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經濟法的含義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特定的經濟關系,不是一切經濟關系,更不是經濟關系以外的其他社會關系。財產贈予關系、財產繼承關系雖然是經濟關系,但是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經濟法律關系、人身關系等不是經濟關系,更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
三、經濟法的地位:
經濟法是獨立的法的部門,因為他的調整對象有特定的范圍,他只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而且其調整對象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經濟法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門,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2、引導、推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3、擴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
4、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
四、經濟法的體系: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通常認為經濟法的體系應採取如下的結構:
1、企業組織管理法;
2、市場管理法
3、宏觀調控法
4、社會保障法。
第一章.競爭法
競爭法是由三個法律所組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拍賣法》、《招標投標法》。三者相比較,《反不正當競爭法》更重要一點。(2004年司法考試中後兩者沒有出現考題,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出了一個三分的題)
Ⅱ 經濟法的基本概念
經濟法最早產生於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學家關於經濟法的概念,主要見於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術文獻中。英美法系國家盡管存在我們看來屬於經濟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不注重法律部門的區分,沒有民法的概念,更沒有經濟法這一概念。因此,要說明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日學界對經濟法的解說。
a.認為經濟法就是和經濟有關的法律的總稱。比如德國的艾斯特豪思認為經濟法就是有關經濟的法。德國的努斯鮑姆認為經濟法是以直接影響國民經濟為目的的法律規范的綜合。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也持此說。這一學說是經濟法產生初期學者對經濟法概念的嘗試性定義,現已經沒人認同了。
b.認為經濟法是對市場進行規制的法,以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中心內容。日本的丹宗昭信認為:「現代經濟法的核心是壟斷禁止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日本學者正田彬也認為:經濟法是規制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固有的以壟斷為中心的經濟從屬關系法。經濟法的認為在於糾正這種壟斷主體與非壟斷主體之間顯著的不平等關系。
c.認為經濟法是經濟公法,有學者認為這是德國經濟法學界的主流學說。這一觀點認為應該堅守羅馬法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規定國家公務的法律為公法;規定個人利益的法律為私法。經濟法是國家對經濟施加直接影響的法律,是官方組織和管理經濟的措施。有一種比較狹隘的觀點把經濟法等同於經濟刑法,理由在於經濟法的規定大多包括了刑事責任的內容。這一觀點已經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而被摒棄。
d.認為經濟法是社會法。與『經濟公法論』不同的是,此學說雖然也以公私法的劃分為認識論基礎,但認為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存在一個獨立的第三領域,即社會法。我國很多學者同意這一學說。
e.認為經濟法是企業法。德國的卡斯凱爾和庫拉烏捷,日本的西原寬一等,主張以企業為中心來把握經濟法的定義,認為經濟法是關於企業的法,企業的概念構成了經濟立法的出發點。法國有學者認為,經濟法是對傳統商法的擴展,人們更多的用經濟法概念來代替傳統的商法。這也可以歸於「企業法說」的范圍。 1921年,蘇聯由於糧食匱乏引出新經濟政策。蘇聯的經濟法受到德國經濟法思想的很大影響,但是更重要的是與蘇聯的意識形態和經濟體制相聯系的。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法和蘇聯一樣,擺脫不了實質上實行的集中的體制的束縛。
a.兩分法。蘇聯法學家斯圖契卡認為,20世紀20年代蘇聯存在兩種經濟成分和經濟關系,私有者之間的財產關系由民法調整,社會主義成分的各種經濟關系由經濟法調整,民法最終將滅亡,被經濟法取代。30年代中後期,兩成分法被認為將社會主義社會中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對立起來而遭到全盤否定,當時的法學權威雅辛斯基斥之為「法律機會主義」的理論。在隨後的大清洗中,斯圖契卡被處決,兩成分法也淡出了蘇聯主流經濟法思想。
b.大經濟法說。20世紀30年代,金茨布爾格和帕舒卡尼斯對兩成分法進行了批判,認為經濟法不僅調整了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關系,也應當調整公民之間的關系。其實質內容就是以經濟法囊括民法。這一學說盡管同樣受到了雅辛斯基批判,卻受到了蘇聯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學和民法學研究的重視。
c.縱橫統一經濟法。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形成的縱橫統一經濟法,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學流派中影響最為深遠的一種經濟法理論,其影響不僅遍及戰後的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也涉及今天的中國經濟法思想。這種學說認為,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門,具有特定的法律調整對象和特定的法律調整方式。其代表性人物拉普捷夫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社會主義經濟中形成的社會關系的獨立部門法。倡導制定統一的經濟法典來規范國民經濟中的縱向,橫向經濟關系以及縱橫交錯的經濟關系。由於體制上的弊病,蘇聯的縱橫統一經濟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缺陷,所謂的「縱橫統一」實際上演變成了「縱統一橫」,過於強調經濟上的集中。蘇聯解體後,拉普捷夫對於轉型期的縱橫統一經濟法做出了新的詮釋,提出了一個與時俱進的經濟法概念。
d.經濟法商法化理論。南斯拉夫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不同,它實行了「社會自治計劃」,實質上是完全的市場經濟。在這種否定蘇聯模式計劃經濟體制的前提下,南斯拉夫的經濟法概念也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迥然不同,更加接近現代經濟法的本來意義。《南斯拉夫法律網路辭典》認為,「經濟法這一概念相當於西方國家的『商業法』或者『商法』一詞,商法是調整企業的地位和商業事物法規的總稱」。 經濟法概念在我國出現得較晚。1979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五屆二次會議的官方文件提出:「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我們需要制定各種經濟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經濟法確立為我國法律體系中七大法律部門之一,與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商法、行政法、社會法、刑法和訴訟與非訴訟法(程序法)並列。 我國經濟法概念受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以及蘇聯的影響,一直以來也沒有統一定論。我國經濟法概念的核心之爭,在於經濟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一些有代表性的觀點如下:
A.否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綜合經濟法說,也稱為貨綜合法律部門說。這一學說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樹教授於20世界80年代提出,認為經濟法調整的並非單一的經濟關系,它是以經濟民法的方法、經濟行政方法、經濟勞動方法調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勞動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多種基本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律規范之「集合」或「總和」。由此構成「綜合的法律部門」。
b.學科經濟法說。認為在法的體系下並不存在「經濟法」部門,所謂經濟法無非是運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基本部門法的手段來調整經濟關系的經濟法規,或者說,經濟法是對各種經濟法律的概括。但是,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必要的,因此傳統的法學在經濟的法律調整方面缺乏綜合研究,建立以經濟法規為研究對象的經濟法學科,可以彌補傳統法學學科的不足。
c.經濟行政法說。認為經濟法是行政法中調整經濟行政管理關系的一部分法律規范,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不應該獨立成整體為法的部門。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認為,經濟法就是經濟行政法。
B.肯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需要國家干預論。代表性人物李昌麒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經濟法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此學說不斷發展和完善,歷經了「國家干預-適度干預-謹慎干預」的理論進程,對我國經濟法的概念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b.國家協調說。代表性人物是楊紫煊,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但是應當注意到,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方式不僅僅表現為一種協調,有時可能是強制性的。
c.縱橫統一說。這一學說源自蘇聯法學家拉普捷夫的經濟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劉文華、史際春,認為我國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內部及其相互之間,以及他們與公民之間,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d.密切聯系說,也稱作管理-寫作說。這是由縱橫統一說發展而來並為《民法通則》頒布後法學統編教材採納的一種經濟法學說。其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以及與經濟管理關系密切聯系的經濟協作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主張經濟法只調整上述橫向經濟關系的以部門,即與經濟管理關系有密切聯系的那部分經濟協作關系。
e.宏觀調控說。該說認為,我國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間接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性經濟關系主要由民法調整,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直接管理經濟關系由行政法調整。
綜合眾家所長,目前我國經濟法權威採用的概念是: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上述所謂的權威概念也並非是真正的權威,隨著我國經濟與經濟體制的進一步發展與改革,經濟法所承擔的歷史使命必然在不斷地變化與調整,而無論是管理也好、協調、干預也罷,都不過是國家調控經濟的手段的一種描述,以之作為經濟法的概念提出,總是略顯單薄。關於此一點在我的論文中曾多有提及,請參看鏈接部分。而從經濟法的本質看,經濟法的概念應當歸結為如下表述:經濟法就是以社會為本位,通過國家、社會團體和市場將有限經濟利益和稀缺經濟資源合理地分配,以營造一個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最終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獨立部門法律體系。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利益和資源分配法」和「經濟發展法」。而這三個本質屬性從三個方面一起共同構建出了經濟法的本質。這里還需要強調的是不可以機械地把三個本質屬性割裂開來看待,甚至認為它們之間的矛盾不可調和,或者主觀地認為某一方面的屬性可以高於或者主導另兩方面,甚至代替另兩方面。比如以經濟法是經濟發展法來否定經濟法的社會本位,以經濟法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來質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實現,等等。
經濟法中的和解,債務人和債權人會議就企業延遲清償債務的期限,企業進行整頓的方案,內容計劃等問題達成的和解協議。
Ⅲ 論述經濟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
經濟法存在嗎?它能與民法、行政法相區分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嗎?要回答這些問題無疑要先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一個較為准確的界定。因為通常人們判斷一個法域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關鍵是看它有沒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事實上,我國許多經濟法學者也都將此作為整個經濟法理論的邏輯起點和認知入口,可見對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確實非常重要。本文從分析國外兩大法系中所存在的經濟法現象的經濟社會根源和目前我國經濟轉型時期經濟法所擔負的特殊的歷史使命入手,試圖逐步揭示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找到一個較為令人信服的答案。
一、從各國經濟法學流派的主要觀點中分析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一) 簡述各國經濟法學界的主要觀點
通常我們都認為現代經濟法產生於德國。在經濟法學創立之初,德國的經濟法學家就對經濟法有兩派不同的看法,一派認為,經濟法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不過是企圖指出當時各種經濟關系有趨向於法制化的觀點而已;另一派則認為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其中「企業法」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企業管理或完成經濟企業者的事業而產生的關系:「社會法」說認為經濟法是把「社會」作為調整對象的法,介於公私法之間:「組織經濟法」說則認為經濟法是同經濟政策相適應的一個獨特的法律部門。「統制經濟法」說則認為經濟法是統制經濟固有之法。
日本也是一個經濟法學較為繁榮的國家。其中較為著名的學者金澤良雄認為經濟法是「為了彌補民法調整所不及的法律空白狀況,即其中包含的與市民社會私人方面相對的公共社會方面」的內容而形成的法。 丹宗昭信則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是國家為了維持競爭秩序而介入市場的一系列法規。
英美法系的國家因其傳統不強調公私法的劃分,所以也不關注與此劃分密切相關的經濟法。雖然在英美法學界絕大多數人迄今為止不主張使用「經濟法」這一獨立的概念,但並不代表這些國家就沒有經濟法現象,如今被稱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就首先誕生於美國。
(二) 分析各國經濟法現象和經濟法產生的社會背景
不管各國對經濟法承認與否或所持的觀點有多大差異,事實上在生產高度社會化,壟斷出現以後,以上各國都存在需要由公權力介入自由市場進行調整的特殊的經濟關系,這種實際上的由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的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
既然客觀上有了調整的對象,那麼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能否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就要從法律部門形成的條件上看,我們知道,任何法律部門的形成,都需要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在客觀方面,需要由社會環境造就出具有某種特殊性的社會關系和法律領域,而當時的德國,由於一戰的戰時經濟政策,經濟領域出現了新的立法活動和法律現象。在戰後,又開始出現有關戰後經濟復興的法令,有了刺激新的法律部門產生的法律現象。在主觀方面,學者們對一系列的經濟法規進行匯總分類,使經濟法有了學術的土壤。所以,在筆者看來,經濟法在德國產生,並形成一個法律部門決非偶然,而有著其深刻的社會背景。而從其產生的背景中我們又不難看出,經濟法源於特別時期政府對於經濟的無奈的干涉,其調整對象最初就是在非常時期需要國家介入干預調整的一種經濟關系。
二、從經濟法的經濟根源中分析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一)凱恩斯主義的法律體現
在筆者看來,法律作為一個社會制度的上層建築,都有其相應的經濟制度為基礎。如果說民法的繁榮是基於經濟自由主義,那麼經濟法所體現的政府對經濟的干預無疑來自被稱為二十世紀最偉大的經濟學家的凱恩斯的經濟理論。
古典經濟學代表亞當。斯密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追求的僅僅是個人的利益,但「在這樣做時,一隻看不見的手引導他去促進一個目標,而這個目標決不是他所追求的東西,由於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經常促進了社會的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進社會利益時所得的效果大。」這就是著名的「看不見的手」原理。他主張政府在市場經濟中應是「無為」,崇尚經濟自由主義,反對政府幹預。但在1929-1933年經濟大蕭條沖擊後,凱恩斯行動主義逐漸興起,凱恩斯認為,亞當。斯密的理論是建立在完全市場機制的前提下的,但這在實踐中並不存在,並非所有的經濟當事人都有對稱的市場信息和完全的理性且生產社會化和壟斷的出現會使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機制失靈。所謂市場失靈,按照西方經濟學家的觀點,是指由於許多因素使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呈現出低效率運行的一種非理想狀態,用博弈論的觀點解釋市場失靈的原因就是「個人理性與團體理性」的沖突。 而凡是市場可能失靈的地方,都是政府監管幹預的地方,都可以攬入經濟法管轄的范圍內。
(二) 對市場經濟在不同狀況下的調整-分析經濟法與民法異同
筆者認為,民商法與經濟法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是在市場運作良好時以個體為本位的私法,而後者則是市場失靈時以社會為本位進行補救的公法。但最終殊途同歸,兩者在目標上是一致的,都是為了共同維護市場的穩定,促進經濟的繁榮和發展。
民商法的性質和特點適合當時社會經濟自由競爭和市場調節機制的需要,它通過個體自由和權益的維護,不僅促進微觀領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於它維持了市場的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使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能充分發揮作用因而使社會經濟在宏觀和總體上得到調節。所以有人說,民商法是市場調節的法律保障。
但19世紀末以後,生產社會化和壟斷的出現使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機制失靈,其所引發的生產過剩、社會投資結構失調和周期性的經濟危機,是民商法所無能為力的。 此時,經濟法作為市場失靈時的一種救濟措施和國家的調節機制就應運而生了。從這一角度來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只能是在市場失靈時需要靠國家公權力介入干預才能恢復正常自由市場秩序的經濟關系。如果說民商法是保障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的第一道防線,那麼經濟法就是進一步在需要的時候對市場秩序進行保護的第二道防線。
三、 從我國社會轉型期的現狀分析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一) 從我國行政法的現狀來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目前,我國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僅指公共行政或國家管理,並沒有表示私營管理的意思,是相對於立法、司法的一個概念。行政法所調整的也主要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行政關系。 應該說,行政法對我國這樣一個有著傳統「官本位」思想的國家來說,其產生和發展都是十分艱難的,所以其當務之急也是限制行政權的濫用,規范行政行為。在今後很長的日子裡,恐怕還無暇顧及研究行政法在經濟領域的適用問題。畢竟,目前我國政府的主要職能依然是發揮其政治職能而非經濟干預職能。所以雖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需要國家干預的特殊的經濟關系,但它與目前我國的剛剛起步的行政法依然是涇渭分明,各有一片天地的。
當然,隨著國家職能的演進即經濟調節職能的逐漸發達,國家福利制度的逐步完善,筆者相信,總有一天,政府職能的重心將從政治職能逐步轉移到經濟調節和社會福利保障等更趨社會化的職能上來。但目前來看,還過於理想化。
(二) 從我國目前社會的焦點問題來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改革開放碩果累累,但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以及在市場經濟繁榮的今天,其所隱藏的社會問題卻嚴重困擾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比如在企業轉制過程中大量的下崗工人如何安置;如何解決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惡化的矛盾;如何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這些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的解決,靠追求個人經濟利益最大化的自由競爭是不行的,還要靠經濟法對經濟的宏觀調控和政府直接干預社會分配,發展「預算、稅收、社會保障」。 保護市場自由競爭中淘汰下來的弱者的利益,使經濟法和民商法成為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衡平點。從這一點看來,經濟法還是大有作為的。
四、結語
行文至此,應該可以下個結論,說經濟法的確存在,其調整對象就是一切需要由國家介入干預的特殊的經濟關系,且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條件下經濟法存在的意義重大。為了明天的自由競爭的市場,為了更為公平合理的社會保障體系,為了人們在經濟上的公共利益,我們還是要好好發揮今天經濟法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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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心明主編《當代經濟法學》(第二版) 同濟大學出版社 2000年10月 第1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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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漆多俊《論經濟法產生的社會根源》載楊紫烜主編《經濟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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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1.簡述經濟法的概念和特徵
二、經濟法的特徵
(一)從法律組成的形式講,經濟法是一系列單行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是一種帶有綜合性特點的法律
(二)從法律內容上講,經濟法同社會經濟的關系更為密切,與經濟基礎更為直接,是一種具有經濟性特點的法律
(三)從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講,經濟法同科學技術、自然規律的關系十分密切,是一種具有效益性特點的法律
(四)從經濟法的功能與作用講,經濟法具有明顯的限制性和促進性兩種功能,貫徹懲罰和獎勵相結合是一種帶有指導性特點的法律。
(五)從實施上講,經濟法的實施是由國家經濟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共同負責的,遵循經濟司法與經濟立法相結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經濟法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經濟法,指調整經濟關系的任何法律;而狹義的經濟法,其調整的對象是國家在對經濟進行干預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本書採用狹義的經濟法概念來劃分部門法。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Ⅳ 《經濟法》的概念與調整對象分別是什麼
1、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國家在管理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調整對象:1)調整市場主體組織管理關系2)市場管理關系3)宏觀調控關系4)社會保障關系
Ⅵ 經濟法的概念是什麼
經濟法中的產品:
產品是市場上任何可以讓人注意、獲取、使用、或能夠滿足某種消費需求和慾望的東西。一般指物質生產領域的勞動者所創造的物質 資料。廣義指具有使用價值、能夠滿足人們的物質需要或精神需要的勞動成果,包括物質資料、勞務和精神產品。產品總是在一定的 社會生產關系下生產出來的。
Ⅶ 經濟法有關問題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特定的經濟關系,不是一切經濟關系,更不是經濟關系以外的其他社會關系。財產贈予關系、財產繼承關系雖然是經濟關系,但是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經濟法律關系、人身關系等不是經濟關系,更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
三、經濟法的地位:
經濟法是獨立的法的部門,因為他的調整對象有特定的范圍,他只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而且其調整對象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經濟法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門,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2、引導、推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3、擴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
4、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
四、經濟法的體系: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通常認為經濟法的體系應採取如下的結構:
1、企業組織管理法;
2、市場管理法
3、宏觀調控法
4、社會保障法。
第一章.競爭法
競爭法是由三個法律所組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拍賣法》、《招標投標法》。三者相比較,《反不正當競爭法》更重要一點。(2004年司法考試中後兩者沒有出現考題,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出了一個三分的題)
Ⅷ 關於經濟法的一些概念
佔有應該是一個民法概念。
關於民法上的佔有問題
第一:關於佔有的一般性理論
一、佔有的概念和性質
(一)、佔有的概念
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佔領、控制。佔有的標的以物為限,因而物之外的財產權(如專利權),只能成立准佔有,而不能成立佔有。
在現代民法上,佔有成為獨立於所有權及他物權的一項制度,無論所有權人的佔有,還是非所有權人的合法佔有、非法佔有等,均受到佔有制度的保護。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的規定,是將佔有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來加以規定的,並未承認佔有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但在學理上大多數學者都認為我國應建立獨立的佔有制度。由於佔有是在事實上對物的管領、控制,因此它不要求佔有人有佔有物的權利。至於根據什麼標准確認佔有人在事實上對物有管領、控制,應當從人對物的空間、時間的支配來具體確認,在空間上,物應當處於人的力量作用的范圍內始得謂佔有,如房屋、土地因使用而佔有,放置在家中的衣物、傢具等財產屬於主人佔有,在時間上,人對物的某種支配應當持續一定的時間方為佔有,如僅是暫時的接觸,就只是持有而不是佔有,如主人請客,客人對餐具雖有使用,但不能認為是佔有。持有在法律上不能得到佔有的保護,它不能如同佔有移轉或者繼承,也不得如同間接佔有依抽象狀態而成立。佔有人的佔有,並不以佔有人對於物的親自支配為必要。佔有人基於某種法律關系,通過他人為媒介,也可以成立佔有。這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佔有人依輔助人而成立的佔有,例如,僱主依雇員佔有機器;另一種情況是間接佔有,例如,承粗人直接佔有租賃物,對於出租人構成間接佔有。
(二)、佔有的種類
依佔有的不同狀態,可以將佔有分為不同的種類:
1、自主佔有與他主佔有。這是依佔有人的意思為標准進行的分類。自主佔有是指以物屬於自己所有(所有的意思)的佔有;無所有的意思,僅於某種特定關系支配物的意思的佔有是他主佔有。
自主佔有中的「所有的意思」,是指具備所有人佔有的意思,不必是真正的所有人或者要求其自信為所有人。因之,所有人對其物的佔有為自主佔有,盜賊對於盜贓的佔有亦為自主佔有。至於他主佔有,如典權人對於典物的佔有,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佔有,質權人對於質物的佔有。
自主佔有與他主佔有區別的意義在於,作為所有權取得的時效要件的佔有和先佔要件的佔有,應當是自主佔有。另外,在佔有物毀損、滅失時,自主佔有人與他主佔有入的責任范圍不同。
2、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這是以佔有人在事實上是否佔有物為標准進行的分類。直接佔有是指在事實上對物的佔有,如居住房屋、穿著衣服,都是直接佔有;間接佔有是指基於一定法律關系,對於事實上佔有物的人(即直接佔有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對物管領的佔有。間接佔有的特點在於間接佔有人與直接佔有人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基於這種法律關系,間接佔有對於直接佔有人有返還請求權。例如,質權人、承租人、保管人基於質權、租賃、保管法律關系,佔有標的物,是直接佔有人,而享有返還請求權的出質人、出租人、寄託人為間接佔有人。
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區別的意義在於這兩種佔有的取得手段不同,保護方法也不一樣。
3、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這是根據進行的佔有是否依據本權所作的分類。所謂本權,是指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可對物進行佔有的權利,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有權佔有即指有本權的佔有,如地上權人依地上權對土地的佔有;無權佔有是指無本權的佔有,如拾得人對於遺失物的佔有。
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區別的意義在於無權佔有人在本權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有返還的義務;另外,作為留置權要件的佔有,限於有權佔有。
4、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這是對無權佔有依佔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所作的分類,善意佔有是佔有人不知其無佔有的權利的佔有;惡意佔有是佔有人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的佔有。
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區別的意義在於,取得時效中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的期間不同;即時取得以善意佔有為要件;另外,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受保護的程度不同。
5、無過失佔有與有過失佔有。這是對善意佔有的再分類.以佔有人不知其無佔有的權利有無過失為區分標准。無過失佔有是佔有人不知且不應知其無佔有的權利的佔有;有過失佔有是佔有人應當知道但因過失不知其無佔有的權利的佔有,無過失佔有與有過失佔有區別的意義在於,不動產取得時效期間不同。另外,無過失佔有與有過失佔有在佔有效力上也有重大不同。
6、無瑕疵佔有與有瑕疵佔有。無瑕疵佔有是指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的佔有;有瑕疵佔有是指惡意且有過失、強暴、隱秘、不繼續的佔有。無瑕疵佔有與有瑕疵佔有區別的意
義在於,時效取得中的佔有必須是無瑕疵的佔有。無瑕疵佔有與有瑕疵佔有區分的意義在於:時效取得中的佔有必須是無瑕疵的佔有。
第二:關於佔有的效力與保護問題
一、佔有的推定
(一)、事實的椎定
依據證據法的原則,任何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主張事實存在的,須負舉證責任。但對於佔有,各國法律規定了一些事實推定,免除佔有人的舉證責任。首先是推定佔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者為自己而佔有;其次,在佔有前後兩個時期,有佔有證據的,椎定其為繼續佔有。
佔有的狀態不同,其效力各異。但如果要對佔有的各種狀態一一證明,不僅事實上做起來困難,而且與將佔有與本權分離受獨立保護的意旨相矛盾,所以從保護佔有人起見,法律應基於社會生活的一般情況,為佔有人設各項推定,免除其舉證責任。這種推定應當包括推定佔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在佔有的前後有佔有的證據時,推定其為繼續佔有。
(二)、權利的推定
佔有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對外形的佔有事實的保護.確保交易安全:因此,佔有的效力必有權利的推定,即推定佔有人對佔有物行使的權利合法。當然這種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實的基礎,即依一般情形而論,佔有人是基於本權而佔有,沒有權利而進行佔有的只是例外。佔有人既有佔有的事實,一般也有佔有的權利,故權利的推定足法律就一般情形而為的推定。
因佔有所推定的權利,其范圍有多大?由於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登記的效力自然要強於佔有的椎定,所以就不動產而言,這種權利的推定沒有什麼實際意義。就動產而言,這種推定的權利范圍,只要是該權利系對標的物佔有的權利(不得佔有標的物的權利不在此限)為佔有人所行使的,無論為物權(所有
權、質權、留置權)還是債權(租賃使用權、借用權)均可。例如,佔有人在其佔有物上行使所有權時,即推定其有所有權;行使質權時,即推定其有質權;行使借用權時,即推定其有借用權。
權利推定的效力,可以分為以以幾點來證明:(1)、受權利推定的佔有人,免除舉證責任,即在其有無實體權利爭議時,佔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該推定對抗相對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權利人。當然在相對人提出反證時,佔有人為推翻該反證,仍須舉證。(2)、權利的推定,不僅權利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例如,從佔有人處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還時,該借用人電可援用借用人以佔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時所有人要求返還原物,必須證明自己的所有權方可。(3)權利的推定,一般是為佔有人的利益,如《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明確規定是為佔有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況下為其不利益時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佔有人為物的所有人時,則物上負擔,如稅收,亦應由佔有人負擔。(4)、權利的推定屬於消極性的,佔有人不得利用此項推定作為其行使權利的積極證明。
二、佔有人與返還請求權人的關系
佔有人與返還請求權人的關系,是指無權佔有在有請求人返還佔有物時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種關系經常會與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合同解除等制度發生競合,這時應適用何種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至於基於某種法律關系或者法律規定而發生返還關系,如基於質權、留置權等物權關系.或者基於租賃、借用等債的關系,或者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而將佔有物返還於權利人的關系,應當依其基本法律關系或者法律規定進行,不需要另行規定,所以不在此處說明。
1、佔有人對物的使用、收益。善意佔有人對於佔有物的使用、收益.應依其推定的權利進行,這種推定的權利種類,應視佔有人對於佔有物所行使的權利種類為限。例如,所行使的是租賃使用權,即推定其有租賃使用權。善意佔亨人即以其受椎定的權利,對佔有物使用收益。但是,善意佔有人的這種使用、收益權,必須是其受推定的權利在內容上具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如果受推定的權利不具有使用、收益權能,如質權、留置權,佔有人即無使用、收益權。善意佔有人對於佔有物的使用、收益,應當依物的用途,按法律所不禁止的方法進行。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孽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惡意佔有人在返還佔有物時應返還佔有物的孽息:如果孽息被消費了、因過失而損失了或者應當收取而沒有收取時,惡意佔有人應當賠償損失。
2、佔有人在佔有物毀損、滅失時的賠償責任。在佔有物毀損、滅失的時候,佔有人對於返還請求人負有賠償責任。這種責任的范圍因佔有人是善意的還是惡意的有所不同。善意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善意佔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3、佔有人請求償還費用的權利。佔有人在佔有標的物期間對物支出了費用,依其性質為必要費用還是有益費用,以及佔有是惡意還是善意,其請求償還費用的范圍也不一樣。善意佔有人對於因保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為維持物的現有狀態,預防其毀損、滅失的費用,有權請求償還。善意佔有人還可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即為改善佔有物所支出的費用。但只能在佔有物現存價值的范圍內請求償還;如果增加的價值已不存在了,就不能請求償還。這是因為有益費用不同於必要費用,並不是一種不得已的支出,而是取決於佔有人的意志,因此這種費用完全由返還請求人承擔是不公平的。惡意佔有人則只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對於有益費用不能請求償還。
三、佔有的保護
佔有為一種既成的事實,即使這種事實與其他當事人的權利相抵觸,也不應再受到非法行為的侵害。例如,甲侵佔(如偷竊)了乙的電視機,丙不能因甲是無權佔有再去侵奪。因此,對佔有的保護,就是對社會安寧、穩定的保護。佔有人對於非法行為的侵害,有自力救濟權和佔有保護請求權。
(一)、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
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侵害時,如果侵害人沒有比佔有人更強的權利,則佔有人有權依其佔有進行自力救濟。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包括:(1)自力防禦權。佔有人對於侵奪或者妨害其佔有的行為,例如,侵入佔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進行防禦,如將侵入者驅逐出房屋。自力防禦權的行使,重在佔有的事實狀態,因此只有直接佔有人可以行使,間接佔有人無此權利。(2)自力取回權:即佔有人對於被他人侵奪的佔有物,有權取回。例如,佔有人的動產被他人非法侵奪時.佔有人可以當場或者追蹤取回。
(二)、佔有保護請求權
佔有保護請求權是佔有人的佔有被非法侵害時,佔有人可直接對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護其佔有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要有以下兩項:(1)、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佔有人在其佔有被侵奪時,有權請求返還其佔有物。我國物權法規定,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1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2)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妨害使佔有人無法完全支配其佔有物時,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
在他人的行為還沒有對佔有人造成現實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時,佔有人也可以請求預防這種妨害的發生。
佔有人依據其佔有保護請求權提起的訴訟稱為佔有之訴,它以維護佔有人對物的事實的支配為目的。與佔有之訴不同,本權之訴則以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因此佔有之訴與本權之訴兩不相妨,即佔有人如果是有權佔有,可以提起佔有之訴,也可以提起本權之訴。二者可以分別提起,也可以同時提起。但本權之訴屬於終局的保護,它在某種情況下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例如,在本權之訴中,已經確認了他人對物的佔有權,佔有人就不能再提起佔有之訴。
一、佔有的推定
(一)、事實的推定
依據證據法的原則,任何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主張事實存在的,須負舉證責任。但對於佔有,各國法律規定了一些事實推定,免除佔有人的舉證責任。首先,推定佔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或為自己而佔有;其次,在佔有前後兩個時期,有佔有證據的,推定其為繼續佔有。
佔有的狀態不同,其效力各異。但如果要對佔有的各種狀態、證明,不僅事實上做起來困難,而且與將佔有與本權分離受獨立保護的意旨相矛盾。所以為保護佔有人起見,法律應基於社會生活的一般情況,為佔有人設各項推定,免除其舉證責任。這種推定應當包括:推定佔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在佔有的前後有佔有的證據時,推定其為繼續佔有。
(二)、權利的推定
佔有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對外形的佔有事實的保護,確保交易安全。因此,佔有的效力必有權利的推定,即推定佔有人對佔有物行使的權利合法。當然這種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實的基礎,即依一般情形而論,佔有人是基於本權而佔有,沒有權利而進行佔有的只是例外。佔有人既有佔有的事實,一般也有佔有的權利,故權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為的推定。
因佔有所推定的權利,其范圍有多大?由於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登記的效力自然要強於佔有的推定;所以就不動產而言,這種權利的推定沒有什麼實際意義。(此處要注意區分對商品房的佔有問題。)就動產而言,這種推定的權利范圍,只要是該權利系對標的物佔有的權利(不得佔有標的物的權利不在此限)為佔有人所行使的,無論是物權(所有權、質權、留置權)還是債權(租賃使用權、借用權)均可。例如,佔有人在其佔有物上行使所有權時,即推定其有所有權;行使質權時,即推定其有質權;行使借用權時,即推定其有借用權。
權利推定的效力,可以分為以下幾點來說明:(1)、受權利推定的佔有人,免除舉證責任,即在其有無實體權利爭議時,佔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該推定對抗相對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權利人。當然在相對人提出反證時,佔有人為推翻該反證,仍須舉證。(2)、權利的推定,不僅權利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例如從佔有人處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還時,該借用人也可援用借用人以佔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時所有人要求返還原物,必須證明自己的所有權方可。(3)、權利的推定,一般是為佔有人的利益,如《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明確規定是為佔有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況下為其不利益時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佔有人為物的所有人時,則物上負擔,如稅收,亦應由佔有人負擔。(4)、權利的推定屬於消極性的,佔有人不得利用此項推定作為其行使權利的積極證明。
二、佔有人與返還請求權人的關系
佔有人與返還請求權人的關系,是指無權佔有在有請求人返還佔有物時所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種關系經常會與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合同解除等制度發生競合。這時應適用何種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至於基於某種法律關系或法律規定而發生返還關系,例如基於質權、留置權等物權關系,或基於租賃、借用等債的關系,或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而將佔有物返還於權利人的關系,應當依其基本法律關系或法律規定進行,不需要另行規定,所以不在此處說明。
1、佔有人對物的使用、收益。善意佔有人,有權對佔有物使用、收益。這是善意佔有人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惡意佔有人無此等權利。善意佔有人對於佔有物的使用、收益,應依其推定的權利進行。這種推定的權利種類,應視佔有人對於佔有物所行使的權利種類為限。例如,所行使的是租賃使用權,即推定其有租賃使用權。善意佔有人即以其受推定的權利,對佔有物使用收益。但是,善意佔有人的這種使用、收益權,必須是其受推定的權利在內容上具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如果受推定的權利不具有使用、收益權能,如質權、留置權,佔有人即無使用、收益權。善意佔有人對於佔有物的使用、收益,應當依物的用途,按法律所不禁止的方法進行。
2、佔有人在佔有物毀損、滅失時的賠償責任。
3、佔有人請求償還費用的權利。佔有人在佔有標的物期間對物支出了費用,依其性質為必要費用還是有益費用以及佔有是惡意還是善意,其請求償還費用的范圍也不一樣。(1)、善意佔有人對於因保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為維持物的現有狀態,預防其毀損、滅失的費用,有權請求償還。(2)、惡意佔有人則只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對於有益費用不能請求償還。
三、佔有的保護
佔有為一種既成的事實,即使這種事實與其他當事人的權利相抵觸,也不應再受到非法行為的侵害。例如甲侵佔(如偷竊)了乙的電視機,丙不能因甲是無權佔有而去侵奪。因此,對佔有的保護,就是對社會安寧、穩定的保護。佔有人對於非法行為的侵害,有自力救濟權和佔有保護請求權。
(一)、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
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侵害時,如果侵害人沒有比佔有人更強的權利,則佔有人有權依其佔有進行自力救濟。
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包括:(1)、自力防禦權。佔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佔有的行為,例如侵入佔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進行防禦.例如將侵入者驅逐出房屋。自力防禦權的保護,重在佔有的事實狀態,因此只有直接佔有人可以行使,間接佔有人無此權利。(2)、自力取回權。即佔有人對於被他人侵奪的佔有物,有權取回。例如佔有人的動產,被他人非法侵奪時,佔有人可以當場或追蹤取回。
(二)、佔有保護請求權
佔有保護請求權是佔有人的佔有被非法侵害時,佔有人可直接對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護其佔有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要有以下兩項:(1)、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佔有人在其佔有被侵奪時,有權請求返還其佔有物。(2)、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妨害使佔有人無法完全支配其佔有物時,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在他人的行為還沒有對佔有人造成現實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時,佔有人也可以請求預防這種妨害的發生。佔有人依據其佔有保護請求權提起的訴訟稱為佔有之訴,它以維護佔有人對物的事實的支配為目的。與佔有之訴不同,本權之訴則以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為目協。因此佔有之訴與本權之訴互不妨礙,即佔有人如果是有權佔有,可以提起佔有之訴,也可以提起本權之訴。二者可以分別提起,也可以同時提起。但本權之訴屬於終局的保護,它在某種情況下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例如在本權之訴中,已經確認了他人對物的佔有權,佔有人就不能再提起佔有之訴。
第三:佔有的取得和消滅
一、佔有的取得
佔有的取得,從佔有的事實狀態而言,即為佔有的發生。佔有的取得方式,因佔有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而不同。
(一)、直接佔有的取得
1、直接佔有的原始取得。直接佔有是事實上對物的管領、控制,因此,只要並非是繼受他人的佔有而對物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時,就是原始取得對物的佔有,例如,對無主物的把占,對遺失物、漂流物的拾得,都屬於直接佔有的原始取得。由於直接佔有的原始取得純屬於事實行為,不是民事行為,因此不要求取得這種佔有的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也可以依其行為直接取得對物的佔有。另外,這種佔有的取得方法並不一定是要求對物直接施加自己的力量,只要將物置於自己的控制范圍內,即可認為取得了對物的佔有。例如,對於房屋並不是要使用才為佔有,只要上鎖不使他人擅自進入,就是佔有了房屋。再如將物品放在家中,或者擱置在隱蔽的場所,都是佔有了該物品。
2、直接佔有的繼受取得。直接佔有的繼受取得是指由他人的移轉而取得時佔有。其主要原因有讓與和繼承。讓與是依當事人移轉佔有的行為而取得的佔有。佔有的讓與,當事人須有讓與佔有的意思,而日經常伴有其他法律關系,即經常與所有權或者其他對佔有物的權利(如典權、地上權、質權)的設定或者讓與同時進行。佔有的讓與,還必須有佔有物的交付,主要是現實交付,也可以是簡易交付、佔有改定。由於佔有是對物的事實的支配,因此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是依交付而移轉佔有,不動產佔有的移轉不存在登記的問題。佔有可以依繼承關系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的佔有,是權利義務概括繼承的結果,因此繼堆人取得的佔有,在種類、狀態、瑕疵等方面,都與被繼承人的佔有相同。
(二)、間接佔有的取得
1、間接佔有的原始取得。間接佔有的原始取得是指創設取得間接佔有。創設方法有以下幾種:(1)、直接佔有人為自己創設間接佔有。直接佔有人可以將其佔有移轉給他人,從而為自己創設間接佔有:例如,所有人為他人設定典權、地上權、質權、租賃使用權,由典權人、地上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取得對物的直接佔有,而所有人自己享有對物的返還請求權,成為間接佔有人。(2)、直接佔有人為他人創設間接佔有。這種創設的間接佔有,多是依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的,例如,甲把自己的自行車賣給乙,但甲還需要使用該自行車,於是與乙訂立借用或租賃合同,使乙取得對自行車的間接佔有。
2、間接佔有的繼受取得。間接佔有的繼受取得是指基於他人的移轉而取得的佔有,主要亦有讓與和繼承兩種力式。間接佔有的讓與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將其間接佔有讓與他人。例如,出借人(間接佔有人)將借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他人時,不需要將物取回後再將物交付於受讓人,只要將對於借用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即可,這時受讓人就繼受取得其間接佔有。間接佔有是一種佔有,自然也可以依繼承取得,但繼承人同時應繼承佔有的瑕疵。
二、佔有的消滅
佔有的消滅,是佔有人喪失了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控制。但這里的消滅,應指確定地喪失了對物的佔有。如果僅僅是一時不能實行其管領、控制,如物被他人侵奪,佔有並不喪失。佔有的消滅,應當以佔有人是否仍有事實上的管領、控制為依據。所以,如果基於佔有人的意思,如將物交付給他人、拋棄對物的佔有,或者非基於佔有人的意思.如佔有物被盜、遺失,佔有人喪失了對物的管領、控制,佔有即歸於消滅。佔有物滅失,佔有人事實上的支配已無所憑借,佔有亦消滅。至於間接佔有,在佔有人喪失了對物的返還請求權時,其佔有消滅。
Ⅸ 簡述經濟法的概念和分類。
經濟法的概念尚無定論,,應是調整國家在經濟管理和協調發展經濟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經濟方面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劃分為四類:(1)關於國家宏觀調控方面的法律;(2)關於規范市場主體方面的法律;(3)關於規范市場秩序方面的法律;(4)關於勞動、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