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採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於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麼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於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並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後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並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後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後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⑵ 國際貿易實務保險題案例分析
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平安險承擔責任范圍有:在運輸工具發生擱淺、觸礁、沉沒、焚毀等意外事故之前或之後,又在海上遭受惡劣氣候、雷電、海嘯等自然災害而使貨物造成的部分損失,只有廣州的貨物滿足這個范圍,因此保險公司只需賠償來自廣州2000噸貨物的價款,以及船方在進行補救時所產生的一切費用。
⑶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求答案,謝謝啦
首先,信用證是開證行對受益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因此,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是獲得開證行付款的必要條件。本案例的受益人,在做信用證條款時,實際上知道提單的SHIPPER如果為開證申請人,那麼,就無法做到滿足consignee欄填寫to order這個信用證條款的要求,即受益人知道如果這樣做,那麼,因為這種空白指示提單必須經過SHIPPER背書,而提單的SHIPPER是開證申請人,因此,受益人交單時肯定不能夠做到讓開證申請人(SHIPPER)背書,也就是不能夠拿到由開證申請人背書的提單,無法做到交單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那麼,勢必會遭開證行的拒付。因此,受益人在解答信用證後就馬上提出修改信用證的這個條款,即要求開證申請人將信用證修改提單的SHIPPER為受益人。但是,受益人沒有經受住開證申請人的巧辯,放棄原則,而且,竟然同意了開證申請人要求提單的SHIPPER直接寫為開證申請人的做法,以致造成自己交單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所以,操作信用證是不能夠違反信用證的操作規律,即不能夠突破信用證是有條件的付款承諾這一底線的。所以,就信用證操作而言,受益人這種操作被拒付是不可避免的,且原因是自己不堅守信用證的原則,而開證行的拒付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此外,因為出口商在做FOB條款時,在沒有實現收妥全部貨款的情況下,接受進口商將SHIPPER寫為自己的做法,顯然是對他的貨權的歸屬問題認識不清,即在consignee欄填寫to order這種情況下,提單的貨權在提單被SHIPPER轉讓之前,歸SHIPPER 所有,而出口商如果不是SHIPPER,那麼,提單一經簽發,貨權就不再屬於出口商,而屬於提單的SHIPPER,這就是為什麼出口商向承運人以承運人無單放貨為由,要求承運人賠償,而被該承運人以出口商不是提單的托運人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
由此可知,本案例中的出口商最後落得個款貨兩空悲劇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上述兩點,即信用證是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受益人交單不符被開證行拒付是必然結果——這是受益人失去收款保障的致命點;而在未收妥全部貨款之前,將提單的發貨人直接寫成進口商,以致失去出口商自己是發貨人的地位和身份,從而失去對貨權的控制——這是出口商失去對貨權控制,造成失去貨物的致命點。
所以,操作信用證不能夠不懂得「信用證是有條件的付款承諾」這個核心;而在未收妥全部貨款之前,掌握貨權是出口商確保對貨物的控制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⑷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案例在裡面!
接受
所謂接受,就是交易的一方在接到對方的發盤或還盤後,以聲明或行為向對方表示同意。法律上將接受稱作承諾。接受和發盤一樣,既屬於商業行為,也屬於法律行為。對有關接受,問題在[公約]中也作了較明確的規定。
根據[公約]的解釋,構成有效的接受要具備以下4個條件:
1. 接受必須是由受盤人做出,其他人對發盤表示同意,不能構成接受。這一條件與發盤的第一個條件是相呼應的。發盤必須向特定的人發出,即表示發盤人願意按發盤的條件與受盤人訂立合同,但並不表示他願意按這些條件與任何人訂立合同。因此,接受也只能由受盤人做出,才具有效力。
2. 受盤人表示接受,要採取聲明的方式即以口頭或書面的聲明向發盤人明確表示出來。另外,還可以用行為表示接受。
3. 接受的內容要與發盤的內容相符,就是說,接受應是無條件的。但在業務中,常有這種情況,受盤人在答復中使用了接受的字眼,但以對發盤的內容作了增加、限制或修改這在法律上稱為有條件的接受,不能成為有效的接受,而屬於還盤。
4. 接受的通知要在發盤的有效期內送達發盤人才能生效發盤中通常都規定有效期。這一期限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它約束發盤人,使發盤人承擔義務,在有效期內不能任意撤消或修改發盤的內容,過期則不再受其約束;另一方面,發盤人規定有效期,也是約束受盤人,只有在有效期內做出接受,才有法律效力。 在國際貿易中,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受盤的的接受通知有時晚於發盤人規定的有效期送達,這在法律上稱為"遲到的接受"。對於這種遲到的接受,發盤人不受其約束,不具法律效力。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公約]第21條規定過期的接受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仍具有效力: 1. 如果發盤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將此種意思通知受盤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它在傳遞正常的情況下是能夠及時送達發盤人的,那麼這項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盤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受盤人,他認為發盤已經失效。
根據成立的第四點,這個合同不成立。
現在的國際業務中一般都採用電子郵件,傳遞速度非常快,不會再出現這種情況了。
⑸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買方拒付無理。CIF價格條件下,賣方只負責將貨物在裝運港裝船,支付全程運費,以後的事管不著了。
出口人可以要求付款行或保兌行付款。該港的輔助港可能是該港的一部分。即使不是,嚴格按照CIF價格條款來說,賣方是履行了其該履行的全部義務的,有理由收取價款。
教訓:不該答應那個保留條款,弄得信用證四不像,給自己也帶來收款問題。
⑹ 國際貿易實務的案例分析題
保險公司能拒絕賠償,因為你投保的是一切險,而暴雨淋濕屬於特殊附加險里的,你要額外再投保的。保險公司會因為這個而拒絕賠償的。
⑺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答案
有道理,因為B公司的回電對發盤作了實質性的修改,不是一項有效的接受,而構成了一項新的發盤。 A 公司並沒有接受這一新的發盤,故合同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