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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涉外經濟法

發布時間:2021-03-10 04:50:29

① 涉外經濟法的法律關系包括那些

我國的涉外經濟法的淵源主要包括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其中可以把國內法分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我國涉外經濟法法律關系的主體: 1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2公民個人 3政府經濟管理部門 4國家 5外方主體涉外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的經濟權利:1經濟職權 2財產所有權 3經濟管理權 4請求權

② 涉外經濟法的介紹

廣義的涉外經濟法是指一國調整涉及本國與別國主體之間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的涉外經濟法是調整在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所產生的涉外經濟管理關系和涉外經濟合作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③ 什麼叫涉外經濟 都包括什麼

廣義的涉外經濟法是指一國調整涉及本國與別國主體之間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特定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我國的涉外經濟法是調整在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所產生的涉外經濟管理關系和涉外經濟合作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④ 簡述涉外經濟法的主要內容……

這是所有內容: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為保護生態環境;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行業;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二)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四)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國家採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⑤ 自考國際貿易法第四版與涉外經濟法有哪些區別

沒有什麼變化,可以忽略
重要的知識點整理一下,做題不一定要做難題,基礎是根本,每次考試不要著重在一個題目上,
要放寬心態,准備好筆記本和錯題集,錯題集用來記錄自己做錯的題,
筆記本記錄一些容易忽略細節和重點。

⑥ 涉外經濟法屬於自考的哪個專業

I don't know

⑦ 我國涉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堅持對外開放與獨立自主;堅持平等互惠;堅持鼓勵與限制的原則;堅持國際條約優先原則

⑧ 國際經濟法與涉外經濟法又何區別

涉外經濟法著重介紹了涉外經濟合同制度、涉外投資法律制度、對外貿易法律制度、涉外工業產權與技術轉讓法律制度、涉外金融法律制度、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制度,以及涉外稅收、海關商檢、涉外經濟仲裁與訴訟等重要的涉外經濟法律制度。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主要包括國際貿易法(其中又包括國際貨物貿易法、國際服務貿易法、國際技術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以及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解決等幾大分支

⑨ 涉外法律是啥

涉外法律專業 一、培養目標 本專業培養擁護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德、智、體、美全面發展,具有扎實的中國民商法知識,精通我國涉外經濟、貿易法律、政策及國際經濟、貿易、投資、金融等法律制度,熟悉國際商事活動及世貿組織相關規則,具有較強的處理涉外經濟、法律事務的技能,熟練掌握外語、電腦等職業技能的高等技術復合型及應用型涉外法律事務專門人才。 二、專業課程 本專業開設的主要專業課程有:法理學、憲法學、民法學、刑法學、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據法、國際經濟法、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私法、涉外經濟法、涉外知識產權法、涉外法律文書、涉外訴訟與仲裁、涉外民商法案例研究、涉外民商法綜合實訓課、對外函電及國內商務公文處理、比較公司法、比較金融法、比較環境法學、比較律師制度、商務談判、國際貿易實務等。 三、理論基礎課程 本專業開設的主要理論基礎課程有: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概論、大學語文、大學英語、法律英語、商務英語、英語口語訓練、計算機應用基礎、秘書學、汽車駕駛技術等。 四、學生就業方向 涉外法律工作者、涉外法律服務人員、涉外商務管理人員、涉外法律顧問、涉外商務談判顧問。
以上回答你滿意么?

⑩ 涉外經濟法的經濟義務

所承擔的經濟義務:
1尊重我國的國家主權,不得違反我國的法律,不得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2履行涉外經濟管理的職責。
3守信譽,重合同,全面履行經濟協議和經濟合同。
4依法繳納稅金。
5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不得侵犯其他涉外經濟法主體的合法權益。 我國涉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1擴大對外開放,同時堅持獨立自主發展我國國民經濟。
2平等互利,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擴大對外開放,對外商投資採取鼓勵與限制相結合的原則。
4尊重國際慣例,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 我國涉外經濟法的作用:
1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加強對外經濟貿易交往
2完善涉外經濟立法有助於國家依法統一管理涉外經濟活動
3涉外經濟法是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家經濟利益的有利武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為保護生態環境;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行業;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二)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四)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國家採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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