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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實際生活案例

發布時間:2021-03-09 20:38:50

經濟法案例

廣東省英德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大連碧海船務公司訴前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賠償損失糾紛案

【案情】

原告:廣東省英德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被告:大連碧海船務公司。

1993年4月5日,廣東省英德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下稱「英德五礦公司」)與山東煙台開發區石化經貿總公司(下稱「煙台公司」)訂立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合同約定:英德五礦公司向煙台公司購買水泥10500噸,單價為黃埔港靠岸船板交貨價每噸432元;交貨地點和方式為山東嵐山港碼頭、平艙後依理貨單辦理貨款交接手續;卸貨時間按該船到達目的港報到後,憑港務局有關依據計算,七天內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計收滯期費;由船方造成的責任和自然災害造成的責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煙台公司與大連碧海船務公司(下稱碧海公司)以傳真的方式簽訂一份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煙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號」輪從嵐山港裝載10500噸水泥運往黃埔港;裝貨時間為144小時,卸貨時間為168小時,兩港合並使用;裝卸時間從船舶抵達港口錨地起,至卸完最後一碼貨止,因天氣和船方原因影響的裝卸時間應扣除;滯期費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時計算。「碧海一號」輪於1993年4月16日16時25分抵達嵐山港錨地,4月20日8時開始裝貨,4月30日3時裝貨完畢;5月4日20時抵達黃埔港錨地,5月30日20時開始卸貨,6月12日15時卸完貨物。1993年4月19日,煙台公司發了一份傳真給英德五礦公司的陳貽正、張勝福,內容是:1.卸貨時間按該船到達目的港計算,憑港務局有關依據,共七天卸貨時間,超期一天按25000元計收,不足一天按小時計收。2.船達目的港時間已5天,預計要造成多少天滯期,需方必須及時向船東支付滯期費,如不能及時支付,船東有權扣貨拍賣,以維護船東的利益。以上兩條作為訂貨合同的補充條款,如英德五礦公司同意,蓋章後傳回確認。4月20日,張勝福在傳真上批註「同意按上列二條補充意見執行」,但沒有加蓋公章,即傳真回煙台公司。

1993年5月10日,碧海公司以煙台公司拖欠滯期費為由,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碧海一號」輪卸載的水泥2500噸,要求被申請人煙台公司提供50萬元的擔保,並表示對申請錯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其申請欠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必需的有關材料,經說明要求後,碧海公司補齊材料後仍提出上述訴前保全申請,廣州海事法院於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許碧海公司的申請。31日,碧海公司提出補充申請,要求增加查封貨物數量至3000噸,擔保金額增加至90萬元。同日,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碧海公司的補充申請,查封了「碧海一號」輪卸在黃埔港倉庫的水泥3000噸。煙台公司未在裁定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碧海公司申請法院拍賣貨物,賣得價款910000元,扣除拍賣費用47543元,餘款862457元保存於廣州海事法院帳戶。7月3日,廣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對貨物的查封。6月6日,碧海公司對煙台公司提起訴訟。經調查,確認「碧海一號」輪兩港共發生滯期39天3小時18分,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煙台公司支付碧海公司滯期費954167元及其從1993年6月1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1993年10月26日,英德五礦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稱,我公司向煙台公司購買水泥,已付清全部貨款,取得貨物所有權。碧海公司因與煙台公司的滯期費糾紛,申請法院查封了屬於我公司的貨物,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賠償3020噸貨物的貨款及利息、貨物卸船、倉租、裝卸和港務費及利息、可得利潤損失等。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英德五礦公司與煙台公司之間所訂立的訂貨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為山東嵐山港,因此,貨物所有權在嵐山港就已轉移給英德五礦公司。碧海船務公司申請查封的是英德五礦公司所有的貨物。煙台公司給英德五礦公司發出傳真件時,「碧海一號」輪在嵐山港等待裝貨,並沒有到達目的港,傳真件的部分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礦公司沒有在傳真件上蓋章確認。在傳真件上簽字同意的張勝福,雖是訂貨合同的簽訂人,但他個人並沒有修改、變更合同的權利。張勝福簽字同意煙台公司提出的訂貨合同補充條款的行為沒有得到英德五礦公司的確認,對英德五礦公司沒有約束力。英德五礦公司與碧海公司之間無租船合同關系,故沒有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滯期費的義務。碧海公司向煙台公司追償滯期費,應保全的是債務人煙台公司所有的財產。但其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英德五礦公司所有的水泥,屬於申請錯誤,侵害了英德五礦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賠償英德五礦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法院拍賣貨物的價格,應視為貨物到達目的港的市場價格。英德五礦公司請求以合同價格賠償,並索賠利潤損失,不予支持。卸船、倉租、裝卸及港務費是英德五礦公司購貨必須支出的費用,不是因碧海公司申請保全而支出的額外費用,英德五礦公司索賠該等費用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因拍賣貨物支出的費用應由碧海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於199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貨物價款910000元的利息損失,從199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二、法院保全的貨款862457元返還英德五礦公司。

三、拍賣貨物費用47543元由碧海公司承擔。該項費用已從拍賣價款中先行扣除,故碧海公司應將該項費用徑向英德五礦公司支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22068元,英德五礦公司承擔6700元,碧海公司承擔15368元。

碧海公司、英德五礦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碧海公司上訴稱:我公司的「碧海一號」為托運人煙台公司運輸水泥10500噸,從嵐山港至黃埔港,履行中發生滯期39天3小時18分,但煙台公司未付滯期費。為此訴請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煙台公司支付滯期費及利息,並申請財產保全,廣州海事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並拍賣了3000噸水泥。本公司的保全申請沒有錯誤,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或改判。

英德五礦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碧海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錯誤,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賠償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是正確的。但將被拍賣的水泥價格視為貨物到達目的港的市場價格缺乏依據,應依物價主管機關核定價或市場價計算才對。公司的實際損失有貨款損失1304640元及利息,可得利潤損失41072元,裝卸費、倉租等雜費損失179388元,一審未將上述實際損失計算進去,顯然對毫無過錯的我方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夠。根據公平原則,碧海公司應對其申請錯誤造成我公司的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碧海公司賠償我公司的上述損失。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是碧海公司以煙台公司拖欠滯期費為由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而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英德五礦公司與煙台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煙台公司與英德五礦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的補充條款,因其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且英德五礦公司未予蓋章,故效力不予確認。碧海公司與煙台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明確約定滯期費由煙台公司負責,因此,碧海公司申請保全的應是煙台公司所有的財產。英德五礦公司與煙台公司訂立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山東嵐山港,因此,貨物所有權在嵐山港就已轉移給英德五礦公司。碧海公司申請查封「碧海一號」輪卸在黃埔港倉庫的水泥,是英德五礦公司所有的水泥,屬於保全錯誤,侵害了英德五礦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賠償英德五礦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損失。英德五礦公司上訴請求保護其因訴前財產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理由充足,應予支持。但其請求3020噸水泥損失中的20噸水泥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以認定。碧海公司應向英德五礦公司賠償3000噸水泥貨款,按合同約定,每噸432元,共1296000元。裝卸費、港務費等項雜費是購貨必須支出的費用,不屬因保全申請而支出的額外費用,英德五礦公司索賠該項損失,理由不足,不予採納。英德五礦公司主張其可得利潤41070元,依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他損失,因其依據不足,不予認定。碧海公司提出其保全申請沒有錯誤,不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原審將拍賣貨物的價格視為市場價格,並以此作為賠償損失的依據處理欠妥,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於1994年12月12日判決:

一、維持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第一判項為: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貨物價款人民幣129.6萬元的利息損失(從貨物被查封之日起至貨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

三、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貨物價款人民幣433543元;

四、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可得利潤人民幣41072元及其利息(從貨物被查封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率計);

五、撤銷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負擔之判項。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2068元,均由碧海公司負擔。

❷ 經濟法的現實案例,大家幫忙探討一下!(2)

:佛山市南海區安耐信電熱製品有限公司、何厚平、在二審期間答辯認為:1、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理由。2、產品的加工在上訴人廠、所地:佛山市南海區獅山獅北銀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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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永漢與{公司0}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佛中法民一終字第4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永漢,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小塘興業街威業樓501室。是原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廠個人獨資企業業主。 委託代理人郭艷芳、林剛鋒,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何1X},經理。 上訴人鄧永漢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9月5日,原告{公司0}的法定代表人{何1X}與被告鄧永漢個人獨資開辦的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廠(以下簡稱金域域五金廠,該廠已於2005年10月11日注銷)的員工楊彪通過電話協商,達成了由原告將發熱盤交予被告進行加工(砂光)業務,並約定由金域域五金廠將已加工好的發熱盤直接送往佛山市科斯威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斯威公司),雙方以該公司簽收的發熱盤為結算依據。同年11月16日,原告與金域域五金廠的員工楊彪經核對,確定金域域五金廠共收取了原告29517個發熱盤,並將其中的22533個進行加工(砂光)後交予科斯威公司,由於有2455個發熱盤因存在質量問題不合格而退回金域域五金廠,尚有6984個發熱盤未加工而留存在金域域五金廠內。經雙方確認,原告應給付金域域五金廠的加工費為21533元,該款由原告委託匯基(香港)實業有限公司匯給金域(中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金域域五金廠收取。為此,雙方簽訂了一份《申請先行代付貨款的報告》,但該報告並未得到履行,金域域五金廠因已注銷且需遷廠,在雙方約定的60天付款期限屆滿的前後,經被告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況下,金域域五金廠先後兩次將留在其廠內的發熱盤9439個變賣,變賣所得款由金域域五金廠收取。後原告向金域域五金廠索要發熱盤未果,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獅山派出所報警,經該所調查認為該案屬經濟糾紛而未作立案偵查,原告遂以被告變賣其發熱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交付給金域域五金廠加工(砂光)的發熱盤是由一件物料盤、一塊鋁板、一隻發熱管組成,其中物料盤(不銹鋼盤)、鋁板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發熱管由原告提供並負責焊接在發熱盤上,後再交予金域域五金廠進行加工。雙方約定加工費為1元/只,付款時間為60天,原告開具給科斯威公司的《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熱盤結算單價為6.20元/只(含稅)。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與金域域五金廠之間的加工行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有權收回加工物並應支付加工款予金域域五金廠,金域域五金廠有完成加工工作交付加工物予原告的義務。被告在庭審中雖然否認與原告存在發熱盤的加工業務,辯稱楊彪已於2005年7月10日辭職離廠,其在外的一切業務活動往來與本廠無關,故之後楊彪與原告發生的加工業務應認定為楊彪個人行為,應由楊彪個人承擔的主張,經原審法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獅山派出所調取的證據材料,並經雙方質證,原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與原告洽談、送貨、收貨、退貨及確定加工費等業務往來的人即楊彪是金域域五金廠聘請的員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楊彪與原告達成的加工發熱盤的合同業務,應視為其代表金域域五金廠所為的職務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由金域域五金廠承擔,現該廠經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銷,同樣依照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由其開辦人即被告鄧永漢承擔償還責任。關於原告訴稱由科斯威公司曾於2005年9月23日、11月2日將不合格的1071個、1384個發熱盤退回金域域五金廠,並出具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第0509214號、0509051號《退料單》作為依據。被告卻認為該證據是科斯威公司單方面出具的,並無被告聘請的員工簽名作確認,故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舉證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上述兩張《退料單》,雖然沒有被告的有關員工簽名簽收,但從楊彪在獅山派出所的詢問筆錄材料中,楊彪承認曾收到科斯威公司將不合格的發熱盤退回給金域域五金廠的事實,因此,上述材料可相互印證,認定金域域五金廠確實收取了由科斯威公司退回的2455個不合格發熱盤的事實,被告並將該部分發熱盤一並變賣,故原告對此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金域域五金廠雖然與原告約定加工費的支付期限為60天,在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況下,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加工物行使留置權,但法律並未賦予其變賣加工物的權利,故金域域五金廠將留在廠內的加工物(發熱盤)予以變賣以抵償原告所欠的加工費,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因變賣發熱盤而造成其經濟損失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楊彪作為金域域五金廠的員工,於2005年11月16日與原告核實確定留存的發熱盤6984個、加工費21533元以及本案所查明因不合格而退回給金域域五金廠收取的發熱盤2455個,可作為認定雙方加工物(發熱盤)損失及應付加工費的依據。原告認為被告變賣的發熱盤單價為16.50元,其計算方式為其中物料盤(不銹鋼盤)8.8元/只、鋁板2.5元/只、發熱管(含焊接加工)6.2元/只,但因物料盤、鋁板是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給原告的,其所有權非屬原告,因科斯威公司並未主張,也沒有授權予原告,因此被告變賣發熱盤而造成原告的損失僅為其負責提供並焊接加工的發熱管,其與科斯威公司結算的單價為6.2元/只,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該單價可作為認定被告變賣原告發熱盤而造成原告損失的核價依據,故原審法院對原告的發熱盤單價計算方式不予採信,應以《廣東省增值稅發票》(NO:00382910)上記載的單價為准。據此,原審法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為58521.80元(9439個×6.2元/只),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9339個,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損失為57901.80元(9339個×6.2元/只),扣除原告應付給被告的加工費2153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36368.80元,對於原告訴請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鄧永漢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公司0}損失36368.8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190元、財產保全費1170元,兩項合計5360元,由原告{公司0}負擔3510元,被告鄧永漢負擔1850元。 上訴人鄧永漢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無須就楊彪的行為承擔責任。1、楊彪與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往來時已經不是上訴人的員工。本案中,楊彪於2005年7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得到批准,上訴人亦進行了通告。因此,楊彪在2005年7月10日後已經不是上訴人的員工,楊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商業活動。如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楊彪的《辭工書》和《通告》有異議,可對簽字進行鑒定,或提出反駁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明,上訴人的證據理應予以採信,不能僅僅是一方提出異議,法院就不予以採信。因此,原審對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不予採信不當。 2、楊彪的行為未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楊彪作為上訴人員工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因此,被上訴人只憑著楊彪的名片就相信楊彪當時是上訴人員工並且相信楊彪有代理權是不合理的。被上訴人在業務往來時未盡到謹慎責任,在送貨單等單據上並未有上訴人企業的印章的情況下,與楊彪進行業務往來,其損失與上訴人無關。3、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認為楊彪是上訴人企業的員工。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申請先行代付貨款的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委託金域(中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為其加工產品,楊彪亦在上面簽字。因此,本案的事實是被上訴人以為楊彪是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的員工(或說楊彪以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員工的名義與被上訴人往來)並與其進行了一系列的業務往來,這樣才有了報告的存在。而金域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並不影響當時被上訴人是認為在與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而不是上訴人進行業務往來的事實。二、關於法院調取的四份證詞證明的問題。楊彪等均在證詞中說明,涉案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在證詞中認可楊彪是其員工,主要是基於楊彪在上訴人企業里工作了三年多,在當時的語境下,上訴人不可能說楊彪不是其員工,而只能說楊彪是其員工。楊彪的證詞只能證明其確實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的事實。但楊彪當時是否仍是上訴人企業的員工,是否為上訴人企業進行業務往來的問題,由於楊彪是本案利害關系人,因此該問題須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因此,原審依據四份證人證言認可被上訴人原審時所提供的證據是錯誤的。上訴人對楊彪的筆錄及{何1X}的筆錄的內容均有異議,用利害關系人的且真實性未經確認的證詞證明被上訴人的舉證的真實性是不合理的。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在2X}、{上3X}、{廠4}里兩三個月,並不是一個短的時間,產品的量接近四萬,也不是一個小數目,不能說一句不知道,就可以了事的。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楊彪是否代表上訴人廠與被上訴人達成加工發熱盤的合同業務。從上訴人本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來看,其已經自認楊彪的業務行為系代表其廠,其陳述與楊彪、上訴人員工丁旭光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亦是相吻合的。上訴人辯稱當時是出於恐慌,才作如此的陳述,且自己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多次吵鬧,才得知事情的經過,但並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辯稱不予採納。雖然上訴人提交了有「楊彪」簽名的《辭工書》及上訴人廠關於楊彪辭職的《通告》,但該《辭工書》與楊彪本人及上訴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相矛盾,至於《通告》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內容已經為被上訴人所知曉,但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自述,因此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採納。即使楊彪之前的行為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亦已知曉,並與被上訴人協商付款事宜,其行為屬對楊彪代理行為的追認。結合上述事實,本院認定楊彪是代表上訴人廠與被上訴人達成加工發熱盤的合同業務,而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上訴人廠來承擔。上訴人作為個人獨資企業金域域五金廠的法定登記投資人,理應為該廠的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自己只是掛名投資人,並未實際管理工廠,但由於上訴人在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內部的工作安排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對於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190元,由上訴人鄧永漢負擔。

❸ 舉出經濟法日常生活中有承諾的事例

1、案例: 買房前,一般情況下,往往是在看到商家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後,覺得條回件適答合才會實地查看。到銷售地點後,會進一步考慮孩子就學是否便利、是否能採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居住小區綠化容積率、周邊環境等輔助考慮房子的優劣。

2、張某向劉某借款10萬元欲購買一套設備以建一個塑料加工廠。張某向劉某說:我付了款就能運回設備,預計兩個月可調試完備,開工後資金一周轉即可還款。劉某同意。於是,張某寫了一張「暫借劉某人民幣10萬元,工廠開工後第二個月即如數奉還」的借條。時隔不久,設備運到。張某此時發現搞塑料製品加工不如倒賣原材料賺錢,於是將自己購進的塑料加工設備租給他人,利用劉某的借款去倒賣原材料。半年過後,劉某見張某有錢做買賣卻遲遲不還借款,便上門索要。張某說借條上寫明的條件是開工後第二個月還款,現在雖有了設備卻沒有開工,故要等到開工後再還。幾次交涉,劉某見張某沒有還錢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訴訟。

❹ 關於經濟法的案例

您好:
我想我能給你一個滿意的解答,厭惡那些冒充添分的人,我的郵箱是[email protected],有問題給我發郵件。這道題答案我保證是絕對正確!
答:(1)乙03年2月10號以甲企業的名義向丙購買價值2萬元貨物的行為有效。
解析: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乙雖然未經過甲同意,做出超越其職權的行為,但對善意第三人則不構成約束,甲可以追究乙的責任,但對善意第三人的買賣行為依然合法有效。
(2)首先:用A企業的銀行存款和實物折價共90000元(10000+80000)清償所欠乙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稅款後,剩餘78000元用於清償所欠丁的債務;
其次:A企業剩餘財產全部用於清償後,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的個人財產清償。即用甲的個人財產清償時,可用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20000元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可用甲從B合夥企業分得的收益予以清償,或由丁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甲在B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❺ 有關經濟法的典型案例

庄建來偉,生於1954年。源畢業於華東政法大學,先後獲得本科和碩士學位.並留校任教至今。主要從事民商法的教學與研究。現任華東政法大學房地產法研究所所長,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主要著作有(與他人合著):《中國民法教程》、《民法學》、《外國婚姻家庭法資料選編》、《企業法律顧問指導》、《怎樣打官司》、《聯營法律問題研究》等,發表論文有:《證券債權質與普通債權質的區別》、《票據瑕疵分析》、《票據權利外觀性特徵探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東歐國家違約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錯誤」的理解》等。

❻ 經濟法案例及分析

李某可以向商場索賠。

理由如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根據以上規定,商場出租櫃台從事食品經營,因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有權向櫃台經營者和櫃台出租商主張損害賠償。

目前,出租櫃台經營權已成為本市大型商場經銷的重要手段。對商場與櫃台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消費者無從知悉,如商場以並非實際經營者為由進行抗辯,可能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因為櫃台實際經營者承擔風險能力和賠償能力相對較弱。而上述法律將櫃台經營者與出租者作捆綁規定,可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❼ 經濟法案例分析.

從本案來看,王晶的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首先勞動合同約定工期為5年,但王晶僅工作了一年就辭職了;其次,對於公司的損失,由王晶賠償。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的規定: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如果王晶現受聘的公司如果是明知其與原公司未解除勞動關系仍聘用的,也應承擔責任。
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❽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例一、吳英集資詐騙案

吳英集資詐騙案,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浙江省金華市中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吳英於2003年至2005年在東陽市開辦美容店、理發休閑屋期間,以合夥或投資等為名高息集資,欠下巨額債務。為還債,吳英繼續非法集資。


因此萬福生科被湖南省證監局立案調查,並在2012年11月23日被深交所公開譴責。隨著監管部門調查的深入,萬福生科以往的「惡行」終於被揭露出來。萬福生科2012年3月2日公告稱,經公司自查發現2008年至2011年定期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初步自查結果如下:

2008年至2011年累計虛增收入7.4億元左右,虛增營業利潤1.8億元左右,虛增凈利潤1.6億元左右。據萬福生科招股說明書及2012年年報,2008~2011年,該公司凈利潤分別是2565.82萬元、3956.39萬元、5555.4萬元和6026.86萬元,四年內凈利潤總數為1.81億元。

可是其中有1.6億元凈利潤是虛構的,實際上四年合計凈利潤數只有2000萬元左右,近九成為「造假」所得。

證監會2012年5月10日召開新聞通氣會,專門通報萬福生科涉嫌欺詐發行及相關中介機構違法違規案的行政處罰結果,擬對萬福生科罰款30萬元,對平安證券、中磊會計師事務所、博鰲律師事務所分別罰沒7650萬元、414萬元、210萬元。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萬福生科案的行政調查現已終結。涉及刑事處罰部分的,證監會已於2011年4月份將萬福生科及兩名涉嫌犯罪的人員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而涉及行政處罰部分的,現已進入行政處罰預先告知階段。

由於涉嫌欺詐發行股票和信息披露違法,萬福生科被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永福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其他19名高管給予警告,並處以25萬元至5萬元罰款。此外,擬對龔永福以及萬福生科原財務總監覃學軍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而平安證券在萬福生科上市保薦工作中,未能勤勉盡責,並存在虛假記載,證監會擬對其給予警告,沒收其該保薦業務收入255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對保薦代表人吳文浩、何濤處以30萬元罰款,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另外,證監會擬對中磊會計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138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撤銷其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對湖南博鰲律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7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且12個月內不接受其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同時,證監會也對兩家機構的涉案人員進行依法處罰。

❾ 日常生活中違反經濟法的案例有哪些詳細一點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鮑師傅」商標侵權糾紛案

鮑才勝公司成立於2015年5月4日,經營范圍包括餐飲管理、酒店管理、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麗申請注冊了第12484211號「鮑師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糕點、蛋糕、麵包、餅干」等第30類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麗將上述商標依法轉讓給鮑才勝公司,至此鮑才勝公司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

分析:

法院結合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鮑才勝公司系「鮑師傅」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就17899179號注冊商標而言,盡管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含第30類中的麵包,但該注冊商標為圖形商標,不包括任何漢字,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麵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為圖文商標,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包括第32類的礦泉水、果汁等飲料,並不包含麵包、糕點商品。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麵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96號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包括第43類的餐廳、餐館服務,但現有證據表明被告經營的涉案店鋪提供了麵包、糕點等商品的銷售,且麵包、糕點均是事先製作而陳列在櫃的,與通過及時製作加工、應消費者需求製作並提供食品、設施、消費場所的餐飲服務存在本質區別。

因此涉案標識使用范圍與易尚公司授權其使用的第17899096號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不一致。綜上,緣朵飲品店未規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權的注冊商標,其將涉案標識使用在其銷售的麵包、糕點上的行為落入鮑才勝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權的保護范圍。

據此,蘇州工業園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緣朵飲品店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鮑才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支出共計5萬元。

2、消費者權益保護案

近日,准格爾旗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消費者楊某在薛家灣某農機銷售處購買了一台拖拉機,在使用過程中一直出現高溫情況,幾次找商家處理,但始終解決未果,迫不得已,楊某到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

處理結果:

准格爾旗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接到投訴之後,立即聯系楊某了解具體情況,並且針對具體情況聯系商家進行核實,確認楊先生所投訴內容真實無誤,確實是商家商品有問題。經過幾次調解,最後達成一致協議,商家給楊某解決拖拉機高溫問題,如不能解決,商家更換發動機,如還未解決高溫問題,商家同意更換新的拖拉機。

案例解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四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二)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問題,所以楊某可以依照國家規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3、中介敲詐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費者劉先生通過北京市「我愛我家」在西城區四合上院小區租下了一間房屋。據介紹,該房屋是由我愛我家從原房東處包來後,再租給劉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雙方簽訂1年合同,「我愛我家」收取了相當於1個月房租的中介費。

一年後,劉先生想續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漲至12500元/月。

劉先生對租金上漲的問題也沒有太計較。而在劉先生打算交錢時他發現,費用裡面又多出來12500元!一問才知,「如續租還需再繳納一遍中介費」。劉先生一算,這相當於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愛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劉先生的義務。」

北京市智舟律師事務所律師韓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中介市場魚龍混雜,盡管監管部門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機構,未提供居間服務,卻在合同中私自標注「中介服務」,強迫消費者繳納中介費,如遭拒,則採取斷水斷電或者強迫換鎖等威脅手段,情節嚴重的已經屬於是一種假借中介服務為名實施的侵犯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的敲詐勒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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