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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主體的歷史演進

發布時間:2021-02-22 02:16:54

經濟法主體有哪些

經濟法主體可分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公民等。

㈡ 經濟法的主體是什麼

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

中文名稱
經濟法主體
外文名稱
Subject of economic law
亦稱
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
伴隨過程
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
基本特徵
地位的層級性等
基本概念
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當事人或參加者。取得經濟法主體資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權取得兩種方式。相對於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於它們的本質屬性:

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

最後,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准和行為准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准。

主體分類
20世紀90年代以來,學者們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概括和抽象。經濟法主體的歸類體現了經濟法和經濟法主體的本質。

經濟法主體相關書籍
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製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後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制的主體即規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

二、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並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㈢ 經濟法的主要主體是什麼

經濟法主體是在國家來協調本國經濟自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

經濟法主體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當事人或參加者。享受經濟權利的一方為權利主體,承擔經濟義務的一方為義務主體。

經濟法主體有某市財政局、某研究院、某公司的子公司、公民某某等。經濟法主體資格是指當事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享受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資格或能力。

(3)經濟法主體的歷史演進擴展閱讀:

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1、國家機關。主要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等。

2、企業。主要包括各類法人企業、公司及其他非法人企業。企業是聯系作為經濟管理主體的國家機關和作為消費主體的單位和個人的重要紐帶。

3、事業單位。主要包括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等。

4、社會團體。主要包括黨團組織、工會、婦聯、行業性、職業性協會及公益性、學術性團體等。

㈣ 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看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

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差異
一、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
(一)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
「經濟法」一詞最早見於法國空想主義者摩萊里的著作《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出現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原始積累時期,盛行重商主義市場經濟理論,主張政府對本國經濟給予扶助,甚至不惜通過戰爭以打擊?排擠外國的同業競爭者?這一時期,經濟法缺乏產生的現實基礎?自18世紀到19世紀末,資本主義處於自由市場階段,多數資本主義國家崇尚亞當·斯密古典市場經濟理論和理性主義國家職能說?資本主義國家在社會經濟領域國家充當「守夜人」的角色,政治統治成為國家的中心職能?國家雖然也要對一些社會經濟進行管理,但從屬於國家的政治統治[1]?這一時期,西方國家的行政法尤其是民商法得以高度發展,行政法和民商法的發展沒有為國家干預意義上的經濟法留下多少餘地?自19世紀末到20世紀70年代,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國家內部的各種矛盾日益激化,經濟危機連續發生?特別是1929—1933年的經濟危機,使不少國家遭到重創?各國政府為了解決危機帶來的問題,紛紛打破經濟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絕對界限而全面介入經濟生活?這時期主流經濟學是國家干預主義說,代表人物為凱恩斯?他在1936年發表的《就業?利息與貨幣通論》系統提出了國家干預經濟的一系列觀點和政策主張?可見,從自由競爭發展到壟斷階段以後,「看不見的手」已不能完全適應市場需要,要解決市場中存在的問題,只能運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由於政府介入經濟生活,打破了傳統的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劃分界限,在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單純的公法和私法手段都不能解決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需要一個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這就是經濟法?20世紀70年代後,國家干預主義遭到質疑,以供給學派為代表的經濟自由主義卷土重來時期,凱恩斯主義的統治地位被新經濟自由主義所取代?供給學派不反對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必要的干預,但堅決反對國家過多和全面的干預?認為經濟生活應以市場直接的自我調節為主,國家間接的宏觀調節為輔?
(二)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經濟法產生發展概況
西方資本主義經濟法產生之前,調整經濟關系的主要是民商法?最初,資本主義國家十分重視市場秩序規制立法,20世紀中期以來,西方國家都強調對經濟實行宏觀管理與監督,著手制訂各種不同的計劃,試圖在「無形之手」和「國家之手」之間找到一個最佳點[2]?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市場競爭自由與政府調控權威相得益彰?德國經濟法的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世紀末至一戰前),這時期的主要立法是1894年德國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的第一部法律——《保護商標法》,1896年出台了《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斗爭法》?第二階段(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頒布的經濟法有《一般授權法》?《關於限制契約的最高價格的通知》?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當時的魏瑪共和國為了恢復被戰爭破壞的經濟,一方面廢除了戰時經濟統製法,另一方面又沿襲戰時經濟法的立法原則,先後頒布了《卡特爾規章法》?《煤炭經濟法》?《鉀鹽經濟法》?《防止濫用經濟權法令》等一系列經濟法,從而開創了把經濟法這個概念明確用於立法本身的先例[3]?第三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和西德?西德在美國自由民主思想的影響下,走上了「第三條道路」,實行社會市場體制?戰後初期,根據佔領軍的指令,實行《反卡特爾法》?1966—1967年德國發生了經濟危機,為了保障經濟持續增長,頒布了《促進經濟穩定和增長法》,該法是實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法律?日本政府藉助經濟法通過兩種方式介入市場,亦即經濟法通過兩種方法反作用於經濟基礎:其一,維持競爭秩序,發揮市場機能;其二,國家對整個國民經濟及市場運行予以規制,發揮政府調控作用[4]?日本經濟法產生發展大致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兩次世界大戰期間),20世紀初期,日本資本主義經濟結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壟斷資本主義逐漸形成和壯大?日本的卡特爾在明治中期已產生,最初,日本對卡特爾採取保護與扶植的政策?日本政府先後頒布《出口組合法》和《重要出口商品生產組織法》,它們屬於規制未加入卡特爾的組織使之從屬於卡特爾的強制卡特爾法,1931年《重要產業統製法》和1932年《工業組合法》也是促進卡特卡的法律[5]?第二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二戰後,日本統治者在恢復和發展經濟的過程中,非常重視運用經濟手段調整和管理經濟,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為了防止已被解散的財閥復活壟斷資本,日本政府於1947年頒布了《關於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正交易的法律》,還頒布了《排除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法》?1952年始,日本進入20年高速發展期,這時期的重要立法有《企業合理化促進法》?《中小企業基本法》?《農業基本法》?《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等?20世紀70年代以來,日本圍繞擺脫危機?振興經濟?通過立法活動不斷完善原有的各種經濟法,這一時期主要的立法有《投機防止法》?《穩定國民生活緊急措施法》?《石油供應適度化法》?《關於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中小企業破產互助法》?美國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世紀末至1929年世界經濟危機前),產業革命完成後,美國出現了對自由競爭產生極大妨礙的壟斷,引起了人們普遍憂慮和不滿?美國政府審時度勢,主動出面干預,頒布了一系列反壟斷和反限制競爭的法律?主要經濟立法有:1890年國會通過了《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與壟斷之害法》,後又通過了《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二階段(自1929年經濟危機爆發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1929年世界性經濟危機使美國經濟遭到毀滅性的打擊?羅斯福上任後,通過頒布經濟立法全面干預經濟生活?這期間,美國頒布了70多部經濟法令,如《緊急銀行條例》?《金融改革法案》?《產業復興法案》?《土壤保護法》?《新農業法》?《國家勞動關系法》?《恢復和救濟法》等[6]?第三階段%26lt;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26gt;,二戰後,美國運用凱恩斯主義理論,自覺用經濟立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手段則成為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存在和發展的一種經常性和必然性手段?這時期的主要經濟立法有1981年《經濟復興稅法》?《經濟復興法》和1986年《稅法》等?
二、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
(一)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
中國在改革開放前實行的是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在當時,計劃是國家用來配置資源的唯一方式?事實證明,在建國初期我國選擇計劃作為資源配置的方式符合當時社會要求,它有利於集中有限的資源去辦急需的事業,使我國迅速從經濟廢墟里恢復過來?但在計劃經濟完成它的歷史使命後,我國沒有把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換?人類20世紀的經濟實踐和理論研究顯示了計劃經濟的失敗源於它的兩大內在的弊端:一是信息機制障礙,二是激勵機制障礙?經驗表明,計劃經濟體制也許具有學習別人先進的科學知識和生產技術的能力,但自身卻不具有創造新的科學知識和生產技術的能力?計劃體制除其內在的缺陷外,其不足之處還在於它的實施有賴於計劃的主體——政府官員的高效性和無私性?由於政府內各行為主體按照自己的利益來行動,具體負責的公務員又缺乏競爭意識和對成本的關心,政府的活動無法如人民所期望的那樣做到有效率,政府官員的「經濟人」本性,使政府幹預的結果往往背離其初衷,從而導致「政府失靈」?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和缺乏民主的政治體制相結合,誘發了文化大革命,使我國經濟處於崩潰的邊緣?中國自1978年以來的改革開放,就是黨和政府面對「合法性危機」而重建嚴重受損的合法性基礎的過程,它順應了時代發展的需求,極大地解放了生產力?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下,由計劃作為唯一的資源配置手段必然會使我國經濟體制失去效率和發展動力,引發社會危機?國家干預的失敗必然要求在計劃體制中引入市場力量,在「國家之手」和「市場之手」的結合過程中,中國的經濟法也就產生了?隨著人們對計劃和市場兩種調節手段認識的不斷深化,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改革初開始認識到單一的計劃經濟的不足,從而實行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模式;第二階段:從十二屆三中全會到黨的十四大,實行共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第三階段:黨的十四大後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製度保障的經濟法也相應地經歷了由產生初期的不成熟到逐步走向成熟的過程?
(二)中國經濟法的產生發展概況
中國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歷程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79年至1992年),這是中國經濟法的產生和初步發展時期;第二階段(1992年以來),這是中國經濟法勃興和走向成熟時期?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向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的轉換,經濟法在中國誕生了?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改革開放以來的首部經濟法?這期間的經濟法還有《統計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此外還有大量由國務院制定的經濟行政法規?隨著經濟法的興起,民商法也產生和發展起來,《經濟合同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相繼通過?黨的十四大在對國內外形勢作了正確分析後,做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的

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差異
歷史性選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抓住法制建設的契機,重視經濟立法,從而使我國經濟法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時期,初步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經濟法體系?這一階段,市場規製法異軍突起,和先前發展起來的宏觀調控法組成了我國經濟法的主體部分?這時期的經濟法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稅收徵收管理法》?《預演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審計法》?《價格法》?《勞動法》等?

三、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差異性及啟示
中西方經濟法的基本特徵是相同的,都是國家為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矯正市場機制的不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干預?協調?平衡和調節,實現社會公平和效率的兼顧,實現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和可持續發展[7]?中西方經濟法賴以生成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異,從而決定了中西經濟法生成差異,通過對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的分析,筆者認為中西方經濟法的差異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從經濟法的生成背景及啟動因素而言,我國經濟法並非脫胎於自由競爭的經濟環境,並非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水到渠成的產物,而是政府在改革開放過程中作為法制工程的一部分,同時亦是國家作為主體在應對外部挑戰與時代要求時的一種積極回應[8]?所以,中國經濟法並非社會內部自發產生,其產生實際上是政府自覺地從無微不至的管理到不斷放權的過程,屬於政府推進型?而西方經濟法則是在自由市場經濟向壟斷市場經濟轉變的背景下產生的,其具體途徑為市場失靈——民商法無以彌補——為限制自由主義國家進行干預——經濟法產生,其為市場經濟內部不斷完善的產物,屬於自然演進型?
其次,經濟法生成的法制環境也有很大的區別?我國由於漫長的封建專制統治及相應的自給自足封閉的經濟形式,以及新中國成立初期對市場經濟的扼殺存在觀念的影響,導致我國市場經濟基礎薄弱,橫向經濟關系萎縮,反映在法律和受蘇聯否認私法上,即為民商法缺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軌,微觀經濟日漸放開,政府職能也不斷轉變,民商法?經濟法等幾乎同時上馬?西方的市場經濟是不斷發展逐漸自然成熟的,故與此相對應,各種調控經濟行為的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孕育?分離,到獨立?成熟的不斷發展的過程?在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充分發展之後,經濟法也自然分娩了?西方經濟法是在民商法發達的基礎上形成的,其產生是為了彌補民商法行政法調節經濟關系的不足,走的是一條「反民法」?「異民法」的道路?而中國經濟法是民商法缺位下發展起來,其產生並非為彌補民商法不足,而是與民商法同生同榮?共同發展?
最後,經濟法生成的路徑存在很大差異?在西方經濟法體系形成過程中,市場規製法先於宏觀調控法產生?市場規製法產生於私人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宏觀調控法產生於國家壟斷資本主義時期;而在中國經濟法體系中,最先產生的是宏觀調控法,市場規製法是在經濟法得到初步發展後才產生的[9]?兩者社會本位形成路徑也完全不同?西方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在個體本位上發展起來,是對個體本位的揚棄,中國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由國家本位發展而來,是對國家本位的修正?中國經濟法產生於計劃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發展起點在於規范政府幹預經濟行為;西方經濟法產生於自由市場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轉換過程中,發展起點在於規范市場競爭行為?
從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中西方經濟法存在很多的差異,有著不同的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規律,所要面對的問題和肩負的任務是不同的?中國經濟法矗立的現實基礎是還不成熟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其既要克服市場失靈也要培育和發展市場,同時,由於我國市場經濟屬於政府推進型的,加之我國經濟法發源於計劃經濟體制,為了發揮市場經濟基礎作用和警惕干預的濫用,我國經濟法還肩負規范和約束政府的經濟行為的重任?歷史表明,人們過去做出的選擇決定了其現在可能的選擇[10]?我們不能忽視中西方經濟法的差異的客觀存在?目前,我國經濟法學界大多從中西方經濟法一致的假設出發,僅以西方經濟法為參照系來論證經濟法的一般規律?如果不結合中國國情,則完全有可能導致以西方經濟法的個性來代替中國經濟法的個性,進而以西方經濟法的個性代替整個經濟法的共性[11],因而分析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特殊性應成為研究中國經濟法理論的起點,只有把握了中國經濟法成長的獨立性才能獲得對中國經濟法的正確認識,也只有從這里入手才能真正建立起中國的經濟法理論體系?對於中國經濟法的發展路徑來說,正確的選擇應該是拋開西方經濟法學說對我們的束縛,從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現實基礎出發,建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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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www.law-jlu.com.cn/benke/jjf20051216-1.ppt#305,41,第三節 稅收法律制度

㈤ 經濟法的基本主體是什麼

【內容提要】在市場經濟體制和與之相適應的市場經濟法制日趨完善的新形勢下,必須重新認識我國經濟法的概念、對象與體系。基於對傳統的經濟法基本理論的深刻反思,我國的經濟法應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宏觀調控法、市場管理法、資產資源管理法及涉外經濟管理法等為基本框架,從而構成我國經濟法的科學體系。
【關鍵詞】經濟法、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經濟法體系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市場經濟法制的日趨完善,為經濟法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條件,迎來了中國經濟法空前發展的新紀元。在新形勢下,反思過去,面對現實,展望未來,對經濟法的若干基本理論問題必然會形成某些新的認識。為進一步促進對經濟法基本理論問題的研討,筆者擬就經濟法的概念、對象、體系等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略抒淺見,以就教於法學界同仁。
一、關於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的概念是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是經濟法學體系和結構的支柱,也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邏輯起點。能否科學地揭示和界定經濟法的概念,不僅關繫到經濟法理論框架的構築,而且直接決定著經濟法能否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因此,對於經濟法概念的揭示與探討,是經濟法學研究不可迴避的、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一。如果這一問題不能得到圓滿的解決,無論經濟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榮,在實踐中是多麼的重要,其結果都只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成為沒有根基的空中樓閣。
有鑒於此,自經濟法概念被引入我國後,二十年來,對經濟法概念的研討始終是我國經濟法學界乃至整個法學界所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人們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對經濟法的概念作出了種種不同的界定,並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經濟法學說。(註: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認識,形成了種種不同的經濟法學說,舉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縱橫統一說」、「經濟行政法說」、「學科經濟法說」等。)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特別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逐漸完善,某些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頗有影響的經濟法學說已經逐漸地被放棄。順應時代的潮流,經濟法學家們對經濟法的概念又重新進行認識並另行作出界定。
盡管經濟法產生的歷史條件和因素錯綜復雜,但考察經濟法概念產生的歷史過程,在筆者看來,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實際上就是對既存法律的一種分類和再分類的活動。在大陸法系國家,經濟法概念的出現,在一定意義上是對法律突破了傳統公法與私法分類狀況的認可與折衷。由於資本主義壟斷的形成,為了適應國家對經濟的統制,同時也是為了維護資本主義的自由競爭秩序,資本主義國家從對經濟活動的自由放任並依靠「看不見的手」來調整經濟關系,開始走向對社會經濟活動的國家干預。與此相應,一些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頒布了大量的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這些法律的出現,一方面打破了傳統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關系滲透了國家干預的痕跡;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陸法系國家關於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傳統理論,使公法融入了對私權關系調整的內容。這種法律性質及其內容的演變,被法學家們概括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為了適應這種法律性質及其內容的變化,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家們將那些介於傳統公法與私法之間的法律概括為「經濟法」。由此可見,無論資本主義國家經濟法產生的動因如何復雜,表現在法理上,則是因應變化了的法律,對原有法律體系的一種重新分類活動。
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雖然也是對法律的重新分類,但其產生的基礎卻與資本主義國家有著天壤之別。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國民經濟已成為社會主義國家的基本職能,特別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無時無刻不在參與、干預和管理著社會經濟活動,甚至具體到某份經濟合同。加之社會主義國家不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因此,規范國家行政活動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國民經濟管理法規。這種情況在以行政法作為典型公法的資本主義國家裡是不可思議的,也是資本主義國家的傳統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盡管我國已經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國家干預和管理社會經濟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變化,但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對於市場經濟的介入和干預的程度是資本主義國家所無法比擬的。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同樣是對傳統法律分類的再分類,但這種分類的基礎不是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折衷,而是對內容龐雜的行政法的再分類以及對其他相關法律的重新概括。
綜上可見,無論在資本主義國家還是在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在一定意義上都意味著對法律體系的重構。既然經濟法是法律重新分類的活動和結果,而法律分類又是一種人的主觀抽象概括活動,那麼,在對法律重新分類的過程中,基於主觀認識的不同,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著程度不同的差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盡管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本身就是對法律的重新分類,但這種分類絕不是主觀的隨意活動,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這個原則就是對已有科學分類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隨心所欲的歸納和概括。否則,經濟法就永遠無法獲得應有的獨立地位。
縱觀我國經濟法概念產生與發展的歷史,可以看到,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不僅受制於經濟體制,而且還受制於法制的發展水平。首先,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受制於一定的經濟體制。在我國,雖然經濟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僅僅有著20年的歷史,但在不同的經濟體制下產生著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認識。在計劃經濟體制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下,產生著「縱橫統一說」等經濟法學說,而且這些學說在當時的經濟體制下亦不無道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也要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經濟法學說,目前經濟法學界正在致力於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科學的經濟法學說的建立。這一狀況恰恰證明了經濟與法的關系,表明經濟基礎對上層建築的決定作用。其次,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還受制於法制的發展水平。在我國《民法通則》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存在著極大的隨意性,有些經濟法學說無節制地擴大經濟法領域,將傳統民法與商法的內容視為經濟法,有的甚至主張用經濟法取代民法。這樣做的結果,不僅無法使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相反還導致了法律學科與法律體系的嚴重混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中國法制建設的步伐。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日趨完善,特別是隨著我國《民法通則》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與頒布,那些「大經濟法」的主張及「綜合經濟法說」等觀點都相繼退出了法學舞台,也相應地凈化了經濟法理論。我們認為,除了內容龐雜且沒有統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業已被確定地歸屬為某一獨立法律部門的法律,都不應再列入經濟法的范圍。不僅民法如此,商法作為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其獨立性亦應受到經濟法的尊重,也不宜納入經濟法的領域。否則,經濟法就無法擺脫「綜合症」的困擾,難以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法制建設的發展與法律體系的完善,我國的經濟法理論研究亦日趨深化,人們越來越傾向於經濟法就是調整國家(政府)干預或管理社會經濟關系之法。盡管在具體的認識和表述上仍有差異,但在原則問題上可以說已經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識。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認為,我國的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干預或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法律表現,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關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毫無疑問,經濟法的概念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密不可分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任何對經濟法概念的定義都直接源於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從這個意義上說,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實質上也是在深化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在邏輯關系和認識順序上,定義本應結論於對事物本質的揭示之後或同時。本文對經濟法概念所作出的定義同樣不能違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一般規律,只是為了敘述的便利,才將對經濟法定義的結論交待於對調整對象研究的過程之前。
把有無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是為法理學所確認的一項普遍適用的原則。因而,經濟法要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必須有其獨立的調整對象,即特定的經濟關系。從經濟關系的法律性質上考察,以經濟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可以分為兩類,即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和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由民法和商法統一進行調整,這就從立法上排除了經濟法直接調整此類關系的可能性。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亦即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發生於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以行政管理性為其基本特徵,可以把它簡單地概括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
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發生在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根據在此類關系中經濟行政機關有無上下級之間的隸屬性,還可以將這類關系細分為兩類,即不同層次的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隸屬關系和不同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業務范圍上的管理關系。前者即上級經濟行政機關與下級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如上級稅務機關與下級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後者則是由於職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機關在業務職能上與其他政府機關之間發生的管理關系,如財政機關的決定對同級政府機關的約束。第二類是發生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根據引發此類關系產生的政府行為的不同,可以把這類關系細分為兩類,即因抽象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管理關系和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管理關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機關向市場主體實施抽象行政行為所形成的管理關系,如特定政府機關向不特定市場主體頒發的行政法規或規章;後者則是特定的政府機關按照法律規定並依其職權向特定市場主體實施具體的行政行為所形成的管理關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者的處罰。就上述兩類行政管理關系的性質而言,第一類行政管理關系中的上下級隸屬關系並不都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規制內容;而第二類行政管理性的經濟關系則是經濟法的主要調整對象,並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內容。
要正確認識由經濟法調整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性質,必須澄清以下問題:
首先,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與行政隸屬性經濟關系的區別。有的同志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概括為行政隸屬性經濟關系,或者認為隸屬性是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的基本特徵。(註:李中聖:《經濟法:政府管理經濟的法律》,《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4年第1 期。)我們認為這種概括並不確切。如前所述,嚴格意義上的隸屬性只存在於上下級經濟行政機關之間,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並無隸屬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我們認為將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概括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較為准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不僅包括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也包括那些應由經濟法調整的具有行政隸屬性特徵的經濟關系。
其次,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與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的聯系。有的同志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管理主體包括國家機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註: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頁。)誠然, 廣義上的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可以具體化為國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能活動,也就是說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和途徑是多種多樣的,但是絕不能因此便得出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經濟管理機關的結論,更不能把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活動看作是經濟管理行為。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活動由憲法、訴訟法和有關的組織法等予以調整,此類關系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無干,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必將重蹈「大經濟法說」之覆轍。國家立法機關主要是以經濟立法的形式去表現和實現國家的經濟意志,要實現國家權力機關的經濟立法意圖,離不開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國家的經濟管理活動都是由政府來完成的,都要轉化或表現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因此,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實質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
再次,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與市場主體行為的聯系,即與平等主體關系的聯系。有人認為既然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既然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應由民商法來加以調整,經濟法就不應涉足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關系,其實這是不應產生的誤解。必須看到,經濟法所調整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基礎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活動。一般說來,只要市場主體的行為在民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就可以排除經濟法的介入,而由民法來加以調整。在民法調整的范圍內,主體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權。但當市場主體的行為超出了民法調整的范圍,導致市場機制失靈、民法無所作為時,即可能引起經濟法的介入,而當作為經濟法主體的政府機關依據其管理職能及管理許可權介入該經濟關系時,此種經濟關系即成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隨之成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例如,當市場主體依法公平競爭時,其相互關系為民事關系;當市場主體實施商業賄賂、降價排擠、強行搭售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就會引起有關管理機關的介入,在有關管理機關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市場主體之間就會形成反不正當競爭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由此可見,那種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用於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觀點是不切實際的,完全擯棄經濟法對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作用,無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無所指向,從而實質上導致了對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否認。有人把國家通過政府根據經濟法的規定對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評價比作體育競賽的裁判,我們認為不無道理,體育競賽的裁判雖不能直接參與競賽,但裁判的對象卻是競賽場上運動員的競技活動。在運動員違例犯規時,裁判員就要主動干預,對犯規的運動員及時判罰,以恢復競賽秩序並保證競賽的公平進行。經濟法對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作用情同此理。
復次,必須搞清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手段及其相互關系。有人認為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就會過分強調國家行政權力因素,使經濟法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其實這種認識至少存在著兩個誤解,一是將經濟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混為一談,二是將經濟法的調整手段簡單地等同於行政手段。對此,我們認為,其一,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會過分強調國家對經濟的行政干預。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經濟法所固定化,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廣度與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等於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來管理經濟。那種認為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觀點,直接源於對經濟、行政、法律三種手段關系的誤解。長期以來,人們習慣於將三種手段視為並列關系。然而,從經濟法的角度觀之,這種認識並不科學。因為健全完善的經濟法制必然要求把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經濟法就是經濟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現。在經濟法中,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現為法律形式。例如,稅收、稅率、利率、價格等作為經濟杠桿是實現國家調控的重要經濟手段,但這些經濟杠桿在經濟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當然地又成為法律手段;又如,計劃、命令、禁止、許可、確認、撤銷、罰沒等都是國家管理經濟的行政手段,但這些行政手段在經濟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國家干預和管理經濟應當一準於法。經濟法作為國家管理經濟之法,是對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綜合運用,並非單純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強調經濟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並不是抹煞這兩種手段在性質上的區別,而是強調它們在經濟法形式上的統一。
最後,要正確認識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必要性,還必須搞清經濟法規制此類關系的內容。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市場經濟的局限性,始終存在著市場主體自利行為失控的可能。為確保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和市場活動的有序進行,就必須有效地強化政府權威,充分發揮政府幹預和管理經濟的職能,以防止市場主體自利行為的失控。同時,由於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享有充分的經濟自由,為防止對市場主體權利的侵犯,還必須嚴格地限定政府的權力,保證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許政府對市場主體活動的法外干預。這就決定了經濟法不僅是國家或政府幹預社會經濟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預政府之法。經濟法既要為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設定權利和義務,也要界定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權力和責任,這就是經濟法規制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全部內容。
三、關於經濟法的體系
經濟法體系是指對已有的或應有的經濟法律、法規,按一定的邏輯關系建立起各個經濟法部門,由各個經濟法部門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經濟法系統。對於經濟法體系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實然的經濟法體系,即由已有的經濟法部門有機組合所形成的經濟法系統;二是應然的經濟法體系,即由已有的和應有的經濟法部門有機組合所形成的經濟法系統。就二者的關系而言,應然的經濟法體系是對實然經濟法體系的理論指導,而實然的經濟法體系則是對應然的經濟法體系的現實反映。無論建立實然的經濟法體系,還是構築應然的經濟法體系,實質上都是對經濟法律、法規按其內部邏輯關系(或依其特有的調整對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領域)進行的一種分類或再分類。建立應然的經濟法體系的目的是用來指導經濟立法活動,確立一個科學的立法規劃,使之成為內部和諧統一的法律整體;構築實然的經濟法體系的目的是通過對現有的經濟法律、法規的分類,使龐雜的經濟法律、法規條理化、部門化,以便於市場主體知法、守法,並便於經濟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經濟法的准確適用。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決定的。這一方面說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不同,將直接決定經濟法體系在結構上的差異;另一方面也表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在建立經濟法體系中的決定作用。例如,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縱橫統一經濟關系」的經濟法學派,勢必將經濟合同法作為經濟法體系的組成部分;主張經濟法調整綜合經濟關系的「綜合經濟法學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權制度、法人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等都視為經濟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顯然基於此種認識所建立起來的經濟法體系,不僅無助於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地位的確定,而且還人為地造成了現存法律體系的混亂。可見,能否建立起科學的經濟法體系,首先取決於對經濟法概念與調整對象的正確認識。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經濟法學界對於我國經濟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的認識也日趨一致,這就為科學的經濟法體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礎。由於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而經濟法首先應當包括宏觀調控法與市場管理法這兩個最重要的經濟法部門。對此,我國經濟法學界已經基本取得了共識。此外,我認為,資產資源管理法和涉外經濟管理法也應當成為我國經濟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一)宏觀調控法
應當指出的是,所謂宏觀調控法並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現出來的部門經濟法,而是對調整國家在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調節是基礎層次的調節,但是由於市場調節具有自發性、盲目性與滯後性,因而當市場主體的自利行為失控時,就會出現「市場失靈」,「看不見的手」就會無所適從。為此,就必須建立必要的宏觀調控體系,用國家的自覺調節來彌補乃至於在必要時取代市場的自發調節。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與市場主體發生的經濟關系就是宏觀調控關系,調整此類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就是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調整宏觀調控經濟關系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市場調節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經濟發展中的總量失衡和結構失衡。通過綜合運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優化資源配置,優化政府的經濟管理行為,衡平市場經濟中的公平與效率,引導經濟活動與社會發展。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計劃法、財政法、稅法、金融法、價格法等,它們分別採用或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對宏觀經濟關系進行卓有成效的調整。

(二)市場管理法
市場管理法亦稱市場規製法,是對調整國家管理市場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而市場管理法也不是統一法典化的經濟法,而是概括同類經濟法律、法規所形成的經濟法部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必須建立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為市場主體合法、公平地競爭創造必要的外部環境。然而,由於競爭存在著副作用以及市場主體自利本能的驅動,在市場活動中主體破壞公平競爭的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這些行為的出現,都會妨礙市場功能的發揮,擾亂市場秩序。壟斷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是市場自身所無力消除的,也是調整平等主體關系的民法所無能為力的。這就需要國家的干預,需要加強國家對市場的管理。國家在管理市場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就是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市場管理法調整市場管理關系的目的是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以確保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市場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證券管理法及房地產管理法等,是對統一的市場管理關系進行整體的法律調整。

(三)資產資源管理法
資產與資源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廣義的資產不僅包括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還包括資源性資產,即能給主體帶來收益與財富的自然資源;而狹義的資產則僅指經營性資產與非經營性資產。盡管對資源性資源也要實行資產化管理,但由於資源性資產在價值量化上的特殊性,以及在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故本文采資產的狹義概念,並將其與資源並列。
資產與資源是物權的基本客體,是主體賴以進行經濟活動的基本條件。而國有資產與國有資源則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物質基礎,是國有財產的基本構成。如何管好用好國有資產與國有資源,不僅關繫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完善,同時與國計民生也有著十分密切的關聯。為了加強對國有資產與資源的管理,國家十分重視這方面的立法,在經濟法體系中已經基本形成了國有資產資源管理法這一相對獨立的經濟法部門,成為經濟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資產資源管理法,主要包括國有資產管理法和國有資源管理法,其中國有資源管理法還可進一步細分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及礦產資源法等。

(四)涉外經濟管理法
涉外經濟管理法是對調整涉外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盡管我國復關在即,有關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地與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接軌,涉外國內法漸趨國際化,但為了維護國家主權的獨立和對外貿易秩序,我國對涉外經濟的管理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們認為涉外經濟管理法因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仍可成為相對獨立的經濟法部門。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涉外經濟管理法,主要包括對外貨物貿易管理法、涉外服務貿易管理法、涉外技術轉讓管理法及涉外投資管理法等。
綜上,就是我對我國經濟法體系的基本認識。對經濟法體系的這一構築,既在經濟法體系中排除了本應歸屬於民法的合同法,使之適應即將出現的調整合同關系「三法歸一」取代「三法鼎立」的新格局;同時,也否定了將經濟組織法或企業法視為經濟法體系組成部分的觀點,因為按照新的企業分類標准,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和獨資企業法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都有著它們確定的歸屬。這樣就徹底凈化了經濟法,使經濟法名正言順、名副其實,從而結束了法學教育中長期存在的課程內容重復交叉的局面。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事物都是發展變化的,經濟法體系也不是一個封閉、僵化、一成不變的系統,它不僅在部門法的劃分上是開放的、變化的,就是在部門法要素的構成上也應當是開放的、變化的。特別是由於我國仍處於體制改革時期,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形成,在這種情況下,任何封閉經濟法體系的觀點,都無異於在否定發展中的經濟法。
(原載於《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5期)

㈥ 經濟法產生的背景

經濟法產生的基礎條件和原因
經濟法產生的基礎條件是:(1)市場經濟發展到社會化大生產階段,國家被動地或者自:覺地承擔起對經濟加以組織協調的職能。(2)社會經濟及國家對經濟的調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礎上,並形成了相應的經濟法學說。這是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當這些基礎和條件尚未出現時,經濟法是不可能產生。
經濟法產生的原因是:
(一) 社會發展方面的原因是,資本主義社會由自由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國家需要運用完備的經濟法律手段來干預經濟的運行。
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雖然國家也對經濟進行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干預,但這一時期,資本主義國家主要實行的是英國經濟學家亞當。斯密所提出的自由放任主義的經濟政策。資本主義啟蒙思想家所奠定的經典理念是,強調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井水不犯河水」,國家如果侵犯市民社會之私事的話,人民就有權起來造它的反。在這種情形下,亞當。斯密所提出的「干預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這一信條被奉為經濟生活的圭臬。反映到法律上,就是在民法上實行「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宗旨和原則。國家調節之手因此遭到否定而萎縮不全,因而不存在經濟法形成的社會經濟條件。由於私有制和自由主義的經濟引起了社會矛盾激化,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於十九世紀末期到二十世紀初期,走向了壟斷和社會化階段。生產手段和經濟實力的過分集中產生了壟斷財團,這些壟斷財團大量吞並、擠垮中小企業,獨占或者操縱市場,嚴重惡化了競爭環境並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自由市場的競爭和民主,以及民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則,都被破壞殆盡,資本主義經濟由競爭機制所產生的活力和生機受到壓抑和摧殘。而且,財團實力的膨脹,也使得它日益向政治領域滲透,國家政權於是直接或間接地為財團所控制,成為服務於財團利益的機器或工具。在這種情況之下,一些資本主義國家於是制定有關反壟斷的法律來取締壟斷組織,限制壟斷的發展。最早的反壟斷法由此得以產生,如1889年的加拿大《預防和禁止貿易合並法》,1892年美國制定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等。
(二)經濟管理理念方面的原因是,面對頻頻發生的經濟危機,發達資本主義國家逐步放棄自由放任主義原則,而改為奉行國家對經濟的適度干預原則,由此導致了一系列旨在干預經濟的法律法規的產生。自由放任的資本主義經濟的過度發展,導致了社會矛盾的激化和日益嚴重的經濟危機的頻頻發生,單靠市場的力量,顯然無法擺脫這種日益深重的困境。於是,資本主義國家不得不改變被動的不幹預政策,逐步改而採用「國家干預」、「宏觀調控」、「混合經濟」、「組織經濟」、「管理貿易」等新的做法和理念,開始奉行英國經濟學家凱恩斯的「國家適度干預主義」,加強組織管理經濟的職能。他們以「有形之手」,直接、具體地干預和參與經濟生活,以國家的經濟集中限制私人壟斷財團,以社會總代表的身份協調各方利益關系,調控經濟進程。諸如通過限制或禁止托拉斯、卡特爾等,防止市場競爭秩序及其活力受到破壞:通過國有化和政府投資建設,控制那些有關國計民生和為整個社會服務而不宜被私人壟斷的重要產業部門;制訂國家計劃和產業政策,力圖誘導和制約私人的經濟決策;運用金融、稅收手段和其他經濟手段,調控經濟運行:規范格式合同,興其利避其害,防止契約自由原則和經濟實力被濫用;強制國民收入的再分配,實行「福利社會」:通過諸如「巴黎統籌委員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等政府間政治組織或經濟組織,在國際上實行聯合干預;在國際貿易和交往中,以國家的名義和形式開展經濟協作和競爭,等等。上述種種國家對經濟生活和經濟進程的干預和參與,都是通過法律的手段來實施的,於是就出現了與民商法和其他傳統法律特性差異較大的經濟性法律、法規,於是有的法學家將它命名為「經濟法」。
(三)導致經濟法產生的誘因和歷史契機是第一次世界大戰。第一次世界大戰的肇事國和參戰國德國為了戰爭的需要制定經濟性的法律法規來推行戰時經濟政策,對國民經濟進行嚴厲管制。眾所周知,德國挑起和發動了第一次世界大戰,在戰時大力推行經濟管制的戰時經濟政策,將國家資本主義發展到極端的地步。當時德國建立了戰時工業委員會和戰時原料管理處。戰時工業委員會負責分配政府訂貨和管理軍需生產:戰時原料管理處後來升格為原料管理局,由它監督原料分配並支持重要原料的生產,統管的原料最多達到約三百種。德國在戰時還控制居民生活,設立了帝國糧食局和帝國服裝局,帝國內政部還下設了帝國采購公司等特殊企業,負責對糧食、服裝、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和分配。與此同時,德國於1915年發布的《關於限制契約最高價格的公告》,1916年發布的《確保國民糧食戰時措施令》,1918年發布的《戰時經濟復興令》,1919年制定了以「經濟法」命名的對煤炭和碳酸鉀製造工業實行國家管制的《煤炭經濟法》和《碳酸鉀經濟法》等。這一立法動向迅速引起德國法學界的注意並掀起了研討經濟法學的熱潮。這樣,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就伴著經濟法學一起產生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邦德國的經濟法又得到長足的發展,以致達到了相當發達和完備的程度。

㈦ 經濟法的完善經歷了哪幾個階段

按照歷史和復邏輯的一致,經濟法制的發展可以概括為由低到高的三個階段,1、戰時經濟法。它於淺表層次和以野蠻的方式回應著不期而至的社會化要求,是初級經濟法。 2、危機對策經濟法。它是為應付經濟不景氣或其他意想不到的危機而被動制定的經濟法,具有相當的盲目性。 3、自覺維護經濟協調發展的經濟法。它是以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較為成熟的經濟法。其形成的主要標志是經濟法據以解決社會經濟矛盾的宗旨和方式已由干預、管制市場主體的自由意志和行為,轉向盡可能創造充分、適度、公平的競爭環境以維護這種自由上來。

㈧ 什麼是經濟法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跟法律關系的主題不是一樣的嗎?只是具體一點而已,可以個人法人組織回國家等等,就是具答體到參與某個經濟活動的主體!比如兩個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主體就是這兩個公司!法律事實就是簽訂合同產生了法律行為,客體就是東西……不是一樣的嗎!就是把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法律事實往上套而已

㈨ 為什麼說經濟法是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

經濟法產生的一般基礎和條件是:市場經濟發展到社會化大生產階段,國家被動或自覺地承擔起對經濟加以組織協調的職能,國家對經濟的調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礎之上,並形成了相應的經濟法學說。經濟法是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當這些基礎和條件尚未出現時,經濟法是不可能產生的。
所謂一定歷史階段,就是資本主義從自由競爭進入壟斷階段的時代。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走向壟斷和社會化發展階段,生產手段和經濟實力不斷集中,產生了壟斷集團,限制並惡化了競爭環境,資本主義國家不得不通過法律手段對此進行干預,由此形成了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現象,產生了新的部門法——經濟法。
從實證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形式上的經濟法(稱為「經濟法」法律現象),或實質上的經濟法(體現國家權力對經濟活動干預協調的法律現象),都比較集中地出現在19世紀末之後,也就是說經濟法作為部門法劃分應肇始於19世紀。因此,認為經濟法是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的觀點具有歷史合理性。我們可以這么說:作為國家管理經濟的法律現象,可以上溯到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社會的「諸法合體」法律狀態時期,而作為**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則是人類社會進入到資本主義社會,特別是進入到壟斷資本主義社會時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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