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關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的關系:
國際經濟法,指調整在國家調節(管制回)國際經濟交往中發生的答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聯系:(1)都是國際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2)調整對象都具有涉外因素,最終都會涉及到不同國家之間的利益;
(3)都適用國家主權原則,互利互惠原則及平等原則;
(4)解決爭議都需要藉助訴訟或者仲裁。
二者的區別:(1)調整對象的范圍及性質不同。國私,平等主體間的財產、人身關系;國經,縱向的國家管制經濟關系。
(2)調整方法不同,國私的調整方法為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教材的觀點),而國經只包括直接調整方法。
2.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和國際法三者之間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2、權利與義
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商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
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3、客體的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
而國際經濟法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國家的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3. 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法的區別
國際經濟法其實內容就是商法的內容,而絕不是我們常說的國內的經濟法內容,這只是一個名稱上的重復罷了。國際私法其實內容就是民法的內容。這么說你應該明白了吧。
4. 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法有什麼區別
我們國家學的國際法主要是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法。
國際公法主要是處理國家與國家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的問題,而國際經濟法處理的是國家,國際組織,個人等主體在經濟,金融方面的問題,國際私法處理的是國際民商事關系。
概而言之,報了國際法就要學習以上三種學科。
5.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和國際公法的關系
主流觀點:
國際公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是最典型的國際法
國際私法有國內法和國際法二說,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客體或事實涉及外國),最典型的國際私法是沖突法,還包括國際經濟法中的調整平等主體民事關系的國際條約、慣例(這些條約和某些慣例同時又是國際公法)
根據Jessup的觀點,國際經濟法已經從國際公法中獨立。不但有關於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還有調整個人與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
因此:三者之間的關系既並列又交叉
6. 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
因此,按照大陸法系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思維進路,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是明確的,區別是明顯的,邊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領域存在一定交叉,這種交叉也是較少的。比較典型體現大陸法系國際法部門劃分思維特點的是國際商法學的主要創始人施米托夫。這位有著德國系統法學教育背景又在英國乃至世界取得輝煌成就的學者,在國際法部門劃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續了德國人的思維慣式。
在施米托夫的《國際商法———新的商人習慣法》(1961)一文中,對於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有這樣一段闡述:「國際商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後者是國際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個分支,但它又不從屬於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涉及的是多邊公約,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和國家之間的雙邊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國際經濟法還包括怎樣對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私法范圍內進行交易的國際商業法律組織。」[2](p.3)
施米托夫還有一段經典論述:「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2](p.12)這樣,與施米托夫所指的國際商法更為貼近的部門便是國內商法,而不是國際經濟法。正是基於此,施米托夫更著重於分析國際商法與國內商法之間的關系,並將國際商法界定為具有國際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屬性,是商法的兩個分支,即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2](p.82)由此,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便是較為明顯的:國際商法屬於私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屬於公法范疇。
盡管在若干年後,施米托夫等人所認為的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公法的一部分這一觀點,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在深度與廣度上的不斷拓展而發生了改變,一些學者逐漸將國際經濟法視為獨立於國際公法的法律部門,或者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單獨的體系來研究。但是按照德國式思維所理解的國際經濟法仍然屬於公法范疇,具有經濟法的一般屬性。在德國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於1991年出版的《國際經濟法的憲章性作用和憲章性問題》一書中,就國際經濟法對國際經濟關系的憲章性作用以及發揮這種作用時所存在的問題作了深入剖析。該書中所稱的「國際經濟法」即是與國內經濟法相對應,與傳統的國際私法、國際公法相並列的,以關貿總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為核心內容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體系。
英美法系對於國際法層面上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從實務角度出發的,不注重區分公法與私法、國際法與國內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體例和傳統也決定了其本身就沒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沒有建立像大陸法系那樣完整與自足的國內制定法部門體系,因此也不存在與已有的國內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門體系相互呼應與協調問題。
在英美國家,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只具有學術意義而沒有法律部門劃分上的意義。[3](p.40~52)以美國為例,美國式思維對國際法部門的劃分是從具體到抽象,從實用主義出發,按照這種思維進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國際商法便成了「國際商務中的
7.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的區別
國際公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是最典型的國際法
國際私法有國內法和國際法二說,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客體或事實涉及外國),最典型的國際私法是沖突法,還包括國際經濟法中的調整平等主體民事關系的國際條約、慣例(這些條約和某些慣例同時又是國際公法)
根據Jessup的觀點,國際經濟法已經從國際公法中獨立。不但有關於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還有調整個人與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
因此:三者之間的關系既並列又交叉
8. 簡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與區別
答:1、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聯系:將國際公法規范按是否調整經濟關系分為兩類,其中用回以調整國際經答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
2、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區別:
(1)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公法主體主要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2)調整對象不同。前者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軍事和外交等非經濟關系;後者則調整各類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
(3)法律淵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後者除了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外,還包括國際慣例以及各國國內涉外經濟立法。
9. 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區別
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關系,解決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由於涉外因素又稱國際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傳統上稱為私法,國際私法因而得名。為廣義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法律術語稱為民法的抵觸或民法的沖突,或稱法律的抵觸或法律的沖突,因此長期以來這一部門法被稱為法律抵觸法或法律沖突法。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區別:
(1).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主體不同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等。但是,在通常情況下,國際私法的主體只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2).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調整對象不同。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一般的國際經濟關系。而國際私法則是通過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來調整國際民事關系。
(3).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法律規范不同。
國際經濟法的法律規范主要是實體規范,也包括若干有關的程序規范。而國際私法僅由法律適用規范和有關法律適用的制度構成。
(4).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調整方法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通過直接調整方法來調整國際經濟關系法。但是,國際私法則是通過間接調整方法(即通過確定支配一定的國際民事關系的法律)來調整國際民事關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