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經濟法。。。
(2007年高教自考《經濟法概論》案例題)
答:1、丁以專利權出資時不符合規定,因為其內還未成為該專容利的合法所有人,另外該專利應以作價評估價值為主。
2、以生產性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
3、公司章程應由全體股東共同起草並通過方為有效。
4、乙可以擔任公司財務負責人,但不得擔任監事。
5、公司不具有發行債券的主體資格。
6、修改公司章程或公司合並時必須經代表三分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7、公司只要有盈利必須提取法定的公積金與公益金。
Ⅱ 經濟法基礎里都是那些內容大概說一下
1)、經濟法是一個重要的部門法,它不是一部法律,而是眾多有共同調整對象和共同調整方法等共同基礎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2)、經濟法的定義迄今還存在爭議,這主要源於在傳統的法律部門中無經濟法這一類別。在自由經濟發展到壟斷經濟時,法律調整經濟關系時傳統的民商法原則受到挑戰,形成了一系列新的原則、方式方法,國家由不幹預私人經濟轉而全面滲透。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與傳統部門法差異很大,這類法律是歸入某一傳統部門法,還是形成新的部門法等問題學者之間存有分歧。有關經濟法的諸多問題和諸多觀點,有待於時間的檢驗和實踐的檢驗。
3)、今天我們理解經濟法一定要和市場經濟相聯系,在封建社會,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都有調整管理經濟領域經濟關系的法律。這些法律和我們今天所講的經濟法不論是立法宗旨、立法原則、調整范圍、調整方法是不可比擬的。今天的經濟法是市場經濟基礎之上的法律。
4)、市場經濟發育的特點以及發育的階段對法律和經濟法的影響。在西方國家市場經濟發育有自身的特點,比如說市場經濟發育的起點是封建自然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動力來自市場本身,市場經濟取代自然經濟是一個自發逐步的過程。而我國市場經濟發育的起點是計劃經濟,過渡的啟動力量來源於政府,整個進程是政府推進型的。我國市場經濟的這些特點導致法律仍然被視為一種手段,而不具有制約行政權力的功能,沒有體現出市場經濟的法律是以經濟主體的權力為核心的選擇法體系,而不能是以行政權力為核心的命令法體系。我國目前還處在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市場經濟法律體系處在不斷發展與完善之中,經濟發也是如此。
Ⅲ 經濟法 的問題
1、(1)發起人協議中的貸幣出資沒有達到法律規定:即貨幣出資不能低於注冊資本的30%;不能以勞務出資。(2)、甲的觀點無法律依據。(3)、公司成立為營業執照頒發的那一天。(4)、首次股東會應由出資最多的一位進行召集與主持。
2、(1)乙公司的承諾有效。因為甲公司沒有明確提出異議。《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2)由丙承擔。貨交第一承人時標的物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3)乙對甲承擔違約,對丙不承擔,原因如前所述。
Ⅳ 經濟法案例兩個求高手解答,最好解答的詳細點
案列抄一:
【答案】不能得到支持
【分析】工商局沒有批准海南某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成立,17個人應當作為一個整體對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費用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海南省某信託公司作為發起人之一,應當以其所投入的股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照公司法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應當對認股人承擔返還股款及利息的連帶責任,發起人本人物權要求返還股款,所以,海南某信託公司要求某信託投資股份公司籌委會償還股款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發起人償還後剩餘的資金,可以按照原投資比例分割。
案列二、
【答案】應當付款
【分析】雖然該分公司的經理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但是公司章程屬於公司內部的規定,不能及於公司外部。李某的行為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的,並且有公司的相關印章、營業執照,應當認定為公司的行為,所以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付款。
Ⅳ 經濟法中合夥的四共指的什麼
經濟法中合夥的四共指的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
合夥,就是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群體,發揮各自優勢,一同去做一些可以給其帶來經濟利益的事情。這些事情包含合法的和不合法的。而且它不僅可以應用在生活中,也可以應用在工作上。
基本特徵:
一、合夥協議是合夥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
如果說公司是以公司章程為成立基礎,那麼合夥就是以合夥協議為成立基礎。但公司章程與合夥協議在性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准則,是公司的「憲法」,具有公開的對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約束作為法人組織的公司本身,而合夥協議是處理合夥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法律文件,僅具有對內的效力,即只約束合夥人,合夥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在合夥協議上簽字。所以,合夥協議是調整合夥關系、規范合夥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處理合夥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合夥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此即合夥的契約性。當然,合夥協議的訂立方式既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但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如果合夥人之間未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夥協議,但事實上存在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了事實上的合夥營業,仍然視為合夥。
二、合夥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1.出資是合夥人的基本義務,也是其取得合夥人資格的前提。與公司不同的是,合夥出資的形式豐富多樣,比公司靈活,公司股東一般只能以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和知識產權等四種方式出資,而合夥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種方式出資外,還可以勞務、技術、管理經驗、商譽甚至以不作為的方式出資,只要其他合夥人同意即可。
2.合夥人共同經營是合夥不同於公司的又一特徵,公司的股東不一定都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甚至不從事公司的任何營業行為,而合夥人必須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以合夥為職業和謀生之本。若相互之間無共同經營之目的與行為,則縱使有某種利益上的關聯,也非合夥,如約定一方為另一方設定擔保或基於約定由一方獨立處理經營事務而另一方坐分利潤,不參與經營,則均非合夥,而是其他法律關系。所以可以說,合夥人之間是風雨同舟、榮辱與共的關系,合夥的一些具體制度如競業禁止等即是基於此而產生的。當然,有限合夥企業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夥人可以不參加合夥企業的營業,不執行合夥事務。
3.合夥從事的行為一般是具有經濟利益的營業行為。無論是民事合夥還是商事合夥,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為了營利,特別是依據合夥企業法成立的合夥企業,屬於商事合夥的性質,從事營利性行為,是一種營利性組織。
三、共負盈虧,共擔風險,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這也是合夥與公司的主要區別之一。公司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潤,當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合夥人則既可按對合夥的出資比例分享合夥贏利,也可按合夥人約定的其他辦法來分配合夥贏利,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還需以其他個人財產來清償債務,即承擔無限責任,而且任何一個合夥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合夥債務(不管其出資比例如何),即承擔連帶責任。
合夥是一種古老的商業組織形態。歐洲中世紀,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合夥經營日益普遍,合夥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夥的團體性質得到了增強。到了近現代,雖有公司這一萌生於合夥的營利性法人組織的出現,但合夥並未因此退出歷史舞台,作為獨立的聯合經營形式,它在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以合夥契約的形式被確立為一種基本民事制度;與此同時,在英美法系國家,合夥的性質得到了進一步的加強。如美國統一合夥法,一方面將合夥作為一種個人聯合體,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種基本特徵。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夥因其聚散靈活的經營形式和較強的應變能力,普遍受到各國法律的重視,已成為現代聯合經營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四、合夥是一種獨立的聯合組織,具有團體的屬性
這主要表現在合夥的人格、財產、利益和民事責任都具有了相對的獨立性。當然,這種獨立性沒有法人那麼高,團體的屬性沒有法人那麼強。如果說法人是一種高級的組織形態,那麼合夥則是一種低級的組織形態。
Ⅵ 經濟法論述題:從合同法角度說明婚姻關系。急用!!!越詳細越好,要是回答的好還會繼續給分的。
對婚姻的本質,不同的歷史時期及各國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契約說、婚姻倫理說、信託關系說、制度說、身份關系說。而我國的學者大多持身份關系說,認為婚姻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附隨於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這種關系的婚姻行為是一種身份法上的行為,行為人須有結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因此,不應當將婚姻行為視為契約,將婚姻關系視為契約關系。身份關系說是目前中國婚姻法學界的通說。對於婚姻的本質作者以合同的觀點看待婚姻的本質(即婚姻的本質就是特殊的合同)。作者從以下七個方面分析婚姻的本質是特殊的合同。
一、從合同的概念看婚姻的含義
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特徵有三:合同是多方(主要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合同本身是當事人有意識的、有目的的能夠產生預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合同是一種法律事實。②合同的目的是產生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也即民事主體因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③合同的基礎是當事人平等和自願婚姻是男女雙方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結成的以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民事合同。婚姻都是法律事實中的行為,它的目的指為當時社會制
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及其他社會關系、建立的基礎是平等自願。
婚姻作為自然人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其主體是平等的,他們之間的結合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離婚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終止。所以從概念上看,兩者具有相極其相似之處。
二、從合同的基本原則看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則
合同的基本原則有:自願原則、法律地位平等或稱平等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法原則、法律約束力原則。婚姻的基本原則有: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實、家庭成員敬老愛幼、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
《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當事人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該條規定了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首先是指當事人之間在合同關系中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合同平等意味著機會平等、當事人在適用合同規則上的平等。
合同的自願原則相對應的是婚姻自由原則。婚姻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婚姻問題上所享有的充分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強制或干涉。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婚姻法》第2.3.5條分別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婚姻自由的內容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結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有依法締結婚姻關系的自由。當事人是否結婚,與誰結婚,是其本人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離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婚姻的成立和維系都應以愛情為基礎,當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時,解除這痛苦的婚姻關系,無論對雙方或對社會都是幸事。雙方當事人在婚姻問題上也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
《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公平原則指本著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主要體現為:
①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標准確定合同的權利義務,不能使合同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
②當事人發生糾紛時,法院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對當事人確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價值判斷,以決定其法律效力。
③當事人變更、解除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應體現公平精神,不能有不公平行為。合同的平等原則與公平原則相對應的是婚姻的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原則。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應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享有同等的權利,負擔同等的義務,也是一種法律地位平等的體現。我國《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男女平等體現在婚姻關系方面權利義務平等,在家庭關繫上地位平等,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實行一夫一妻制是社會主義婚姻關系的必然要求,符合婚姻的本質、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觀。一夫一妻也體現了合同的公平原則,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不公平的,雙方的權利義務則不平等。
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欺詐行為。」誠實信用原則體現於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等各個方面和各個階段。誠實信用原則的一個重要功能是作為解釋合同的重要依據。它要求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對民事活動有重要指導作用。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對應的是婚姻中夫妻互相忠實、家庭成員敬老愛幼原則。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是夫妻關系的基本准則。夫妻之間應忠於感情,應該誠實、坦誠相待以及互敬互愛,相互以禮相待,不得侮辱對方,並應尊重對方的獨立人格及其獨立權利,家庭成員間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關系的基本准則。
合法原則與法律約束力原則。
《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上述規定體現了法律約束力原則。它要求:
①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是依法成立;
②法律約束力原則首先表現為合同具有履行力;
③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
④違反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與上述原則相對應的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原則。我國《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及《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與合同法上關於合法原則、法律約束力原則是一致的。
三、從合同的成立看婚姻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對合同的必要條款達成合意。婚姻的成立,又稱結婚,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的夫妻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和婚姻的成立要件也是相似的。
(一)主體上的要求:當事人為雙方或者多方。所謂當事人,指參加合同關系承擔訂立合同所產生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或者法律責任的人。合同通常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即使為第三人利益所簽訂的合同,合同的訂立人實際上仍然是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只能是享受合同的利益。綜觀各國婚姻,合法有效的婚姻大多具有備三個特徵:
①結婚行為的主體必須是異性男女。
②結婚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③結婚行為的結果是確立夫妻關系。
(二)內容上要求:具備了必要條款。必要條款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內容,如標的、數量等,缺少這些內容就無法成為合同。而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有: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法定婚齡、禁止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的親屬的規定,同樣婚姻不具備這些要件,則婚姻不能成立或是無效。內容上的要求兩者也存在相似之處。
(三)形式上的要求。合同的成立,要通過要約和承諾方式達成合意,這種合意又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示出來,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形式要求,有書面的、口頭的也有其他形式。有的特殊合同還要求履行必要的登記等手續。而婚姻的成立形式要件,如雙方意思的一致性,即雙方達成合意,同時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與方式如登記制、儀式制、登記與儀式或結合制。形式上的要求兩者也大同小異。
四、從合同的效力看婚姻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可分成有效、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關於效力待定和可撤銷合同的規定是新增加的內容。從婚姻法上來看,原婚姻法從效力角度只有效婚姻,而缺少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修訂後的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效力的一些規定,主要就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很顯然,婚姻法上的變化或修訂是參考了合同法的內容,從理論上已經把婚姻視作特殊的合同來看待。
有效合同的要件為
①合同當人必須是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實;
③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而有效婚姻的要件主要有
①必須達到法定婚齡,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歲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這與合同的當事人必須是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相對應的;
②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同樣體現了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③禁止有配偶者結婚,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結婚和禁止有一定疾病的患者結婚,這與合同法規定的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其本質都是一致的。
無效婚姻制度與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的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所謂的無效合同指存在無效事由(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雖已成立但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無效婚姻的是指違反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④未到法定婚齡的。」
這些規定,實質上是法律對無效婚姻的強制性規定(也包含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無效的內容),這與無效合同的本質規定也是完全一致的。
可撤銷的合同指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經撤銷權人請求,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判使其效力自始消滅的合同。可撤銷的婚姻,指男女雙方或一方缺乏結婚的合意,因受他方的脅迫而結合的違法婚姻。《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在此,可撤銷的婚姻也是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即缺乏結婚的合意,故有權要求撤銷該違法婚姻。兩者的請求撤銷的期限都是1年,法律規定撤銷權的目的都在於充分保護受害人和尊重受害人意願而非強制宣布其無效。
五、從合同的終止看婚姻的終止
合同的終止是指因一定事由的產生或出現而使合同權利義務歸於消滅。婚姻的終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其後果直接表現為夫妻間的權利義務解除,即權利義務歸於消滅:夫妻身份終止,同居義務終止,扶養義務終止,夫妻間繼承權消滅。
從性質上看,合同終止的事由分為兩類:一是根據當事人意思所產生的事由,如合同的合意解除;債務的相互抵銷;債務的免除;債務的提存。二是法律規定的事由,如法定的解除,債務的混同。同樣,婚姻終止的事由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離婚而終止,離婚指婚姻關系當事人在生存期間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也是依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意思所產生的事由;二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終止。近現代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認為,配偶一方死亡,婚姻關系中的主體一方不復存在,自然引起婚姻關系的終止。在此,同樣與合同終止第二類中的法律規定的事由有相似之處。
合同終止後的誠信義務。《合同法》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為使合同關系善始善終,確保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終止後的附隨義務。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這同樣體現了離婚當事人在終止婚姻關系後的附隨義務。
六、從合同的違約責任看離婚的過錯賠償
合同的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民事責任。所謂離婚過錯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並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立法卻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台,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①重婚的,
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③實施家庭暴力的,
④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合同所包涵的婚姻權利與婚姻義務主要由婚姻法所設定的。合同強調權利,婚姻意味著權利;而婚姻權利是靠婚姻義務的履行來實現的,婚姻意味著義務,或者說,婚姻意味著責任。配偶雙方必須履行相互忠誠、相互扶助等義務。當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如虐待、遺棄、通姦等,必然會導致對方的財產或精神損害,而這種損害又不能通過離婚得到平息和補救,所以只有通過賠償的方式才能使無過錯方得到財產補償和精神慰藉。顯然,這是婚姻的合同本質的有力體現。換句話說,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其實是一種合同責任,是合同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婚姻義務而致使對方合同權利婚姻權利受損失的法律後果。可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凸現了婚姻的本質,揭開了婚姻本質的面紗。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合同,而合同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合同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離婚不僅使夫妻雙方的婚姻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即解除了婚姻合同,而且也必將使無過錯一方處於弱勢狀態。婚姻關系中處於弱勢的一方就是婚姻領域里的。弱者在解除婚姻合同之後,往往陷入離婚所引發的心理傷感或精神顧慮,甚至基本的物質生活也不能保證。為了避免這一系列問題的出現,許多婚姻弱者寧願勉強維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合同,也不會輕易選擇離婚。由此,婚姻自由的空間顯得捉襟見肘,婚姻自由原則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證,背離了婚姻的本質,違反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相反,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可以使無過錯一方得到相應的救濟、補償和安慰。這樣就消除了當事人為解除婚姻合同帶來的許多顧慮,從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自由空間。修改前的婚姻法沒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尤其是離婚自由。新婚姻法把這項制度明確規定下來,不僅是對婚姻本質的整體認可,更透視出了婚姻合同中的具體內涵,特別是內涵。
也就是說,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進一步保障了婚姻的自由,拓展了婚姻自由的空間。
七、婚姻是特殊的合同作為婚姻的特殊合同與合同具有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
①合同的標的為財物或財產,而婚姻主要體現為身份關系。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合同法在此也是把婚姻這種合同作為一種特殊合同對待的。
②婚姻的自由度比合同的自由度要小,它受到的限制和約束多,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但它往往受到倫理道德、子女的制約與限制,而合同的自由包括締約自由、解除合同以及及終止合同的自由要比婚姻的自由寬泛得多。合同還存在主體和內容的變更以及合同的轉讓(一方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全部或者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合同還存在效力待定的合同。這些都是婚姻所不具備的。另外,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許多的情況都是法定的,這些也是婚姻作為合同的一種特殊之處。但它無論如何特殊也都不影響婚姻作為合同的本質即婚姻是一男一女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願終身結合、互為伴侶、彼此提供性的滿足和經濟上的幫助以及生男育女的合同本質。長期以來,婚姻的本質在我國受到禁錮,承認婚姻是一種合同彷彿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種交易。應當說,這種理念迴避了婚姻關系的本來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和實現。近來,隨著民眾理念的漸趨深入,有關婚姻本質的認識也越來越明晰。可喜的是,這種認識已經反映到婚姻立法上來。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許多制度折射出了婚姻的合同本質。
夠詳細了吧。北大陳興良教授的論文。
Ⅶ 經濟法問題
(1)該題是普通合夥企業,按出資比例分享盈利、分攤虧損。
(2)對於普通合夥內企業,楊某、李某、陳某容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對三人其中的一人要求償還,也可以要求三人一起償還。三人中的一人賠償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部分,可以向其餘兩人索償。
(3)理由不成立。普通合夥企業,退夥人對於在自己退貨前發生的虧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4)普通合夥企業在內部可以按照出資比例分攤合夥債務。但是要分清在李某退夥前發生的債務是多少,好分配責任。
Ⅷ 關於經濟法
從描述上看,公司5人沒有一個人退股或轉讓股權,那麼不管中途公司形成過什麼決意,這5人依然是該公司的股東,銀行完全可以將這5人列為被告,追討債款,這5人也應按出資比例償還貸款和利息。
Ⅸ 什麼是經濟法調整對象是什麼
1,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專的一個法律部門。屬
2,調整對象:
(1)國家規范經濟組織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2)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3)國家管理、規范經濟秩序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4)國家在經濟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3,經濟法的特點:
(1)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2)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3)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4)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5)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