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經濟法資料
經濟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規律
社會化生產與生產關系的矛盾
「無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協同並用
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的對立統一
法和法學自身發展的邏輯;一定的經濟法學說的形成
經濟法的涵義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管理和協調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P7)
(1)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
(2)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
(3)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圍)
1、企業組織管理關系:
企業設立、變更、終止
企業內部組織機構設置及其職權
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等
2、市場運作管理關系
活躍的市場、統一開放的市場
3、宏觀經濟調控關系
4、社會保障關系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1、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資格限制
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主要包括國家機關公務員、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等。
2、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權利與責任
(1)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企業財產即包括投資人對企業的投入,也包括企業經營所得。
(2)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1)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2)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
應當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
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託代理)
企業事務管理的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4、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權利及其保護
個人企業並非民法主體,因此其若干權利需要由企業法授予並加以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合夥企業的設立程序
(1)申請設立登記。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制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
全體合夥人為申請人。
應提交的文件
(1)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合夥申請書;
(2)全體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3)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的委託書;
(4)合夥協議;
(5)出資權屬證明;
(6)經營場所證明;
(7)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夥企業的設立登記
(2)合夥企業設立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3)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合夥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合夥人的對外代表權:
每個合夥人都有對外代表企業的權利。
(1)合夥企業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時,每個合夥人均可以對外代表企業;
(2)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被委託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
(3)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所作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夥企業債務清償
(1)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2)合夥人之間的企業債務分擔與追償:
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債權人有權要求合夥人中一人或者多人清償全部債務。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3、合夥人債務的清償與合夥企業的關系
(1)合夥企業中某一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
(2)合夥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3)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夥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債務清算
(1)確定清算人:
合夥企業解散,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清繳所欠稅款;
清理債權、債務;
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2)合夥企業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3)按法定順序清償: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合夥企業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合夥企業所欠稅款;
合夥企業的債務;
返還合夥人的出資。
合夥企業財產按上述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按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沒有約定則平均分配。
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5)清算結束:
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夥企業注銷登記。
公司設立的一般程序:
(1)確定股東或發起人;
(2)訂立公司章程;
(3)申請設立審批;
(4)股東或發起人認繳和履行出資;
(5)建立公司機關(機構);
(6)辦理設立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
(一)股東會:
1、股東會的法律地位: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公司法》行使職權。
2、股東會的職權: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3)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4)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5)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6)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二)董事會
1、董事會的法律地位:
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設立的,由董事組成的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機構。
2、董事會的職權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7)制訂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三)經理
1、經理的法律地位:
經理是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
2、經理的職權
①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②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③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④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⑥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⑦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⑧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新增)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四)監事會、監事
1、監事會的法律地位:
監事會或者監事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監督機構。
2、監事會的職權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新增)
(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新增)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新增)
(6)依照《公司法》有關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新增)
(7)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
(一)股東大會
1、股東大會的法律地位與職權: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公司法》行使職權。《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比原來的公司法刪除了「(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而這一條正是以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比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多的一條許可權。刪除以後,新公司規定「股東大會的職權與股東會相同。」
(二)董事會、經理
1、董事會的組成:
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5人~19人。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2、董事會任期與職權
《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任期和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5、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
(三)監事會
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新增)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有限責任公司關於監事會地位、組成、職權、任期、表決方式等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1、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含義: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2、一人公司逃避責任的風險的防範
(1)嚴格的資本充足原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2)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1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5)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其他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㈡ 《經濟法》 壟斷的種類及表現形式有哪些
壟斷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可以從不同角度對壟斷作不同分類。
(一)依具體組織形式劃分
依據經濟壟斷的具體組織形式,可以將壟斷分為短期價格協定、卡特爾、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組織形式的壟斷。
短期價格協定是壟斷組織的最簡單形式,大企業之間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規定在一定時間內共同控制某類商品價格,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的壟斷形式。這種壟斷不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
卡特爾(Cartel)是指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為了獲取高額利潤,在劃分市場、規定商品產量、確定商品價格等一個或幾個方面達成協議而形成的壟斷性聯合。卡特爾的各成員企業在生產、銷售、財務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獨立。根據協議的內容,可以將卡特爾分為:規定銷售條件的卡特爾、規定銷售范圍的卡特爾、限定產量的卡特爾、分配利潤的卡特爾等。卡特爾成立時,一般都要簽訂正式的書面協議,並有成員企業選出委員會,監督協議的執行並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點在於比短期價格協定的內容更廣,也較為穩定。
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產部門的企業為了獲取高額壟斷利潤,通過簽訂協議,共同采購原料和銷售商品,而形成的壟斷性聯合。參加辛迪加的企業在生產和法律上仍保持獨立,但在購銷領域已失去獨立地位,所有購銷業務均由辛迪加的總辦事機構統一辦理,參加辛迪加的企業不再與市場直接發生聯系,很難脫離辛迪加的約束,因而它比卡特爾更集中,更具有穩定性。
托拉斯(Trust)是壟斷組織的一種高級形式,通常指生產同類商品或在生產上有密切聯系的企業,為了獲取高額利潤,從生產到銷售全面合並,而形成的壟斷聯合。托拉斯的參加者本身雖然是獨立的企業,但在法律上和產銷上均失去獨立性,由托拉斯董事會集中掌握全部業務和財務活動。原來的企業成為托拉斯的股東,按股權分配利潤。托拉斯組織具有全部聯合公司或集團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種比卡特爾和辛迪加更高級的壟斷形式,具有相當的緊密性和穩定性。
康采恩(Konzem)是分屬於不同部門的企業,以實力最為雄厚的企業為核心而結成的壟斷聯合,是一種高級而復雜的壟斷組織。這種壟斷組織的參加者並不限於某一行業或某一生產部門的企業,生產、服務、運輸、金融等不同部門的企業均可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康采恩是比卡特爾、辛迪加和托拉斯更為高級的壟斷組織形式,是工業壟斷資本和銀行壟斷資本相融合的產物。
其他組織形式的壟斷主要指混合聯合公司(Conglomerate)、聯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國際卡特爾、國際辛迪加、國際托拉斯在內的國際壟斷組織等。
(二)依發生的地域劃分
依據壟斷發生的地域范圍,可以將壟斷分為國內壟斷和國際壟斷。
國內壟斷是指僅在一國境內發生作用的壟斷。傳統的反壟斷法主要對國內壟斷進行規制,但是隨著各國經濟的相互融合、經濟全球化不斷的發展,跨國公司、多國公司等壟斷組織相繼產生,原本局限於一國境內的壟斷逐漸威脅到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引起了學者們的關注。國際壟斷是指在國際范圍內的商品、資本、勞務、技術交易過程中,所形成的超越一國國界的壟斷。
(三)依立法的取向劃分
依據立法的取向,可以將壟斷分為合法壟斷和非法壟斷。
合法壟斷是國家為了特定目的,如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宏觀經濟協調發展,在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經有關反壟斷主管機構許可而豁免的壟斷。通常規定於各國反壟斷法的除外條款之中,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對某些特定部門壟斷行為的豁免。具有自然壟斷性質的公用事業,如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鐵路等部門;與國計民生有關的經濟部門,如銀行和保險業等;某些自然資源開采業,如石油、煤炭等;國家指定專營行業;關系國民經濟發展的某些重要原材料生產和關系國家安全的國防科研領域。二是在特定時期、特定情況下,對某些壟斷行為的豁免。如行使知識產權權利的行為、經反壟斷主管機構許可的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等。
非法壟斷是指除合法壟斷之外,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應該注意的是,合法壟斷與非法壟斷之間並沒有絕對界限。合法壟斷也有可能發展為非法壟斷。例如,上述公用事業屬於合法壟斷,而一旦公用企業濫用其壟斷地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就會發展為非法壟斷。此外,在一定時期被認為是合法壟斷的,隨著社會經濟形勢的變化,也可能被認定為需要適度競爭,從而應防止非法壟斷。如過去被籠統認定為需要自然壟斷的公用事業,現有人認為僅能在網路設施上允許壟斷,而在經營上則應建立競爭結構。又如,銀行和保險業,隨著向社會資本開放,必將引入競爭,非法壟斷應受規制。
(四)依產生的原因劃分
依據壟斷產生的原因,可以將壟斷分為經濟壟斷、自然壟斷、國家壟斷、權利壟斷和行政壟斷。
經濟壟斷是指市場主體憑借經濟優勢,排斥或限制競爭的行為,包括濫用經濟優勢和聯合限制競爭兩種形式。
自然壟斷產生於某一產品或服務由一個廠商提供比多個廠商共同提供產品或服務成本低的情形,我國的電力、電信、鐵路、供氣等行業都屬於自然壟斷行業。由於自然壟斷的形成不是主要靠行政權力推動,也可以說自然壟斷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經濟壟斷。
國家壟斷是指國家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或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依法對特定領域的商品或服務進行排他性控制。對於關系國計民生或國家安全的事業,許多國家都以特別法的形式明確規定,實行中央政府專營,例如,郵政、槍支彈葯、黃金等產品與服務。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國家也可能對特定領域實行專營,例如中國古代的「鹽鐵專賣」,現代的煙草專賣等。
權利壟斷是知識產權法所賦予的壟斷,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其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在一定區域內享有一定排除他人參與競爭的合法權利。
行政壟斷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的經濟行業主管部門或其他政府職能部門憑借行政權力排斥、限制或妨礙市場競爭的行為,包括地區壟斷、行業壟斷、強制聯合、行政強制交易行為等形式。
在一般情況下,自然壟斷、國家壟斷和權利壟斷屬於合法壟斷,而經濟壟斷和行政壟斷屬於非法壟斷。
(五)依市場結構劃分
依據市場結構的情況,可以將經濟性壟斷分為獨占壟斷、寡頭壟斷和聯合壟斷。
獨占壟斷是指一家企業對整個行業的生產、銷售進行完全排他性控制,簡言之,在該行業,只有一家企業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不存在任何競爭。獨占壟斷也被稱為完全壟斷。
寡頭壟斷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只有為數不多的幾家企業生產、銷售某種特定的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每個企業都在市場上佔有一定的份額,都能對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實施一定排他性控制,不過,這些企業之間又存在一定的競爭。
聯合壟斷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或企業聯合組織,通過明示、默示限制競爭協議或共同一致的行為,聯合控制某一產業的生產或銷售。它是壟斷競爭的重要表現形式。
㈢ 商法和經濟法的區別
商法和經濟法的區別:
1.法律性質不同。經濟法屬於公法,商法雖有公法性但本質是私法。因此經濟法以國家利益為本位,而商法是以商主體的利益為本位,經濟法的目標性較強,而商法的國際性較強。
2.二者基礎理論不同。經濟法的基礎理論是社會整體本位,即著重於國民經濟的全局,而商法是建立在商事主體利益本位之上的。
3.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國家在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過程中形成的經濟關系。商法則調整的是商主體在商事活動中形成的商事關系。
4.調整的機制不同。商法著重採取自律性的非權力性的機制,而經濟法多採用他律性的權力性的調節方法。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關系。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險法、合夥企業法、海商法、破產法、票據法等。
㈣ 經濟法案例---合同違約問題
合同違約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僅指違反合同債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
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解除合同」。實際違約制度作為允許和限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規則,是維護合同紀律、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適用范圍應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下列表現形式:
A.拒絕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這種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B.不適當履行: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不適當履行分為以下幾類:a.履行在數量上不完全;b.標的物的品種、規格、型號等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者標的物隱有缺陷;c.加害給付,所謂加害給付,是指履行對債權有積極的侵害,也就是超過履行利益或者於履行利益之外發生的其他損害的違約形態;d.履行方式的不完全;e.違反附隨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㈤ 經濟法中不作為的默示是什麼意思啊
1、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2、《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末段規定的對無權代理的沉默「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四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4、《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5、《合同法》:試用買賣合同中,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㈥ 經濟法中不作為的默示是什麼意思啊
默示的意思表示區分為作為形式的默示與不作為形式的默示。不作為形式的默示專是指行為人沒有積極屬的行為,只有消極的沉默,法官根據其消極的沉默來推斷、認定其意思表示。因在不作為的默示中,行為人的內在意思不明確,為保護行為人的權益,防止審判權的濫用,法律必須對此作出嚴格的限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限定為「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
㈦ 經濟法和商法的區別是什麼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干預經濟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回的原則是:社會整體答效益原則;經濟公平與公正原則;經濟干預行為法定原則。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商法特點:營利性;技術性;國際性
商法與狹義經濟法的區別在於:調整對象不同;調節機制不同;追求的目標不同。
㈧ 關於經濟法默示擔保的問題
按說不能退貨,自己本來買的是次品啊
㈨ 有關經濟法我國有什麼特殊
商法的概念
1 商法的調整對象
商法,是指以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 商事關系
指一定社會中通過市場經營活動而形成的社會關系,主要包括商事組織關系和商事交易關系。
(組織法和行為法的結合,就是商法)。
3 商事關系的主要標志是商人和商行為。
商人,是以自己名義實施商行為並以此為常業的人,在我國,商人主要包括
(1)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
(2)合夥企業;
(3)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業法人;
(4)聯營企業;
(5)外商投資企業。
商行為,就是適用商事法律規范的營利行為。從本質上講,商行為就是市場中經常化、專門化和規范化的行為。
4 形式的商法和實質的商法
我國沒有形式的商法,但存在實質的商法,主要表現為大量的商事單行法,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
5 商法與民法、經濟法既有緊密聯系,也有一定區別。
簡單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民法對商法具有領導指導的意義,而商法對民法具有補充、變更、限制的作用。商法與經濟法的區別主要在於商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導性原則,經濟法則強調國家意志和政府職能的介入,並以國家政策為主導。
第二節 商法的歷史沿革
商法雖源於古羅馬時代的商事規約,但我們今天所理解的意義上的近代商法卻是始於中世紀歐州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確立於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中國古代「重農抑商」,商法極不發達,20世紀初以來的百年商事立法,主要是引進借鑒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陸法系的商法,但新中國改革開放後的商事立法也有不少是借鑒了英美法等的商事立法。
第三節 商法的一般原則
商法的一般原則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現代商法主要有四大基本原則。
一 強化企業組織
1 提高企業素質。主要依靠兩套法律機制,一是,企業融資和確保企業財產基礎的法律機制,
如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資本三原則。二是,實現企業優勝劣汰和實現資產優化組合的法律機制,如破產、重整、兼並制度。
2 完善企業結構。包括完善企業內部的治理結構(主要是合理分配投資者和經營者的權利)和協調企業內部關系(主要保護職工利益,加強職工民主管理)。
二 提高經濟效益 即 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營收益。商法的這一原則主要體現在保護產權、維護信用、促使交易便捷三個方面。
1 商法保護產權,主要體現在界定產權(明晰產權)和維護其權威上;包括在產權受侵害時,給予及時、充分的救濟。
2 信用的核心是信任。信任就意味著可以低成本地進行交易,從而提高經濟效率。破產法對維護信用有積極的作用。
3交易便捷可以節約時間成本。為此,商法提供了不少制度支持。如商事交易的技術化(定型化),大量運用默示行為、證明形式自由、時效短促、商事促裁等。
三 維護交易公平
就是要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主要體現為平等原則和誠信原則。 例如,信息披露制度、一股一權原則、禁止內幕交易等,體現了平等原則。 董事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等,體現了誠信原則。
四 保障交易安全 商法為此提供的制度主要有:
1、強行主義;
2、公示原則;
3、外觀法則(客觀主義);
4、嚴格責任;
5、保護善意買受人(第三人)。
商法與民法、經濟法既有緊密聯系,也有一定區別。
簡單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別法,民法對商法具有領導指導的意義,而商法對民法具有補充、變更、限制的作用。商法與經濟法的區別主要在於商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導性原則,經濟法則強調國家意志和政府職能的介入,並以國家政策為主導。
商法與經濟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學科。要說明這一點,必須清楚經濟法的性質。經濟法是西方資本主義經濟進入壟斷階段,國家干預經濟的產物。因此最早出現的經濟法是以反壟斷為核心的。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視角也在不斷調整。國家不僅是對經濟生活進行總體管理、監督,同時肩負著組織、協調的職能,使個體經濟利益與社會經濟利益協調發展。因此,當代經濟法是對經濟的平衡協調法。
從企業來看,商法雖以企業為核心,但僅調整企業的經營關系和強調企業個體的權利,而經濟法側重於調整國家平衡協調經濟生活中發生的國家與企業的關系,強調國家與企業的責、權、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屬於經濟法范疇的企業往往是國有企業、大中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動完全由市場調節與國家平衡協調無關的企業並不屬於經濟法主體的范疇。
從兩法的性質來看,商法與經濟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法屬於私法,其理念是維護主體的私權,以個別經濟主體的利益為基礎,調整平等主體的利益關系;經濟法原則上屬於公法,並兼有一些私法的特點。經濟法的公法性體現在它的以社會為本位,著眼於超越個別經濟主體利益的整體利益,調整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和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經濟法兼有的私法的特點表現在,經濟法還調整體現一定國家意志的組織管理性的流轉與協作關系。請採納為最佳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