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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基礎理論文獻輯要第1輯

發布時間:2021-03-07 23:05:28

Ⅰ 誰有經濟法學的小論文

[摘要] 本文剖析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徵,反思了學術界研究經濟法主體存在的不足,指出了目前經濟法理論研究「範式」化的危害,並從抽象和具體兩個層次、靜態和動態兩個角度對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方法做出了新的嘗試。 [關鍵詞] 經濟主體,主體價值、主體分類,抽象與具體層面,靜態與動態角度 一、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價值和意義 從動態的角度看,法通過調控一定主體的行為,以確認、保護和發展一定的社會關系,最終達到建立和維護一定社會秩序、實現其價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門法而言,對主體行為的調控主要是通過確定主體范圍和設定行為模式兩方面完成的,具體地說,就是該部門法明確調整哪些主體的行為,並運用哪些權利義務的組合來規范主體的法律行為。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建立具體的法律關系,並最終將這種法律關系轉化為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現實行為,使法在社會生活中得以實現。 對於新興的現代部門法——經濟法來說,其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的實現,當然有賴於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正確建立和發展。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分類,既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又有重大的實踐價值。一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念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另一方面,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並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注1]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補充: 中國的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現象的新興法律學科,是在大膽借鑒國內外法學和經濟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別國市場經濟未曾面臨的新情況。譬如,怎樣在不影響國家控股的前提下,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問題。這些新的變化需要我們經濟法學者針對新問題擺脫舊有思維的束縛,加強法律理論的創新研究。 然而不論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還是價值功能來看,由於國內不少經濟法學者成長和長成於標准化、模式化應試教育下,其創造性思維能力呈現出天然的「貧困」,導致對經濟法的本質與現代性認識不足,[注2]表現在經濟法主體研究領域,就是不自覺地止步於靜態的、形而上學的研究方法。一些學者固守或依賴於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體研究成果,採用「範式」(模式化)的方法論將之遷移到經濟法理論中,而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遷移來的經濟法主體理論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領域中,民事主體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大類,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體憑借意思自治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並根據法律承擔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民事責任。但是對經濟法而言,如果從形式上照搬民法這種主體——行為——責任的研究路徑,而不加以具體分析,就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對經濟法主體准確定位和分類的困惑,並糾纏於經濟法是否應當像民法一樣規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與其相區別,經濟法是否應當建立一種不同於民法和行政法的責任制度等枝節性的問題。 補充: 我們認為,經濟法可以設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脫離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帶有擬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經濟法人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主體如何以其社會責任為准則進行經濟行為、如何具體合理分擔社會責任等問題。經濟法人制度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我們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行為和責任的障礙,否則還不如換一個角度來觀察問題。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體的「經濟責任制」就更有實踐價值。[注4]同時,與經濟法綜合系統的調整方法相適應,經濟法的責任制度體系是一種包含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等等的綜合責任體系,過於強調各部門法與各種調整方法形式上的對應性,反而會失去經濟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關於行政法主體劃分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監督主體的分類思路,將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分類確定為地位不平等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或者更簡略地劃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並認為管理主體自然包含了決策主體和監督主體,它們都屬於國家主體。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因為就任何法律規范而言,都有其創制主體、實施主體和監督主體,那麼這種似是而非的分類實踐意義何在!這只會把我們研究經濟法的視角限定於相對狹窄的國家經濟管理領域,以自圓其說!這是法律理論對法律實踐現狀的一種倒退和妥協,而非對經濟生活現實需要的一種積極響應。 補充: 應當注意到,該種分類的實質是確立了「國家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種經濟法律關系,都必須有「國家主體」參與其中,才能稱之為經濟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而這實際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地位相對恆定的特點如出一轍。[注5]關於「國家主體」提法是否科學的問題,本文隨後會有專門論述,這里需要置疑一點: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中也並非永遠處於管理者的地位,而這種連行政法學者也注意到的「恆定」分類法局限問題,為什麼某些經濟法學者卻視而不見,將「國家主體」以管理者的姿態進行到底了呢?雖然很多學者認識到了這種基本分類方法的不足,並對其加以充實改進,例如用更詳細的經營主體、消費主體取代籠統的實施主體,用更具體的政府機構取代抽象的管理主體,以平衡原來過分突出國家主體軸心地位的分類,但仍有換湯不換葯之嫌,該分類方法對於具體經濟法部門的主體類型涵蓋性和針對性不強的先天弱點,也並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實上,這些研究思路忽視了問題的真正關鍵,即三類部門法主體設置的邏輯起點並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個體權利的維護者,強調以權利來界定和約束權利,以實現主體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權力的行使為核心,強調以權利和權力來限定和制約行政權力,以實現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其主體行為模式更偏重於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強調要在主體之間合理分配社會經濟資源,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經濟秩序,以實現社會經濟整體的可持續發展。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分配,而是一種需要動用市場的自發力量和政府的自覺力量,以市場機制正常發揮作用為基礎、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相配合的合乎經濟理性的分配,政府經濟行為不能違背經濟規律和脫離法制軌道,否則政府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這里的和諧也不能單純理解為制衡,而是一個遠比制衡更加寬廣和深入的概念。主體之間只有對抗與制約,而沒有合作與協調是不可能促進經濟的全面、持續、協調發展的,和諧是經濟法價值的核心要素,是貫穿於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也是經濟法制定與實施的出發點和靈魂所在。 補充: 此外,由於現代社會經濟關系日益復雜並且變動頻繁,公私因素逐漸相互交織融合,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包含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層級性,[注6]更需要我們從靜態和動態兩方面觀察才能完整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否則僅僅套用傳統思維固守靜態分類的老路子,我們就會陷入與別的部門法學者大打無謂的口水仗、人為擴大或縮小對經濟法調整范圍認識的誤區。譬如,經濟體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與「大經濟法」之論戰,中期的「經濟行政法」理論之興起和衰落,到現在的「經濟法」和「社會法」之爭。[注7]所以,對於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標准,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民法的橫向劃分或者行政法的縱向劃分思路加以替換,而應當從實踐出發勇於創新,通過動靜結合的方式探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層次。 補充: 這兩種傾向未能正確把握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徵,為我們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設置了極大的障礙,並且也不自覺地降低了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價值。 第一種傾向過分提升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而沒有考慮到國家主體比較抽象,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多種角色,(如國家資產所有者、具體經濟關系參與者、宏觀經濟調控者、維護市場競爭者、經濟監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體主體加以代表,造成了認識上對「國家主體」的定位偏差。實踐中,當非國家主體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國家主體「合法權力」侵害時,其救濟方式往往被剝離為互不聯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現原告主體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訴訟中偶爾勝訴,卻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的戲劇性場面,甚至會出現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訴無門的情況。這種「國家」思維的背後是一種法律非公即私的觀念:經濟法順理成章地在實踐中被劃定為純粹的公法,公法的執行主體又怎能被私法主體隨意告倒呢!顯然,如果我們不能區分這些「國家」角色的不同性質而擬定不同的法律對策,就會導致實踐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維護社會經濟權利為目的的經濟公益訴訟等保障措施流產。僅在抽象層面上使用「國家主體」這一概念其實質就是無視公私因素融合的經濟現實而把經濟法定義為「公法」,這種傾向無法解決實踐中屢禁不止、亟待解決的地方保護問題和行業和部門行政性壟斷的問題。 補充: 第二種傾向,由於引進了太過寬泛的法律人格概念,會使我們無法理解個人在經濟法主體中的正確位置。實際上,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規范的規定,個人是不能隨便成為經濟法主體的。具體地說,一方面,個人作為經濟法主體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條件,因為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注10]不同於民商法的私法性質,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經濟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經濟法規制的重心是經濟力量強大的組織而非個人,這從經濟法現象產生之初以產業法和反壟斷法的面目出現便能看出來。[注11]普通個人經濟力量有限,能夠承擔的社會責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過民事規范對其經濟利益加以維護,只要求他們承擔與其行為限度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只有當組織性要素存在於社會關系中,需要國家意志涉入,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有從經濟法層面對某一類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對稅收關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類型的個人規定不同的稅率以實現國家有組織的資源再次分配職能;再如法律對公司內部經理、董事競業禁止加以明確規定以加重公司的社會經濟責任等。 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據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角度和動態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一性」、「責任優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徵決定的。而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相對完備的經濟法主體概念:經濟法主體就是根據法律確定的社會責任而賦予不同資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傾向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 補充: (二)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特徵 相對於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於它們的本質屬性: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對某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於其所處的經濟關系性質不同,可能與其他主體處於不同的相對地位,或者居於管理者,或者居於被管理者,也可能處於平等地位。

Ⅱ 如何理解經濟法宗旨的客觀基礎

經濟法的宗旨是經濟法學基礎理論的基本范疇之一,是研究經濟法學的邏輯起點,對其進行深入、系統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經濟法的宗旨決定經濟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法宗旨的體現,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經濟法宗旨向經濟法價值轉化的保障。研究經濟法宗旨必須遵循揭示矛盾特殊性、主觀與客觀、實然與應然、相對與絕對相結合的原則。經濟法是為了解決兩個失靈的問題而產生的。經濟法的宗旨是保障政府有效干預經濟運行。 關鍵詞:經濟法;宗旨;兩個失靈 經濟法的宗旨是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是研究經濟法學的邏輯起點,對其進行深入、系統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在九十年代初期及以前,幾乎沒有學者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而把主要精力放在關於經濟法調整對象問題的探討上,在關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問題上取得豐碩研究成果之後,學者逐漸發現了研究經濟法宗旨問題的價值,並逐漸發現其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的重要地位,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重視對經濟法宗旨問題的研究,並取得了不少有價值的成果,但與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其他范疇相比,對經濟法宗旨問題的研究仍明顯不足,尚沒有形成一個有機、系統的理論體系,也沒有發揮經濟法宗旨問題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所應該發揮的作用,因此,對這一范疇進一步進行研究,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對經濟法學科體系的完善以及對經濟法制建設的發展都具有深遠的意義。在此,筆者在借鑒學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嘗試對經濟法宗旨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深入、系統的研究,以期推動經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與發展。 一、經濟法的宗旨釋義 (一)宗旨的含義 探討經濟法的宗旨,首先要探討宗旨的含義。由於宗旨並非是一個法學專用術語,而是一個日常生活及各學科中普遍使用的術語,因此,我們首先要到日常生活及各學科中去探尋其最一般的含義。《現代漢語大詞典》"宗旨"詞條的解釋為:"主要的思想或意圖、主意。" 《現代漢語辭海》"宗旨"詞條的解釋為:"主要的目的和意圖。" 由此可見,宗旨的最基本的含義就是"主要的目的或意圖"。 在法學領域,一般也是在"主要的目的或意圖"的意義上來使用"宗旨"一詞的。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宗旨,或稱經濟法的目的,一般是指經濟法調整所要達到的目標。" "經濟法的宗旨,亦即經濟法的目的,指經濟法調整所要達到的目標。" 有些學者明確指出:"法律的宗旨即通過法律條文所反映出來的立法的主要意旨或目的。" 因此,經濟法的宗旨所探討的就是經濟法的目的或意圖。近來,有學者探討了"經濟法的任務",綜觀其全文,可以發現其所探討的經濟法的任務與經濟法的目的或宗旨基本上是同一概念。 (二)宗旨與價值、基本原則的區別與聯系 為了更好地理解經濟法宗旨的含義,有必要把宗旨與價值、基本原則等一些相近概念作一比較,從中發現它們的區別與聯系。 價值是一個哲學上的概念,在法學界,有學者將其界定為:"在人(主體)與法(客體)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法律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 關於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一般認為:"是指規定於或寓意於經濟法律、法規之中,對經濟立法、經濟執法、經濟司法和經濟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指導思想或准則。"[!--empirenews.page--] 由以上學界關於價值和基本原則的一般界定可知,價值強調的是法所具有的能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功用或屬性,含有較多的客觀的色彩,而宗旨強調的是人的主觀目的與意圖,帶有較多的主觀的色彩。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法的宗旨的體現,因為經濟法是人們為了一定的目的而創造的,經濟法必然有助於實現人們的這種目的,否則這種經濟法就不是人們所希望的經濟法,它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經濟法最大的價值在於能實現人們對於經濟法的期待,有助於實現人們創制經濟法的目的。因此,經濟法的宗旨規定了經濟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法宗旨的體現。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宗旨向經濟法的價值轉化的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准則,是實現經濟法的宗旨、保證經濟法具有實現其宗旨的價值的必要條件。離開了經濟法的宗旨就談不上經濟法的價值,也沒有基本原則存在的必要。離開了經濟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宗旨就成了空中樓閣,沒有實現的可能。而離開了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經濟法的宗旨就無法實現,或不能很好地實現,現實的經濟法也就不可能具備或不可能很好地具備人們所期待的價值。 二、研究經濟法宗旨的意義 (一)對經濟法學研究的意義 經濟法的宗旨是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在經濟法學基礎理論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說,對經濟法宗旨的研究貫穿於經濟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始終。

Ⅲ 研究生論文中的「理論基礎」究竟要寫什麼

就是說從理論上找到證據,在行動之前要從理論上去論證行動的合理性,必要性等等。

基礎理論指一門學科的基本概念、范疇、判斷與推理。科學的基礎理論,指科學的基本概念、范疇與原理。

經濟學基礎理論是由概念、范疇與范疇體系組成的學科邏輯體系,包括科學的經濟學理論與不科學的經濟學理論。科學的經濟學理論即經濟學科學真理,內容是反映經濟發展客觀規律的經濟學科學規律,形式是語言(包括數學)。不科學的經濟學理論往往是復雜經濟現象中某些方面的抽象,是片面的,包含著合理的因素。

拓展資料:

研究生論文是研究生所撰寫的學術論文,具有一定的理論深度和更高的學術水平,更加強調作者思想觀點的獨創性,以及研究成果應具備更強的實用價值和更高的科學價值。共分為12大類。

研究生論文是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所撰寫的論文。它應能反映出作者廣泛而深入地掌握專業基礎知識,具有獨立進行科研的能力,對所研究的題目有新的獨立見解,論文具有一定的深度和較好的科學價值,對本專業學術水平的提高有積極作用。

優秀的論文能夠反映出作者對所學習專業的理論知識掌握的程度和水平,能夠幫助作者構建起良好的完整的知識體系,還能夠反映作者獨立的科研能力和學術理論的應用水平,對研究的課題的思考和獨立見解。較之學士論文,碩士論文應當具有一定的理論深度和更高的學術水平,更加強調作者思想觀點的獨創性,以及研究成果應具備更強的實用價值和更高的科學價值。

因而撰寫論文將對作者提出更高的要求——數據資料翔實充分、論證分析詳盡縝密、推理演算思路清晰、論文結構規范清晰、專業詞彙運用准確。

做研究,要有積極和嚴謹的科研態度,要有耐心、恆心、信心和決心,同時也要保持一顆平常心。2005年全國百篇優秀博士畢業論文獲得者、武漢大學年輕的博士生導師王樹良教授認為,論文的寫作、發表過程是科學研究深化、完善的過程。對寫論文要抱著一種百折不撓的快樂的心情,沒有一個真正的學者僅為發表論文才去研究,也沒有一個真正的學者會認為發表論文的多少與學術貢獻可以等同。

但是,每一個真正的學者都會愛惜自己的論文,關心他人對自己論文的評論和引用。發展經濟學的奠基人之一、武漢大學張培剛教授總結自己的學術人生,說了一句哲理感言:「認真,但不能太認真,應適時而止;看透,豈能全部看透,須有所作為。」

Ⅳ 試述經濟法基礎理論的含義及其法律特徵

第一版序1

再版序1

三版序1

第四版序1

導論1

第一節 經濟法基礎理論與經濟法學 1

一、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對象1

二、經濟法基礎理論同經濟法其他學科的關系 3

第二節 研究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意義和方法5

一、研究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意義5

二、研究經濟法基礎理論的基本方法7

第一章 經濟法產生的社會根源10

第一節 市場缺陷與「市場失靈」 10

一、市場的功能與缺陷10

二、生產社會化與「市場失靈」 14

第二節 國家調節 機制與國家經濟職能15

一、對於社會化引起的經濟和社會問題的三種應對方案15

二、國家調節 機制的救濟19

三、國家職能的演進22

第三節 法律體系的因變與經濟法的產生23

一、「政府失靈」與法律的規制和保障作用 23

二、法律體系的演變25

第二章 經濟法的沿革與地位30

第一節 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沿革30

一、早期社會的國家經濟管理與立法30

二、經濟法在資本主義國家的產生和發展36

第二節 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法46

一、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背景與途徑46

二、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立法概況50

第三節 經濟法的地位57

一、經濟法形成獨立部門法的條件與標志57

二、經濟法同其他部門法的關系6l

第三章 經濟法的概念65

第一節 經濟法的本質和定義65

一、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分析65

二、經濟法的定義68

第二節 國內外經濟法概念諸說70

一、經濟法概念的形成與傳播70

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經濟法概念諸說72

三、前蘇聯、東歐國家的經濟法概念79

四、中國的經濟法概念諸說81

五、經濟法概念比較研究82

第四章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84

第一節 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定性84

一、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圍與種類84

二、國家經濟調節 關系與民間社會經濟關系??經濟法與民商法89

三、國家經濟調節 關系與國家行政管理關系??經濟法與行政法91

第二節 關於經濟法調整對象諸說的評述97

一、中國20世紀80年代經濟法調整對象諸說概覽97

二、關於「縱橫說」、「密切聯系說」和「管理一協作說」的評述101

三、中國「大經濟法」觀點產生的根源 104

四、1992年以後中國出現的經濟法新諸論106

第五章 經濟法法律關系113

第一節 經濟法法律關系主體113

一、經濟法法律關系的概念和構成113

二、經濟法主體的概念、分類與特點 115

三、國家經濟調節 主體117

四、基本被管理主體121

第二節 經濟法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123

一、國家經濟調節 中權利、義務的特徵123

二、國家經濟調節 主體的權利義務125

三、企業等基本被管理主體的權利義務127

第三節 經濟法法律關系客體128

一、經濟法法律關系客體的特徵128

二、國家經濟調節 法律關系客體的種類 129

第六章 經濟法的價值、理念與基本原則 132

第一節 經濟法的價值和理念132

一、經濟法的價值132

二、經濟法的理念和功能135

第二節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138

一、經濟法原則的基本特徵和確立依據138

二、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和要求140

第七章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與責任制度 143

第一節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143

一、法的調整方法概說143

二、經濟法調整方法的特點147

第二節 經濟法責任制度149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與性質149

二、經濟法的責任形式與制裁方式15l

三、經濟法的法律後果體系 154

第八章 經濟法的體系157

第一節 經濟法內容和形式的分類和結構157

一、經濟法立法內容上的分類和結構157

二、經濟法在形式上的分類和結構 159

第二節 經濟法體系中的基本法律 162

一、經濟法基本法律的認定162

二、經濟法三個基本法律構成的關系 166

第九章 經濟法總則的原理與基本規定171

第一節 經濟法總則的地位和基本規定 171

一、經濟法總則的地位和作用 17l

二、經濟法總則的基本規定173

第二節 關於基本經濟體制的立法175

一、經濟體制與經濟體制立法175

二、經濟體制立法的主要規定179

第十章 市場規製法原理與制度體系 185

第一節 市場規製法的性質和地位185

一、市場規製法的任務和體系 185

二、市場規製法立法概況188

三、市場規製法的部門法性質和地位195

第二節 市場規製法的基本制度197

一、反壟斷基本法律制度197

二、反不正當競爭基本法律制度208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責任法的基本制度213

第十一章 國家投資經營法原理與制度體系215

第一節 國家投資經營法的性質和地位215

一、國家投資經營法的概念和立法體系 215

二、國家投資經營及其立法的沿革217

三、國家投資經營法的部門法屬性223

四、國家投資經營法在經濟法中的地位225

第二節 國家投資經營法的基本制度227

一、國家投資經營管理體制227

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229

三、國家投資法律制度229

四、國有企業法律制度232

五、國家投資及國有企業調整改革法律制度239

第十二章 宏觀引導調控法原理與制度體系243

第一節 宏觀引導調控法的性質和地位243

一、宏觀引導調控法的概念和特徵243

二、宏觀引導調控立法概況和基本體系246

三、宏觀引導調控法的部門法屬性255

四、宏觀引導調控法的地位256

第二節 宏觀引導調控法的基本制度258

一、計劃法律制度258

二、經濟政策法律制度261

三、特定時期和特定目標的宏觀引導調控法律制度266

第十三章 經濟法的立法與實施269

第一節 經濟法的立法269

一、經濟法的立法體制269

二、經濟法的立法技術271

三、經濟法的立法程序276

第二節 經濟法的實施278

一、經濟法的實施體制278

二、經濟法的適用制度281

第十四章 經濟法學科建設286

第一節 經濟法學科的創立和發展286

一、人類社會早期經濟法思想286

二、經濟法學科的創立和發展290

第二節 經濟法學科建設的任務293

一、加強經濟法學科建設的重要性293

二、推進經濟法學科建設的途徑295

Ⅳ 問學霸,初級經濟法大家都看誰的,求分享學習

《經濟法概論》是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經濟管理類專業必考的共同課,是為培養和檢驗自學應考者的經濟法的基本理論知識和應用能力而設置的一門專業基礎課程。其主要研究經濟法在培育、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基本政策和重要經濟法律制度。主要內容涉及到經濟法基本理論、市場主體、市場運行的基本規律以及國家對市場的宏觀調控和監督等各個方面,共十五章。 第一章 法學基礎理論和相關經濟法律制度並不是經濟法的內容,但它是學習經濟法的基礎。其中涉及法、法律、法規、法律規范、法人、代理、所有權、債權等概念的學習。對該部分內容的學習,有助於對以後各章內容的理解。 第二章 經濟法基礎理論是全書的理論基礎,其精神貫穿於以後的各章之中,對其它章節具有統領和指導作用。 學習第一節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和經營協調關系,便於考生了解其它各類法的調整對象:如企業法的調整對象是企業經濟管理關系和企業財產經營關系;房地產法的調整對象是房地產管理關系和房地產財產經營關系。 第二節所講的經濟法律關系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有助於考生了解在其他很多章節中的各類經濟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第三章對企業法的一般規定、全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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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第一章知識點:法的形式和分類

初級會計《經濟法基礎》知識點:法的形式和分類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依照什麼方式或程序創制出來,並表現為何種形式、具有何種效力等級的法律文件。
我國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國家的根本**,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規范性決議或決定,它們與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即地方性法規。
(5)自治區法規。
(6)特別行政區的法。
(7)行政規章。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也稱部委規章)和政府規章(也稱地方規章)兩種。
政府規章除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還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行政規章在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僅起參照作用。
(8)國際條約。
(二)法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以對法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法的創制方式和發布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習慣法)
2.根據法的內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根本法(憲法)和普通法
3.根據法的內容:實體法和程序法
4.根據法的空間效力、時間效力或者對人的效力:一般法和特別法
5.根據法的主體、調整對象和淵源:國際法和國內法
6.公法和私法

Ⅶ 漆多俊 經濟法基礎理論 與李昌麒 經濟法 哪個好

無法判斷好壞,來隱忍自而已。
漆多俊 經濟法基礎理從深入分析社會經濟關系入手,並從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聯系和區別上,論述了經濟法產生和獨立的歷史必然性,它的本質、功能和任務,它的調整對象、調整原則與調整方法,它的內容與體系,它的立法與實施等各種基本理論問題,提出了一系列獨自的見解,建立了本書特有的經濟法理論體系。在對經濟法理論問題論述過程中,涉及屬於法學基礎理論的許多概念和原理,本書也重新作了論證,提出了新的看法。作者希望自己的研究成果,能夠給讀者以有益的啟迪,希望收中的基本觀點及體現於其中的某此研究方法,能夠引導讀者在學習、研究經濟法方面保持基本正確的方面,而不致誤入歧途。然而,奇則易謬。
李昌麒 經濟法 李昌麒教授鑒於任何一門法學學科的獨立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理論觀點為其基石的,經濟法也不例外,因此,他在整個教學和科研活動中,始終是把對經濟法的基本理論的研究作為其主要研究方向,力圖構建一個適應我國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經濟法基本理論體系。

Ⅷ 董玉明的論文專著

論文 1、 試論我國地方事權與財權的依法制分 《美中法律評論》2005年4期
2、我國會計監督法律責任立法完善的實證研究收錄於《財稅法論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4月
3、論宏觀調控法對區域經濟發展的科學調整 《山西大學學報》2005年3期
4、經濟法的語義和語境的辨析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4期
5、試論旅遊業發展區域屬性及其法律調整 收錄於《旅遊法論叢》第一輯 中國旅遊出版社 2005年7月
6、論旅遊業區域屬性及其法律調整》,全國首屆旅遊法學術研討會交流論文(2004)
7、《試論地方事權與財權的依法劃分》,全國財稅法學教學研究會第二屆年會交流論文(2004年)。
8、《經濟法的語義、語境辨析》,2004年中國法學會經濟法研究會、全國政法院校經濟法研究會年會交流論文。
9、《我國會計監督法律責任立法完善的實證研究》,中國法學會財稅法研究會交流論文(2004年9月)。
10、《論國際國內經濟法視野下的區域經濟立法》,第10屆海峽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暨紀念梅汝璈誕辰100周年大會交流論文(2004年8月);13省市自治區法學會經濟法學術研討會交流論文(2004年9月)發表於《安徽法學》2004年第5期。
11、《區域經濟法律調整的二元結構解析》,中國法學會經濟法研究會年會交流論文(2003年)《山西大學學報》2004年第3期發表。被收編於吳志攀主編:《經濟法學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版。
12、《論經濟法的憲法地位》,《理論探索》2004年第2期。
13、《試論我國行業管理法的地位與體系》,《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4年第4期全文轉載。
14、《經濟法責任「綜合說」質疑-兼談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幾個基本問題》,第四屆經濟法前沿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13省市自治區法學會經濟法學術研討會交流論文(2003)
15、《稅式支出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法學會財稅法研究會年會交流論文《經濟問題》2003年第6期發表,《人大復印報刊資料·財政與稅收》2003年11期全文轉載,被劉隆亨主編:《當代財稅法基礎理論及熱點問題》(論文集)收錄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版。
16、《全面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推進民主法制建設》,《山西社科聯》2003年第1期。《政府法制》2003年第8期。
17、《簡論會計信息失真責任》,中國財經法律論壇(2002)交流論文。
18、《宏觀經濟法法律責任研究》,第十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2002年10月)
19、《正確認識「入世」 增強兩岸經濟法互動》經濟法學研討會暨海峽兩岸經濟法學術討論會(2002北京)交流論文。
20、《環境調控法論綱》,《山西大學學報》2002年第3期。
21、《社會保障調控法研究》,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採用,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版。
22、《以德治國的法學思考》,《光明日報》(理論版)2002年1月4日
23、《試論風險投資中政府的職責與地位》,中國法學會民法、經濟法研究會2000年年會交流論文,《山西大學學報》2001年第3期發表,被收錄於孫憲忠主編:《WTO 與中國市場經濟法制》(論文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24、《體育產業成為國民經濟新增長點所需政策環境研究》,國家體育局課題成果,國家體育總局政策法規司編:《體育產業現狀 趨勢與對策》(論文集),人民體育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25、《入世與我國的宏觀調控法制的完善》2000年12月北京全國首屆宏觀調控理論研討暨北京市經濟法研究會年會交流論文,中國法學會WTO組織法研究會成立暨首屆年會交流論文,公開發表於劉文華主編:《宏觀調控法制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6、《試論政府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的經濟職責》,《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
27、《金融調控法與金融監管法比較研究》,《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
28、《試論知識經濟條件下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學術論叢》2000年第3期。
29、《論中國行政性壟斷及其綜合治理》山西省經濟法制理論與實踐交流論文,被收錄於日本關東大學法學部編《現代中國的法治社會》論文集,2000年3月由 友印刷株式會社在日本出版發行。
30、《微觀、中觀、宏觀經濟與經濟法體系的完善》全國政法院校經濟法年會交流論文,《經濟法論》(論文集)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31、《產業結構調整與我國企業法的完善》,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1999年年會交流論文。
32、《關於制定區域經濟法的幾個基本問題》,13省市自治區法學會第13次經濟法學術研討會交流論文(1997年8月)《政府法制》1999年第3期發表。
33、《企業國有資產審計監督形式的立法比較及思考》,《生產力研究》1999年增刊·1
34、《我國經濟法治化的問題與對策》,《晉陽學刊》1998年第5期。
35、《試論中觀經濟法治化的幾個基本問題》,《山西大學學報》1998年第3期。
36、《試論會計法制化的涵義及其實踐意義》,《經濟師》1998年第2期。
37、《略論區域經濟基本法的制定》,《法學雜志》1997年第6期。
38、《試論我國會計法律形式》,《會計研究》1997年第6期。
39、《試論經濟法學科群的建立與發展――關於經濟法學如何走向21世紀的思考》,全國第四屆市場經濟與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研討會交流論文(1997)
40、《略論香港公司法中有關審計監督規定的特點》,《會計之友》1997年第3期。
41、《中觀經濟法律調整與經濟法的完善》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武漢會議1996年5月)。
42、《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規體系的思考》《經濟師》1995年第12期。
43、《高等財經專業經濟法教學改革探析》《中國經濟問題與高等財經教育研究》(山西財經學院建校35周年學術討論會論文集)中國商業出版社1994年6月版。
44、《試論國有企業勞動力價值的法律保障》,《經濟法制》1994年第5期。
45、《市場經濟中的計劃立法問題》,《山西財經學院學報》1994年第4期。
46、《試論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企業法律形式》,《山西財經學院學報》1993年第3期。
47、《試論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勞動關系的法律保護》,《經濟與法》1993年第3期。
48、《「組織→管理→協作律」與中國現代經濟法的發展》,《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2年第3期。
49、《略論合同發展理論》,《晉陽法制》1991年第4期。
50、《系統觀與我國經濟法的發展》,《山西財經學院學報》1990年第4期;《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0年第1期;被《法學雜志》1990年第6期摘編。
51、《統計法制建設芻議》,《山西統計》1987年第2期。
52、《試論我國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晉陽法制》1986年第4期,《經濟法制》1987年第4期。 著作 專著:
《中國經濟法學導論》,光明日報出版社2011年3月版。
《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計劃法研究》(與汪淵智 薛榮 侯懷霞等合著),書海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與改革同行——經濟法理論與實踐問題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5 月版。
《公司賬簿法律監督機制研究》(合著),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4月版。
《宏觀調控視野下的體育政策法規理論與實踐問題研究》(合著,第一作者),法律出版社2012年5月版。
主編:
《經濟法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版。
《新編法律考試標准化習題叢書(經濟法分冊)》,法律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會計法概論》,中國經濟出版社2000年5月版。
《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
《中國現代經濟法學》,中國商業出版社1993年7月版。

Ⅸ 求中國經濟概論論文

經濟法的相對軟性初探

「摘要」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必須隨著社會經濟形勢和市場的變化而變化。作為現代性法的經濟法,要充分發揮出法的實踐功能,必須建立在對其根本性特徵的深刻認識與理解之基礎上。本文擬從經濟法的動態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為經濟法之區別於民商法、行政法之顯著特徵之經濟法的相對軟性,詳細闡述其成因、內容及對經濟法實踐的意義。

「關鍵詞」經濟法相對軟性,動態性,政策性,成因,內容,意義

「正文」

所謂經濟法的相對軟性,主要是指,在經濟生活急劇變化的今天,由於受到經濟變化的影響,經濟立法變動較快,法律規范與經濟政策之間的界限不甚明顯,較之傳統穩健的具有大陸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顯得較為靈活和多變,並且在經濟執法或司法中顯示出非嚴格性,所以藉助國際法中「軟」的概念,取其不穩定、不強硬之意,對經濟法法律規範本身的特點進行一些描述。

一、 經濟法的動態性

(一) 經濟法動態性之界定

法律之穩定性作為法之價值體現,一直以來為學者青睞有加,人們可以憑法而對自己的生活有預期,進而確定自己之行為模式,成為法之社會功能的重要表現。但從本質上說,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絕對穩定的,因為「穩定性和確定性本身卻並不足以為我們提供一個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還必須服從進步所提出的正當要求」,而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運行」之法,基於調整對象之多變性,更需適時適度的作出變動,體現出獨有之特徵。

首先,「市場失靈」的理論給經濟法提供介入市場的理論基礎。「由於市場缺陷出現的逐步性、階段性、市場缺陷的相對性以及不同性質的市場缺陷的存在,導致不同時期市場對國家干預的需求在質和量上有差異;又由於干預成本、干預能力及經濟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預的范圍不可能一成不變」,因而使干預范圍之確定變得相當復雜而有動態性,國民經濟的各領域都可能成為國家干預之對象,只是在不同階段實際受干預的領域不盡相同。

其次,既使市場良性有序的運轉,也並非意味市場即靜止不變的,而處於運動發展之中,因而國家不必時刻對某種經濟關系進行干預,經濟法的主體范圍會發生變動呈現出一定之動態性。

再次,從經濟法之發展趨勢來看,深受經濟學理論之基礎性影響,自上世紀30年代以來的大蕭條,凱恩斯革命,大滯漲,占統治地位的經濟學思想通過經濟政策滲透至經濟之法,基於經濟學理論之百家爭鳴及統治者之選擇使用,經濟法也呈現出方向性之變動。

故經濟法的動態性可界定為:經濟法不可一成不變,為了實現國家干預經濟之職能,必須隨著社會經濟形勢和市場之變化而變化。

有些學者在界定動態性概念之後,特將動態性與不確定性,模糊性作比,認為 「動態性是具一定客觀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而不確定性則不可避免帶有強烈的主觀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種不確定性,是法的類屬邊界和性態的不確定性」。然而在法哲學之法的主觀性和客觀性之觀念上我們已知道:我國雖繼受前蘇聯之「法的統治階級意志說」,但社會生活之實際、客觀規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脫離了經濟基礎與人們內心對公平正義之認同,法律的社會功效是會大打折扣,甚至於淪為「惡法」的。故在談論法之動態性時,就已經包含了法之客觀性之基礎問題的認同,無需再強調之。

(二)經濟法動態性之成因

1.經濟法的外部條件決定之

首先,「市場失靈」的存在。市場經濟是一種以市場為基礎配置社會資源的經濟運行方式,「雖然不具有統一的智力,它卻解決著一種當今最大的計算機也無能為力的涉及億萬個未知變數或相關關系的生產和分配問題。」但在市場經濟中,價格調節和經濟個體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行為在實現資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過程中,仍存在許多問題,即市場失靈。表現在:

(1) 市場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產品和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顯不足。公共產品具有強烈的「外溢性」,諸如市場主體可以不付代價地得到外部之經濟效益,或由於外部之損害而得不到應有之補償。而且諸如國防、消防、科教文衛等公共產品,市場機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場競爭的失靈。價值規律的自發作用往往導致壟斷,而壟斷在一定程度上反過來就會破壞市場機制,排斥競爭,導致效率降低。

(3) 市場不能實現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場交易原則的平等自願和等價有償,但由於經濟個體的資源稟賦存在差異,收入水平必然會有差異,且價格隨供求波動,市場的自發調節易引起收入差距擴大,使財富集中到少數人手中。即成為社會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場調節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價值規律對市場的調節實際上是一種事後調節,從價格形成、信息反饋到產品生產,有一定的時間差。

(5) 市場信息不對稱。市場主體是有限理性的,市場價格的滯後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雙方不對稱的信息分布,會引發主體的投機主義逆向選擇的道德風險以及商品市場的劣幣驅逐良幣。

(6) 存在經濟周期。經濟周期是個人理性導致集體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場體制中,每個市場主體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沒有一個主體在主觀上為市場的宏觀效率負責。也就是說,市場是一個沒有「大腦和心臟」的機體,因此運行過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難免。

市場失靈是在市場發育過程中逐步顯現的,隨著經濟結構、經濟規模、市場成熟度的變化而波動,從而呈現出「動態性」。故對此進行干預的經濟法也必然具有動態性的特徵。主要為調整的手段具有綜合多變的特徵。

其次,「政府失敗」的存在。主張運用政府宏觀調控手段干預經濟的各種經濟理論,基於一種認識:即政府比單個經濟主體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種意義上是說政府是一個全知全能的單一主體,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單個主體在從事經濟活動中的試行錯誤。但上世紀70年代「大滯漲」之事實表明,與市場機制的運作失靈一樣,政府也存在失靈。其根本原因在於強調政府對經濟實施高強度干預的主張,過於誇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現代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下,政府還不具備足夠的能力去准確收集信息,並由於政府自身的偏好,異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與整個社會的要求相一致的社會偏好。因而政府事實上很難做到能夠在最合適的時機、以最適當的強度實施對經濟的干預。而且,即使作為理論概念的政府能作到這一點,也難以保證具體政策制定者和執行者對政府意志之忠實貫徹,這將帶來巨大的成本。

故應有謹慎認識政府作用之基礎上,承認政府對經濟之干預,使政府對經濟的干預既能使這種干預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彌補市場機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潛在邊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經濟上,表現為經濟法的調整范圍之不固定性:當市場出現失靈時,需要將原本不屬於經濟法調整的對象納入調整范圍,表現為一定之擴張性。當市場失靈因國家干預而得到彌補後,由於政府失靈的客觀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預之手」,經濟法之調整范圍因而收縮,表現出一定之回復性。

2 經濟法的自身品格決定之

首先,經濟法的動態性是由經濟法宗旨決定的。經濟法的宗旨是「政府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對經濟運行進行協調,以促進經濟穩定增長,保障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與協調發展。」為實現此宗旨,經濟法將其著眼點放在社會經濟運行的各種具體變動因素對宏觀經濟的影響即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著眼於價值規律在微觀經濟領域的運用上。而且從時間上看,市場機制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社會和市場中的各種具體變動因素則具有較大的波動性,多變性。故針對這些變動因素的國家干預也必然具有多變性。

其次,經濟法的動態性也是由經濟法性質決定的。現在多數學者對經濟法之界定為社會法性質,以期彌補無法純粹將之納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烏爾比安對公私法之界定並佐之以史尚寬先生關於現代公私法之觀點:公法調整政治關系以及國家應當實現的目的,有關國家的穩定;而私法調整公民個人之間的關系,為個人利益確定條件和限度,涉及個人福利。可以認為經濟法帶有強烈的公法性質,其任何一種經濟法律關系都體現出國家公權力的存在。與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權法不同,經濟法之授權法性質又給予經濟法的調整手段和途徑以較大的空間,時時與民商法等私法耦合,這就決定了經濟法變動性的程度要大於民商法這類純粹的私法。因為作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體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圍內排除法律、政府的積極介入,民商法之調整手段可具有原則性統領意義,具體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豐富之,具有強大的包容性。而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其權利和義務的運用不允許隨意變通,社會經濟的變化導致舊的經濟法的不適應,不能由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過經濟法的變動去克服。

(三) 經濟法動態性之內容

1.變動性

如前所述,經濟法在調整手段、調整范圍、調控主體等一系列方面隨經濟社會之變動而變動,故此不加以贅述。

2.擴張性與回復性

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基於彌補行政法之介入經濟生活之無能力,有限政府「限權」之功能而為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的操作運用而「授權」,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對私權利之干預。一方面,在市場失靈時,對那些在市場正常時不應由其干預之經濟關系進行干預,觸及市民社會內部運作,這是對民商法的缺陷的彌補,是必要之「擴張」;另一方面,作為常態的宏觀調控,經濟法賦予調控主體的國家經濟管理職能,保證其宏觀調控權力來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權力就具有擴張性,具有管理擴大化的傾向,這也是動態性之表現。

但在我國之特殊國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觀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統治長達二千多年,國家運用起經濟法之擴張性功能時得心應手,市民社會也長於依賴國家之干預,對防範來自國家之越權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認為理所當然。因而強調經濟法之回復性就更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幹預之「度」的問題。

對於第一方面的擴張性,應從經濟法對調控時間、調控力度、調控手段之明確和程序性規定來防範公權之界越。而對於第二方面的常態擴張性,就應從「控權法」角度理解經濟法,轉變「政府管一切」的觀念,附責任於權力之後,啟動權力即意味著責任之「達摩克利斯之劍」的高懸,以達到經濟法的回復性。

3.相對穩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穩定性,必難以實現其指引行為的社會功能。「一個完全不具穩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僅為了對付一時性變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會缺乏邏輯上的自恰性和連續性。」經濟法具有動態性,但也是一個個相對穩定且具有延續性繼承性的經濟法律制度才構成了經濟法發展的歷史。

二 經濟法的政策性

經濟生活的變動如此迅速,而作為成文法的經濟法,無論如何也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徵,即相對穩定性。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對於經濟生活的及時調控受到法律滯後性的約束,這就需要在法與經濟之間建立新的參量——經濟政策,經濟法與經濟政策之間也由此而有了緊密聯系。

(一) 經濟法政策性之界定

經濟政策作為公共政策的一種,是國家和政府有意識地解決各種經濟問題的行動指南。它實際上是國家或政黨在利益集團的壓力下所採取的經濟活動,是國家經濟意志的體現。在國家對市場的調節、滲透已成為社會經濟發展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的當代,經濟政策之影響力呈不斷上升趨勢。一方面現代法治政府之控權原則的發展,另一方面,越來越多的法律與政策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法律被政策充斥的現象俯拾皆是。此現象可理解為行政法與經濟法之本質區別。故而經濟法的政策性可界定為:經濟法律規范受到經濟政策之強烈影響而使其立法、執法、司法體現了某些政策性特徵和目的。

(二) 經濟法政策性之成因

1.經濟法的政策化根源於經濟法內在特質的必然要求。由於經濟法根源於國家對經濟的自覺調控和參與,其要義不在於直接抽象地設定和保障某種權利,而是追求對萬變的經濟生活及時應付,促進經濟穩定增長。但現代社會是分工復雜,變化多端的社會,對經濟運行之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政府調控經濟,糾正市場缺陷之手段就要日益豐富多樣,以適應現代社會發展之要求。而法律自身內在結構的限制卻有著相對滯後性,不得不依賴於靈活及時應對各種復雜問題的經濟政策。

2.經濟政策性質的改良和經濟法效益性的契合。現代國家廣泛運用的經濟政策,並非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強制命令化體系,多是體現現代國家職能的多樣化政策的組合體,以市民社會的有理性「經濟人」為前提,以利益趨動為手段達到政策目的,這與經濟法的效益調節手段相一致。

(三) 經濟法政策性之內容

1.經濟法的立法受經濟政策的影響。

首先,在法的調整滲透於社會關系的各個方面,並高度專業化的今天,經濟法之調整往往以政策先行,這些政策具有強制力,並賦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甚至構成經濟法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其次,經濟法律規范短暫多變,並且「變化」這一過程本身也短暫、迅速,常和經濟關系本身的變化同步,有時甚至會在一定程度上超前於經濟關系的變化。而且經濟法對於某些特定經濟現象的及時應對,與經濟政策的特別應對性和短暫性極為相似。一時之應然,不應被制止或不應為的行為到彼時則可能成為應受遣、制止的行為。著名學者謝懷栻將經濟法與民法形象對比道:「一個國家的民法典可以在數百年內基本不變,經濟法就不可能如此。」

再次,經濟規范中有相當多的原則性規范,這類原則性規范的具體適用必須和特定時期相對明晰化的經濟政策相配套,才能給公眾提供良好的行為預期,最大限度地維護法律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最後,在經濟法規范中,還出現了眾多模糊性的政策語,如「為了……的重大利益」,「保持國民經濟的健康、穩定、快速發展」等。在傳統的法律部門中本來用來判斷合法與否的標准僅僅是行為,而在經濟法中行為的結果、目的甚至動機都成為了標准,都要在面對具體情形時進行政策性的考量,政策的意蘊完全融入了法律。

2.經濟法在執法、司法的力度上更受到了經濟政策的深刻影響。

首先,在機構的設置上就出現了集傳統行政執行權,准立法權及准司法權於一身的「第四種權力」來作為經濟法的制度基礎。它不僅體現著公與私的交融和公與私的協調,而且作為第四種權力的具體執行者並不是一般的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各種依特別法成立的專門委員會性質的經濟管理機關。

其次,在具體的適用中,注重法律的整體社會效果,並不強求所謂的「一致性」。以反壟斷法為例,必須結合特定的經濟政策背景來理解反壟斷法之適用。在競爭法領域中,條文大同小異的反壟斷法,在不同國家裡執行的力度各不相同。美國對壟斷的態度就比別的國家嚴厲得多;即使在一國國內,不同時期對反壟斷法的執行力度也有所不同。具體就微軟的反壟斷一案來說,也充分反映了反壟斷執法的軟性。2001年9月,美國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分拆微軟,也不再堅持針對微軟將互聯網瀏覽器與視窗操作系統捆綁銷售的行為進行反壟斷的訴求。其主要原因之一在於布希政府改變了柯林頓政府反微軟壟斷的強硬立場,採取了更為保守,對企業更為友善的政策。針對微軟基本上是靠自我發展起來的壟斷公司並且以知識產權和知識創新為基礎的情況,司法部打出了「推動創新」的旗號和政策。受到美國政府和政策的影響,司法系統從而對此做出了反應。

(四) 經濟法政策性特徵的功能

首先,經濟政策作為國家著眼於現實的經濟狀態以誘導經濟向特定方向發展的有意識的施政形態,是國家單方面做出的政治決定,體現強烈的公權力意志。這樣就可能嚴重違背客觀的經濟規律而淪為純粹權力意志的產物。現代法治理念「有限政府」「政府不是萬能的」也要求經濟政策的法律化,使權力控制在界定的范圍之內,特別是通過固定機制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效率化和穩定性,故法律內蘊之有效限制權力的理念來限定經濟政策只在合法操作的平台上展示自我。

其次,現代復雜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單純運用經濟政策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調控市場暢通無阻的時代已一去不復返,市民社會中的理性人均以利益為趨動做或不做某種經濟行為,所以政府越來越需要法律之制定來增加經濟運作的可預期性,用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的運作以增加經濟管制之正當性,從而減少在經濟政策推行過程中可能遭遇的巨大阻力和付出的無謂消耗。

三 經濟法相對軟性研究之意義

(一) 以動態眼光看待經濟法之實踐意義

第一,經濟法的非法典化。由於經濟法具有動態性特徵,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體上達到高度的,相當穩定的系統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經濟法很難表現出法典形式。「經濟法自產生以來,很少有國家制定一部統一的經濟法典」,惟一一部命名為「法典」的《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的基本部分對有關計劃工作,經濟管理等方面的內容幾乎沒有規定。經濟法許多問題仍需專門制定單行的經濟法規來加以解決。如以動態眼光看待經濟法,則一方面我們不會糾纏於經濟法之法典化而浪費立法成本;另一方面,我們也不會拘泥於現有的經濟法律法規,應及時制定出符合時代發展的經濟

法律法規,以促進社會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第二,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必然。雖然經濟法具有動態性特徵,但作為法律,我們仍要盡可能保持其穩定性,可以通過立法、執法、司法過程之精心安排以實現協調。從立法上看,某些基本的經濟法律文件的內容應當保持較強的原則性,不宜規定過細;只有較低層級的法律文件才可以具體化。而且,在制定原則性較強的經濟法律文件的同時,創設一種較為靈活的執法、司法機制,賦予執法者、司法者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當然,如何規范節制的運用權力,保證權力的非擴張性,則也是制度程序設計的內容。

(二) 經濟法與經濟政策內蘊性互動之意義

首先,應構建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關系框架,以實現二者的良性互動與結合。

如何將法律與政策融洽的整合在一起,克服政策的不穩定性和法的滯後性,是值得探討的。西方法學者面對20世紀社會變革的新潮流提出回應型法的理論模型,認為法律已經由強制性成熟為自治性,並開始向回應型法轉變。其基本內涵包括:法律的目的是權能,合法性來源於實體正義,規則從屬於原則和政策,執法者具有擴大了的、仍必須對目的負責的自由裁量權,其法律願望與政治願望達到了一體化。而經濟法正是具有回應型法特徵的部門法,應對經濟政策之推行有極高的敏感度,以回應性方式提高自身運行的合理性和實效性,以求在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中把握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

其次,經濟法與經濟政策的互動結合還必須時刻以保障經營自由為宗旨。

政府之干預源於「市場失靈」,其根植於市場的土壤,因而必須在市場機制無力或失敗的范圍內進行。實踐已充分證明,由政府幹預導致的非市場缺陷對市場的危害,較之市場缺陷對市場的危害更大。此時,「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之說法仍然適用。因此在國家與市場的復雜博弈中,經濟法與經濟政策要形成一種彈性機制,巧妙地將自由市場與國家干預融為一體,並始終能在兩者之間保持必要的張力。

(三) 經濟法相對軟性之發散思索

盡管從法律理性研究之角度系統分析了經濟法相對軟性的內涵與外延及我國經濟法法制建設實踐中之對策設計,但筆者認為,需要強調的是,經濟法領域中的相對軟性是經濟法的法律本質帶來的穩定性要求和經濟法受經濟生活、經濟政策的強烈影響帶來的易變性要求之間的強烈矛盾的產物,而不是所謂的司法不健全所帶來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是「經濟法」中「經濟」與「法」之強烈沖擊的表現。法治建設的發展對這種現象作用甚微,只有經濟生活的變化可以加劇或緩和這一矛盾沖突的表現。當經濟發展達到一定程度,到了穩定期或者平台期的時候,法律與經濟比較接近,變化都很平緩,這時二者的矛盾就會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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