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抵押權、債權、物權變動的問題。 不需登記生效的動產抵押,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這里的
我國物權變動方式為一個債權行為+一個物權公示行為,比如需要登記的房屋,若要發生物權變動,先要簽訂買賣合同(債權行為),然後再去辦理過戶登記(物權行為),這樣物權才發生轉移,比如甲跟乙、丙先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後來跟丙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那麼房屋所有權歸丙,而乙只能向甲主張違約責任;而對於無需登記的動產,若要發生物權變動,先要簽訂買賣合同(債權行為),然後再進行交付(物權行為),這樣物權也發生轉移。如果僅僅簽訂了買賣合同,則只發生債權效力,並未實現物權變動。
回到你的題,如果是無需登記生效的動產抵押(動產抵押無需交付抵押物),那麼雖然未登記抵押權,但抵押合同已生效,只是如果所有權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將抵押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已交付為前提),那麼抵押權人不能對抗該物權變動,抵押物歸善意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張抵押合同之債,從轉讓款中清償原債務。如果是需要登記才生效的抵押權,那麼因為已經登記,抵押權已成立,若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該物給善意第三人,則抵押權人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抵押權人可以追回該物,而善意第三人的受讓合同仍具有債的效力,可以向抵押人主張違約責任。
簡單的說,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並不等於債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有效也並不代表物權行為就有效。
滿意的話請採納,謝謝!
② 登記抵押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專67條規定:屬「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
依此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權人且已告知受讓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這就從法律上為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據。但是,該條對抵押權人的保護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未通知抵押權人但已告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仍不得對抗受讓人。這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為平衡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並使動產抵押制度不致有墜其功效的危險,受讓人如已知或應知抵押物已設定抵押權而仍然受讓的,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得對其產生對抗力;受讓人如不知且不應知抵押物已設定抵押權而受讓的,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其產生對抗力。
③ 經濟法:物權法中的不動產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通俗一點,有例子最好!
A和B簽定合同 買賣一處房產 但未在相關部門辦理房產過戶等手續 隨後A又與C簽定了該房產買賣合同 C對A與B的合同毫不知情 這樣的話如果B主張房產的權利 就不得對抗C C可以合理享有房產的權利 B只能向A主張權利
④ 經濟法中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
我國法律關於「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僅見於《物權法》,另外《海商法》有關於「第三人」的規定,與「善意第三人」類似。
根據《物權法》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善意第三人」是對於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過程中,不知情的第三人所享有的物權保護性權利。上述貨車是祥雲廠所購,根據動產物權歸屬於出資人的原則,貨車的所有權人是祥雲廠,貨運公司只是掛靠登記人,而貨運公司是因借錢而欠債,債主對貨運公司擁有的是一般債權,並非對祥雲廠的貨車擁有物權權利,因此貨運公司對祥雲廠的貨車而言不屬於「善意第三人」。
當然,如果貨運公司將貨車抵押給債主,同時辦理的抵押登記,則債主就設立了擔保物權,那時債主就是《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了,即有權執行貨車,就貨車的拍賣價款優先受償。
合夥企業法: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個人獨資企業法: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物權法: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法律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抵押(即不是必須登記的抵押),從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但是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些情況的後果就是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沒有涉及到相關的法律責任。在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擅自以財產份額出質」,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與此事無關的人員。
⑤ 《物權法》關於動產抵押登記的效力是怎樣規定的
可以登記也可以不登記,但不登記的話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⑥ 」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能舉個列嗎
「不登記不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他獲得土地權的時候不知道你們之間有地役權協議,而你又沒有申請地役權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他,於是,就不能使用該他做供役地了。
善意第三人是指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系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
比如:
A准備給B套房子作為抵押物讓B借款幾萬元給A。A和B簽訂了抵押合同,沒有去房產交易中心登記房產上有抵押登記的信息。結果,第三人C和A簽定了買賣房屋的合同,房子給c拿走了,產證過戶到c名下。
此時,B和A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不對抗C ,B不能向C要求返還房子。因為C根本不知情A和B有抵押合同。但因A和B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所以B可以追究A的抵押合同中的違約責任。
《物權法》第179條規定: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這是抵押權一般定義的規定。在這里,已經明確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轉移佔有,抵押物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佔有使用。
這一點將抵押與質押(動產質押)區別開來。《物權法》第208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據此,成立動產質(押)權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出質人)應將質押物交付給債權人(質權人)佔有。否則,動產質權不成立。
有人曾認為(或建議):成立抵押權的,抵押物可以轉移給債權人(抵押權人)佔有,由債權人(抵押權人)代為保管。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極容易導致抵押與動產質押的混淆!
⑦ 動產抵押未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那不動產呢
不動產抵押,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7)經濟法動產抵押權登記可否對抗善意擴展閱讀: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四)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材料。
⑧ 為什麼只有地役權、動產抵押、出質三種情況可以「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前面的要交易就要去變更登記,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啊,因為他肯定是知道的
後面的不登記也生效,若第三人確實無從知曉該情況,自然構成善意
⑨ 動產抵押登記是否可以對抗法院的執行
在其他債權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採取保全措施,但是不得處分財產回,也就是其他債權人就該物不答能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保全申請人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後,法院發現採取保全措施的財產已經設立抵押權的,應當通知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滴,在這種情況下才可以處分財產。
補充:債權人是不能對抵押動產對抵押權人實現優先受償的,你看看《擔保法解釋》第55條,已設抵押權的財產,後被財產保全或執行,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這里有一個抵押權大於執行權的問題。
⑩ 物權法中為什麼需要登記的經過登記抵押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卻不能對抗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回題的解釋》第67條規答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
依此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權人且已告知受讓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這就從法律上為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據。但是,該條對抵押權人的保護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未通知抵押權人但已告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仍不得對抗受讓人。這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為平衡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並使動產抵押制度不致有墜其功效的危險,受讓人如已知或應知抵押物已設定抵押權而仍然受讓的,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得對其產生對抗力;受讓人如不知且不應知抵押物已設定抵押權而受讓的,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其產生對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