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經濟法的問題。
原告:任紅興。
被告:河南省嵩縣工藝廠。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嵩縣支行。
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縣工藝廠因建祥祺大廈資金不足,向原告任紅興借款17萬元,約定月利率1.5%,使用期為一年,於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時約定,被告以正在建築的祥祺大廈一樓六間門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點陣圖紙標明從西大街西端第三間至第八間),到期不能歸還借款,此房歸任紅興所有。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對抵押物未辦理登記。
1996年4月15日,被告因資金不足,又與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嵩縣支行簽訂了最高限額為88萬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祥祺大廈房地產(價值148萬元)作抵押,並經嵩縣房產所辦理了房地產他項權證。合同簽訂後被告於1996年6月4日至10月22日,分3次在第三人處取得貸款共70萬元,月利率為9.24‰。該貸款逾期後,被告未償還第三人貸款,第三人亦未提起訴訟。
原、被告之間借款到期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無果,遂向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被告因建祥祺大廈缺少資金,向其借款17萬元,期限為一年,被告並以祥祺大廈一樓六間(170平方米)門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後,被告未予清償。現請求被告以抵押物償還借款本息249900元。
被告河南省嵩縣工藝廠答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同意以抵押物償還原告債權。只是我廠在第三人處也貸款70萬元,將現有資產祥祺大廈(價值148萬元)抵押給第三人時,誤將已抵押給原告的該大廈一樓六間門面房也抵押給第三人,致使我廠無法清償原告借款本息。我廠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所擔保的第三人債權數額。現要求變更與第三人辦理的他項權證,原告的債權應從我廠抵押給第三人的財產價值余額部分中清償。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嵩縣支行述稱: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其無關。原告不得侵害我行的利益。
「審判」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雖屬雙方自願簽訂,但因未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不能認定。至於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貸款抵押合同,抵押物雖經登記,但因抵押物的價值(148萬元)遠遠超過所擔保的70萬元債權,且被告暫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的借款本息,該抵押既影響了被告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也影響了原告債權的實現。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被告與第三人間以抵押物擔保貸款所辦理的房地產他項權證應予變更,原告的債權應從被告抵押給第三人的財產價值余額部分中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該院於1998年10月2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至執行完畢之日,該款從被告抵押給第三人的財產價值余額中清償。
二、被告與第三人辦理的房地產他項權證應予變更。
「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與原告、第三人之間分別簽訂的借款(貸款)抵押權的實現問題。
被告因建祥祺大廈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被告理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以被告的祥祺大廈一樓六間門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的協議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而按照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設立抵押權應進行登記的財產包括: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當事人如果以上述財產向兩個以上的債權人設立抵押時,就應與每一位債權人分別訂立抵押合同,確立財產抵押關系,並且到有關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按照上述規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雖屬雙方自願簽訂,但因未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故不產生法律效力。
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抵押物雖經依法登記,但因抵押物的價值(148萬元)遠遠超過所擔保的70萬元的債權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其最終旨意仍在於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理論上說,抵押權雖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並非是絕對的,而抵押物的價值也未必就與設定擔保的債權額相當。由於被告向第三人設定的抵押物是不動產,具有較高的財產價值,價值大大地高於所擔保的債權,因此,為使抵押物的價值能夠充分得到利用,法律允許抵押人就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的剩餘價值設定數個抵押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的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將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而使該債務人喪失了履行其它債務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應當認定抵押協議無效。」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對此也有爭議,但最後確定被告與第三人間簽訂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價值超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應認定無效。
被告將現有財產已抵押給第三人,被告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的借款本息,既影響了被告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也影響了原告債權的實現,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被告與第三人間以抵押物擔保貸款所辦理的房地產他項權證,所登記的房地產面積及價值應予變更,原告的債權應從被告抵押給第三人的財產價值余額部分中清償,這樣處理既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債權也得到了實現,又可以使抵押物價值的擔保作用得到最大發揮。
責任編輯按:
案涉被告以同一財產先後向原告及第三人設定抵押,依擔保法之規定並不為錯。問題是兩次抵押的效力如何,關系如何。
本案的抵押物為房產,抵押行為又發生在擔保法施行之後,故依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以房產為抵押物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物登記的法律本質意義,在於登記公示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果。但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同時又將登記作為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之要件,即「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此,本案被告以祥祺大廈之一層六間房向原告設定抵押,因未辦理抵押物登記,一原告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果,二該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不生效之法律效果,在於原告對於被告享有的債權淪為一般債權,原告對於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權。既然原告享有的債權為一般債權,對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權,其依據抵押合同所主張的以抵押物清償債務的請求就沒有法律依據,或者說其不具有抵押權上之請求權,法院即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該種主張,僅判決被告依一般債權要求向原告清償債務,才是正解。
本案被告向原告抵押房產,並不是祥祺大廈全部,而是其中明確確定的一層六間房,是僅就該六間房的價值設定抵押的,可理解為全額抵押。而被告向第三人抵押的房產是祥祺大廈全部,僅就已向原告設定抵押的一層六間房發生了重復抵押。從其先後順序來看,被告就祥祺大廈一層六間房向原告設定抵押在先,由於該財產的價值與所擔保的債權額幾近相等,故被告是不應當再次在上設立抵押的;而被告就祥祺大廈全部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在後,雖然該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額,但不能理解為被告是就其餘額部分向原告設定了抵押。就重復抵押而言,如果均有效的話,對兩個以上的債權人來說,就發生清償順序的問題,即先登記或先生效的抵押合同之債權人先行受償,余額部分再由在後之抵押債權人受償。由於本案原告的抵押未登記而不生效,故本案不發生重復抵押的問題,僅是單一抵押,即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抵押。在第三人對被告的抵押權實現之前,不能因為抵押物的價值超過所擔保的主債權額,就認定抵押物價值仍有餘額,並判決一般債權人應就該余額受清償。因為,抵押擔保的范圍,按照擔保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即債權人實現抵押權時並不是以主債權額為限的;抵押物在實現抵押權時是否有餘額,是將來的或現時的客觀事實的問題。如果在債權人抵押權未實現之前就判決一般債權人應就抵押物之餘額受償,一來沒有現實基礎,如果債權人抵押權實現時抵押物沒有餘額,這種判決豈不是一紙空文;二來一般債權之實現只能依一般實現之方法,除非在執行階段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一般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要求執行外,不能先行判決一般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獲得清償。
本案並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復〔1994〕2號「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的適用問題。因為,被告以其祥祺大廈抵押給第三人,是否屬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在本案事實中顯現的不是很清楚。其根本的問題,在於擔保法施行之後,該批復是否仍應適用,如應適用其條件是什麼。首先,物的擔保是保證債權實現的一種有效方法,以債權人有物的擔保之請求而為之,債權人不要求物的擔保,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說明其未選擇擔保債權的實現方式,風險即為其債權為一般債權,不能如擔保債權那樣具有優先受償的地位。因而,債權是否需要擔保,是債權人應自行注意的風險,而不是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注意義務。其次,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向多個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多個債權人就同一財產受償的原則是先登記或先生效的優先受償;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登記、生效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這種受償原則明確無疑地承認後登記或後生效或未登記的抵押債權人有不受清償的客觀現實性,為一種合理合法的現象。對於抵押債權人況且如此,對於一般債權人而言就更是如此了。第三,抵押物登記制度本身就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論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設定是在抵押債權之先或後。即便在先債權也為抵押債權,但如未登記,則未取得公示效力,在後債權也為抵押債權並為登記的,因無從公示渠道查知同一抵押物上已設定抵押權,其設定的抵押權就為善意的,依據善意第三人制度,對在後之抵押債權也是應予保護和並保護其優先權實現的。換句話說,因抵押制度的適用,承認抵押債權對一般債權,先登記、先生效之抵押債權對後登記、後生效之抵押債權的優先受償性,優先債權受償後使債務人喪失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的,即為法律上的合理狀態,無可指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復精神似與擔保法之原則相抵觸的,在擔保法施行後即應廢止,否則,擔保制度之功能作用將盪然無存。
另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關於被告到期不能歸還借款,抵押房產歸原告所有的約定,是與擔保法第四十條關於「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規定相抵觸的。即便該抵押合同有效,該內容也是無效的。
2. 信用卡途逾期本息欠12000,己還10000,剩下的每月都有還會被立親馬
你好,
如果真的還不上,已經導致逾期的話
這種情針對態度是最主要的,
不管欠多少錢,自己主動都要還一點,
幾百可以的還點,有錢就還不論多少,
銀行一般不會起訴的,
但是一點都不還,還不接聽電話,銀行是會起訴的,
信用卡逾期的解決方法:
1.作為信用卡持卡人,一旦因為失業、疾病或是其他意外事故導致無力按時還款時,在最後還款期到來之前,持卡人最好跟銀行信用卡中心主動打電話聯系,陳述自己的經濟狀況,申明自己並非惡意欠款,並申請延遲還款和利息優惠。
2.銀行鑒於持卡人的主動表現以及之前的良好信用記錄,往往會同意延期還款,並會同持卡人商定雙方能接受的還款計劃,延遲期限、利息折扣、每月還款額等。
這樣主動聯系銀行,並經過銀行同意延期還款的情況下,就不會被記不良記錄,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後保證要按約定還款。
3.如果是平時疏忽大意忘記還款,那發現逾期後,一定要盡快還款,最好是全額還款。然後給銀行信用卡中心打電話,申明非惡意欠款,如果以前一直記錄良好,
且逾期時間短,發現逾期後還款良好,則有可能不被記不良記錄。以後不可馬虎大意,一定要注意銀行的賬單通知和催收信息,避免逾期。
4.信用卡還款信息會被央行徵信系統滾動記錄24個月,也就是信用卡逾期還款產生的不良信用記錄會在徵信系統里保存兩年。如果用卡終止,對應的記錄也不再
滾動,而是長時間保存下來。因此,信用卡發生逾期還款後,最好不要還清欠款後立即注銷信用卡,而應該堅持再用卡兩年以上,且保持期間的信用良好,這樣就能靠滾動記錄把不良記錄從徵信系統里去掉。
如今信用社會,千萬不要小瞧了信用卡污點,這樣將會導致你很多銀行業務沒辦法辦理,車貸、房貸、商業貸款都通不過,所以養成良好的用卡習慣,了解信用卡逾
期的解決方法,做到有備無患!
3. 《經濟法》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
根據《公來司法》相關規源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訴責任的,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的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自義務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甲、乙、丙出資設立A有限責任公司。其中,甲、乙各以20萬元的貨幣出資,且均已按期繳足。丙以機器設備出資,公司章程定價80萬元。A公司欠B公司貨款250萬元,A公司的全部財產只有150萬元。B公司調查發現,丙用於出資的機器設備出資時未經依法評估,明顯不值章程所記載的80萬元,B請求人民法院認定丙未全面履行出資。經評估,該機器設備價為30萬元。由於丙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對於A不能清償B的100萬元(250-150=100萬元),B有權要求並承擔50萬元(未出資本金=80-30=50萬元,假設不考慮利息)的補充賠償責任。
4. 經濟法,擔保法的案例分析題 求解 問題:
我想樓上那來位沒明白這自個問題的意思,這個案例是要考察有擔保的債權和普通債權何者優先受償,以及登記與未登記的抵押何者優先受償的問題。所以即使借5萬和借10萬看起來沒關系,實際上是考誰優先受償的問題。
1、建行優先受償10萬,潘某和趙某以5:4的比例分餘下的4萬元。因為可以看出上述款項到期前,物權法尚未實施,所以只能根據擔保法,那麼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不登記不生效,所以趙某雖有抵押合同,但合同不生效,就是普通債權,債權都是平等的。
2、抵押合同無效。但是這里我要說的是,這道案例出得真蹩足!出題人的意思我明白,是要考察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物是無效的,但是他有沒有想到,那可是抵押登記,房產證上如果寫的不是李某的名字,而是李某朋友的,房管局在沒有產權人同意的情況下能給抵押登記?建行能傻到不看產權人是誰就抵押放款?只能說明他比房管局和建行都傻!
3、10萬元直接歸建行。該點有擔保法明文規定,不解釋。
5. 經濟法的小問題
逾期:超過要約有效期的承諾,稱為遲到或逾期承諾
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導致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但B的確是逾期了
6. 急急急 經濟法案例分析 求答案 在線等
1.XX銀行在這抄筆貸款管理過襲程中存在哪些問題,請予以簡單說明。(至少四點)
⑴2006年企業出現虧損,無法足額償還本息;⑵企業不提供擔保,信用等級下降,貸款風險加大;
⑶銀行未進行有效的催收;⑷ 銀行未進行有效的貸款風險迴避
2.該筆貸款在2006年8月時可定為風險分類中的哪一級?請簡單說明理由。
次級貸款。該公司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完全依靠其正常經營收入無法足額償還本息。
3.在2007年9月時應定為哪一級,說明理由。
可疑貸款。該公司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會造成較大損失。
7. 因逾期未歸還本息,應該如何處理為什麼
本案的抵押物別野總價2000萬元,其中房款的30%由西海實業自己支付,70%由西海實業向農業銀行「按揭」。因為「按揭」即是用此房產作為抵押的貸款行為,那麼,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的規定,這個價值為2000萬的別墅是不可能再做這次借款1500萬元的合同作抵押的。該抵押合同無效。 這起訴訟中,借款人東海實業是肯定有償還責任的。而西海實業的責任要根據在訂立擔保合同時西海實業是否有欺詐確定。如果如實告知過「按揭」這一事實,,則不承擔責任;如果存在欺詐,即隱瞞了「按揭」這一事實,則承擔欺詐的後果責任。
8. 幫忙解答經濟法案例分析~謝謝..急!
1擔保有效的 甲公司的土地在乙公司的成立注冊時已經是公司所應有的不動產
2成立有回效 是典型的合夥責答任公司
3看情況的如果正常手續退出是成立的但從上面看不出來 要取證
4可以的注冊資金屬公司或者出資放承擔龍某無權利挪用
5這個要看情況和公司成立的驗資情況合夥公司合夥人是負連帶責任的 不一定是一半
9. 逾期本息是什麼意思
逾期利息來:是由逾期貸款自造成的罰利息,具體是指貸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歸還借款的超期罰息。
一般操作是在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再增加30%-50%的罰息,具體演算法還要看每個案件的不同情況。
逾期貸款的計算方法:
借款合同依貸款人性質,分為商業借款和民間借款;
前者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後者是自然人間及法人與自然人間的借款;
對於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
① 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從其約定。商業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准,民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不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按照其約定的利率計算。
② 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了約定,對逾期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商業借款的貸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選擇權在於貸款人。
10. 國際經濟法 承諾逾期到達效力爭議的案例,請教高手指導!
1,該買賣合同已抄經成立。
涉及到逾期承襲諾的效力問題。對於承諾的生效時間,原則上,根據「公約」18條採到達主義,但對於逾期的承諾,「公約」21條2款規定:「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如傳遞正常則能及時送達要約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此項逾期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的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其要約已因遲延承諾而失效」。
在本案中,B公司的承諾如非郵寄原因,完全可在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而且A公司在11月5日收到該逾期承諾後,未作任何信件答復,即該承諾有效,合同成立。
2,該要約於10月15日生效,因此有效期截止於10月30日
一個一個字敲的,可能表述不太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