休閑屋期間,以合夥或投資等為名高息集資,欠下巨額債務。為還債,吳英繼續非法集資。


因此萬福生科被湖南省證監局立案調查,並在2012年11月23日被深交所公開譴責。隨著監管部門調查的深入,萬福生科以往的「惡行」終於被揭露出來。萬福生科2012年3月2日公告稱,經公司自查發現2008年至2011年定期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初步自查結果如下:

2008年至2011年累計虛增收入7.4億元左右,虛增營業利潤1.8億元左右,虛增凈利潤1.6億元左右。據萬福生科招股說明書及2012年年報,2008~2011年,該公司凈利潤分別是2565.82萬元、3956.39萬元、5555.4萬元和6026.86萬元,四年內凈利潤總數為1.81億元。

可是其中有1.6億元凈利潤是虛構的,實際上四年合計凈利潤數只有2000萬元左右,近九成為「造假」所得。

證監會2012年5月10日召開新聞通氣會,專門通報萬福生科涉嫌欺詐發行及相關中介機構違法違規案的行政處罰結果,擬對萬福生科罰款30萬元,對平安證券、中磊會計師事務所、博鰲律師事務所分別罰沒7650萬元、414萬元、210萬元。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萬福生科案的行政調查現已終結。涉及刑事處罰部分的,證監會已於2011年4月份將萬福生科及兩名涉嫌犯罪的人員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而涉及行政處罰部分的,現已進入行政處罰預先告知階段。

由於涉嫌欺詐發行股票和信息披露違法,萬福生科被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永福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其他19名高管給予警告,並處以25萬元至5萬元罰款。此外,擬對龔永福以及萬福生科原財務總監覃學軍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而平安證券在萬福生科上市保薦工作中,未能勤勉盡責,並存在虛假記載,證監會擬對其給予警告,沒收其該保薦業務收入255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對保薦代表人吳文浩、何濤處以30萬元罰款,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另外,證監會擬對中磊會計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138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撤銷其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對湖南博鰲律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7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且12個月內不接受其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同時,證監會也對兩家機構的涉案人員進行依法處罰。

Ⅲ 經濟法案例分析 不正當競爭

XX市自來水公司自1998年以來一直使用XX市給水設備廠生產的2KG一B型全自動給水設備,1999年1月,市自來水公司與某電腦給水設備廠達成代銷其給水設備的協議,銷售利潤實行3:7分成,自來水公司每名職工集資入股300元成立了「XX電腦給水設備加工廠」,經查該廠無廠房,無設備,根本不生產給水設備,只是代銷某電腦給水設備廠的設備而從中獲利。為了取得銷售優勢,市自來水公司和市給水辦於2000年11月5日聯合下發《關於實驗二次加壓給水設備統一管理規定的通知》([2000]5號)並於11月19日至28日在該市電視台播發。該《通知》第二條規定:「二次加壓給水設備必須採用指定的定型產品,我市一律用某電腦給水設備廠生產的DWS系列定時、定壓、高頻調速全自動節能型微機控制給水設備,一律取消氣壓式給水設備,如採用氣壓式給水設備,自來水公司將不予供水,節水辦不予辦理各種用水手續。」該文件的實施,影響了該市另一給水設備廠的產品銷售。
該市工商局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作出以下處罰決定:
一、責令市節水辦、市自來水公司停止實行(2000)5號文件中第二條規定;
二、責令市自來水公司在該市電視台發表聲明或公告,消除影響,以正視聽。由於XX電腦給水設備加工廠無廠房、設備、注冊後也從未生產給水設備,該市工商局依法吊銷該廠的營業執照。
分析:

本案涉及到經營者利用其獨佔地位強迫進行交易的法律後果及其責任承擔問題。
第一、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行為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關於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該條中所謂「公用企業」是指城鎮中為適應公眾的生活需要而經營的公共利益性質的企業。本案中XX市自來水公司供給自來水,辦理用水手續,是典型的公用企業。該強迫用戶必須購買其代銷的設備,並以不給供水,不給辦理用水手續為要挾,其目的也是為了排擠該市另一給水設備廠的產品銷售,因此自來水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同時市節水辦作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商品,也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而市節水辦正是政府所屬部門之一,其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已經構成濫用其行政權力,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Ⅳ 經濟法案例分析.

從本案來看,王晶的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首先勞動合同約定工期為5年,但王晶僅工作了一年就辭職了;其次,對於公司的損失,由王晶賠償。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的規定: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如果王晶現受聘的公司如果是明知其與原公司未解除勞動關系仍聘用的,也應承擔責任。
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Ⅳ 經濟法案例分析題

案例:
北京市某來食品商店自(以下簡稱甲方)與該市某食品廠(以下簡稱乙方)於2007年12月10日簽訂元宵購銷合同。合同約定,2008年2月10日乙方向甲方出售元宵200公斤,由乙方送貨至甲方並結清貨款。1月15日乙方將合同約定的200公斤元宵送到甲方。由於距元宵節尚有近一個月的時間,元宵難以馬上銷售,且元宵又不易保管,甲方遂拒絕接受乙方送來的元宵。雙方因此發生糾紛並訴至人民法院。
(1)甲方拒絕接受乙方送來的元宵是否有法律依據?依據是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
分析:
(1)甲方拒絕接受乙方送來的元宵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合同法》第71條第1款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按該項規定甲方可以拒絕接受乙方的履約。因為乙方的提前履行,會給甲方造成增加保管標的物的負擔,加大其不必要的成本,損害甲方的利益。
(2)《合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依上述規定,本案可以做如下處理:乙方將元宵拉回,其費用自理。甲方不承擔任何費用和責任。

Ⅵ 經濟法案例分析一個,不少於600字

它不具備專利權的新穎性。 【評析意見】 首先,按照專利法,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即專利三性。其中,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以上「三性」必須同時符合,申請人才能獲得專利權。 其次,本案的關鍵在於該節能電磁鐵技術的新穎性是否具備。判斷一項發明創造是否具有新穎性的標準是公開與否。我國採用的是世界新穎性和本國新穎性相結合的原則。對於書面(出版物)公開,我國採用世界新穎性,即在申請日前在國內外沒有公開發表過;對於使用公開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如口頭)公開,則採用國內新穎性標准。採用不同的標准,主要在於申請日以前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否在國外已有人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過,是很難查明的。從公開的日期上來看,我國以申請日作為分界線。發明創造只要在申請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公開過,就具有新穎性。本案中,某研究所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廠的實用新型專利已在申請日之前已被公開,既在國內公開發表過,又在國內公開使用過,且不屬於專利法允許的不認為喪失新穎性的情形,所以該廠的技術不具備新穎性,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再次,專利局已經授予的專利權並不是不能改變。專利局人員有限,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技術領域,閱讀過所有的公開雜志。正因為此,所以專利法特別設立了兩項制度來糾正可能發生的差錯。一項是專利權的撤銷制度。自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六個月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規定的,都可以請求專利局撤銷該專利權。專利局對撤銷專利權的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撤銷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另一項是專利權宣告無效制度。自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規定的,都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本案中,某研究所在某廠的專利權被授予後的六個月後提出請求,要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且證據確鑿,符合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情形。 最後,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將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的副本和有關文件的副本送交專利權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專利文件,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保護的范圍;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專利復審委員會審理。 七、反不正當競爭法 1、 案例介紹 甲食品廠生產的「幸福」牌營養液深受廣大消費者的歡迎,1999 年甲食品廠將「幸福」商標進行了注冊。2000年甲食品廠與乙食品廠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允許乙食品廠使用「幸福」牌注冊商標。在「幸福」商標使用許可期滿後,乙廠將自己的營養液配方略加修改,並注冊了「福康」商標。為了使自己的產品能很快打入市場,乙廠利用廣告宣傳,稱「福康」營養液是「幸福」營養液的換代產品,是對「幸福」 營養液的改進。該廣告打出後,致使消費者認為「福康」營養液是新一代產品,一定比「幸福」營養液更高級,故轉而購買「福康」營養液,使甲廠的產品滯銷,經濟損失巨大。甲廠得知此情況後,向工商管理機關反映要求制止乙廠的行為,並要求乙廠賠償。 問題: 1、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如何處理此案? 2、甲食品廠的要求正確嗎? 案例分析 1、 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乙廠停止播放或刊登廣告,並消除影響,同時根據情節處以罰款。乙廠為打開市場,利用廣告宣傳,使消費者誤以為乙廠的產品是新一代產品,致使甲廠的產品滯銷。《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依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乙廠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責令乙廠停止播放或刊登廣告,通過各種途徑說明事實真相,消除虛假廣告的影響,並根據其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甲廠的要求是正確的,可要求乙廠賠償損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承擔被侵害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根據上述的法律規定,甲廠有權要求乙廠賠償損失。如甲廠的損失額難以計算,可以乙廠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利潤為賠償額。如果甲廠 因調查乙廠的侵權行為而支付了合理的費用,此費用應由乙廠承擔。 2、廣告侵權行為 案例介紹:1994年1月22日,西安市韓森寨供應站委託某廣告公司策劃廣告,推銷自己經銷的洗衣粉,之後又聯系了某報刊登。廣告上寫著:「韓森寨供應站向全省用戶推薦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國貨洗滌精品,使用後為你省錢、節水、節電。韓森寨供應站提醒您,不要再使用有色洗衣粉,我們的國貨精品在世界同類產品中一直名列前茅。」西安日化公司生產的山丹丹牌洗衣粉為粉紅色,多年被評為國優、部優產品,1991年至1993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銷售量一直保持在2萬噸以上。1994年下降到1.5萬噸。 問題:韓森寨供應站的廣告是否構成侵害?若不是,為什麼?若是,誰應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分析 1、韓森寨供應站的廣告已構成侵權。因韓森寨供應站的廣告貶低了西安日化公司生產的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品質使人誤解為有色洗衣粉的質量不好。韓森寨供應站違反了廣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損害了西安日化公司的經濟利益,應責令韓森寨供應站和廣告公司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並賠償韓森公司的經濟損失。 八、產品質量法 1、未投入流通的產品的責任 案例介紹:某企業為了表示慰問,過年前將自產經檢驗合格但未投入流通的一批洗衣機作為福利分給職工。職工甲拿到廠里分的洗衣機後非常高興,將洗衣機拉回家。恰逢妻子乙在,便讓其幫忙用該洗衣機把家裡的沙發罩等洗一下。結果,因洗衣機漏電,乙被當場電死,於是,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1、甲若起訴該企業,能否勝訴?為什麼? 案例分析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本案中,產品尚未投入流通,因此生產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甲、乙均沒有過錯,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判決 該企業適當補償甲 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 1、經營者免責聲明的效力 案例介紹:1994年11月張某參加由繁晨紡織品有限公司主辦的服裝展銷會,在展銷會的第12號博佳皮衣廠的櫃台前,看到一件價格為2100元的皮大衣,款式新穎,張某決定購買。張某選衣時,看到櫃台顯眼處寫有「當面查驗,概不退換」的告示。張某買衣後即穿用,但沒想到10天後,張某給皮衣上油時,發現皮認外皮有脫落現象,皮衣上斑斑點點十分難看,張某即拿衣服到展覽會要求退換,但展覽會已經結束,博佳皮衣廠的人員已經撤走。張某十分氣憤,遂打電話到電視台反映博佳皮衣廠產品質量有問題,新聞媒介將此事曝光,博佳皮衣廠皮衣銷量大減。博佳皮衣廠訴至法院,稱在出售皮衣時,本廠已聲明「當面查驗,概不退換」,張某也知道仍購買,說明其同意對皮衣質量風險由自己負責。現在張某的行為侵犯了本廠的名譽,要求張某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張某在答辯時向法院提交了商檢部門出具的張某購買的皮衣質量不合格的證明。 問題:1、博佳皮衣廠的「當面查驗,概不退換」的告示是否有效?為什麼? 2、博佳皮衣廠認為張某侵犯了該廠的名譽權是否成立?為什麼? 3、張某就皮衣質量問題是否有權向繁晨紡織品有限公司索賠? 案例分析 (1) 博佳皮衣廠的「當面查驗,概不退換」的告示無效。「當面查驗, 概不退換」既是霸王條款又是免責條款。皮衣廠免除了自己的責任而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這樣的免責條款無效。 (2) 張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因為張某購買的皮衣質量不合格是既 成的事實,而非虛假的,皮衣廠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銷售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媒體就此事曝光不屬於侵權行為。 (3) 張某有權向繁晨紡織公司索賠,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 定消費者在展銷會購買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展銷會結束的,消費者有權向櫃台出租方或展銷會舉辦方要求賠償。 2、超市搜查顧客是否侵權 案例介紹:張某在某超市購物時,看了幾瓶化妝品,覺得不太滿意,又放到貨架上。在離開超市時,超市的保安人員懷疑張某拿了化妝品而沒有結帳,攔住張某並強行對張某進行搜身,並打開張某的包進行檢查,因沒有發現化妝品,保安人員當即對張某道歉,並解釋說:「我們商店有規定,因超市採取開架售貨方式,免不了要丟東西,因此要求保安人員加強管理,對有偷竊嫌疑的人保安人員有權進行搜 查,這個規定在商場門口貼了告示。」張某認為商場侵犯了她的人身權利和名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超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問題: 1、超市是否侵犯了張某的權益? 2、超市的保安人員當即對張某道歉,超市是否對張某負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1、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對經營者來說,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以上規定,該商場沒有權利搜查張某的物品,盡管該超市有告示在先,該告示沒有法律依據,並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該超市侵犯了張某的人身權利和名譽權、維護安全權和保障安全權。 2、 雖然超市的保安人員當即對張某道歉,但這不能改變超市對張某權利侵犯的事實。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該超市應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Ⅶ 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不正當行為的案例

公用企業及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案例:
2001年,某市區內的一家燃氣公司負責為區內用戶提供液化天然氣。該燃氣公司與區內的兩家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分別簽訂保險代理協議,由該燃氣公司下屬各液化氣供應站在區內為用戶申請開戶及換氣時,代辦液化氣罐的保險業務。從1997年至2000年間,該燃氣公司總計向用戶收取保險費70多萬元,獲得代理手續費約19萬元。該市工商局認定,該燃氣公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的公用企業。燃氣公司利用其公用企業的優勢地位,未經投保人同意,也未設專門窗口或由專人受理,未告知投保人,就為燃氣用戶辦理液化天然氣罐保險,明顯違反用戶的意願,強制代理保險業務。由此,該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3條,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款。
該燃氣公司不服這一行政處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之一即為,該公司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的"公用企業",認為按照立法旨意,具有獨佔地位是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經營者的核心特點。因為無獨占性的公用企業無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的能力,也無法實現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權的行為目的。由於在該燃氣公司的經營區域內還有其他六家獲准經營的企業,所以不能認定為具有獨佔地位的公用企業。該市的一審法院支持了燃氣公司的觀點,市工商局在一審中敗訴。二審中,該市的工商部門強調,這種認定對"公用企業"的界定過於狹隘。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規定》第2條對公用企業的進一步定義,公用企業是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該燃氣公司分明屬於列舉的公用事業的經營者。最終,該市二審法院支持了市工商部門的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有兩種,一種是公用企業,另一種是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對公用企業的進一步認定可以適用《若干規定》。[1]但是,我們發現,對此問題工商部門的權威人士也認為,根據第6條的措詞表明"公用企業首先是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2]可見在這個問題上存在著不同的法律意見。 2.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行為。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案例: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以構成限制競爭行為對湖北省宜昌市鹽業公司處以10萬元罰款。接群眾舉報,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鹽業公司利用其食鹽專營獨佔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區范圍內銷售精製碘鹽時,強制食品經營戶按照一定比例購買購買宜昌鹽業公司附帶提供的鈣(鋅、硒)強化營養鹽及低鈉鹽。如不購買,經營戶就不能從鹽業公司處購買普通精製碘鹽。經營戶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認定,鹽業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湖北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相關規定,構成限制競爭行為。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鹽業公司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擬責令宜昌鹽業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罰款18萬元。在聽證會上,宜昌鹽業公司認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當,適用法律不當,應認定為普通搭售行為,而不是限制競爭行為。而工商部門則認為:食鹽是國家進行專營的管理產品。經營戶從鹽業公司進貨,是進精製碘鹽,還是進多品種鹽,本應由食品經營戶自主選擇。調查中,許多經營戶反映,多品種鹽價格高,不好銷售,容易造成積壓,不願意購進多品種鹽。而鹽業公司卻利用其食鹽專營的獨佔地位,違背食品經營戶的意願,在食品經營戶購進精製碘鹽時,強制要求經營戶按一定比例購買其提供的多品種鹽。如果不滿足鹽業公司的條件,就不能從鹽業公司處購買普通精製碘鹽。整個過程,不是在自願、平等、公平的基礎上交易。工商局認為,鹽業公司的行為限制了食品經營者的自由選擇權,損害被指定購買商品的食品經營戶合法利益;「排擠其它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其行為構成限制競爭行為。鑒於案發後,宜昌鹽業公司予以高度重視,並已有改正違法行為的事實,宜昌市工商局決定對其處罰款10萬元,並責令改正違法行為。

Ⅷ 求助,經濟法民事法律關系行為案例分析

第一章:

1、甲、乙誰應對此次事故負責?為什麽?
撞人的是乙,應由乙對丙負責,甲不施救法律約束不了的,最多就道德上譴責一下。說得直接一點,丙是被撞的,他當然應當去找撞他的人負責了,雖然甲與乙認識,但甲完全可以說「撞你的人不是我,憑什麼要我負責」
2、誰是此次事故的當事人?
乙把丙撞了,事故當事人只是乙和丙,甲只是目擊者
說明:別把這個想得這么復雜,民事法律制度里很多條文並不與正常認知沖突,很多東西按常識判斷即可
第二章:
1)丁某先後與李某、王某訂立的兩份售房合同效力如何?
合同有效。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情形共5種,1、損害社會公共利益;2、違反強制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性規范;3、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5 、雙方虛假意思表示。這5條不違背就不屬於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2)本案中丁的行為如何定性?法院會如何判決?
根據物權法律制度,不動產轉讓以「登記」為物權生效條件,該案例中雖然李某先簽合同,但是取得物權的是王某。涉及到的幾種情況都和你說一下,首先如果李某向法院主張不動產應歸其所有,法院不予以支持;丁某構成的是欺詐;李某可以要求丁某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同時還可以要求丁某承擔李某已支付房款金額的一倍賠償金。
具體條文: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的,出賣人的行為構成了欺詐,因此買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前提下,還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3、甲、乙為鄰居,甲家樓房外牆皮瓷磚脫落將正在此地路過乙砸傷,共花去醫葯費1000元,甲向乙要求賠償?

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就賠償事項來說,甲做出意思表示了

Ⅸ 經濟法糾紛案例


我是一位經濟法教師。我先給你幾個合同法案例,若有幫助,我很高興。若還需要,我將盡量滿足你的要求:

1.甲公司和乙公司於2006年6月20日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從乙公司購進1 000台微波爐,每台單價500元,總貨款50萬元。雙方還約定,7月20日交貨,由乙公司代辦托運,甲公司在收到貨物後15日內付清全部貨款;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承擔合同總價款20%的違約金。同時在合同簽訂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先交2萬元定金。甲公司同意,並簽訂了合同。
請問:上述合同,對甲公司有何不利之處?
答:根據《合同法》規定,違約後,定金與違約金具有相同性質。《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樣,乙公司處於比較有利地位。此外,合同未明確交貨地點,乙公司代辦托運。《合同法》第141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乙方將貨物交給承運者就等於交付了貨物。如果途中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則貨損將由甲方承擔。
2.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了水泥買賣合同約定了交貨的時間和交付地點。甲公司按時交付貨款後,因要加快建設速度,需要乙公司提前供貨,經與乙公司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甲公司只好轉而向丙公司購買了水泥,同時將其從乙公司購買的水泥轉讓給丁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約定交貨時間到來後,乙公司按照與甲公司的約定將水泥送到甲公司的工地上。甲公司以已經將這批水泥轉讓給丁公司為由,要求乙公司將水泥運到丁公司處,遭到乙公司的拒絕。
請問:乙公司的履行適當么?誰應該對丁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答:乙公司的履行未違反合同法的規定,其按合同條款約定履行,從法律上講沒有不適當的地方。甲公司將其從乙公司購買的水泥轉讓給丁公司,這屬於甲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由於甲公司未通知乙公司,故該合同與乙公司無關,應當由甲公司承擔對丁公司的違約責任。

Ⅹ 經濟法案例分析題~~急

1,李紅可以向丁或丙公司要求賠償
2,(1)《公司法》第27條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所以現金出資應該是90萬。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故德國公司出資應該是人民幣50萬元。公司解散是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該公司屬於募集設立,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即是2800萬。
發起人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
發起人在三十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4,不是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下列15項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稱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5)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6)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限制本地產品的流出或外地產品的流入;(7)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8)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
5,甲廠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所以乙廠有權根據自己的經濟損失要求甲廠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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