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如何理解經濟法的邊緣性
所謂經濟法的邊緣,是指經濟法學的研究范圍,其核心是廓清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界限。這是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老問題,本文擬從新的視角對這一問題進行探索,以確定經濟法學的研究領域。
一、問題的提出
過去經濟法學理論研究,關於經濟法的研究范圍都是與研究者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緊密的。在此筆者將其稱之為「調整對象說」。這一學說有多種觀點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優秀的觀點是以劃分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為前提,將它們之間的關系表述為既有密切又有區別的不同法律部門,然後確立經濟法的獨立地位②。這一理論,看似對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作了劃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難發現:它並沒有真正闡明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也不可能劃清它們的界限。這里明顯的問題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至今仍無統一認識。以一個不確定的概念來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准,就不同學者所認識的不同的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界限或經濟法的范圍絕非毫釐之差。
本文無意於批判或非難某種理論,且筆者也是調整對象說的贊成者。但是,這種研究方法作為一種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縛了研究的深入,阻礙了縱深思維。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簡單框架。
筆者認為,現存的調整對象說在闡述經濟法的獨立性時,至少存在如下難題:
1、作為區分民法與經濟法、行政法與經濟法的的調整對象究竟是什麼?是經濟關系還是社會關系?這些關系的特點是什麼?
2、經濟關系能否分割?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調整經濟關系時是共同調整還是分別調整?如果是共同調整,不同的法律部門劃分以什麼為標准?如果是分別調整,不同的法律部門又以什麼為劃分標准?
3、法律部門的分類與學科分類是否同一概念?以調整對象為標准所劃分的法律部門是學理概念還是法律形式概念?
這些問題,都是十分艱難卻又表現解決的經濟法學基礎理論問題。
二、調整對象與法律部門的劃分
經濟法具體的調整對象是什麼,筆者將另文討論,這里僅研究調整對象對於確立經濟法部門即經濟法學研究范圍的意義。
調整對象說的基本觀點是將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能否取得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基本標志。綜觀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諸流派及觀點,關於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可分為兩大派,即肯定派與否定派,但兩大派的基本論據是一致的。否定派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一個十分必要的法律學科。」因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經濟法規的總合,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誰要想建立一個經濟法部門,就必須指出這些經濟法規在調整對象上的同類型,或者指出我國現階段已產生了一種新的經濟關系,並應找到在這種經濟關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規律,找出不同於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原則和方法。如果只是簡單地把已經受到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諸種經濟關系都歸由經濟法調整,並以此建立經濟法部門,這不僅違背了唯物主義法學關於以社會關系本質屬性作為劃分部門法的基本理論,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貶低其他部門法為代價的。」③肯定派則是以肯定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為國為依據,認為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肯定派關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又有多種觀點。但均認為經濟法是調整一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里可以看到:無論哪個流派、哪種觀點關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都反復使用了兩個概念,即「社會關系」和「經濟關系」,這兩個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們的內涵與外延是否一致?確定它們的涵義直接關繫到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對於確定經濟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響。
首先,我們考察一下「社會關系」。法理學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准,主要是法律所調整的不同的社會關系,即調整對象。社會關系即人們之間的相互關系,??不同的社會關系實際上是指社會的不同領域,涉及到經濟、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個領域。」「社會關系涉及到各個領域,就是在某一個領域中,其范圍也是十分廣泛的。例如:經濟領域就存在各種社會關系,絕非一個法律部門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還有經濟法、勞動法等。④」據此,社會關系的不同屬性是劃分法律部門的標准。那麼,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應該是怎樣的呢?是「法所調整的一定的能夠體現為意志關系的具體的社會關系。」其特點為:「一是一定范圍的社會關系,是統治階級認為最重要的,體現和反映國家、組織和個人重要利益的社會關系,而不是全部社會關系。二是可以體現為意志關系和意志行為的社會關系,是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自覺努力的心理狀態支配下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和行為,而無意志的行為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三是現實中具體存在的,具有明確的主體、客體和具體權利義務的社會關系,而抽象的、觀念的社會關系是不能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的。⑤」至此可以認為,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也應具備上述特徵。
其次,我們再來考察一下「經濟關系」。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經濟關系是人們在以生產、分配、交換、消費為基本內容的經濟活動中結成的社會關系。馬克思將經濟關系或生產關系的產生論述為:「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和關系,只有在社會關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⑥」斯大林則對經濟關系的內容作了如下說明:「生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這里包括:(1)生產資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產生的各種不同社會集團在生產中的地位以及他們的相互關系,或如馬克思所說的『互相交換其活動』;(3)完全以它們為轉移的產品分配形式。⑦」顯然,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經濟關系就是指社會關系。但在現代西方經濟學中,經濟關系卻是一個純粹的經濟學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經濟運行規律或諸經濟因素間的相關性以及資源配置的客觀要求⑧。這時的經濟關系絕不是社會關系。
根據以上考察可以認為,「社會關系」與「經濟關系」在法學中和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及西方經濟學中都是有明確涵義的,似乎可以肯定: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西方經濟學的某些概念與法學中的概念是不應該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與所有權在經濟學與法學上的涵義一樣,它們分屬不同的范疇,政治經濟學、西方經濟學中的經濟關系均不是法學上的社會關系。然而,在諸多經濟法理論研究中卻出現了這些概念混同的現象,使人們難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義和范疇,如有的學者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作了如下表述:「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的經濟關系。」「而經濟關系包括生產關系和具體的社會關系兩種,」「由於生產關系是不以人們意志為轉移的,所以經濟法對於它無從調整,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一定經濟關系,是存在於社會再生產過程中,受生產關系制約的一定范圍的具體的經濟關系。⑨」這里的「經濟關系」顯然是指社會關系,但按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經濟關系就是生產關系。那麼,根據以上觀點,具體的經濟關系如何產生?它又如何與生產關系相區別?既然經濟法不調整生產關系,那麼它調整的又是什麼關系呢?以上種種均反應出概念使用方面沒有劃清范疇或學科的問題。
根據法學理論,法律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上的經濟關系或生產關系作為一種物質關系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本原關系,它不具備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意志性和具體性特徵,人們無法通過自覺的行為來對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而西方經濟學上的經濟關系則根本不是社會關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基本的經濟關系也是無從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門都是基於經濟關系的要求而產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於對經濟關系加以保護和促進;但產生於經濟關系之上的社會關系則是可以分割的,因為不同社會關系的利益不同、人們為實現一定目的而自覺努力的心理狀態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區別。法律調整的直接對象是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所以,作為區分法律部門標準的調整對象也不是社會關系本身,而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某一類社會關系對於統治階級而言能夠實現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問題僅止於此,似乎上述結論便可以解決經濟法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問題。因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的社會關系,這類社會關系由於其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或更為准確地說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具有規制性、效益性特徵而區別於其它法律部門。但是,跳出經濟法部門的窠臼,我們便產生了新的疑問:
──如果說調整對象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基本標准,而社會關系的基本屬性是劃分的基本依據,那麼,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現有法律部門是否均以此為標准進行劃分的?刑法是根據什麼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的?
──經濟關系不可分割,出現了諸法律部門共同調整的現象,但這些法律在共同調整過程中的關系應該是怎樣的?如民法、經濟法、行政法這些部門間的區別和到底是什麼?
──諸多學說認為調整方法可以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補充標准,通常認為調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時用以影響社會關系的手段和方式,還包括對某一類社會關系的主體以及這種主體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的確立⑩。調整方法直接反應了統治階級對某一類社會關系的保護程度,仍是社會關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准並不能發揮作用,也沒有必要在調整對象以外再確立一個什麼新的標准。現在的問題是:某一類法律規范是基於什麼而能夠歸結為一個法律部門的?除了社會關系的要求以外還有沒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貳』 如何理解經濟法責任的特殊性
經濟法責任主體有別於民法責任主體、行政法責任主體、刑法責任主體。
經濟法法律關系主體一方是社會強勢主體,一方為社會弱勢主體。經濟法充分考慮強勢主體和弱勢主體之間的差別,所以對兩者之間的權力、權利、義務、責任作出非均衡性、非對等性配置,以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的目的。
從責任主體角度看,經濟法責任可以界定為經濟法強勢主體因違反經濟法規定的強制性禁止性義務而承擔的責任。
(2)經濟法的獨立性擴展閱讀:
經濟法既關心個體利益,也關心社會公共利益,它是在承認個體利益的基礎上試圖限制、禁止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沖突的社會強勢主體濫用權力侵害弱勢主體權利的行為的法律制度。
經濟法責任是以國家政治權力控制社會強勢主體經濟權力的手段和結果,它在於實現社會強勢主體權力與社會弱勢主體權利的相對平衡。
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經濟法中應用得更為廣泛,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的確立,正好體現了國家運用其權力對經濟生活進行千預,對受害人進行保護。它也是人權平等原則在經濟法責任中的具體運用。
『叄』 如何認識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
1、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關系不僅僅是一個比較鑒別的問題,其更多的關繫到經濟法是否能夠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存在,1980年代中期,在法學界就曾經有過民法與經濟法的大討論。如今法學界一般認為經濟法具有獨立性,經濟法的范疇也從「大經濟法」理性回歸到我們今天對經濟法的理解上來。
2、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有著其特殊的理念、本位、調整對象,調整方式以及基本原則等內容。社會本位就是其最重要的一個特徵之一,基於國家、社會、個人的三元結構劃分,經濟法在社會層面擔負起了重任,與行政法和民商法共同構成了現代性的法律體系。
3、經濟法以其新穎性和活力形成了這樣一種手段,這種手段可以用來突破法律部門之間舊有的疆界,並把從不同的傳統規范、尤其是從傳統的商法規范中引申出來的各種原理重新組合一個整體。這也是其與其他部門法相比的一個重要特徵。
『肆』 為什麼說經濟法是一個獨立而又重要的法律部門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經濟法的內涵包括:競爭法、消費者法、銀行業法、證券法、財稅法、勞動法、土地法規、環保法等
『伍』 怎樣理解商法的獨立性
所謂商法的獨立性,至少涉及對三個問題的認識: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存在;三是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商法包容經濟法抑或經濟法包容商法。
一、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獨立性問題
資本主義經過近百年的發展,商事活動的規模和程度都得到了空前的發展。表現為:第一,人的普遍商化和商化的人。商人直接成為工業家,商人企業化而進入生產領域;生產者直接成為商人,並直接為商業進行大規模生產。第二,商業職能與生產職能融合為一。商業了職能已從交換過程向生產領域滲透,商業職能不再局限於買賣,也向代理、采購、倉儲、運輸、居間、零售等職能發展。第三,商人特殊階層及其特殊利益的進一步消失。與之相適應,出現了「從身份到契約」的立法趨勢,要求削弱身份在商事活動中的影響,統一市場行為立法。
二、民法與商法的區分:實質商法的獨立性問題
1.商法有獨特的調整對象。商法調整的是商事關系,包括商事交易關系和商事組織關系。
2.商法有獨特的調整方法。與民法注重自由和公平不同,商法更注重營利。
3.商法有獨特的調整原則。為了保證商法的營利性,商法確立了商主體法定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促進交易迅捷原則和保障交易公平原則。
4.商法有相對獨立的體系和結構。自法國制定商法典以後的近百年中,各國商法典所包含的內容雖然有所不同,立法形式也有差別.
三.從民商法到經濟法的跨越: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問題
1.從兩者歷史發展階段的原因來看,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出現。
2.從兩者性質和理念來看,商法是屬於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強調商人間的平等,商事交易的自由、效益和安全;經濟法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價值理念被側重於從公法的角度去闡釋,經濟法更強調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反對暴利和私權絕對。
3.從兩者的基點和作用過程來看,商法立足於確認和保護商人的地位和利益,強調商人的營利性;經濟法的基點是國家整體經濟結構的多元化和經濟資源的合理分配,強調社會經濟利益的整體平衡性。
4.從兩者的內容和制度來看,商法主要規定商人的地位、組織形式、商事交易行為規則和行為後果、商事登記、商號、商業賬簿等,並形成了總則、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等商法制度;經濟法主要規范商事活動中的 競爭關系、經濟資源配置關系、社會保障關系、產業發展 與調整關系等,形成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社會 保障法、產業調整法、財政與稅收法等法律制度。
『陸』 經濟法為什麼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
經濟法不但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而且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門。法律部門的劃分應當根據調整對象來劃分。一個國家之所以有許許多多的法律部門,是因為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多樣性。根據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即社會關系)的不同,可以將一國現有的法律規范劃分為若干類,每一類就是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
原因;1、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這是最
關鍵的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括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以及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三類。
2、經濟法調整的作用不是其他部門法可以替代的
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其中就包括經濟關系;行政法、刑法等實體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
【如果我的回答幫助了您,請採納為滿意回答,謝謝!】
『柒』 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與特殊性
(一)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
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並不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有其獨立性。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殊性
『捌』 論述:商法部門的獨立性
所謂商法的獨立性,至少涉及對三個的認識: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存在;三是商法與法的關系,是商法包容經濟法抑或經濟法包容商法。對這些問題的不同認識,不僅直接到對商法學科性質、地位的認識,對商法學科的和市場經濟的法治建設無疑也具有重要影響。 一、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獨立性問題 考察大陸法系國家民商法的進程,可以發現:自1807年法國實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後的近百年中,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均仿法國立法模式,分別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與商法典,如德國、日本、西班牙、盧森堡、比利時、葡萄牙、荷蘭、阿根廷、墨西哥等。但進入20世紀後,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為開端,大陸法系國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國、義大利、俄羅斯、匈牙利、蒙古、寮國等。造成這種立法模式的變化,究竟是歷史的巧合還是有其深刻的經濟根源?對於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國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國政府制定民法時就有過激烈爭論。由立法院院長胡漢民提交的《『民商劃一』提案審查報告書》集中闡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這個議案議最終被民國議會通過。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國歷史關系,商人本非特殊階級;因社會發展進步,認為民商合一有相當理由;民商合一為世界之最新發展趨勢;人民在上應一律平等,不宜因職業而分別立法;什麼是商行為,難以區分;商法僅系民法之特別法,分別立法重復之處甚多,如一方為商人,一方非商人,發生適用困難。1日本學者我妻榮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積極支持者,針對上述報告書曾作過精闢的論述。他認為:民商分立是基於歷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結果;商法的進步性與立法修改難易沒有關系;商法具有國際化趨勢,為適應國際的發展仍有把商法作為特別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張民商合一,實際上只是表面的觀察;民商兩法雖難於區別,但商法仍有其獨立的范圍;商法雖不如民法那樣系統,但不能說商法不能有系統的法典;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如硬將商事原理納入民法之中,則會發生適用上的困難。2以後民法學者主張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為基礎展開論證。 西方國家的商法起源於歐洲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商人習慣法。在歐洲中世紀漫長的封建社會,一直以農業種植和庄園經濟為主導,封建法和教會法佔據統治地位。封建統治者採取的是重農抑商的統治政策,教會法更是嚴格限制商人的活動,認為商事買賣有背於基督倫理,禁止借本經商,反對高利貸。進入11世紀以後,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貿易逐漸繁榮,形成了商人較為集中的幾大商業城市。為了擺脫封建法和教會法對商事活動的限制,爭取自由,商人們紛紛成立了自己的行會,即「商人基爾特」。商人基爾特為了維護商人的利益,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制定了僅適用於商人的行會規章,有自己的商事習慣和裁判規則,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這種商人習慣法歷經11世紀至14世紀幾百年的發展,對大陸法系各國的民商立法產生了重要影響中世紀末,特別是16世紀後,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歐洲一些國家封建割據勢力逐漸衰落,中世紀占統治地位的教會法開始被廢棄,統一的民族國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復存在。隨著國家政權的日益強大,商事習慣法逐漸被國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進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國。1563 年法國即已設立商事法院,並任命商人為法官負責處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統治時期頒布《陸上商事條例》,1681 年又頒布《海事條例》。至法國大革命勝利後,拿破崙為了鞏固勝利成果,繼1804年制定民法典後,又於1807年制定商法典。實際上,法國之所以實行民商分立,並非出於理性的認識與選擇,主要是考慮到法國已有商事單行法100多年,既不將其廢除,也不並入民法中,而是將其合並成商法典。自《法國商法典》頒布後,歐洲大陸各國紛紛仿效,分別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這種民商分立體制的形成,主要是由於歐洲大陸各國在資本主義早期發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階層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於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的影響。 企法網 http://www.enterlaw.net/index.htm
『玖』 經濟法制定的特點是什麼
1。 綜杳性
綜合性是指經濟法是由多方面的經濟法律規范組成的法律部
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從經濟法的規范構成和內容 上看,它是根據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需要,由許多單行經濟法 律、法規組成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既調整宏觀經濟領域的
管理和調控關系,也調整微觀經濟領域的管理和協作關系,涉及 工業、農業、商貿、財政、金融、會計、審計、海關、物價等范 疇。
二是從經濟法的調整手段上看,它運用了多種不同的調整方
法,主要有指導性調整方法、鼓勵性調整方法和抑制性調整方 法。經濟法的指導性調整方法是通過一定的法律規定為行為主體 積極地指明方向和行為所能達到的范圍,而它的鼓勵性調整方法
和抑制性調整方法則分別表現為它對行為主體的行為的促進(包 括獎勵、激勵)和控制(包括限制、禁止)。
經濟法正是採用這 種綜合性的調整方法來實現其調整目的的。三是經濟法律規范的
作用結果表現為綜合調整效應。經濟法律規范在對經濟管理關系 的調整中採用了多種調整方法,既可有效地發揮它們各自的功 能,又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相互滲透,產生綜合的整體調整效
應,包括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宏觀經濟秩序,以 及從整體上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2。 政策性
經濟法是經濟政策的體現,具有經濟政策性。其主要原因在
於具體經濟政策的實現過程往往會對一定的經濟法主體的權利加 以限制。為防止這種限制的任意性,經濟法律規范必須對此加以 確認、固定和防範。
不過,經濟政策是多種多樣的,經濟法只能
表現那些較為穩定的經濟政策,而不是權宜之計的政策。
3。 公法和私法屬性兼具
經濟法橫跨公法、私法兩個領域,並產生了使這兩者相互牽
連以致相互交錯的現象。
經濟法在實施過程中體現出較好的利益 協調功能,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平衡,突出社會利益優先 的原則,但又不以犧牲個體利益為代價,在法治理念的約束下反
映著鮮明的控制國家行政權力的特點;其不排斥個體利益,但又 抑制脫離社會發展而片面強調個體利益的發展模式。
因此,應該 說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兼顧於私的法。
4。 程序保障的非獨立性
在我國,與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相比,經濟法沒有
一個獨立的程序法典與之相對應,主要原因仍然在於其所調整的 社會關系的獨特性。
拋開外力因素的作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以私利為驅動力,以經濟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形成了以追求私人
利益為紐帶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站在社會利益需要的高度介人 社會經濟生活,其手段按照強度的不同劃分為三:其一是相對 「最弱」的介人方式,即間接引導私人利益,主要依靠國家作為 財產所有者的身份,通過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交往來影響私人 利益配置的格局,從而實現利益的發展;其二是國家通過行政權
力介人私人經濟生活,基於現代行政法學中的控權思想,應該說 行政權力介人的力度變得更加緩和,但由於行政權力隸屬性的存 在,因而這種介人具有明顯的直接引導的傾向;其三是基於對社
會公共利益形態的設計,站在一種權威的角度,去評判私人利益 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碰撞時的妥當性,並通過強制手段來體現
和維護社會利益的至上性,如制裁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就
是一種介人「最強」的方法。
以上三種介人方式恰恰是民法的方 式、行政法的方式和刑法的方式,因此經濟法律責任具有明顯的
綜合性,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統一。在落實實體 權利與義務的過程中,獨特的程序性問題也隨之變得不再重要。
但是,在現代法治思想的統率下,第一種介人手段相對處於主導
地位,因此,經濟法的程序性問題更接近於民事法律,也便成為 一種合理的選擇。
『拾』 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經濟法從產生到發展已有近百年的歷史。盡管如此,法學界對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仍然爭論不休。否定派認為由於經濟法不存在獨立的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肯定派則主要從社會實踐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場失靈來論證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從表現上看,兩大不同觀點的爭論似乎只是局限於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問題上;其實,從更深層次上看,二者實際上是對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認識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本文擬對傳統經濟法理論有關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研究進行修正與完善來進一步論證經濟的產生與發展是人類社會進步的必然結果。
一、市場失靈現象分析
(一) 市場存在失靈情形
市場,原本意義上是指人們交換物品的場所,後來逐步演化為一種社會資源配置機制。偉大的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曾經將它比作 「看不見的手」,並且認為如果沒有任何外力的干預,這只手可以引導人們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使社會利益最大化,這就是所謂的無形之手理論。[①]雖然市場是人類社會迄今為止發現的最為有效的資源配置方式,但它並不像無形之手理論描述的那樣是萬能。以庇古等人為代表的福利經濟學家通過規范分析得出,由於壟斷、外部性和社會不平等是內生於自由競爭市場卻又市場自身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市場是存在缺陷的,無形之手是會失靈的。[②]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又翻譯為市場失敗,它一般是指市場機制在一定場合下會導致資源不適當配置,使自由的市場均衡背離帕累托最優狀態。市場出現失靈的情形並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從哲學角度來講,事物的兩面性以及發展變化原理說明市場不可能一直是完美無暇的,當市場運行環境變化發展達到一定階段時,市場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會暴露出來,市場也就出現失靈情形;現代經濟學理論研究和社會實踐也證明:在現代經濟環境下,由於公共產品、外部性、壟斷(包括自然壟斷)、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單一的市場資源配置機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場秩序的建設任務。[③]現代市場失靈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收入與財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負效應問題 ;⑶競爭失敗和市場壟斷的形成 ;⑷失業問題 ;⑸區域經濟不協調問題 ;⑹公共產品供給不足 ;⑺公共資源的過渡使用等等。這些表現形式都是市場內部矛盾激化的必然產物,市場失靈也是客觀存在的經濟規律之一。
(二) 市場失靈是一種抽象的表述
市場失靈是人們對市場無法完成全部社會資源配置的經濟現象所作地一種抽象語言概括。它雖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內容卻往往具有相對的特定性。這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不同階段的市場失靈的程度與具體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作為一種社會資源的配置機制,市場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當市場運行的環境對市場本身的要求越來越高時,市場的相對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場也就越發顯得失靈甚至出現完全的癱瘓。西方國家的的社會發展過程就是最好的證明。當西方資本主義剛剛擺脫封建制度的約束時,由於當時的經濟運行環境要求相對較低,市場幾乎能夠完成所有的社會資源的配置。正是在這種特定的社會環境下催生了亞當斯密的無形之手理論,它濫觴於整個古典經濟學時代。好景不長,伴隨著商品經濟由低級向高級的發展,市場失靈日益嚴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規則導致欺詐泛濫逐步上升到商行為的不規范導致交易費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現1933年資本主義的經濟大危機。第二,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市場失靈也有差異。由於各個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場失靈在這些國家和地區間表現的也有很大的差異。有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失靈已經達到了政府公權必須赤裸的光明正大的進行干預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或者地區大部分屬於這種類型;而有的國家或者地區尚還處於市場自由配置的末期階段,這種情形一般發生在經濟比較落後的中小國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經濟發展水平基本處於同一層次的國家或者地區,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它們之間市場失靈具體情況也是不盡相同的,往往表現出帶有個性色彩。研究市場失靈的相對特定性對於我們界定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經濟發產生與發展有著深刻的意義,它表明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經濟法產生與發展的具體時間是不盡相同,對經濟法產生時間進行籠統下結論的做法是不科學的。
市場失靈作為一種社會經濟現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觀性,它不以人們的發現與否而改變存在。人們能夠認識到市場也會失靈的意義就在於能夠充分發揮人類的主動性去創造條件來逐步改變市場失靈的存在形式,逐步減輕其給社會帶來的副面影響。但人類不可能徹底的消除市場失靈,除非人類社會不存在商品交換。認識與肯定市場失靈的客觀性對於我們研究經濟法的產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義。我國傳統的經濟法理論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論的「市場失敗」論作為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傳統的經濟法理論基本上清楚闡述了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達方式和推理邏輯上需要進行局部的修正與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學科之間的爭論。
二、經濟法產生的必然性
(一)市場失靈催生相應的法律部門產生
市場失靈是對社會資源優化配置機制的反動,它往往會給經濟的發展帶來巨大的副面影響。因此當市場秩序與社會經濟發展出現明顯的不協調時,政府必然會採取一定的措施與手段進行的干預,制定相應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於市場失靈在不同階段有著不同表現,因此不同時期針對市場失靈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學者對此進行作了一定的歸納與總結,他認為「伴隨著商品經濟由低級向高級發展,交易費用逐漸增大,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產生。其產生的軌跡具體呈現為:首先,平等交易主體之間因欺詐、違約等行為導致的交易費用增加,不具體強制性的交易規則演變成具有強制性的民法規范,以保證交易規則被遵守,降低整個社會的交易費用;其次,市場主體規模擴大,內部交易費用增加,商行為不統一、不規范導致交易費用增加,商法產生並從民法中獨立出來;再者,交易費用繼續增加、市場經濟秩序崩潰,以政府公權力直接干預市場交易行為和間接調空宏觀經濟的經濟法產生。」[④]依據上述觀點,我們可以得出市場失靈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三個法律部門的相繼產生這樣的結論。
(二)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門
通過前面的分析,市場失靈理論已充分的證明了相關法律部門產生的必然性。目前,雖然法學界對民法與商法的關系還存在一定的爭議,但總體上還是沒有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爭論的那麼激烈。肯定派與否定派是針鋒相對,各執一詞。從爭論的結果上來看,如果從純粹的傳統理論分析,否定派則佔有很大的優勢;如果從社會實踐來看,肯定派則佔有上風。這場爭論實質反映了理論與實踐的脫節。因此,不少學者對此進行了深刻反思與檢討並試圖尋求新的理論來論證經濟法部門的存在。筆者認為,既然市場失靈理論已經證明相關法律部門產生的必然性,那麼我們就應該從社會現實來討論經濟法的存在情況,而不是固守和套用傳統的理論。由於所謂的法律部門本質上只不過是學者根據大量已經存在某類法律規范而在理論上對它們所作的一種抽象上的歸納與表述,因此討論一個法律部門是否存在,其最直觀有力的依據就是看看相關法律規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會現實客觀存在大量的某類法律規范,那麼該法律部門就是獨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兩個法律部門的形成與發展已經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以此為標尺,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則是客觀存在的,因為從目前社會現實來看,無論是我國還是其它相對發達國家都現實的存在數量相當多經濟法律規范。理論源於實踐。既然社會實踐中客觀的存在經濟法部門,那麼理論上則一定可以得到論證。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市場失靈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門的產生與發展,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新老法律部門的分離和新興的法律部門的獨立。雖然新興的法律部門產生並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個發展過程;但也正是在這些過程中,法律部門體系逐步發生巨大演變。從諸法合體到刑民分裂,進出現民商分離……。社會環境的變化發展註定法律部門體系不是一成不變。當社會發展到傳統的法律部門無法包容時,新興的法律部門則應孕而生。民法如此,經濟法亦是如此。自19世紀後半葉開始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社會發生了巨大變化。傳統現存的法律對現實的調節與控制越來越顯得力不從心,社會現實呼籲新類型法律的產生以彌補現存法律的漏洞與不足。這種現象最先出現在美國的1933年的經濟大危機中,羅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證明。在羅斯福新政時期,美國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與傳統立法風格迥異法律。學者將這些眾多而且帶有政府幹預內容這一共性的法律籠統稱為經濟法。經濟法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本身的內容都是民法、商法等傳統法律部門無法包容。對於這點,我國很多學者的著作已經做了很多的比較與論述,這里就不贅述了。但值得補充的是有關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問題。在討論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時,我國曾經出現經濟行政法論之說。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最大缺陷就在於混淆經濟法與行政法產生的根源。行政法產生的根源與刑法一樣,主要基於顯示國家主權;而經濟法的產生則是基於市場失靈。政府因市場失靈而所做的行為與政府基於國家主權而所做的行為在本質上有著根本的差異。前者是政府與市場的博弈;而後者是政府對公民的統治。所以,我們不能因為活動主體的競合而否定經濟法的獨立性。
經濟法的獨立性並不意味著對其它否定法律部門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經濟環境下,降低交易費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種選擇。作為市場失靈催生的法律部門,民法、商法、經濟法有各自獨立存在的價值。
(三)經濟法產生的絕對必然性與相對偶然性
市場客觀上是會失靈的,市場失靈需要大量的法律來矯正,而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傳統的法律部門所無法涵蓋,這些法律又被很多學者命名為經濟法。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經濟法的產生是客觀必然的,而且具有絕對性。它是市場失靈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現和必然結果。只要當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失靈達到一定的程度時,經濟法必然應社會發展需求而產生。認識到市場失靈與經濟法產生的絕對必然性對於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導意義。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經濟法立法並不意味著對市場失靈導致經濟法產生理論的否定,因為超前的經濟法立法目的還是在於規制市場失靈。
哲學原理告訴我們,絕對的必然性與相對的偶然性是有機統一的。肯定經濟法產生的絕對必然性並不能否定其產生的相對偶然性。所謂經濟法產生的相對偶然性是指不同國家或者地區的經濟法產生時間和方式往往因各種具體因素的影響呈現很大的差異,它是市場失靈的相對特定性的表現與必然結果。認識到經濟法產生的相對偶然性對於我們解決經濟法產生的時間爭議問題有很大的現實意義。經濟法產生具有相對偶然性說明了籠統討論經濟法產生時間的做法非科學性。
結束語
掐指一算,有關經濟法獨立性之爭已有將近上百年的歷史。適度的理論崢嶸能夠推動社會的進步與發展,但如果忽視現實而過度的進行理論爭議則適得其反。客觀規律和現代社會實踐已經證明了經濟產生與發展的客觀必然性。因此從理論研究的社會目的角度來看,有關經濟法的獨立性問題有必要畫上一個相對完美的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