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費按多少比例繳納
涉外案件仲裁費用表
(本費用表適用於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1項和第2項仲裁案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爭議金額(人民幣) 仲裁費用(人民幣)
1,000,000元以下 爭議金額的4%,最低不少於10,000元
1,000,000元至2,000,000元 40,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3.5%
2,000,000元至5,000,000元 75,000元+爭議金額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50,0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25,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 625,0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100,000,000元至500,000,000元 875,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8%
500,000,000元至1,000,000,000 2,795,0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7%
1,000,000,000元至2,000,000,000 5,145,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6%
2,000,000,000元以上 9,745,000元+爭議金額2,0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5%,最高不超過15,000,000元
申請仲裁時,每案另收立案費人民幣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請的審查、立案、輸入及使用計算機程序和歸檔等費用。
申請仲裁時未確定爭議金額或情況特殊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費用的數額。
收取的仲裁費用為外幣時,按本仲裁費用表的規定收取與人民幣等值的外幣。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本仲裁費用表收取仲裁費外,可以按照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
國內案件仲裁費用表
(本費用表適用於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3項仲裁案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5)44號《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通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3項仲裁案件收費標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費收費辦法
爭議金額(人民幣)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於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爭議金額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爭議金額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爭議金額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爭議金額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爭議金額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處理費收費辦法
爭議金額(人民幣) 案件處理費(人民幣)
20萬元以下 最低不少於6,000元
20萬元至50萬元 6,000元+爭議金額20萬元以上部分的2%
50萬元至100萬元 12,000元+爭議金額50萬元以上部分的1.5%
100萬元至200萬元 19,500元+爭議金額100萬元以上部分的0.5%
200萬元至600萬元 24,500元+爭議金額200萬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萬元至1,000萬元 42,500元+爭議金額600萬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萬元至2,000萬元 58,500元+爭議金額1,000萬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萬元至4,000萬元 88,500元+爭議金額2,000萬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萬元至10,000萬元 128,500元+爭議金額4,000萬元以上部分的0.15%
10,000萬元至50,000萬元 218,500元+爭議金額10,000萬元以上部分的0.13%
50,000萬元以上 738,500元+爭議金額50,000萬元以上部分的0.12%
仲裁費用表中的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准;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准。
申請仲裁時爭議金額未確定的或情況特殊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預先收取的仲裁費用數額。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本仲裁費用表收取仲裁費外,可以按照仲裁規則的有關規定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
金融爭議仲裁費用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
爭議金額(人民幣)
仲裁費用(人民幣)
1,000,000元以下
爭議金額的1.5%,最低不少於5,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0,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42,0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50,000,000元以上
312,0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請仲裁時,每案另收立案費人民幣10,000元,其中包括審查、立案、輸入及使用計算機程序和歸檔等費用。
申請仲裁時未確定爭議金額或情況特殊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確定仲裁費用的數額。
收取的仲裁費用為外幣時,按本仲裁費用表的規定收取與人民幣等值的外幣。
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除按照仲裁費用表收取仲裁費外,可以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
②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介紹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回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答通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8日,《法制日報》第6版發表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分總則、仲裁程序、裁決、簡易程序、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附則7章84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③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基本信息
2014年11月18日,《法制日報》第6版發表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④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三條本章的適用(一)仲裁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適用於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的仲裁案件。(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第七十四條仲裁地及程序適用法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為香港,仲裁程序適用法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決為香港裁決。第七十五條管轄權決定的作出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不晚於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第七十六條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員名冊在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薦使用,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被選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第七十七條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有權決定採取適當的臨時措施。(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則附件三)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第七十八條裁決書的印章裁決書應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印章。第七十九條仲裁收費依本章接受申請並管理的案件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三)》(本規則附件二)。第八十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除外。
⑤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六條簡易程序的適用(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二)沒有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第五十七條仲裁通知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並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第五十八條仲裁庭的組成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第五十九條答辯和反請求(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後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後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第六十條審理方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在徵求當事人意見後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第六十一條開庭通知(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晚於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於收到開庭通知後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第六十二條作出裁決的期限(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後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第六十三條程序變更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第六十四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⑥ 國際貿易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哪些
、 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7條第款規定:「當事人得通過協議自行決定仲裁員就爭論所適用的實體法。如果當事人沒有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仲裁員可按照其認為可適用的沖突規則的規定,適用某種准據法。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到合同條款和商業慣例」。
2、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規定如下:
「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雙方預先指定的適用於爭端的實體法。當事人未有此項指定時,仲裁庭應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法律沖突規則所決定的法律。
(2)無論屬於何種情況,仲裁庭應按照合同條款進行裁決,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
此外,《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5款,1978年《美洲國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也均有類似的規定。
3、《經濟互助委員會成員國商會仲裁院統一仲裁規則》第12條僅規定,「仲裁法院應根據合同條款指明的實體法並參照貿易慣例解決爭議」。但並無在當事人未於合同中指明時,仲裁庭可以運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沖突規則以決定適用實體法的規定。
4、1965年《關於解決國家與另一國家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公約》第42條第1款規定,「法庭依當事者採用的法律規則裁決爭議。在當事者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庭運用爭議締約國的法律(包括有關法律沖突的規則)以及關於這方面的國際原則」。
⑦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介紹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由聯合國第31次大會正式通過。該規則適用於國家與私人間的投資爭議仲裁、多方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員責任的豁免、仲裁費用的控制等問題。規則對各國並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僅供合同雙方當事人自願以書面方式約定。但當事人也可在書面協議中指定一個常設仲裁機構,委員會負責關於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最新版為2010年修訂版。
⑧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第五章 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本章的適用(一)國內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二)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第四章簡易程序的規定。第六十六條案件的受理(一)收到仲裁申請書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仲裁申請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天內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二)收到仲裁申請書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第六十七條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組成。第六十八條答辯和反請求(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後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後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第六十九條開庭通知(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晚於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於收到開庭通知後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第七十條庭審筆錄(一)仲裁庭應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補正的,應將該申請記錄在案。(二)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第七十一條作出裁決的期限(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後4個月內作出裁決書。(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第七十二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除外。
⑨ 關於國際貿易中的仲裁條款
For the arbitration we would prefer : All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Rotterdam according to the M.P.C. arbitration regulation as filed at the District Registrar's office in the Hague under number 156/1998 on December 1998.
對於仲裁我們寧願:所有爭端所引起的,或與鹿特丹根據貨幣政策委員會仲內裁條例作為提容起在各區登記處設在海牙下,有多少1998分之156於1998年12月。
合乎情理,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