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2. 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區別
經濟法是與市場經濟活動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律部門之一
經濟法學是研究經濟法的產生、發展和演變,經濟立法、經濟執法、經濟守法活動,以及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和實務操作的學科,應當全面、完整反映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重要作用、立法意義和理論依據。
、經濟法與經濟法學
經濟法與經濟法學,是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的概念。經濟法及其發展規律是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為經濟法的完善發展創造了條件,經濟法學所提出的各種經濟法學說、概念、理論、原理及對各種經濟法制度建設的探討為經濟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論支撐和可借鑒的建議。經濟法與經濟法學有著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屬於不同的范疇。不過,有學者在重新考察了經濟在我國初始使用的含義之後,又發現,經濟法被分化出了新的語義,這一語義使經濟法在某些時候等同於經濟法學。
二、經濟的法與經濟法
「經濟的法」的觀點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經濟活動中的法律問題,因而凡是與經濟有關的法統統可稱之為經濟法。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廣義上的經濟法,其法域幾乎涉及部門法體制下的所有部門。「經濟法」則是更多地從狹義的角度講的,這一語義被嚴格限定在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特定范疇之內,即只有反映國家作為社會的代表干預、參與及調節經濟,以及社會公益等經濟法本質屬性,且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才屬於經濟法的范疇。
三、經濟法學與法經濟學
法學和經濟學的相互滲透和交叉,是現代社會科學發展的重要表現之一,集中體現在法經濟學和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法經濟學是以經濟學的理論、模型、方法來解構法律的成長規律、結構、效益及創新的學說,核心思想是「效益」。它側重於用經濟學的准則和價值觀來評判法律問題,認為一切法律都應以有效地利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經濟法學是以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一個部門法學,探討經濟法理論問題並揭示經濟法規律的法學學科。它側重於用法學的准則和價值觀分析經濟問題,研究對特定經濟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或規制。二者既有聯系,又存在區別。
(一)兩者的聯系
兩者的聯系體現在,都是對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法律現實和法律現象進行研究的理論,都涉及法學和經濟學理論,都研究法律制度與經濟運行相互之間的關系。
(二)兩者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現在研究對象、研究方法、基礎理論、目的的不同等方面。
1.在研究對象上
法經濟學幾乎涉及所有的部門法領域,既包括經濟法,又包括憲法、刑法、行政法;而經濟法學則僅以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為研究對象。
2.在研究方法上
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理論方法來研究探討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運行及其他具體的法律問題,主要對規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進行經濟分析,它之所以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就在於它的研究方法的獨特性;而經濟法學運用法學理論方法研
3. 民法與社會法的區別
民法包含社會法,社會法是民法的一個分類。社會法是與民生有關的法律部門,是國家保障公民的社會權利的法律制度,屬於國家積極干預,保護弱勢群體。比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金融法、計劃和產業政策法、國有企業法,等。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處理民與民之間的關系。這個問題真專業,我很出汗1、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不調整人身關系。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2、主體及主體之間關系不同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民商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民商法的主體是平等的,沒有管理關系;經濟法的主體地位卻不要求平等。3、調整方式不同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地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自己意志設定其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涉。商法的主體是商事慣例,但在現代社會中,為保護交易安全,其中也滲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也在逐漸增加。經濟法是公私兼顧的法,既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因而,其調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強制性因素。
4、內容不同經濟法主要設計國民經濟運行中關於公平競爭、防止壟斷、市場規劃、秩序維護、社會平衡、宏觀調控、可持續發展等的規定,法律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產業法、預演算法、財稅法、金融法、證券法、社會保障法。民商法的內容主要是關於民商事主體、行為、權利、義務、責任等的規定,法律表現為:民法通則、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5、價值取向不同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於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加之目標的實現。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以保護個人利益為導向,著重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個性得到充分發展,個人利益最大化。
6、本質功能不同保護利益的不同,必然導致法律本質功能的差異。民法維護商品交換,而商品交換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換者以自己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因此,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權利法。它站在當事人平等這一平面上對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其功能主要是維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商法的本質功能基本與此相同。
4. 經濟學和經濟法有啥區別
一、性質不同
1、經濟學是研究人類經濟活動的規律即價值的創造、轉化、實現的規律——經濟發展規律的理論,分為政治經濟學與科學經濟學兩大類型。
2、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二、起源不同
1、人類經濟學起源於中國古代以經世致用為代表的價值觀,均富、損有餘而補不足為代表的平等觀,交相利、義利統一為代表的生產關系觀,通功易事為代表的貿易觀,農本工商末為代表的產業觀等等早期經濟思想。
2、經濟法最早產生於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學家關於經濟法的概念,主要見於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術文獻中。
(4)經濟法與社會法的區別擴展閱讀
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與傳統的相鄰法律部門相比,其主要特點有:
一、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二、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三、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四、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經濟法始終調整經濟關系,調整的目的就是使社會的整體經濟能持續、穩定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而且在這個調整過程中甚至會有意使局部利益或個體利益有所損失。
五、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是縱向經濟關系,但對橫向經濟關系會產生明顯的影響;採取的手段既有懲罰性的,也有補償性的,既有鼓勵類的,也有禁止、限制類的,體現了明顯的綜合調整的特徵。
5. 勞動法屬於經濟法還是社會法為什麼有的說屬於社會法,有的說屬於經濟法呢謝謝
《勞動法》不屬於經濟法,屬於社會法。勞動法和經濟法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同時都隸屬於民法,都是民法的一部分。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它是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是從民法中分離出來的法律部門;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些法律條文規管工會、僱主及雇員的關系,並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及義務。
社會法包括:
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礦上安全法,紅十字會法,公益事業捐贈法,職業病防治法,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失業保險條例,安全生產法等。
6. 試論述經濟法與社會法的互動機制
對經濟法、社會法的概念和特徵作明確定位,是探討經濟法與社會法的關系、實現兩者功能互補與相互協調的關鍵所在。作者認為,應將社會法定位於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並與經濟法並列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經濟性是經濟法區別於社會法的本質特徵,社會性與現代性是經濟法與社會法的同質特徵。
經濟法與社會法的關系,目前有三種觀點:
1.經濟法包含社會法。此觀點認為,中國現代化的經濟法體系主要由以下幾部分構建:(1)市場主體規製法;(2)市場秩序規製法律制度;(3)宏觀經濟調控和可持續發展戰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會分配法律制度,其涵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6]顯然,這里的「社會分配法律制度」即為社會法。
2.社會法包括經濟法或經濟法中的一部分法律。前一種觀點認為,社會法的規制對象包含經濟法(含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產品質量與消費者法、財政與金融法、計劃法等)、社會保障法(含勞動關系法、勞動保障法、社會福利法、工會法等)和環境資源法這三個部門法的規制對象;[7]後一種觀點認為,社會法的領域為: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促進中小企業法、產業調節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環境法。[8]
3.經濟法與社會法並存。在前面所述中國社會科學院的研究報告和李鵬委員長的工作報告中,即為此觀點。
上述三種觀點各不相同,究其原因,在於各自對社會法、經濟法概念的理解不同。換言之,原因在於各自觀點中社會法、經濟法概念的「所指」不同。所以,對社會法、經濟法概念進行明確定位,是探析兩者關系的關鍵所在。具體而言,可分解為以下不同層次的兩個方面:(1)對社會法概念的定位,此為第一層次。如前所述,社會法有廣義、中義、狹義三種理解。其中的中義和狹義可統一為非廣義的理解。不難看出,如果將社會法作廣義的理解,即得出第2種觀點;如果將社會法作非廣義的理解,即得出第1、3種觀點。顯然,如果是前者,已無繼續探討的必要;如果是後者,則需要進一步的探討。(2)在對社會法作非廣義理解的前提下,對經濟法概念進行定位,此為第二層次。在這里,關鍵在於「社會分配法律制度」即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是否屬於經濟法。如果屬於經濟法,則為第1種觀點;如果同經濟法相區別,則為第3種觀點。
那麼,對於社會法這個概念,究竟應該作怎樣的理解呢?筆者認為,應該作非廣義的理解,理由有三:(1)將社會法作廣義理解,容易模糊經濟法的自身特徵。(2)如前所述,對社會法作非廣義的理解,是從獨立法律部門的研究角度出發的。這樣不僅有助於社會法自身的體系化,也符合法律發展的一般規律。(3)我國立法機關已明確提出了社會法的概念,並將其界定為「調整勞動關系、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關系」的法律,採納了非廣義的理解。這說明在社會法的范圍上,法學界的共識是其包括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如果再對社會法作廣義的理解,使其涵蓋更多的法律,不僅將使社會法自身內容龐雜、尾大不掉,也容易在概念的使用上產生混淆。以法學界達成的共識為標准,宜將社會法定位於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後文所提社會法,即為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
將社會法定位於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就使經濟法概念定位的重要性凸現出來,即:經濟法是否應該包含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雖然經濟法與社會法都是國家干預私人經濟的法律社會化的產物,但是,分別與社會法和經濟法所對應的國家干預的差異,[9](P154-155)決定了社會法應與經濟法相互區別。具體而言,有以下三點:(1)干預的范圍不同。與社會法對應的國家干預,是對勞資關系領域和社會分配領域的干預。無論在市場經濟運行的哪個階段,這兩個領域都需要國家干預,因而國家干預的范圍比較固定。與經濟法對應的國家干預,則是對國民經濟各個領域的全面干預。凡是受到市場調節的領域,只要存在市場缺陷,都有必要由國家干預來彌補。盡管國民經濟的各個領域都可能成為國家干預的對象,但在市場經濟運行的不同階段,實際受到的國家干預的領域不盡相同,因而國家干預的范圍呈現動態性。(2)干預的宗旨不同。與社會法對應的國家干預,以社會穩定與實現社會公平為其宗旨,體現「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的原則;與經濟法對應的國家干預,則以經濟穩定和持續發展、有效和有秩序競爭為其宗旨,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3)干預的手段不同。與社會法對應的國家干預,其手段比較單調和固定,如社會基準、團體契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三方」協調等,都是各個階段慣用的干預手段。與經濟法對應的國家干預,其手段則具有多樣性和動態性。無論是規制手段還是調制手段,都復雜多樣,並且手段的組合結構因時空范圍而變動。
綜上所述,應將社會法定位於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並與經濟法並列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這是探討經濟法與社會法關系的前提所在。
7. 社會保險法與經濟法的聯系與區別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資本輸出國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國內法的制度。1948年產生在美國,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種模式。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種政府保證,其保險人不僅具有政府機構的性質,而且其保險常與政府間投資保證協定密切聯系,本質特徵。
保險人。實施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有政府機構、政府公司或公營公司,政府機構作為保險人。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由通產省貿易局承辦,政府公司作為保險人。美國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作為本國私人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兼具公私兩重性,政府與國營公司共同實施保險業務。德國是由聯邦政府作為法定保險人,德國信託與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二者均為國營公司)負責執行投資保險業務。
2.保險范圍。投資保險的范圍僅限於政治風險。各國通常對外匯險、徵收險、戰亂險予以承保,有些國家還承保營業中斷險。
3.投保人。是指依法有資格申請海外投資保險的投資者。在美國,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國國籍的公民;其資產至少95%為美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團所有的外國公司。在日本,投保人為進行海外投資的日本國民或法人。
4.投資保險的對象。在美國,合格投資必須符以下條件:海外投資須經東道國事先批准同意;必須是新投資;只限於與美國訂有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投資;只限於經美國總統同意實行保險、再保險、保證的在不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投資。
5.投保程序。根據各國規定,合格投資者若想獲得投資保險,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1)提出申請。海外投資者開始投資前向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提交投資保險申請書及必要資料。(2)審查批准。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主要對投資者及其投資是否合格進行審查,對合格者予以批准。(3)簽訂保險合同。申請獲批准後,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投資者繳納保險費。(4)支付保險金。承保范圍內的風險事故發生後,由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依據保險合同向投資者支付約定的保險金。(5)代位求償。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向投資者支付保險金後,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事故對東道國所享有的索賠權及其他權益,如所有權、債權。美國、德國依據雙邊投資保證協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與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相聯系,因此只有投資者用盡當地救濟手段後,保險機構才依據國際法的外交保護權原則行使代位求償權。
綜上可以看出海外投資保險法與金融法、社會保險法的區別非常明顯,可以說不是一個范疇的法律概念。金融法、社會保險法都是國內法,而海外投資保險法屬國際法。
8. 【社會法】與【經濟法】是否相同有哪些不同請舉例說明,如勞動法/反壟斷法/稅法/環保法等
經濟法與社會法的界域劃分問題是近幾年來經濟法學界與社會法學界探討較甚的一個問題。在經濟法學界,有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經濟法是社會法法域下的一個法部門現象;[①]而在社會法學界,有學者從社會法視角對經濟法之本質與存在進行了檢視,此以董保華先生為代表,他在其著作《社會法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和論文《論經濟法的國家觀-從社會法的視角探索經濟法的理論問題》(《法律科學》2003年第2期)中以其社會法的視野闡述了他所理解的經濟法觀點。在這種闡述過程中,我們驚訝地發現董先生對李昌麒教授的經濟法觀點「需要國家干預論」產生了許多重大的誤解,與此相適應,他所提出的有關社會法的立論也是建立在對經濟法理論的誤讀的基礎上的。我們是贊成學術批評乃至批判的,因為真理總是愈辯愈明的,但是我們又認為,學術批評應當建立在對被批評者的觀點的真正的理解基礎之上的,如果離開了被批評者的觀點的原意,這種批評往往達不到有的放矢的目的,反而還會引起一些學術混亂。因此我們在討論經濟法與社會法的關系的時候,也有必要對董保華先生的批評作出相應的回應,無非是為了更好地開展討論。
一、社會法學者對經濟法的誤讀
董保華先生的研究成果中,對經濟法的誤讀傾向極為濃烈,其基本分析立場是國家干預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礎。對於這種誤讀,我們覺得有必要從理論上加以廓清。董保華先生的誤讀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將經濟法的控權觀誤讀為濫權觀
董保華先生指出:現代行政法的本質是控權法,而現有經濟法理論所總結的經濟法既不是也無須是控權法,經濟法理論對作為經濟法主體的行政機關制定經濟政策的行為進行控制是荒謬的;經濟法將其調整對象概括為「國家需要干預的社會經濟關系」,是為了給政府一個隨心所欲的空間;他進而總結出經濟法存在著理論危害,這種危害性表現為要讓政府權力擺脫控制,使經濟法脫離行政法。[1]
董保華先生的上述論點是對經濟法理論研究中所明確提出的「國家有限理性假設」與「控權觀」視而不見的情況所作出的誤讀結論。
事實上,「需要國家干預說」經濟法理論是建構在以下兩個基本立論的基礎之上的:(1)國家的有限理性假設。「需要國家干預說」對經濟法的哲學認識論基礎進行了專門研究,認為傳統經濟法理論是以對政府的完全的理性假設為立論基礎的。完全理性假設認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由此導致傳統經濟法認為,由一批具備完全理性的人類精英所組成的政府是可以無所不能的,而這個無所不能的政府又是有能力左右社會發展的過去、現在和未來,從而主張國家應當全面干預經濟。於是,傳統經濟法呈現出強烈的擴權趨勢。而現代經濟法理論是以對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設為前提的。有限理性認為個人理性在認識社會生活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從而認為,人是不可能完全洞察並精確計算社會發展的各種變數的。這一方面表明政府不可能是無所不能的,因而不應當全面干預經濟;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一個「好政府」,也會出現某種失靈。而「需要國家干預說」正是基於對政府失靈的普遍性的考慮而提出來的。[2] 承認有限理性就意味著認同國家不可能完全代替市場並成為資源配製的主宰性力量,也就是說國家的干預是適度的干預,[3] 政府的權力應當被控制,而並非像董保華所描述的是一種濫權觀。(2)經濟法是一種控權觀。對於國家權力的認識,經濟法理論從來沒有認為國家權力應當不受限制,相反早就認識到國家權力可以從促進、破壞或者阻礙三個方面對經濟發展產生影響。「需要國家干預說」認為國家權力從它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促進和破壞經濟發展的「二重性」。國家權力對經濟的促進作用,通常是在國家權力的行使符合客觀經濟規律或者有利於調動作為生產力最活躍的因素人的積極性的時候才發生的,反之,則對經濟的發展起阻礙或者破壞作用。[4] 另外基於有限理性的假設,「需要國家干預說」早就指出了政府失靈也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決策失誤、運行效率低下、提供信息不完全等失靈現象,從而認為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在調整社會關系時必須體現「政府幹預」和「干預政府」的辯證統一。[5] 該說在批判了那種人們在談論經濟法是政府幹預經濟的基本法律的形式時,更多的是著眼於「政府如何干預」,而很少論及「怎樣干預政府」的傾向,同時還指出了我國現行的涉及政府幹預經濟的立法也存在著這種傾向,進而認為「政府幹預」與「干預政府」是我國經濟法必須正確處理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偏向任何一個方面,都會影響經濟法應當具備的功能的全面發揮。「[6]
(二)將經濟法的「需要國家干預說」的「有限干預觀」和「適度干預觀」誤讀為「全面干預觀」和「隨意干預觀」
董保華先生認為「需要國家干預說」在於模糊政府責任,沒有科學性可言,並認為「需要國家干預說」為了給這種理論找到根據,不惜將一部人類發展史描繪成一部國家干預史。[7] 在董保華看來,「需要」兩字是用來故意模糊干預的范圍和條件的,以便為全面干預和隨意干預找到理由。並且董保華先生還認為現今的經濟法理論是以國家為本位的,強調國家可以對經濟生活隨意干預。[8]
董保華先生的上述論點是對「需要國家干預說」的科學性的嚴重歪曲,表現在對「需要」兩字的任意解釋和對「需要國家干預說」的「有限干預觀」與「適度干預觀」的曲解。
⑴對「需要」所蘊涵的合理性的曲解。董保華先生認為「需要國家干預說」所言的「需要」反映出了經濟法干預的隨意性。在這里我們看到了董保華先生對「需要」一詞的過分簡單和膚淺的認識。在我們看來,人類發展的歷史從根本上來說是人們對需要的不斷提高和滿足的歷史。「需要」從表面上看是模糊的,但實質上它是確定的,事實上,「國家需要干預說」中的「需要」二字正是基於對市場經濟規律的尊重和對政府能力並非全能的客觀認識所作出的科學界定。正如有學者評論的那樣,「需要國家干預說」的特殊價值就在於:第一,有準確的切入點導入干預(市場缺陷理論)並運用了「需要」兩字加以配合,這就使得該論十分得體;第二,由於市場缺陷出現的逐步性、階段性、市場缺陷的相對性以及不同性質的市場缺陷的存在,導致在不同時期市場對國家干預的需求在質和量上有差異;第三,由於干預成本、干預能力及經濟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預的范圍不可能一成不變,而「需要干預」的概念則能反映出經濟關系的動態發展及干預環境的復雜性,有助於我們動態地把握市場和國家的職能邊界,最終達到國家和市場之間的和諧。具體而言,「需要國家干預說」又從三方面界定了國家干預的范圍:其一,市場失靈的范圍就是國家干預的范圍,市場失靈決定了國家運作的空間范圍;其二,並不是所有的市場失靈都可由國家干預,當干預成本過高或干預能力過弱時,國家對市場的干預范圍就要受到限制;其三,與法治手段相比,道德也有克服市場失靈的優勢,在一定范圍內,法治不能替代道德。[9]
⑵對有限、適度干預觀的曲解。「需要國家干預說」認為國家干預作為國家對經濟的一種介入狀態,在不同體制下應當有不同的表現: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國家對經濟的干預是全面的,它近乎於排斥經濟民主的「經濟專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干預是一種有限干預。[10] 同時「需要國家干預說」還認為適度干預是指國家在經濟自主和國家統制的邊界條件或者臨界點上所作的一種介入狀態,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徵的原則。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後,一方面表明國家不能再像過去那樣對經濟生活進行過多的干預;另一方面也表明國家不能完全放棄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這里所指的適度,既包括干預范圍的適度,又包括干預手段的適度。衡量干預是否適度的根本標準是要看這種干預是促進還是阻礙經濟的發展。[11] 可見「需要國家干預說」絕非如董保華先生所認為的是全面干預和隨意干預,相反「需要國家干預說」認為經濟法的干預只能是有限的和適度的。
這里我們似乎覺得董保華先生並未了解「需要國家干預論」的全部論據,甚至極不嚴肅地「篡改」了(當然我們並不希望是篡改,而是筆誤)李昌麒教授關於對國家運用經濟法形式干預經濟的五個階段的概括。李教授在其《論經濟法干預經濟的歷史》一文中,將經濟法干預經濟的歷史概括為原始干預階段、消極干預階段、全面干預階段和混合干預階段等五個階段,然而在董保華先生的《社會法原論》中,「混合干預」被「筆誤」為「全面干預」。這一「筆誤」非同小可,讀過李教授上述文章知道其觀點的讀者也就罷了,未曾讀過上述文章的讀者還真以為李昌麒是一個極其頑固的「全面干預論」者。
如果我們全面了解了「需要國家干預論」所持的立論基礎,我們就會發現,該論是有其科學性的,正如有學者所評價的那樣:「需要國家干預說」內含均衡干預、有效干預、被干預者對干預者進行干預、經濟民主、經濟法權威的理念,可以克服「單純干預論」的不足,並有助於確定國家干預范圍,建立國家和市場的良性關系;有助於及時進行制度變遷,克服政府慣性行為;有助於促進中國的政府體制改革和有助於改變國家完全理性之假設。[12]
(三)將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誤讀為國家本位觀
董保華先生認為:經濟法是虛置的「社會本位」,實質上是「國家本位」;經濟法所遵循的本位思想,是一種不受限制的國家本位觀;經濟法理論歸根結底是要給國家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經濟法學是以維護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使國家(政府)擺脫社會的監督,通過「暗渡陳倉」的方式,使「國家本位」與「管制經濟」聯手。[13] 這些論點無疑也是對經濟法社會本位觀的一種誤讀。
首先,從經濟法理論的基本分析立場而言,「需要國家干預論」所認為的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是指體現在這個法律部門中的解決社會矛盾的基本立場,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國家本位」,這是以國家利益為主導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個體本位」,這是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會本位」,這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的經濟法的本位思想。[14] 董保華先生在論述中引用了「需要國家干預說」理論中的一句話:「就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有時很難找出它們的區別,因為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根本上來講是一致的。」據此就批評「需要國家干預說」所稱的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是一致的,社會本位實質上就是國家本位。如果我們把與這句話緊接的前一句話和後幾句話完整地引用出來,大家就會清楚地看到董先生是怎樣的斷章取義。這一句話的前句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是三個既有密切聯系,又有嚴格區別的不同范疇,它們彼此相輔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15] 後句是:「但是,它們之間也不是沒有矛盾。在有的情況下,如果從國家利益出發,就會妨礙社會公共利益。比如擴大積累、增加貨幣發行、加重賦稅等,可能暫時對國家有利,但是,卻對社會公共利益有損。」[16] 這表明「需要國家干預說」的社會本位與國家本位是有區別的,其所主張的社會公共利益不局限於國家與個體,而是強調公共與整體,強調利益分享機會的公眾性。
在這里我們還不得不指出,董保華先生實際上是機械的認為社會利益是絕對獨立於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事實上,利益的劃分只能是相對的,不同的利益可能相互溝通和轉化,甚至同一種主張可以以不同的名義提出,龐德早就指出了「國家利益包括國家作為法人的利益以及國家作為社會利益捍衛者的利益兩個部分,」[17] 誰也無法否定政府在大多數時候是在提供社會利益,同時它所提供的社會利益又是符合國家利益的。所以如果客觀和辨證地看待問題,我們就應當承認利益獨立的相對性,相對獨立的利益范疇並不影響作為法學研究的範式,相反在此基礎上建構的法部門理論就會少幾分霸氣而多幾分科學性。
其次,如前引文中所表明的那樣,董保華先生對「管制經濟」是持完全否定的態度的。我們不知道他是從何種意義上談管制經濟的,如果說管制經濟是指把所有的經濟都納入管制的范圍,那麼對這種管制我們也是持反對態度的。然而管制可能是一個見仁見智的概念,在這里我們覺得至關重要的是要對「管制」本身有一個正確的理解。對於管制究竟是什麼,經濟學界和法學界都有一些界定。與管制相對應的英文為「Regulation」,對此有的將其譯為「規制」,有的將其譯為「管制」,這兩種譯法如果從語言學和文體學上去考察,它們並無多大差異。《布萊克法律大辭典》將管制解釋為某種規則或限制所支配的控制性行為或過程,或者由行政機構或地方政府頒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則或命令。這大體上揭示了管制的內涵。如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不應當一般地去反對管制。管制是一個內容比較廣泛的概念,包括政治管制、經濟管制、社會管制等,但是人們通常是把管制一詞使用在公用事業上,稱為公用事業管制。董保華先生反對經濟法與管制聯手,而在我們看來,公用事業管制恰恰是經濟法研究中不可迴避的一個問題。圍繞著公用事業管制,曾經出現了各種學說,比較典型的有公共利益說、自然壟斷說、管制俘獲理論說、管制經濟說、公共選擇說、新制度經濟學等。綜觀這些學說,它們都不是一般地反對管制,它們都在力圖構建一種社會控制機制,所不同的僅僅在於管制的價值取向、管制的方式以及管制的范圍。考察管制的發展歷史,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管制絕非萬能,管制也絕非有害。現在各國所追求的並不是取消管制,而是改革和完善管制,其基本目標是通過管制尋求一種利益平衡。現在我們姑且不說歷史上曾經出現過的因過度管制而造成的對經濟的阻礙以及因適度管制而產生的經濟奇跡,而只說911事件之後各國政府對管制的態度的變化。資料顯示,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僅美國空軍應航管機構的要求出動戰機為可疑民航飛機警戒護航的費用就高達3.78億美元;[②]美國安然公司、世通公司財務造假丑聞出現之後,美國政府為防止金融欺詐行為採取了若干加強管制的措施;美加大停電之後,在美國國內掀起了電力管制利弊之爭,越來越多的美國人指責大停電的重要原因是電力行業解除管制而造成電網的不穩定。[③]就我國目前而言,面臨著美日等國要求人民幣升值的壓力,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政府仍然保持了對人民幣匯率的管制。以上旨在表明,根據「需要」進行某種管制是必要的,或者說,經濟法與管制是必須聯手的。
9. 經濟法與經濟法律的區別
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專體、系統、全面屬、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
(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