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際經濟法中有不可抗力導致買賣合同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可以免除責任。到底什麼情況可以歸因不可抗力
一般來有概括式、列舉自式和綜合式三種規定方法。概括式對不可抗力范圍只作籠統規定;列舉式是將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綜合式,即列舉式與綜合式相結合,對經常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地震、水災、火災、暴風雨、雪災等)列出的同時,再加上「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綜合式的規定方法,,既明確、具體,又有一定的靈活性。
㈡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統一法公約。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公約在未來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因此,研究公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於公約的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則)是理解和運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就此展開論述,以求教於學界同仁。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概述。
公約作為統一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當事人直接採用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適用,克服了利用沖突法規
則選擇准據法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但是公約不能解決所有與國際貨物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它本身規定不適用於某些合同爭議,而且就銷售合同法應有的范圍看,公約也僅僅規定了一些主要問題,「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公約第4條)。至於其他法律問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於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
二、 公約的適用范圍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
1、 公約以營業地位為標准來決定銷售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遺憾的是公約沒有給營業地下定義,盡
管「公約」起草過程表示永久性的企業是必須的,貨棧和賣方代理所都不算「營業所」。由於各國代表對「營業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後的意見是由裁判機關考慮可以界定營業地的相關因素(如組織許可權、營業活動情況),在個案(case by case)的基礎上確定「營業所」。
當乙方或雙方都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准就會引起麻煩。公約第10條第1款規
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位其營業地┈」以此表明哪一個營業所應被用來確定一項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使這樣也可能會含糊不清――「營業所指與合同和履行合同關系最密切的那個營業所」(下劃線處即筆者強調處)。這樣,在有一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關系比較密切而另一個與履行合同義務關系比較密切的地方,關於那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還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秘書處評論①指出,「其中的短語『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體,包括與要約承諾及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但是秘書處的評論並非公約的正式評論,實際上,公約沒有任何正式評論,因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會採納秘書處評論中所說的從整體性的角度來確定營業所是個未知數。然而,第10條第1款的後一句「但書」又限定了在從多個營業所進行選擇時可用的事實,范圍定在「當事方」都了解的事實基礎上,才能簽訂有約束力的合同。這就要求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內明確說明他們認為各方的哪一個營業所與「合同有最密切的關系」,以解決可能的指代不明問題。
2、 根據公約第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
國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國的「公約」版本就是,當某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當事人簽訂並且只有一個國家是締約國時,「公約」就不適用了,雖然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應該實施締約國的法律。例如:中國一方與在英國(非締約國)的另一方簽定的銷售合同不受公約的制約,即使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中國法律適用,是由國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約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即使訴訟是在法國,即一個沒有提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為了說明第1條第1款b項,中國不是一個締約國。但是,如國締約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則公約可以通過國際私法規則得以間接適用。例如:當事人甲的營業所在締約國a而當事人乙的營業所不在締約國內,a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如果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的國內法。
3、 公約沒有給「銷售合同」下定義,因此,它在用於某些種類的交易時就會產生問題。已知的問題
包括「寄售」,即買方可以把任何賣不掉的貨物退還;易貨貿易或對銷貿易,用這種方式把貨物兌換成其他貨物而不是貨幣;租賃合同,規定一方將其財產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轉讓給另一方,而收取預定租費的合同。
寄售合同屬於委託銷售,由於買方沒有買斷貨物,因而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公約不適用。
關於易貨貿易能否適用公約,則有很大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其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以避免爭議。
至於租賃合同,由於租賃期間出租方轉讓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方在租賃期屆滿時有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也不能掩蓋在這種交易中將貨物讓於他人使用的因數是最重要的這一事實。而且,不管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上都發展了一套區別於貨物買賣制度的租賃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便制定有「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日)。
此外,關於特許權合同。一般來說,此種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此種合同通常並不將貨物買賣義務規定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但是,依據此種合同所進行的貨物買賣則屬於公約的適用范圍。
4、 公約沒有給「貨物」下定義,而是以排除法,從反面確定公約的貨物銷售范圍。公約第2條分別
按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a項)、貨物交易的方式(b、c、d項)、貨物自身的性質(e、f項)做出了排除。從公約制定的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作更廣泛、更有彈性的解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5、 公約第三條排除了兩種類型的貨物銷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書」和第2款的內容,但其用語過
於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斷?是以材料的數量還是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呢?有學者認為,確定供應材料的多少一般應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筆者亦同意此種觀點。至於多少屬於大部分難以預計,應根據具體案件進行衡量,而不應僵硬的堅持以某一個百分比(如50%)為標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貨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如技術知識產權)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絕大部分義務」(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義務的經濟價值占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如果服務部分的價值超過合同總價的50%,公約不適用。例如:計算機軟體的賣方為滿足客戶特殊需要提供經過改制的軟體產品,則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服務,不應由公約調整。但想使公約調整混合合同,除滿足上述一個條件外,還須使得供應貨物、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同規定在一個合同中,而且兩者之間要有緊密的聯系,不可分割。公約在這里並沒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問題,一個合同是否可分割,應由合同適用的國內法解決。秘書處評論公約草案第3條亦表明了這種觀點。
6、關於第4條(a)項與第9條第1款規定的關系問題。
公約第4條規定公約不適用於任何慣例的效力,而第9條第1款確認了當事人同意的貿易慣例有約束
力,兩者看似矛盾,其實不然。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不受第4條規定的影響。第4條(a)項的含義是公約不負責解決貿易慣例的法律效力問題。慣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適用的國內法去處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國內法而非公約決定一樣。如果慣例不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法律規則以及該國的公共政策,它們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則當事人即使選擇了慣例也無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約或相應的國內法的規定。而第9條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一項慣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決條件是當事人同意採用。由此可見,這兩條規定同時存在並不矛盾,調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內容。我們也可以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一個慣例對合同是否有約束力,首先要看當事人是否將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該慣例與合同所適用的某個國內法是否抵觸,是否被該國內法承認。實際上,使用慣例的最大障礙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質以及各國法院依據本國法對同一慣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釋。
7、 公約第5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責任。」這一條將
公約的調整范圍與產品責任法、侵權法區別開來。但公約並未排除缺陷產品給買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問題,而很多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調整財產損失的賠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應適用相應的國內產品責任法,還是應適用公約呢?公約第7條第1款,「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可見應該適用公約,否則會損害公約的統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買方根據國內的產品責任法或侵權法,可能負有沉重的舉證責任(如證明賣方有過錯),而適用公約則減少了買方的這種舉證責任(無須證明賣方有過錯)。
8、 公約第6條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使本來可以由公約調整的合同關系不適用公約,相反的問題是,
當事人能否通過協議使不符合公約條件的合同關系適用公約?這就是所謂的參加公約(opting in cisg)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於公約第2條(a)項、第4條(a、b)項以及第五條所規定的事項,因為會涉及到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所以當事人不能通過共同約定來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否則會造成約定無效的後果。至於當事人明確排除第2條(d、e、f)項或第3條的規定,使上述條款中規定的銷售適用於合同的管轄,在不違反公共政策、強制性國內法的前提下,似乎應該准許。如果交易與締約國無關,並且不符合第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此時當事人之間約定適用公約,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合理聯系」的國家的反對。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締約國內,雙方約定適用公約,能否得到允許?筆者認為,由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行性國內法的前提下,已為多數國家所承認,因而這種情況下公約可被允許約定適用。在我國的實踐中,內地公司企業與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也被視為涉外經濟合同,那公約是否可以適用呢?有仲裁裁決表明,這種情況下,公約不能自動予以適用。雖然香港、澳門屬於中國,但根據公約第93條,我國政府並未聲明公約可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與營業地位於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公司企業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不適用公約。但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則會被允許。
㈢ 國際經濟法 處理
1.合同不成立。因為合同得成立需要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而承諾必須符合鏡子原則,即與要約條件完全一致,不能有任何實質性變更或修改。案例中將發貨時間進行了修改,顯然不是合格的承諾,而是構成了反要約,所以合同不成立。
2.(1)構成不可抗力。因為對於發生地震締約方無法控制,在締約合同時顯然無法預知,並且對於這種障礙不能採取任何措施克服或避免後果。
(2)是否能夠直接解除合同要看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支持實際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如果支持,就必須實際履行而不得採取其他金錢賠償等其它方式,反之則可以。(這個答案拿不準)
3,(1)可以,因為信用證業務是純正的單據業務,實際中貨物的履行問題不影響信用證貨款的支付,只要符合單證相符原則。
(2)不可以,銀行已經合格的履行了自己的審單義務,無任何過錯,實際履行的准概況不影響信用證的流程。
4.(1)違反了不歧視原則。
(2)為保護本國國民的身體健康可以實施相關的衛生及動植物檢疫措施,但是這些措施的實施必須符合GATT第20條序言的規定,即「不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換言之,GATT第20條並不反對一定程度的歧視的存在,但是這種歧視必須不是「無端的、不正當的或對貿易造成變相限制的」。
5.(1)是賣方,即中國甲公司。
(2)可以,因為信用證支付的基本原則就是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實際中有任何不相符,都可以拒絕收單付款。
(3)賣方違約,故買方可以選擇要求賣方實際履行、要求賣方損害賠償、要求減價等等。
6.(1)承運人要承擔責任,因為承運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存在巨大的過失,不能免責。
(2)這要看托運時是否存在明顯的過失。就題目中已知信息來看,不存在什麼過失,應該不負責。
你這題目有點多啊,錯的我都想上課了。
㈣ 5.中國反制美國貿易限制的國際經濟法法律依據以及應對措施
中國反正美國冒險的國際經濟法法律依據已經背得措施是什麼阿姨就國際經濟法的第50六條,嗯反對。
㈤ 有關國際經濟法中的知識產權擔保問題急求
不用負抄責。賣方僅對買方國家襲和訂立合同時知道的轉售國負責。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
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
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
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
,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
程式或其它規格。
㈥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它們都有哪些限制
經濟法的三大基本原則: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原則;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保障社會總體經濟可持續發展原則
經濟法是國際法的分支
具體規范經濟行為
㈦ 國際經濟法問題。違約救濟之損害賠償
可以的,請看下面的參考資料:
違約的救濟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方違約致使一方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時法律所給予的補償辦法。各國法律對於不同的違約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救濟辦法。各國有關違約的救濟辦法一般有以下幾種:(1)實際履行。有兩重意思,一是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二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起實際履行之訴,由執行機關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使債務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2)損害賠償。各國法律都認為,損害賠償是對違約的一種必不可少的救濟辦法。但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損害賠償的方法及損害賠償的計算,也各有不同的規定和要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大陸法認為,必須具備3個條件,即必須要有損害的事實;必須有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英美法不同於大陸法。根據英美法的解釋,只要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對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違約一方有無過失為條件,也不以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關於損害賠償的方法,德國法對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賠償為例外。法國法與德國法不同,法國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英美法對損害賠償採取金錢賠償的方法。至於損害賠償的范圍,德國民法典認為,應包括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所得利息兩個方面。法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英美法認為,計算損害的基本原則,是使由於債務人違約而蒙受損害的一方,在經濟上能處於該合同得到履行時同等的地位。(3)解除合同。羅馬法原則上不承認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在買賣法中,則允許賣方在買方未於一定期限內支付價金時,可以解除合同。這項原則後來被法國法所接受。《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所訂立的債務時,應視為有解除條件的約定。德國法也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英美法同大陸法有所不同。英國法把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2種情況;美國則把違約區別為重大違約與輕微違約。按英美法的規定,只有在違反條件或重大違約時,才發生解除合同的問題。如果一方僅僅是違反擔保或輕微違約,對方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解除合同。在中國,違約致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時,才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4)禁令。這是英美法採取的一種特殊的救濟方法。是指由法院作出禁止,強制執行合同所規定的某項消極義務。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能做某種行為。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種救濟方法,英美法院僅在2種情況下才會給予這種救濟,一是採取一般損害賠償的救濟方法不足補償債權人所受的損失;二是禁令必須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5)違約金。這是違約補救的最常用辦法之一。但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陸法認為違約金具有兩重性,即懲罰性和賠償性,英美法認為,對於違約只能賠償,而不能予以懲罰。在數額上,法國及日本等國認為,法院對於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金額原則上不得予以增減。德國及瑞士等國法律卻規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斟酌予以減少。
㈧ 國際經濟法 國民待遇原則的問題
ABC
記得我所學到的國民待遇原則中大概是說:一國對待另一國公民不得低於本國公民即與本國公民同等對待或高於本國公民,不過實際情況下後者應該是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