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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國際經濟法

發布時間:2021-03-09 13:58:36

『壹』 簡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與區別

答:1、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聯系:將國際公法規范按是否調整經濟關系分為兩類,其中用回以調整國際經答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
2、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區別:
(1)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公法主體主要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2)調整對象不同。前者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軍事和外交等非經濟關系;後者則調整各類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
(3)法律淵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後者除了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外,還包括國際慣例以及各國國內涉外經濟立法。

『貳』 WTO的規則及其適用(國際經濟法角度,簡要說明即可)

WTO成員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WTO成員的基本權利 :
◆在142個現有成員中享受多邊的專、無條件的和穩定的屬最惠國待遇。
◆享受其他成員開放或擴大貨物、服務市場准入的利益。
◆發展中成員可享受一定范圍的普惠制待遇及發展中成員的大多數優惠或過渡期安排。
◆利用WTO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公平、客觀、合理地解決與其他國家的經貿摩擦,營造良好的經貿發展環境。
◆享有成員利用各項規則、採取促進本國經貿發展的權利。
WTO成員的基本義務 :
◆在貨物、服務、知識產權等方面,根據規定,給予其他成員最惠國待遇。
◆根據WTO有關協議規定,擴大貨物、服務的市場准入程度,即具體要求降低關稅和規范非關稅措施,逐步擴大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
◆按《知識產權協定》規定,進一步規范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
◆根據WTO爭端解決機制與程序,和其他成員公正地解決貿易摩擦,不能搞單邊報復。
◆增加貿易政策和有關法規的透明度。
◆按過去3年中,本國/地區貿易額在世界貿易總額的比重,繳納一定會費。

『叄』 談談你對國際經濟法的認識。(求高人解答,字數在一千字左右,謝謝了)

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及其發展
——論WTO對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及其限度
一、國際經濟法理解的分歧

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體系,這個詞的首先使用是在二戰之後。自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集合名詞出現以來,對於它的性質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圍充滿著分歧。主要的觀點有兩種,一是認為它們是原有法律體系之內的一種新發展,是國際法在經濟領域的發展。也就是經濟的國際法。法律依據其調整的對象可以分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之間或者是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法律;而國內法是一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種觀點在國內外都有。二戰之後,由於對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國際社會在政治上加強合作,從而有聯合國和《聯合國憲章》,及在此體系之下大批的國際條約。在經濟上加強交往,從而有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BRD(世界銀行)和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從而在貿易、貨幣、發展等領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國際法,並有大量的地區性條約和雙邊國際經濟條約,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國際法。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經濟的國際法形成一個體系,需要有相應的理論和視角來進行觀察。

第二種觀點是認為國際經濟法不是原有法律體系所能概括得了的,而是突破了傳統的法律體系,而形成了一個融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這種理論在國外有美國傑塞普教授的跨國法理論。這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經濟交往中的一個基本特點,即私人性。在西方國家,由於實行市場經濟,交易的絕大部分是在私人間進行,而在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中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從事市場交易的國營企業逐步退出市場,代之的是獨立的法人——與國家責任毫不相乾的法律意義上的人。由此可見,在國際活動中,交易的主體是法人,是與國家毫無責任聯系的獨立承擔責任的實體。這就形成了國際經濟中的跨國性。

這種理論毫無疑問也有其合理之處。它指出了國際法在性質和適用范圍上的不足,這也正是第一種理論的不足之處。

二、分析

以上兩種對國際經濟法及其性質的認識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社會是以主權國家為基本構成單位的組合體。無論是國家的行為,還是私人的行為,所遵循的規則都必須通過國家來賦予其效力;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是構成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秩序的基本劃分,正是由於國際社會的發展和經濟的國際法的發展,才出現了國際經濟法這一個集合體。這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也就是說,經濟的國際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離開了這個框架,國際經濟法便無從存在。

但是,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徵是非常明顯的,特別是大多數國家都以市場經濟作為其基本的經濟制度或是作為改革的基本方向,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徵就更為明顯了,這也正是第二種理論所要說明的。

國際經濟的這一特徵是國際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國際法只能通過規范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來規范私人行為,這種規范由於主權因素的存在,其規范的范圍不可能涉及到國際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相當一部分仍是由國內法,或是國內法中的涉外法來規范。我們不妨以WTO規則為例子作一說明。

WTO規則建立了一整套對各成員國內經濟立法的有效約束機制,使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上建立一個有效率的國際經濟市場成為可能。WTO成為國際經濟法律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完全有效、全面地規范國際經濟行為。

第一,它的適用范圍仍是有限的。首先是許多經濟問題沒有納入到WTO的體系之中,如競爭法、環境問題、區域經濟集團、政府采購、電子商務、勞工權利,等等,這在WTO的規則中是作為將來貿易談判的議題。其次,即使是已經有國際法規則的領域,也僅僅局限於原則性地規定,具體的規則還有待於進一步的談判,明顯的例子就是投資領域,雖然形成了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但是這十三條的規則限於原則,缺乏具體的規定。再次,在許多領域,其規定往往是與國內法相聯系的,本身並不是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則。如WTO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建立在國內法的基礎上的,是和國際經濟的私人性和國際的性質相聯系的,這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決定了國際經濟法的適用必然與國內法有銜接,否則,難以與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國家主權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相銜接。

第二,國際經濟法與國內法有很大的銜接性。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部分對國家行為的限制,一是對國家行政權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權力在國際經濟和國內經濟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對一國立法權的限制,給本國市場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如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對一國法律的一個基本限制,而不是通過國際法提供一個具體的權利、義務模式,這是和一般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模式不同的。這也是由國際經濟活動的私人性所決定的。

第三,國際法具有指導國內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場為導向的國際制度成為各個國家的一個先決條件。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各國經濟的開放程度和對外的經濟依存度不斷加強,國內國際市場成為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國內經濟的發展與國際市場的變化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不斷地與各國國內經濟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國的立法中,與國際接軌在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方面說明國際經濟法在經濟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國內立法的補充和完善。

三、國際經濟法法律性之欠缺

國際經濟法作為規范國際經濟的法律,具有其本身的規范特點。對於國際經濟法歷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是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經濟的國際法,從字義上來理解就是國際的經濟法。另一種是有關國際經濟的法,國際經濟被作為一個單一的詞來看待。如果以前者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特別的類型,是其一部分;而若是以後者的角度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是一種由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規范共同構成的混合體。

那麼這兩種觀點是否截然相反?其實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後者廣義的理解,國際法部分在整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仍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構成了整個國際經濟法體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個國際經濟法的基礎。正是由於規范國際經濟的國際法的不完整和種種不足,才需要有國內法的補充。

另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法的區分的另一個重要標志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私人性1。國際經濟關系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不是國家之間,2對這種關系僅僅用國際法來進行調整是不夠的。國際公法所能調整的是國家或政府的行為,以營造一個有利於國際經濟法發展的統一的國際市場和盡量地減弱政府對市場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而對於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規則很難進行全面地規范。這也是為什麼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雖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但僅僅由國際法來進行規范顯然是不足夠、不全面的。

我們從國際經濟法的規則上,或是說從其形式來看,無論是它的國際法形態,還是諸法合體的形態,在規則上,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缺乏體系性,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鬆散的體例。

體系性是成文法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個基本內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趨勢就是體系性的內在要求。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體系性是法律解釋正常進行的一個前提條件。只有在一個體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於語義的有限性、社會關系的變動和語言的相對靜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體系化在民法典、刑法中表現得最為明顯,如德國民法典中的總則、物法、人法、繼承法、婚姻法的五篇制。法律的內在要求是法律本身必須是無內在邏輯沖突的,依據法律,會得出一個合乎邏輯的結論。而只有體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這樣一個要求。

國際經濟法這一性質的缺乏是和其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相關聯的。一個法律在其發展和未成熟時,在體系性上總存在著不足。但是隨著GATT轉換成WTO,這個問題正逐步地得到解決。WTO從貨物貿易逐步地向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擴張,具有經濟聯合國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國際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逐步得以確立。這對於克服國際經濟法中的體系性欠缺的弱點具有明顯的作用。

2.國際經濟法的另一個特點是缺乏確定性。

首先是在法律形式上,國際經濟中的大量文件還只是停留在決議、草案的層次上。如《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和《關於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行動綱領》,以及《跨國公司的行動守則》、《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等等。這些文件並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雖然它在國際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長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一個有效的證據,但是,就單從法律效力上看,它們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這些領域中的國際經濟法是有爭議的、模糊的和不確定的。這方面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許多方面是不完整的。這和國際經濟法的第一個特點,即缺乏體系性相一致。

其次是國際經濟法中的大量用語是不確定的。如國際經濟法中對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認定,對於國有化補償中的「適當補償」的規定——它是一種為避免不補償和全部補償之爭的一種折衷的辦法;又如IMF中對成員國提供援助中規定的國內收支的嚴重失衡中的「嚴重」;又如外交保護權行使的條件中的本國僑民沒有受到合理地保護的認定;如WTO中的對投資的原則性的規定;還有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條款」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定義都是不確定的。類似的例子在國際經濟法中是很多的。從這些例子都可以明確地看出國際經濟法中所存在的這種不確定的特點,是一個普遍的現象。

再次是國際經濟法除了有限的國際統一法外,還有大量的規則來源於各國涉外法,而各國的涉外法在大量問題上是互相沖突的。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選擇上存在著不確定性。

第四是在國際經濟法中,法律解釋機關是不確定的。缺乏國際性的解釋機構——國際性機構。這是國際法的一個共同特點。在國際公法中,雖然有國際法院,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成員國的事先同意。並且管轄權與執行權是分離的。而在國際經濟法中,這樣一個機構也難以產生。在國際經濟法律中,對法律的解釋是各國的司法機關,而各國司法機關在處理國際經濟事務上,毫無疑問會偏袒本國的當事人或與本國有密切關系的一方,至少會比較傾向認同他們的利益主張。因此,發生爭議的當事方也經常主張由本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爭議。

在國際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於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當事方的認同,但這種靠信用、聲譽的制度也是有限的和不全面的。

第五個因素導致國際經濟法缺乏確定性、明確性,是由於政治因素和國家實力因素在國際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國際法中的問題並不純粹是法律問題,或是由法律因素所決定的,而夾雜著政治和國家實力等因素。國際經濟爭議越是與大國的利益相關,或是觸及到大國的利益就越是難以解決。如美國國內曾對WTO有「三擊不中而退出」的觀點,這在國際法中是個普遍問題。又如美國就以要求聯合國改革為條件而拖欠會費,從而使聯合國的日常運作產生諸多問題。

3.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及其法律的不一致。

在國際社會中,各國有實行市場經濟,也有不實行市場經濟的;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中,有強調市場作用的,也有強調政府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會,對政府與市場的強調也不一致。這就使得在國際經濟中,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不盡相同,這也決定了為什麼許多國際經濟條約難以產生,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許多條約的用語彈性很大,不明確,這都可以從具體的社會關系的差異性中找到原因。最為極端的例子就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同時,即使是同在發達國家或是發展中國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異。社會關系是形成法律規則的基礎,一個法律規則即使存在了,也可能會由於有效的社會關系的喪失而不能適用。

四、WTO與國際經濟法

WTO是在原先的GATT的基礎上,為了克服原先的GATT的不足和適應不斷發展的國際經濟形勢產生和形成的。經烏拉圭回合國際貿易談判,WTO在以下幾個方面對GATT有很大的發展。

首先,極大地擴大了適用的范圍,不僅包括貨物貿易,還包括服務貿易、國際投資、知識產權等,並且還將紡織產品在適用GATT的例外上重新拉回到GATT的體制之中。烏拉圭回合在完善規則方面,最重要的成果是就保障條款、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紡織品和服裝等問題上締結了協定。其中《紡織品和服裝協定》對發展中國家特別重要,紡織品和服裝占發達國家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總值的45%。30多年來,這個領域始終游離於多邊貿易體制的規則之外,經過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的努力,關貿總協定終於決定分階段取消這些限制。

其次,確立了WTO作為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同時,還擁有了爭議解決機構,以解釋WTO國際文件和解決相關的爭議,這在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經濟條約的執行上具有重大的意義,使條約的解釋有個中立的解釋者和爭議的解決有個仲裁者,這有利於條約涵義的明確和執行的有效性。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如果不提及爭議解決機制,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議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如果沒有一個爭議解決的辦法,以規則為基礎的體制將因為其規則無法實施而變得毫無價值,WTO的爭議解決程序強調法治,並使多邊貿易體制更安全和可預見。

再次,將GATT的規則普遍地適用於各個國際經濟領域,如擴大適用於投資、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使WTO在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這有利於國際經濟條約體系的形成。

第四,對於原先沒有形成法律規則或者不存在國際法規則的領域,在WTO體系內形成了相應的規則。盡管有些規則比較原則(如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但畢竟是形成了相應的規則,將這一領域納入到WTO的基本原則之下,這對於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相對完善的整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五,在貿易的公正性上有所發展。由於發展中國家參與多邊貿易談判程度的增加和集體談判力量的增強,也使得新的全球貿易規則在一些領域體現了發展中國家的要求。如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發達國家就締結投資協定而進行談判的嘗試,發達國家的要求是給予投資者普遍的國民待遇,結果是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只重申了貨物的國民待遇,有關投資的國民待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只能通過談判解決。

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中獲得了一些差別的待遇。包括:一在市場准入的減讓方面可承諾較低水平的義務;二在實施協議方面享有過渡期或減讓某些義務;三要享有某些執行程序上的靈活性。此外,還要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應當盡力給予照顧,提供技術援助,改善市場准入機會。

國際經濟法由於本身的性質所限,其法律性與國內法是存在差別的,這是由於一方面國際經濟中大量的關系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國際社會又是一個主權社會,私人關系要求有一個相對明確的法律規則,而主權社會構成的法律由於是自主者之間的國際法律,所以會有種種的法律性上的不足。但是,這種不足隨著國際經濟法,特別是在WTO體系內國際經濟法的發展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克服。雖然它永遠也達不到與國內法一樣具有完善的法律性,但其發展是顯而易見的。

國際經濟法正如我們在第二部分所指出的,由於它所規范的大量對象是私人,而通過的方式只有通過國際法和通過各成員國的國內法,由於各種因素,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部分是十分不完整的。這也是為什麼國際經濟法要強調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結合,否則,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單靠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根本無法完成其調整國際經濟關系這一任務。這可以說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部門,或是由於國際經濟法中國際經濟關系的復雜性所決定的。但僅僅從法律現象上看,國際法雖然構成國際經濟法中主要的內容,但僅僅就這一內容還根本無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現實中的國際經濟關系是在國際法和國內法雙重調整之下已是不爭的現實。

另外,國際經濟關系中大量的私人關系,使得國際經濟法又不像國際公法那樣以規范國家行為為最終目的。它的國際法部分,大量的是通過規范國家行為,而最終規范私人,也就是通過國家的立法承諾,而使私人遵守相應的行為規則。這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產生上有許多的困難。因為,私法的傳統是很悠久的,要想改變其傳統,而形成新的國際統一法,是很困難的。這在西方國家,由於有成文法與普通法的區分而難以形成統一法的例子中就可以很明顯地看出來。這些因素都使得我們在研究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性上,要根據它本身的特性來進行研究,而不能用國際法或是國內法的標准來進行衡量,否則將不利於我們得出正確的結論。

五、發展中國家與國際經濟法

就WTO而言,存在著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利益和權利義務的不平衡的局面,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學者們發現,GATT以及現在的WTO從程序結構上有兩點是對發展中國家不利的。一是協定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討價還價的權利。協定被定義為談判機制,如關稅談判、重新談判及有關關貿總協定條款實施的談判,這些談判的結果都體現了討價還價權力的大小,這種談判機制與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固定的優惠規則和原則有所不同。小國和弱小的國家發現,在第22—23條磋商條款下難以與強大的國家抗衡。從這種意義上講,談判中貿易規則的實施條件因國家而異,這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2〕。二是語義上的不明確性,特別是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義務問題上,即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從本質上講,對發展中國家關稅來說,第四部分是關貿總協定傳統上背離義務的一種例外,而對發達國家來說,雖然被要求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壁壘,包括其初級產品和加工產品之間的不合理的差別關稅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發達國家的各締約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實施外應盡可能實施。盡可能實施條款就是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一直到烏拉圭回合,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來說,這種模式都沒有改變。

這些問題都是亟待解決的,也需要對WTO規則在內的國際經濟法規則的進一步完善,中國參與對這些規則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發展中國家曾在提出國際政治新秩序的同時,提出了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國際法律的發展上看,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很大程度上看還是一句政治性用語,在法律制度建設上,有利於國際經濟平等和公平的制度還是缺乏的。從這一方面,是落後於政治秩序的發展的。政治秩序從殖民制度轉變為以國家主權為核心的國際法秩序,而在經濟秩序中,仍是發達國家占據主導地位,私法自治規則的發展遠遠超過了規定私法公正性的規則的發展。發展中國家處於被動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地建立。

但是發展中國家占據著全世界人口和土地的大部分,發展中國家的獨立和自主的意識在不斷地增強,對國際經濟事務的熟悉程度也在不斷地增加,發展中國家也出現了許多成功發展的例子,如亞洲四小龍、巴西等國家和地區的發展就是明證。中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的高速發展也給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樹立了一個成功的典範。在發展中,發展中國家對國內經濟環境的治理上應該是其發展的重點。而在國際經濟環境上,爭取一個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發展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也是必要的。

隨著各國實行市場經濟,各國對市場經濟的運作模式也認識得更加清楚了,對認識以市場經濟為基本制度背景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認識也更清楚了,這對發展中國家爭取相應的權利,避免國家經濟主權過度讓與是有好處的。作為發展中國家加入WTO是我國加人WTO的基本立場,也是中國堅持自己應有的經濟主權的表現,中國應繼續積極實行市場經濟,這是我們改革的基本方向,但不切實際的發展和開放只會損害本國的經濟及其發展。

只有發展中國家自身的發展和自身對權利要求的提出,WTO才會充分尊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目標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漸進市場開放模式。發達國家應當切實履行在協議中承諾的義務,改善發展中國家的市場准人環境,制定新的貿易規則必須有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同時,也應加強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調,增強參與多邊貿易體制的集體談判能力。只有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國際經濟法律秩序的建立才有公正性可言。

『肆』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和國際法三者之間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2、權利與義

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商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

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3、客體的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

而國際經濟法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國家的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伍』 一帶一路涉及哪些國際經濟法問題

一、國際法與「一帶一路」的關系
首先,國際法與「一帶一路」關系密切。「一帶一路」是走出去、通過「互聯互通」進一步加強我國與沿線國家經貿關系、實現共贏的構想。「絲綢之路」很好地表達了這一構想的性質,因為從歷史上看,「絲綢之路」所代表的正是「通商、友好、和平」之義。「絲綢之路」一詞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容易為國際社會所理解和接受,「絲綢之路」體現了話語的力量和中國話語權的重要性。毫無疑問,「一帶一路」是助推中國崛起的構想,包含我們的重大利益,但這一構想旨在通過通商和友好關系而非武力征服或殖民掠奪來實現,其應該是一個中國和平崛起的構想。從國際社會的反應來看,除了少數國家心存芥蒂,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普遍歡迎「一帶一路」倡議。亞投行的成功籌建即為例證。這些積極態度表明,發展仍然是世界歷史進程的主旋律,「一帶一路」的構想符合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發展國際經貿關系離不開國際法。近代國際法始於歐洲基督教文明。當時的歐洲各國隨著生產力的發展、新大陸的發現以及航海技術的完善,迫切要求利用海洋開展國際貿易,海洋自由論開始盛行,並最終導致公海自由原則的確立。
為了開展國際通商,美國還與不少國家簽訂了「友好、通商、航行條約」,以此規定相互的權利、義務。這說明,國際經貿交往需要國際法,並依賴於國際法的保障。公海自由原則的提出和確立,對於促進歐美各國之間的國際貿易,對於促進資本主義繁榮起到了重要作用。當然,在資本主義殖民擴張年代,國際法包括公海自由等原則和制度,成了西方列強弱肉強食的工具。這是另一個話題。國際經濟法的誕生也能說明國際經貿發展離不開國際法。二戰以後,在市場經濟和自由貿易理論及政策驅使下,國際社會建立了多邊貿易體制,比如GATT 和WTO。由於發達國家資本輸出的需要,國際投資的法律制度逐漸發展。而無論是國際貿易或投資,都需要資本的支持,因此國際金融組織應運而生。國際經貿關系的深入發展導致了國際經濟法的出現。這進一步說明了國際法對於國際經貿交往的重要性。這里有必要強調兩點: 第一,國際經濟法不是自成一體的法律。國際經濟法不能脫離國際公法而存在,國際公法的原理構成國際經濟法的基礎。此外,從不同視角或目的出發,國際法的許多領域都可能與國際經濟法發生聯系。這就是理論和實踐中為什麼會出現貿易與知識產權、貿易與環境甚至貿易與人權等問題,為什麼會出現貸款和投資的不同門檻或標准問題。國際法與國際經貿關系不單單是一個國際經濟法的問題,它涉及到國際法的方方面面。這就要求從更大的國際法角度來看待國際經貿關系。其次,《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對於發展國際經貿關系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聯合國憲章》所述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各國間友好關系和促進國際合作的宗旨,以及主權平等、禁止使用武力和不幹涉內政等原則,與順利開展國際經貿交往與合作密不可分。試想,如果沒有和平的國際環境,動輒武力相見,如果一國內戰頻繁、戰火連天,如果國際通道上海盜成群、劫匪成幫,如果政府和人民之間缺乏友好關系,如果沒有促進國際合作的機制,如果沒有平等互利或共同利益,如果沒有契約精神,如何發展國際經貿關系? 無數經驗告訴我們,國際經貿交往與合作是一個整體的國際秩序問題,需要從國際法基本原則和目的的角度來加以考慮。因此我們不能忘記「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體現了中國關於國際法的基本立場和觀點,是中國關於國際法基本原則的話語表達。60 多年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一直是中國外交的基石。改革開放之所以取得今天的偉大成就,與我們堅持在「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基礎上善用國際法密不可分。「一帶一路」是以我為主的構想,其實施必然關繫到如何更好地運用並進一步發展「五項原則」的問題。換言之,「一帶一路」還必須放在中國眼中的國際秩序下予以考慮。如此來看,國際法與「一帶一路」的關系就更加豐富了。其還涉及到如何對待「五項原則」以及如何建立一個更加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秩序問題。可以說,「一帶一路」作為國際經貿交往與合作的構想,必然與國際法發生密切關系,「一帶一路」必須在一個體現中國立場、觀點和話語的國際秩序下進行,並依賴於這一秩序的有效保障。「一帶一路」肯定將是國際法學界研究的對象。
二、從國際法角度研究
「一帶一路」的目的從國際法角度研究「一帶一路」應努力達到四個目的: 第一,助推「一帶一路」建設; 第二,促進對國際法的深入研究; 第三,推動中國國際法理論體系建設; 第四,帶動國際法交叉學科發展。從國際法角度研究「一帶一路」,首先是一個理論聯系實際的問題,是國際法為對外政策服務的問題。「一帶一路」為國際法學界提供了難得的學以致用的機會。改革開放以來,這樣的機會出現過三次。第一次是在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結束了閉關鎖國的狀態,開始與世界各國建立和發展友好交往及合作關系,當時的形勢要求重視和發揮國際法的作用。在鄧小平同志「要大力加強對國際法的研究」的指示下,北京大學、武漢大學等高校還設立了國際法專業。第二次是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前夕,進一步融入國際社會的需要導致學者們都在談與國際接軌、按國際規則辦事,相關著述層出不窮,WTO 成為法學教育的重要課程。第三次是日本對釣魚島實施所謂「國有化」到菲律賓提交南海仲裁這一階段,國際法維護國家領土主權的作用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視,其也成為國際法研究的重要內容。這一次的「一帶一路」為國際法學界「接地氣」提供了廣闊土壤。國際法學者要抓住機遇。如何「接地氣」,立場很重要。國際法肯定是要服務於對外政策的,這在任何國家都一樣,國際法對國家的實際作用就在於此。
「一帶一路」是中國的構想,立足於中國的立場,我們的研究必須服務於「一帶一路」,必須有助於推進「一帶一路」建設。作為研究者,我們的角色是智庫,任務是理論聯系實際,為國家提供助推「一帶一路」建設的國際法建議,以便國家更好地利用國際法實施「一帶一路」構想。從國際法角度研究「一帶一路」的第二個目的是促進對國際法的深入研究。「一帶一路」涉及許多國際法問題,其中不乏國際法基本或重要問題,闡明這些問題不僅是「一帶一路」建設的需要,也有助於我們對國際法的研究深入進行。以不幹涉內政原則為例。「一帶一路」的順利實施有賴於沿線國家與中國的友好關系,友華、親華的政府很重要,巴基斯坦就是個典型。我們過去嚴守不幹涉原則,認為政府更迭是一國內政。美國則不然,扶植代理人、支持反對派、對不聽話的政府實施制裁,只要符合其利益,各種辦法無所不用。在政府承認問題上,美國也是不斷變換承認原則,符合其利益是唯一標准。我們不學美國,但在不幹涉等原則的運用上應保持足夠的彈性。維護和支持友華、親華政府,應是確保「一帶一路」順利實施不可或缺的。而彈性有多大,法律上如何說得通,需要深入研究才能得出結論。無論如何,只要我們面向「一帶一路」的具體問題,著手於這些具體問題的解決,研究就能夠向縱深發展,而不再局限於對國際法原則、規則、概念、程序的一般性表述上。
從國際法角度研究「一帶一路」的第三個目的是推動我國國際法理論體系建設。結合「一帶一路」進行國際法研究,需要總結我國以往的國際法實踐,從中提煉我國的國際法理念、方法、觀點,並以此檢驗、解釋和豐富現行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及制度。這些都是構建我國國際法理論體系的應有之義。我們應該抓住這次機遇,爭取用幾年的時間提出我國關於整個國際秩序的全面、系統的認識,完成構建我國國際法理論體系的任務。從國際法角度研究「一帶一路」的第四個目的是帶動國際法交叉學科的發展。我國法學科建設通過改革開放後的幾次機遇得到了很大發展。「一帶一路」又帶來了新的發展機遇。這次機遇還有可能帶動國際法交叉學科的發展。國際實踐和我們利用國際法的經驗都表明,國際法絕不是一個自我封閉的體系,它和國際政治包括對外政策、世界歷史包括中外關系史、國際經濟包括中國力量的崛起等等,都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因此,從國際法角度研究「一帶一路」必須要跨界,與其他學科交叉,唯有這樣才能有效解決「一帶一路」面臨的難題;國際法學也才可能獲得新生。這不僅是國際法學人的自我反省,也是「一帶一路」建設的要求。「一帶一路」本身就是綜合性的構想,跨學科的方法與之完全契合。從國際法角度開展「一帶一路」研究,至少應能夠探索出一條如何將國際法與其他學科聯系起來的路徑,或許還能夠衍生出新的交叉學科,比如國際法與國際政治學。
三、從國際法角度開展「一帶一路」研究的路徑
「一帶一路」是我國新時期對外關系的重大政策構想,因此,從國際法角度開展「一帶一路」研究,必須考慮政策與法律的關系。工具論強調政策是法律的實質,法律是政策的形式;政策是法律的目的,法律是政策的工具。在國際法領域,工具論是許多學者都承認的,因為它反映了國際關系的現實,解釋了國際法的本質。工具論是一種現實主義學說。現實主義學說論者還認為,國際法主要是大國意志的體現,是國際力量對比的結果,因為大國有能力將自己的立場、觀點擺到國際法中,並有能力將國際法朝著對自己有利的方面加以解釋和適用。因此,國際法主要是大國推行自己的政策、實現自己利益的工具。現實主義學說要求充分考慮力量的因素在國際法整個過程中的作用,包括在國際法的制定、解釋、適用、評價和重訂等各個環節的作用,並要求這些環節均以政策的實現作為目標追求。現實主義學說得到了許多經驗的證明,是一種經驗論,值得借鑒。而且,我國目前的實力也允許借鑒。
「一帶一路」是大國戰略構想,正是因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綜合實力大大增強,我們才敢於提出這一構想。「一帶一路」是一個需要力量支撐的戰略構想。而任何一個大國都是要把自己的意志擺到國際法中的,都要在國際秩序中擁有足夠的發言權,都要通過國際法實現自己的願望,這一點我們必須要清楚。現行的國際秩序基本上還是西方主導的秩序,現行國際法帶有濃厚的西方色彩,中國基本上未參與其建設,即使參與也多為配角。在這個意義上說,中國還是一個國際法的小國。這種狀況與我國的地位不相匹配,應設法改變。不過這並不意味著應推翻現行秩序,不現實也無此必要。中國既無稱霸的力量,也無稱霸的野心。更重要的是,中國是現行國際秩序的受益者,也就是西方常說的「搭便車」。我國的改革開放之所以取得今天的經濟成就,現行國際秩序起了很大作用。
因此,我們要爭取的是一個與我們的地位相稱的國際秩序,是一個能夠充分反映我們的立場、觀點和話語的國際法體系。然而,國際法不僅僅是大國意志的體現,它還需要國際社會其他成員的同意。國際法也並非追求一己私利的工具,它以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為目標,各國的利益只有融入共同利益才符合國際法的理想。國際法不僅是現實主義,也是理想主義。理想主義是國際法發展的動力。因此,我們的研究應該立足於現實主義和理想主義的結合,在兩者之間有所平衡。
四、「一帶一路」相關國際法重點研究
領域與「一帶一路」密切相關的國際法領域或方面有不少值得研究的問題,需要群策群力來發掘。第一個領域是國際法基本原則。實施「一帶一路」構想需要基本原則的引領。《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及原則或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一般來講應適用於「一帶一路」建設,但仍有一些重要問題值得深入研究並予以澄清。例如,主權與人權或不幹涉內政與人權的關系。這一關系已經滲透到了國際法許多領域,我們雖然已有研究,但缺乏深度也不夠具體。「一帶一路」建設已經提出了這一關系問題,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亞投行貸款標准如何制定的問題。此外,「一帶一路」強調國際合作,但國際合作是不是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 它是否要求合作方承擔某種法律義務? 1970 年《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起草時,學者圍繞著國際合作是一般性義務還是純粹條約義務爭論不休。
這個爭論今天仍有意義,尤其是對「一帶一路」建設。我們應如何看待這一爭論? 持何種立場更有利於國家利益? 還有「約定必須遵守」是國際法基本原則,但不能否認有些國家根本就缺乏契約精神,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投資以及如何保護投資? 單方面毀約時採取何種救濟措施? 制裁是否可以成為政策選項,尤其是在排除動武選項之後? 這些問題都有待於深入研究才能得出結論。

『陸』 國際法與國際經濟法的異同

主流觀點:抄
國際公法是調整國襲家、國際組織等國際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是最典型的國際法
國際私法有國內法和國際法二說,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客體或事實涉及外國),最典型的國際私法是沖突法,還包括國際經濟法中的調整平等主體民事關系的國際條約、慣例(這些條約和某些慣例同時又是國際公法)
根據Jessup的觀點,國際經濟法已經從國際公法中獨立。不但有關於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還有調整個人與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
因此:三者之間的關系既並列又交叉

『柒』 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主要區別

兩者具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後一類。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或層次不同

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

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7)WTO與國際經濟法擴展閱讀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於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

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後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於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

『捌』 wto與國際經濟法的中文翻譯哪位有啊求救!!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世界貿易組織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國際經濟法

『玖』 誰知道孫法柏主編的WTO與國際經濟法的英文版的翻譯啊,跪求!沒有全本的只要第16頁和第17頁的也行

先採納,我私信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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