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民法和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之間的關系.
第一,民法和環境保護法是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
民法屬於私法,針對的是民商是關系。而環境保護法若按傳統意義上的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時很難歸類的,因為環境必然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裡面有很多行政法律方面的制度,但是也涉及了一些民事的范疇,例如因環境污染產生侵權的訴訟時效,從這個角度看又具有私法的內容。且就責任人而言,基友民事的侵權責任,也有行政責任。因此,若從公法或者私法的換分來看,很難給他一個界定,因此有人認為環境保護法、社會保證發等法律應劃為社會法的這一單獨的類型。就現在而言,環境保護法要麼放到經濟法忠,要麼放到獨立的位置來看。
第二,就民法與環境保護法重合的部分,即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來看,環境保護法為民法的特別法。主要體在:1. 在訴訟時效制度中,應適用環境法第42條三年的訴訟時效這一特殊法。2. 環境侵權的責任使用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切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除原告對其所受損害即被告侵權承擔舉證責任,其他的包括因果關系在內的部分由被告舉證)。因此在侵權責任法和環境保護法都有規定的情形下,一般應使用環境保護法,如果無規定,適用侵權責任法或者民法的其他條款。
第三,立法目的不同,環境保護法更側重於公益性的方面,而民法則更側重於對於私權的保障。
因此,可以說民法與侵權責任法屬於不同范疇的法律,而且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因此制度設計也不同,當然,二者在重合部分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
為了方便,可以用一句話概括:二者系不同性質的法律,但就二者重合部分而言,又系一般於特別之關系。
B. 法學方向 經濟法好還是環境法好
經濟法目前熱一些,環境法相對冷一點,熱的人報的多,競爭力大,冷的報回的少,競答爭力相對較小,環境法應該是有發展潛力的,不過經濟法還是目前比較熱門的方向,看怎麼想了我建議學經濟法比較靠譜,學經濟法考會計資格證應該會容易一些吧,畢竟學會計是要學經濟法的。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
(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C. 環境法跟憲法的關系高分懸賞,回答後追分
國家環境權的產生、確立及定義
環境權是一項新生權利,最早產生於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環境保護運動中,隨後由於全球環境的日益惡化和人們對環境問題的極大關注和重視,環境權迅速發展起來,成為環境法學界和憲法學界研究和探討的熱點問題之一。如果說可持續發展是環境法學的核心,環境權則可稱之為環境法學的根基。當前關於環境權主要存在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環境權,僅指公民環境權,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適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環境權具有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認為廣義環境權主要包括公民環境權、國家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 現階段關於環境權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環境權上,對國家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的關注和研究程度遠不如前者,本文就國家環境權的有關問題作較淺的探討,希望藉此能夠引起人們對國家環境權問題的重視。
在最早倡導環境權的運動中,國家環境權是伴隨著公民環境權出現的。國家環境權早期的理論基礎是美國密執安大學薩克斯教授的「公共信託論」。 上個世紀六十年代美國R·卡遜發表的《寂靜的春天》一書引發了因美國民權條例「沒有保護公民的環境權」而掀起的有關環境權的大辯論。焦點為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憲法依據是什麼?按照傳統的憲法和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不能提出權利要求。薩克斯教授此時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信託論」,他認為空氣、水等環境要素在當前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致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視為「自由財產」和「無主物」,國家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重要性來說,應是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佔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護這一公共財產,全體公民是作為共有人委託國家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簡言之,陽光、水等環境要素不是「無主物」,而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和共享資源,公民是將其委託給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濫用該委託權。該理論在為公民環境權提供直接理論依據的同時,也為國家環境權的產生奠定了理論基礎。日本大多數學者也接受了這一觀點,認為國家環境權是基於本國公民的共同委託而產生的。 後來很多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研討會、國際組織會議及其通過的環境公約或條約都涉及到了國家環境權。
國家環境權在很多國家的國內法中已經得到立法和確認,具有了一定的國內法律基礎。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獲得確認或者說得以憲法化,並在環境基本法、單行法和附屬法中得到相應立法和體現,構成了國家環境權賴以存在的國內法律基礎。一些國家在憲法中已經對國家環境權作了各種形式的確認和宣稱,如1976年葡萄牙憲法第9條第E項規定了「擁有和增進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財產,保護環境與自然,維護自然資源」。巴拿馬憲法第110條規定「根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積極養護生態條件,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失調,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責」。菲律賓憲法第1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促進人民根據自然規律及和諧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態環境的權利」。德國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為了公民的福利,國家和社會盡力保護自然。主管機關應保證維護水流和空氣的潔凈,保持本國動物植物和風景的美麗」。希臘共和國憲法第24條也規定「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家的一項職責,國家應當就環境保護制定特殊的預防或強制措施」。泰國憲法規定「國家應保護自然,保持自然資源與替代物的平衡,應防止與消除污染,制定相應適當的水土利用計劃」。保加利亞憲法規定「保加利亞共和國確保生態環境的維護與再生,確保自然界維護和豐富多樣以及國家天然財富和資源的合理利用」。韓國憲法規定「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美國由於自身法律制度的雙軌性,聯邦憲法未規定國家環境權,但個別州的州憲法對此有相關規定。比如賓夕法尼亞州憲法規定「賓州的自然資源是全體人民(包括後代)的共同財產,州政府作為這些資源的受託者,應從全體人民的利益出發,對其加以保護」;弗吉尼州憲法第11條第1款亦規定「為人民享有清潔的空氣和水和為娛樂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體和其他自然資源之目的而保護、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公共土地、歷史遺跡和建築物是州的政策;此外,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護大氣、水體和土地免遭污染、損壞或毀滅亦為本州之政策」。 我國憲法對國家環境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其第9條第2款「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和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兩條規定在憲法總綱中得以確認,間接說明了我國國家環境權的憲法基礎。
考察各國憲法,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明確規定國內自然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國家保護的自然資源的范圍;第二,明確規定國家有防治和治理環境污染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明確規定國家保證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環境的權利。至於環境基本法、單行法或附屬法對國家環境權的規定就更為豐富,各國均存在大量的環境基本法、單行法和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附屬法,它們在本國的法律體系中均佔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約有六十多個國家的憲法或組織法,一百多個國家的綜合性法律都納入了國家保護環境與自然資源的特定條款,對國家環境權作了明確的規定,明確規定國家環境權既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權利,又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義務。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法層面主要包含以下內容:每一個國家擁有按照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和管理本國自然資源的權利;同時任何國家都負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環境的責任和義務。此外基於全球環境保護和人類共同利益,它還表現為對國家管轄權以外的人類共同環境資源,有依照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的權利並負有公平、合理承擔保護和改善國際環境資源的職責和義務。「公共信託理論」於是從公民與國家的關繫上升到公民、國家與整個人類的關系層面。國家環境權是一項國家主權性質的基本權利,是不可剝奪的國家自然權利,它既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補充,也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合理自我限制。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得到相應的確立和承認,並為世界各國直接或間接接受,為國家行使國家環境權奠定了國際法律基礎。1971年聯合國大會第26屆第2849號決議把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同環境問題聯系起來,該決議宣布「各國有按照本國的特殊情況並在充分享有其國家主權的情況下,制定其關於人類環境的國家政策。」《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指出「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 自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議會召開以來,幾乎所有重要的國際環境條約和綱領性國際環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國家環境權的內容。《里約宣言》將《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中的「環境政策」改為「環境與發展政策」,並將其提前到原則2。1974年聯合國《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永久主權。……任何一個國家都不應遭受經濟、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脅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這一不可剝奪的權利」。1974年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指出「每一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行使此項主權」。1966年《拉姆薩爾公約》、1989年《巴塞爾公約》、1992年《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也都承認和重申了國家環境權。
綜上所述,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而擁有的管理、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權利和職責,基於全球環境保護與人類共同利益受全人類的委託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
二、 國家環境權的特點
國家環境權與其他環境權尤其是公民環境權相比較,主要存在以下幾個特點:
1、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一。環境法律主體在享有環境權利的同時,還必須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保護環境的義務是實現享有環境權利的基礎,享有環境權利是履行保護環境義務的前提。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它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一。《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就是對此最為直接和准確的陳述。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規定:「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實踐或活動所造成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以外。」《里約宣言》也申明,「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按照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並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環境的責任。」
2、國家環境權是一種受託代管權。根據環境公共信託理論,從國內意義上講,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本國全體公民的委託而擁有的管理和保護本國環境資源,並經國際社會承認的一種環境權,它是國家利用、開發、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法律依據;從國際意義上講,國家環境權是基於全球環境保護與人類共同利益受全人類的共同委託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它是主權國家保護本國環境不受外來侵害的根本,是主權國家參與國際環境事務的基本資格。因此,國家環境權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委託代管權。
3、國家環境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環境權益由當代人和後代人所共有,這一點全球已達成共識。「多數主張環境權的論者認為,環境權應為全民共有,此點區別於其他的憲法基本權利。」 國家環境權只能由國家行使,由全體國民和人類(包括當代和後代)授予國家行使,故它是一種集體性權利,不是單純意義上的個體權利。
4、國家環境權是一種代際權利。國家環境權不僅僅是一個代內問題,還涉及到代際公平的問題。由於生態環境惡化的加劇,代際公平已不僅僅是一個倫理學范疇,這一原則已逐漸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貫徹和體現。 行使國家環境權既要考慮到當代人的利益,還應著眼於後代人的利益,利益應由當代人和後代人共享,故國家環境權又是一種代際權利。
三、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關於國家環境權的內容,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觀點,一是由於學者們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出發點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學者從國際環境法層面上來分析和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另一個原因就是國家環境權自身所具有的雙重性質。 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承擔保護、改善本國環境資源和污染防治,並為本國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環境的重任,另外由於當代環境問題的無國界性、全球化和人類共同利益性,人類要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在賦予國家一定環境權利的同時,還要求地球上的國家個體承擔一定的國際環境保護義務,國家也就成為維系本國公民利益和人類共同利益的紐帶。簡言之,國家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有責任開發、保護、管理和改善本國的環境資源、保障本國公民的身體健康、維護良好的環境品質;對外表現為國家參與全球環境資源保護的國際合作,依法享有、開發和利用人類共有環境資源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國際環境義務和責任。基於此,國家環境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國家基本環境權利
1、環境處理權
國家基本環境權利由國家主權引申而來,環境處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的一種基本權利表現。在本國管轄范圍內,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行使國家環境處理權。為了發展本國的經濟和保護本國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資源,國家有權根據自己的國情,採取適合本國情況的手段和方式,對本國的環境資源進行合理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對危及本國環境資源的污染進行治理,以保護本國公民和後代子孫的環境權利。該權利已經由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予以確定。
另一方面對國家管轄權以外的人類共有環境資源,各國有依照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和保護人類共有環境資源的權利。從國際環境法上看,國家環境處理權是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是保護本國生存環境不受外來污染和破壞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國際共有環境資源和人類共同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依據。也有人將其稱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即將各國管轄范圍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區域的環境及自然資源視為全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交由國際社會來共同管理、保護和享有,各國均有權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環境資源,並承擔保護全球共同的環境資源的義務。 它主要體現在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中,如1970年《關於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則宣言》(其適用范圍已從公海擴大到了外層空間、南極、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等全球性公共環境資源領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等。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由國傢具體行使,是一種重要的國家基本環境權利。此外,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對發展中國家還意味著優先發展權,即在全球環境保護問題上,必須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求,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本國發展與環境政策管理、開發和利用其環境資源。發展中國家優先發展權在當前形勢下有著特殊的意義。
2、環境管理權
環境管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引申出來的另一項基本環境權利。「環境管理權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它具體表現為國家採取各種手段和措施,積極主動地對經濟個體的自由意志施加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形式,對經濟個體與環境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 國家為了達到對本國環境資源的有效管理,實現本國可持續發展,就必須行使環境管理權。國家環境管理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環境立法權。從行使機制上看,國家環境權可分為環境立法權、環境行政權和環境司法權。國家通過行使環境立法權將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納入法制軌道,並在法律上使國家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一同得到應有的體現和保障。在我國,環境立法權由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共同行使,環境保護基本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之下的環保法規則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據授權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環境行政權。環境管理權具體到政府的行政職能上就是環境行政權。環境行政權是環境管理權的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目前環境法領域研究的熱點之一。環境行政權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主要包括:法規、規章及環境標準的制定權、環境規劃權、環境監測權、環境影響評價權及許可權、污染防治權、自然保護權和環境爭議處理權等。政府通過制定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發展計劃、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利用規劃和實行環境影響評價、許可證制度等來實現對環境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另外通過經濟鼓勵和抑制兩個方面來實現國家對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干預,比如利用稅收杠桿、實行排污收費制或排污收稅制度等措施來促進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
③環境司法權。環境司法權是國家司法機關對環境資源糾紛和環境犯罪的處理權,是國家環境管理權的重要內容。由國家司法機關代表國家通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體部門法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環境問題行使司法權。
④環境監督權。環境監督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由國家通過環境監督部門或其他經授權的部門,對環境質量進行監測,並督促各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改善環境、防治污染,該權利與環境行政權有部分重疊;另一方面由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廣大公民環境監督權,以督促國家切實履行保護環境的職責,不致濫用全體公民委託的環境代管權。我國國家環境權目前過於重視公民對國家的服從關系,忽視了公民對國家的監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對國家環境處理權和環境管理權規定得十分具體明確,而對公民享有的監督權、檢舉和控告權等規定的十分抽象。
⑤環境外交權。國家是國際環境法的主要法律關系主體,有權代表本國公民進行國際環境外交,保護本國的環境權益;另外有權依照國際法參加人類共同環境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國家有權依照法定程序締結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或條約,並承擔相應的環境義務。
(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
1、國內環境義務
權利和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國家環境權在國內管轄權范圍內,本質上是一種委託代管權,是全體公民通過憲法賦予國家保護、管理、改善環境資源的權利。國家在享有本國基本環境權利的同時,還負有保護、治理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改善本國公民生活環境以及實現國家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國內環境義務。
對於國內環境義務的承擔和履行,主要是通過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實現的。以我國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國已制定了全國性的綜合性環境保護基本法一部——《環境保護基本法》,九部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環境污染單行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環境保護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包括國家、地方和行業的環境保護標准等) 。形成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開發者保護原則、破壞者恢復原則以及環境民主等原則,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徵收環境保護費制度、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報告及處理制度以及環境標准和環境監測等制度。此外對國內環境義務的承擔和履行還存在經濟、科學技術以及宣傳教育等措施和途徑。
2、國際環境義務
國家環境權意義上的「國際環境義務」本質上是指國家基於全人類環境保護的共同利益而應承擔的保護環境的責任。國家是作為人類共同利益的受託代管人,在享有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的同時,負有為當代人和後代人等全人類共同利益而保護環境的義務。國際環境義務主要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是國際環境義務得以履行的關鍵。
從國際環境法的產生來看,最早就是從確立國家環境義務開始的。習慣法作為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之一,最早確立了國家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相關的國際環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爾冶煉廠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峽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也明確宣示,一國在享有國家環境主權的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如《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和《里約宣言》原則2等。另外由於環境問題的全球化和人類共同利益的考慮,國家在做好本國環境保護和不損害他國環境資源的同時,還應積極開展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履行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義務。目前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存在大量的此類公約或條約,如《人類環境宣言》第2條宣稱:「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繫到世界各國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願望,是各國政府的責任。」第24條宣稱,「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問題,應由所有國家,無論大小,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合作精神進行討論。為有效限制、預防、減少和消除在任何領域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必須通過多邊或雙邊協定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合作,同時尊重所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1985年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要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免受臭氧層變化所引起的不利影響」。1989年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採取嚴格的控制措施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1992年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序言中宣布:「決心為當代和後代保護氣候系統」。同年的《生物多樣化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為今世後代的利益,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化」等。
綜上,國家環境權中的國際環境義務可歸納為兩個方面:
①國家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和資源的義務;
②國家有根據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擔保護和改善在各國管轄之外但對全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影響的環境與資源的義務。
D. 環境法與刑法的關系
當代中國法律體系是在憲法的統領下,由三個結構要素(公法、私法和社會法)構成。劃分為若干個法律部門,主要包括政治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親屬法、經濟法、社會保障法、環境與資源法等。
國家環境權是伴隨著公民環境權出現的。國家環境權早期的理論基礎是美國密執安大學薩克斯教授的「公共信託論」。 上個世紀六十年代美國R·卡遜發表的《寂靜的春天》一書引發了因美國民權條例「沒有保護公民的環境權」而掀起的有關環境權的大辯論。
焦點為公民要求保護環境。按照傳統的憲法和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不能提出權利要求。
(4)環境法與經濟法的聯系擴展閱讀
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1、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
彼此對立統一,保護好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有利於經濟的發展,而經濟發展又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提供必要的條件。
2、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由環境污染與危害的特性決定,由於恢復正常極為困難,因此不僅要以預防為主,還要對已有的污染與破壞採取綜合性的措施進行積極治理。
E. 經濟法與環境法的關系是什麼
經濟法與環境保護法的區別:
1、調整對象的不同
(1)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內是環境社會關系容
(2)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調制關系
2、調整方法的不同
(1)環境法中「生態性」調整方法的獨特性
(2)經濟法中「包容性」調整方法的獨特性
3、調整目的不同
(1)環境法的調整目的是實現環境安全和環境正義
(2)經濟法的調整目的是實現經濟安全和經濟正義
F. 處理好循環經濟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關系
與循環經濟法相關的法律主要有節約能源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清潔生產促進法等。循環經濟法和這些法律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難免有一定的交叉重復,但在各自的適用范圍、層次等方面又有一定的區別。在循環經濟法的立法過程中要處理好它們之間的關系,充分發揮循環經濟法與其他相關法律在推進循環經濟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G. 環境資源法屬於經濟法范疇么
屬於。我國來法律部門分自類的標准主要是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環境資源法主要調整的是國家對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與稅法、商業銀行法、會計法、土地管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一樣都是屬於經濟法部門的范疇,這與合同法等商事法不同之處在於後者主要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行為,而經濟法所調整的一般是經濟活動中的有關國家主管機關、部門執行國家宏觀調控功能時所產生的經濟法律關系。這與民法、商法是存在細微的區別的。
採納哦
H. 環境法與經濟法、行政法、民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環境保護法的區別:
1、調整對象的不同
(1)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是環境社會關系內
(容2)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調制關系
2、調整方法的不同
(1)環境法中「生態性」調整方法的獨特性
(2)經濟法中「包容性」調整方法的獨特性
3、調整目的不同
(1)環境法的調整目的是實現環境安全和環境正義
(2)經濟法的調整目的是實現經濟安全和經濟正義
I.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J. 環境法與經濟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環境保護法的區別:
1、調整對象的不同
(1)環境專法的調整對象是屬環境社會關系
(2)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調制關系
2、調整方法的不同
(1)環境法中「生態性」調整方法的獨特性
(2)經濟法中「包容性」調整方法的獨特性
3、調整目的不同
(1)環境法的調整目的是實現環境安全和環境正義
(2)經濟法的調整目的是實現經濟安全和經濟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