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
關於撤銷權的性質,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責任說、折衷說等不同的學說。 請求權說認為,撤銷權的實質為對於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請求其所得利益的權利,依此說請求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此說又稱債權說,為德國、瑞士民法的通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本質為對於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其返還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僅生債權的請求權,而不發生溯及的物權效力,使物權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至於構成此債權的原因為何,此說又可分為:
基於法律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基於侵權行為之返還請求權;類似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觀點。因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此請求權提起的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形成權說認為,撤銷權是依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依此說,請求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
此說又稱撤銷權說或物權說,日本、德國及台灣部分學者持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具有實體法上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訴的方式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因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原歸屬受益人的權利自始失其效力,復歸於債務人。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後如何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與債務人,此說又可分為三種不同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之後,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佔有標的物的,債權人自己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而只能基於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此種觀點又稱為極端的形成權說。
2)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可以同時提起代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於債務人或自己。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雖須以撤銷權的行使為前提,但卻非撤銷權行使的當然效力。
3)第三種觀點,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形成效果為使受益人獲得利益之回復,成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狀態,而不必由債權人另行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徑行對該利益強制執行。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為撤銷權行使後的效果而非撤銷權的本體。
*債權人的撤銷權不是形成權,因為這個權利的生效需要通過法院的判決來表示,不符合形成權的定義,即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 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不僅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內容,而且含有請求恢復原狀以取得債務人財產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雙重性質。上述諸說,以折衷說為通說。
折衷說為法國民法通說,日本、台灣學者亦多持此說,受此影響,我國大陸學者一般亦采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且使債務人的財產上地位回復原狀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兩種性質,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而言,為形成權,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將財產返還於債務人而言,則為請求權,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
該說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如即可達到債務人責任財產回復原狀的目的時,債權人僅須訴請撤銷,如單純之撤銷上不能達此目的時,債權人並得同時訴請財產返還或損害賠償。折衷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但在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中,何者居於主要地位,在學界不無爭論。
⑵ 經濟法。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這一段里的一年和五年怎麼理解還有,勝訴權是什麼是指上訴就一定會
首先,這是合同法,不是經濟法!其次說一下撤銷權的問題!一年的期限是指你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你享有撤銷權,不使用的話,該權利消失;那個五年呢,是說不管你知不知道,過了五年,這個撤銷權就沒了!最後說一下勝訴權的問題,勝訴權一般與訴訟時效相關聯,很多債權請求權過了訴訟時效,當事人可以起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法院應當受理(這就是訴權),但由於你的債權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就喪失了勝訴權!(除非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
法律這么規定很大原因是想督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自己的權利!
望採納!
⑶ 什麼是經濟法2,經濟合同糾紛中,可撤銷合同的主要類型有哪些
下列情形的合同,可以在簽訂後1年內請求撤銷。顯失公平的、乘人之危的、欺詐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⑷ 經濟法中用一個例子解釋一下撤銷權
您好,首先,合同撤銷權制度的目的是維護意思表示有瑕疵當事人的利益,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目的是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其次,合同撤銷權是在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已成立的合同應撤銷的情形下行使。而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情形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合同撤銷權與合同解除權雖然都能發生合同效力溯
及消滅的後果,但前者適用的對象是可撤銷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銷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規定,後者適用的對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進行約定。
補充點: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系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系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合同撤銷權,即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撤銷
已成立的合同的權利。相對於絕對無效合同而言,可撤銷合同屬相對無效合同,其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當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對無效。在行使撤銷權後,合同無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時,自始不發生效力。合同撤銷權是不同於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解除權的民事制度。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⑸ 《經濟法》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特點
債權人的代位權有如下特點:
第一,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代位權體現了合同對外效力。即債權人債權的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而且及於與債務人發生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盡管代位權和撤銷權同樣是針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但代位權和撤銷權又是有區別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行使撤銷權旨在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代位權針對的則是債務人不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行使代位權,旨在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當然,這兩種方式都是形式,其目的都是為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
第二,代位權是一種法定債權的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換而言之,債權一旦產生就當然包含代位權,它隨著債權的轉移和消滅而發生轉移和消滅。在這一點上,代位權與債務人之間的追償權是不同的。所謂追償權,通常是在連帶之債中某個連帶債務人代其他債務人還了全部債務,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追償權並不是債權的固有權能,也不是隨債權產生而產生的權利,只是因為代其他債務人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權利,所以它和代位權在性質上是不同的。
第三,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可見債權人並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代位權也不同於代理權。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雖可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但其行使權利,旨在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行使此種權利。
第四,代位權在內容上並不是對於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在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權能。此種權能稱為保全權能。它不同於請求權的原因在於,在內容上它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且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可見,代位權並不是請求權。由於代位權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就收取的債務人的財產並優先受償。因此,它也不是訴訟上的權利,而是一種實體權利。對此種權利,學者一般認為,屬於債權所固有的一種特別權利。
撤銷權主要具有如下特點:
(1)從性質上講,撤銷權屬於形成權。形成權是撤銷權的上位概念, 撤銷權是形成權的下位概念。「形成權者, 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得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也。」「撤銷權, 謂依自己之意思表示, 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 即為形成權之一種。」
(2)享有撤銷權的主體撤銷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正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或者說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才會被賦予合同的撤銷權。
(3)撤銷權是一種從權利。我們這里所說的撤銷權是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當然地,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之行使前提。也就是說,撤銷權是附隨於合同而產生的,是基於可撤銷合同所產生的從權利。在合同未被撤銷之前,撤銷權是存在的,當主合同根本未成立或者已被撤銷,也就不會存在撤銷權。
(4)撤銷權是一種專屬權利。撤銷權是專屬於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可撤銷合同之利益受損人,而不應當是雙方當事人。此外,撤銷權不能轉讓,只能是屬於合同當事人自己,而不能由他人行使或者轉讓給他人,但因合同權利之整體轉讓除外。
(5)撤銷權受期限限制。因可撤銷合同往往只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如果該當事人自願接受合同,自願放棄行使撤銷權,抑或長期不主張,法律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否則在合同生效後很長時間再提出撤銷,就會不利於合同的效力確定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故而合同當事人的撤銷權,必須在一定的法律期限里行使,經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不行使,撤銷權即告消滅。
(6)撤銷權的內容包括請求變更的內容。因可撤銷合同亦稱之為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在該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中,法律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以請求變更的權利。
⑹ 經濟法教材中「撤銷權」的總結。
(1)關於可撤銷民事行為,撤銷條件: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時。時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法院不保護。
(2)關於可撤銷合同,條件: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脅迫欺詐且不損害國家利益,乘人之危。時效:有撤銷權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1年內行使。
(3)關於合同保全措施的撤銷權,條件:債務人的無償行為;債務人的有償行為,第三人惡意取得。時效: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1年內,或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
(4)合同法分則關於贈與合同撤銷,條件:任意撤銷或法定撤銷。時效:贈與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1年。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6個月內。
(5)公司法關於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撤銷條件: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或表決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時效:股東可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
(6)物權法關於抵押權的實現,條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時效:其他債權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1年內請求法院撤銷。
⑺ 《經濟法》 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甲公司的要約有效復,不能撤回。按照制《合同法》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本案中撤回要約的通知未能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故不能產生撤回要約的效力。 並且本案要約是不可撤回的,《合同法》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本案中要約人確定了10天的承諾期限,故要約不得撤銷。
⑻ 經濟法簡述合同法規定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是指欠缺某種合同生效要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意思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內容予以變更或使合同效力消滅的合同。
一、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性質:
1.主要違反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要件。
2.形成訴權:變更、撤銷權行使主體為法院或仲裁機構。
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法定情形: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即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撤銷請求權。
(1)重大誤解: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2)重大誤解構成要件:
A.合同一方或者雙方對合同主要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
B.合同雙方均無主觀上的故意;
C.合同一方基於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
D.誤解必須是重大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即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撤銷請求權。
(1)合同的顯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等情形,在與對方簽訂合同中設定明顯對自己一方有利的條款,致使雙方基於合同的權利義務和可觀利益嚴重失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2)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設定了某些看似對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但設立該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實質恰恰在於衡平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以顯示公平為由請求撤銷該合同條款的,不應予以支持。
(3)顯失公平的撤銷權條件:
A.有償合同;
B.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顯著不平等,明顯背離公平原則;
C.該不公平系一方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所致。
【提示】認定顯示公平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①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明顯不公平:
A.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
B.一方獲得的利益或者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
②合同訂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利益受損一方是否因為無經驗或者對合同相關內容缺乏正確的認識能力,或者因某種急迫的情況,並非出於真正的自願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僅受損害方享有撤銷請求權。
(1)欺詐構成要件:
A.合同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
B.合同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
C.合同向對方因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D.合同向對方的錯誤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脅迫: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A.須有脅迫的故意;
B.須有脅迫行為;
C.脅迫缺乏正當性:脅迫的手段具有非正當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當性;
D.相對人因脅迫而產生恐懼,並因此訂立了合同。
(3)乘人之危: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A.相對方處於危難或者緊迫需要之際;
B.合同一方乘人之危;
C.雙方因此訂立了合同,該合同明顯嚴重不利於相對方
⑼ 經濟法中的撤銷,撤銷從何時失效
甲公司的要約有效,不能撤回。按照《合同法》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本案中撤回要約的通知未能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故不能產生撤回要約的效力。並且本案要約是不可撤回的,《合同法》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本案中要約人確定了10天的承諾期限,故要約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