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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

發布時間:2020-11-26 03:32:00

Ⅰ 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經濟主權

經濟主權原則 國家主權是一個涵義相當廣泛的概念,既包括政治主權,也包括經濟主權、社會主權以及文化主權等等。
二戰結束後,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眾多被壓迫弱小民族相繼掙脫了殖民枷鎖,爭得了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享有政治上的獨立自主權。但是它們在獨立之際往往被迫簽訂條約或協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統治者或宗主國在當地的許多既得權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處在從屬和附庸的地位。實踐證明:如果不緊接著盡快爭得經濟獨立和經濟主權,政治獨立和政治主權就有名無實,有朝一日,勢必得而復失。政治主權是經濟主權的前提,經濟主權是政治主權的保障。它們堅持不懈地要求和促使整個國際社會鮮明地確認各國享有獨立的經濟主權,特別是各國對本國境內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這實質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義斗爭的必要繼續和必然發展。 經濟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首要基本規范。
1974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以壓倒性多數,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一綱領性、法典性文化。它明確地記載和鮮明地肯定了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數十年來關於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各項基本要求,其中包括關於確認和維護各國經濟主權的正義主張。
《憲章》規定:「每一個國家都享有獨立自主和不容剝奪的權利,可以根據本國人民的意願,不僅選擇本國的政治、社會和文化制度,而且選擇本國的經濟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來干涉、壓制和威脅。」並且《規定》:「每個國家對本國的全部財富、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並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其中包括佔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在一個具有綱領性、法典性的國際權威文獻中,對各國享有的「經濟主權」的內容作出范圍如此廣泛的明確規定,這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多年來共同奮斗的重大成果。
1952年1月,聯大第6屆會議通過了《關於經濟發展與通商協定的決議》,率先肯定和承認各國人民享有經濟上的自決權,具有重要意義。
1952年12月,聯大第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由開發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開始把自然資源問題與國家主權問題聯系起來,規定:「各國人民自由
地利用和開發其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乃是他們的主權所固有的一項內容」。
1962年12月,在聯大第1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正式確立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基本原則。這是發展中國家維護本國經濟主權、爭取經濟獨立的重大成果。但是,在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實行國有化或徵收問題上,又設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關的規定含有調和妥協、模稜兩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聯大第6屆特別會議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同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又進一步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些綱領性的法律文獻,再次確認和強調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全部自然資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權,而且確認和強調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權。同時刪除了《永久主權宣言》中關於國有化問題的無理限制規定和含混模稜之處,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在二次大戰結束後三十年來協力奮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國際經濟秩序破舊立新過程中的一次重大飛躍和明顯轉折。

Ⅱ 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有約必守

有約必守原則
「有約必守」是一條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則。後來,又被運用於國與國之間外交關系,成為國際公法上的一條基本原則。通常又稱「條約必須遵守」或「條約必須信守」。 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當事國一旦參加簽訂雙邊經濟條約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項條約賦予的國際經濟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履行自己的國際經濟義務。否則,不履行條約所課予自己一方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締約國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簽訂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得單方擅自改變。任何一方無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有權請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 對於有約必守原則,不能絕對化,必須受到其他法律原則的制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合同或條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違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備條件的合同,都是自始無效的。不適用有約必守原則。但是,由於各國社會、經濟制度的不同,政治、法律體制的差異,法學觀點的分歧,以及當事人利害的沖突,往往產生種種矛盾和爭端。對什麼是合法的合同和違法的合同,其根本界限和判斷標准,往往因國而異,因時而異。
在通常情況下,除當事人依法自選准據法外,根據沖突規范,一般應以東道國法律作為准據和標准。但是,發達國家往往以東道國法制「不健全」、「不完備」、「不符合文明國家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之類的借口和,力圖排除東道國法律的適用。可見,只有緊密地結合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有約必守原則作出正確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2.就條約而言,要貫徹有約必守原則,其前提條件也在於條約本身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專門針對條約的違法和失效問題,列舉了八種情況,比如錯誤、詐欺、強迫和違反國際強行法諸條款,尤其值得注意。
歷史上和現實中一切以詐欺或強迫手段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一切背離主權平等原則、侵害他國經濟主權的國際經貿條約,都是自始無效的或可以撤銷的,它們絕對不在「有約必守」之列,應當把它們絕對排除在「有約必
守」的范圍以外。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國際條約法和國際強行法的基本規定,廢除弱肉強食的新、老殖民主義條約。
總之,國際經濟法上所稱的「約」包括具體的條約和契約。「約」與「法」二者並不屬於同一層次,總的說來,「法」(合法性)高於「約」。合法的「約」具有法律約束力,違法的「約」毫無法律約束力,依法自始無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銷、廢除。
(二)合同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
「情勢變遷」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種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約)依法訂立並且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履行過錯畢以前,當初作為合同訂立之基礎或前提的有關事實和情勢,由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無法預見的根本變化。如果仍然堅持合同一切條款原有的法律約束力,要求全盤履行原有的約定內容,勢必顯失公平。因此,允許當事人對合同中原有的約定內容,加以相應的變更而不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許多國際法學者把原來適用於合同(契約)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則,引進國際法領域,認為國際條約也適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處在於訂約之後,由於發生了締約當時完全不能預料到的根本性情勢變化,使前者與後者在權利義務的利害關繫上出現嚴重的不對等、不平衡、不公正,則前者可以援引「情勢變遷」原則,以保護本國的正當權益。但是,困難在於如何客觀地判斷立約當初的基本事態或基本情勢究竟是否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霸權主義和帝國主義國家曾經多次歪曲和濫用「情勢變遷」原則,作為背信棄義、片面撕毀國際條約的借口,為其侵略擴張政策服務,因此,對於此項原則,國際法學界見解不一。
1969年5月通過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於上述爭論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結論,承認可以援引「情勢之根本改變」作為終止條約或退出條約的根據,從而使「情勢變遷」原則正式成為國際上的實體法規范。但在條文措詞上,採取極為審慎的態度,使此項原則的適用受到相當嚴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Ⅲ 論述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 經濟主權和國家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 (51)

經濟主權和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原則是指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地行使此項權利。

(二) 公平互利原則 (33)

公平互利原則是指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和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經濟、金融和貨幣問題作出國際決定的過程,並公平地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公平互利原則還要求追求實質性的平等,而非僅僅形式上的平等。

(三) 國際合作與發展原則 (35)

國際合作以謀發展是所有國家的一致目標和共同義務,各國都應對發展中國家的努力給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條件,給予符合其發展需要和發展目標的積極協助,要嚴格尊重各國的主權平等,不附帶任何有損它們主權的條件。

Ⅳ 結合國際經濟時事認識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現實功能及其在國際經濟立法中的貫徹。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各種自主權利,就是完全違背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妨礙和平維持。」 發展中國家關於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權的主張,受到發達國家某些法學家的抨擊。有些人誣蔑發展中國家這種正當要求是什麼「主權迷了心竅」;有些人則指責這種主權觀念是「最大的開倒車,」比如英國代表在上述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上,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自本國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

Ⅳ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它們都有哪些限制

經濟法的三大基本原則: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原則;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保障社會總體經濟可持續發展原則
經濟法是國際法的分支
具體規范經濟行為

Ⅵ 國際經濟法簡答題:最惠國原則的基本內容。

應當回答,任何問答題無論問什麼都應當在第一位置寫上定義,這是我們法律組主任說的。
不過簡答題你應該寫前半句就夠了
然後分條寫原則的基本內容就可以了

Ⅶ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及其作用 是指誰的作用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及其作用有幾個:
第一、國家合作原則。
第二、國家主權獨立性原則、
第三、經濟交易平等原則。
第四、公平交易以及履行交易原則。
國際法的作用是平衡各個國家的經濟貿易,提高國家之間經濟貿易的公平和公證,降低國際之間相互的經濟保護壁壘,提高全球合作。
國際經濟法主要指向是國家,國際經濟法主要的針對對象也是國家,一般不會有個人和企業,除非主體國家和某企業與個人產生某種國際性經濟糾紛。但是那也是暫時的,或者說是某種特定情況下。

Ⅷ 如何正確認識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穿於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指的是這些法律規范的基礎和核心。隨著歷史和時代的演進,國際社會成員即主權國家的數量和結構發 生了重大的變化,各類國家之間的力量對比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相應地,能夠獲得國際社會廣大成員即眾多主權國家共同認可和普遍贊同的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也必然會有重大的變化、更新和發展。

基本原則
就國際經濟法中所包含的各國涉外經濟法或民商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前處在殖民地、附屬國地位的眾多弱小民族,或根本沒有立法權,或只有形式上的立法權。

二戰結束後數十年來,被壓迫弱小民族的反殖民主義斗爭陸續勝利,眾多新主權國家相繼興起,逐漸形成了第三世界,開始有了獨立的國內立法權。盡管在社會經濟制度、政治傾向和意識形態等方面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差異,但它們有著共同屈辱歷史,共同斗爭經歷,共同現實處境,因而有關徹底改變這種現狀的共同願望和強烈要求,並且正在從事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共同斗爭。

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的這種要求和平共處的努力,當然會遇到來自發達國家的各種阻力和障礙。因此,在當代國際經濟法基本規范或基本原則更新發展的全過程中,始終貫穿著保護既得利益、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與爭取平等地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矛盾和斗爭。這乃是當代世界「南北矛盾」斗爭的主要內容。

在最近四五十年來「南北矛盾」斗爭中逐步形成的國際經濟法基本規范或基本原則,可以大體上歸納為經濟主權原則、公平互利原則、全球合作原則以及有約必守原則等四個方面,以下各節,分別予以闡述。

具體內容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各種自主權利,就是完全違背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妨礙和平維持。」

發展中國家關於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權的主張,受到發達國家某些法學家的抨擊。有些人誣蔑發展中國家這種正當要求是什麼「主權迷了心竅」;有些人則指責這種主權觀念是「最大的開倒車,」比如英國代表在上述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上,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自本國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另外一些西方國家代表也對永久主權觀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資源國的主權應當與所謂的「國際利益」互相「協調一致」。

發達國家大多是當年的殖民國家、宗主國,它們對於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資源,歷來是全權的所有者;對於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資源,則長期是蠻橫的霸佔者。在弱小民族擺脫殖民枷鎖、收回經濟主權之際,卻以所謂「國際利益」、「現代經濟生活」需要為名,力圖繼續染指發展中國家的自然資源,其論證邏輯,無非是「我的歸我獨享,你的我佔一份」。

經過激烈的論戰,《宣言》終於寫上了:「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採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的資源及其開發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本國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的一種體現。」同時,還鄭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國佔領、異族殖民統治或種族隔離的國家、地區和民族,在它們所固有的自然資源以及其他一切資源受到盤剝榨取、嚴重損耗和毀損破壞時,有權要求物歸原主,並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國殖民主義者索取充分的賠償。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於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並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主要目的在於更方便地利用東道國當地廉價的原料、便宜的勞力和廣闊的市場,更有效地掠奪殖民地的自然資源和剝削殖民地人民的勞動成果,以攫取超額利潤。

20世紀60年代以來,發達國家對外投資達到空前的規模,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往往在其經營活動中以各種不法手段,逃避和抵制東道國政府的管轄,排擠和打擊東道國的民族工商業,干涉東道國的內政,嚴重侵犯東道國的政治主權。

發展中國家與外國資本以及跨國公司之間管制與反管制的矛盾斗爭從未止息,其實質是侵害東道國經濟主權與維護這種經濟主權的尖銳沖突。經過長期的聯合斗爭,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關於管制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正義要求,終於載入了《宣言》、《綱領》和《憲章》。

《宣言》特別強調:「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根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採取各種有利於本國國民經濟措施來管制和監督這些跨國公司的活動。」《綱領》進一步規定:國際社會在這方面應當採取具體行動,制定一套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行動准則,藉以防止跨國公司干涉東道國的內政。《憲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則,同時更為鮮明地強調了它的法律規范性,即通過東道國制定的法律規范,加以貫徹實現。

當前發展中國家所面臨的現實問題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國資本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既要對境內外商的合法權益加以切實的保護,又按照《憲章》的基本規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東道國的經濟主權,切實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接受嚴格的管理和監督。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徵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東道國「有忍受干涉的法律義務」。此種主張得到西方發達國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強國)的支持。與此相反,發展中國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貫主張在徵用外資時只按照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給予賠償,從而維護自己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

經過激烈論戰,1962年聯大第1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它意味著在國際社會上開始普遍承認各國有權把外資控制的自然資源及其有關企業收歸國有或加以徵用,但它同時規定:「採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權的國家,應當按照本國現行法規以及國際法的規定,對原業主給予適當的賠償。

1974年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明文規定:「每個國家都有權把外國資產收歸國有、徵用或轉移其所有權。對比1962年的上述決議,在徵用賠償標准上,刪除了」以及國際法的規定「等字樣,也刪除了關於發展中國家絕不損害殖民主義者在殖民統治時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無理要求。至此,終於肯定了每個國家必要時可以徵用境內外資的經濟主權權利,而且排除了西方發達國家按照它們的傳統觀念在徵用賠償問題上對發展中國家所施加的所謂」國際法上的公平標准「的約束。

Ⅸ 國際商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國際商法的基本原則:
一、國際性原則。
國際性原則是指:國際商法 必須體現全球一體化的要求,在全球范圍內進 行資源的優化配置,實現商事准則統一化。國際 性原則確立的主要依據是國際商法的國際性特 征。國際商法不同於一般商法,因為商事活動的 位置具有無限制性。而國際性原則的確立就是 為了保證資源在全球范圍內,達到最大程度的 優化組合配置,使資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合理利 用。同時,國際化原則有利於國際商事准則的統 一化,有利於國際商事的健康繁榮發展。雖然當 前國際化趨勢不可抵擋,但是主權國家依然存 在。國家利益的不同,對於國際商法而言,國家 利益的差異性導致國際商法只能是達到最低共 識的底線。當前,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權 國家依然存在。共識之外的商事活動則需要各 個主權國家根據本國國情制定相應商法。國際 性原則要求各國家制定商法,都需參考和吸收 國際商法的各種條例,對於本國締結以及從事 的國際商事,除特別聲明保留的條款外,必須遵 守以實現本國商法與國際商法的對接為標准。 因此,在當今全球一體化的形勢下,國際性、全 球性的趨勢已經成為必然。
二、平等互利原則。平等互利是國與國之間進 行交往和溝通的基本原則之一。這對於國際商 事交易和商事組織之間的交流來說也同樣是適 用的。可想而知,任何市場經濟條件下發生的交 易行為都必須是建立在平等基礎之上的,否則 任何交易過程都將會被扭曲直至交易終止。因 此,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原則是基本的前 提條件之一。具體到國際商法而言,從根本來講 它是為國際商事行為服務的,因此其基本原則 也必然要以交易行為為基礎。所謂的平等互利, 就是各國際商事主體具有同等的地位,享受同 等的權利,並承擔相似的責任和義務。沒有主體 大小、強弱、高低貴賤等分別。同時,各商事主體 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交易行為實現交易雙方 或多方的利益。可見,平等互利原則理應是國際 商法的基本原則。
三、國家經濟主權原則。國際商事行為的參與 方主要是企業組織,作為個體,其微觀屬性受到 國際商法的約束。但是任何個體都離不開一定 的國家或地區界限,也就是說,微觀主體的行為 也必然會代表和體現一國或一地區的權益與形 象。因此,國家經濟主權原則正是對這一問題的 體現與反映。從根本上來說,國家經濟主權是國 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在國際商事行為中 必然要涉及到的重要問題。
四、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又稱誠實信用原則。 它主要指:國際商事主體在進行商事行為時,必 須採取誠實守信的、不欺詐和不濫用權利的行 為。誠信原本是指道德范疇的行為和觀念,但是 在國際商法中則作為一種原則而被各國普遍采 用和遵守。誠信原則被奉為「帝王條款」而成為 現代私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它是所有商事主 體在從事商事活動時都應該遵守的重要准則, 適用范圍十分廣泛。而對於協調國際商事關系 的國際商法來說,誠信原則也必然是其中的重 要原則之一。

五、安全與發展原則。由於各國商法的不同, 國際商事的安全性必須提到原則的高度上來。 從政治層面上講,安全原則符合防衛心理,以面 對因絕對服從國家主權而造成的商業癱瘓現象。從商業層面上來講,安全原則是企業維持的 原則;而從實踐層面上看,安全原則是保證交易 實現的安全性准則。國際商法,從目的上講,一 方面是為了保證安全,一方面則是為了促進發 展。促進國際商事的發展是隨著國際商事的發 展而不斷發展的。發展原則包括自由原則和便 利原則。只有交易更加自由和便利,才能更大程 度的促進國際商事的發展,世界經濟才能更加 繁榮和活躍。

Ⅹ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基本原則如下: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於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並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徵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

(10)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擴展閱讀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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