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廉租住房保障方法的介紹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2. 甘肅省經濟適用房當地政府有補貼嗎
可以申請政府補貼。
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和國家有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含符合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2、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標准。
3、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准。
4、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即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和已經獲得貨幣補貼的家庭均不得再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獲得貨幣補貼。
5、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根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安排建設的住宅。由國家統一下達計劃,用地一般實行行政劃撥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讓金,對各種經批準的收費實行減半徵收,出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按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經濟適用房相對於商品房具有3 個顯著特徵:經濟性、保障性、實用性。是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商品住宅。
1994年由建設部、國務院房改領導小組、財政部聯合發布的《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指出,經濟適用住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為供應對象,並按國家、住宅建設標准建設的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的價格按建設成本確定,建設成本包括征地拆遷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建安費、小區內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貸款利息、稅金、物業的管理費。
2007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共同發布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對經濟適用房的優惠政策、開發建設、價格確定、交易管理、集資和合作建房、監督管理等作出了規定。
3. 拆遷安置房和經濟適用房有什麼區別《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
經濟適用住房,常簡稱為經適房,等同於國宅;指由中國政府出資扶持的具有經濟性和適用性兩方面特點的社會保障住房。所謂經濟性,是指住房的價格相對同期市場價格來說是適中的,適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負擔能力。所謂適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築標准上不能削減和降低,要達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許多國家一樣,經濟適用房是國家為低收入人群解決住房問題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種出租為主的國宅政策稱為廉租房。
安置房(Placement of the housing),是政府進行城市道路建設和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項目時,對被拆遷住戶進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規劃、土地開發等原因進行拆遷,而安置給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的對象是城市居民被拆遷戶,也包括征拆遷房屋的農戶。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安置房的轉讓交易需要在取得該安置房房產證後才可以進行,這時的過戶交易與一般的房屋沒有任何區別之處。安置的對象是城市居民被拆遷戶,也包括征拆遷房屋的農戶。隨著城市建設發展步伐的進一步加快,政府盡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斷滿足拆遷戶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4. 關於《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
溫州沒有為此單獨制定相應的條例。
5.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是如何規定的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有2004和2007年兩個版本,2007年由7個部分聯合發布,較2004年條款更加完善。
中國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七部門日前聯合發布《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這個屬於部門規章,國務院的屬於行政法規,人大的屬於法律。
6.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基本信息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准、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所轄市、縣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住房政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准予購房的核准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准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並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型骨幹建築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准,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住房管理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准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准;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准。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准和住房困難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採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核並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准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准通知,註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准。然後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購買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准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單位房
第三十四條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准、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附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准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建設部、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號)同時廢止。
7. 蘭州滿五年的經濟適用房能不能上市交易
可以交易,但是各地對經濟適用住房交易都有不同的規定,
辦理房產繼承手續的收費標准:
1、交易手續費:1元/平方米。
2、登記費: 住宅 80元/套;
3、房屋所有權證書工本費:一本免費,每增加一本收10元。
4、印花稅:5元/本。
辦理房產繼承公證由公證處辦理、收費;補交土地出讓收益、辦理土地證由國土局辦理、收費。
關於印發《甘肅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甘房改組發[2000]07號
各地、州、市房改領導小組、建委(建設處、房管局)、體改委、財政局、地稅局、土地局、物價局,省直有關部門、中央駐甘各單位:
為了規範本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行為,擴大居民住房消費,促進我省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房的流通,滿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我們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甘政發[1998]72號)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等有關規定,在總結我省開放房改房交易市場試點工作的基礎上,制定了《甘肅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已經省房改領導小組批准開放房改房交易市場的縣(市、區),應在今年年底前過渡到本暫行辦法。各地級市、地州所在市(縣)開放房改房交易市場,須經省房改領導小組批准;其它縣開放房改房交易市場,須經所在地區(州、市)房改領導小組批准。
附件:甘肅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
甘肅省建設委員會
甘肅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
甘肅省財政廳
甘肅省地方稅務局
甘肅省土地管理局
甘肅省物價局
二○○○年四月三十日
甘肅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行為,擴大居民住房消費,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甘政發[1998]72號)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區行署和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省、地(州、市)、縣(市、區)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辦理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資格審批手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買賣、租賃、交換、贈與、抵押等。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均可以開放房改房交易市場:
(一)凡已按照個人申報、單位審核的程序,對購房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清房登記、建立了住房檔案,並經清房驗收合格;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體實施辦法;
(三)建立固定的房地產交易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購公有住房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准部分(不含公攤面積)未按規定以市場價補足差價的;
(二)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三)住房面積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准,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准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四)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五)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出售的;
(七)上市出售後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九)省直副廳級、地區(州、市)副處級、縣(市、區)正科級以上行政、事業單位在職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含國有控股公司)黨政正職領導幹部(董事長、經理、廠長、黨委書記)購買的公有住房,在當地已購公有住房交易市場開放兩年內,未經批准不允許上市交易。
(十)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條 房屋產權發證面積按照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計算。房屋面積以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實際測定面積為准。
房改房計價面積按房屋實得建築面積計算,當實得建築面積與購房面積不符的,以實得面積為准。實得建築面積大於購房建築面積的,既可向原產權單位補足購房款(在該購房職工住房面積控制標准范圍內的部分,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超過住房面積控制標準的部分按當年市場價)後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額面積所取得純收入的50%向原產權單位交納。
第八條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改辦審批同意的上市交易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財政售房款專用發票;
(四)房屋產權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及戶籍證明;
(五)己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應有抵押權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上市應提交材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准予上市交易的,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在受理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原房屋產權單位發出優先購房書面通知,原房屋產權單位在收到通知七日內,未作出購買決定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條 房改房上市交易應遵循自願、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則。交易價格由雙方協商議定,並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如買申報成交價,當成交價明顯偏低的,應經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第十一條 對尚未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房改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除土地變更登記費、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居民出售以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所得售房款,在扣除已繳納的有關稅費和裝修費用後,余額由個人和原產權單位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三條 房改房出售應按規定交納下列稅費:
(一)契稅:按交易金額的1.75%計征,由買方繳納。
(二)印花稅:按交易金額的0.5‰由買賣雙方各自繳納。
(三)個人所得稅: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余額,適應20%的比例稅率。
個人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其應納稅所得額為個人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的銷售價,減去住房面積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時的價款、原已支付超過住房面積標準的房價款、裝修費用、稅法規定的合理費用後的余額。個人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房)其應納稅所得額為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減去出售時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款、原已支付裝修費用、向財稅部門繳納的稅費以及稅法規定的合理費用後的余額。
對個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並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
出售居住超過一年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免繳營業稅;居住不足一年的,營業稅按銷售價減去購入原價後的差額計數;普通住宅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土地出讓金:按房地產交易額的1.5%收取土地出讓金。有關土地出讓金徵收管理及返還的規定按省財政廳、省土地管理局、省建委[2000]甘財綜29號文件執行。
土地出讓金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征,專項用於住房補貼。
(五)房地產交易手續費、權屬登記費、產權證工本費按省物價局、省財政廳規定的項目及標准收取。
第十四條 鼓勵城鎮居民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房改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己購公有住房出售前後各一年內,該戶庭又購進住房的(含異地購房),可視同住房交換。個人出售住房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應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前,以納稅保證金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委託的部門繳納,在收取納稅保證金時,應開具納稅保證金收據,並納入專戶儲存。個人出售現住房一年內重新購房的,按照購房金額大小相應退還納稅保證金;購房金額小於原住房銷售額的,按照購房金額占原住房銷售額的比例退還納稅保證金,余額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購房金額大於或等於原住房銷售額(原住房為已購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銷售額應扣除已按規定向財政或原產權單位繳納的所得收益)的,全部退還納稅保證金。個人出售現住房後一年內未重新購房的,所繳納稅保證金全部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購買期房在原住房出售後一年內不能竣工的,可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申請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房改房上市出售後,原個人交繳的維修基金和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基金一並轉移到新的房屋產權人名下,繼續用於該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維修。
第十六條 房改房上市出售後,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准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十七條 房改房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市交易後再次進入市場交易的,按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商品房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房改房出租,必須依法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
以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按產權比例分配。原產權單位收取的與其所佔產權比例相應的租金收益全部納入單位住房基金。
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全部歸屬產權人所有。以標准價或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出租,在同等條件下,原產權單位及其職工有優先承租權。
第十九條 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交換或者贈與,應繳納有關稅費。
交換或贈與以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應按照房改政策規定補交成本價與標准價的差額後,方可按照本條前款規定進行交換或贈與。
第二十條 房改房上市出售、交換或贈與,其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佔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一條 房改房設定抵押時,抵押額應依照有關規定扣除各項稅費後設定,並按規定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以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設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當出具原產權單位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抵押額不能超過所佔產權的比例。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房改、土地、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對房地產交易管理應當按照簡政便民、分工協作的原則,在當地房地產交易市場現場辦公。一般應在1個月內辦完全部交易手續。各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宙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條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組織協調現場辦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
(三)財政、稅務部門分別負責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和稅收工作。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完善房地產交易市場的內部功能,加強對房地產市場管理,規范房地產中介行為,嚴肅資質管理,嚴查私下交易和無資質而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並組織好已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進場為交易人提供房地產價格評估,供求信息和優質的代理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弄虛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當事者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准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房屋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所購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上市交易的具體實施辦法。本辦法出台前經批准已開放市場的試點縣(市、區),即可以按原試點辦法進行,亦可按本辦法進行規范。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8. 經濟適用房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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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近期甘肅省對經濟適用房買賣有新規定嗎2
在交易過程中:
①契稅:買方繳納房價款的4%;建築面積在120平方米以下的減內半交納,即交2%。城鎮職工按規定第容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契稅。
②買賣手續費: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的,每套250元;120平方米以上的,每套500元。
③印花稅:買方房價款的0.5‰。
④公共維修基金:購房款的2%。
在申辦產權證過程中:
①登記費:每建築平方米0.3元。
②房屋所有權工本費:每證收費4元。
③印花稅:每件5元。
10.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 廢止了嗎
各地不一樣,現在主要是保障房體系,經濟適用房基本沒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