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經濟法解決什麼問題
1、經濟法是解決民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基本部門法的手段來調整經濟關系的經濟法規,或者說,經濟法是對各種經濟法律的概括。但是,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必要的,因此傳統的法學在經濟的法律調整方面缺乏綜合研究,建立以經濟法規為研究對象的經濟法學科,可以彌補傳統法學學科的不足。
2、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
(1)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2)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3)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貳』 經濟法的核心問題是什麼
樓主所說的經濟法,應該指的是社會法中的經濟法部門吧?
那麼經濟法的核心問題自然就是市場規制與宏觀調控了,理念是社會本位和實質正義。
『叄』 關於經濟法的一些問題
.2016年2月,長期向B公司提供各種產品的A公司生產的產品被有關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產品,B公司要求停止進貨,A公司認為B公司停止進貨是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問,A公司觀點正確嗎?為什麼?
『肆』 經濟法問題
是不是打錯字抄了。襲
①公司要求劉先生補足差價的請求能獲得支持,出資人對出資不實的,應該負補足出資的責任。
②租金補償也能獲得支持,劉先生出資車輛應該對車輛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因車輛有瑕疵出現的額外費用,應由其承擔。
『伍』 經濟法在法律體系如何定位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有好評哦
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內預,管理和調控的容法律規范的總稱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屬於部門法、基本法的地位,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一、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二、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三、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四、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五、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 跟民法的關系 簡要地說,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是私法,經濟法有明顯的公法性質。民法是橫向調整的經濟關系,經濟法是至上而下的縱向調整
『陸』 經濟法 的問題
1、(1)發起人協議中的貸幣出資沒有達到法律規定:即貨幣出資不能低於注冊資本的30%;不能以勞務出資。(2)、甲的觀點無法律依據。(3)、公司成立為營業執照頒發的那一天。(4)、首次股東會應由出資最多的一位進行召集與主持。
2、(1)乙公司的承諾有效。因為甲公司沒有明確提出異議。《合同法》第29條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2)由丙承擔。貨交第一承人時標的物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3)乙對甲承擔違約,對丙不承擔,原因如前所述。
『柒』 經濟法的問題
1 應該,根據有關規定,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2/3時,應當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5——19人。本題中,董事7人,3人離職剩下4人,所以應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2 應當及時對擁有上市公司的權益進行報告與披露
根據有關規定,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本題中,股東B公司原持有公司股票1000萬股,後收購400萬股,到達1400萬股,已達到A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28000*5%=1400),所以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2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3 不合法,根據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本題中C為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因此買賣股票不合法。
4 合法,根據規定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5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本題張某在年報披露後的第7天買賣股票,所以合法。
這題大概就是這樣了,你自己再看看,完善一下就行了
『捌』 關於經濟法的三個問題(回答希望詳細點,謝謝)
2.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這里的「不合格產品」是指存在危及人體健康或存在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但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問題】請你根據所學的相關法律知識,判斷並分析該說法的正確性。
【參考答案】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因為我國現行有效的《產品質量法》第12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條文釋義》對該條【釋義】如下:(1)本條是對產品質量檢驗要求的規定。(2)「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是指產品出廠時應當經過檢驗,質量應當符合相應要求。(3)「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要求的產品。包括處理品和劣質品。處理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劣質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要求,並且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產品。(4)「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不得以處理品或者劣質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品。本說法中的「『不合格產品』是指存在危及人體健康或存在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但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不是我國《〈產品質量法〉條文釋義》中的「不合格產品」的全部,僅是其中的「劣質品」,不包括「處理品」,犯了以偏概全的邏輯錯誤,因此不正確。正確的說法應該是「這里的『不合格產品』包括存在危及人體健康或存在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但仍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主要有以下一些要點不當:(1)A、B擬出資設立C的注冊資本僅900萬元,低於法定要求的擬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最低實收資本為人民幣1000萬元;C作為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范圍超出法定范圍,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承銷或從事除國家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自營業務;基金管理公司的批准機關為中國證監會,不需報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2)D的存續期限為3年不符合「不得少於5年」的法定要求;封閉式基金的募集期限為3個月,而不是5個月;D在募集期限內發行的基金數額僅為4億份,未達擬定6億份的80%,該基金不得成立。(3)基金託管人不應由A擔任,因為A不是商業銀行;D用於股票、債券投資的比例僅為75%,而法定要求是不低於基金總值的80%;基金之間禁止相互投資,禁止以基金資產進行房地產投資。(4)D的收益分配形式和比例不符合規定。基金分配應採用現金形式,且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凈值的90%,而非85%;基金投資當年虧損,則不應進行收益分配。
『玖』 一些關於經濟法的問題
A.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就是需要需要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
它包括①,市場主體調控關系;②,市場秩序調控關系;③,宏觀調控關系;④,社會分配關系
B,單方解除·合同應當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在下列法定條件下,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可克服的現象,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台風等;也包括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合同應該消滅。但通過什麼途徑消滅,各國立法並不一致。德國法系是採取合同當然且自動消滅的原則。基本上由債務人承擔風險,而不是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這種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帶水,解決問題乾脆利落,但實際上卻沒有顧及當事人如何採取救濟措施,把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將復雜問題簡單化之嫌。英美法系採取合同落空原則解決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問題,確認合同解除。但這種解除不經過固有意義上的程序,即不是通過當事人的解除行為,而是由法官裁決。[5]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途徑解除合同。對此,《合同法》第94條第1項明文規定。總之,當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合同失去繼續存在的意義,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
2.拒絕履行(預期違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拒絕履行,又稱為毀約,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卻不法地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債務人拒絕履行的行為又稱為預期違約。[6]所謂預期違約,又稱為先期違約,在我國《合同法》上主要有兩種類型。[7]一是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8]對方當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權。二是根據《合同法》第68、69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並及時通知對方。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3.遲延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為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尚未履行債務的現象。它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一方面,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不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履行,也不至於使合同目的落空。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他規定一個寬限期。債務人在該寬限期屆滿時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特別重要,債務人不予此期內履行,就達不到合同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未在履行期限內履行的,債權人可以不經催告而徑直解除合同。[9]
顯然,《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說規定的「遲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種情形。上述第二種情形屬於第94條第4項規定的「遲延履行」。為便於理解,筆者將前者稱為「二次遲延」,將後者稱為「一次遲延」。一次遲延產生解除權,必須是合同目的落空,達到了根本違約程度,無須催告,下文詳述。在二次遲延中,僅有一次遲延尚不能產生解除權,必須經催告後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即發生「二次遲延」)時方可產生解除權。由此可見,在「二次遲延」法定解除條件的情形,當發生一次遲延時,必須指定相當的期間進行催告。
催告,是債權人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作為解除權的發生要件,必須提示對方應該履行的債務,並且給對方相當的猶豫期間催促其履行。對於催告的方法則無限制。結合民法學理論及相關國家立法及判例經驗,催告的大致規則可以歸納如下:[10]
(1)催告必須可以判明債務的同一性。在過度催告場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時,提示的數量超過債務人應該履行給付數量的場合,如果債務人應該給付的數量已經確定,即使債權人錯誤地進行了超出該數量的過錯催告,如果債務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則催告有效。不過,解除權當然僅就債務人應該履行的數量發生。[11]相反,如果債務人應該給付的數量沒有確定,但債權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數額超出客觀上的恰當數額不是過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請求額遠遠超過客觀上的恰當數額,則催告無效;不足催告的場合,在可以判明債務同一性的場合當然是有效的。不過,在這種場合下,原則上解除權就催告中提示的數量發生。原因是債權人可以催促債務人對應為給付的一部分,特別應該盡快履行(並且也僅就該部分進行解除)。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數量很輕微,債權人的意思顯然是就全部債務進行催促的場合,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應該解釋為就全部債務發生解除權。
(2)催告的內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間內應該履行的意旨即可,沒有必要註明如果不履行將解除的意旨。
(3)作為解除的要件之一,催告應該實施的時期,沒有必要將其限制為在債務人發生履行遲延責任之後。如果定有確定期限,在此期限後即可。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場合,任何時候都可以催告。
(4)債權人在進行催告時,必須提示「相當的期間」。相當的期間,是指債務人作出履行准備與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間,依據債務內容以及其他客觀情勢決定。債務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觀情勢則不被考慮。如果期間不夠「相當」,催告是否完全無效?有種有力學說認為無效,判例前也採取這種態度。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間不夠相當的場合,如果仍然解釋為催告有效,並且在催告後經過客觀上相當期間發生解除權,則債務人需要負擔判斷期間是否相當的風險,這是不公平的。我妻榮先生認為,對負有債務卻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護,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由於期間不夠相當,即認為催告不發生任何效果,極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間不夠相當,無論重復多少次也不發生解除權,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
太不正義了,你連分都不給~~~~~~
『拾』 中國經濟法現在所面臨的問題有哪些
我國經濟法產生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是在改革開放以及建立和加強經濟法制建設的大背景下成長和發展起來的,經過長期,深入,廣泛的學術爭鳴和理論探索,我國經濟法劃清了自己與傳統法律部門如民商法,行政法之間的界限,明確了自己的價值定位,建立了系統完整的科學體系.
當前中國經濟法立法正處於中度發展狀態,有必要對經濟法的未來發展提出若干構想.重新審視效率與公平的關系是今後十幾年裡經濟法立法不可迴避的問題,從」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到」公平效率並重」是社會發展對經濟法立法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一直採用的經濟政策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將經濟效益放在首位,但是,在我國居民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的同時,貧富差距也隨之形成並有擴大形勢,統計數據也明確反映了這個現實.在未來的十幾年裡,我國的經濟法立法不得不關注經濟公平問題,在立法保護對象的傾向性應偏向農村地區和西部地區.
我國的經濟法立法已經完成了法律部門的分化,對經濟法進行清理,匯編,編纂,並制定某種形式的法典是經濟法立法發展的趨勢,也是經濟法立法技術的最高體現.
在市場經濟初步成長的中國,法律移植仍然是未來十幾年經濟法立法的一種主要方法.首先,所移植借鑒的西方經濟法與我國當前的社會環境具有相似性.其次,植體本身較強的生命力.西方主要國家的經濟法能夠回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