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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貿易仲裁紐約公約締約國

發布時間:2021-01-24 05:24:13

『壹』 急求一道國際商事仲裁題的解答!!!

1、簽訂仲裁協議抄的爭議只能仲裁,與一方當事人意願無關。無財產可執行的國家,即使仲裁也無意義,因為得不到有效執行;

2、有仲裁協議的依據協議解決糾紛,在C國仲裁對B最有利,因C國有財產又是紐約公約締約國,有標的可執行。

識別:該仲裁問題在三國別識別為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各國法律在考慮法律適用問題時,都首先將所涉問題分為實質問題和程序問題。如果一個問題被識別為程序問題就適用法院地或者仲裁組織所在地法;如果被識別為實質問題就可能適用外國法。」

管轄權:根據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范圍和仲裁規則等內容,確定C國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

『貳』 當事人如何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關於仲裁裁決國家間的承認和執行,早在1923年就有《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但由於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上條件過嚴,手續復雜,不能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發展的新形勢。因此,1958年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在紐約召開了有45個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的代表參加的國際商事仲裁大會,於6月10日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並於1959年6月7日生效。《紐約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證明有第5條規定的五項情形之一的,被申請執行的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日前已有一百二十多個國家加入丁《紐約公約》,這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了保證和便利,為進一步開展國際商事仲裁活動起到了推動作用。

『叄』 雙方中方可否協議由外國仲裁機構管轄爭端

你好,《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涉外經濟活動的糾紛可以選擇外國專機構仲裁,並屬未規定國內當事人可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請外國仲裁。《民法通則》也有明確規定,只有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雖然法無明文禁止則可行。但當事人將純粹的國內爭議提請外國仲裁,首先無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且存在規避我國法律適用的可能,與我國立法和主權管轄相悖,此類仲裁條款應屬無效。目前在實踐中此類問題的處理機制還沒有頂層設計,基層一般是否認這種效力的。

『肆』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國際公約》,簡稱為

《承認及執行外國來仲裁裁決國自際公約》簡稱《紐約公約》
《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領域最重要的一項國際公約。自1958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美國紐約召開的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以來,它對各國國內仲裁立法、國際仲裁立法和承認及執行外國裁決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均產生了非常重要的積極影響。50年的歷史證明:《紐約公約》是一項具有較強生命力的國際條約。

『伍』 非紐約公約締約國如何執行仲裁裁決

首先看與仲裁裁決執行國是否有執行的雙方或多邊條約,如有,按雙方或多邊條約執行;如無,一般按互惠原則處理;如執行國亦無互惠原則,即需要以仲裁裁決為依據,向執行國法院起訴。

『陸』 在實踐中,中國涉及仲裁裁決主要通過什麼在中國境外得以執行

境外仲裁的仲裁庭下令採取的,或者境外法院為支持仲裁而下令採取的臨時措施,能否在中國內地的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一直是大家關心的問題。

一、臨時措施的含義和作用

國際仲裁中的臨時措施,是指仲裁庭或有管轄權的法院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過程中,根據仲裁程序所適用的法律和規則,應一方當事人申請,為保全證據或財產等目的而採取的臨時性的保全或保護措施。由於各國仲裁法和仲裁實踐的多樣性,「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亦被稱作「中間措施」、「保全措施」或「臨時保護措施」等。本文以「臨時措施」統稱仲裁中的這一類措施。

仲裁庭或有管轄權的法院所採取的及時、適當、有強制力的臨時措施,能夠起到維持現狀、保全證據及防止惡意轉移財產的作用,在國際仲裁中得到了廣泛應用。

一般情況下,臨時措施針對的當事人傾向於執行這些措施,維護仲裁庭或法庭的權威,避免在仲裁程序、裁決結果、費用承擔等方面或適用法律規定的其他方面承擔不利後果。但是,某些當事人為隱藏證據、轉移財產,寧可承擔上述不利後果,亦不願配合執行臨時措施。此時,臨時措施能否強制執行,就殊為關鍵。

二、中國仲裁法關於臨時措施的規定

在回答上述問題之前,我們需要了解中國法律關於仲裁中的臨時措施的規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國仲裁法下的臨時措施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從臨時措施的種類上說,中國仲裁法規定的臨時措施種類較少,僅限於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財產保全適用於「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仲裁法》(3)第二十八條),其保全的范圍「限於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民事訴訟法》(4)第九十四條);證據保全適用於「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針對的是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在中國仲裁法中不存在禁令等旨在限制某種行為或要求不作為的臨時措施(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下文稱「《示範法》」,第17條第2款a項和b項),也不存在強制證人出庭提供證言的措施(如英格蘭Arbitration Act 1996(7)第44條第2款a項)。

第二,從臨時措施的申請主體來看,申請者僅限於中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仲裁案件中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僅涉及國內仲裁中的臨時措施,而未就境外仲裁中的當事人能否向中國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臨時措施作出相應規定。

第三,從臨時措施的管轄上說,在中國有權決定是否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專屬於人民法院。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仲裁機構僅負責轉交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的申請,無權下令採取臨時措施;仲裁庭同樣沒有下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中國仲裁法的這一限制與英國、法國等主要仲裁地的仲裁製度及示範法的規定均不同。

第四,從時間上說,中國仲裁法的臨時措施僅限於在仲裁過程中申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但《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都未規定仲裁前的財產或證據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條則將涉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限定在仲裁過程中。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部分法院比照訴前財產保全進行仲裁前財產保全的個案,但大多數人民法院仍不接受仲裁前財產保全的申請。【註:此點已經變更,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增加了訴前財產或證據保全的內容】

三、境外仲裁庭採取的臨時措施的可執行性

在境外仲裁中,仲裁庭可能以命令、禁令的形式採取臨時措施,也可能根據適用的仲裁規則或仲裁法的規定,以「裁決」的形式採取臨時措施。

1、以命令、禁令形式採取的臨時措施

仲裁庭以命令、禁令等形式採取的臨時措施,具有臨時性、中間性和程序性,顯然不屬於《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9)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10)承認的「仲裁裁決」。因此,在《紐約公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或在香港特區作出的此類臨時措施,不能根據《紐約公約》或《安排》在中國內地獲得承認和執行。

2、以裁決形式採取的臨時措施

許多仲裁地的法律或仲裁規則均允許仲裁庭以「裁決」的方式採取臨時措施。例如,為香港和新加坡採納的《示範法》,其第17條第2款規定,「臨時措施是以裁決書為形式的或另一種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第23條也授權仲裁庭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採用裁決的形式採取臨時措施。

目前中國的司法實踐還未有此類案例檢驗法院的審查標准,但中國法院很難同意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關於臨時措施的裁決,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有兩點:

首先,臨時措施即便採用裁決的形式,究其本質,仍具有臨時性、中間性和程序性的特點,並受限於最終裁決的內容,在仲裁過程中可能被仲裁庭撤銷或變更。《紐約公約》未對「裁決」予以定義,而締約國法院盛行的觀點和做法是《紐約公約》不適用於中間裁決。中國法院有代表性的意見也認為,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前提條件是該裁決必須是終局的。(因此,臨時措施即便採取裁決的形式,仍然很可能被中國法院認為不構成《紐約公約》或《安排》下的「仲裁裁決」,從而無法獲得承認和執行。

其次,關於臨時措施的裁決,在中國還會面臨可仲裁性方面的問題。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安排》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與此類似。而如前所述,中國仲裁法下的臨時措施,是專屬於人民法院的權力,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無權行使,也就是說,臨時措施可能被認為在中國法下不具有可仲裁性。

目前中國還未出現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關於可仲裁性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對臨時措施是否屬於不可仲裁的事項,也尚未有結論性意見。但在申請人Hemofarm DD等與濟南永寧制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M號仲裁裁決一案(「永寧公司案」)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於訴訟保全申請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發生的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 。有關評論也認為,「ICC就我國法院對爭議事項已經做出的法院判決做出裁決,侵犯了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並處理的仲裁協議項下爭議財產實施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權力。」

綜上,即便臨時措施以「裁決」的形式出現,根據現行的中國仲裁法,該「裁決」仍然可能無法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

四、境外法院作出的臨時措施的可執行性

大多數仲裁地的仲裁法都對法院支持仲裁的措施作出了相關規定,主要是法院根據仲裁當事人的申請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那麼,由法院下達的採取臨時措施的命令,能否在中國法院得到執行呢?我們認為同樣不容樂觀。

首先,中國法律沒有規定在境外仲裁中中國法院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和義務。因此,由中國法院採取臨時措施支持一起境外仲裁,缺少國內法的依據。

其次,法院在仲裁中下達的採取臨時措施的命令,既不屬於《紐約公約》管轄的事項,也不屬於《安排》下內地和香港相互執行的對象,故不能根據《紐約公約》或《安排》得到執行。

再次,在中國與外國簽訂的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裁判的雙邊條約中,法院發布的關於臨時措施的令狀是否屬於司法協助協定中規定的「裁判」,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且至今未有公開的案例進行檢驗。(15)其中部分雙邊條約更明確將臨時措施令狀排除在可以相互承認和執行的民事裁判之外,如中國與科威特、阿聯酋、突尼西亞等國締結的民商事司法協助協定。

『柒』 1.中國是否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 2.美國的仲裁機構能否根據美國公司的選擇來到中國的北京進行仲

中國是否是紐約公約的t1館?美國的仲裁機構能否根據美國公司的選擇來到中國的北京進行仲裁,首先說中國不是紐約公約的體育館,所以說美國的仲裁機構也不能根據美國公司的選擇來到中國進行總裁

『捌』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范圍

經過五十年的不懈努力,開拓進取,勵精圖治,仲裁委員會以其獨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國內外享有廣泛的聲譽,贏得了中外當事人的普遍信賴,現已成為世界上重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
仲裁委員會的受案量自1990年以來居於世界其他仲裁機構的前列,案件當事人涉及除中國之外的45個國家和地區,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得到了國內外的一致確認,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率達到了99%以上,仲裁裁決可以依據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紐約公約)在世界上140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
受案范圍
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1、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案件;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或台灣地區的爭議;3、國內爭議案件。
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第二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之間因金融交易發生的或與此有關的爭議,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1、貸款;2、存單;3、擔保;4、信用證;5、票據;6、基金交易和基金託管;7、債券;8、托收和外匯匯款;9、保理;10、銀行間的償付約定;11、證券和期貨。

『玖』 國際仲裁如何執行

首先要確定國際仲裁裁決的裁決事項賀性質,其次要看一下裁決執行國家是否加入相關的國際公約,再就是確定該國家的執行程序。

『拾』 紐約公約的全稱是主要講些什麼

全稱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該公約處理的是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仲裁條款的執行問題。我國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86年12月2日決定我國加入,中國政府1987年1月22日遞交加入書,該公約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1958年6月10日訂於紐約) 第一條 一、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 三、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於爭議起於法律關系,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一、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系,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二、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 第四條 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於聲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於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准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於執行裁決之決定,並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七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於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 二、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及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於其受本公約拘束後,在其受拘束之范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一、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後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一、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系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於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嗣後關於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90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准。 三、關於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系國家應考慮可否採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系確有必要時,自須徵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於本公約內屬於聯邦機關立法許可權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范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乙)關於本公約內屬於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立法許可權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議; (丙)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後第90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90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1年後發生效力。 二、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嗣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1年後停止適用於關系領土。 三、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之仲裁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范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所稱各國: (甲)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條所為之加入; (丙)依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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