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請簡述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的特點
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專法享屬受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基本特徵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
② 1.簡述經濟法的概念和特徵
二、經濟法的特徵
(一)從法律組成的形式講,經濟法是一系列單行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是一種帶有綜合性特點的法律
(二)從法律內容上講,經濟法同社會經濟的關系更為密切,與經濟基礎更為直接,是一種具有經濟性特點的法律
(三)從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講,經濟法同科學技術、自然規律的關系十分密切,是一種具有效益性特點的法律
(四)從經濟法的功能與作用講,經濟法具有明顯的限制性和促進性兩種功能,貫徹懲罰和獎勵相結合是一種帶有指導性特點的法律。
(五)從實施上講,經濟法的實施是由國家經濟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共同負責的,遵循經濟司法與經濟立法相結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經濟法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經濟法,指調整經濟關系的任何法律;而狹義的經濟法,其調整的對象是國家在對經濟進行干預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本書採用狹義的經濟法概念來劃分部門法。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③ 我國經濟法調整方法的特徵
經濟法的歷史任務就是防止市場失效。市場失效是現代國家職能擴張的社會經濟根源,政府職能的擴張,最終是為了矯正,修復和改進市場機制,要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本質,就必須對市場失靈及其矯正手段做一個系統的分析。 (一)市場失效是市場運作的必然結果,但是引起市場失效的原因是不斷變化的。引起市場失效的原因可能來自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響;到底哪些因素是引起市場失效的主要因素,對特定的市場而言,要對具體情況做具體的分析,是沒有規律可循的。 (二)市場失效的癥候具有潛伏性,其症成具有長期性。市場失效往往是市場結構出現了問題,對市場結構上的問題進行診斷,不是單從市場主體的行為,從市場短期的表現就可以確定的,它必須對所有結構性要素進行全面系統的分析,並通過市場績效的數據分析來把握市場是否出現了失效,到底出現了什麼樣的失效等問題。因此,這種結構性問題的暴露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准確把握它們需要相當長一段時間的觀察和驗證。 (三)市場失效的發生既具有必然性,又具有偶發性。所謂必然性,是指市場本身的局限性決定了市場失效總是會而且必然會發生;所謂偶發性,是指市場失效的實際發生是在市場運行過程中,在何時,何地發生,發生哪一種失效不具有確定性,是與特定市場環境相關的,具有偶發性。 (四)市場失效所暴露出來的問題及其原因具有根本性,制度性或結構性的。市場失效實際上是制度或機制的失效,必須通過制度的調整或創新才能最終克服這些問題。 市場失效的這些特徵就決定了對它加以矯正或調整的法律手段或方法所應具有的特性。我們認為,這些特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回應性。所謂矯正和調整的回應性是指矯正和調整的啟動及其目標是社會的需要。矯正或調整並不是目地,而是手段。通過矯正或調整是為了解決市場失效導致的壟斷,外部性,促進經濟協調發展,解決公共物品供給不足等方面的社會問題,實現公平與效率。矯正和調整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由其追求的目標來決定。回應性還有一層意思,它是指各種矯正和調整的手段和措施並不是常備的,就某一時期來說,也不是必須的,而是在社會需要,在社會經濟發展所必須時才發動的,這是由市場失效的偶發性和不連貫性所決定的。 (二)預警性。所謂矯正和調整的預警性,是指矯正和調整帶有威懾性,事前勸導和警告的性質。由於市場失效具有潛伏性,其暴露過程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因此,事後矯正或調整就可能會給當事人和整個社會經濟帶來非常大的損失,而且會給矯正或調整帶來很大的困難。因此,在矯正或調整的機制上必須有預警的功效,對相關當事人給予警告,勸誡,使相關當事人進行自我調整,作出積極回應,不至於釀成災難性的後果。 (三)相機性。矯正或調整的相機性是指矯正或調整的效力不是普遍性的,它確立的一些行為標准和規則不具有一般性,非人格化的特徵,在適用上受主體的特殊性和身份的影響,如它將市場主體按照它們的交易地位區分為消費者和經營者,壟斷企業和中小企業;在權利的分配上是有選擇性的,確定了優先的順序:分別執行了優惠待遇,普通待遇和差別待遇標准;在行為的正當性判斷上,重視其實際的效果,而不是行為的本身的特徵。如某些行為,它區分了本身違法和合理原則兩種。但不論哪種行為,其正當性都已實際效果來判斷。 (四)宏觀性。矯正或調整的宏觀性是指矯正或調整的重心不是市場主體行為的規范,而是整個市場結構和市場績效,其最終的目地是要最大限度的促進整個社會共同體的整體福利。矯正或調整的宏觀性是由市場失效的結構性或制度性所決定的。 我們在認識到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特點時,還必須搞清以下兩個問題。 (一),必須搞清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手段及其相互關系。在上面的闡述中,我們已經說明了間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區別與直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特點,我們在此進一步說明,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手段是一種綜合手段,而非某種單一的手段或其組合。長期以來,經濟法學界認為經濟法的調整手段是經濟,行政和法律手段,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為健全完善的經濟法制必然要求把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經濟法就是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現。在經濟法中,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集中的表現為法律形式。例如稅收,財政,金融,價格等作為經濟杠桿是國家實現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手段,但這些經濟杠桿在經濟法中都已被法律化了,理所當然的又成為法律手段了。又如間接性的行政手段,如建議,許可等,也都在經濟法中被法律化了。因此,將經濟法的調整手段說是經濟,行政和法律手段是不科學的,犯了語法錯誤。 (二)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必然是行政法的調整對象,行政手段也並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來運用,而別的法律部門就不能加以運用。我們之所以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稱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因為在我國,經濟法尚未有自己的執行機關,仍需由政府部門來加以執行。其實我們認為經濟法應由其他部門來執行,我們建議這一職責由央行來承擔,至於為什麼,由於不是本文討論的問題,在此我們不加解釋。所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全是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此外,行政手段也並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來運用,其他法律部門也可以運用,如憲法也經常運用行政手段來保障憲法的權威,在經濟法中,大部分規范由國家各種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來執行,但這並不意味著這部分規范就成了行政法規范了,還要看其運用行政手段的力度,強度,頻度,方向,目的,作用機理等方面來區分其是經濟法手段還是行政法手段。 在經濟法學界,學者們基本認為經濟法法律部門主要有市場管理法,宏觀調控法,社會保障法等。國家在對這些領域進行管理時,有的運用經濟法,有的運用行政法。到底政府的哪些行為屬於經濟法上的行為,哪些行為屬於行政法上的行為,就要以調整方法的標准了。根據以上對經濟法調整方法的特點分析,我們不難看到: 在市場管理法上,凡是政府運用宏觀的,間接的以維護社會公益為目的的行為都是經濟法上的行為,凡是政府運用直接的,微觀的,一對一的管理的,以維護國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國家利益為目的的,就是行政法上的行為。 在宏觀調控法上,也以上述標准來劃分,例如在稅法上,國家的正常征稅行為是行政法上的行為,但國家運用稅收手段來進行國民經濟的調控,如為促進某一產業的發展而予以減稅,為遲延某一產業的發展而加稅。又如在投資方向上,國家鼓勵的投資產業可以予以減稅或稅收優惠,不鼓勵的或需加以限制的產業,可以加稅或其他稅收措施。 在社會保障法上,國家可以運用計劃,財政,稅收,金融等手段來保障需要保障的社會群體的利益,而其他的社會保障行為則屬於行政法上的行為。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主要區別在於其調整方法上的不同,在結合以利益分析原則,是完全可以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從而也證明了經濟法有自己獨立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方法,經濟法是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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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我國當代經濟法律的特點是什麼
【摘要】經濟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這在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理論占據著主導地位。但是這些理論都是有一定製度背景的。本文在分析了三種典型的對經濟法認識的理論的基礎上,指出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關鍵詞】經濟法;公法;私法;市場
【正文】
經濟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這在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1]歸納起來有三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一是認為是國家干預,二是認為是國家協調性質的,三是認為是國家調節性質的。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理論占據著主導地位。[2]從我國的改革看,我們是在認識和實踐上從計劃經濟逐步過渡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種轉變使我們對經濟法的認識存在著巨大的變化,因為經濟法與經濟密切相關。但是,這些變動是否有一些規律性的東西,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學部門,是否有一些共同的性質。假如沒有共同的規律和性質,經濟法成為一個完整的法學部門就很有問題了。也就是說,這些理論假如有合理的地方,這些合理的地方應該是共通的。
一
讓我們來分析一下這些對經濟法認識的理論。第一種是認為經濟法是國家干預性質的,這和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相一致,是屬於市場本位的一種認識。在市場制度的背景下,國家原來在自由市場經濟理論中是守夜人的角色,但由於經濟壟斷性的增強,以及市場經濟中的固有缺陷,使得政府要擔當更多的角色,很顯然,這是國家對自由經濟意義上的市場的一種干預,由此而進行的法律干預方法就是這種性質,這個理論的前提是有一個完整的市場的存在。長期以來(即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經濟活動被設想為屬於私事的范圍,對經濟活動的法律管理屬私法的范圍,國家的作用就只是執行維護公共秩序的任務。
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私人壟斷利益集團的社會經濟力量得以極大發展,自由競爭的經濟條件逐漸消失,對競爭不完善的認識以及二十世紀30年代的大蕭條,使人們日益懷疑市場的自動調節機制,因此,國家干預得到了發展,使政府與私人力量之間的均勢發生了根本的變化。這一變化最明顯的表現是以有意識地組織經濟生活來取代市場自發機制——經濟計劃化。亞當·斯密所頌揚的處於完全競爭中的大量小單位可以實現私人利益向全局利益匯合的「無形之手」,讓位於「有形之手」——即「國家之手」。這樣的計劃化意味著配備充分的法律手段,並使法律規則在計劃制定、實施和執行過程中起主要作用。[3]從而產生了嶄新的第三類法律——經濟法。[4]它最早產生於二十世紀初的德國。
經濟法產生於立法者不再滿足於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系,而側重於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生產率,即從經濟總體的觀察角度調整經濟關系。經濟法產生於國家不再作為純粹私法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范以社會的整體利益來控制自由競爭。所以有學者說「經濟法就是組織起來的經濟法律」,[5]這不無道理。
對經濟法實施統制,在本世紀後半葉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個人和企業方面以及在整個經濟生活方面都有表現,經濟政策的手段逐漸講究起來,從「凱恩斯革命」起,經濟學家就致力於對預算政策、稅收政策、信貸政策和收入政策進行科學分析,他們尤其明確提出了利用這些手段實現國家總目標的條件,充分利用資源、穩定物價,提高國民產值增長率。[6]
國家對經濟的非系統化干預存在已久,但對經濟的系統干預,則是在壟斷產生之後,經濟法是國家系統干預經濟的法律工具。任何法律制度都與國家緊密相關。所以,作為國家直接干預經濟生活的法律起源很早,如14世紀至15世紀出現的商法。而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則是產生於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本世紀以來,經濟法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7]法律秩序要發揮整個社會價值准則體系的作用,因為與單獨的經濟效率相比,社會價值准則體系所包含的內容要廣泛得多。[8]可以說,法律秩序本就有和諧一致的要求。[9]正是由於對社會法的需求,私法與公法,民法與行政法,契約法與法律之間僵死劃分已越來越趨於動搖,這二類法律逐漸不可分地滲透融合,從而產生了一個全新的法律領域。
二
第二種是認為經濟法是國家協調性質。國家在總體經濟中起到協調的作用,如在總量控制、各方利益協調上都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很顯然,這是一種國家或是政府本位的一種認識。
國家協調應該講是一種脫胎於計劃經濟的產物。國家能否協調經濟,在計劃經濟因素下,國家對經濟的協調性質是非常明顯的。在我國改革初期,也就是我們提出計劃為主、商品為輔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期,這種對經濟法的認識是正確的。但是我們要建立的是一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謂市場經濟,對競爭的強調顯然是它的一個最明顯的特點。而在競爭市場中,政府的力量正如我們所知道的是與競爭的力量有性質的不同,政府與市場在運作上是不同的,在市場失靈等市場不能發揮作用的場合,才會有政府力量出現的合理性。由此可見,這種國家本位的對經濟法的認識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有問題的。
按照傳統的對社會主義的認識,經濟處於國家的計劃的管理之下,企業的產、供、銷、人、財、物完全由國家計劃控制。企業是整個社會「大工廠」的生產單位,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在這種條件下,經濟是處於行政管理的模式之下,所有的有關經濟的法律都是行政法津和法規。毫無疑問,在這種條件下是不需要經濟法的,只要有公法和行政法就足夠了。但是這種模式由於其僵化性而不斷地暴露其低效率和非經濟的缺陷。由此,各社會主義國家都進行改革,在計劃中逐步加入或加大市場的成分。社會主義國家,包括我國的經濟法都是在這種條件下產生的。由此可見,我們經濟法的產生與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的產生是在兩個不同的條件下,後者是在完整的市場中加入國家或是政府或是公法的力量,而前者是在計劃中不斷地加入或是加大市場的力量和比重。但二者的結果卻是一樣的,都導致了經濟法的出現和對經濟法的強調。從這一方面我們也可以看出經濟法的一些本質上的特點。首先,經濟法並不是以市場或是以國家(政府)為本位對經濟的調整,經濟法並不存在國家或是市場本位的問題。其次,經濟法可以是以國家干預為主要內容,也可以是以打破國家壟斷為主要內容,在原先是公法調整的領域逐漸加入或是加強私法的內容和力量。經濟法的作用可以是擴大公法,也可以是擴大私法的功能。由此,完全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特點。第三,將經濟法歸結為國家本位的法律,即所謂的國家協調的性質。是在形式上受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的影響。毫無疑問,西方市場經濟有完整的私法體系和競爭市場,以及有深遠的私法自治的傳統。國家對經濟的影響和作用是逐漸加深和擴大。因此,國家(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國家逐漸進入和加強其作用,由此表現在經濟法上就是國家的作用、公法逐漸侵蝕私法,也就是所謂的「私法的公法化」。但是自七十年代以來,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國際市場急劇擴大,壟斷在某一國家的情形在相當大程度上得到了緩和,甚至是消除。國家對政府在經濟中的消極作用也逐漸有了更深的認識。各國都在不同程度地放鬆對經濟的管制。這些國家逐漸從市場中有條件或是無條件退出的法律都屬於經濟法的內容,但若再將這些法律看成是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就不合理了。而我國在現階段,大量的經濟法的作用和功能正是為了消減或是消除過分的政府力量在經濟中的阻礙作用,經濟法的性質或是理論卻不能體現經濟法的這一功能,這種經濟法的理論顯然是有問題的。
三
第三種理論中經濟法的調節性質是為了克服對國家在經濟生活中作用的過分強調。這種觀點在國家的強調上低於第二種觀點,但對國家的本位的觀點仍是這一觀點的主要問題之所在。國家在經濟中的作用仍是主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國家對經濟的調節作用當然是經濟法的一個功能,但是,這種功能並不是經濟法的性質,在我國的經濟改革條件下,經濟法的本位仍放在國家這一方面是不足的。認為經濟法是以國家為基本的權利主體,以國家權利為本位的法律體系,而這恰恰與我們國家的全能政府作用的轉換不相一致,並沒能達到政府職能轉換的作用,因而,與我們的改革的方向是不一致的。[10]那麼,這會造成什麼影響呢。對法律性質的劃分的意義是在於揭示法律的基本價值,在於揭示法律的基本內容,給人們一種直觀的對法律體系的了解。它決定該解釋理論的價值趨向。而它的作用是對這個理論定下一個基調。它的直接效果是對法律的解釋產生影響,法律的解釋是一種整體的解釋,這在法律解釋學中是一個基本的原理。
法律,我們可以把它理解成對社會現實及其可預料的將來的一種解釋。在這個前提下,對一個社會理論的正確性與合理性的檢驗是看它的解釋與社會現實的符合程度。上面的理論可以講是對某種社會中經濟法律的一種解釋,但對我國現階段轉型社會的現實及改革趨勢的解釋有一定的偏差。用一個形象的說法,上述的經濟法理論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上是一種「TO」關系,即是進入性的、外在的。而我們現在的情況是「FROM」,我們國家現在的政府與市場是一種內生的、一體化的狀況,我們的改革所要達到的是使二者關系是一種「FOR」的狀態,即是服務性、保障性的。我們的經濟法理論應該反映這種狀況。
經濟法是處於公法和私法交界處的一個部門,它是集中和綜合的產物,它的統一性在於它的惟一目的是管理經濟活動。[11]它首先是作為一種處理問題的方法,作為一個有具體特點的部門出現的,[12]是符合正在形成的經濟社會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與全部傳統法律規則並存的一項新法律,[13]是從其經濟後果來看問題的法律。[14]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四
我國的政府改革是一種對傳統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計劃經濟體制條件下,政府是社會「大工廠」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政府既造計劃,又管理經濟;既是社會的參與者,又是社會的執法者;既是社會的生產者,又是社會消費的安排者。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會性轉化。什麼是社會性呢?就是說,政府的管理模式與市場的競爭模式從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的管理是一種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種依據行政法和上級機關的授權而進行自己職能的運用,對行政機關的作用的評判是上級機關,是一種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市場的競爭模式正好相反,市場主體的存在價值是它在市場上是能贏利的,也就是說對市場主體的存在價值的評判是市場,而不是其它,市場主體的動力來自市場,這也是為什麼我們的國有企業要從行政管理模式中解放出來,否則就沒有出路的原因,因為原有體制剛好與市場機制相反。政府即使參於經濟也是在競爭市場之外,或是以市場主體的身份來參與到競爭市場之中,或是在市場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場不能發揮作用的地方。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中,市場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為市場服務。這是市場經濟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會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會性轉換是如何來實現的呢?
我國經濟改革的一個特點就是它是一種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動實現體制轉換。在這一過程中,存在著一系列矛盾,一是市場發育的不完善、市場制度未建立,這種制度不僅僅是一種法律條文的規定,而是整個社會的實體運作的制度。這裡面是有原因的,在原有的計劃體制下,經濟中存在大量的國營企業,作為經濟的主體和經濟的主導力量,它和政府是一體的,但是在體制轉換中,這部分企業如何轉換市場角色與行政管理模式一直是我們不能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說,在市場中,國有企業仍是和政府有著直接的關系,企業的融資、運作、包括破產都不是按市場規則來運作的。政府在市場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顯。這是我國市場發育不完善的一個重要表現。大量的市場規則在此不能適用。表現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個與民法規則的運作相對應的所謂「市民社會」。二是市場發展的長期性。市場的發展是個長期過程,不是體制上轉換了,經濟中就可以實現轉換。最明顯的例子是俄羅斯的「休克療法」,雖然制度變革了,但是市場的運作還是很成問題的。大量的資本不是按實際價值向市場轉換,而是按權力進行的分配。對這樣的分配,市場要進行長期的消化之後才能進行符合市場經濟的運作。我們應該看到,從計劃到市場,單單從經濟上看是個長期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不是與市場經濟國家一樣的政府幹預的問題,而是政府如何從全能轉換到其社會性職能上來的問題。是政府與市場如何協調的問題。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在這一過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的關系,而是在不同領域、不同時期都會不相同的一個「彎彎曲曲」的關系,這種關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規則來進行確定,肯定是會由於慣性的作用而互相影響,從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這在我們的經濟中已經顯示出來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會出現扭曲,地方保護主義的趨勢愈來愈強烈。這其實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來之後,地方政府的職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會是個系統,是相互影響的,權力也是如此。部分權力的縮小會由於其他權力沒有變動而保持其實際的影響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規定時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稱其為違法。在這種情況下,按照市場經濟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不到執行的。我國法院系統規定1999年為執行年,這說明我國法院執行難問題已經到了非常嚴重、非解決不可的地步。大量的執行難問題就是由於地方政府基於地方保護主義而造成的。
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構成了我們經濟法所要研究的一個中心問題,也決定了我國的經濟法不同於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我們不可能把我們的經濟法理論放在國家干預的領域,而應放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繫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經濟穩定發展,在漸進式改革的思路下完成政府職能轉換,同時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職能轉換的地方實現市場力量的填充。否則,政府職能的轉換肯定是不能實現的。
應該看到,我國的經濟法在實現一部分憲法的功能,因為政府與市場的關系,究其實質,應該在憲政制度中有明確的規定,它是由一國的基本制度所規定的,而不是由部門法來規定的。我國的情況之所以會如此,是由於我國是一個轉型社會的性質所決定的,同時,也是由我國的轉型是一種漸進式的模式所決定的。轉型意味著社會基本經濟制度的轉變,從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具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由於這一過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確定是很難的,當然,我們也可以進行這種制度的設想,但要設計出具體的權力排列方式、具體的規則形式並使之有效力,我想我們的理智還沒有達到這樣的層次,要知道,這種改革是破天荒的,誰也沒有做過。這就意味著,在基本制度面上,我們沒有政府與市場的權力的基本劃分,也就是說,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會性的,而由於政府原來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覺、不自覺地在走原來的路子。
對於政府的這種狀況,按完整的市場經濟對政府的權力進行要求顯然是不現實的。政府在社會性的功能之外還承擔著更多的職能,而傳統的全能性的職能又與我們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職能在理論上是不明確的,那麼政府的職能在法律上,由於缺乏基本法的規定,其權力的解釋就存在困難,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據是經濟法,因此,經濟法的體系化就顯得特別重要。
五
我國經濟法理論上的混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經濟改革是從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的跨度大、難度也大。我們的改革,正如我們在上面所分析的,是在幾個階段的認識的基礎上才達到今天這一高度的,而作為與經濟改革直接相關的經濟法當然也與這一過程密切相關,同時,這也損害了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所應具有的穩定性。在國外對經濟法的不同認識也有這一方面的規則上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國的經濟轉軌給經濟法帶來的變動性大。這不但是在規則內容上的改變,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改變著它的性質。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的確立以及加入WTO進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種狀況。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給我們國家的經濟法注入大量的內容,WTO是國際法律,是對國家的一種義務約束。國際法是一種「軟法」,所謂的「軟法」,一方面它是一個缺乏體系性的東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為迄今為止最為龐雜的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羅萬象的,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許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說,這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是不完整的,一個不完整的體系,在解釋上,肯定會產生歧義,因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也可能由於法律用語、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經濟現實的變化而產生許多不確定性的東西,何況一個體系不完整的東西。WTO是個發展的體系,烏拉圭回合之後的國際經濟談判的工作也正在醞釀之中。「軟法」表現的另一個方面就是它相對於國內法是一個不完整的法律體系,即國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時也可能是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這也是為什麼發展中國家要參加到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去的原因。否則,無法在經濟領域有效地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中國要在未來世界經濟舞台上有發言權,要成為世界經濟強國、經濟大國,就必須盡早地加入WTO這一多邊國際經濟組織。這樣中國在第三世界國家或地區占絕大多數的WTO內,就會像在聯合國內一樣具有重要影響力,否則,被排除在WTO之外,不僅影響中國在國際上的地位,也使中國無法對發展中國家發揮影響力,也無權參與制定新的國際經貿規則,中國將長期被排除在世界經濟舞台之外。)我們在關於法律正義的知識里就知道,司法者應該是中立的,而不能充當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濟方式在相當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質的,國家實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個沒有司法體系的臨時國際經濟安排,而現在的WTO設立了爭端的解決機構,但是,爭端解決的強行性在國際法中一直是個難題,是導致國際法被稱為「軟法」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隨著WTO爭端的增多,爭端所觸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強,國際法的這一特性會暴露出來。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實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慮的。這也是為什麼越是觸及到大國,爭議的解決就越難,這是國際法的法律性不及國內法的地方。[15]
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性不如國內法,因為國內法是一個完整的體系,而且有一個權威的存在,但是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不斷深化:一是經濟的國際化,二是經濟的市場化,這二個共同點使遵守國際經濟法所帶來的利益要遠遠大於違反國際經濟法所帶來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一個利益的共同基礎,雖然這個基礎可能會由於國際經濟的變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預料的將來,這種變化似乎是不可能的。這也是為什麼在美中WTO談判之後,雙方認為這是一個雙贏的結果。
WTO給我們提供了一個經濟法律的基本框架,這個法律體系盡管存在著不盡如意的地方,如它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對發展中國家的國情的考慮是存在問題的,這也是我們今後在WTO體系中應該注意的地方。但是,我們應該看到,WTO所構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們改革開放的方向相一致的,這也是為什麼大量的發展中國家要加入這一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去的原因。在這個法律體系下,我們思考的是如何加強我國經濟主體的競爭力量,使它在這個法律體系中有更多的事實上的權利,而不是處於被動的境地。也就是說我們要適應這種法律環境,以及能獲取這種法律環境所帶來的利益,以這種環境來促進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加強我國的競爭實力。
WTO所架構的是一種市場走向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首先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制度意味著市場應是完整的,政府對市場不過多干預。這是加入WTO的一個制度性的前提條件。其次是政府保證不實行歧視待遇。這也就是構成WTO基本原則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原則。第三個是國民待遇,保證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我們以前對外商提供的是一種優於本國經濟主體的優惠條件,因為我們以前有所有制的區分,而且為了吸引外資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這是一種體制轉軌當中的做法,其實是一種對市場的扭曲,是為了克服舊體制的弊病而採取的一種矯枉過正的方法。對國民待遇的理解一方面是對外國人提供不低於本國人的待遇標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對本國人提供一種平等的待遇和不低於外國人的標准。
WTO的文件是我國法律體系中最完整的對政府權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國經濟法律的最為基本的文件,是我國經濟法的基本法,也為推動我國政府職能轉換提供了一個法律的框架。我們應該利用好這一次機會來推進我們的市場化改革。
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WTO提供給我們的是一個不完善的對政府的限制,還有許多政府與市場的邊界是不可能在WTO這樣一種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來進行規定的。這就需要我們的經濟法來完善和發展,應該講,對我國這樣一個行政權傳統很強大的國家而言,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個長期的工作,而且在我們的司法、立法領域的行政化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這是我們的傳統在起作用,也是我們在規定政府與市場的界限中會遇到的困難,但是這個問題又必須解決,否則,我們的市場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們的改革開放就有可能停滯。
其實經濟法對這個問題的闡釋應該是在一個憲法的體系之下才會形成一個完整的解釋的體系。但是由於我國經濟的轉軌性質,這種理論上的要求是不現實的。這一點我們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經指出來了。經濟法自身要求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和價值內涵。否則,法律的解釋就會出現問題,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場這兩個改革的目標的實現也會有問題。由此可見,完善經濟法的理論和經濟法的規則,對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市場制度的建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構成一個含有WTO內容的經濟法是我們當前面臨的一個迫切任務。一方面既然我們作出了國際法上的承諾,那麼,在國內法上有一個具體明確的規定是必然的,否則,國際條約的執行是有困難的。構建一個與我們的國際承諾相一致的經濟法體系的工作是艱巨的。二是如何應對WTO所帶來的挑戰,如何利用WTO所帶來的法律權利,如何在WTO所給我國的寬限期內盡快地完善我們的市場,使期限過後的開放不至於帶來大的沖擊,這是我們現在應該考慮的問題,其中的中心問題是我們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資源。應對WTO所帶來的沖擊的前提是重構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使得我國的經濟競爭實體在沒有政府的保護下能不斷地經受國際經濟的考驗,並利用國際經濟的廣大市場來壯大自己。經濟法若是實現這一目標,便是法律對現實的最大貢獻。加入WTO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完善和發展經濟法的契機,也使經濟法的發展面臨一個繁榮的新階段。
【注釋】
[1]參見史際春等,《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頁以下。
[2]另外,還有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法律部門,而僅僅是一種思考法律的方法。由於它否定了經濟法作為一種獨立規則存在,這種觀點在國外比較流行。(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在國內倒無這種論點,而且限於主題的關系,在此暫不作討論。
[3]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5頁。
[4]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9頁。
[5]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頁。
[6]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5頁。
[7]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頁。
[8]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0頁。
[9]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1頁。
[10] 參見沈敏榮:「政府、市場與經濟法的定位」,《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0年第1期。
[11]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2頁。
[12]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85頁。
[13]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9頁。
[14]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3頁。
[15]參見[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頁。
⑤ 論述經濟法兩大特徵的內涵及其表現
二、經濟法的特徵
(一)從法律組成的形式講,經濟法是一系列單行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是一種帶有綜合性特點的法律
(二)從法律內容上講,經濟法同社會經濟的關系更為密切,與經濟基礎更為直接,是一種具有經濟性特點的法律
(三)從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講,經濟法同科學技術、自然規律的關系十分密切,是一種具有效益性特點的法律
(四)從經濟法的功能與作用講,經濟法具有明顯的限制性和促進性兩種功能,貫徹懲罰和獎勵相結合是一種帶有指導性特點的法律。
(五)從實施上講,經濟法的實施是由國家經濟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共同負責的,遵循經濟司法與經濟立法相結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經濟法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經濟法,指調整經濟關系的任何法律;而狹義的經濟法,其調整的對象是國家在對經濟進行干預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本書採用狹義的經濟法概念來劃分部門法。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調控經濟活動中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⑥ 經濟法制定的特點是什麼
1。 綜杳性
綜合性是指經濟法是由多方面的經濟法律規范組成的法律部
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從經濟法的規范構成和內容 上看,它是根據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需要,由許多單行經濟法 律、法規組成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既調整宏觀經濟領域的
管理和調控關系,也調整微觀經濟領域的管理和協作關系,涉及 工業、農業、商貿、財政、金融、會計、審計、海關、物價等范 疇。
二是從經濟法的調整手段上看,它運用了多種不同的調整方
法,主要有指導性調整方法、鼓勵性調整方法和抑制性調整方 法。經濟法的指導性調整方法是通過一定的法律規定為行為主體 積極地指明方向和行為所能達到的范圍,而它的鼓勵性調整方法
和抑制性調整方法則分別表現為它對行為主體的行為的促進(包 括獎勵、激勵)和控制(包括限制、禁止)。
經濟法正是採用這 種綜合性的調整方法來實現其調整目的的。三是經濟法律規范的
作用結果表現為綜合調整效應。經濟法律規范在對經濟管理關系 的調整中採用了多種調整方法,既可有效地發揮它們各自的功 能,又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相互滲透,產生綜合的整體調整效
應,包括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宏觀經濟秩序,以 及從整體上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2。 政策性
經濟法是經濟政策的體現,具有經濟政策性。其主要原因在
於具體經濟政策的實現過程往往會對一定的經濟法主體的權利加 以限制。為防止這種限制的任意性,經濟法律規范必須對此加以 確認、固定和防範。
不過,經濟政策是多種多樣的,經濟法只能
表現那些較為穩定的經濟政策,而不是權宜之計的政策。
3。 公法和私法屬性兼具
經濟法橫跨公法、私法兩個領域,並產生了使這兩者相互牽
連以致相互交錯的現象。
經濟法在實施過程中體現出較好的利益 協調功能,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平衡,突出社會利益優先 的原則,但又不以犧牲個體利益為代價,在法治理念的約束下反
映著鮮明的控制國家行政權力的特點;其不排斥個體利益,但又 抑制脫離社會發展而片面強調個體利益的發展模式。
因此,應該 說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兼顧於私的法。
4。 程序保障的非獨立性
在我國,與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相比,經濟法沒有
一個獨立的程序法典與之相對應,主要原因仍然在於其所調整的 社會關系的獨特性。
拋開外力因素的作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以私利為驅動力,以經濟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形成了以追求私人
利益為紐帶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站在社會利益需要的高度介人 社會經濟生活,其手段按照強度的不同劃分為三:其一是相對 「最弱」的介人方式,即間接引導私人利益,主要依靠國家作為 財產所有者的身份,通過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交往來影響私人 利益配置的格局,從而實現利益的發展;其二是國家通過行政權
力介人私人經濟生活,基於現代行政法學中的控權思想,應該說 行政權力介人的力度變得更加緩和,但由於行政權力隸屬性的存 在,因而這種介人具有明顯的直接引導的傾向;其三是基於對社
會公共利益形態的設計,站在一種權威的角度,去評判私人利益 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碰撞時的妥當性,並通過強制手段來體現
和維護社會利益的至上性,如制裁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就
是一種介人「最強」的方法。
以上三種介人方式恰恰是民法的方 式、行政法的方式和刑法的方式,因此經濟法律責任具有明顯的
綜合性,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統一。在落實實體 權利與義務的過程中,獨特的程序性問題也隨之變得不再重要。
但是,在現代法治思想的統率下,第一種介人手段相對處於主導
地位,因此,經濟法的程序性問題更接近於民事法律,也便成為 一種合理的選擇。
⑦ 簡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特徵
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於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經濟法特性。其兩大基本原則是適當干預原則和合理競爭原則。它們反映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本質要求;同時科學地概括了經濟法具體規則的內在連結和精神,較好地實現了經濟法中價值與具體規則的匯合和融通。並且二原則已為大量經濟法規所昭示,凸顯了公權和私權的有機統一,准確地揭示了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特質。
適當干預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適當干預原則,二是合理競爭原則。
(一)適當干預原則
適當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徵的原則,這是因為:一方面,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域決定了適當干預原則應當成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學界目前對經濟法調整對象尚未形成共識,但大都認為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由此不難認為適當干預原則正回應和反映了經濟法各項規則的本質特徵,其成為經濟法之基本原則順理成章。
適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
1、正當干預正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濟主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仰賴於法律之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也不得在法律並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
為此,必須做到:首先,干預權力擁有者權力之取得必須來源於法律之規定;其二,正當干預要求國家的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
2、謹慎干預:謹慎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律,不可因干預而壓制了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具體講,這主要是指:
(1)、國家干預不可取代市場的自發調節成為資源配置的主導性力量。國家干預盡管必要,但也應當小心從事,謹慎動作,切不可擅自擴大幹預之界域並取代市場成為資源配置之基礎性手段。
(2)、國家干預在面臨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時應當合乎權力運作之內在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經濟法應當為國家干預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建構一種限制性的規則框架,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合乎正當目的,與授權法精神及內容相一致,並嚴格遵循既定程序。
(3)、謹慎干預要求國家干預不可壓制經濟主體之自主性與創造性。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切不可壓制市場經濟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發揮。值得指出的是,市場失靈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屢見不鮮,切不可秉持一種干預萬能的思想,將政府幹預作為市場失靈的必然推論和結果,從而將國家干預回歸到計劃經濟的父愛時代,進而高度壓制和抹殺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於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全過程。在立法上強調適當干預,就是要在規則的制定上盡量衡平國家和市場二者的位階,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功效,實現「有形之手」與「無形之手」的有機結合。而在執法、司法中體現適當干預原則,則是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准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並保障權力行使的合規性與合目的性,進而充分調動和激發市場經濟主體之積極性與創造性,促進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合理競爭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
經濟法所維護的競爭是建立在合理競爭原則基礎之上的,其旨在實現競爭的有序、有效,這亦是合理競爭原則的基本內涵和體現。
競爭是人類文明社會賴以發展的動力源泉,也是市場機制發揮其「看不見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產業革命以來的歷史表明,競爭有利於最大限度地調動市場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為消費者和全社會引致空前的財富和極大的福利。但是,競爭並不意味著一種純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經濟學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樣:「就租金、利息、工資和價格而言,它們由競爭決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競爭是它們的唯一調節者和訂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據它們所受到的調節而設計科學性的條款。」因而,以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為重點的經濟法便應當將競爭的合理運行納入自己的調控范圍,藉以充分發揮競爭之積極功效,抑制甚而消滅其消極作用,即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1、有序競爭:在經濟法中欲促成競爭之有序化,就必須建立合理的競爭規則,防範各種各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2、有效競爭:有效競爭是經濟法的合理競爭原則以及建構其上的具體規則和運作結果及表現。有效競爭是克拉克(CLARK)為克服「馬歇爾困境」(註:「馬歇爾困境」是馬歇爾在其《經濟學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關於規模經濟與競爭活力的二難選擇命題。在他看來,規模經濟是非常必要而且極為有用,但這又容易導致壟斷,反過來就會使經濟運行缺乏原動力,企業缺乏競爭活力。參見馬歇爾《經濟學原理》(上卷)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259-328頁。)而提出來的一種新型競爭模式,其基本內容是:「所謂有效競爭,就是指將規模經濟和競爭活力兩者有效地協調,從而形成一種有利於長期均衡的競爭格局。」有效競爭理論後又經過其他經濟學家,如哈佛大學教授梅來,以及美國經濟學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趨成熟,目前業已成為大多數國家主導性的競爭體制。
欲達致有效競爭的市場模式,經濟法就必須藉助合理的競爭規則來予以構築和保障。
http://www.ke.com/wiki/%E7%BB%8F%E6%B5%8E%E6%B3%95%E5%9F%BA%E6%9C%AC%E5%8E%9F%E5%88%99
⑧ 簡答題 簡述經濟法的特徵及基本原則
經濟法的特復征
一、經濟法制具有調整經濟關系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在市場調節中的穩定性。
三、經濟法在組成和內容上的綜合性。
四、經濟法在功能上的限制和促進的一致性。
五、經濟法在作用上的針對性和效益性。
六、經濟法是獎勵和懲罰相結合的法律。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資源優化配置原則;(二)國家適度干預原則;(三)社會本位原則;(四)經濟民主原則;(五)經濟公平原則;(六)經濟效益原則;(七)可持續發展原則
⑨ 簡述我國經濟法體系
⑩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特徵。
1、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多元化,不僅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包括分屬於不 同國家的個人和法人。
2、 國際經回濟法所調整的對象是超越一定法域甚至國家范圍的經濟關系即國 際經濟關系, 不僅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相互間的經濟關系, 而且還包括不同答國家 的個人、法人間以及國家與他國國民間的經濟關系。
3、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非常廣泛, 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而且包括國際民間商務慣例和各國國內涉外經濟法規, 因而既有國際法, 又有國 內法,既有實體法,又有程序法。
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